合适成年人在场行为乱象及其治理
2015-04-02杨新慧
杨新慧
(1.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2.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第一分院,重庆 401147)
《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的合适成年人制度,究其实质,就是将监护与刑事诉讼活动相结合的一项制度实践,是少年司法“保护主义”理念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贯彻,是“国家亲权”理念和“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具体实现。
一、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之理论基础
刘南英指出,少年保护法理“在顺着传统司法理念的发展下,展开革命性突破,使原属刑事法部分与监护部分相结合,在司法机能与福利机能相妥协调和下,产生处分个别化与社会化的‘个别化司法’,因着少年和共同社会所对于犯罪与刑罚的防卫,而使社会福祉得以确保,真正的社会正义也就因此而得以实现”[1]271。可见,监护是刑事司法中少年合法权益实现的保障。
1.国家亲权理念
(1)国家亲权理念的渊源
国家亲权是以国家公权力干预失职的父母亲或法定监护人,进而扮演父母的角色以保护儿童。国家亲权(Parens Patriae)来自于拉丁语,其字面上的含义即“国家家长”(Parent of the Country),传统的含义则是指国家居于无法律能力者(如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的君主和监护人的地位。国家亲权是从父母亲权中逐步脱胎而来的。中世纪时期,英国大法官法庭首先开始运用国家亲权理论作为干预未成年人的合理化根据。大法官法庭奉行的一个重要理论认为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都处于国王的保护之下,国家亲权理论便由此而来[2]。国家亲权理念最先适用于民事法领域,后来推广至少年利益的社会、刑事等法域,并发展成为少年法特有的理论依据。
(2)国家亲权理念系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理论基础
时至今日,国家亲权的意义已经不同于其概念起源时的初有内涵。国家亲权作为父母等血亲监护权的一种补充,其正当性来源于对少年独立人格的确认和尊重,而不是对君主权力的一种确认。少年不再是仅具有家庭成员身份并被视为家庭财产的组成部分,而是具有社会身份和平等人格的社会成员,并且是社会绵续的根本保障。因此,家庭、社会和国家均有义务为少年的健康成长保有平等的机会。监护便是这一价值目标的有效制度保障之一。尤其是涉罪少年格外需要合适成年人的监护。古德琼森在对年龄与供述的易受暗示性的关系进行综述时认为,“在指导性问题和审问压力转化的条件下,年龄较小的儿童会比年龄较大的儿童表现出更大的易受暗示性。然而,12岁或12岁以上的儿童在记忆或在有指导性问题的成绩上与成年人几乎相同。毫无疑问,青少年比成年人更容易受到负反馈的影响,这意味着青少年并不能像成年人那样应对审问压力,这也表明这种类型的易受暗示性反映的是社会因素的影响而不是智力和记忆加工机制。”[3]因此,有效的合适成年人在场行为能够为涉罪少年提供有力的心理帮助,帮助其应对强大的审讯压力,维护其合法权益。
2.儿童最佳利益原则
(1)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渊源
作为“国家亲权”理念的直接延伸,在少年司法的运行中,当然可以推出少年司法运行应以“少年利益”为重。经过英美法系国家判例及国际法所确认的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就是这一理念的精准表述。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最早是在英美法国家所确立的,主要在家庭法领域尤其是儿童监护权领域,要求在确定儿童监护权时应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从而决定儿童监护权赋予父母还是母亲[4]。最终在国际法层面得到明确的是《北京规则》。该规则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是处理少年司法问题中的帝王原则,即一切行动以儿童最佳利益为指挥。例如,在隐私权的发源地美国,堪称是对隐私权保护最为重视的国家之一,美国在多个州通过的《梅根法》①说明在儿童利益面前,隐私权保护仍有所让步。
(2)合适成年人制度系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体现
以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来考察合适成年人制度,不难发现该制度的设计理念就是为了追求儿童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是追求司法效益或提高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对抗性以期更准确地发现法律真实,实现司法公正。如果是为了追求司法效率,司法机关可能会拒绝案外人的介入;如果是为了增强涉案人员的对抗能力,律师可能会被允许担当合适成年人。但是从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运行情况来看,律师是被明确排除在合适成年人之外的,而形式上无论是自愿或非自愿的司法机关都必须做到每问必有合适成年人在场。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在紧张、压抑的审讯氛围中,一般成年人都可能会迫于审讯的压力描述出一些其不曾记得的案件事实,何况是心智尚未发育成熟的未成年人。因此,对于审讯所造成的紧张和压力,可能会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带来的影响是很难准确估量的。一名能够在心理上为其提供一定支撑的成年人,尤其是父母在场会为未成年人提供相当的心理支撑,可以尽可能地将刑事诉讼过程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伤害降到最低。
二、合适成年人在场行为之现状分析
经过两年多的司法实践,在司法机关的主导下,经过对政府、社会力量等的整合,“合适成年人库”已经在全国各地形成了全覆盖的网络分布。其中,合适成年人多以团组织、关工委、退休教师中对青少年发展事业较为关心的一些人员组成。各地也纷纷出台了合适成年人选任等实施细则,一般都明确了合适成年人应当与未成年人进行沟通,并有效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②。这基本上为“合适成年人选任”提供了必要的物质保障并为合适成年人在场提供了权利保障。司法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在场在形式上已经做到了“每问必备”,即每次针对未成年人的询问或讯问均有合适成年人的(在场)签名。然而,实质上由于部分司法人员及合适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认识误区导致该制度的实际运行状况堪忧,呈现种种乱象。
1.合适成年人不作为
刑事诉讼法对法定代理人之外的其他合适成年人最初的心理角色定位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准父母”角色。而无论父母还是“准父母”在以合适成年人身份参与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或囿于知识储备的不足,或囿于物质条件的匮乏,均有不同程度的不作为表现。
一是“在场型”不作为。经过田野调查法并结合工作中遇到的实际情况,笔者发现合适成年人在场参与讯问时,出现以下几种“消极怠工”的情况:第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审讯时自始至终没有任何发言,成为全场“透明人”,甚至有的未成年人在接受讯问后,以为在场的合适成年人是便衣警察。第二,合适成年人没有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却一直以熟人身份与讯问人员进行交流,致使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产生对抗情绪。第三,父母作为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父母往往认为其在场安排只是一种“亲情会见”,根本无暇顾及其异议权的行使,更不用提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第四,合适成年人对侦查人员等的讯问行为提出意见的情形极为罕见③。
二是“不在场型”不作为。由于刑事案件的案发时间、侦查审讯等特点,侦查人员需要立即进行讯问(如同案人员在逃等情况)或可能会连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多次讯问,部分合适成年人会出现一定的畏难情绪。当合适成年人在场的积极性一定程度受损时,合适成年人会出现以下几种“消极怠工”的行为表现:第一,父母等提出已经去外地打工,无法赶回或不愿支付高额成本仅仅去参加一次充满“形式主义”的讯问过程④。第二,在合适成年人没有办法及时赶到的情况下,侦查人员电话征得合适成年人同意后,便开始讯问并由合适成年人进行事后补签名。第三,有的合适成年人虽只参与一次在场讯问,却“愿意”补签之前所有未参与讯问的多次讯问笔录。此种情况在下一个诉讼环节,从形式上根本无法审查出合适成年人是否在场的真实情况。
2.合适成年人乱作为
与“消极怠工”相比,合适成年人的“积极越位”行为可能会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带来更大伤害。
一是“配合型”乱作为。通常合适成年人库的人选以区域为单位进行选任,这导致合适成年人一定程度上产生于乡土文化中的熟人社会。在强大的司法机关面前,合适成年人往往会产生与司法机关进行配合而不是与未成年人进行“配合”的心理。以此言之,合适成年人在场时,会形成三人讯问一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合适成年人积极地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工作,帮助侦查机关获取有罪供述,根本无暇顾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的问题。
二是“对抗型”乱作为。出于对自己子女的信赖和保护的本能,有的父母会认为孩子是无辜的,进而产生对司法机关的对抗心理。笔者在办理一起多人参与的故意伤害案件中,其中一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母亲在场参与讯问时,多次打断未成年人的回答,并使用语言教唆未成年人推卸责任、翻供⑤。在笔者对其进行口头制止后,该母亲仍然多次表示,肯定是对方先打她的孩子,她的孩子只是为了保护自己。另有一起寻衅滋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父亲在场时教唆未成年人谎称自己未满十六周岁,开始未成年人还供称自己已满十六周岁,在其父亲的提示下,其翻供称自己未满十六周岁。后经调取该未成年人出生登记薄原始记载证明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前述两个案例中,父母在场的行为不仅没有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还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审讯工作,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更变相延长了未成年人的羁押期限。
三、合适成年人在场行为乱象之原因分析
从传统混合型刑事司法的“重惩罚”到少年司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特殊理念的嬗变的漫长过程中,有多重因素影响着少年司法的进程,其中,不仅有制度性探索过程中暂时性的水土不服,更有思想文化根源的深层影响。
1.社会传统伦理观念的影响——规范意识的缺乏
依费孝通先生的说法,中国社会是一个有着“差序格局”的家族式结构的“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远近与血缘和地缘的远近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此种社会共生模式不利于社会公众规范意识的养成。熟人社会的思维模式和规范意识的缺乏,在合适成年人制度适用过程则表现出了负面效应。
第一,父母等监护人规范意识的缺乏导致“对抗型”乱作为。基于情感的近因性,父母作为在场的合适成年人时会本能地选择用自己认为正确的方式维护子女利益。而正是此种情感因素的影响,加上规范意识的缺乏,往往会导致在场合适成年人行为的错乱。即父母等监护人只要认为可以维护子女或被监护人,无所谓对事实和法律的尊重,其他合适成年人则基于与侦查机关的近因性,无视其职责和义务,最终损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其他合适成年人因与侦讯双方远近亲疏不同而不作为。当面对陌生人子女时,一般人通常不会表现出过多的“热情”,而是较易于与其有着较多往来的“熟人”建立起心理上的亲切感。此种文化映射到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当中则会表现为:在其身份的确立之初就已经与司法机关建立起了某种联系的其他合适成年人,会在后续担任合适成年人的过程中,由司法机关提供一定的物质保障,比如接送、少量经济补贴等,被培养成与司法机关有着更多亲近感的利益统一体。这就造成了合适成年人以“不干扰司法机关办案”为其行为准则,用“沉默”或“帮助讯问”甚或“关键时刻缺席”的方式为司法机关办案提供帮助。
2.缺乏独立的儿童权利保护组织和专业的合适成年人
从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合适成年人选任情况来看,基本上形成了合适成年人“兼职为主、专职为辅”的选任模式。此种模式优势即在于节约了司法成本,但却易于损害未成年人利益。
第一,兼职的“机身”缺乏专业的“芯”。首先,从情感上来讲,父母之外的其他合适成年人的热情在司法机关连续的讯问和严格的程序面前会逐渐地消耗殆尽。由于司法机关特殊的办案规律,往往合适成年人在场时间与常人的作息规律不符。作为“献爱心”给社会的合适成年人,法律不能对其进行苛责。其次,合适成年人在场能力参差不齐导致无法有效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没有经过专门的职业训练,其可能并不了解在场应该发挥怎样的效用或怎样才能发挥功效。因此,兼职的模式不能够满足少年司法的工作需求。
第二,儿童权利保护组织的缺席导致“专职”社工职业认同感和社会归属感的丧失。合适成年人部分专业社工中,曾担任过合适成年人的,其工作目标就是能够获得正式的编制,成为司法系统的正式工作人员,并提高待遇。这一方面显示出现有的合适成年人队伍缺乏对自己职业的准确定位和群体的归属感,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儿童权利保护专业组织和人员的缺失。
3.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度保障
对合适成年人在场情况的监督通常都是外部监督和事后监督,无法进行内部监督和同步监督。如在“其他合适成年人”并没有在场的情况下,事后补签名的行为,在下一司法环节中从形式上不易发觉。即便是在场的合适成年人有不当行为时,如明显地帮助司法机关加大对未成年人的审讯压力,后续的证据审查中几无发现可能。因此,对于合适成年人在场行为的监督,事后监督基本上无法发挥作用。那么,只能将监督的效力前置并与讯问活动保持同步。有鉴于部分侦查机关尚未将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与未成年人的实体权利进行有机的统一,即没有认识到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不仅仅是一项诉讼程序性的规定且还是与未成人实体权利密切相关的一项制度保障。在法无明文规定其违反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司法机关会承担怎样的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并没有足够的动力去实施一项其认为可能会干扰到办案效果的“司法程序性”规定。而对于未成年人而言,保障阳光下的审讯最有效的方式就是给予充分的制度保障和有力的监督。
四、合适成年人在场之行为治理
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适成年人制度,仍然具有一定的宣誓性质。合适成年人成为消极怠工型的“现场观察员”、玩忽职守的“现场监督员”、积极对抗的“现场救护员”,直接原因之一就是合适成年人在场行为缺少统一而明确的操作规范。
1.以行为指南形式规范合适成年人之在场行为
一是国内外经验借鉴。作为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发源地,英国关于合适成年人在场问题具有相当丰富的实践经验。如英国内政部网站《合适成年人指引》的列举,这些权利主要包括:被告知被羁押未成年人拘留原因权;在任何时间与被羁押未成年人交流权;在认为必要和为了触法未成年人的权利的需要时干预讯问,以帮助触法未成年人与警察有效沟通权等[5]。而在借鉴了英国等地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之上,我国部分地区也进行了有益尝试。例如,我国上海市等地进行试点时,一般都规定了在场合适成年人有知情权、查阅权、会谈权、查阅权、解释权、教育权和监督权共六项具体权利,并附加一项“其他有利于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权利”的兜底性权利。虽然,国外规定权利内容与国内试点大体相当,但从实践效果来看则差异明显。究其根本就在于“细化”了的权利仍然是“形而上”的规范,无法转化为在场合适成年人的具体行动。因此,在没有专业合适成年人队伍的情况下,我们需要专业的“行动指南”。
二是制定规范化的合适成年人在场行为指南。借鉴国内外司法经验,笔者认为,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应遵循以下行为规范:(1)合适成年人到场后,应向侦查人员等了解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案基本情况。(2)其他合适成年到场后,应当首先核实未成年人父母等监护人不能到场的情况,并说明自己的身份、受教育情况等,与未成年人建立初步的信任。(3)在没有侦查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其他合适成年人单独地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交流,并了解未成年人涉罪人员身体健康情况、基本家庭情况、受教育情况、成长轨迹等。(4)在讯问开始时,合适成年人应当出示身份证、表明身份的内容,并要求侦查人员予以记录。(5)在讯问过程中,合适成年人应为未成年人提供帮助,比如在对侦查人员讯问内容不了解或不清楚的情况下,尽量使用通俗易懂的生活用语,帮助未成年人进行理解,帮助未成年人与侦查人员之间建立有效的沟通。(6)讯问过程中,如发现侦查人员有诱供、威胁等非法取证行为时,立即与侦查人员交换意见,对于侦查人员不予理睬的,可以在讯问笔录中予以记载。否则,有拒绝签名的权利。
2.合适成年人在场行为规范之保障
第一,建立讯问未成年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以现在的侦讯条件而言,满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过程中的同步录音录像基本上是没有物质条件障碍的。对未成年人讯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是侦查机关能够做到的。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目的就在于防止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无法通过事后补签名的方式进行掩盖。也可以通过事后的审查,监督在场合适成年人是否履行了在场职责。
第二,明确规定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所获取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英国的“肯费特”案[1]9明确了在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警察所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亦即该案例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制度在少年司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澳大利亚绝大多数州的法律也都规定,在任何正式的警察讯问中,未成年人必须有独立的成人、父母或律师在场陪伴,否则供述证据将依法排除[6]。在美国,按照一般的规定,侦查员必须在讯问少年之前通知其家长。此外,还必须将少年犯行为的全部情况,以及该行为如出于成年人所为即为犯罪这一点,详细告诉其家长。在审讯开始之前,必须将讯问范围通知少年及其家长。在讯问少年的过程中,要求家长作为不发言的现场观察员出席。在讯问中家长的缺席,将严重损害讯问中所获得的任何材料的最终效力[7]。此外,我国香港地区法律也规定:被警方拘捕的青少年,只有在父母、监护人或与该名青少年性别相同的人士(如其兄或姊)在场的情况下接受讯问。若青少年的口供是在没有该等人士在场的情况录取,该口供可被视作以欺压手段获得,法庭可以此作为足够理由,不把口供作为证据[8]。借鉴前述域外法经验,结合我国目前刑事案件办理对有罪供述的依赖情况,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所获取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规定合适成年人在场非法干扰侦讯,侦查人员有权中止讯问并更换其它合适成年人到场。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形并不是为了增强刑事侦查活动的对抗性。某些情况下,部分合适成年人在场时的行为错乱反而会增强未成年人对侦查人员的抵触情绪,如在场的父母等教唆未成年人翻供或帮助串供、作虚假陈述的情况,可能会降低刑事诉讼活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功能。如有的未成年人在经历刑事诉讼活动后,并不知道其翻供等行为是否为其带来了司法效益,即有利于其刑期的处罚。因此,对于出现明显的教唆未成年人翻供、串供或作虚假陈述等可能严重影响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应当由讯问人员予以口头警告,如仍不奏效就可以中止讯问,变更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
3.建立专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和儿童权利保护组织
基于在场合适成年人行为的乱象,我们的制度呼吁专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的建设,虽有应急的效用,却难免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之嫌。从法体系来看,少年法既非单纯的少年刑事法又非单纯的少年民事法、少年福利法。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虽然其内容仍然分散于各部门法当中,但其独立的价值是不能为现有的部门法所覆盖和表达的。少年法“保护少年权益”的理念无法在现有的司法体系框架内得到完整实现。对“少年利益”的保护应由具备专业知识储备,如了解儿童心理需求、健康成长要素的专业的权利保护组织和保护人员来实现。故建立专业儿童权利保护组织才是当下乱象治理和未来少年法发展的必由之路。关于我国专门的儿童权利保护组织的建立问题,不是囿于经济发展水平,而是由于少年法中基本理论性问题没有厘清,导致实践中对于儿童权利保护组织的建立无从下手。
注 释:
① 美国多个州均通过的《梅根法》要求有性犯罪前科的人,在迁居新社区时负有向社区的相关部门和当地警方报告其犯罪前科并登记在案的义务。该法律的通过源于一名叫梅根的7岁女孩被她有性犯罪前科的邻居强奸并杀害的恶性犯罪案件,该案引起社会的强烈愤慨后,美国多个州均通过该法。
② 如重庆市江北区《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落实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实施细则》中规定了合适成年人有权对司法人员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异议,并且经办案人员允许后可对未成年人进行安抚和教育,稳定其情绪后可与未成年人交谈,帮助其理解讯问(询问)含义,要求其如实回答问题等内容。
③ 笔者在参加检察系统的一次未检业务培训中,经抽样访谈发现,合适成年人制度实施两年多来,检察人员均没有遇到在场合适成年人提出意见的情况。如果异议权从未被行使,那么这项权利便形同虚设。
④ 通常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刚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其父母还较为有动力参与讯问。在经过几次讯问后,部分父母会表现出无所谓的态度。
⑤ 该母亲坚信自己的儿子是正当防卫,并劝告其儿子:“不是你做的你不能承认,不要替别人背黑锅,是不是有人威胁你、打你,你才乱说的?”此种表述具有明显的诱导性,在庭审讯问的过程中是应当禁止的。但我们能否要求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发言要遵守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讯问规则呢?(在庭审过程中,该嫌疑人仍翻供坚称其不是邀约人和起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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