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几点认识
2015-03-31陈琴
陈 琴
(中共南平市委党校,福建 南平 353000)
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几点认识
陈 琴
(中共南平市委党校,福建 南平 353000)
离婚诉讼中的个人债务和共同财务的划分和处理问题,目前已然成为离婚案件中的难点,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屡见不鲜。现行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存在的明显错误,使法院如果严格依照司法解释规定处理此类纠纷,反而会出现司法不公的情况。因此,对现行的有关司法解释进行分析和讨论是十分必要的。
夫妻共同债务;一方个人债务;平等处理权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常常在夫妻债务的认定上出现法律事实与真实事实不一致的情况,现行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的不全面,甚至不符合逻辑,使得很多法官在处理这一类纠纷时经常出现调查事实与现行法律矛盾的情况,以至于法院最终无奈作出符合法律却显失公正的裁决。此类问题已经引发无休止的循环诉讼,即离婚配偶的一方提出一个可能是虚构的债务,引发一个诉讼,随即另一方也提出一个新的、也可能是虚构的债务,又引发一个诉讼,如此反复,无休无止,而法官只能依照法律作出符合规定的、可能是错误的判决,使得社会公众对法律提出质疑,甚至对司法公正丧失信心,应当引起所有法律人的足够重视。以下,笔者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以及适用问题,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1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以及非共同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的承担问题的理解
《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的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条规定以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属于日常生活需要,作为判断该行为是否要求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依据,从这一点来看,该条司法解释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是互相契合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夫妻中一方为满足其非日常生活需要的个人目的,肆意的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导致另一方的权利遭受侵害。这里的“日常生活需要”,指的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中对衣、食、住、行以及医疗等方面的基本需求,而娱乐以及经商等活动,则并不在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内。也就是说,如若夫妻中一方因非日常生活需要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则与之相关的民事责任就应当有其自身承担。另一方面,有关夫妻中一方处分财产的行为对于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条文中明确规定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又如何认定“他人有理由相信”的情况呢?司法实践中,常有夫妻中一方与第三人合谋制造伪证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并且适用目前实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也难以区分证据的真伪。因此,在认定是否存在“他人有理由相信”的情况时,就应当对夫妻中一方与第三人发生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财产关系的过程中第三人是否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进行严格的审查,而不能将此类举证责任让没有参与该笔债权债务关系的、毫不知情的夫妻中另一方承担。例如,夫妻中一方与第三人进行了一次非日常生活需要的大笔财产交易时,第三人有义务确认未参加交易活动的另一方当事人对该笔交易知情且同意,否则,该笔交易就应定性为双方当事人的个人行为,也就是说,该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仅为夫妻中进行交易的一方与第三人,也就是直接行为人;亦或,夫妻中一方与第三人建立数额超过一般日常生活需要的借贷关系时,第三人同样有义务了解借款人借贷的目的并确认在借贷行为中未直接参与的夫妻中另一方是否同意,否则,该借贷行为也应该定性为借款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个人行为,毕竟第三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对于必要注意义务的履行不存在客观上的障碍。与夫妻中一方进行非日常生活需要的交易时确认另一方的意思表示,是参与该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应尽的义务,若未履行该义务,就不能将其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所以笔者认为,未参与该财产处分行为的当事人就无需对此行为承担责任。
2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中存在的逻辑缺陷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该条规定直接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中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没有区分债务的性质是否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显然,该条司法解释的内容与《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是彼此矛盾的。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如果未参加债权债务设立行为的夫妻中一方不能证明实际参与债权债务设立行为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书面的特别约定,因此产生的所有债务将直接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个规定的荒唐之处就在于它要求了一个没有举证能力的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他(或她)可能对发生的事实或者对虚构的事实没有亲身经历、毫不知情。现在,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中一方与第三人一同虚构债务的情况已不鲜见,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往往因为无力提供相关证据最终无奈承担债务,此类案件的发生就是借助了《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区分财产处分行为的性质,一律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中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担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存在很大的逻辑缺陷,它与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规定的立法精神是完全背道而驰的。要对债权债务关系设立不知情的夫妻中一方负担证明债权人与实际参与债权债务设立行为的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无论是从理论逻辑上还是实际操作上都是无理的,都是强人所难的。在与第三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债权人对于合同相对人是否是适格主体、是否具有处分权利等相关事项应该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婚姻法规定,夫妻中一方需要与另一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才能进行超越日常生活需要的财产处分行为,因此,该种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就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在债权债务关系设立前确认夫妻双方的意愿,反之,若债权人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则应认定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个人之间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任意一方产生的债务全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未参与债权债务设立的夫妻中另一方负担不合理的举证责任,乍一看来,该规定似乎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实际上它却不合理地免除了一个本应由债权人承担的注意义务,同时,它也给恶意转移财产行为和恶意虚构债务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所以,该司法解释是错误的,是应摒弃的恶法。
3 关于债的平等性与诉讼中主体权利、义务的公平性问题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对于夫妻间债务的承担形成了一种错误的理解,认为夫妻之间的“内债”应当服从于“外债”,这种理解的根据有两个:
第一,《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适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债务人以离婚的方式规避债务;
第二,即使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依然可以在离婚诉讼中或在离婚后向对方追偿。
笔者认为,上述理解是片面的,不能因为这种片面的理解就认为该规定是公平的,因为它即违背了债的平等性,也违背了诉讼程序中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公平性。首先,债权人和夫妻中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前,应当先对该笔债权债务是否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内进行判断,对于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之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就有确认夫妻双方意愿的义务,若确认债权债务是在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建立的,债务人也就无法利用离婚来规避债务了;其次,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确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尤其在一些当事人恶意转移财产或伪造虚假债务的案件中,常常出现不公正的判决,这并不是法官审判水平不足,而是因为相关法律存在明显缺陷,才导致了这种结果。现行的法律一直强调夫妻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双方一同偿还后再依约或者依法进行追偿,却忽略了三个重要的问题:(1)无故地让没有参与债权债务的设立,也没有从中获得利益的当事人负担了不属于自己的债务;(2)由于执行程序的不确定性,可能导致负担了其不应负担的债务的当事人最终无法实现追偿的目的;(3)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当事人恶意转移资产、伪造虚假债务的空间,使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遭到了损失;最后,此项规定确定了一个不公平、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得没有参与债权债务设立的当事人因为该项法律规定而负担了不属于自己的,也无力负担的举证责任,在客观上一定程度的纵容或姑息了伪证的蔓延,有悖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价值取向。
4 建议
司法解释是我国正式法律渊源的一种,是司法机关对现行的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问题所做的说明,其最基本的原则是不能与其上位法,即宪法和法律相冲突。但是《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与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却存在矛盾,同时也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项规定将例外情况的举证责任交由没有参与债权债务关系设立的当事人承担,无论从实践可行性上还是从诉讼原理上来说,都是不符合逻辑的。不客气的说,最高院作出的该条司法解释已经突破了其上位法——《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本意,不客气的说,该项司法解释已经超出了司法解释的范畴,踏入了二次立法的范围,是违反《立法法》的行为,也与法律实践的真实需要相左。笔者认为,可以将《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修改为:“债权人向夫妻中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一般应当按个人债务处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所诉债务产生时,夫妻中另一方对该债务明知或者已经表示同意的,可依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中一方认为所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由参与债务设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应当将该债务认定为参与设立债务的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这样修改不仅更为公平,更具有实践可行性,更有利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判断,同时也能减少民事法律关系中认为不公平因素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制进步和司法公正。
Some recognition of the common debts of husband and wife in divorce proceedings
The division and handling of personal debt and common finance in the divorce proceedings have become a difficult problem in the divorce cases. The curre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obvious error, so that the court in strict accordance with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such disputes, but will appear the judicial injustice.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analyze and discuss the curre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 husband and wife common debt; a person's personal debt; the right of equality
D923.9
A
1008-1151(2015)10-0119-02
2015-09-11
陈琴,福建南平人,中共南平市委党校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