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信用的制度基础及法律保障
2015-03-28王来群
王来群
(潍坊学院,山东 潍坊 261061)
信用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之一,信用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制度。信用是市场经济的润滑剂,它能极大地减少交易双方的交易摩擦,提升市场运行效率,降低交易费用,促进市场的发展和企业的专业化分工,提高经济活动的效率。
市场经济下的信用,是指一种建立在授信人对受信人偿付承诺信任的基础上,使后者无须付现即可获取商品、服务或货币的能力。信用不仅可以降低交易行为对现金的依赖,克服现金持有量对交易量的限制,而且能够将交易双方从互不信任的“囚徒困境”中解脱出来,促进市场行为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深化。
一、信用的本质及制度基础
信用是经济主体之间达成契约、实现交易的必要条件。因此,信用不仅体现在延期交易和资金借贷这样的特殊交易形式中,也存在于一切形式的市场交易活动中。信用的本质就是对契约关系中的义务承担者履约意向、履约能力和履约后果的确定性预期。
信用的基础是信,经济表现为用。信的含义是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的信任。在经济活动中,信用表现为以偿还和付息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一种特殊形式,主要体现在货币的借贷与商品交易的赊销或预付两个方面。
本质上信用是一种产权关系,是深化的产权关系。它表现为产权关系标的物与产权关系人在时间上与空间上的错位:产权所有者暂时不拥有财产的控制权,而不拥有产权的人暂时掌握财产的控制权,并由此产生出债权、债务关系。
信用基于道德,在相关的法律保障产生以前,信用可以产生但没有法制力量的保护,信用不能成长壮大。好的信用关系意味着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对自己的资源有比较可靠、明晰的权利边界,并且交易当事人能尊重彼此之间的权利。一个人对另一个人进行诈骗,实际上是不尊重、不承认对方的权利。所以,信用制度本质上是产权制度。
好的信用制度意味着相对稳定、明晰的产权获得法律的保障。如果一个社会产权界定不清晰,产权关系不稳定,法律对产权缺乏应有的保护,就会损毁信用的社会基础。最后的结果是坑蒙拐骗横行,社会无信无用。
二、社会信用的制度保障
信用可以基于道德而产生,但没有制度的保护,信用无法普及。失去制度保护的信用双方极易陷于“囚徒困境”:若双方都有信用,则双方得利;若双方都无信用,则双方受损;若一方有信用而另一方无信用,则无信用一方得超额利益。
康德说,有两样东西最使他敬畏,那就是“头顶的星空”和“心中的道德”。但像康德这样将道德如大自然一样敬畏的人毕竟是少数,总有人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描述的那样:一旦有适当的利润,就胆大起来。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使用;有20%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要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着绞首的危险。千里大堤溃于蚁穴,失去制度的强制性保护,社会的信用大厦会因少数人的违信行为而轰然倒塌。
信用与契约密切相关。首先,契约与信用互为因果,契约关系的完美终结是良好的信用关系的开始,而良好的信用关系又有助于新的契约关系的缔结。其次,契约是信用发展的纽带,人们之间的交易很大程度上借助一定的信用工具,通过各种契约方式来达成,而信用则通过契约的履行得以延续。契约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交易主体信守契约是市场良性运行的基础,因此市场经济即为信用经济。
信用的本质是对他人产权的尊重与保护,产权制度是信用制度的前提。产权或财产权(propertyrights)问题是一个在理论界颇具争议的话题,涉及产权和所有权这两个概念的界定。到目前为止,无论是经济学还是法学似乎都难以说清楚两者关系。罗马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所有权或产权的界定不同,我国对这一概念的界定也存在缺陷。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关于财产权做出了如下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个界定只有在各种财产权利都集中于一个主体的条件下才是正确的,也才可能顺利实施。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发达,财产所有权包括的各种权利经常发生分离,所有者不一定同时是占有者、使用者和处分者。许多情况下,所有者可能在获得一定代价的条件下把占有、处分、使用的权利和利益都转让给别的主体,此即法律界定财产权利转移时出现的“裸体所有权”。
电动机功率必须满足汽车动力性要求,即上面3个公式要同时满足。由最大车速算得额定功率为14.4kW,实际选取的电动机功率为16.5kW。计算得到Pimax为11.75kW,由加速性能要求求得Ptmax为42kW。汽车以最高车速行驶时持续时间较长[5]。取加速时间和最大爬坡度结果的最大值作为电动汽车电动机的最大功率。
学术界对产权的一般解释是:狭义的产权就是指对财产的所有权(ownerships),而广义的产权是指由经济物品的存在和使用引起的,归人们享有和支配的一组权利,包括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租赁权、典当权、抵押权、继承权等等。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方福前在阐述新制度经济学主要内容时则把产权概念概括为以下几个要点:①产权是一组通过社会强制实施的权利。这里的“社会强制”是指由法律、法规和习惯所界定的个人在使用资产过程中的行为规范;②产权表现为人对物(经济物品)的所有,但是实质上它是人与人的关系——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关系和权利关系;③产权是一组权利,不是一项单一的权利。产权中的每一项权利都可以独立出来,不同的权利可以进行重组;④排他性和可让渡(可交易)性是产权的重要特征。产权本质上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市场上的交易不过是两种权利的交换;⑤产权界定了资产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受益或受损的权利,或者说,产权界定了一个人在使用其资产的过程中的权力、责任和利益。方福前的阐述非常清楚地说明了“对产权的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有效产权制度是指产权得到明确界定和有力保护,产权可以自主转让的产权制度。在一个有效的产权制度下,不仅产权是明晰的、可以自主转让的,而且产权能得到有力地保护。社会经济生活中通行产权规则,从而产权制度为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进行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石。既然有效产权制度是社会经济正常运行的基本条件,社会经济生活是否有序自然与它息息相关,因而是否形成一个规范有序的信用体系就取决于是否建立起一个有效的产权制度,即产权制度是构建社会信用制度的前提和基础。
在产权不清、产权主体不明确条件下,信用制度就失去了发挥功能的基础,即使建立起完善的信用制度,它也不能发挥有效的作用。我国著名经济学家刘伟曾指出:“当代西方市场竞争中的企业家不是不愿欺诈,更不是他们的道德多么高尚,而是竞争制度使之不敢欺诈。我们的造假者、不守信用的企业家在道德上并非天然的多么低下,实在是经济制度尤其是产权制度上使之敢欺诈且可逃避责任”。没有明晰的产权就失去了讲信用的载体,为了尽快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体系,我们必须从产权制度出发,在产权保护制度化的基础上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三、体制转型下的企业信用危机
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是政府的一部分。企业既无独立的法人地位,又无独立的财产权,这样的环境下不可能诞生企业信用。1992年后,经济体制改革加速,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确立,公司制作为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模式被肯定。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全社会兴起大办公司的热潮。由于缺乏立法和政策不健全,我国公司制发展极不规范:计划经济下的政企不分,政府部门直接涉足生产经营领域,遗留下了不少的行政公司、翻牌公司、党政机关兴办的公司,在鼓励私营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还出现了一批挂靠公司。这些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均渗透着行政权利的支配和控制,在经济活动中缺乏独立法人人格的产权基础,一旦发生产权纠纷,极易产生经济关系的权力扭曲与制度失效,从而根本上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公司制在刺激投资、加快资本积累、推动经济增长的同时,也为逃避契约义务与法律责任提供了机会。公司法人独立责任遭滥用,有限责任制成为某些人损人利己、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例如,公司出资严重不足或者抽逃转移出资,导致公司空壳经营;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业;一笔资金组建多个公司,一个机构运作多个公司,用来转嫁风险,对抗债权人;虚设公司转移资产以逃避债务;母子公司之间互相转移利润或者财产,母公司收缴子公司的全部利润,却让子公司承担母公司的债务等。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制度的有效保护,社会信用荡然无存。
失信行为不仅使当事人损失惨重,甚至倾家荡产,更严重的是毒化了社会风气,危害了市场交易,损害了正常经济秩序的建立。据中国企业联合会发布的消息,中国企业每年因为信用缺失而导致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高达6000亿元人民币,相当于中国年财政收入的37%,中国国民生产总值每年因此至少减少2个百分点。中国企业家调查系统公布了对全国4695位企业董事长、总经理、CEO、厂长有关企业信用状况的调查结果表明:有六成多的“老板”不敢相信别的“老板”。
四、企业信用的法律保障
或出于一步到位的后发优势思维,或出于理想化的制度设计,我国的中小企业的基本组织形式是公司。但从公司信用确立的条件看,公司化的中小企业具有明显缺陷:(1)企业资本金制度与资本维持制度难以落实,虚假注资及资本抽逃行为非常普遍;(2)公司缺乏投资人之间的权利制衡,企业经营活动中关联交易、违规挪用、职务侵占、虚假分红等化公为私的手段横行无忌,企业资产信用荡然无存;(3)公司经营缺乏透明度,我国绝大多数的中小企业财务报告无需接受审计,甚至不对外公布,社会监督无法进行。
由个体企业到公司制企业,由个人信用到企业信用,是社会发展的巨大进步。但由于我国市场体制脱胎于计划经济,其体制的确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无恒产者无恒心”,在体制建立的初期,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信用必须依靠法律的保驾护航。
(一)一人制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启示
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允许一人制有限公司的存在,但由于一人制有限责任公司缺乏股东间的相互制衡,因此企业信用更难以维持。为了维护一人制有限公司的信用,公司法设立了5项风险防范制度:(1)对一人有限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足,而两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2)一人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以予公示;(3)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该自然人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人有限公司;(4)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5)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之所以只对一人制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上述规定,显然是意识到一人制有限责任公司在维护公司独立人格上的巨大制度缺陷。其实,这样的制度缺陷并不只存在于一人制有限责任公司,而是在中小企业中普遍存在。一人制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限制应在更大程度推广。
(二)“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所谓公司面纱,即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出资独立地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所谓“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某些情形下,为保护公司之债权人,法院可揭开公司之面纱,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之人格,令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
“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核心是一旦发现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资本信用或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公司法人人格即被取消,法律可以超越法人人格而追究当事人的个人责任,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资,有利于激励社会的创业热情,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但市场经济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
在理论上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他还往往能够获得超过其全部投资总额的股息或红利。而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制的介入则将股东意识到的投资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并可能将其中一部分转稼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使股东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风险失去均衡。相反,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外部利害关系人,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其在股东仅负有限责任的体制下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必将蒙受重大损失。可见,有限责任制注意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
(三)公司法人人格的维护。
我国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起到了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但应当看到,法律的作用不在制定而在实施,我国的社会乱象大多是由有法不依或执法不严造成的。
典型的案例是2008年10月26日《长江商报》报道,湖北省某中院出现过这样一起案件:在同一案件中,原告、被告所持有的同一文号的民事判决书出现了多处不相同的内容。原来,法官给原告的判决书内容是对原告有利的,给被告的则是对被告有利的。鸳鸯判决书反映了法官滥用职权,肆意蹂躏、践踏法律的无耻行径,但更反映了我国司法界重审批轻执行现实。由于审判是权利的体现,而执行是义务的落实,审判具有规定的和潜在的经济利益,执行却需要执法成本,所以我国法律执行难的问题普遍存在,司法“白条”现象日甚一日,这一事件是我国司法界重审判轻执行的极致。既然法律管判决而不管执行,那我就分别给原告与被告各一份对其有利的判决书,大家高兴,至于执行,想都没想。这样的司法环境,人们有理由怀疑新公司法中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效力。
企业是市场的主体,维护企业的信用就是维护市场经济的信用。企业信用的建立和维护需要企业制度的不断完善,更需要法律的精心维护,二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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