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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窃取型行为的定性分析

2015-04-02刘孝晖侯慧敏

中国检察官 2015年2期
关键词:雷某反光镜破坏性

文◎刘孝晖侯慧敏

破坏窃取型行为的定性分析

文◎刘孝晖*侯慧敏*

一、基本案情

雷某为勒索财物,起意盗取轿车反光镜而后向车主索要“赎金”的方式聚敛钱财。2013年5月某日,雷某见浙江省某市新城大道某广场处停放一辆大众途锐轿车,趁四周无人便于作案,不顾是否损坏轿车,直接用手扳、抠反光镜的方式盗走该轿车两块反光镜的玻璃(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610元)。后雷某通过短信向车主索要钱财,并要挟“汇款才告知反光镜玻璃所藏位置”,车主未予以理会。雷某遂将该两块反光镜丢弃在该轿车原先停放的位置,未告知车主反光镜已放在原处,致该两块反光镜丢失。数日后,雷某再次在该市古塘街道某小区门口作案,用同样的方式窃得一辆宝马X6轿车反光镜玻璃2块,以此为要挟向车主索要“赎金”,从被害人张某处敲诈勒索得300元人民币。雷某将该两块反光镜的玻璃还给车主张某。张某拿到后发现其中一块反光镜玻璃(价值人民币2880元)在掰离车身时损坏,无法修复使用。[1]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雷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理由是:雷某以敲诈勒索为目的,实施了盗窃的行为,被盗的四块反光镜玻璃合计价值8370元,后从被害人张某处敲诈勒索得300元钱。雷某的行为涉及牵连犯问题,手段行为是盗窃行为,目的行为是敲诈勒索行为,敲诈勒索行为未达到构罪标准,盗窃行为(数额8370元)涉嫌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雷某的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雷某虽然有盗窃行为,但以敲诈勒索为目的,其本人并无非法占有被害人机动车反光镜的主观目的,不构成盗窃罪。但是雷某系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所盗窃的四个反光镜玻璃,其中一块宝马轿车反光镜玻璃(价值人民币2880元)被损坏,无法修复;另外两块大众途锐轿车反光镜玻璃(价值人民币2610元)灭失。换言之,雷某的盗窃行为造成财物被损毁,而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490元。故雷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雷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雷某为了敲诈勒索,以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但敲诈勒索数额不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雷某虽有盗窃行为,但客观上有归还反光镜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反光镜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另外雷某在盗窃过程中,造成其中一块宝马轿车反光镜玻璃(价值人民币2880元)损坏,可以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但另外两块大众途锐轿车反光镜玻璃(价值人民币2610元)灭失,不属于故意损坏的财物,该部分灭失的两个反光镜的价值(人民币2610元)不应计入故意损坏财物的价值,故雷某故意毁财的行为,数额未达到构罪标准,也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评析意见

(一)破坏窃取型行为的特质

破坏窃取型是指为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财物处于某种附属状态或者固定状态的情况下,行为人采取破坏性手段,非法占有公司财物。[2]破坏窃取型在盗窃行为中较为特殊,常被称作破坏性盗窃。破坏性盗窃因其在造成被害人财物的丢失的同时,还造成被害人未失窃的其他财物的毁损,所丢失的财物价值大于、等于或小于被毁损的财物价值均可能出现,因此,该类行为也被视为盗窃行为中情节较为恶劣的一种。破坏性盗窃突显了行为人在实施该类盗窃行为的所蕴含的有别于其他盗窃行为的主客观特点。

1.破坏性盗窃突显出行为人非法获取财物的心态趋向于“不择手段”、“不计后果”,非法获取财物意志的“坚定性”。盗窃罪属于侵财型犯罪中最为常见的罪名。侵财型犯罪的突出特点是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始终支配着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措施以及方式方法。通常而言,盗窃罪中的行为人为获取财物,采取较为秘密或者相对秘密的手段实施盗窃行为,在这一点上,行为人既想非法获取财物,又寄希望于财物持有者未能察觉、发现其行为,以便其能够顺利的达成目的。破坏性盗窃则有所不同,行为人获取财物的主观心态更为强烈,行为人采取的手段直指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设置的保护措施,作案目标直指被盗物品,其实施盗窃获取财物更加“坚决”,且行为人为了达到其坚决性的目的,主观意志因素上更趋向于不择手段。

2.破坏性盗窃的行为表征是复数行为,破坏行为服务于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支配下的窃取行为。通常而言,盗窃罪中的行为表征是“秘密窃取”。行为与窃取相对应,秘密则是描述行为体现出来的罪名特征,以此区别于采用暴力手段强行获取财物的抢劫罪,以及采用相对和平方式获取财物的抢夺罪、诈骗罪。窃取财物行为的“秘密性”仅仅是针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而言,并非要求盗窃行为必须在悄无声息的情况下发生。破坏性盗窃不仅具备盗窃行为的上述特征,同时还具备了导致刑罚加重处罚的另一情节—破坏行为,体现在行为的数量上则是形成了复数行为,即窃取行为与破坏行为并存。两者一为目的,一为手段,破坏行为仅仅是行为人达成其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而已。

3.破坏性盗窃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双重性的,具有叠加效果,较之单一行为的盗窃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要更为严重。正是由于破坏性盗窃包含的复数行为,决定了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要远大于单一盗窃行为。行为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客观上加重了被害人的损失,尤其是破坏性手段所造成的损失可能远远大于失窃财物本身的价值。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时不择手段、不计后果,如此一来,其采取的破坏性手段所可能造成的破坏性范围是不在行为人考虑范围之内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损失价值远超被盗物品价值的情况。

(二)雷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1.就雷某的客观行为而言,其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雷某为达到向轿车车主敲诈勒索钱财的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走轿车反光镜玻璃,整个犯罪实施过程其目的行为是敲诈勒索,手段行为是盗窃,其手段行为本身带有破坏性,雷某拆卸反光镜,把反光镜从车上掰离的行为本身就可能造成反光镜的毁损,事实证明其中一块宝马轿车的反光镜玻璃就是在雷某实施盗窃时被损坏,雷某实施的行为本质上是具有破坏性的毁财行为。

2.就雷某的主观方面而言,其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故意构成,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私财物的毁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3]本案雷某为敲诈勒索轿车车主,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其主观上虽不具有希望、追求财物毁坏的故意,但却是对所盗窃的财物是否毁损以及毁损程度持“无所谓”态度,即放任财物的毁损。一方面,雷某在盗窃轿车反光镜玻璃时,采用的是手扳、抠的方式,其应当能够预见到这种手段带有破坏性,有可能会导致反光镜及其玻璃被毁坏,事实上也确有一面反光镜玻璃因该“手扳、抠”的破坏性手段而直接毁坏,无法修复。另一方面,雷某在盗窃两面反光镜玻璃后,敲诈车主不成,随意地将该两面反光镜玻璃放置在轿车原先停放的位置上,并且导致了反光镜玻璃的丢失。现有证据岁无法查证该两块丢失的反光镜玻璃被盗当时是否被直接毁坏,但是在该两块反光镜玻璃丢失的背后,是雷某所持有放任的心态。雷某在将反光镜玻璃放回轿车原先停放位置时,其明确知道该停车位置上所停放的轿车已经不是原先的轿车,并且明知该停车位置系临时停车位置,即原先的轿车不必然会再次停放到该停车位置,并且雷某既未告知轿车车主反光镜玻璃放置的地点,也未采取其他措施防止反光镜出现丢失甚至灭失的结果;仅仅是随意将反光镜玻璃放回轿车原先停放位置的行为。雷某这一行为表明,其对轿车车主是否能够找回该两块反光镜玻璃、该两块反光镜玻璃有否可能灭失均持放任心态的。因此,涉案反光镜玻璃不管是直接被毁坏还是间接灭失,雷某对这种结果都是持放任的心态,即具有间接故意。

3.就雷某毁损财物的数额而言,其所损毁的财物达到了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雷某所损坏的财物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雷某采用“手扳、抠”这一破坏性手段直接毁坏的一面反光镜玻璃(价值人民币2880元),该部分反光镜玻璃的价值计入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另一部分是雷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两面反光镜玻璃后,随意将反光镜玻璃放回轿车原先停放的位置,并导致该两面反光镜玻璃(价值人民币2610元)丢失,对丢失的这两面反光镜玻璃的价值也应计入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

持“雷某不构成犯罪”这一观点的人认为该部分价值(人民币2610元)不应计入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理由是灭失不属于故意毁坏的范围。虽然,现有证据已无法证明该两面价值2610元的反光镜玻璃在丢失前是否被“手扳、抠”这一破坏性手段直接毁坏,但是现在的结果是被害人没有找回该两面反光镜,财产的损失已经形成。毁坏不能仅限于从物理上变更或者消灭财物的形体,而是包括丧失或者减少财物的效用的一切行为。[4]本案雷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两面反光镜玻璃后,并未将该两面反光镜玻璃归还给被害人,对被害人而言事实上是已经丧失了对该两块反光镜玻璃支配权。不管该反光镜玻璃是先被破坏性手段直接毁坏再丢失,还是未被直接毁坏而灭失,对轿车车主而言,其结论都是一样的,都是丧失了该反光镜玻璃的效用。因此,本案直接被毁坏的一面反光镜玻璃的价值(人民币2880元)和丢失的两面反光镜玻璃的价值(人民币2610元)均应计入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雷某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为5490元,属于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

此外,笔者认为雷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盗窃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本案雷某以敲诈勒索为目的,两次盗窃轿车反光镜玻璃,其手段行为属盗窃行为,目的是为了敲诈勒索车主。敲诈勒索行为因数额只有300元钱,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而两次盗窃行为,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但是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仍然是不可或缺的。具体到本案中,雷某盗窃财物的目的不是为了占有该财物,而是为了以此为要挟敲诈勒索钱财。雷某在该两次盗窃中,其中一次在向轿车车主索要得300元人民币后将轿车反光镜玻璃返还给轿车车主,另一次在向轿车车主敲诈勒索未成后,其将反光镜玻璃放回到轿车原先停放的位置。因此,雷某虽有盗窃行为,并且被盗财物的价值属“数额较大”,但是以占有所窃财物为目的,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

综上所述,雷某为了敲诈勒索,以破坏性手段实施了盗窃行为,其在放任心态的支配下,毁坏财物数额较大的破坏性盗窃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注释:

[1]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标准,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⑴毁坏公私财物价值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⑵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的;⑶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造成财物损失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⑷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盗窃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较大”,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⑴盗窃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⑵盗窃鸦片200克以上不满500克、海洛因10克以上不满4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或者淫秽录像带或者光盘30张以上、淫秽书刊50本以上、淫秽扑克牌或者其他淫秽物品60件以上的;⑶数额较大的其他情形。敲诈勒索行为“数额较大”标准时为人民币1500元,2013年7月15日后该省将敲诈勒索罪的“数额较大”调整为人民币4000元以上。

[2]参见陈兴良、周光权著:《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版,第610页。

[3]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10-911页。

[4]同[3],第911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31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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