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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汉金石纪法述考

2015-04-02徐燕斌

沈阳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年3期
关键词:刻石

徐燕斌

(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昆明 650221)



周汉金石纪法述考

徐燕斌

(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昆明650221)

摘要:将政令或契约以碑刻或铭鼎的方式公布于众,使民周知的做法渊源久远。整体而言,西汉以前,法律的公布主要是铭金;到了两汉,随着铁器的普及等物质技术的提高,刻石开始占据主导地位,但并未完全取代前者。汉代以后,铭金纪法再难以见于史籍,刻石仍在中国古代的法律传播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并对中国后世的法制产生重要影响。

关键词:铭金; 刻石; 法律传播

①孔颖达对物勒工名的解释是:每物之上刻勒所造工匠之名于后,以考其诚信。见李雪梅:《古代中国”铭金纪法”传统初探》,《天津师范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②如有学者认为,在琱生三器中,西周的宗法制度得到充分的反映。在事情处理过程中以及有了结果后,琱生几次作器铸铭,说明自己所得是宗君决定的,合理合法,其用心也不排除有立此存照,以防他人变悔之意。召伯虎作为厉、宣两朝辅政大臣,一代名卿,照顾亲情,依法办事,在事情有了结果时向琱生报喜,也体现了一位政治家的风范。王辉:《琱生三器考释》,《考古学报》2008年第1期。

将政令或契约以碑刻或铭鼎的方式公布于众,使民周知的做法渊源久远。早在商代,中国就出现了大量的青铜铭文;到殷商晚期,铭文中字数已经较多。到了西周,大量出现的青铜铭文中涉及法律事项的开始逐渐增多。最具影响的的法律公布法律事件当为公元前536年郑国铸刑书与公元前513年晋国铸刑鼎。标志着周秦以来铭金纪法的高峰。春秋以降,法律的公布已经成为常态,各个诸侯国竞相公布成文法。相对西周而言,法律公布无论从形式到内容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从法律公布方式来说,经历了从金属到石材、从礼器到日常器具的的过渡;从法律公布的内容来看,经历了从刑律礼制到为防伪杜奸而物勒工名的演变①。也对后世中国法律的基本面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西周铭金布法述考

廷礼册命和田土交易是西周时期铭金纪法的主要内容,铭文末一般有“子子孙孙永宝用享”之语。这些涉及法律事项的铭文中,有些涉及西周的诉讼程序问题,如周康王时的大盂鼎铭文谓:“盂,乃绍夹死司戎,敏谏罚讼,夙夕昭我一人烝四方。”此处“敏谏罚讼”意为周王告诫盂刑狱事宜须迅速决断,勿要滞留。又如扬簋若曰:“扬,作工。官量田、佃,寇,工事。赐汝赤、銮、旗。讯讼,取五锊。”即任命扬执掌诉讼,并规定诉讼可收取一定的费用。值得一提的还有琱生三器。记录的是同一个案件的不同阶段。这起案件表面看来是西周晚期一个叫琱生的贵族向国家司法人员行贿的事迹,但实际反映了西周时期宗法关系对诉讼程序的影响②。这样相互关联且完整的诉讼案例在西周金文中尚不多见,系统反映了西周时期诉讼制度的运作情况。

西周金文中还有不少金文是关于买卖纠纷的。西周恭王时期曶鼎记载了懿王元年作器者派家臣代表自己向法官井叔控告效父与家臣限背信弃约:“既赎女(汝)五夫,效父用匹马束丝”。意为按约定作器者已经用一匹马和一束丝作价向效父赎得奴仆五名,但最后对方背信弃义,故而双方诉至井叔处。周厉王时的鬲攸从鼎记载了一件较为完整的土地租赁争讼判例[1]。另一个是鬲从盨,描述的是章氏与良氏分别用八邑、五邑向鬲换田,最后双方都顺利成交的故事[2]。这许两例中涉及到的是西周社会的贵族,表明在西周上层社会田土交易已较为常见。

从金文资料来看西周的民间土地交易也非常频繁。如西周恭王时的铜器《格伯簋》记载了马四匹换取30田之事。随着田土买卖的增多,金文中记载了不少相关的田产交易纠纷。如裘卫四器铭文就记载了西周中晚期的土地交换、林场易主、诉讼判决、赏赐策命等事件。又如五祀卫鼎完整记录了裘卫和邦君厉之间的土地交易,反映了西周时期的土地交易契约的一般内容,包括缔约双方名字、标的、契价、立契时间和交割见证人等。类似的还有穆王时期的卫盉铭文,其反映了西周恭王时期裘卫以玉质礼器、皮裘礼服与矩伯换取1300亩土地的事实,为保证权属的合法性,在土地交付时还有仪式,从程序上确保了土地归属转移的合法。从这些西周铭文来看,西周中期开始土地私有已不鲜见,但须履行必要的程序,如贵族的认可或必要的仪式。

就西周田产纠纷来看,其主体除了自然人之外,有时还有诸侯国。如散氏盘记录了西周中晚期诸侯国之间围绕土地分配问题发生的一场土地纠纷,反映了当时土地权属转移的基本程序。从内容来看,西周土地交易程序已经非常规范,包括勘查、缔约、盟誓、备案及公告等阶段。这些大量的田产买卖诉讼案例显示了西周田土交易的活跃与普遍,且有相应的法律对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规范,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均可诉之于官,借由政府权威确立产权转让的合法性,也间接表明了西周官方层面对民间土地交易的肯定立场,反映了西周中后期建立在井田制基础上的土地国有制度正经历着深刻的变革。

从目前所见资料来看,殷周之际关于法律公布的铭文并不多见,据笔者不完全查检,仅有寥寥几件。如1976年出土的墙盘铭,其有“圣成王”之语。这里的“”,徐中舒先生释曰:“同宪,公布政令教令也。古代政令教令合一,政令教令皆公布之,是为宪”[3]。西周晚期善夫山鼎铭文中谓“令女(命汝)官 □□ (司饮)献人于 □ ,用乍 □ (作宪)司贮,母 □ (毋敢)不善”,这里“作宪”,亦有公布法令之意。

据西周宣王时期的毛公鼎:“历自今,出入敷命于外”,此处“敷”,当训为“别”。与“播”合用,正有制定法令并发布传播之意[4]。又据铸造于西周晚期的兮甲盘,其中铭文记录了兮甲发布命令的事情。其文谓:“淮夷旧我帛畮人,毋敢不即次、即市,敢不用命,则即井扑伐。其唯我诸侯、百姓,厥贮毋不即市,毋敢或入蛮宄贮,则亦井。”这是兮甲向南淮夷以及周人相关机构公布政令的记载。

总的来说,这个时期,铭文中所涉事项虽然与法律有关,但多数是具体的契约交易或争讼事由,铭于钟鼎之上的目的在于彰显财产的权属,而并非公布法律本身。

二、周秦金石铭法述考

春秋时期最著名的公布法律事件当为公元前536年郑国铸刑书与公元前513年晋国铸刑鼎,以往对此两次公布法律的事项相关著述已多,本文不再赘述。

在郑国铸刑书之前还有宋国乐遄庀刑器是郑国铸刑书之前发生的重要事件,对此需要进行说明。据《左传·襄公九年》载:“宋灾,乐喜为司城,以为政。……使乐遄庀刑器。”对此晋杜预注云:“庀,具也。……刑器,刑书。”唐人孔颖达疏云:“此人掌具刑器,知其为司寇也。恐其为火所焚,当是国之所重,必非刑器,刑书也。”不少学者将此视为是先于铸刑书之前的中国古代成文法公布事件[5],但孔颖达疏云该刑书由“官府自掌之”,并未向民众公布,故将之作为早于郑铸刑书之前中国公布成文法的确切证据尚有疑议。

战国时期不少量器上有铭文,用作规范当时度量衡。这种做法在春秋时期已经屡见不鲜。如秦景公时的秦公簋,其铭文主要赞颂秦国先王功勋彪炳,上顺天命。其铭文后有“公元器。一斗七升小剩,簋”,盖刻铭:“一斗七升大半升,盖。”以国家强制力推行其作容器标准之用。战国时期这种做法更加普遍。如秦孝公时期的商鞅方升乃商鞅变法时制作的标准量器。最初它是颁发给“重泉”的标准器;秦始皇兼并六国实现大一统之后,又继续以此来统一全国的度量衡,并铭刻始皇帝的诏书,颁发给“临”地。后秦始皇二十六年诏书又被铭刻于方升底部,这说明商鞅制定的度量衡法令在秦统一中国后仍然得以沿用,由是可知商鞅方升实际上是将国家法令刻之于量器上,以统一天下的度量衡。

与商鞅方升类似的还有1857年出土于山东胶县灵山子禾子釜与陈纯釜,为战国晚期齐国量器。以及楚国的郾客问量。国家法度铭刻在量器之上,其皆为以官方意志强制推行度量衡法令,这些例证表明战国时期通过此种方式公布与度量衡相关的法律曾是比较广泛的做法。

战国时期著名的还有高奴禾石铜权及司马禾石铜权。其上同样铭刻有代表官方意志的规范度量衡使用的文字,其性质与春秋时期的铸刑书刑鼎颇为类似。从这个意义上说,可以将之视为是以中央权威公布国家的经济法律规范。

除了这些铭刻在量器上的经济规范之外,符节在春秋战国时期亦发挥了传递法律信息的功能。符节可分为符与节两种。符,是古代皇帝调动军队的凭证。其状如伏虎,故也称虎符,将帅与皇帝各持一半,合在一起方能调兵遣将。节是中国古代通行的凭证。以虎符而论,其在传递军事信息方面亦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著名的如杜虎符、新郪虎符、阳陵虎符等。1973年出土的杜虎符是战国时秦国的器物[6]。其上有40字铭文,云:“兵甲之符,右在君,左在杜,凡兴士被甲,用兵五十人以上,必会君符,乃敢行之;燔燧之事,虽毋会符,行也。”新郪虎符与之类似。由其文推知,铭于“甲兵”之上的虎符实际是关于调度军队的单行军事法规。再看“节”,其中较具知名度的是战国时楚国所颁布的鄂君启节。鄂君启节包括舟节与车节,为楚国水路与陆路运输过关免税的凭证[7]27-32。从其铭文可知,鄂君启节为楚军战胜晋军后楚王命令属下大臣为鄂君启之府库铸造金节而来。车节与舟节有效期都为一年,且规定仅限通行50辆船或车[8],特别注明车船通关之时,持有舟节者可享受免征关税的权利。由此可见鄂君启节系楚国官方颁发的特许凭证,记载了当时楚国的商业贸易管理方面的法制。因此,春秋战国时期的符节是当时军队法规、交通运输、税收规范方面的传播载体。

从战国开始,关于石刻的法律资料逐渐增多。据学者研究,目前国内现存较早的石刻是河南省三门峡市内的西周周召分界石[7]27-32,据《左传·隐公五年》载:“自陕而东者,周公主之。自陕而西者,召公主之。一相处乎内。”二者以陕为界,遂立碑以明双方之辖区。这块碑刻类似今日之界碑,以划分不同行政区域之归属,当时虽具有法律效力,但与后世用以公布法律的碑刻还是有显著不同。

秦始皇统一六国之后巡游四方,在各地留有许多刻石,其内容多为宣扬秦始皇统一六国的战争功绩,歌颂秦皇开国拓疆的文治武功。其中值得注意的是琅琊刻石,为秦始皇于公元前219年巡游东地、登琅琊台时所立。该刻石与此前秦始皇巡游四方时碑刻类似,后秦二世东行郡县时又在该刻石后增刻诏书。被称为“二世诏书”。“二世诏书”中虽然所涉事项主要为赞颂秦始皇功绩,但其以“诏书“名,亦可视为秦代通行之政令,与此前单纯的颂扬君主功德已有了一定的区别。

整体来看,秦代及其以前的刻石主要是为君王歌功颂德为主,其直接与法律相关者并不多见,刻石纪法的兴起主要还是在两汉以后。

三、两汉铭金刻石纪法述考

两汉时期刻石布法开始兴起,取代铭金纪法成为法律传播的重要形式,但并未完全取代前者。如将田土买卖契约铭刻于金石等不易损毁的物件之上的除碑石外,两汉还有铅券。所谓铅券,因其所刻多以铅板为载体而得名①其实两汉涉及土地买卖的不唯铅券,还有地券(见吴天颖:《汉代买地券考》,《考古学》1982年第1期)。学界比较倾向于认为地卷是随葬明器,并非真实田土交易,而铅券则相对比较可靠(见鲁西奇:《汉代吴地卷的实质、渊源与意义》,《中国史研究》,2006年第1期。)。如《王当买地铅券》记买“袁田十亩为宅,价值钱万”;《曹仲成买地铅券》记买“冢田六亩,亩千五百,并直九千”;《樊利家买地铅券》记买“田五亩,亩三千,并直万五千”;《房桃枝买地铅券》记买“地一亩,直钱三千”;《王未卿买地铅券》记买“袁田三亩,亩价钱三千一百”。《囗囗卿买地铅券》记买“贾钱亩五千五百”等不一而足。因此,在两汉时期,实际是镂金与刻石并存,故认为“秦以后的数朝,先是严禁以铜铸器,继而毁器以铸钱铭金纪事的传统几乎断绝”[7]27-32的看法尚有进一步考察的必要。

现有的田土交易的金石铭文也为研究者展示了两汉契约的成立要件,以孙成卖地铅券为例,其文谓:

建宁元年九月戊午朔二十八日乙酉,左驭廊官大奴孙成,从洛阳男子张伯,始卖所名有,广德有宁罗伯田一亩,卖钱万五千钱既日毕田,东比张长伯,南比郑仲异,西尽大道北,北比张伯柞生土著毛物皆属孙成,若有尸,男即当为奴,女即当为婢女,皆当为孙成趋走,给使田,东南西北以大石为界,时旁人樊永张仪孙龙异姓樊元祖皆知倦约沽酒各丰。

又据《洛阳县囗囗卿买地铅券》:

正面:中平五年十二月戊申朔七日甲寅,洛阳男子囗囗,……西比申阿、申仲节、季节、元节。北比申阿、申中节、季节、元节。

背面:时旁人泠阿车、王伯玉、刘唐、许伯雁、王元、师囗金,皆知券约。矢囗所这,对为券书。沽酒各半。官钱千无六十,行钱无五十。

其他相关金石铭文虽然内容各异,但其所反映的买卖契约成立的程序要件基本一致,概括而言契约中须有买卖的主体、交易标的、价格、式样、证人和保人、款项交付及解决未来纠纷的办法等。在有的契约中还有“有私约者当律令”的用语[9],如《汉建宁元年潘延寿买地砖券》云:“有私约者当律令”;《汉光和元年(178年)曹仲成买田铅券》:“时旁人贾、刘,皆知券约,□如天帝律令”;这种用语甚至沿袭到后世,如《吴神凤元年(252年)绥远将军买地砖券》:“有私约者当律令”,《宋泰始六年(470年)欧阳景熙买地石券》《齐永明五年(487年)秦僧猛买地石券》,均书有“分券为明如律令。”体现了民间对于这种契约的重视程度,表明民间根据自愿缔结的“私约”具有近乎官府制定的“公法”的地位,“官有公法,民有私约”,其只是在调整的领域上存在差异,在法律效力上并无明显区分[10]。

整体而言,铭金与刻石构成了殷周至于两汉重要的法律公布形式[11]。西汉以前,法律的公布主要是铭金;到了两汉,随着铁器的普及,刻石开始占据主导地位,但并未完全取代前者,如两汉时期的铅券,说明铭金的传统在汉代仍然存在,铭金与刻石在一定范围内并存。汉代以后,铭金纪法再难以见于史籍,刻石仍在中国古代的法律传播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并对中国后世的法制产生重要影响。

参考文献:

[1] 罗伯建. 簋盖铭文考释及金文中的诉讼[J]. 中国历史博物馆馆刊, 1993(7):1-5.

[2] 冯卓慧. 从传世的和新出土的陕西金文及先秦文献看西周到民事诉讼制度[J]. 法律科学, 2009(4):159-174.

[3] 徐中舒. 西周墙盘铭文笺释[J]. 考古学报, 1978(2):139-148.

[4] 苏建洲. 《昔者君老》简4“受”字再议[OL]. http:∥www.lwlm.com/html/2008-08/125436.htm.

[5] 范忠信,黄东海. 春秋铸刑书刑鼎究竟昭示了什么巨变[J]. 法学, 2008(2):53-61.

[6] 王国维. 秦阳陵虎符跋[J].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 1983:10.

[7] 李雪梅. 古代中国“铭金纪法”传统初探[J]. 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0(1).

[8] 陈静. 论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律制度[J]. 青春岁月, (22):400.

[9] 张传玺. 论中国封建社会土地所有权的法律观念[J]. 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80(6):16-31.

[10] 李显冬. “民有私约如律令”考[J]. 政法论坛, 2007(3):88-100.

[11] 张新超. 汉代内郡都尉的僚属[J]. 沈阳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4):491-493+497.

【责任编辑李美丽】

Law Records on Ancient Bronzes and Stones during Zhou and Han Dynasty

XuYanbin

(Law School, Yunnan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Kunming 650221, China)

Abstract:It had long history that the decrees and contracts were being made public by carved on inscription of bronzes and stones. Overall, law promulgating is mainly by bronze inscription before the Western Han Dynasty. In Han Dynasty with the technology improvement, the stone inscription began to occupy the dominant position, but not completely replace the former. After the Han Dynasty, law records on bronze were seldom in the history books, stone still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law promulgating in ancient Chinese, and exerted an important influence on the later Chinese legal system.

Key words:bronze inscriptions; stone inscription; law promulgating

文章编号:2095-5464(2015)03-0331-04

作者简介:徐燕斌(1978-),男,湖北武汉人,云南财经大学副教授,博士。

收稿日期:2014-12-18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志码: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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