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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如何判定实行过限行为

2015-04-02史焱宛霞

中国检察官 2015年2期
关键词:盖然性教唆犯何某

文◎史焱宛霞

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如何判定实行过限行为

文◎史焱*宛霞*

一、基本案情

2013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京樽KTV包房内,与被害人何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王某某给其男友被告人许某某发短信,称自己被人殴打,要许某某前来为其出气。后王某某担心事情闹大,又用手机给许某某发短信要其“不能用刀”。

被告人许某某在京樽KTV门口,在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下,伙同他人对何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许某某持刀将沈某某、张某某、康某某扎伤,致沈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大腿外伤、小肠多处破裂伤,张某某左大腿多处穿刺伤,康某某左臀部多处穿刺伤。经法医学鉴定,沈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张某某、康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她已发短信明确告知许某某不能用刀,许某某的持刀伤人行为超出王某某的预期,属于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过限,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因此,被害人重伤后果由许某某承担,而王某某对许某某持刀将他人扎成重伤的过限行为结果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虽发短信不让被告人许某某带刀,但王某某明知许某某会和对方打架的情况下仍指认何某,且在许某某和何某打起来之后立即离开现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故被告人王某某应对发生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教唆是有限度的,即要求不得用刀,而三人伤情均为刀伤,因此其对以刀造成的他人受伤的结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教唆犯是犯意的发起者,在教唆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实行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超出了教唆的范围

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如果某一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实行过限犯罪人应当对其犯罪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而其他共同犯罪人则一般不对过限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如果不属于行为过限,则各共同犯罪人须对该危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所以,判定行为是否实行过限,直接影响共同犯罪人的定罪与量刑,属于共同犯罪案件审理中的重要审查判断内容。在司法实践中,教唆行为的实行过限主要涉及三种情形:质的过限,即被教唆者实施了与教唆者教唆之罪性质完全不同的其他犯罪;量的过限,即教唆者教唆他人实施某一犯罪行为,被教唆者在实施这一犯罪的过程中发生了加重结果,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转化的过限,即被教唆人实施了与教唆者教唆之罪具有某种联系但罪质却发生转化的行为,如在抢夺、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等。[1]

(二)如果教唆内容不明确,则属于盖然性教唆,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实行行为过限,除非实行行为显而易见地超出教唆内容

我国刑法理论上根据教唆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一般将教唆犯中的教唆分为明确性教唆、盖然性教唆和选择性教唆三种。盖然性教唆,是指教唆犯教唆的内容概括而不具体,对被教唆人实施概括性授意、利诱、刺激、雇佣、请求等,而没有向被教唆人明示犯罪的手段、方法、时间、地点和具体所要达到的犯罪后果,或者仅明示犯罪后果,而不明示犯罪的手段、方法;实际的危害结果取决于实行行为的具体实施状况,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危害结果都可能发生,但无论哪一种结果的出现都是由教唆犯的授意所引起,均可涵盖在教唆犯的犯意中。

司法实践中,对于教唆故意范围的认定,主要看教唆者的教唆内容是否明确,即教唆犯对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有无明确要求:或正面明确要求用什么犯罪手段达到什么犯罪后果,如明确要求用棍棒打断被害人的一条腿;或从反面明确禁止实行犯采用什么手段,不得达到什么犯罪结果等,如在伤害中不得使用刀具、不得击打被害人头部,不得将被害人打死等。在教唆内容较为确定的情况下,认定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较为容易,但如果教唆犯的教唆内容较为概括、不太明确,确定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实行过限就较为困难。尤其是在一些教唆伤害的案件中,教唆者出于教唆伤害他人的故意往往使用诸如“收拾一顿”、“整他一顿”、“弄他”、“摆平他”、“教训”等内涵外延较为模糊的言语,在不同的语言环境中,不同阅历背景的人理解的含义往往是有分歧的。

本案中,王某某教唆的目的是伤害他人身体,而对追求的犯罪结果是轻伤还是重伤、是仅教训欺负自己的何某还是连着何某的同伴一起教训、是否可以打击被害人的要害部位等并没有明确的指示,教唆的授意范围是模糊的,不确定的,属于盖然性教唆。按照盖然性教唆理论,一般情况下,王某某应当为实际出现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三)教唆犯已经预见可能发生过限行为的情况下,负有明确、有效制止过限行为的义务,未能有效阻止的,应当对实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罪责

共同犯罪中,结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罪中因为包含有发生一定加重结果的危险而成为独立犯罪的情况。一般而言,“由于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的共同实行人,通常对于发生重结果具有具体的预见可能性,因此,各人具有避免发生重结果的共同注意义务。”[2]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指出:“教唆犯就其所认识之犯罪事实限度内,负其责任,但被教唆者所为之犯罪行为如发生应加重处罚之结果,且系能预见者,则教唆者对之亦应负责。”[3]“可预见原则”应该是把握实行犯的行为是否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是否实行过限的一个重要考量。如果共同实行犯罪人中有人实施了原来共同预谋以外的犯罪,其他共同实行犯根本不知情,则判定预谋外的犯罪行为系实行过限行为,由实行者本人对其过限行为和后果承担责任;如果其他实行犯知情,除非其有明确、有效的制止行为,则一般认为实行犯之间在实施犯罪当场临时达成了犯意沟通,其他人对实行者的行为予以了默认或支持。个别犯罪人的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由各实行犯共同承担责任。

教唆实施伤害犯罪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对超出使用的犯罪工具范围产生的结果可以预见或者知悉、了解,其就有有效、明确制止的义务,如果主观上持放任态度未有效阻止结果发生,应视为具有共同使用犯罪工具的故意,也需与实行犯共同担责。教唆者的这种主观预见性,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把握的标准是同种罪行属于可以预见范围,如实施伤害行为,对伤害的各种结果包括轻微伤、轻伤、重伤都是在可预见范围内的,但不宜扩大化,不同种罪行一般属于不能预见范围,如教唆伤害某人,最终实行犯却将该人杀死,剥夺被害人生命不宜认定为是教唆犯所能预见及追求的;预谋实施盗窃,实行犯在入户盗窃时被住户发现后暴力抗拒抓捕逃跑,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不属于可预见范围。因此,教唆者已经预见或者知悉被教唆人可能会实施过限行为,却未及时、有效进行制止的,由于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因教唆者而产生,故其未有效防止损害结果扩大的情况下,则应当担当全部罪责。

本案中,王某某已经预见到许某某可能带刀,虽然曾发短信要其不能用刀,但是在见到许之后,并未有效去制止和避免,由此可以认定,王某某对许某某的持刀伤人的后果具有放任、容忍、听之任之的故意心态,不属于实行过限,应对被害人重伤的结果承担责任。

综上,本案王某某、许某某共同对被害人重伤的结果承担责任,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王某某曾提出“不要用刀”,且未在现场实际实施伤害行为,归案后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也是适当的,体现出区分对待的量刑原则。

注释:

[1]黄楠:《教唆犯在实行过限中的刑事责任认定》,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2][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79-380页。

[3]韩忠谟:《刑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3-274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10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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