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赔偿数额的确定
2015-03-30周丹丹
文 / 周丹丹
关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赔偿数额的确定
文 / 周丹丹
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判决赔偿额一直是互联网从业竞争者、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问题。损害赔偿额的判定,不仅直接关系到权利人个体利益的保护,更会起到对其他从业竞争者的警示及导向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互联网行业竞争秩序的形成与规范。从现有的司法判例来看,赔偿力度不足还是此类案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如何确立更符合互联网行业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及酌定赔偿的考量因素,仍是值得深入探讨和思考的问题。
一、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额确定方式有关的法律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早在2010年4月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即明确表示,在知识产权审判中要防止法定赔偿的泛化、简单化和随意化。只有在缺乏基本的可靠数据支持,确实难以合理确定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也没有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计算时,才应考虑适用法定赔偿。
基于前述法律规定和司法政策指导意见,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属于假冒、虚假宣传、商业诋毁行为时,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可以参照适用商标法,且尽量避免泛化适用法定赔偿。而对于属于一般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行为,则不适用法定赔偿,没有最高赔偿额上限,其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应根据经营者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进行酌定。
二、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酌定赔偿应考量的因素
酌定赔偿额的确定,在结合个案举证情况基础上,必须考量互联网行业的特点、盈利模式进行综合认定,下面以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决的腾讯与奇虎“扣扣保镖”破坏QQ软件完整性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决的搜狗与奇虎“360安全卫士”阻止浏览器默认设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例,总结法院酌定赔偿额的考量因素。
(一)“扣扣保镖”破坏QQ软件完整性案赔偿额确定的考量因素
1.权利人因不正当行为遭受的损失。
第三方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损失咨询报告书给出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对本案赔偿额的认定起到了重要参考作用。该报告统计了侵权持续时间内,QQ软件增值服务流量损失值、QQ广告损失值等。
2.互联网环境下侵权行为迅速扩大及蔓延。
3.权利人商标和公司声誉的市场价值。
4.侵权人侵权主观恶意。
最终,两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将赔偿额确定为500万元。
(二)“360安全卫士”阻止浏览器默认设置案赔偿额确定的考量因素
1.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时间长,必然导致搜狗浏览器用户数量减少、市场份额降低,阻碍延缓权利人用户数量的增长速度。
2.搜狗浏览器用户数量众多,涉案行为对网络用户影响广,对网络竞争环境破坏大。
3.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搜狗浏览器用户数量下降,直接影响权利人现状有及潜在市场客户流失。
最终,两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并结合权利人自行统计的基础数据和以被动用户数量推算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从优势证据规则出发,将赔偿额确定为500万元。
三、小结
从上述两个案件可以看出,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法院酌定比较高的赔偿额,权利人应尽可能提供比较客观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即使由于行业特点,相关数据只能来自自身服务器,无法来自第三方机构或公司,也会成为法院酌定赔偿的参考依据。另外,在认定酌定赔偿额时,是否只能在经营者受损和侵权人获利之间选择其一,还是根据个案情况可考虑同时适用?能否结合行业特点创建更符合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计算方式?都是值得进一步深入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周丹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