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布坎南宪法经济学的内在理路与外在关联

2015-04-02喻中

山东社会科学 2015年6期
关键词:契约经济学宪法

喻中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70)

·法学与政治学研究·

布坎南宪法经济学的内在理路与外在关联

喻中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70)

布坎南的宪法经济学,是以经济学的方法研究宪法学、政治学问题。从内在理路来看,布坎南的宪法经济学可以归结为四对范畴:宪法经济学与非宪法经济学、宪法政治与普通政治、契约主义与个人主义、经济人假设与政府失败论。从外在关联来看,布坎南的宪法经济学与维克塞尔、科斯、罗尔斯、哈耶克、马斯格雷夫等人的学术思想具有紧密的关联。从内在理路与外在关联两个方面着眼,可以从整体上把握布坎南宪法经济学的学术旨趣。在此基础上,可以进一步探讨布坎南的宪法经济学与中国理论、中国实践的关系。

布坎南;宪法经济学;内在理路;外在关联

詹姆斯·麦吉尔·布坎南(James McGill Buchanan,1919—2013)生于美国田纳西州,1948年获得芝加哥大学哲学博士学位,先后担任田纳西大学、佛罗里达州立大学、弗吉尼亚大学教授。1970年至1983年,布坎南一直执教于弗吉尼亚工学院,并长期担任公共选择研究中心主任。1986年,布坎南获诺贝尔经济学奖。

布坎南是公共选择理论的主要创始人和学术领袖,也是宪法经济学的主要代表。在数十年的学术生涯中,布坎南著述宏富,主要作品包括《同意的计算》(1962)、《民主财政论》(1966)、《成本与选择》(1969)、《自由的界限》(1975)、《赤字中的民主》(1978)、《宪法经济学》(1980)、《自由、市场与国家》(1986)、《宪法秩序的经济学与伦理学》(1991)等等。在这些著作中,布坎南把经济学、政治学、宪法学结合起来,把经济学的方法运用于政治问题的分析,拓展了一个引起广泛关注的学术领域,那就是宪法经济学。

在学术史上,宪法经济学是与布坎南的名字连在一起的。在我国法学界,学者们比较关注的相应主题是经济宪法学①譬如,赵世义:《经济宪法学基本问题》,《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经济宪法学侧重于研究宪法文本中涉及经济制度的内容,着眼点主要是法学、法律,主要研究宪法学的一个方面(其他方面还有文化宪法、生态宪法等等)。相比之下,布坎南自我确认的核心身份是经济学家,他的宪法经济学(Constitutional Economics)主要是从经济学理论中生发出来的,体现了经济学对政治问题的“入侵”,堪称“经济学帝国主义”的又一个例证。从研究方法上看,他的宪法经济学是对传统的学科壁垒的有效突破,典型地体现了交叉研究的旨趣。由于布坎南主要侧身于经济学,因此,他在中国学界的影响虽然很大,但影响的领域主要是经济学。在中国法学界,虽然也有一些论著提到、甚至专门研究他的宪法理论②譬如,黄锫:《规范主义经济宪法学的理论架构——以布坎南为主轴》,《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张启强:《布坎南宪政规则理论研究》,《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等等。,但从总体上看,布坎南的宪法经济学还不是法学领域中的热门话题,受到的关注度还远远不够,至少不如哈耶克,更不如波斯纳。但是,鉴于布坎南在理论与研究方法上的突出贡献,有必要从内在理路与外在关联两个方面,对布坎南的宪法经济学再作回顾。

一、布坎南宪法经济学的内在理路

布坎南的宪法经济学是以经济学的方法研究宪法问题,其内在理路可以概括为四对关键词:宪法经济学与非宪法经济学、宪法政治与普通政治、契约主义与个人主义经济人假设与政府失败论。这四对范畴之间的关系是:宪法经济学与非宪法经济学之间的分野确立了宪法经济学的范围;在宪法经济学的视野中,政治可以分为宪法政治与普通政治;宪法政治的基础是契约主义与个人主义;至于经济人假设与政府失败论,则分别描绘了宪法经济学的起点与终点,其中,经济人假设是宪法经济学的理论起点,政府失败论则是宪法经济学的逻辑结果。透过这四对范畴,可以看到布坎南宪法经济学的理论内核。

(一)宪法经济学与非宪法经济学

理解一个事物的捷径,就是把该事物与它的对应物进行比较与对照。按照这种认识事物的方法,有必要从宪法经济学与非宪法经济学的差异着眼,来理解布坎南的宪法经济学。那么,宪法经济学与非宪法经济学的差异是什么呢?

非宪法经济学就是普通经济学,“在普通或正统经济学中,分析无论多么简单或多么复杂,注意力都集中在约束条件之内所作的选择之上,约束条件本身是从外部强加给要作出选择的一个人或一群人的。限定可行选择的约束条件,可以是由自然界、历史、一系列过去的选择、其他人、法律和制度安排甚或习惯和风俗强加的”,“在这种思想倾向之下,只要考虑外部决定的约束条件所允许的全部选择,就总是可以使选择者的效用最大化。正是在这一关键之点上,最为广义的宪法经济学与传统的分析框架分道扬镳了。宪法经济学将分析上的注意力指向约束条件的选择”①布坎南:《宪法秩序的经济学与伦理学》,朱泱等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9页。。在各种约束条件中,最大的可供选择的约束条件就是宪法。据此,宪法经济学的核心就是对宪法规则的选择,以及选择什么样的宪法才能实现效用的最大化。

与宪法经济学相比,非宪法经济学或普通经济学习惯于把既定的宪法规则作为一个不容选择的约束条件,因而不再考虑宪法规则的选择问题。而选择什么样的宪法规则,从实质上看,已经是一个标准的政治问题或宪法问题了。因此,如果说非宪法经济学研究的主题是传统的经济问题,那么,宪法经济学研究的主题其实已经是政治问题或宪法问题了。换言之,宪法经济学的主题其实是政治学或宪法学,它与普通政治学或普通宪法学相比,其独特之处在于:它是用经济学的方法来研究的。

从宪法经济学的立场来看,很多经济问题其实是政治问题、宪法问题。譬如,财税是一个普通经济学家一直偏好的经济问题。但是,这样的问题其实应当从宪法的角度来理解。因而,“我们打算阐述的特殊的税政观,它的一个典型特征就是其宪法取向。在我们的讨论中,我们始终把宪法视为一套规则,或一套社会制度,个人在其中从事活动和相互交往”②布伦南、布坎南:《宪政经济学·征税权》,冯克利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关于宪法经济学与非宪法经济学的区别,可以用一个比方来说明:宪法规则就相当于博弈的规则,这些规则建构了博弈得以展开的框架,这些规则界定了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并规定了博弈的目标,以及如何决定谁为胜者。布坎南告诉我们,博弈者的选择包括两类:一是对各种备选博弈战略的选择,二是对各种备选博弈规则的选择。对于一个网球运动员来说,球网的高度就是博弈规则,相当于宪法规则。至于怎么进攻、怎么防守,则是对博弈战略的选择,相当于宪法规则约束之下的选择。传统的经济学研究主要着眼于博弈战略的选择,它把博弈规则作为一个前提条件,但是,宪法经济学研究则要立足于对博弈规则本身的选择,也就是对宪法规则的选择。

(二)宪法政治与普通政治

对宪法规则的选择是一种选择,在已经选定的宪法规则之下作出选择则意味着另一种选择。正是立足于这两种不同的选择,布坎南提出了政治决策的两个层次:宪法政治与普通政治。

其中,宪法政治是选择、选定宪法规则的政治,其实就是宪法的创制与修改。在阿克曼的论著中,这样的宪法政治被定义为宪法时刻:“它要持续十多年,而非数日或数月。宪法时刻的标志是不断升级的群众运动,要求根本性的变革。”③阿克曼:《我们人民:奠基》,汪庆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序言”第3页。阿克曼强调了宪法时刻的具体形态,亦即“根本性的变革”;布坎南则强调了宪法政治的原则。在布坎南看来,宪法政治既然要对宪法规则作出选择,那就应当遵循一个基本的准则:一致同意或普遍同意。这是一种以契约主义与个人主义为基础的宪法原则或政治原则。它的目的在于确立宪法政治的合法性基础。因此,宪法政治的理论逻辑可以概括为:政治或社会是由个体组成的,个体是基本的选择主体或决策主体,个体构成了社会与政治的逻辑起点。为了维护个体的权利,就必须设立一个负责保护和落实个体权利的权威机构。设立权威机构的渠道只能通过所有的个体之间达成一致同意的契约。“为了使这种契约主义思想前后一致,必须把协议理解为具有包容性,其中的条款必须为受协议影响的团体中的全部成员所接受。把在一个团体的部分成员中达成的契约性协议中的条款强加于他人,会破坏整个结构的合法性。”①布伦南、布坎南:《宪政经济学·规则的理由》,秋风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页。宪法政治为什么要求“一致同意”呢?原因就在于,只有“一致同意”才可能为由此形成的宪法规则赋予合法性。倘若不能达成“一致同意”,倘若只能达成“多数同意”,那就会导致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的强制,甚至是压迫。这显然背离了契约政治与宪法政治的初衷。由此可见,布坎南对于宪法政治的构想,可以概括为契约主义的宪法观。这样的宪法观既强调个体权利,又强调一致同意,其目的就在于追求社会秩序制度的合法性。而且,从经济学上看,合法的、同意的政治,就是有效率的政治。

与宪法政治相对应的政治是普通政治。所谓普通政治,就是在宪法规则约束下的政治。这种普通政治主要体现为宪法规则之下的政治决策。譬如,选择某个具体的政治方案或政治行动。较之于宪法政治,普通政治不要求“一致通过”,只需要多数通过就可以了。这是普通政治与宪法政治的一个根本区别。透过这种区别,人们可以发现,普通政治的合法性依据在于宪法规则,因为普通政治是按照宪法规则运行的,是宪法规则约束下的结果。这就意味着,宪法政治是普通政治的前提,也是普通政治的约束条件。至于宪法规则的合法性依据,则有赖于所有人的“一致同意”。概而言之,宪法政治意味着对宪法规则的选择,普通政治是在宪法规则之下的选择,是依据宪法规则作出的选择、采取的行动。

(三)契约主义与个人主义

由宪法政治与普通政治的关系,可以看到布坎南宪法经济学的一对核心范畴,那就是上文已经提到的契约主义与个人主义。因为普通政治的合法性依赖于宪法政治,而宪法政治的合法性依赖于“一致同意”。为什么“一致同意”可以为政治选择、宪法规则提供终极的合法性依据呢?这就必须追溯至布坎南的契约主义立场与契约主义的宪法观。

按照布坎南的归纳,与契约主义宪法观相并列的理论形态主要有三种:第一种形态是极端保守主义的宪法理论,这种宪法理论高度尊重一直存在且一成不变的现存规则,换言之,宪法是权威的,也是不容改变的。第二种形态是不那么极端的宪法观,这种理论观点认为,宪法规则不同于根据宪法规则作出的选择,而且,社会秩序的规则不是可以随意改变的人工产物,社会规则之所以能够发挥形成秩序的功能,主要是因为它们不能直接改变。由此看来,第二种宪法观与极端保守的宪法观具有大致相同的立场,只是不那么极端和绝对而已。第三种理论形态认为,法律可以分为两个层次,其中的高级法用来保护人的自然权利,宪法就是保护自然权利的制度安排。无论宪法怎么修改,自然权利本身都是不可改变的②布伦南、布坎南:《宪政经济学·规则的理由》,秋风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24页。,换言之,自然权利构成了宪法的依据。对于这三种理论形态或学术立场,布坎南都不能赞同。他认为,前两种立场过于消极无为,第三种立场以自然权利作为价值的源头,也不可取。应当取而代之的是契约主义的宪法观。

契约主义宪法观的理论依据是个体、个人。布坎南说,契约主义宪法观的前提是“完全从人类个体的角度定位价值。个人是惟一的意识单位,一切价值评估都是以此为起点。需要强调的是,这种观点丝毫不否认共同体或社会对个人的影响”。而且,“所有的人都应被看作道德上平等的个人,他们有着平等的能力对那些相关选择表达价值取向”。这样的“个人按照他们对各种前景的评估,通过一项得到一致同意的协议,组建一个集体或政体,由它履行特定的职能,这首先包括提供保护性的或最小国家的服务,其次是提供真正由集体消费的服务”③布伦南、布坎南:《宪政经济学·规则的理由》,秋风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页。。这里的“一致同意的协议”就是契约主义的宪法。所谓国家,就是由这种契约主义的宪法建立起来的。从行为、过程来看,契约主义的宪法其实是一个中介物,它的起点是个体,它的终点是国家,个体以协议的方式形成契约性宪法,国家依契约性宪法而形成。这就是布坎南的个人主义、契约主义及其宪法观。按照这样的宪法观,国家不是为了保护某种超验的自然权利而出现的。它也不反映某种宇宙力量,譬如上帝或神的意志。与此同时,按照个人主义的逻辑,国家也不是可以独立于个人而存在的有机体,国家没有自己的行动,也不能追求自己的目标。这就意味着,较之于个人,国家、政府的价值是次要的,甚至是无足轻重的。在某种意义上,布坎南可以视为一个“反国家”、“反政府”主义者。

(四)经济人假设与政府失败论

布坎南低估政府的价值,反对政府对经济、社会的干预,是因为在他的理论中,政府很难成功,这就必须归诸于布坎南宪法经济学的另一对关键词:政府失败论与经济人假设。

在近现代西方的民主政体下,长期流行着一个普遍的共识:经过选民投票选举产生的政治家与政府领导人,理所当然会成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按照民主选举的逻辑,如果某个候选人不能成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他就不可能得到多数选民的认同,当然也不会当选。因此,某个政治家既然是选民们集体选出来的,他就必然会维护公共利益。对于这种流行的政治意识,布坎南提出了批判。他的理论起点是经济学中最基本的经济人假设。

在经济学领域,经济人假设是经济学家分析一切经济问题的前提。在市场交易中,作为市场主体的人总是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这样的经济人在市场经济中,是无可厚非的。在布坎南看来,政治过程或政治决策中的人,同样也是经济人。置身于政治过程中的人,并不是“经济的阉人”,他们也会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布坎南注意到,在通常情况下,“政治家会选择能够最大化其自身而非其委托人的效用的政策选项。这种机会是参与政治的主要动机之一。在一种真实意义上,这是一种政治收入,当被视作当官的总奖励的一部分”①布坎南:《自由的界限》,董子云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5页。。在政治市场上,由于每个具体的政治决策者都是经济人,这就足以导致政府本身的失败。政府失败有多个方面的表征,譬如,“政府机器直接地花掉了近1/3的国民生产总值”;再譬如,“特殊的利益集团清楚地认识到可以通过政府活动取得‘利益’”;以及“全部立法的实质性部分对整个人口中的各独立集团都产生了可以测量到的差异的影响”②布坎南、塔洛克:《同意的计算:立宪民主的逻辑基础》,陈光金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从当时的社会背景来看,布坎南从经济人假设出发,“提出了一个与‘市场失败理论’完全相同的‘政府—政治失败’理论”③布坎南:《自由、市场和国家》,吴良健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262页。,主要在于批判当时流行的以凯恩斯为代表的政府干预经济的理论与实践。在凯恩斯理论中,当市场导向的经济出现危机以后,应当由政府去拯救,“除了消费倾向与投资引诱二者,必须由中央统制,以便二者互相配合适应以外,实在没有理由要使经济活动比以前更社会化”④凯恩斯:《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徐毓枬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326页。。在二十世纪的三、四十年代,凯恩斯主义及其实践虽然取得了一些效果,但在布坎南看来,政府干预绝不是解决市场失败的良方。理由很简单,政府中的人都是经济人,由这种经济人组合而成的政府同样是靠不住的。站在宪法和法律的角度上,“对于政治家和政府官员,如果要适当设计出能制约赋予他们在这些权力范围内的行为的法律——制度规则,就必须把政治家和政府官员看成是用他们的最大权力最大限度地追求他们自己利益的人”⑤布坎南:《自由、市场和国家》,吴良健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38-39页。。换言之,只能把他们假设成“经济人”,或者说,他们本身就是经济人,经济人不仅是一种假设,经济人本身就是一种事实。正是这样的“经济人”导致了政府的失败。从因果关系来看,“经济人”是原因,政府失败是结果。

二、布坎南宪法经济学的外在关联

通过以上四对范畴,可以有效地把握布坎南宪法经济学的内在理路。与此同时,还可以从外在关联的角度,进一步考察学术发展脉络中的布坎南及其宪法经济学。从纵向维度来看,布坎南的宪法经济学受到了维克塞尔的直接影响,当然也受到了霍布斯、亚当·斯密以及凯恩斯、奈特等人的影响。从横向维度来看,科斯、罗尔斯、哈耶克、马斯格雷夫则是布坎南反复引证的学者。布坎南和马斯格雷夫甚至还在1998年专门举行了一场学术辩论会。因此,如果要更全面地理解一个立体化的布坎南,不仅要把握其宪法经济学的内在理路,把握支撑其理论学说的基本范畴,还有必要弄清楚:哪些学者直接启发了布坎南,哪些学者对布坎南的宪法经济学产生了较大的影响。着眼于此,下文从外在关联的角度,选择一些与布坎南的学术思想关系密切的学者,就他们与布坎南的学术交往稍作辨析。

(一)布坎南与维克塞尔

立足于个人主义与经济人假设,以“交换”理解“政治”,把政治当作“政治市场”,是布坎南宪法经济学的旨趣,这个理论旨趣受到了19世纪后期瑞典经济学家维克塞尔(Knut Wicksell,1851-1926)的直接影响。透过布坎南的众多论著可以看到,对布坎南影响最大的学者,也许就是维克塞尔。布坎南的宪法经济学,甚至可以看做是对维克塞尔的继承和发展。

在布坎南晚期的一篇文献中,他写道,维克塞尔1896年出版的《财政理论研究》是一部“伟大的著作”,维克塞尔则是“自己在公共选择领域甚或一般地说在政治经济学领域所作努力的主要先驱”。维克塞尔对布坎南的启示主要在于,“把经济分析的范围扩展至公共或政府资源使用部门。他试图找到一个标准来衡量国家或集体使用资源的效率,这个标准类似于经济的市场部门运用的衡量资源使用效率的标准。集体在市场上使用一资源单位,如何评估其价值,估价的唯一源泉是个人,因为个人既享受国家出资提供服务的利益,又支付因牺牲私人供应的商品所招致的成本。根据这一基本的个人主义预设,便得出了维克塞尔的一致同意标准”①布坎南:《宪法秩序的经济学与伦理学》,朱泱等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67页。。维克塞尔的个人主义立场、“一致同意”的标准,这些观点在布坎南的理论创造中得到了延续。

布坎南继承了维克塞尔的一致同意理论,同时也发展了这一理论。因为布坎南注意到,“维克塞尔只是在为某一时刻单个地评价可供选择的政策制定了标准。他把注意力转向了决策规则的改变,从简单多数投票表决转向一致同意,以确保集体批准收益等于或超过成本的项目,就任何一般项目来说都是如此”②布坎南:《宪法秩序的经济学与伦理学》,朱泱等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68页。。在此基础上,布坎南把分析扩展至特定决策规则在整个连续时间段中的运行。这显然是对维克塞尔理论的一个创造性发展。布坎南关于宪法政治与普通政治的划分,其实是从一个长时段的角度得出的理论架构:在宪法规则之下,普通政治得以有效地、合法地运行,但是,这并不是一个凝固的框架,因为,随着条件的变化,在宪法规则之下的选择变得越来越不经济的情况下,必然要求对宪法规则本身进行重新选择,这就必须重启宪法政治,进入“宪法时刻”。可见,在一个长时段的过程中,宪法政治与普通政治总是交替进行的。

(二)布坎南与科斯

科斯(Ronald H.Coase,2010-2013)与布坎南同年辞世,两人都是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在布坎南的代表性论著中,经常提到科斯,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布坎南对科斯定理的批评。

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科斯提出,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无论产权如何界定,只要产权界限清晰,都能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但是,由于交易成本总是存在的,并不为零,不同的产权界定,将导致不同的资源配置效果。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就需要重新界定产权。对于这样的科斯定理,布坎南提出了自己的批评性意见。他说:“无论科斯是运用数字例子,还是引进交易成本的条件,实际上,他都是把结果准则应用于分析交易过程的效果,而不是把注意力仅限于交易过程本身。”③布坎南:《自由、市场与国家——80年代的政治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3年版,第135页。布坎南认为,交易过程本身更重要,“只要在相互关系中,所有交易者都能自由地进行交易,并且所有的交易者的权利都是明晰的,那么资源就会按其最有价值的用途进行配置,而根本不需要什么修正条件”④布坎南:《自由、市场与国家——80年代的政治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3年版,第140页。。换言之,“只要A与B保持进行交易或不进行交易的自由,则资源的有效利用能得到保证”⑤布坎南:《自由、市场与国家——80年代的政治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3年版,第137页。。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科斯定理关注的问题比较微观,虽然在法律经济学或制度经济学上是一个重大的理论贡献,但对宪法学的意义却显得不那么突出。不过,布坎南对科斯的批评却体现了宪法学的基本旨趣:对个人主义与契约主义的坚定信念。在科斯定理中,经济学家科斯的追求是资源的有效配置或最优配置,这是一个经济效果导向的目标。但是,布坎南的目标却并不在资源的最优配置,而在于交易过程是否自由,是否充分体现了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愿。只要交易的契约是自由达成的,那就是好的交易,就能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这就是说,自主形成契约才是重要的,维护个人意愿才是重要的,而且,只有个人才是评判效用的真实主体。如果说科斯定理主要体现了一个经济学家的思维方式,那么,布坎南对科斯定理的批评主要体现了一个法学家、政治学家的思维方式,布坎南在此讨论的是一个经济理论问题,但他的实际指向却是一个宪法问题甚至是一个政治哲学问题。

(三)布坎南与罗尔斯

在阐述契约主义宪法观的过程中,布坎南经常引证政治哲学家罗尔斯(John Rawls,1921-2002)。布坎南说:“我们此处的讨论和罗尔斯的整个体系的密切关系是显而易见的。不过我们强调的是不确定性而不是无知”,由此,我们可以看到两张幕布:罗尔斯的无知之幕与布坎南的不确定性之幕。布坎南认为,“如果建立的模型是人们要对社会秩序的规则进行选择,而这些规则又具有普适性和准持续性,则‘不确定性之幕’提供了一个解决之道,即使它不能完全得到实现。与此相比,罗尔斯的‘无知之幕’是理想化的规范建构,它是人们在考虑选择基本的公正规则时的恰当起点”。对于这两张幕布,布坎南自己的评价是,“在有限的条件下,我们的幕布和罗尔斯更为充分研究过的幕布是相同的”①布伦南、布坎南:《宪政经济学·征税权》,冯克利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布坎南承认自己的“不确定性之幕”与罗尔斯的“无知之幕”具有很大的相似性,罗尔斯也多次引证布坎南的观点,譬如,罗尔斯赞同布坎南关于公共利益的描述:“公共利益具有两个特点,即不可分性和公共性。”②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66页。此外,布坎南与罗尔斯还有很多共同的立场,尤其是对契约主义、正义原则的推崇,都是他们着力论证的学术主题。而且,他们构想的社会秩序都需要一张“幕布”。他们共同认为,一个正义的制度或秩序,都需要一张“幕布”作为前提。只有通过“幕布”的阻隔或遮挡,正义才有可能。

但他们的“幕布”同中有异。罗尔斯假定的“无知之幕”是完全、相互孤立的不知情,每个人既不知道自己的才能、秉赋、优势、缺陷,也不知道任何其他人的长处与短板。在这种完全陌生化的背景下,人们对于公共事务达成契约,在这样的契约之下,即使是最弱势的人,也不会吃亏,因为在达成契约之时,每个人都已经充分意识到,自己可能就是那个最弱势的人,所以已经对最弱势的人进行了充分的保护。但是,布坎南的“不确定性之幕”则略有不同。因为在布坎南看来,任何契约的立约人对自己的情况是知道的,但对其他人的情况则无法把握,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确定性之幕”掩盖了特定立约人对其他立约人的了解。对于布坎南来说,“不确定性之幕”是人们达成契约时的一个程序性、工具性的假设,是大家都遵循的一个程序性的底线,在此基础上形成“一致同意”的契约或宪法规则。

虽然布坎南的“幕布”与罗尔斯的“幕布”都是对原初状况的一种假定,但相比之下,“罗尔斯幕布”的理想化色彩更强烈一些,理论的“纯粹度”更高一些。“布坎南幕布”在程序性、现实性方面更加明显一些。两张“幕布”的微妙差异,也许可以映照出人文科学与社会科学之间的差异。虽然在社会科学家群体中,布坎南对价值问题、伦理问题的关注已经让他成为经济学领域中的异类了。

(四)布坎南与哈耶克

哈耶克(Friedrich August Hayek,1899—1992)也是布坎南经常引证的重要作家。他们之间有很大的相同点,譬如,都是新自由主义的代表人物,都看重个体的价值,都对国家与政府抱有高度的警惕。尽管如此,哈耶克却是布坎南批评的对象。

在《实行经济改革》一文中,针对“哈耶克告诫我们的假设‘理性建构主义’狂妄”,布坎南说:“在这一点上,我不同意哈耶克思想中的这一基本要素。”③布坎南:《宪法秩序的经济学与伦理学》,朱泱等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33页。布坎南还说:“哈耶克认为我们往往会根据某些在长期文化进化过程中形成的行动守则行事,而这些行为守则或规则不可能被解释为理性计算的结果。这些规则自发地进化,即使我们无法有意识地理解它们,其也会指引我们的行为”,哈耶克的“这种姿态的吸引力不大”④布坎南:《宪法秩序的经济学与伦理学》,朱泱等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255页。。哈耶克的这种理论姿态为什么没有吸引力?布坎南解释说,那是因为“我自己的观点可说是宪法建构主义式的,我的事业同样建立在个人主义/契约论的基础之上。但我的重点在于约束个人行为的规则而非行为本身的规范。在这种大致的区分图表中,……就与诺齐克或哈耶克的非建构主义的关系而言,我们三个人,即罗尔斯、戈塞尔与布坎南显然彼此更为接近”⑤布坎南:《宪法秩序的经济学与伦理学》,朱泱等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276页。。

按照布坎南的这种划分,他自己属于宪法建构主义者,而哈耶克及诺齐克则属于非建构主义者。所谓非建构主义,按照哈耶克自己的说法,可以归结为:“我们应当学到了足够多的东西,以避免用扼杀个人互动的自生自发秩序(置其于权威当局指导之下的方法)的方式去摧毁我们的文明。但是,要避免这一点,我们就必须否弃这样一种幻想,即我们能够经由审慎的思考而‘创造人类的未来’,这是我……现在对我就这些问题所做的四十年研究所下的最终结论。”⑥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1页。

哈耶克的最终结论是,秩序必须自生自发,经由个人互动而形成;如果要以“立法”的方式创造人类的未来,只能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对于这种自发秩序理论,布坎南不能赞同。在布坎南看来,自由秩序原理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它的解释能力是有限的,它的解释力不能延伸到制度与法律领域。因此,“应该把文化进化形成的规则同制度严格区分开来。前者是指我们不能理解和不能(在结构上)明确加以构造的,始终作为对我们的行动能力约束的各种规则;后者是指我们可以选择的,对我们在文化进化形成的规则内的行为实行约束的各种制度。文化进化形成的规则对制度是明显地有约束的;但它们并不必然地只规定一个唯一的和特定的制度结构。”①布坎南:《自由、市场与国家——80年代的政治经济学》,平新乔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116页。这就是说,文化演进与法律变革并不是一回事,文化演进是自生自发的,但法律变革是可以理性建构的,这是布坎南的立场,也是布坎南与哈耶克的一个主要区别。

(五)布坎南与马斯格雷夫

1998年,布坎南与马斯格雷夫(Richard Abel Musgrave,1910-2007)在德国展开了一场颇有宪法意义的讨论,并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因此,讨论布坎南的宪法经济学,还不能避开马斯格雷夫。马斯格雷夫被称为战后西方财政学的创始人,是专业的财政理论家。在阐述其财政理论的过程中,马斯格雷夫也提出了自己的宪法思想。而且,布坎南与马斯格雷夫有一些共同的宪法学立场,譬如,都认同契约论,都把维克塞尔作为他们共同的思想先驱。不过,较之于布坎南的自由主义立场与个人主义方法论,特别是对国家与政府的排斥,马斯格雷夫更看重政府的功能,强调通过政府干预纠正市场失灵,提高全社会的福利水准。

对于两人的宪法观念,布坎南概括地指出:“我们都是立宪主义者。几乎所有的人都认为对政治权力的运用进行某种约束对于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是必要的,首先要清楚这个普遍的共识;在这点上我和马斯格雷夫不可能有什么分歧。基本的宪法性约束要求集体性机构必须定期举行选举而且有可能被其他的机构取代,允许所有的公民都拥有平等的投票权,对于在政府机构任职的资格几乎不作限制,对代表的选举和在立法会议上的决策制定确立明确的投票规则,对授予非选举产生的官僚和法官的权力要加以限制——关于这一系列限制政治活动的措施存在的必要性人们只有很少或没有争吵或争论。”②布坎南、马斯格雷夫:《公共财政与公共选择:两种截然不同的国家观》,类承曜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第82页。这就是说,布坎南认同的立宪主义,主要在于通过宪法限制、约束政治权力。他希望马斯格雷夫能够认同这样的立宪主义。

但是,马斯格雷夫并不完全认同布坎南的这种宪政主义。他说:“我们不是要讨论无政府和极权主义的相对优点。我们需要政府,问题是政府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我也同意布坎南的下列观点,按照一维的标尺衡量,我的立场接近好的一端而布坎南的立法则位于坏的一端,因此我对政府的限制比布坎南对政府的限制要少。”马斯格雷夫认为:“不仅仅是国家的行为才需要约束。为了在霍布斯的丛林中能够实现社会共存,需要对个人能自由做什么进行约束。为了施加这样的约束,需要通过民主国家采取集体行动。正是分别施加于集体和个人行动上的约束的正确组合才是重要的;正是这样的组合应该进入我们的标尺,而不是只有对国家行为的约束进入标尺。”③布坎南、马斯格雷夫:《公共财政与公共选择:两种截然不同的国家观》,类承曜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第97-98页。

透过马斯格雷夫的这番回应,可以发现,他与布坎南的宪法观还是有明显区别的。一方面,布坎南的宪法观与无政府主义具有一定的亲缘性,至少马斯格雷夫暗示了这一点。因为马斯格雷夫表示,没有必要讨论无政府与极权主义的优点,意味着布坎南在讨论无政府的优点,或者说布坎南更多地靠近无政府主义的立场。相比之下,马斯格雷夫有意在无政府与极权主义之间保持某种平衡。另一方面,布坎南的宪法观单方面强调对于政府的约束,对集体和国家的约束。但马斯格雷夫认为,这种“一维的标尺”是不对的,要实现社会共存,既需要对国家的行为进行约束,也需要对个人的行为进行约束。简而言之,马斯格雷夫的宪法观可以概括为:既要约束国家,也要约束个人。至于布坎南的宪法观,则只强调了对国家、政府的约束。

以上列举的五位学者,相当于五只探照灯,他们从不同的角度照射出来的理论光芒,可以照亮布坎南宪法经济学理论大厦中的不同房间,可以让我们更清晰地触摸到布坎南宪法经济学的某些特质。当然,布坎南宪法经济学的外在关联,并不限于这五位学者;就是这五个学者与布坎南之间的学术思想交往,也只是给予了挂一漏万式的展示(譬如,布坎南与马斯格雷夫之间的争论,就已经汇编成为了一本学术著作,因此,单就他们两人之间的学术异同,就可以作出一项专门的研究)。本文之所以选取了多人,就他们与布坎南的学术源流、学术交往略作评析,是为了从整体上揭示出布坎南宪法经济学的外在关联。

三、布坎南宪法经济学的中国意义

按照“文如其人”的古训,学术思想亦如其人。因此,要准确地理解布坎南的宪法经济学,还有必要理解布坎南是一个什么样的人。那么,布坎南何许人也?他自己的说法是,“在基本价值观上,我依然是一个个人主义者,一个宪政主义者,一个契约论者,一个民主派——这些语词对我而言有着相同的意义。”①布坎南:《自由的界限》,董子云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页。这就是说,个人主义、宪政主义、契约主义、民主主义,都可以融会贯通,相互支撑。把这几种“主义”结合起来,可以发现,布坎南其实是活跃于西方20世纪下半叶的一个自由主义者。因而,他的宪法经济学,可以视为一个自由主义的宪法经济学。关于布坎南宪法经济学的学理,上文已经从内与外两个不同的维度进行了全方位的梳理。那么,他的宪法经济学对于当代中国的理论与实践,又意味着什么呢?对于这样一个开放性的、难以穷竭的问题,我们可以根据布坎南的自画像,作出以下几个方面的讨论。

(一)关于个人主义

布坎南自我确认的第一身份是个人主义者。这样的角色,无论是在经济学领域还是在政治哲学、法哲学领域,都是相当平常的。在西方社会,自近现代以来,个人主义不仅是一种普遍性的思想理论与学术观点,甚至已经成为一种意识形态。在相当程度上,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是互为表里的。因为人的自由就是指个人的自由,人的权利就是指个人的权利。布坎南的独特之处,就在于以经济学家的立场,反复强调了个人主义的方法论。

对于个人主义的论证,西方思想史上已有汗牛充栋的文献,这里不再赘述;个人主义对于人类文明进步的正面效应,这里也不再列举。从根本上说,个人主义满足了人的个体属性,对应于人的个体化生存,具有积极的理论意义。但是,人既有个体属性,也有群体属性。在群体性的人类生活中,如果仅仅强调个人主义,可能就是偏颇的。因为单向度的个人主义不能回应人对于群体性生活方式的需要。

在当代中国的法学理论中,法学被称为权利之学,“权利本位论”成为法学的主流理论。在“权利本位论”的框架下,个人主义的立场得到了比较全面的表达。在权利本位、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之间,已经形成了某种“三位一体”的关系。这样的理论格局尽管得到了普遍的赞同,但它其实是偏颇的。因为,法学固然是权利之学,它同时也是义务之学。法学固然要关注个人的权利与自由,同时也要关注群体内部的秩序。所谓法治,就是要通过法律实现对群体的有效治理;如果只有个人,那就不需要法治。因此,个人主义尽管有相当大的感召力,但它并不足以支撑当代中国的法学理论。

(二)关于宪政主义

在西方的宪政理论与宪政实践中,一贯强调约束国家权力尤其是政府权力。布坎南的宪政主义也秉承了这样的基本理念。不过,较之于流行的宪政理论②譬如,戈登:《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布坎南的宪政主义更多地以税收、预算为核心,侧重于强调对征税权力与预算权力的约束。这也体现了宪法经济学的旨趣,即从经济的角度看待宪法与宪政。政治国家如何向社会公众汲取税收,政治国家如何支配公共财政,既是一个技术性的经济问题,其实也是宪法或宪政的要津。这就是说,宪政尽管是一个宪法问题、政治问题,但它的核心其实也是一个经济问题。

在当代中国,关于宪政尽管有多种说法,但宪政的含义其实很简单,就是宪法对政治、对国家的限制、约束与规范。关键的问题是,如何实现这种限制与约束?在西方理论与实践中,习惯于强调三权分立与权力制衡。在当代中国的实践中,则更多地依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更多地强调由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实现对国家权力的监督。那么,监督什么?如何监督?布坎南的宪法经济学告诉我们,应当把监督的重点放在税收权力与预算权力上。这样的理论主张对当代中国来说,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按照“布坎南版本”的宪政主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的重心,是强化对政府征税权力的约束。同时,由税费汇聚起来的公共财政如何分配,如何使用,更应当由民众及其代表来决定。这应当成为一个基本的宪法原则,应当成为当代中国宪法实施的一个核心目标。

(三)关于契约主义

布坎南自称契约论者,同样是在沿袭一个传统的经典理论。因为自近现代以来,社会契约论已经成为一种一般性的知识。按照洛克、霍布斯、卢梭等人的社会契约论,宪法和法律即为社会契约的表现,至少宪法具有社会契约的意义。否则,宪法以及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在合法性方面就会存在疑问。因此,契约主义是西方近现代国家与法律合法性的依据。

布坎南以契约论者自居,主要有两个方面值得注意。一方面,他立足于所谓“同意的计算”,把政治哲学意义上的社会契约论进行了形而下的表达:宪法规则作为社会契约的肉身,应当经过“一致同意”之门,才能取得合法性。“多数同意”的决策机制可以用于宪法规则之下的选择,但不能作为对宪法规则本身的选择。这就是说,布坎南是从投票机制、公共选择、政治决策的层面上,对社会契约理论进行了程序化的表达和创造性的运用。另一方面,布坎南眼中的契约,还可以坐实为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契约。在《征税权》等论著中,布坎南有意突出了这种契约的现实意义。这种契约典型地体现了宪法经济学视野中的契约观。凭借这种契约,布坎南旨在强调,国家不能以征税的名义,向纳税人吸取过多的财富。

布坎南的契约论有助于反思当代中国的合法性问题。按照中国宪法序言的叙述,宪法和国家的合法性依据,主要在于“历史”或“历史规律”①喻中:《法律文化视野中的权力》,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06页。。在主流意识形态中,政治国家与政府的合法性依据主要依赖“政绩”的支撑②龙太江、王邦佐:《经济增长与合法性的“政绩困境”——兼论中国政治的合法性基础》,《复旦学报》2005年第3期。。然而,按照布坎南的宪法经济学,“一致同意”的契约能够为国家与政府提供更有效的合法性依据,能够让政治更好地成为被认同、被承认的政治,这是政治获得合法性的根本保障。尤其是在财税问题上,如果征税权能够得到纳税人的“一致同意”,既是对政府征税权力的一种有效约束,也能够增加征税权力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四)关于民主主义

无论如何修饰“民主”,民主的核心含义都是民众说了算。在布坎南的宪法经济学中,民主的集中表达是“一致同意”。即使是作为元规则的宪法规则,如果要获得合法性,也应当经过“一致同意”这道大门。从民主的程度来说,“多数同意”显然不如“一致同意”更能体现民主的价值目标。“一致同意”甚至可以视为民主的极致,是最高级的民主形式。

但是,以“一致同意”作为核心的民主形式,应当作为中国民主理论与民主实践发展的方向吗?回答是否定的。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尽管一致性原则具有的效率性质在表面上看起来十分吸引人,但是实施该原则也有两个难点:第一,从时间和其他资源来看,设计出一个博得一致同意的建议是十分昂贵的;第二,一致性原则会激励人们采取策略性的行为——决不退让,并提出,如果不分配给他们额外的收益或较低的责任,他们就要否决提请通过的法律或法规的威胁,鉴于这种激励,要通过许多新法律或新法规将是不大可能的。”③麦考罗、曼德姆:《经济学与法律——从波斯纳到后现代主义》,朱慧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7页。这就是说,“一致同意”几乎不具备可行性。一方面,在特定的时间条件下,在特定的资源条件下,几乎不可能设计出“一致同意”的宪法方案或法律方案。另一方面,由于人人都知道“一致同意”的规则,这就会激励人们绝不妥协,甚至会要求额外的利益,由于人人都掌握着“一票否决”的权力,以至于任何宪法与法律都不可能通过。换言之,倘若要符合“一致同意”的原则,那么,任何实体性的宪法和法律都会被阻挡在合法性大门之外。在当代中国的背景下,以“一致同意”方式来制定宪法和法律,尤其不具备可行性。因为,一部宪法或法律要得到13亿人的一致同意,而且没有任何异议,无论如何都是难以想象的。古希腊的城邦国家,人口总数仿佛今日中国的一个乡镇,即使是那样的小国寡民,也不可能做出“一致同意”的政治选择。

布坎南自己也清楚,任何国家的宪法与法律都不可能遵循“一致同意”的原则。在人类历史上从来没有“一致同意”的先例;在可以预测的未来,也不可能出现这样的实践。既然如此,他提出这个“极端民主”的“一致同意”原则,主要是一个理论上的假设,主要在于强调,只有“一致同意”的宪法与法律,才会充分维护每个个体的权利与自由,任何个体的权利与自由都不会在政治选择过程中受到损害。因此,“一致同意”的民主原则其实是个人主义的理念在宪法制度上的投射。如果说,绝对的个人主义是虚幻的,那么,“一致同意”的民主也是一片虚幻的浮云。

(责任编辑:周文升)

DF2

A

1003-4145[2015]06-0155-09

2015-04-12

喻中,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法理学。

猜你喜欢

契约经济学宪法
移民与健康经济学
一纸契约保权益
宪法伴我们成长
简明经济学
《宪法伴我们成长》
新疆发现契约文书与中古西域的契约实践
尊崇宪法 维护宪法 恪守宪法
经济学
解放医生与契约精神
《项链》里的契约精神(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