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性利益的刑事立法完善探析
2015-04-02陈烨
陈烨
(西藏民族大学法学院,陕西 咸阳 712082)
财产性利益的刑事立法完善探析
陈烨
(西藏民族大学法学院,陕西 咸阳 712082)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保护对象是刑法中的财产性利益,这一罪名的设立是侵犯财产性利益违法行为犯罪化的重要标志。这类违法行为入罪既有理论依据也有现实基础,前者体现在财产保护的全面性要求和刑民实体法关系的协调,后者则是实践中发生的大量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给司法机关定罪量刑带来的种种问题。在具体罪名的设置上,诈骗利益罪仍是优先选择,但在法定刑上应与普通诈骗罪有所区别。
财产犯罪;财产性利益;诈骗利益罪
从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来看,对民法中的财产权进行积极保护是设立财产犯罪的基本目标。但是,现实中出现的大量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尽管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却没有特定的罪名与之相适应,面对这一司法窘境,刑法学界和实务部门往往只能通过不尽合理的刑法解释或者其他相关的罪名进行间接的保护,尤其是后一种选择更是无法体现侵财行为的危害性质。财产性利益作为财产权利客体的一种已经得到普遍认可,由此自然产生的立法保护问题迫在眉睫。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启示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对财产犯罪的部分作出了三处调整,除了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以外,最引人注目的还是第41条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①该条款的主要内容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规定的立法初衷与我国社会存在的广大农民工讨薪难的问题密切相关,据此说明严重的欠薪行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有学者认为:“该罪的设立具有以下重要价值:一是符合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加强了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三是有利于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四是符合国际刑事法治的发展趋势。”[1]但从更为根本的立法目的上来讲,笔者认为本罪亦有运用刑法手段充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的积极意义。至于如何认识这一意义,还需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客体加以探讨。
由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多发生于经济领域,因此,有的学者主张该罪的客体应当是复杂客体,主要表现为国家的劳动秩序和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2]。但是,以该罪名所处章节而言应当属于财产犯罪,即该类罪名的同类客体应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就是与本罪具有密切关系的破坏生产经营罪也是以公私财物所有权作为首要客体,次要客体才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为什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客体被界定为国家的劳动秩序呢?财产犯罪属于针对个人法益的犯罪,多数以公私财产所有权作为其首要客体①至于抢劫罪的首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还是生命、健康权利仍有争议,但笔者倾向于前者。且两种法益尽管有所不同,也均属于个人法益。,这是由刑法分则章节体系的划分标准所决定的。不以该类客体作为首要保护对象的罪名,就不应当被归入财产犯罪。有学者注意到了这一问题,进而将劳动报酬权这种财产权界定为本罪的首要客体,次要客体才是国家对劳动关系市场的正常监管秩序和国家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管理制度[3]。这种说法看似合理,纠正了上述观点在首要客体认定上的偏差,但笔者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劳动报酬权是何种类型的财产权利呢?财产权分为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所谓的劳动报酬权自然不可能是知识产权,那么它是一种物权吗?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4]。如果劳动报酬表现为一定的货币,在其之上的权利就应当属于一种物权。可是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来看,行为人并非直接以被害人的货币或者其他财物作为犯罪对象,而是拒绝履行支付的义务,也就是说,被害人并没有丧失任何现实的财物,而是应当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即此处受到侵犯的正是刑法学界通说的财产性利益②一般认为,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有财产价值的利益。这种利益既可能是永久的利益,也可能是一时的利益;既可能是积极利益,也可能是消极利益。积极利益是指取得权利之类的含有积极增加财产意义的利益;消极利益是指免除债务之类的不消极减少财产而产生的利益。参见刘明祥:《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行为人通过“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拒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从而免除了自己的债务,获取了一定的财产性利益,也正因如此,它才被规定在财产犯罪的范围。这种观点得到了一些学者的认可,例如周光权教授就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应当是个人的劳动收益权(财产性利益)。公民个人向他人提供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会损害劳动者的财产性利益,减少其收益,还可能引发其他社会问题,理应动用刑罚加以处罚[5]。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立法上的出现,是现实社会中广泛存在的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表现,也是刑事立法进一步完善财产权保护的重大进展。依据通常之法理,“劳动报酬”在被支付给劳动者之前,劳动者就劳动报酬并不具有所有权,也未曾取得占有权,仅仅是一项民法意义上的债权请求权[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可以描述为民法当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供了一定的劳务之后,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的义务。如果违反了约定没有或者不足额支付的话,就应当属于一种侵犯债权的违法行为。
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过程中,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导致很多社会问题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以至于愈演愈烈、积重难返,“讨薪难”现象就是其中之一。据国家统计局的调查,2009年春节前我国返乡的农民工约有7 000万人,5.8%的人被拖欠了工资[7]。除此以外,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经常会以过激的手段讨要欠薪,从而引发其他更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受害人有可能是农民工本人,也有可能是被讨要的对象。因此,欠薪问题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连锁反应更是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就现有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来看,尽管对欠薪违法行为有着明确的规定,但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具体的责任内容。而且,通过民事或者行政救济手段解决此类问题耗时长、效率低、维权成本高,对于违法企业或者责任人的处罚也是无关痛痒,很难收到良好的实践效果。这些都是促使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得以设立的背景因素。不过,笔者认为更为重要的一点是,该罪名在财产犯罪当中的出现,是第一次通过正式的刑事立法对债权加以保护,具有标志性的意义。由此展开,我们应当更加注重如何从财产性利益的角度对民法中的债权加以全面保护,从而为财产犯罪的立法完善提供一条新的路径。
二、侵犯财产性利益行为的入罪基础
(一)理论基础
谈及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犯罪化的理论基础,我们可以从实质解释对这一问题的理解来重新梳理具体的入罪理由①参见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3期。该文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被解释为财物,从而成为诈骗罪的对象,但笔者对此却持否定态度。具体理由可以参见陈烨:《财产性利益与罪刑法定问题》,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一方面,就刑事处罚的必要性而言,针对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与传统的财产犯罪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如若长久地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或者只能以其他非财产犯罪处理,就不能起到全面保护财产权的积极效用,不仅违反了实质上的公平正义,更有可能因为这一法律漏洞将大量的违法行为引入债权领域,从而严重侵害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当代社会,财产流转的速度越来越快,对效率的要求越来越高,而债权恰恰符合了这一趋势。由于它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具备了物权的财产权性质,不仅能够为所有权人带来收益,而且处分的过程只需要进行象征性的权利变更即可,不必如物权的流转那般复杂,更加符合现代人追求简便、高效的经济交易模式的需求,从而在近些年来得到了更多的认可和广泛的应用。从现有的发展趋势来看,债权将会逐步地取代物权而成为财产权体系中最为重要的一种权利类型。正因如此,侵犯债权的行为才会愈演愈烈,因为此类违法行为不仅可以获得与传统财物犯罪相同的经济利益。更重要的一点是,如果对传统的财产犯罪严格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人由于没有实际获取财物只会受到轻微的惩罚,承担相对较弱的法律责任,根本无法达到惩治和预防之效果。这些问题的客观存在实际上间接助长了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迅速蔓延,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笔者认为,侵犯物权的行为作为传统的财产犯罪能够获得立法上的认可,而侵犯债权的违法行为自然也可以加以犯罪化处理,这是理所当然的结论,在作为财产权利需要刑法保护这一点上,两者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区别。
另一方面,从刑法与民法的关系来看,对于债权的保护也是目前我国刑法分则体系中最为薄弱的一环,甚至可以说是处于完全缺失的立法状态。就民法的诸多救济方式而言,事实上已经对于侵犯财产性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束手无策,就以上文中所谈到的农民工欠薪问题为例,我们尽管不能排除很多用人单位确实存在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按时支付的情形,但除此以外,仍然存在着大量的有能力支付而采取各种手段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违法行为,即便有主管部门责令支付,仍是不能保证杜绝此类违法现象发生。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故意不履行支付义务的消极态度,在明知行为违法有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时,仍然执意为之,客观方面采取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通过消极的不作为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且公然违背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命令,这些事实都已经说明其他救济方式在此类违法行为面前是无效的,只有依靠刑法才能真正维护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和正常的劳动秩序。与此相类似的一些其他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亦是具有相同的性质,行为人往往是以财产犯罪的传统手段如盗窃、诈骗、抢劫等方式获取财产性利益,这种行为方式已经证明了该行为人并非是在合同甚至民法领域处理这种财产上的关系,而是通过不劳而获的犯罪手段侵害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自然以非强制性的手段来试图对待以及恢复这种法律关系也是徒劳的。对此,唯有通过刑法加以立法保护才能合理地协调刑民实体法之间的紧张关系,从而在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问题上更进一步。
有的学者认为,“将一种行为规定为财产犯罪,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被害财产经济上的重要性,通过刑罚加以保护的必要性,特别是通过刑罚之外的个人、社会或者是法律手段来防止侵害是否可能;(2)被害的恢复是否可能及其困难程度;(3)通过刑法加以保护是否具有实际效果;(4)类似行为是否被规定为(或被解释为)犯罪。”[8]笔者认为,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已经符合了上述各项要求,具备了刑法介入的理论基础,应当将其尽快加以立法完善。
(二)现实基础
对于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是否应当入罪的问题,如果从现实的角度来看,也已经具有了充分的社会基础。前文已述,就用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来看,这种违法行为已经并非属于行政或者民事救济手段所能解决的问题,而是达到了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程度,足以采取刑事制裁的手段加以规制。笔者认为对于违法行为的犯罪化问题,不应当单单看重违法行为的严重性与否,如果仅从这一点出发,将会大大限制刑事立法完善的意义和范围。同时更应注意的是,该类违法行为是否已经严重威胁到了稳定的社会秩序和人们的生活安定,即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普遍性和引发严重后果的较大可能性。以危险驾驶罪为例,其实对此类违法行为轻则有行政手段加以处罚,重则有交通肇事罪进行惩治,为什么又要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这一罪名呢?除了该类违法行为通过其他救济手段难以很好地被扼制的原因以外,也许更为重要的因素在于,它不仅严重地干扰了普通群众的日常生活秩序,破坏了国家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而且在惩处不力的情况下,很有可能造成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机动车辆在极大地便利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同时,因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而引发的交通安全事故也日趋严重。其中,因酒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而引发的重、特大交通事故案件更是层出不穷,如2008年‘12·14成都交通肇事案’、2009年‘南京6·30特大交通肇事案’‘杭州5·7飙车肇事案’等案件,都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9],这些都是促使立法机关将危险驾驶行为引入刑事范畴的重要理由。当然,对于任何一种危害行为的治理都不能过分或者仅仅依靠刑法手段,但也必须注意到刑法手段是不可缺失的、也是极为重要的一环。
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我们可以以实践中经常发生的驾车闯关逃费的案件为例。据上海市某高速路口收费站的记载,在2006年两个收费口共计有6 016辆货车以各种形式闯关,损失高速公路通行费、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高速公路通行卡费用72万余元;2007年1月至6月在上述两收费口至少有7 317辆货车闯关,损失至少98万余元;同时,由于“闯关”行为造成的高速公路收费设施破坏的维修费用有7万余元。由于违法车辆的牌照被遮挡,逃缴的费用基本无法追回,遭受的财产损失巨大,同时,这种行为严重危害国家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①资料来源于上海检察院官方网站:http://www.shjcy.gov.cn/fzjw/200806/t20080605_2558.htm。。而且,如此严重的违法行为,却在刑法定性上一直存有争议②具体争议参见龚晓明,刘明智:《“驾车闯关逃费”行为如何定性》,载《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2期。,无法对其采取合理有效又能获得一致认可的处置方式。而利用假军车牌照骗免通行费的案件在各地更是屡见不鲜,低廉的犯罪成本和高额的非法经济收益形成的显著对比促使更多的车主以身试法。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曾经表示,一些犯罪分子利用假军车进行逃税、逃避缴纳过路过桥费等违法犯罪活动,据有关部门统计,仅此一项每年就给国家造成约10亿元的经济损失③参见《假军牌车每年逃费十亿元伪造军车牌最高判刑7年》:http://www.taizhou.com.cn/news/2011-07/27/content_417486.htm。。再从侵犯债权的违法行为来看,据统计,近年来我国合同交易量只占整个经济交易量的30%,合同履约率只有50%左右。专家指出,这表明信用危机(债务信用)已经严重阻碍了经济活力的产生。与此相关的是,行为人通过各种非法手段欠债不还的情况下,被害人仅仅通过一般的民事手段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进而诉诸其他的违法或者犯罪手段,以毒攻毒,从而导致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发生[10]。还有的债权人采取秘密窃取或者公然以暴力、威胁手段劫走债务人的财物以作抵偿。更有甚者,有的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介入非法索债,利用手中权力以查办经济犯罪为名扣押债务人,进一步扰乱了债权债务关系。这些社会现象的产生,多多少少都与我国现行刑法对债权的保护不力具有直接的关系。对此,我们必须在刑事立法方面引起足够的重视,尽快完善相关的立法规定,以求更为全面地保护债权债务关系,妥善预防和解决由此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
三、利益犯罪的具体条文设置
对于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如何进行刑法规制,可能最为基本的思路仍是增设相关罪名予以严惩,使得此类违法行为在刑事惩治方面能够有法可依。只是,在具体罪名的性质归属以及行为方式的选择上仍需进一步斟酌,对此我们需要作如下三方面的判断:
(一)一般罪名还是个别罪名
违法行为的犯罪化必须首先考虑具体罪名的性质问题,即该罪名侵犯了何种客体,应当将其纳入何种犯罪类型。涉及侵犯财产性利益违法行为的入罪问题,这并非是毫无争议的。如果仅从财产性利益具体的研究现状出发,有些学者还是建议应当在财产犯罪部分增设利益犯罪,以弥补法益保护不甚周全、犯罪对象存在缺失的法律漏洞,主要借鉴日本刑法中有关的二项犯罪规定,来对我国刑法的相关罪名进行修改补正①具体可参见刘明祥:《论侵害财产罪的对象》,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南明法,郭宏伟:《以借据为侵害对象的犯罪行为定性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4期;刘晖:《侵犯财产罪犯罪对象的演变及发展——以网络虚拟财产为视角》,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童伟华著:《财产罪基础理论研究——财产罪的法益及其展开》,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8页。。只可惜,这些学者仅仅是概括地提出了增设利益犯罪的立法建议,并没有充分研究和论证增设的细节问题。与此相似的是一些学者所提出的对债权进行保护的观点,行为人通过各种非法手段抗拒履行合法有效的债务因而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在很多国家都被作为犯罪处理。基于这种损害他人债权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也有学者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包括在侵占罪之后增加欠债不还罪[1 1],或者是增加逃避债务罪[10],有的学者在修改第五章的“侵犯财产权利罪”的基础之上,提出了一系列的保护债权的立法建议,包括损害债权罪、故意破产罪、过失破产罪、偏袒部分债权人罪等等[12]。还有的学者从行为人的角度出发设立了拒不偿还债务罪和干扰履行债务罪来对债权加以保护[13]。这些实际上也都是以保护刑法中的财产性利益为对象的立法建议,只不过其行为方式与传统的财产犯罪有较大区别,并非是盗窃、抢劫等积极的手段,而只是消极的逃避行为。尽管上述观点在罪名设置上有所不同,但就罪名的性质归属问题上却持基本相同的意见,都认为损害债权的行为应当被纳入财产犯罪的章节,作为刑法对包括债权在内的财产权利进行全面保护的一大举措。不过,也有学者对特定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犯罪化思考之时,并没有将其纳入到财产犯罪的范畴之内,而是将其定位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强迫交易罪之后,并建议将骗取劳务、服务罪规定为:“以骗取劳务、服务为目的,对交通运输劳务或者电信、医疗、保健和餐饮、旅馆服务不支付,对价数额较大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4]。这也是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之一。
笔者赞同将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纳入财产犯罪的类型当中。债权作为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行刑法保护缺失的重要一环。尽管从财产类型的性质而言,它与物权仍然具有较大的区别,但是这种区别尚不足以将其与财产犯罪分割开来。无形财产之所以从财产犯罪当中分离出去,在于它所保护的法益往往具有一定程度的复杂性,财产法益作为其中之一所占比重常常居于次要地位,行为人虽以获取经济利益为最终目的,行为手段却侵犯了国家对于特定行业、领域的监督管理制度,严重破坏了其正常的运行秩序,从而使得单纯的财产法益的保护不再是主要的考虑对象,因此对于侵犯无形财产的违法行为不宜作为一般的财产犯罪处理。而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却不同于上述情形,就目前与财产性利益有关的违法行为发生领域来看,尽管笔者尚无法对此类行为加以类型化的归纳总结,其形式特征的共同性也是不甚明显,但就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具体案例来看,行为人所使用的非法手段莫过于盗窃、抢劫、诈骗、侵占等传统方法,基本上占据了此类违法行为多数情形,并未在此方面发生实质性的变革,这样一来,也就无法产生比财产法益更为重要的法益类型需要我们加以特殊保护,自然只须考虑财产犯罪的选择就可以了。
但是,就具体罪名的选择问题上,笔者主张放弃侵害债权罪的考虑,原因有三:第一,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具备完整体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法》,也就是说,关于债权的规定仍然处于民事立法的初级阶段,既然在民法范围内如何界定债权的内容尚处于理论探讨的层面,刑法冒然规定损害债权的犯罪有越俎代庖之嫌。尽管就刑法与民法的关系而言,笔者主张刑法的独立性大于其依附性,但这种独立性也是有限的、相对的,尤其在涉及财产权的基本问题上,如果民事立法尚无明确规定,刑法更宜采取一种观望的态度,待民法就该问题能够在立法上得出初步结论以后,再作规制未尝不可。第二,尽管刑法中的财产性利益与民法中的债权具有非常紧密的关系,但笔者仍不主张建立两者之间的绝对对应关系。从现实中财产性利益的取得方式来看,还只是从两者的共同内容指向作为存在关系的连接点,以具有经济利益的给付行为来描述刑法中的“债权”概念较为稳妥。这种界定方式既是出于对第一点理由的充分考虑,也是注重了刑法倾向于对违法行为现实特征的把握和反映的立法理念。第三,基于立法效率层面的考虑,笔者主张尽可能选择一般性的罪名对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规制,即先行设立普通罪名,经过实践检验之后,再考虑于此基础之上设立相关的特殊罪名。对于损害债权的罪名而言,尽管考虑到了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拒不履行债务的行为,但没有考虑到在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同样以非法手段使他人承担一定债务的情形,这同样是获取财产性利益的重要方式。如果将两者割裂开来分别加以规定,可能后一种情况的罪名设计、构成要件的选择上都会面临一定的立法困境。而且,上述立法建议当中,有些违法类型并不具有财产犯罪的特定属性,往往是发生在经济领域当中的一些犯罪行为,将其规定在第三章中更为妥帖。因此,笔者主张就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还是从财产犯罪的角度出发,设立一般罪名作为保护财产性利益的先行举措,这是现阶段应该着重考虑的问题。
基于此,对于在经济犯罪当中规定骗取劳务、服务罪的立法建议笔者亦持否定的态度,原因并非是该项立法建议不合理或者不必要,而是我们应当首先看到这些犯罪的根本属性和内在本质,不应当就具体的问题做“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修修补补,而是站在刑法全局的高度看待如何保护财产性利益这一问题。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已经为我们开了一个不太好的先例,更不能在这样的立法路径上越走越远。因此,就目前诸多立法选择来看,直接规定利益犯罪的想法仍然是最为可取的,如果能够在此方面取得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将会对财产权利的刑法保护产生极为关键的意义。
(二)行为方式的具体确定
确定了利益犯罪的基本立法思路之后,我们需要全面考虑欲增设罪名的犯罪构成诸要件的具体内容。只不过其中最为关键的一环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因为就犯罪客体而言,作为财产犯罪的利益犯罪自然仍是保护财产所有权①对于财产犯罪的犯罪客体问题仍有争议,但这并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问题,因为该罪名的设立并不会要求以特定的学说或者观点为基础。;犯罪对象就更为明确,主要是针对财产性利益实施;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因为财产犯罪往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过失不能构成此类犯罪;犯罪主体可以由自然人构成,暂时不宜考虑单位犯罪的内容,一方面是因为财产犯罪多为自然犯罪,不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前提,主要是基于行为手段的违法性而设,单位犯罪多不适于这种类型的犯罪,另一方面在单位是否能够构成财产犯罪的立法态度上仍然不甚明朗,多数学者往往抱有谨慎或者怀疑的态度看待这一问题,即便是个别罪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已有先例,但就利益犯罪的普通罪名也是不应提倡的。如此一来,我们需要考虑的犯罪构成要件就只有客观方面了,那么,如何在诸多的行为方式当中选择利益犯罪的客观方面呢?这仍然需要我们详加讨论。
从利益犯罪的发生特征以及专家学者们的相关研究来看,对于抢劫、盗窃、诈骗、侵占利益的行为都有所涉及,尽管是否成立相关犯罪尚有争议,成立的理由也是不尽相同,但至少已经表明在上述手段是否可以作为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方式问题上已经得到了实践的部分认可。而且,更为一致的观点是,侵犯财产性利益所运用的抢劫、盗窃、诈骗等手段与一般的财物犯罪并无区别,除了犯罪对象及既遂标准稍有差异之外,没有必要作细致的区分。尽管侵财犯罪自古有之且最为常见,但犯罪分子所采用的手段方式无非就是偷拐抢骗而已,即便是科技如此发达的当代社会,也没有从根本上动摇这些犯罪手段的主导地位。既然如此,就财产性利益的立法完善来说,也是应当从这些犯罪的方式选择上入手,以一定的标准或者原则来确定利益犯罪的具体罪名。那么,具体的标准或者原则又是什么呢?
目前为止,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理论仍是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根本标准。“对立法者来说,不仅应通过社会危害性的判断,确保刑法所打击的行为都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同样,也应根据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考察行为应受处罚的程度,及时体现在刑法的立、改、废中,确保刑法保护社会与保障自由双重机能的发挥。”[15]具体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行为后果的严重性、主观恶性的确定性和社会危害的普遍性这三个角度来考虑:首先,就财产犯罪而言,行为后果的严重性主要体现在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上,在这一点上,无论是抢劫、盗窃还是诈骗都不具有实质性的区别,因为采取上述何种方式都有可能给被害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也就是说,手段的区别并不能够直接影响结果的大小。当然,从抢劫本身的性质来看,除了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之外,还以威胁到其人身权利作为成立犯罪之必要,如果考虑到这一方面,应当优先考虑抢劫利益行为的入罪问题,而不能绕过抢劫的行为方式选择盗窃或者诈骗。其次,主观恶性的确定性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之时,是否明确地意识到该行为具有法律评价的负面意义。从法的统一性角度出发,刑法之违法性只不过是违反其他法律的最极端形式而已,任何不能被其他法律加以严惩的违法行为都应当成为刑法的规制对象。行为人对于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必须具有上述认识才应当被加以犯罪化处理,否则,如果行为人基于合同纠纷、缴费分歧等其他认识才导致他人的财产性利益受损,则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这种确定性的认识也即刑法上所说的故意,行为人在意图侵犯他人财产性利益之时不仅明确认识到自己没有该项权利,而且具有非法获取财产上之不法的经济利益的企图。因此,在这一点上,各种行为方式之间的差异也不甚明显。最后,从社会危害的普遍性来看,刑事立法不可能针对个别案件轻易启动立法程序以至于发生变化。“法律不理会琐细之事”其中的含义就包括对于极为罕见的行为,即使法益侵害较为严重,也没有必要规定为犯罪。因为法律是普遍适用的规范,法律针对最常见的情形而制定;对于更容易实施的行为法律更严格地禁止,所以,立法者不尊重稀罕之事,不得以稀罕之事制定法律[16]。从这一点来看,就目前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以及学者们讨论和认可较多的行为方式当属诈骗,其明显要多于抢劫或者盗窃财产性利益发生的情形,比如实践中经常发生的骗免养路费的案件、骗购经适房的案件等等都非常具有代表性,已经成为了社会热议的话题,且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反之,盗窃、抢劫利益的行为虽然也时有发生,却难以称得上具有普遍性的特征,对其直接动用刑罚加以惩治既无必要,也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除此以外,诈骗从其本身的行为性质上也是更为广泛地适用于各种利益犯罪的情形,一些国家(日本)和地区(台湾)的刑法规定也证明了这一点。因此,笔者认为,抢劫利益或者盗窃利益的情形尚不满足可以入罪的要求,优先选择诈骗利益罪是比较稳妥的。
(三)利益诈骗罪的刑罚设置
作为一项完整的刑事法律规范,除了构成要件也即行为模式的描述之外,另一部分还包括法律后果,即法定刑的设置。既然是普通诈骗罪的两项犯罪,在刑罚设置上就存在着两种选择:其一,参照日本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的相关规定,将诈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与诈骗罪同等看待,规定相同的法定刑种类和幅度;其二,就是将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诈骗犯罪与传统的以财物为对象的诈骗犯罪区别对待,根据其不同的财产形式和造成的不同危害后果具体决定刑罚的内容如何。基于本文的立场,笔者认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是两种不同的财产类型,无论是对于行为人来说,还是对于被害人,它们所造成的影响应当是有所不同的。
财产性利益的基本特点是必须具有经济价值,即可以用货币衡量,这是财产区别于其他事物的重要点,也是其可以为财产的基石[17]。从这一特征来看,财产性利益和财物在本质上是相通的,一万元的债权是财产,一万元的现金也是财产,而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一种可以期待的、有可能实现的财产形式,而后者则是现实的、直接能够满足人们各种需要的物质客体。财物是人类财产的初级形式,也是终极的目标,只有各种物质客体才能够真正满足人类的生存以及发展需要,财产性利益只具有间接价值,而人们之所以仍然将其与财物同等看待、同等保护,就在于它具备了转化为财物的较大可能性。这种“经济价值的实现间接性”是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的重大区别,也是笔者之所以不同意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的重要理由。同时,从这种价值的实现间接性来看,财产性利益的实际价值以及能够为人们所接受的心理价值都要低于财物,如果将一万元的现金和一万元的债权放在一起供人选择,无疑前者将是优先的选项。
我们再以“天价过路费案”为例,该案初次受到关注就是源于巨额的通行费和罚款金额,当行为人被判以无期徒刑之后,立即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当时,根据诈骗罪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是20万元,即便剔除备受质疑的罚款部分,行为人一共骗免养路费达70余万元,按照无期徒刑定罪也是罪刑相当的。但为什么给人的直观感觉还是量刑过重呢?原因就在于,尽管行为人获取的财产性利益是70余万元,这并不代表他已经实际占有了相同数额的财物,两者无法相提并论。而诈骗罪的量刑标准恰恰是以行为人已经实际占有或者取得相应价值的财物为依据的,这样一来,量刑的不均衡便彻底地暴露了。当然,这里的问题并不仅仅在于犯罪对象的性质不同,量刑标准的滞后性也是一方面的因素。“在实践操作中,司法机关大多将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定为200万元,作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起刑点,而不是以十多年前的20万元作为标准。”[18]201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将诈骗最低入罪门槛由原来的2 000元提高至3 000元。其中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 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上述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这种调整是与现实社会的经济发展方向基本适应的,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犯罪圈的不当扩大,实现了刑法的谦抑性。然而,对于诈骗财产性利益的犯罪行为我们还是必须加以区别对待,从目前的研究现状来看,我们即便不能将财产性利益与财物之间进行科学的换算,也应当在立法时突出两种财产形式的不同价值。对于财产犯罪的数额问题,我们试图以绝对量化的方式控制罪刑不均衡现象的努力并非是成功的,对于千变万化的财产犯罪,也许考虑交由法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更能做到罪刑均衡。就诈骗利益罪的法定刑来说,作为一种尝试,简单的倾向性规定也许比复杂的求全求细更为可取,也就是说,按照诈骗财物罪的法定刑标准适当地加以量刑上的从轻考虑应当是比较合理的选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刑法第266条之后规定:“以前款规定的方法取得财产上之非法利益的,依照上述规定从轻处罚。”
[1]杜邈,商浩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司法认定[J].法学杂志,2011,(10).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524.
[3]赵秉志.《刑法修正案(八)》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341.
[4]魏振瀛.民法学(第3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09.
[5]周光权.刑法各论(第2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126.
[6]周旋.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之财产概念研究[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3:45.
[7]周英锋,刘铮.5.8%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M].商报天下, 2009-03-26(7).
[8]付立庆.论刑法介入财产权保护时的考量要点[J].中国法学,2011,(6).
[9]王志祥,敦宁.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合理性及其立法改进[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
[10]李小敏.浅析侵犯债权行为的犯罪化[J].宁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
[11]谢慧.论债权的刑法保护——欠债不还可以构成犯罪[J].宁夏党校学报,2008,(6).
[12]孙明先.加大我国刑法对于债权保护力度的思考[J].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6).
[13]刘华,陈乃蔚.关于完善财产犯罪立法的构想与论证[J].社会科学,1997,(1).
[14]崔文杰,周恩深.关于对骗逃铁路运费行为性质的探析——兼谈刑事司法及立法对策[J].检察实践,2003,(6).
[15]童伟华,武良军.刑法中社会危害性概念的机能分析[J].时代法学,2011,(4).
[16]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73.
[17]张爱晓,黄福涛.财产性利益抢劫罪对象化研究[J].理论界,2010,(4).
[18]李森.“天价过路费”案的定罪量刑分析[J].天水师范学院学报,2011,(4).
(责任编辑:任屹立)
·学术信息·
石河子大学“中国道路与中国化马克思主义”协同创新中心成立
2015年8月,石河子大学“中国道路与中国化马克思主义”协同创新中心正式成立。由该中心首任主任、全国著名的经济学家、教育家顾海良教授,与石河子大学校长向本春共同为中心揭牌。
“中国道路与中国化马克思主义”协同创新中心由北京大学牵头,中共中央党校、《求是》杂志社、教育部社会科学研究中心、南开大学等具有雄厚学术实力的部门作为核心加盟单位共同组成。北京大学素有学习研究和传播马克思主义的优良传统,是马克思主义在中国传播的最早基地,为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作出了杰出贡献。北京大学党委高度重视该中心的建设和发展,校党委书记朱善璐教授,常务副书记、马克思主义学院院长于鸿君教授,常务副校长刘伟教授,都对该中心给予了大力帮助和支持,亲自参与其策划和建设发展。
中心将本着学术前沿性、实践问题性、资源联动性、对策有效性的原则,大规模、高水平地组织对马克思主义发展史、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传播、马克思主义与中国现代化道路、马克思主义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特别是,中心还将聚焦当代中国西部相对落后地区的社会发展,将石河子大学纳入协同创新中心,并以此作为研究新疆问题的基地,将组织各种力量和资源,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角度,更加深入研究新疆和兵团理论与现实问题,以此促进中国道路全面健康的发展。
石河子大学党委副书记夏文斌表示:“中国道路与中国化马克思主义”协同创新中心把石河子大学纳入核心单位,是对石河子大学哲学社会科学发展的高度重视,更是对新疆社会发展的高度重视,我们一定要抓住契机、组织力量、协调资源,高水平、高质量地参与中心的相关工作,为提升中心的影响力发挥独特的作用。
(徐艳)
Perfection of Criminal Legislation of Property Interests
CHEN Ye
(Law School,Xizang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Xianyang 712082,Shaanxi,China)
The protection object of refusing to pay the labour remuneration crime is interests of property in criminal law.The establishment of this crime signifies the crimination of violating interests of property.The criminationhasboththeoreticalandpracticalbasis;thetheoreticalbasisisembodiedinthe comprehensiveness of property protection and the coordination of relation between criminal law and civil law,and the practical basis is expressed that the number of crimes violating property interests brings many a problem to judicial offices in conviction and punishment.As for the naming of specific crime,crime of fraud is still a preferred choice,but it should distinguish from the common crime of fraud in conviction.
property crime;interests of proterty;crime of fraud
D924.04
A
1671-0304(2015)05-0063-09
2015-03-20
时间]2015-10-22 17:10
陈烨(1981-),男,河北沧州人,西藏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刑法学博士,主要从事中国刑法学研究。
URI:http://www.cnki.net/kcms/detail/65.1210.C.20151022.1710.03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