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证真实性与关联性在诈骗个案中的审查判断
2015-04-02文◎曹坚*
文◎曹 坚*
书证真实性与关联性在诈骗个案中的审查判断
文◎曹 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二审案件检察处副处长,法学博士[200052]
[基本案情]被告人吕某某以其公司承接水车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李某某及巫某某4次以 “借款”的形式借得共计人民币18.5万元。上述18.5万元中,被告人吕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向李某某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借款”形式骗得10万元时,将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作为抵押交给李某某。在此期间,被告人吕某某通过被害人李某某的介绍,由王某某建造水车工程的水池及水车安装,被害人李某某又代吕某某支付王某某共计3.3万元工程款。被告人吕某某又以其公司承接的水车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并使用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作为抵押并出具借条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某2万元、被告人李某3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吕某某尚未归还张某某、李某共计3.47万元。
一、本案基本诉讼经过
检察机关以诈骗罪起诉被告人吕某某,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辩称其未伪造房地产权证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认为,吕某某尚有追加的工程款未结清,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且无证据证明吕某某向被害人提供了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且即使提供了假证,也只是民事上的欺诈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建议二审法院宣告吕某某无罪。辩护人在二审开庭前提供了某多媒体有限公司项目组出具的函及吕某某笔记本中的原始记录一份,并申请证人耿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吕某某尚有追加的工程款未结清,且未收到被害人李某某的10万元。二审检察机关出庭意见认为,吕某某自书的记录并不具有证明作用,某多媒体有限公司项目组出具的书面函及证人耿某某的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定性并无影响,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吕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对本案书证真实性的审查判断
被告人吕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以“借款”形式骗得10万元,并书写了借条,借条的存在有两层意义:一是证明吕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是证明吕某某从李某某处借得款项10万元。借条存在与否以及借条内容的真实性直接关系到本案诈骗犯罪是否得以成立,与诈骗犯罪的数额也有直接关系。但是,仅凭借条这一单一书证,尚不能确定借条内容的真实性,还需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判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
一是看借条本身内容真实合理的程度。本案被告人吕某某有多份向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依此是:(1)“今向李某某借现金3.2万元,归还日期为2009年 4月 30日。借款人吕某某,2009.4.9日”;(2)“由生产经营急需周转资金,今向李某某先生借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期为一年归还。如果一年期限到时,归还不出先进,车某某(系被告人之女)[1]就用松江区茸南苑94号601室的住房抵押给李某某先生所有,借款人车某某、吕某某,2009年4月22日”;(3)“今向李某某和巫某某借现金贰万叁仟元整,借款为15天(09.10/14-09/10/29归还),如超出日期每天利息按100元/天息计算,借款人吕某某,2009.10.14”。从三份借条的内容看,借款双方名称确定,借款金额确定,归还日期确定,符合借条的一般要素,真实性比较强。
二是看借条涉及人员的陈述是否与借条内容相互印证。被告人吕某某虽然承认借条客观存在,但否认拿到了被害人李某某的借款。这种辩解与人们的一般常识性认识不尽相符。人们通常不会在未拿到借款的情况下出具借条,除非受到外在的某种胁迫。针对吕某某的这种辩解,司法机关还需要收集被害人陈述、其他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来印证借条的真实性并反证被告人吕某某辩解的虚假性。检察机关审查认定了如下证据印证借条的真实性:(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4月9日,吕某某以水车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其借款3.2万元;当月又以需要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其借款,其从邮政银行贷款10万元后,于4月22日将10万元出借给吕某某,吕某某交给其房产证;当年5月,吕某某又以水车需要检验给好处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当年10月14日,吕某某又以水车工程缺钱为由向其借款2.3万元;其曾从耿某某处拿到过3万元钱款,但该款是水车工程安装的工人的费用,与吕某某的借款没有关联;吕某某于2009年确实有还款在其账户上,具体还款金额不清,吕某某本人没有现金归还其借款。(2)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证人巫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6日左右,吕某某至其公司,以水车工程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其丈夫李某某借款,并讲明会给2分的月息,后于4月9日借款给吕某某3.2万元;之后,吕某某借用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并让其以公司的名义向邮政银行申请小额贷款,之后将所贷的10万元借给吕某某并用车某某的房子做抵押;2009年5月24日左右的上午,其接到吕某某的电话称要去张家港结水车工程款需给有关人员红包,提出向其借款3万元,并言明3天归还,5月25日,其交给吕某某3万元;2009年10月14日左右,吕某某又以请有关人员吃饭为由,向其借款并言明15天内归还,其又出借2.3万元给吕某某,吕某某出具了借条;之后吕某某既不还钱,人又找不到,后至房产交易中心查询,发现房产证是假的。(3)证人房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某日,其在李某某公司办公室,吕某某也在,李某某称吕某某帮其在邮政银行办理小额贷款让其做保证人,当时吕某某问其办不办小额贷款,如办出来可将钱高利息借给她,其回答不办。之后一天,其与李某某、吕某某至邮政银行,李某某向银行办理了10万元的贷款;10多天后,李某某告知其贷款的10万元借给了吕某某并拿出吕某某的借条让其看,其即对李某某讲借款的事小心一点,巫某某就说对方把房子的房产证抵押在他们处。(4)被告人吕某某之女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穿短袖的一天晚上,其母亲让其次在李某某老婆所拿1张10万元的借条上签名,其签好字就离开了,其觉得其母亲借到了该10万元;2009年因资金链断裂,其母亲向高利贷者借了很多钱,事后听说其母亲将其的房子的房产证抵押在李某某处,同时在该段时间,其母亲对其说过做了假证。(5)账户交易明细和银行业务回单及付款凭证证实李某某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和李某某从邮政银行领取10万元以及吕某某支付李某某78400元。(6)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实,李某某于己2009年4月15日向邮政银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7)调取证据清单、伪造的房产证(复印件)和照片及伪证没收凭证证实,从李某某、张某某处调取了坐落于某处的房产证2本,因系伪造被房地产登记处没收。
上述言词证据的内容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借条内容系真实存在。虽然被告人吕某某一方不承认拿到借款,但被害人及三位证人均证明吕某某拿到借款,且没有证据证明吕某某系在被欺骗或者强迫等特殊情况下出具借条,因而其不可能在出具借条的情况下不获取借款,这与社会一般常识常理不符。上述书证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向邮政银行贷款的事实清楚,相关银行账户交易信息与前书言词证据相吻合。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系伪造房屋产证。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借条内容真实存在,且被害人李某某系受到被告人吕某某使用伪造的房屋产证的欺骗而出具借款,被告人吕某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三、对本案书证关联性的审查判断
我国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虽未对证据的关联性作出规定,但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了相应的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的规定,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但是,对何为“有关联”,《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说明,只能在司法实践中留待司法人员进行逻辑分析、刑事推定及司法经验的判断。
一是从逻辑关系上分析判断书证的关联性。在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时,都是利用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实质性关系作为其推理、证明的逻辑基础。一般认为应按以下步骤进行:第一,首先必须明确相关的对象或是证据事实;第二,分析两者之间具有何种实质性关系,如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能否排除矛盾关系等;第三,刻画出这种实质性关系的逻辑表达方式;最后给出两者之间的相关性的强度。这些环节是层层相扣,每一环节都是必不可少的。[2]本案二审环节辩护人提交了某多媒体有限公司项目组出具的函,试图证明被告人尚有部分债权尚未收回,有相当的经济能力。该书证在证据的关联性方面存在逻辑上的问题,有经济能力的人未尝不会实施诈骗犯罪,实施诈骗犯罪与否与被告人是否享有债权没有逻辑上的关系,经济能力的强弱并非区分诈骗犯罪罪与非罪的条件,因此,该书证与本案犯罪事实并无关联性,不能起到任何证明作用。
二是运用刑事推定识别证据的关联性。刑事推定主要是事实上的推定、可反驳的推定。所谓事实推定,是指司法官依据已经明确的事实,根据经验法则,以内心确信无疑,而推认其他的应证事实,司法官无须就应证事实直接举证。所谓可反驳的推定,是指被推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举证否定经推定得出的应证事实。运用刑事推定,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否则有滥用之虞。(1)推定所依赖的基础事实必须扎实可靠。刑事推定建立在基础事实之上,因此必须保证基础事实真实可信。司法官在运用推定定案时,首先应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基础事实。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7条的规定,对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经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和自然规律或者定律等,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因此如果上述事实是刑事推定中的基础事实,无须以证据证明之。(2)基础事实与应证事实之间必须具备必然的常态联系。推定是根据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做出的,如果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必然的常态联系,无法适用推定。这种事实间的常态联系一般表现为因果关系、包容关系及不相容关系等等。(3)允许辩方举证反驳推定。刑事推定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应当允许辩方举证反驳。从认识论的角度而言,推定的不精确性决定了运用推定得出的结论仅仅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尚不能完全符合客观真实,因此必须通过辩方的辩解及举证进行检验,只有在无任何相反证据动摇推定结论的前提下,推定得出的结论才能最终被用于定案。本案在案证据有吕某某手书借条,且该借条上有其女儿的签名,结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银行账户书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吕某某以借款名义占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钱款。而辩护人提供的某多媒体有限公司项目组出具的函,并不能足以使司法人员由此推定被告人吕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无财产能力与诈骗故意之间并无必然的常态联系。
三是借助司法经验判断证据的关联性。司法经验是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的日常生活经验,是日常生活经验与检察、审判实践具有紧密联系的部分。[3]司法经验除了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外,还可以用来识别和判断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和证明力的大小。本案对书证的认定同样需要借助司法经验。辩护人提交二审法庭被告人吕某某用来记录其借债的一本笔记本,详细记载了吕某某在外举债的情况,其中也包括其向被害人李某某所借的款项,并且在该笔款项之后有“(未收到)”的字样。吕某某自始至终不承认收到过其收到过被害人李某某的借款,该份书证系其本人所书,其实质仍然是被告人自己对借款事实的否认,等同于被告人的辩解,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而不具有证据效力,起不到证明被告人吕某某无罪的作用。而收到款项后才出具借条乃人之常情,除非受到某种外界胁迫,一般不可能出现出具了借条但未收到借款的情况。再结合前述详细的在案言词证据、书证等证据,司法人员运用司法经验能够认定本案借款真实存在,而被告人吕某某系利用伪造房地产证作抵押,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钱款,故吕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注释:
[1]系作者加注。
[2]郭梅芳:《法律证据相关性的逻辑思考》,载《探索与争鸣》2004年第12期。
[3]参见彭世忠、李秋成:《认真对待司法经验》,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