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得遗失物的无因管理报酬请求权
2015-03-28颜旭龙
拾得遗失物的无因管理报酬请求权
颜旭龙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350116)
[摘要]通过比较拾得遗失物和无因管理的关系,发现拾得遗失物是无因管理中的一种,两者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一种劳务行为,都是因为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向本人提供的一种服务行为,根据民法的对价有偿原则和利益平衡原理,拾得遗失物这种无因管理的行为应赋予报酬请求权。对此,外国立法持肯定态度,如美国、英国、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都赋予了拾得人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而中国大陆地区对此却持否定的态度,主要是受道德法律化思想的影响,没有认识到无因管理的本质。
[关键词]拾得遗失物;无因管理;报酬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913
[收稿日期]2014-11-25
[基金项目]东北林业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基金课题成果资助项目,项目编号:DL13BC01。
[作者简介]项定宜(1980-),女,湖北黄冈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王阳(1984-),男,工程师,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文章编号]1004—5856(2015)10—0046—04
拾得遗失物到底属不属于无因管理?可以不可以请求支付报酬?中国大陆学界对此一直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可能是受到“雷锋精神”的影响,或者说是现实中道德模范的稀缺导致大家渴望把这种高标准强加在他人身上。但是社会的现实却是与这种美好的希望相反的。这也是对无因管理行为本质理解上出现偏差所导致的各种矛盾。
一、拾得遗失物与无因管理的关系
学界对于拾得遗失物中拾得人与遗失人的法律关系的理论主要有:单独之债说、无因管理说、物权请求权说、不当得利说。
笔者认为,不当得利说混淆了无因管理行为的法定性,管理人是一种合法占有,而不当得利人是一种非法占有。不当得利说主张拾得遗失物和失主损失存在直接关系,这是错误运用了不当得利说的直接因果关系说。单独之债说认为拾得行为是一种“单独之债”的法律行为。[1]自罗马法形成至今,学界对于债发生原因的通说认为,债的发生原因只有法定之债与约定之债两种,而法定之债又可以分为:不当得利、缔约过失、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可以说,单独之债说希望在法定之债的发生原因中再创设一种债的原因是不现实的,或者说是一种缺少理论基础的设想。该理论主张的另一个原因是:不能直接通过管理人管理的行为来定性管理人存在主观的善意,还要根据其行为来判断主观状态,否则将导致法律过渡的道德化。[2]笔者认为,从拾得人对于遗失物进行管理的行为中我们就可以直接推断其是为了遗失人的利益,即具有主观上为他人的意思,或者说在对遗失物管理时为了遗失人谋利是否可以也附加为拾得人自己谋利的主观心理,甚至拾得物管理人没有认识到管理物是自己的而进行管理(尽管这种情况基本不可能发生),即主观上为了自己,但是客观是为了他人,只要客观没有造成本人的损失,即使主观上附加了为自己的意思,依然属于无因管理,因为无因管理的立法目的只是为了避免本人利益的损失,并没有禁止管理人不能为了自己谋利。因此,单独之债说是对无因管理主观要求的机械理解。而物权请求权说,从性质上解释就是债权说,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已不是简单的物权关系,而是转化为了债权关系,只有这样解释才能符合消灭失效的规定。同时,该说认为无因管理与拾得遗失物是一种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当物权法规定了拾得遗失物的相关规定则适用物权法,如果没有规定则适用债法的规定。该理论主张拾得遗失物是无因管理,只是法律适用的先后存在区别,两者的理念是一样的。根据上述内容,我们可以得出一个观点,即拾得遗失物就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拾得遗失物就是无因管理的一种。
二、赋予报酬请求权的正当性
拾得遗失物既然是一种无因管理,我们就必须讨论无因管理赋予报酬请求权的正当性问题,即赋予报酬请求权是基于何种原因。对于无因管理是否需要赋予报酬请求权,学界主要有两种理论,即肯定说和否定说。而肯定说又根据是否需要附加特殊条件而分为:有条件的肯定说和无条件的肯定说两种理论。
(一)肯定说
1.有条件的肯定说
支持有条件的肯定说的学者主张管理人一般无报酬请求权,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在从事营业或职业活动的过程中进行的无因管理,才赋予管理人报酬请求权。该理论是对于工作时间损失的一种补偿,但是,前提是工作时间比空余时间更加具有价值,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歧视,每个人的时间都是同样重要的。而且我们发现,有条件的肯定说是对于无因管理本质认识的片面理解,只看到特定情况下工作时间的损失,而没有对此现象进行深层次地挖掘。赋予报酬请求权是因为无因管理也是一种劳务行为,在特定情况下,管理人的劳务是从营业劳务或职业劳务转变为无因管理劳务的,这种劳务和之前营业活动或职业活动的劳务是同等重要的,所以需要赋予支付报酬的请求权。该说虽然是对否定说的一个重大突破,但是仍然没有突破否定说的原理,认为无因管理是一种道德的行为,道德行为不应该赋予报酬请求权,所以才会在一般情况下不赋予报酬请求权。
2.无条件的肯定说
郑玉波先生认为:“无因管理制度不仅避免本人利益的损失,而且可以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赋予管理人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对于本人和社会都是有积极效果的。”可以说,无条件的肯定说只看到了赋予报酬请求权的激励作用,没有看到赋予报酬请求权的本质原因。根据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因为每个人占有自己的身体,在物的生产过程中渗透了自己的劳动,而劳动会使物产生价值,根据自然法的公平正义的理念应该赋予劳动者于财产权。同理,无因管理可以赋予报酬请求权,就在于无因管理的过程中,管理人付出了自己的劳动。
同时,我们也可以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来论证。在无因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出于避免本人利益损失的目的承担着过重的义务,如注意保管的义务、通知本人的义务、不当管理的赔偿义务,虽然法律也规定了管理人具有请求支付必要费用的权利,但比较而言,管理人的付出与收益不成正比。而根据制度经济学原则,每一个制度设立的目的都是为了追求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效益,而赋予无因管理报酬请求权,可以最大化避免社会中有效资源的损失,当然,报酬不可能会超过管理物的价值,本人可以以小的支出来避免因遗失物而造成的损失。
(二)否定说
不主张对于无因管理赋予报酬权是中国大陆的主流思想。但我们发现,在中国的法制史中,从明后到民国这段时间是支持拾得人有权请求支付报酬的,如《明律》规定:“拾得遗失物,必须五日内送官,官府的遗失物无偿返还给官府;私人物品招认时,把物品的一般价值给拾得人做为奖赏,如无人认领的则充公。”可以说,在明以前主张施惠无念的美德入法并不能达到很好的效果,高尚的道德只能存在于个人的道德修养中,而不能把高标准的道德强加到个人的身上,此时说助人为乐这种无因管理是传统美德的观念是不成立的,或者说即使这是一种传统美德,但这种传统的美德法律化是否适当仍然是一个问题。中国的法制史的演变已经证明了这一观点的不适当性,渴望通过法律的他律性特征来强制实现道德的自律性,是一种法律万能主义的错误观点。我们可以用法律经济学的原理来证明这种观点,根据法律经济学原则,市场下的每一个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遵循着最小—最大的原则,[3]每个人的都希望以尽可能少的支出来获得尽可能大的效益,寄希望于每个人没有收益的付出成本,这是一种对于个人单纯利他精神的高估,这样只会造成大家对无因管理物的视而不见。
综上,拾得遗失物作为无因管理的一种,反应了无因管理的本质即一种劳务行为,而以上几种学说都存在自身的缺陷,都没有认识到无因管理行为的本质。赋予拾得遗失物无因管理报酬请求权,是基于拾得遗失物的过程中,拾得人在管理的过程中付出了劳动,避免了遗失人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中的等价有偿原则,必须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三、关于拾得遗失物报酬的建议
正确设定报酬的数额,是拾得遗失物制度成败的关键。当报酬的数额过高的话,将造成经济学原理的一个原则的出现——市场失败。市场失败可以理解为市场交易没有创造最佳的效率及社会理想的资源分配。[4](P185)可以简单的理解为付出的成本过高超过了收益,使得遗失人不认为支出的报酬足够满足回收遗失物所获得的利益,即帮助遗失人挽回损失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而过低的报酬请求权又会导致对于遗失物视而不见,作为一个理性经济人的角度来说,此时的收益太低,而又要负担过重的义务,成本与收益无法统一。
关于报酬数额的标准,各国大致可以归纳为两种模式,一种是按照一个统一的标准来支付报酬,如英国就规定报酬的数额为遗失物本身价值的10%,德国规定报酬的数额为遗失物本身价值3%~5%,台湾规定报酬的数额为遗失物本身价值的30%。[5]另一种是根据物的种类不同而规定不同的数额比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以500欧元为分界线,如果物的价值低于这个界限的,按3%的比例支付,超过的按超过价值的3%,动物为3%。笔者认为这两种模式都有瑕疵,按照统一立法模式,在遗失物价值不大的情况下,拾得人的报酬可以说是微乎其微,坚持这个模式的结果会使得拾得遗失出现两极分化的情况,如为确保自己可以获得尽可能多的报酬,拾得人只会针对价值过大的遗失物,而对于价值低的遗失物将视而不见。而分别立法模式存在着如何对不同的种类确定一个适当的报酬比例问题,因为法律不可能一一罗列出各种不同种类物的报酬标准。因此,笔者从拾得遗失物的本质出发即劳务,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赋予当事人自由协商的权利,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并对报酬的额度进行规定,且当事人对于报酬的额度应当参考劳务行为地的相应服务行为的行业标准及管理人的管理水平来确定价格,如果管理物的价值低于服务行为的行业价格标准,应该支付不超过管理物价值的20%;如管理物价值超过行业服务价格标准,只能适用行业服务价格。[6]笔者对此报酬额度的提出,只是为了强调拾得遗失物这种无因管理的本质,具体如何设置,设置多少才合适,不是本文的讨论重点。
对于报酬的问题,需对《民法通则》第79条和第93条中必要费用的进行重新解释。既然无因管理的本质是一种劳务,那么民法的平等互利原则是应该对于管理人的劳动给予报酬的。因此,对于必要费用,我们应该进行扩大的解释,必要费用不仅包含了管理人支出的管理成本,而且应包括管理因为付出劳务而应获得劳动报酬。
[参考文献]
[1]董学立.遗失物拾得制度研究[J].山东师范大学学报,2005,(4).
[2]顾屹.《路边的钻戒捡不捡》引发的思考——议遗失物拾得制度之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1,(5).
[3]李双元,郑远民,蒋新苗,杜剑.社会价值观念变革过程中的道德与法律[J].武汉大学学报,1995,(2).
[4]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5]刘音.论拾得遗失物的法律适用及拾得人的权利[J].商场现代化,2007,(5).
[6]吴玲.法律多元在西方历史中的演进[J].哈尔滨学院学报,2015,(2).
责任编辑:魏乐娇
Right of Claiming Payment for Taking Care of
the Lost and Found Objects
YAN Xu-long
(Fuzhou University,Fuzhou 350000,China)
Abstract:By comparing the relation between the lost and found objects and volunteer service,it is argued that the former is one type of the latter. They are the same in nature as a labor service with no legal obligation.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of compensation and interest balance in the civil law,there should be right for claiming payment. There are positive cases abroad for example in the U.S.A,Japan,and China Taiwan. The negative attitude to this in China mainland is mainly affected by moral rather than consider the nature of volunteer service.
Key words:the lost and found objects;the volunteer service;the right for claiming the pay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