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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环境下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兼评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案

2015-03-30桂爽

电子知识产权 2015年9期
关键词:转播信息网络著作权法

文 / 桂爽

互联网环境下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兼评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案

文 / 桂爽

新浪互联公司诉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一案近期受到广泛关注,该案也引发了公众对体育赛事节目法律保护模式的思考。本文由此案引出,首先讨论如何定性体育赛事节目的问题,考虑到独创性高低的不同,有录像制品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两种观点;其次归纳体育赛事节目网络传播涉及的相关著作权问题,三种不同传播方式应采用不同权利分别保护;最后针对目前我国在此问题法律规定上的不足之处予以分析并提出扩大广播权或引入公共传播权的两种解决方案。

体育赛事节目;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5年3月18日,新浪互联公司因认为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向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凤凰网的运营商天盈九州公司。2015年6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乐视公司、天盈九州公司以合作方式通过互联网同步转播涉案赛事的行为,侵犯了新浪互联公司对新浪网就涉案赛事享有的转播权利,以及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1.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本案被誉为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其涉及了有关著作权与邻接权、著作权人与广播组织、传统广播与网络广播、节目内容与节目信号等诸多问题的讨论与理解。

近年来,随着科技传媒产业的日益发展,体育赛事商业化程度也不断加深,体育赛事转播业务也日渐引起社会的重视。近日,国际奥委会与美国Discovery公司签订了89亿美元转播合同,历史上首次将欧洲的奥运会赛事节目版权以整体方式贩售。在国内,7月1日,腾讯体育以5亿美元与NBA达成为期5年的合作协议正式生效,而乐视体育竭力以量致胜,在过去两年中获得120多项赛事转播权2. 余纪成:《体育赛事:开“赛”前须厘清版权账》,载《中国知识产权报》。。 体育赛事转播业务的繁荣也导致了相关纠纷的不断发生。例如,在2008 年北京奥运会期间,央视先后就迅雷未经授权,在其网络直播频道擅自转播央视奥运火炬传递视频,以及世纪龙公司运营的网站非法提供奥运首战德罗巴女足比赛视频观看,提出索赔3. 张芳:《著作权法视野下电视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和法律保护》,载《商界论坛》2015年第2期。。 然而,目前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界定以及其相应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我国立法司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文从我国体育赛事节目保护现状、存在的问题、法律的定性以及保护的模式等多方面进行分析,以期明确问题所在,对化解此类纠纷有所裨益。

一、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界定

(一)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称作品的理论分析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并且属于智力成果。有学者认为体育赛事缺乏作品所必备的条件——可复制性。众所皆知,体育赛事是由比赛前的各种安排准备与比赛时赛场上活动相结合的产物,运动员参加体育比赛的目的在于争取比赛的胜利,并非模仿他人的动作。尽管运动员完成的每一个动作都是由自身意志支配的,但这并非对其思想的表达4. 伊成儒:《论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著作权法保护》,载《新西部》2014年第14期。。 而且竞技体育活动展现的是运动的力量和技巧,无论这种运动中的动作组合是否属于“独创”的,由于其并非以展示文学或科学美感为目标,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为传统著作权法保护的不仅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且还是对思想、观念和情感具有一定美感的表达。另外,对竞技体育比赛策略的设计也仅是一种方法或思想,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这些观点都具有一定道理,确实符合《著作权法》的原理,然而这些观点针对的是体育赛事,而非体育赛事节目。体育赛事转播的是体育赛事节目,是通过摄像机等装置把体育赛事现场情况加工成体育赛事信号后再通过一些大功率设备进行发射以使电视观众能够接收观看。体育赛事信号并非现场进行的体育赛事本身,而是由摄像机固定下来的比赛画面5. 吴萌萌:《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以央视国际诉世纪龙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为例》,西南政法大学2014年硕士论文,第28页。。 体育赛事本身并不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体育赛事的运动员也不属于比赛的创作者或作者。竞技体育活动展示的是运动力量和技巧,不是以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为目标,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6.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62页。。 但体育赛事节目与体育赛事不同,体育赛事节目处理运动员的参与外,还包括了图像、文字、配音、剪辑、编辑等一系列后期加工的节目制作行为,其中融入了工作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因此它属于节目制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而且体育赛事节目作为体育赛事活动的载体,无疑是具有可复制性的。根据上文我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的规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并且属于智力成果。那么衡量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属于著作权中的作品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体育赛事节目是通过摄像机等装备将体育比赛画面进行固定而形成,摄制者在机位的设置、快慢镜头的选择、视频画面切换以及教练和球员的特写等方面都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在“央视公司诉世纪龙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有观点认为,中央电视台摄制的“德巴足球赛”电视节目与现场进行的女足赛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 体育赛事节目中的比赛进程展现的是围绕运动本身的部分球场画面,并非展现完整的比赛场面,因而说明该体育赛事节目所呈现的画面是经过摄像师和编导人为选择过的;2. 体育赛事的电视节目会给予在比赛现场无法获取的信息:例如个别球员的特写画面以及姓名介绍、还包括专业评论员的解说、主持人的评论等;3. 体育赛事电视节目中,在比赛中场休息或比赛结束时,通常会出现记者对运动员进行采访的画面。这些都是现场比赛所不包括的,说明了体育赛事节目是具有相当程度的独创性的7. 朱文彬:《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央视公司诉世纪龙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评析》,载《科技与法律》2013年第2期。。

(二)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称作品的判例支持

确实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对于衡量体育赛事是否属于著作权中的作品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而大多法官在判定案件时都会着重论述此问题。在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案中,法官为了阐述清楚此问题也花了大量的笔墨来论述。法官认为:“从赛事的转播、制作的整体层面上看,赛事的转播、制作是通过设置不确定的数台或数十台或数几十台固定的、不固定的录制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形成用户、观众看到的最终画面,但固定的机位并不代表形成固定的画面。用户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这说明了其转播的制作程序,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而上述的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而这个过程,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多种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或者说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不同的赛事画面。就此,尽管法律上没有规定独创性的标准,但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从涉案转播赛事呈现的画面看,满足上述分析的创造性,即通过摄制、制作的方式,形成画面,以视听的形式给人以视觉感应、效果,构成作品。”8. 同注释1。

(三)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称作品的域外规定

美国 1976 年 的《国会报告》中对于 “即时制作和录制”的内容是否可获得版权的问题,给予了肯定的答案,并将其归入电影作品的行列: “当一场足球赛被四台电视摄像机覆盖,并且有导演指导四台摄像机的活动、选择将摄像机拍摄的哪些电子图像以怎样的顺序呈现在观众面前时,毫无疑问这些摄像师和导演所从事的工作具有了‘可版权性’( authorship)”9. Copyright Law Revision, House Report, No. 94-1476, Section 102. 转引自张芳:《著作权法视野下电视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和法律保护》,载《商界论坛》2015年第2期。。 英国司法判例针对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问题也是持支持态度,例如在2006年欧洲足球联盟及天空电视台等诉 KEITH BRISCOMB等一案中,原告起诉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转播原告组织并播出的欧洲足球冠军联赛这一体育赛事节目,侵犯了原告在欧冠联赛节目中的版权。英格兰高等法院大法官 Lindsay同意了原告的说法,并认可原告的版权还包括附随于欧冠联赛节目中的视频片段、星球标志及特别创作的赛场音乐等内容10. 同注释3。。

因而,笔者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所规定的独创性、可复制性并且属于智力成果,构成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根据作品所包含的独创性高低的不同,我国规定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录像制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连续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5条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如果独创性达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所要求的高度,便可以将其纳入“作品”的范畴而享有著作权(狭义著作权)保护。如果独创性达不到“作品”的高度,则可以作为录音录像制品从而享有邻接权的保护,此时其享有的权利十分有限,只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因此如何界定独创性高低则显得尤为重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印发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影视和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办案指引》中提出了电影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的区分标准及判断方法:“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一般具有电影制片者与电影导演鲜明的个性化的创作特征;在摄制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投资额较大,等等。对戏剧、小品、歌舞等表演方式进行拍摄时,拍摄者采用镜头拉伸、片段剪辑、机位改变、片头片尾美工设计、将场景从室内改变到室外等摄制方式,均不能够产生电影作品,其拍摄成果应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具备下列特征的音乐电视(MTV)一般应当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没有导演和制片者的个性化创作,制片者信息不明确;没有或仅有简单的故事情节,主要是对歌星演唱以及群众演员配合表演的再现;拍摄目的主要用于卡拉OK演唱而非在影院和电视台放映,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词曲作者的贡献占主要部分;投资额较小,等等。”

这种针对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保护是遵循大陆法系较高的独创性判定标准,然而我国针对静态照片的保护却又是依据英美法系较低的独创性判定标准,但所有的动态电影或录像等视频都是由一张张静态的画面组成的,这种保护标准不一使得权利人以及法院在判定侵权行为以及选择法律适用时存在障碍。例如在上述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案中,法院在判决中就没有明确涉案作品的具体类型,而只是以具有高度创造性的“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来论述,这可能就是为了规避我国著作权法中独创性判定标准不一导致的混乱局面。但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已经取消了有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分,都将其纳入“视听作品”中,并规定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此项修改使得有关此类保护客体争议的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

二、互联网环境下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纠纷类型化

在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一案中,凤凰网在其体育视频预告页面上均有涉案中超两场比赛的播报,并注明“凤凰体育将为您视频直播本场比赛,敬请收看!”的字样,这表明凤凰网在未经授权情况下对中超赛事进行了实时转播。除了视频网站未经授权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网络实时转播外,目前在互联网环境下,有关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纠纷还包括了网络定时播放以及网络视频点播这两种类型。针对不同的情况,在具体案件中,身为权利人对侵权行为怎样定性、对自身权益如何维护都需要分别讨论,厘清有关问题。

(一)未经授权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实时转播

2008年8月6日,央视公司发现世纪龙公司在其网站上通过信息网络,实时转播中央电视台CCTV一奥运频道正在直播的2008年北京奥林匹克运动会首场正式比赛:德国VS巴西女足赛(简称“德巴女足赛”),上述涉案节目已由中央电视台独占授权央视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世纪龙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实时播放上述节目,此行为即构成了未经授权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实时转播。对于网络实时转播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第一,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是否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第二,网络实时转播属不属于广播权的控制范围。

对于网络实时转播是否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问题,目前学界与司法实践意见都较为统一。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同时,在上述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案中,法官也指出:乐视公司、天盈九州公司以合作方式转播的行为,侵犯了新浪互联公司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就涉案的转播行为,尽管是在信息网络的条件下进行,但不能以交互式使得用户通过互联网在任意的时间、地点获得,故该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但仍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由此可知,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规范的“网络传播行为”必须具有“交互式”的特点,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因此,由于网络的实时转播还是依据电视节目的具体时间进行转播,公众只能根据电视节目的特定时间来观看,无法做到在“个人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因而不属于“交互式”,不应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而有关网络实时转播属不属于广播权的控制范围的问题则稍显复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即我国的广播权规制三种行为:第一种为“以无线方式传播作品”;第二种为“对广播作品的有线传播或转播”;第三种为“向公众传播接收到的广播作品”。因此要解决网络实时转播是否属于广播权控制范围的问题首先要判断“网线”是否属于“有线”。我国的广播权规定来源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为《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在1928年的罗马修订文本中首次规定了广播权,那时的无线电传播技术才出现不久,有线传播也仅限于将无线广播信号通过有线电缆传送给特定区域的受众,尚未出现有线电视技术,更没有数字和互联网技术,因此广播权仅包含了无线电传播和有线转播。但随着技术的发展,特别是互联网技术的出现,《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范围不能适用新的情况,此时WCT应运而生。WCT第8条规定了的“向公众传播权”,其内容为:“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针对“向公众传播权”的范围,《WCT 草案说明》的解释是: “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是指通过发行以外的各种方法和形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它既可以通过模拟技术,也可以通过数字技术,既可以基于电磁波,也可以借助光缆传输得以实现11. WIPO doc. Basic Proposal For The Substantive Provisions Of The Treaty On Certain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To Be Considered By The Diplomatic Conference,CRNR / DC /4,Aug1996,notes10.14.(EB / OL).(2012-2-14). http: www. wipo. int / edocs / mdocs / dipl / conf / en / crnr_de / erne_dc_4.pdf.转引自焦和平:《三网融合下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构——兼析〈著作权法( 修改草案) 〉前两稿的相关规定》,载《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 此条弥补了《伯尔尼公约》的不足,包括了以无线、有线和交互式方式传播作品的权利。因而可以得知,目前国际公约是将互联网传播包含于广播权范围内的。欧盟于 2001 年 5 月 22 日在其通过的《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指令》(简称《欧盟版权指令》)中也依照 WCT 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其内容为:“作者享有授权或禁止任何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专有权,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可以获得这些作品12. Directive 2001 /29 / 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Directive on the Harmoniz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2001 O. J. ( L167) 10, article 3.转引自焦和平:《三网融合下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构——兼析〈著作权法( 修改草案) 〉前两稿的相关规定》,载《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 L122-1规定了公开表演权中的“表演”是指:“以任何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包括公开朗诵、音乐演奏……及在公共场所转播远程传送的作品。”其中的“远程传送”是指通过所有电信传播方式,当然包括“广播”和“信息网络传播”。

同时,根据法律的体系解释方法,一部法律所使用的相同术语含义应相同。王迁教授就认为:《著作权法》第10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条用语显然直接源于WCT第8条后半句,因此本条中的“有线与无线”应与WCT含义一致,包容任何向公众进行交互式传播的技术手段。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目的就是控制通过网络进行的交互式传播,如果该条“有线或者无线”不包括互联网,则该条就失去了意义。同时,考虑到“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都规定于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因而两条中的“有线”应含义相同,既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有线”保护互联网,“广播权”中的“有线”也应包含互联网13. 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92-193页。。

因而未经授权对体育赛事进行实时转播的行为构成了对著作权人广播权的侵犯,当然,根据我国目前广播权的定义可知,只有在初始传播采取无线方式时,网络实时转播才受广播权控制。

(二)未经授权对体育赛事进行网络定时播放

网络定时播放顾名思义即网站按照预先设定好的赛事节目表进行定时播放节目,这种播放不同于实时转播,它属于直接用网线进行的传播行为而非对无线广播节目进行的有线转播行为,根据上文介绍,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所规定的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只包括“以无线方式传播作品”、“对广播作品的有线传播或转播”、“向公众传播接收到的广播作品”三种行为。而直接以有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并不受我国广播权所规制。因此未经授权对体育赛事进行的网络定时播放并不能构成对广播权的侵犯。

未经授权对体育赛事进行网络定时播放是否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目前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十二)项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按文意解释该条所规范的对象局限于“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而网络定时播放是按照预先设定好的节目表定时播放,公众不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因而应不属于“交互式”的网络传播行为。但是对于网络定时播放属不属于“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不一样的判罚。在“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诉北京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原告是32集电视连续剧《奋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家被许可人,被告则在其网站上对《奋斗》按照预告的时间表逐集播出。根据被告的播放时间表,在某一个时间点,网络用户只能看到被告网站正在播放的那一集,而不能自由选择任意一集加以欣赏。原告诉被告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认为只要网络用户通过信息网络在其选定的时间可以获得作品的部分内容,作品传播者就构成了《著作权法》第10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所规定的“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法律并未规定要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的全部或任意一部分内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者才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法院认为“虽然网络用户在其选定的时间不能够获得《奋斗》的全部或任意一集的内容,但却能够获得网站正在播放的那一集的内容”,因此认定被告的行为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获得了作品的一部分(即“正在播放的那一集”),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14. 参见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4015号。转引自王迁:《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兼评“成功多媒体诉时越公司案”一审判决》,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但在同一年的“安乐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一案中,对于被告的定时在线播放行为,法院没有直接认定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而是认定属于侵害著作权法第10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行为。法院认为:被告时越网络公司作为涉案网站“悠视网”(域名为:uusee.com)的经营者,在该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影片《霍元甲》的定时在线播放服务和定时录制服务,使网络用户可以在该网站确定的时间和用户选定的计算机终端上观看和下载涉案影片《霍元甲》。被告时越网络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安乐影片公司对该影片享有的著作权中的通过有线和无线方式按照事先安排之时间表向公众传播、提供作品的定时在线播放、下载、传播的权利。15.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0396号。

根据我国现行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诉北京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对于“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理解是不正确的。因为用户在登录到被告网站上观看《奋斗》时,是无法自行选择其想看的内容,只能按照其预告的时间表观看,这明显不符合“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特点。反观“安乐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一案,判决书则明确指出了网络定时播放的特点:“使网络用户可以在该网站确定的时间和用户选定的计算机终端上观看和下载涉案影片”,这说明用户不可以自行选择观看影片的时间,因而法院认定不符合“交互式”的传播特点。而之所以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对网络定时播放不同的判决,主要在于我国对此问题没有明确的立法依据。目前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十六项权利,因为网络定时播放行为的特殊性无法运用其中任何一项权利来规制,因此只能考虑第(十七)项兜底条款“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来规制。但归本溯源,网络定时播放这种“非交互式”的行为之所以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产生如此多的纠纷,主要因为我国《著作权法》在引用WCT第8条来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时没有完全引用,造成了法条的缺失。WCT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该条所规定的“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的这种“交互式”行为只是前半句“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的一部分,“包括”一词已很明显地证明了此点。幸运的是,在目前正在进行的《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我国的立法者意识到了有关这类“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立法的空白,在《著作权法》修正案中以“播放权”代替了“广播权”,规定:“播放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此时网络定时播放行为即可以受到播放权的规制,有法可依。

(三)未经许可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网络点播

针对网络点播所涉及的问题学界与司法判例中意见都较为统一。点播行为即根据用户自身喜好,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观看节目。这种行为完全符合了“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的这种“交互式”行为特点,因而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网络点播的优势在于,公众如果错过节目的直播不仅无须懊恼,还能通过关键词搜索或者专辑栏目更加方便快捷地找到自己想要收听收看的节目。例如一些音乐网站将歌曲按照演唱者、年代或者作者、风格等分类,供听众根据自己的喜好在线点播歌曲,相当于一个巨大的在线音乐库随时供人选择。正是因为网络点播的这种便利性,使得其更能适应现代社会人们快节奏和时间安排个性化的生活方式,日趋成为现代内容产业的重要消费方式16. 黄学思:《论网络广播行为及其著作权相关制度的完善》,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第15页。。

三、对我国互联网环境下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一)明确体育赛事节目的可版权性

根据本文第一部分所论述的内容,不同于体育比赛本身,体育赛事节目是符合著作权所规定的“可复制性”、“独创性”以及属于智力成果三项要求的,因而是具有可版权性。但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中并未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明确的规定,因此建议可以在第3条所规定的作品类型下新增一项“体育赛事节目作品”。另外,考虑到我国《著作权法》正在进行修订,目前的修改草案中已经取消了有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分,都将其纳入“视听作品”中,规定了“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因而也可以不新增“体育赛事节目作品”,而是将其统一纳入“视听作品”的保护范畴。

(二)明确广播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畴

如若将体育赛事节目纳入《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范畴内,则其在互联网环境下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与其他网络视频作品所面临的问题相比并无特殊性。根据上文所述,目前网络传播所涉及的三种方式,除了网络点播比较统一地采用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规制外,其他两种方式都有一些不明确之处。针对网络实时播放,我国主要以广播权来规制,但如若初始传播采取的不是无限传播的方式,则就超出了广播权所涵盖的范围。而针对网络定时播放,根据目前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它既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范畴也不受到广播权的保护,只能采用最后的兜底条款来限制,在司法实践中也带来不少纠纷。对此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予以解决,第一是扩大广播权规制的范畴,不仅包括无线广播还将有线广播与通过网络进行的“非交互式”传播行为纳入其中,但这种情况可能会导致交互式传播由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单向式传播由广播权调整的架构。此时同属于通过互联网传播作品的交互式传播和单向式传播却被分割为两种行为,对其分别定性且适用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定,这可能会增加法律适用的难度,也会给公众带来困扰。目前我国《著作权法》修正案中以“播放权”代替了“广播权”,规定了:“播放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这类似于扩大广播权的做法,虽仍有些不足之处,但针对目前我国所出现的问题与纠纷提出了确实有效的解决办法。另一种则如WCT第8条相似,规定一种类似“向公众传播权”,无论是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系统,以及“交互式”或“非交互式”手段传播作品,客观后果都是使公众能够获知作品内容,都应当受到“向公众传播权”的控制17. 王迁:《我国〈著作权法〉中“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构》,载《重庆工学院学报》2008年第9期。。

四、结语

随着体育赛事节目商业转播业务的不断升温,体育赛事节目的经济价值也日益增加,特别是网络的不断发展促使体育赛事节目与电视以及互联网、手机等媒体的结合,更进一步推动了体育赛事节目的传播。因此我们要加强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保护,着重对涉及互联网传播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期望不仅可以促进我国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也对我国网络传播所涉及的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研究有所裨益。

Copyright Protection of Sports Events Program in Internet Environment— Commenting on the Sina Internet Company v. Phoenix New Media

Sina Internet Company sued Phoenix New Media for live broadcast of Chinese Super League draws widely attention now, which has also raised public interest in sports events program legal protection mode. Firstly, based on the case,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legal nature of sports events program. Considering the dif f erence on originality, there are two views on this issue, one is cinematographic works and the other one is works created by virtue of the analogous method of f i lm production. Secondly, the copyright issues related to the network communication of sports events program are summarized, and three dif f erent modes of communication should be protected by relevant rights separately. Finally,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shortcoming of the current legal provisions and put forward two solutions, one is to expand broadcasting rights, the other one is to bring in public communication rights.

sports events program; broadcasting rights; the right to network dissemination of information

桂爽,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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