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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犯罪刑法立法的完善

2015-03-29黄美强

关键词:环境要素中心主义罪名

黄美强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犯罪越来越多,危害后果越来越严重,社会生态环境逐渐恶化。但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存在的诸多问题不利于对环境犯罪的处罚,环境治理较为困难。刑法是“保障法”“后盾法”,在严重的环境犯罪面前不能“失声”而应积极应对。因此,需要通过研究环境犯罪的发展趋势和环境刑法立法现状,探寻有效的遏制环境犯罪的措施,完善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以期有助于对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治理,保护良好的生态环境。

1 环境犯罪的立法现状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越来越严重,环境犯罪呈现出易发多发的态势。然而,我国针对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却仍然存在着诸多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立法理念偏离

惩治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立法缺陷根源于其立法理念的偏离。在环境犯罪立法上,我国刑法仍然秉承“重惩罚轻预防”的思想,这直接导致刑事司法对环境犯罪惩治的不力。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首先,在立法观念上,对生态利益的认识不够深刻。环境犯罪是一类特殊的犯罪,其直接侵害的是生态利益。环境的污染和资源的破坏关涉到大范围的居民甚至全体人类乃至后代的健康生存与可持续发展。在“人类中心主义”转变为“生态中心主义”的背景下,生态利益的保护是环境刑法的目的[1]。针对这一法益的极端重要性,立法应侧重于对环境犯罪的预防和生态系统的保护。其次,在环境犯罪的法定刑配置上,我国刑法对各具体罪名基本配置了两至三档法定刑,其刑罚并不算轻。但单纯的惩罚难以挽回损失,难以恢复已遭受污染或破坏的环境资源。再次,环境犯罪的成罪标准过高。在该类犯罪中,大多数犯罪的成立都需要诸如“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情节严重”“数量较大”等条件。这些条件对于环境犯罪来说似乎过高而不利于对该类犯罪的惩治。

1.2 调控范围过窄

环境犯罪的调控范围过于狭小在三个方面有所体现:第一,环境犯罪的保护对象过于狭窄。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环境犯罪的保护对象主要是自然环境,对人文环境的保护较缺乏。众所周知,人文环境在人的生存与发展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人的生存与发展离不开一定的人文环境。现行刑法忽视保护人文环境的做法既不利于环境的保护,也不利于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第二,现行刑法未能规制破坏草原、湿地、自然保护区等环境要素的行为。但这些环境要素在保护环境中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这些区域遭受破坏同样会危及人的生存与发展。刑法将这些重要的环境保护区域排除在外显然不利于对自然环境的整体保护。第三,在动物保护方面,现行刑法仅包括猎捕、杀害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而未包括特别残忍的虐待动物的行为。

1.3 反应被动滞后

传统法益刑法认为,只有犯罪行为对侵害对象造成一定实害或实害可能性时,刑法才有用武之地。但在瞬息万变的现代社会,社会结构不断复杂化,人们的行为方式日益多样化,传统社会的危险与现代社会的风险相互交织。在此背景下,刑法仍然采取被动的态度对待某些会造成巨大危害的风险行为无异于对这些行为的放纵。

然而,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现行刑法体现出的却是这种“容忍”态度。刑法对整个环境犯罪的反应是被动滞后的。在第三百三十八条—三百四十六条规定的15 个罪名中,几乎都含有“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数量较大”等要素。这说明只有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后才能动用刑法予以惩罚。但是,环境已经遭受破坏、人身损害已经造成、财产损失已经不可挽回,刑法才显其身手,刑法在此时“出手”价值几何?这样被动的、滞后的对环境犯罪的反应在现代风险社会背景下根本无济于事,对于环境资源的保护不利。

1.4 罪名设置混乱

环境犯罪的具体罪名设置基本上是科学合理的,但个别具体犯罪的规定却较为混乱,逻辑不清晰,某些规定也有不能自圆其说的嫌疑。最为典型的就是第三百三十九条。本条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未经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而如果行为人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却构成走私废物罪。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擅自进口的对象物的物理形态不同,其触犯的罪名就不同,所受到的惩罚也不同。此外,本条中的罪名设置也较混乱。既然设置了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为什么不按照这一逻辑设置擅自进口气态废物罪、擅自进口液态废物罪,而要将擅自进口气态废物、擅自进口液态废物的行为以走私废物罪论处?第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是进口废物的后续行为,也是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之一。这种行为显然可以污染环境罪处理,没有必要在污染环境罪外单独以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处罚。另外,本条没有明确把非法处置进口的液态、气态废物等行为作为惩罚的对象。

由此观之,现行刑法在环境犯罪的个别罪名的设置上较粗糙,罪名设置的标准不统一,罪名之间不协调,逻辑矛盾突出,漏洞较多。存在同样问题的还有第三百四十三条的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第三百四十五条的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等。

2 环境犯罪惩治的立法完善

生态环境资源是整个社会持续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生态环境资源需要得到更加有效的保护。这首先就需要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因而在刑法立法上对环境犯罪有关内容进行修正和完善就尤为必要。

2.1 优化立法理念

立法理念对立法方式和立法内容有重要影响,并对司法实践有深远影响。在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上存在“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两种伦理观。在现行环境刑法中,“人类中心主义”的立法理念起着重要作用并占据主导地位。这是以人类利益遭受损害的程度作为衡量生态环境破坏的尺度。在现代社会,人们不应仅关注人类利益的实现,更应关注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以获得人类社会的持续发展。因而,环境刑法立法需要反映这种现实趋势和需求。具体到刑法立法中,就要改变仅以人类中心主义为主的立法理念,把生态中心主义的理念贯彻到环境刑法立法、司法过程中。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生态中心主义的法益观应运而生,生态利益保护观念悄然升温,包括德国、美国、法国等在内的诸多国家的环境刑法的发展变化见证了生态中心主义的成长[2]。可以说,生态中心主义在世界范围内已蔚然成风。

因此,环境刑法应当摒弃单纯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立法理念,把生态中心主义的理念置于同等地位并更加关注生态法益。这是现代社会背景下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人在处理人与自然关系上的明智选择。

2.2 扩大调控范围

首先,采用完整意义上的环境概念,扩大环境刑法对环境的保护范围。在环境科学上,环境的定义为“围绕着人群的空间,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3]。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第二条也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环境的定义。从刑法分则对环境犯罪规定的具体罪名来看,现行环境刑法基本上是采用了《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概念。这一概念未能囊括所有的环境要素,不足以有效地保护生态环境。环境具有系统性,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对环境的保护需要讲求整体性和系统性。因此,环境犯罪意义上的环境就不能仅仅局限于自然的或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而应有所扩展。环境刑法中应采用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概念,这是生态中心主义背景下的必然选择,也更有助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其次,适当扩大环境犯罪的保护对象。在现行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中,对草原、湿地等重要生态环境要素的保护是缺位的。笔者认为,在草原、湿地等环境要素的保护方面,刑法应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并不违反其谦抑性的原则。因此,在刑法规范中增加对破坏草原、湿地等环境要素的行为的规定才能更好地保护此类重要的生态环境要素。

2.3 增设危险犯

贝卡里亚认为:“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4]环境刑法立法同样如此。在环境犯罪的严重的危害后果显现前,对相应的犯罪行为予以惩罚是必要的。因此,可以说,预防环境犯罪比惩罚环境犯罪更高明,这样的环境刑法立法才称得上是优秀的立法。

在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就是这种优秀的立法的尝试。《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来的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较大的修改,将其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并将“严重污染环境”作为成罪条件之一,但仍不能认为本罪是危险犯。为有效地治理环境污染问题,可以对本罪作出进一步的修改,将其修改为过失危险犯。此外,在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破坏性采矿等犯罪方面也可以设置相应的危险犯,因为此类犯罪的危害性较其他环境犯罪严重。这样一来,通过将刑法的防线适当前移,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预防环境犯罪的发生,将其防患于未然。

2.4 协调罪名设置

协调和统一罪名设置是解决环境犯罪罪名设置混乱的前提。首先,完善相关罪名。在第三百三十九条中增加液态废物、气态废物作为犯罪对象,这是对生态环境周延保护的必要。这样一来也可以解决与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走私废物罪的逻辑矛盾,使得不会因为废物的物理形态不同而定不同的罪名。因而,笔者的设想是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液态、气态废物和擅自进口固体、液态、气态废物分别纳入到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将这两个罪名作出相应的修改。其次,调整相关罪名设置。第三百四十三条的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可以一个罪名进行归纳,破坏性采矿罪实质上也是一种非法采矿行为,完全可以将破坏性采矿的行为作为非法采矿罪的一个加重情节。第三百四十五条的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实质上都是非法采伐林木的行为。因此,将破坏性采矿罪纳入到非法采矿罪中作为其加重情节,将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提升为非法采伐林木的行为并对相关犯罪予以调整是完善现行环境犯罪刑法立法的需要。

[1]张健.环境犯罪、环境刑法与生态利益[J].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05,(4):79.

[2]魏汉涛.风险社会背景下环境刑法变革要提防两种倾向[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61.

[3]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卷)[M].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154.

[4][意]切萨雷·贝卡里亚. 论犯罪与刑罚[M]. 黄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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