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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现有社区矫正对象的立法思考

2015-03-28戴永志

潍坊学院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监禁罪犯刑罚

戴永志

(潍坊学院,山东 潍坊 261061)

社区矫正,是相对于监禁矫正而言的、对罪犯行为和心理进行矫正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的活动。[1]

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针对“本身罪行比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是很大,或者是经过监管机构采取监禁刑改造后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2]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2009年开始试行,配套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备,尤其在矫正对象方面还有很多问题值得探讨。

一、我国有关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规定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院、两部”《通知》)与2004年5月9日司法部印发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均规定社区矫正工作对象包括五类人员: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人员。在此前提下,对于罪行轻微、主管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提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将社区矫正制度固定下来,掀开了我国社区矫正立法新的一页。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刑诉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是法律对社区矫正制度的进一步规定。2014年1月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这是我国首部社区矫正的地方性法规,地方社区矫正立法工作取得新进展。

二、我国社区矫正对象立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有社区矫正相关立法是在借鉴国外社区矫正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现有刑罚执行制度的延续。因为起步较晚,我国现行立法中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规定有待完善。

(一)社区矫正的法律定性不够准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和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这几个规范性文件把我国社区矫正的性质都界定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

目前“学术界关于社区矫正法律性质的讨论”主要有下列几种观点:

有学者认为社区矫正是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的性质,不是刑罚的执行活动,而是对罪犯的管束保护和观察保护。[3]还有学者认为社区矫正不仅是刑罚执行活动,而且是对非监禁措施的监督管理活动,更是一种对被采用非监禁措施的罪犯予以矫正、培训和安置帮教的活动,具有矫正和社会福利、社会保障性。[4]也有学者坚持社区矫正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的性质。[5]

上述不同观点集中于社区矫正是否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仅仅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还是可同时适用于刑事处分、劳教处分及其他司法处分?梳理社区矫正的性质需要辨明社区矫正与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刑罚执行以及刑罚之间的关系,需要明确社区矫正的法律定位。

1.社区矫正是非监禁的刑罚执行

通过社区矫正适用的程序、适用机关、适用对象、内容及有无惩戒性等都可看出,在我国社区矫正具有刑罚执行的属性。按照是否需要将罪犯关押在监狱作为划分标准,刑罚执行可以分为监禁和非监禁两类。毫无疑问社区矫正属于非监禁的刑罚执行。

2.社区矫正应适用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6]

从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来看,既有作为主刑的管制和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也有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刑罚具体运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作为刑罚的具体运用,其应用对象都包括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既包括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也包括判处监禁刑的罪犯。

3.社区矫正应兼具刑罚和刑罚执行的双重属性

刑罚、刑罚执行方式两个概念在刑法学理论中区别明显,但在社区矫正体系中以上二者的区分并不明确。社区矫正工作开展较好的国家和地区中,存在“社区刑罚”、“中间制裁”、“社区制裁”等提法,表明社区矫正既是刑罚执行方式又具有刑罚种类的属性。社区矫正追求社会秩序与改造罪犯的平衡,从而大量适用“中间制裁”(或称“中间刑罚”),如美国“中间制裁”的主要形式包括强化的监督、日报告中心、家中监禁、电子监控、中途住所、罚款、赔偿、社区服务等。[7]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适用社区矫正的四种情形: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既有刑罚种类,又有刑罚执行方法,也体现出社区矫正范畴内二者界限的模糊性。正是这种模糊性,使社区矫正兼具刑罚与刑罚执行方式双重性质变得较为自然。[8]

(二)社区矫正对象存在的问题

社区矫正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其主要针对罪行轻微、不需要适用监禁刑或者不需要继续予以监禁的罪犯。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社区矫正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在社区这一开放场所的体现,是适应新形势下的一项创新性的刑罚执行方式,其性质依然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不具有独立性。当下,其仍然存在以下不足:

1.矫正对象的范围较窄

“两院、两部”《通知》中对社区矫正的对象做了具体规定,即: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五类人员。作为一种新的开放式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我国社区矫正对象相较于其他国家范围要窄的多。

如日本的保护观察(社区矫正)制度,既是针对缓刑者或假释者等犯罪人的一种处遇措施,又是针对非罪化的违法者、犯罪青少年的社会内处遇措施,其在广义上则称之为更生保护体制。日本的《犯罪者预防更生保护法》,规定更生保护的对象包括:法院判决处以保护观察者、缓刑、假释或保外就医、刑满释放或赦免出狱后需实施保护观察者等。

美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基本内容有缓刑、假释、审前释放、审前转处、监督释放等[9]。美国联邦监狱的社区处遇中心主要是为案主找寻工作、安置居所和重建家庭,其适用对象包括即将出狱者、短刑期者、参与审前服务方案之被告及需要社区监督辅导之保护管束人。

我国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是适应国家刑罚执行体系的现状而形成的,目前看能够解决一定的问题,在社区矫正工作刚刚开展的初期还是可以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必然成为社区矫正工作体系的障碍,限制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面发展。

2.矫正对象分类不科学

在我国对违法犯罪采取二元预防体系 (即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这需要我们在实施社区矫正制度时要考虑社区矫正与其他制度的关系。[10]我国社区矫正的对象只针对被判处刑罚的服刑人员,没有涉及行政处罚部分,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的改革,是刑罚执行的辅助措施,只有刑罚执行主体和执行方式的变化,没有将其作为一种新的社会惩治手段列入社会整体惩治体系,存在根本的局限性。有专家指出,“如果不将刑罚、劳动教养、治安处罚通盘考虑,中国的社区矫正终究走不远。”

三、关于我国社区矫正对象立法的认识

社区矫正是我国刑罚执行新方式,也是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一环,对我国未来的刑罚执行与社会惩治体系建设意义重大。根据以上分析,笔者对我国社区矫正对象立法有以下认识:

(一)扩大我国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

1.直接扩大现有社区矫正对象范畴,将保外就医、刑满释放等情形也置于社区矫正范围之内,对矫正对象既要引导,又要帮助,真正实现让犯罪者接受教育,重回社会的最终目的。

2.将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进行有效衔接。政府治理的社会化带来社区管理工作范畴的不断扩大,社区矫正对象范围的立法,也不应局限于现有法律规定的五类对象,应增加已构成行政违法但不够刑罚处罚者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实务中,触犯行政法律法规但不够刑罚处罚标准者,只能给予其行政处罚,如驾驶车辆闯红灯,只要交罚款、扣分即可,出现部分驾驶人员一年内缴纳数千罚款、被扣几十分的情形;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最多只有二十天,对一些“惯犯”纠正效果不明显。因此,对行政处罚中屡教不改的情况可列入社区矫正对象,借鉴香港、台湾等地区的一些做法,转变行政处罚或行政管理、引导方式,通过设立“义务工时”来纠正违法者的行为,真正做到处罚与教育的结合。

(二)增设社区服务的刑事或行政处罚

社区矫正的目的是通过对犯罪者惩治和教育,帮助其重新回归社会,针对的是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鉴于社区矫正的开放性和教育性,立法可逐渐扩大社区矫正对象范畴,同时不断发展社区矫正的执行措施。如对行政处罚中屡罚屡犯的相对人通过社区劳动、志愿者服务、参与公益事务等“义务工时”进行社区矫正。通过安排设区矫正对象参与社会活动,使其认识与反思自己的行为,实现个体思想的转变。同时,也利于行政成本的节约和劳动力资源的充分利用。

(三)加强地方立法以适应社区矫正发展的需要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刚刚起步,由于各地经济、文化、政府法制建设等发展不够均衡,各地社区矫正工作进程差别较大。北京、上海、江苏等省市最先试点,起步早,其发展状况居全国领先地位,也积累了大量的工作经验。如2014年3月1日全国首部社区矫正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正式实施,为全国地方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目前《社区矫正法》已被全国人大列入2015年度重点立法任务。各地在等待法律出台的同时,可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也可通过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制定社区矫正的执行措施。尽管社区矫正对象目前在立法上很难突破,但在执行的方式方法上可以有所创设,先从形式上构建社区矫正的框架性模式,为《社区矫正法》的制定提供地方性经验借鉴。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2003)12号[S].2003-07-10.

[2]兰健.微探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问题[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27).

[3]程应需.社区矫正的概念及其性质新论[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4).

[4]郭建安,郑霞泽.社区矫正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50-354.

[5]曲学武.中国社区矫正制度设计及其践行思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10).

[6]董蕾.社区矫正法律定位再思考[J].法学论坛,2014,(10).

[7]武玉红.社区矫正管理模式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45.

[8]刘沛谞,鲁琴.社区矫正的引介与我国刑罚制度的改良[J].甘肃社会科学,2010,(2).

[9]任焕.中美社区矫正比较[J].法制与社会,2009,(2).

[10]邸振龙.关于我国社区矫正立法的探索[J].净月学刊,2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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