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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下我国社区刑罚的完善

2015-03-29唐秋远

关键词:立法完善矫正

恢复性司法下我国社区刑罚的完善

唐 秋 远

(河北师范大学 法政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24)

摘要:社区刑罚的崛起,体现了刑罚轻缓化和人道主义的需求,有助于节省国家司法资源,减轻监狱压力,避免监禁执行中犯罪人之间“交叉感染”,使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在我国现阶段开展社区刑罚的同时,碰到了一系列问题,制约了社会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社区刑罚的实际情况进行归纳和总结,找出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其中的原因,以期完善和创新社区刑罚的具体模式,使其得以顺利开展。

关键词:社区刑罚;矫正;立法;完善

doi:10.3969/j.issn.1674-6341.2015.05.025

中图分类号:D926.7文献标志码:A

收稿日期:2015-07-20

作者简介:唐秋远(1990—),男,河北张家口人,2013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社区刑罚”一词最早出现在20世纪60年代中后期的西方国家,欧洲国家通常称之为“社区惩罚”或“社区判决”,美国则通常叫做“社区刑罚执行活动”或“社区矫正”。具体来说,“社区刑罚”就是“通过适用各种刑罚替代措施或者非监禁性刑罚,使罪犯避免监禁可能带来的各种副作用,使他们留在社区并充分利用社区资源接受教育改造的一种罪犯处遇制度。”[1]

1社区刑罚的相关理论

1.1恢复性司法理论

恢复性司法理念兴起于20世纪后半叶,具体而言,就是在调解人的帮助下,受害人和罪犯以及受犯罪影响的其他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不同于传统的报复主义或报应主义,恢复性司法理念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犯罪人要对被害人进行真诚的道歉、悔罪;二是犯罪人要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弥补和赔偿。犯罪人不仅要接受应有的刑罚,而且还要努力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努力消除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影响。这样,对犯罪人执行社区刑罚的同时既替国家节省了开支,避免了监狱的拥挤,也合理地利用了犯罪人资源,能更好地发挥犯罪人自身的主观能动性,通过实际行动向被害人赔罪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1.2刑法的谦抑性理论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力求用最少的社会支出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对罪犯进行改造,达到有效地抑制犯罪的目的。”[2]刑罚是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凡能用其他的手段处理就不会轻易去碰触,它具有最后的意义。如果对犯罪人采用非刑罚的方式就能起到控制和预防的目的,就不会采用刑罚的方式,刑罚只能是作为最后的保障性措施或补充性措施而存在。许多西方国家的刑事法律中都贯穿着刑罚谦抑性思想,它们越来越注重保障人权,开始寻找采取用社区刑罚或非监禁刑的方式来代替监禁刑。

1.3重返社会理论

重返社会,即帮助服刑人员适应社会生活,融入社会,不再犯罪。在英国,早期的有“刑释服刑人员帮助者”;在美国较早的有“霍普家庭”“底特律矫正之家”或“中途之家”。在我国,受重刑主义传统观念的影响,很多人认为一个人犯了罪,必须要给予严厉的惩罚才能起到威慑作用。但是,在实际中却并非如此,监禁刑没有像人们想象中那样起到作用,相反,由于犯罪人被困在监狱,更容易使其学到犯罪方法,进而“交叉感染”,不仅不利于改造,还可能会诱发其重新犯罪。犯罪人长时间与世隔离,脱离社会,其心理容易发生变化、扭曲,认为外界用有色眼光看自己、歧视自己,很难更好地再融入社会,甚至产生抵触、仇恨心理,想着出去后报复社会。可见,监狱并没有有效地控制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社会化是离不开社会环境的,人的社会化也只能在社会中完成。犯罪人来源于社会,要想使其再社会化,必须得使犯罪人再重新回归社会。

1.4人道主义理论

刑罚人道化思想认为,要立足于人性,高度重视人的价值和尊严,而人性是指人类出于良知而在其行为中所表现出来的一切善良、仁爱的态度和做法。因此,刑罚方法的设计应当尽量宽和,保证公正和人性化[3]。行刑人道化是现代刑罚执行活动的基本要求。现代刑罚已不再是单纯的惩罚犯罪、追求报应,而是追求报应、矫正一体化的综合行刑目的。犯罪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结果,但根据犯罪生物学、犯罪心理学和犯罪社会学的研究结果,所有的犯罪都是有因可寻的,并不仅仅是犯罪人的自由意志,还包括他们所处的不良社会环境影响。犯罪人固然应当接受道德和法律的谴责与制裁,但同时也应受到社会的关爱与同情。人道主义有助于感化犯罪人,使其感受到社会的尊重、温暖和关心,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价值观,推动犯罪人弃恶从善。彻底抛弃犯罪人是不可能的——除死刑和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外,所有的犯罪人最终都要回归社会,对犯罪人过于严厉的制裁和道德上的抛弃将可能令犯罪人丧失再社会化所必需的和谐的人际环境[4]。

2我国社区刑罚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些年,我国社区刑罚有了很大进步,但由于起步晚、底子薄,仍面临很多问题。我国学界主流观点是社区刑罚的适用对象包括五种人,即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在社区服刑的犯罪人员。然而在西方却并不仅仅限于这五种人员,只要是人身危险性不大的,适用社区刑罚更有利于改造的,均可适用,且其外延扩展到了一切以社区为基点的处遇方案。我们应扬长避短,根据我国的国情制定出符合自己发展的路径和模式,认真做好社区刑罚工作。

2.1管制内容不完善,适用率极低

从我国《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管制存在现实困境:

(1)管制的内容过于简单、粗糙,不具有可操作性,有些规定已落后于时代的发展,不符合社会的发展趋势,执行机关在实际中也很难操作。

(2)管制的适用对象不明确。我国管制的适用率极低,《刑法》规定的管制犯需要遵守的特定义务和缓刑犯需要遵守的几乎完全相同,导致了二者难以区分,使得司法机关在适用过程中出现混乱。

2.2缓刑的适用范围有限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缓刑的适用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即“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我们认为,这样的缓刑适用标准过于狭窄,应进一步扩大。缓刑最核心的适用标准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即没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未来随着非监禁刑的崛起,我们应扩大缓刑的适用标准。

2.3假释的禁止令缺失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就实行社区刑罚的管制与缓刑规定了禁止令,对被判处管制或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而对同样实行社区刑罚的假释却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既然对被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人员都可以适用禁止令,那么对被裁定假释的犯罪人员就更应当适用禁止令。因此,未来有必要进一步改革。

2.4法律未将被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视居住列入社区刑罚

《刑法修正案(八)》只规定了社区刑罚的适用对象是适用管制、缓刑、假释的犯罪人员,而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和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没有涉及。后来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暂予监外执行做出了改革和完善,增加了社区刑罚的内容,但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员是否实行社区刑罚却没有规定,可能是根据剥夺政治权利是资格刑不是自由刑的观点,而没有采用。我们认为,这有待于商榷,将来制定《社区矫正法》时还是包括进去为宜,以适应国际社区刑罚发展的趋势。

3完善对我国社区刑罚的规定

3.1管制的完善

我们应重新定位管制的适用对象和范围,管制的适用对象应当是犯罪情节较轻、但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人。首先,犯罪情节轻微是指犯罪性质较轻、犯罪后果轻微,但必须是行为已构成犯罪;其次,人身危险性是指由于某些生理或心理上的原因而具有明显的再犯可能性;最后,对于不遵守管制规定的,可以视情况增设管制易科拘役的处罚。但需要注意的是,违反管制的考察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易科拘役,只有当违反管制的规定表现出犯罪人再犯罪的重大可能时,才能易科拘役。

3.2缓刑的完善

国外的缓刑一般包括三种情形,即暂缓起诉、暂缓判决和暂缓执行,我们也应当积极吸收国外先进理念,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

(1)增设罚金刑的缓刑。出于行刑人道化考虑,我国有必要引入罚金刑的缓刑,这不仅可以避免罚金刑的弊端,给犯罪人改过自新的机会,而且更有利于促进犯罪人再社会化。

(2)修改累犯不得适用缓刑的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累犯不得适用缓刑。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不太妥当,有些武断,想当然地对累犯进行了“一刀切”。事实上,累犯适用缓刑也可能不致再危害社会。我们应当将这种情况归到具体的案件中去探讨,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定夺,充分相信法官的法律素养和职业素质,交由他们进行公正的审判。

(3)取消限制适用缓刑的罪名。我国有些法律法规在立法时直接规定,某些犯罪不适用缓刑或者是限制某些犯罪适用缓刑,我们认为这是不妥当的。应采取正确的策略,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来定夺。

3.3假释的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对管制犯、缓刑犯在判决中发布禁止令,但却没有规定假释犯的禁止令。我们应当完善目前法律的规定,对假释也适用禁止令。如规定不得在任何不适当的场所出入,不得进行不良交往,在特定的时间不准外出,不得携带易诱发犯罪的物品,禁止从事某种职业,禁止驾驶交通工具等。

3.4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的完善

剥夺政治权利是否应列入社区刑罚的范围,一直以来有很大争议,《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涉及。我们认为,还是列入为宜。但是,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比较宽泛,需要仔细考量。对于暂予监外执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以及部分无期徒刑的犯罪才使用,这样规定是不合理的,应进一步扩大。我们认为,不仅是对被判处无期徒刑,处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应当扩展到对所有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罪犯都适用,这是出于对人道主义精神的考虑,所有关系到自身生命危险的重病均有保外就医的权利。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只要是后来经法定程序减刑,改为有期徒刑的,也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参考文献:

[1]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开放社会中的刑罚趋向[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15.

[2]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

[3]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431.

[4]王平.社区矫正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18.

责任编辑:卢宏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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