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与网络民意的实证分析
——以吴英案为范本
2015-03-28谌爱群
谌爱群, 谢 军
(1.罗定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 罗定 527200; 2.浙江工业大学 法学院, 浙江 杭州 310023)
司法裁判与网络民意的实证分析
——以吴英案为范本
谌爱群1, 谢 军2
(1.罗定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 罗定 527200; 2.浙江工业大学 法学院, 浙江 杭州 310023)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深入发展和公众参与意识的增强,大量通过媒体报道经由网络媒介传播走进公众视野的案件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吴英案是网络民意影响司法裁判的一个鲜活范本。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但这并不等于说司法裁判不需要民众监督。如何理性引导网络民意?要走出困境就需要通过制度框架构建民意导入机制,使其在法律适用中发挥恰当作用,确保公正司法裁判。
吴英案; 网络民意; 司法裁判
近年来,随着信息时代的高速发展与普通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大量通过媒体报道走入公众视野的案件引发了广泛的关注。以网络为媒介的民意,不断渗透与影响司法裁判进程,吴英案是典型的网络民意影响司法裁判的案例。吴英一审被判死刑,经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发回浙江省高院重审,最终判定死刑缓期执行。吴英的一审判决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和热议,一审判决死刑,引发了法学理论与实务界关于“死刑废除”、“经济死刑”、“同命不同价”等话题的讨论,人们在互联网上发帖撰文,纷纷对这一判决表达不满。一些激进的网民甚至发帖质疑,对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形成了相当大的舆论压力。网络上的议论与质疑持续发酵,使得吴英案件中的死刑适用成为网民热议的焦点。吴英案从一个普通死刑个案变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法治问题,其意义显然已经超越个案本身,成为网络民意渗透司法裁判的又一个鲜活范本。
吴英案的基本案情[1]是:2006年10月,吴英买下冬阳县城汉宁街的700多间商铺,随后注册了十几家公司,成立本色集团,自任董事长。2007年3月16日,东阳市检察院以吴英涉嫌合同诈骗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批准对吴英实施逮捕,后警方在首都机场抓捕吴英。因该案案情复杂,涉案金额巨大,历经两次补充侦查,公诉机关由东阳市检察院改为金华市检察院,最终在2008年10月27日,金华市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9年12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吴英集资诈骗罪罪名成立,死刑立即执行。吴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发回浙江省高院重审。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吴英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之后,随着吴英案的裁判生效,围绕吴英案死刑适用的争论基本告一段落。现就该案引发的网络民意对司法裁判的影响以及在司法裁判中如何对待网络民意予以探讨。
一、吴英案中“网络民意”的具体内容
吴英案近年来一直是网络舆论的焦点,最高院在死刑复核上驳回浙江省高院死刑立即执行,发回重审。浙江省高院在重审中,判决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从吴英的命悬一线到最终能活下来,其中不能不说网络和微博所代表的民意,在其中起到积极作用,体现出了势不可挡的民意力量。以下拟对吴英案中的网络民意进行分析。
第一,新闻媒体报道是牵引吴英案“网络民意”发展的主要动力。吴英二审判决死刑后,在2012年1月18日下午17点40分,“@华夏时报应辽产”通过微博率先传播了判决吴英死刑的消息,接着浙江在线报道吴英维持死刑的判决结果,随后诸多网络媒体(人民网、新浪网、凤凰网、搜狐网等)对此消息进行了转载。当晚,吴英的辩护律师杨照东在其博客上发表《如此裁判,焉能服众》一文,该文迅速被各网站论坛等转载。接下来,新闻媒体对浙江高院判决进行传播并对裁判进行热烈的讨论。1月19日,大洋网发表《最高院会为吴英案留一条生路吗》、《吴英案不是一个人的罪与罚》两文质疑死刑判决,指出吴英是民间借贷行为,该案涉嫌行政干预司法,判决结果与我国经济犯罪不判死刑的少杀、不杀、慎用死刑政策相悖,各网站论坛纷纷转帖,进而吴英案受到更多网络舆论的关注。1月20日,央媒环球时报立场截然相反的《死刑正在中国被历史性再审视》和《不要让舆论决定吴英生死》评论被新浪等媒体网站转载,大洋网针对《不要让舆论决定吴英生死》发表评论文章《不接地气谈吴英案不亚于落井下石》,指出舆论并没有干扰司法。这些报道引发法学及经济专业人士的评价,到1月30日,包括华夏时报、中国经营报、中华工商时报、环球时报、长江日报、中国新闻周刊、南方周末等传统媒体开始或跟进报道吴英案终审判决的争议,或刊发评论文章多指向质疑判决。经过对抗洗涤的评论文章愈发同质化,传播内容由分散变聚合,公众共识开始形成。
第二,从网民角度来看有关吴英案的网络民意,在新闻媒体报道吴英案的二审判决时,网民首先是关注吴英案的发展动向,单纯从吴英被判较重角度出发呼吁吴英罪不致死,普通网民通过在网上转帖、微博发帖等方式跟踪吴英案进程,并且他们积极参与关于吴英量刑的网络投票。此外,社会精英阶层也纷纷发表对吴英的网络民意看法,发表意见最多的是法律专业人士律师,其次为微博名人。前律师李庄、法学家徐昕等人,在微博上发表评论表达对吴英判处死刑的反对立场,由于其是法律专业人士,该微博评论获得网民大量转评,长微博和链接大量使用加深解读。律师李长青则发微博呼吁网友向最高法“民意沟通”网络邮箱发信,“请愿”吴英免死,该条微博获得八千多次转发和两千多条评论。律师张思之就吴英一案,致信最高法“吴案留人刀下,应属入情入理”,该信在微博、论坛等网络平台上广为流传。与此同时,微博名人薛蛮子、任志强、李开复、潘石屹、王巍、刘春、张培鸿、吴策力呈现“一边倒”的声音,在微博等网络平台中反对判处吴英死刑。著名教授易中天在微博上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刀下留人”,大量网民在短时间内快速转发。这些社会精英在网络中发表微博、帖子形成一致意见“吴英不该死,刀下留人”,引导网络民意持续发酵,公众逐渐达成一种“吴英案是冤案”的共识。
二、吴英案的司法裁判
对于吴英涉嫌集资诈骗罪的控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吴英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构成犯罪。2005年9月,吴英已负债上千万元。2006年,其明知无还债能力,通过高息借款,欺骗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将集资款据为己有,创立本色集团,随意挥霍集资款为本人配置购价375万元的法拉利跑车,任意处分集资款,购置汽车花费2 000万元,投标或投资开发房地产并造成1 400万元保证金、定金被没收,高调宣传其购置房产、投资、捐款行为,欺骗社会公众,让社会公众误信其经济实力十分雄厚,多次虚构借款用途,大肆向不明真相的社会公众进行集资,最终非法占有他人财产。2.吴英的行为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吴英创立的本色集团是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公司财产不合法,公司进行注册的资本是吴英通过集资诈骗获取的,虽有吴英和吴玲玲两位股东,但吴玲玲仅仅挂名,公司实质上是吴英的个人公司,公司成立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成立后,吴英大力宣传以公司名义开展的购置房产、投资、捐款等行为,误导公众对其经济实力作出错误判断,继续实施非法集资诈骗活动。要揭开公司的面纱,公司人格依法应予以否认,由吴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吴英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刑法》第192条、199条、57条第1款、60条第4款之规定,对吴英作出死刑判决。吴英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集资诈骗行为,骗取社会公众的集资款人民币77 339.5万元,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 426.5万元,其行为不仅直接侵犯了他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破坏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判处死刑。
三、司法裁判与网络民意差异的原因分析
由于司法裁判是一种依据有限的证据信息探求已经发生的案件全部事实的艰难过程,只有亲自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或者陪审团,才能真正把握案件的全部事实和细节,从而作出最接近案件客观真实的裁判,而网络民意却是网民根据自己朴素的道德情感对案件裁判做出的一种判断。从吴英案案中“网络民意”的具体内容与司法裁判结果,可知网络民意与司法裁判存在巨大差异,两者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网民获取案情渠道的有限性。网民并不是诉讼进程中的具体参与人,对案件情况的了解一般是从媒体报道、门户网站、官方网络平台、微信微博等途径获取的。这些途径所展现的案件事实可能是不完整的,甚至可能存在虚假不实之处,并且也并非法律事实。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一些个人或网站为博人眼球,提高关注度,可能夸大其词或过分渲染,网络的快速便捷导致真实的案件事实难以让网民知晓并认可,甚至会出现讹传讹的情况,最终误导公众进入错误的舆论洪流中。
第二,网民意见的非专业性。绝大部分网民没有系统地接受过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更没有形成严谨的法律思维,他们往往依据自身朴素的道德情感对案件进行非专业性的评价。众所周知,道德情感天然具有同情弱者、扶弱抑强的倾向,在强弱争议的时候,网民的道德情感天平往往倾向于弱者。但是,社会舆论的弱者并不一定是真正的弱者。媒体为了宣传效应,会过分渲染一些案件中相互对立的当事人,甚至会热炒社会阶层对峙的案件,如在邓玉娇案件中,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网络民意一致认为邓玉娇是抗击强权的弱女子。
第三,网络民意的波动性。网络民意进入案件,往往不是案件全部,仅仅是案件的一两个方面,民意往往会随着网络媒体对案情报道的变化而变化,波动性大,甚至出现反复的情况。如2008年的哈尔滨警察殴打学生案,在网易论坛曝光以后,网络舆论均是批判警察执法不合理,声援支持“无辜学生”。但是,伴随监控录像的曝光,显示该案中的学生为挑衅、供给态势,在加上网络上盛传学生是富二代,且家有高官,网络民意转而支持“警察合理执法”,10月17日和18日经过核实这些都是网络谣传后,19日的警方录像也不是完整的,舆论又回到支持学生林松岭的状态[2]。
第四,网络民意的易控性。在网络世界漫游的“网络水军”对一些案件“煽风点火”,“领袖意见”往往主导着网络舆论的趋向。网民分布在全国各地,其对于案件事实的了解都是在网络上或者媒体给出的信息为基础做出是非曲直的价值判断,没有也不可能事必躬亲,因此网络民意的真实性是建立在当事人转载或者其他网友涂鸦或者媒体报道的信息是真实的基础上的。但是,网络媒体为博人眼球,提高点击量,或者网友为了宣泄自己的某种情绪,都可能发布片面的信息,甚至发布虚假的事实。一些网络论坛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发帖、回帖,制造声势,这样导致不真实的网络民意很可能会影响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如胡斌案中,网上谣传审判的胡斌非本人,并有媒体有图片显示胡斌的替身是一名的哥,后经警方调查,这些全系湖北省鄂州市的熊忠峻利用网络制造的谣言[3]。
四、司法裁判与网络民意的协调方式
在公共舆情案件上,如果媒体不能起到应有的引导作用,那么网络民意就会有失风范,会对案件本身造成不良影响,不利于法院审判。因此,在公众舆情案件中,法律之手无法延伸之处,法律制度的生命与活力失去供给其展现的基础,法官无法以实定法规范裁量案件事实时,对于网络为媒介表达的社会性评价需要进行利益衡量,而不是创设新的法律制度来规范新出现的法律问题。这是因为新的法律制度创设在必要性与妥当性方面,需要大量的司法实践成本进行论证,同时也会对司法权威性、终极性产生影响。因此,正式渊源不能提供适当的审判规则时,获得理性与正义的解决方法之道是对非正式渊源进行裁量,在现行制度与程序中对网络民意进行裁量。确保司法裁判既不能倒向“法律唯一”的一端,认为司法裁判的唯一规则即法律,也不能违法把网络民意作为司法裁判的直接依据,网络民意监督一旦脱离了理性和法律的轨道,就会走入极端,导致“民意审判”[4],单单就形式合法性来看,民意审判具有违法性[5],而应该将网络民意纳入衡量裁判之公正性的因素。何况在公共舆情案件中,尽管存在规则与先例,但是这些规则与先例在争诉事实背景下总的来说或多或少是不完美的。且在任何具体化的阶段,补充性的价值判断都是必要的,虽然它们首先要由立法机关来进行,但是对于在保留有司法裁判的空间范围内的利益衡量,必须由法官进行[6]。那些通过网络媒介表达的社会性评价,尤其是在法律不周延的公共舆情案件中,可以由法官进行法益裁量其作为判决的参考依据。在对具体个案的关注中,特别是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在网络上的争论,本身就是一次难得的法律学习机会,这能逐渐唤醒公民的权利意识,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网络民意之所以在公共舆情案件审判前后过程中喷发,是因为他们“以自身境况为基点的情感”,通过司法个案作为宣泄出口。个案被赋予普遍性意义,成为特定时间段下的普遍矛盾的表象,民众所有对社会现状不满情绪向维护社会公平的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宣泄,如果司法机关无法公正的处理个案,就会引发“司法腐败”的舆论认同。因此,司法应该包容网络民意,但是由于网络民意自身的局限性,虚拟性与自由过度的言论飘漫网络空间。在常规案件中,公众意见作为一种准用的辅助性依据,可以通过弱的裁量成为合理化判决结论的说明性事实[7]。作为公众意见的网络民意,也只能是个案裁判的辅助性理由,其影响力只在法律标准之内发生,且不具备必然适用的约束力。因此,在公共舆情案件中,互联网通过表达民情与引导舆论对司法裁判如何适应社会的进步发展提供了信息反馈系统、司法裁判和民意之间提供了互为参照的前提。法官应该谨慎地将“网络民意”纳入裁判规则与程序之内进行利益衡量,充分发挥网络民意的积极作用,使其成为维护司法公正的动力。
(一)司法包容网络民意
在一些公共舆情事件中,如“杭州飙车案”、“湖北邓玉娇案”等,在法官还未进行案件审判时,某些媒体已经用明显具有情感色彩的语言跟踪报道,引领舆论,导致具有朴素道德观的民众也进行感性判断,给法官公正审判带来了巨大的压力,此时民意很快就占了上风,引导法官作出遵从民意的判决。全民皆法官的民意,判决不一定公正。要实现司法公正,司法要独立,司法不要被民意所牵引,要包容民意,就应当保持顺畅的网络沟通渠道,引导民意包容、尊重每个人的权利,而不只是从道德的方面进行谴责,引导民意容忍司法按照自身逻辑和证据规则形成不同于民意的司法结论。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搭建网络平台,对于那些社会公众关注度高、案情复杂的重大典型案件,在遵循程序正义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审理进展及判决书公布在网上,并由专门的工作人员在网络上及时回应民众对法律适用的疑惑,确保民众能真实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信服判决结果。对于网民普遍关注或者具有典型意义的问题,及时发布相关信息,与网民进行对话,通过对话化解分歧,对一些不正确的观点进行疏导,包容一些不当言论,毕竟网络自由性和宽容性,对网络民意只能疏导而不能搪塞。只要是全面的报道,并不会影响法官独立审判。对于网民普遍关注的问题与疑问,对话方式着重在网络但不应当局限于网络,同时还应当注重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进行。这在一定程度上能疏通法院与民意沟通的渠道,以促使民众更详细、准确地理解案件的审理情况。在吴英案中,浙江省高院通过新闻发布会及时向社会说明案件审理情况,促使公众了解吴英案的裁判进程、定罪量刑依据,一定程度上减缓了网络民意与司法裁判的紧张情绪。
(二)法院回应网络渗透
对于网络渗透到生活的各个方面的今天,法官在裁判公共舆情案件时,必须要注意到网络的渗透性,要充分利用网络媒介维护司法公信力。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8]。公共舆情案件早已在网络上发酵,如果司法机关不关注网络民众的价值诉求,就可能会引发民意与司法的强烈冲突。因此,法院要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汲取网络民意的诉求,既要裁判过程接受网络民众监督,又要裁判结果说服网络民众,以张扬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一些地方基层法院尝试着以网络直播方式进行案件审理,最大限度、最快速度地向网民公开审理过程,让网民及时知悉案件的真实情况、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自觉接受网民对案件的审判监督。法院裁判与民意发生冲突,是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网民虽对一些案件高度关注,但其既不是法官又不是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审判权,也没有机会亲临庭审现场,无法表达民意。若赋予公民旁听法庭审判的权利,有助于其准确了解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以及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的过程,从而能有效避免或减少冲突的发生[9],网络直播庭审就是一种非常好的方式。河南省的一些基层法院在网上庭审直播、裁判文书上网、建立民意沟通信箱等活动都在一定程度地搭建了法院与民意沟通的桥梁。在吴英案中,浙江高院在二审判决以后,专门召开新闻发布会就吴英案的判决理由向媒体阐明,并通过浙江高院网公布吴英量刑的法理论证。这样就可以缓解乃至消除网络媒体不当言论对民意的扭曲与误导。尤其当一些案件的审判结果与民意存在距离时,法院把判决书在网络上公布,且要对公布于网络上的判决书进行详细的、透彻的法理论证,避免措辞模糊、语句不详、笼统概括,文句要明确、简洁,以缓解网络民意对司法裁判的对立情绪。
(三)法官谨慎裁量民意
法官是现实生活中的人。虽然法官独立审判案件能够维护司法公正,但是与民意设置真空是不可能也无法做到的,法官对于民意要以谨慎姿态进行利益衡量。这要求法官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查清案件的客观事实为基础,从社会大多数人认可的道德伦理观念、主流价值观念出发对网络民意进行甄别、吸纳和拒绝,判定网络舆论是否与案件本身存在利害关系,由此形成的“民意”是否能够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真实心声。法官庭审中将案件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时,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民意作为转化法律事实的手段,或直接将民意转化为法律事实,甚至将民意作为裁判文书的论证部分。在法庭外、议会外和政府大楼外闹得再凶,一种法治秩序也应该具有作出吸纳或者拒绝的理性能力,并因为司法制度的运作具有程序意义,无论这次吸纳或者下次拒绝都不会危及政治秩序的说服力[10]。
对于网络民众的情绪较为激烈的案件,可以采用延缓审理的方式来缓解民意冲击。在美国,控制媒体影响司法的规则中有一条是,延期审判以淡化审前媒体宣传对案件的影响。虽然,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条规定受到网络民意抵制的案件可以通过延期审理的方式处理,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果法院和法官面临的压力过大或者网络民意评价与法官专业判断存在较大差距,则法院和法官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的规定相应延长案件的审理期限。这样一方面减缓网络民众的对立情绪对司法公正裁判的影响,另一方面可以给法官合理妥当地处理案件争取更多时间。
[1]陈东升,王春.浙江高院详解吴英案获刑缘由[J].法制日报,2012-02-07.
[2]官敫铭.夜幕下的海尔宾,网民呐喊背后的彷徨[J].南方都市报,2008-10-23(AA13).
[3]李禹,罗平.胡斌替身是个的哥?[J].新快报,2009-07-27.
[4]周永坤.民意审判与审判元规则[J].法学,2009(8):8.
[5]张玫瑰,牛朝旭.试论网络民意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及解决路径[J].公民与法,2014(7):6.
[6][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柏林/海德堡/纽约,1975(3):462.
[7]陈林林.公众意见在裁判结构中的地位[J].法学研究,2012(1):96.
[8][英]丹宁勋爵,刘庸安,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9]朱立恒.国外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解决的基本经验[J].比较法研究,2012(2):102.
[10]王怡.网络民意与“程序正义”[J].新闻周刊,2004-01-19:64.
Empirical Analysis of Network Public Opinion and Transitional Adjudication——Based on Wuying Case
CHEN Ai-qun, XIE Jun
(1.LuodingVocationalandTechnicalCollege,Luoding,Guangdong527200; 2.LawSchool,ZhejiangUniversityofTechnology,Hangzhou,Zhejiang310023)
In recent years,with the advent of the Internet era and the improving consciousness of general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social affairs,some cases gotten into the public view through media reports cause the grand frenzy of public opinion.Wuying case is a fresh sample of adjudication conferred network public opinion.Adjudication should keep judicial independence,but this is not to say that adjudication cannot be under the public supervision.Adjudication ought to guide public opinion through the system to promote the rational function in the law application,holding the adjudication justice.
Wuying case; network public opinion; adjudication
2015-12-01
云浮市2015年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课题“依法治国背景下多元化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机制研究”(2015云社研[9号])。
谌爱群,1982年生,女,湖南安化人,讲师,研究方向:法学理论、经济法等; 谢 军,1988年生,男,安徽宿州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司法基础理论等。
D926
A
1671-9743(2015)12-008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