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真对待合同行为的效力问题
2015-04-02王轶
王 轶
认真对待合同行为的效力问题
王轶*
2014年12月12日-14日,由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主办、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承办的小型学术研讨会“合同效力的类型”顺利举行,国内在这一领域学有所成的青年学者济济一堂,将讨论的话题集中在合同行为的效力认定上。如是安排,意在申明:必须认真对待合同行为的效力问题。因为一个国家或地区就合同行为的效力认定所进行的规则设计,直接反映着立法者对合同自由及其限制的态度;而且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大多数合同纠纷的处理都是从妥善认定合同行为的效力入手,也是以对合同行为的效力做出妥当认定而终结的。
从我国《合同法》第三章关于合同行为效力的规定来看,得到明确认可的效力类型至少有以下四种:生效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绝对无效的合同。其中最受关注的自然是绝对无效的合同,而关注的重点又是如何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妥当确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中“强制性规定”的含义。笔者认为,服务于对合同行为的效力做出妥当认定的目的,主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条文协调的利益关系类型的不同,首先可以将法律规范区分为简单规范和复杂规范,简单规范不会成为合同行为违反的对象。能够成为合同行为违反对象的复杂规范,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强制性规定和非强制性规定。服务于对合同行为的效力进行妥当判断的目的,强制性规定得依据其功能的不同,进一步区分为要求当事人必须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强制性规范,以及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强制性规范。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强制性规范,依据其规范目的的不同,可以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评价的是意思表示的品质,意在禁止某类交易行为的发生,以避免对实质性的公共利益的损害,因而违反此类强制性规范的行为无效;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评价的是为意思表示的主体、时间、地点、方式等意思表示品质以外的因素,意在禁止以违反法律的方式进行某类交易行为,以避免对管理秩序造成危害。违反此类强制性规范应受法律制裁,但行为效力不受影响。
除了《合同法》第三章明确认可的四种合同的效力类型以外,学说尚注意到了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以及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篇幅所限,此处不赘。可见,对合同行为效力类型的讨论,不仅提升了中国民法学的研究水平,还在这一领域孕育出了中国民事立法中的“中国元素”。
学术之幸,学者之幸,莫过于逢其时,值其事,妥其用。以上草草,权充导言。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