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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解决:合村型社区建设的一种进路

2015-03-28许红霞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熟人纠纷共同体

许红霞

(河南大学 法学院,河南 开封475001)

近年来,新型农村社区在全国遍地开花,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合村型社区,即两个以上的传统村庄合并为一个新的社区。合村型社区在节约土地、集约资源等方面有其优势,但普遍存在缺乏社区意识、居民之间貌合神离的问题。对于如何建设合村型社区,学界提出了多种观点和建议,各地也在不断地探索实践。在已有的观点或实践中,通过纠纷解决来重塑社区共同体的进路似乎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实际上,社区纠纷本是生活事实的一部分,低暴力、高频度的冲突对社会整合往往具有积极意义。〔1〕人们的共识是,纠纷数量的多少并非评判社区和谐程度的标尺,纠纷发生后能否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才是判断社区共同体和谐与否的基准,因此纠纷解决之进路无疑可为合村型社区形塑共同体意识、打造和谐共荣的社区氛围提供新的视角。本文的基本思路是,通过分析合村型社区的社会状态、社区纠纷的样态,提出应以社区组织主持或促成纠纷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为合村型社区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以此为契机促进社区共同体的重建。

一、合村型社区的社会状态——离散的聚合体

我国传统村落共同体功能日渐弱化已是不争的事实。十多年前有学者就观察到这样的事实,农村村民小组仍然属于熟人社会,范围较大的行政村却只是个“半熟人社会”。〔2〕近些年来随着农村社会流动性的增加,就业的多样化,社会经济的分化,农民的异质性大为增加,村庄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发生了重大变化,家庭日益私密化,村民之间的陌生感增加,心理距离拉大,原先的亲密群体正在逐步解体,村民对村庄共同体的依赖和认同下降,“我们感”削弱甚至消失,村庄内生权威生成的社会基础不断遭到削弱。〔3〕尤其是农村剩余青壮年劳动力大批流向城市,老人、妇女和儿童留守村庄,农村建设失去了主力军,从而导致农村人才流失、经济萎缩、乡村文化日益衰落,“空心化”的村落共同体性质就更显淡薄了。

合村型社区的就地城市化功能在维系社区居民原有人际关系和生存环境上有其显著优势,但合村型社区建设基于传统村庄共同体功能弱化的大环境下,又由若干自然村机械组合,离土迁徙(虽然距离不远)也是某种意义的“洗牌”行动,存在着解构或破坏原有熟悉的社会关系,建立新的陌生的社会关系的问题。解构、破坏原有关系,面对陌生的邻居、陌生的环境,往往让人失去安全感乃至相互敌视。消除陌生、建立信任需要通过多渠道交往来增进了解。现实情况是,合村型社区为了达到集中居住、集约土地的目的,一般都以楼房为主。农民原先的大宅院方便存放农具、秸秆,方便禽畜饲养,方便自家进出、邻里串门,有利于建立和维持亲近熟络的人际关系。楼房居住方式容易造成“对面为邻不相识”、人际关系冷漠、社区丧失共同体功能、基层社会原子化等弊病。因此,合村型社区初建阶段,随着居住方式改变、陌生人范围扩大,机械聚合的社区很难成为居民心目中的可以归属的共同体。

“空心化”现象也在合村型社区中延续,那些尚未实现产业转型、无法就地提供充分就业机会的合村型社区同样可能成为“空心”社区。由于大批青壮年缺位而缺乏频繁互动、公共行动的“空心”合村型社区将很难形成社区认同,也无法形成良好的公共秩序。这不仅对于社区居民而言归属感和凝聚力缺失,对于社区管理也会带来相应的困难。

二、纠纷解决对合村型社区共同体建设的价值

良好的社区秩序及体制环境是形成社区凝聚力与向心力的重要途径。21世纪以来,为应对农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很多地方基层政府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创新社区管理体制,不仅改变了农村基层组织涣散、功能弱化的现实困境,而且社区管理体制的创新性发展还有力地提升了社区凝聚力,增强了社区认同感,夯实了基层社会治理的微观基础。

以纠纷解决为进路建设合村型社区共同体应当是值得重视的另外一条可行的思路。合村型社区既要成为一个功能主义共同体,又要担当一个基层治理单位的角色。从共同体的角度而言,社区居民要对社区具有归属意识,作为社区生活一部分的纠纷解决必然应以社区组织为依托。从治理角度来看,对纠纷的预防和解决是社区治理的日常工作之一,纠纷既然是生活的常态,如何高效预防和解决纠纷就应当是社区治理的评价尺度。由于纠纷解决形式丰富,可以由组织化程度高的村委会来解决,可以借老人威望和智慧来化解,也可以由亲友邻居从中斡旋解决,所以这一进路对于资源和动力方面的要求能够降至最低。纠纷解决对于重塑合村型社区共同体具有以下特殊功用:

1.有利于社区共同体意识的培养

“社区共同体意识”作为社区居民对社区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对于增强社区成员在心理和感情上对本社区的向心力、提升社区凝聚力具有重要作用。如果说上世纪50年代城市基层社会秩序井然的成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归功于人民调解的有效实施,那么在合村型社区建设中社区意识的培养仍然可以诉诸纠纷解决机制神奇的组织社会功能。其中道理十分显然。纠纷的产生大多起因于利益的纠葛,双方对利益的理解出现分歧而引发争执。纠纷外显,如何解决?如果双方冷战,则社区对此两家人而言就丧失了部分功能。如果选择自行和解,则在一定意义上已经在建社区意识。如果双方和解未成,一方到社区请求解决,社区工作者就要抓住良机,对当事者进行疏导。正如涂尔干在《社会分工论》中的著名提问:“为什么个人越变得自主,他就会越来越依赖社会?为什么在个人不断膨胀的同时,他与社会的联系越加紧密?”〔4〕纠纷解决能够得到第三人的协助是纠纷当事者双方都期望的结果。此时,调解者就可以在主持双方当事人谈判的过程中,宣示社区生活的基本规则,倡导尊重和理解对方利益的共同体原则。社区意识就在这样的争吵和谈判中无声无息地树立起来。

2.有利于社区和谐关系的建立

每个人都是社会关系的聚合体,都生活在错综复杂、盘根错节的关系网络之中。个人与社区的关系是每个人社会关系建立和维持的基础,其他社会关系以此为基点,向外发散,在此积聚,社区关系构成社区成员生活的核心。因此,社区关系的维持、改善和修复对于每个个体而言都意义重大。“安居乐业”是政府治理与个体奋斗的基本目标。社区关系的和谐稳定正是“安居”的关键,乐业的前提,亦是社区共同体建设成功与否的标记。

然而,社区生活中必然存在纠纷。纠纷是人与人之间的争执状态,也是人与人关系的一种常态的存在形式。〔5〕人的天赋秉性不同,气质不一;后天教育教养、生活习惯也千差万别。家庭成员之间亲如父母子女者尚且常常“勺子碰了锅沿”,上演“锅碗瓢勺变奏曲”;街坊邻居之间所谓“远亲不如近邻者”也往往因为垃圾倾倒、私车停靠、宠物豢养、噪音制造等引起矛盾。纠纷的出现表征了相关主体物质或情感利益的矛盾和对立,它可能破坏当事者本来融洽或平静的人际关系,也可能解构原本扭曲的、非正常邻里关系。不论何种情形,社区中的“纠纷”都标示其相对于和谐社区生活的异质性,都如在喉之鲠,必欲除之而后快。必须明确的是,纠纷发生的数量和频率并非判断社区或社会和谐程度的基准,能够及时、有效地排解纠纷才是社区建设成熟程度的标志。良好的排解纠纷机制能够使当事者受到损害的相关利益恢复正常、重建未来。

三、合村型社区的纠纷类型

1.熟人之间的纠纷——以接触型纠纷为主

接触型纠纷,即因摩擦和芥蒂而起,不涉及重大的伤害、财产和侵权纷争,人们因为日常生活中紧密的接触和互助合作而发生摩擦。接触型纠纷所体现的是人们日常交往的频度和广度,是熟人社会正常且正当的现象。合村型社区熟人之间的纠纷包括两种:

一是原村组居民之间的接触型纠纷。合村型社区的接触型纠纷多发生在原先属于同一个自然村或村民小组的居民之间。搬进社区后,接触最多的还是原先就熟悉的人,例如兄弟之间,婆媳之间,同一个亲族的人之间等。他们交往频繁,即使分家也有矛盾产生。这种关系下人们的交往需要一套适合紧密熟人圈的规则体系来规范和救济因密集交往带来的接触性纠纷,这一套规则体系以基本的伦理道德而非法律作为规训的载体。近20多年来家庭规模缩小、核心家庭成为主要形式以后,本来相当频繁发生的婆媳矛盾、兄弟争议减少了。当打工潮席卷广大农村地区之后,原先熟悉的人们互相见面机会稀疏,因频繁接触而产生的纠纷进一步减少。

二是原属不同村组居民的接触型纠纷。合村型社区的接触型纠纷也会发生在原属不同村组的居民之间。迁入同一个社区,必然会有这样那样的因缘得以接触,同住一座楼或者前后楼,孩子之间是同学或者朋友,共用体育器材健身,等等。还有的本来是拐弯抹角的沾亲带故关系,俗语谓“一表三千里”,原本不再走动的亲戚,因为住得近了,便可能多些来往,有来往就会有纠纷。

2.陌生人之间的纠纷——以侵害型纠纷为主

侵害型纠纷是对他人名誉或财产的侵害而导致的纠纷。侵害型纠纷在一个紧密的熟人社会较为少见,一般发生在熟人社会的不同姓氏家庭之间,是“外人”对“自己人”的侵害。合村型社区层面上,“陌生人”范围增大,原先熟悉的人之间也出现“陌生化”,其交往规则也相应地变化,每个人都依据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与他人交往,无须像以前那样在意自己、家庭在社区中的面子和声誉以及未来的预期,有些人便开始肆无忌惮地倾轧他人,占他人的便宜,由此引发越来越多的侵害型纠纷。侵害型纠纷的性质本身及其多发的趋势都对合村型社区共同体的建设构成严重伤害。

有过多年执业律师经历的贺海仁先生在他实际参与或观察到的纠纷中,发现这样一个现象,即大多数纠纷总是发生在熟人之间。出现在法庭上的原告们和被告们大多数是熟人或者“过去是朋友”。婚姻、继承、分家析产等家庭纠纷自然不在话下,邻里不和、民间借贷、小打小闹的伤害等案件也通常发生在熟人之间,具有贸易性质的契约关系当事人在诉讼之前也往往呈现出熟人关系的性质。发生在纯粹的陌生人之间的案件虽然存在,其数量也在增长,但并没有在诉讼案件中成为多数。〔5〕这样的规律也同样体现于合村型社区的纠纷结构。

四、以纠纷解决为进路的合村型社区共同体建设之道

(一)培育合村型社区自治性解纷组织

依纠纷类型不同提供相应的解决机制是实现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最大化的合理选择。合村型社区建设应培育社区自治能力,组建多元化自治组织和社区居民参与自治的平台。社会自治的基础在于社会成员对社区的认同和归依感,这也是社区在解决纠纷方面获取权威的基础。例如,山东省莒南县在社区内建立起各种专业合作社和行业协会,使村民转变了以家族为圈、以村庄为界的传统观念,推动了新型社区公共秩序规范的形成和广大农民的现代社区认同。基本的共识是,凡有助于农村社会秩序维系、不抵触国家法律的民间组织形态,都应当具有其生存的空间。这些自治性组织可以充当农民利益的代言人,在信息沟通、市场开拓、交易谈判、维护成员利益方面发挥积极作用。〔6〕在组织成员涉及纠纷时,这些组织也可以充当中间调停人,或者作为当事人的后援力量助其维权。

在扶持、鼓励各类农村社区自治性组织发展的同时,村委会作为国家宪法明确规定的基层民众自治的基本形式,应当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建设,并以村委会统摄其他类型的自治组织。社区委员会设立的社区办公室之中必有村委会办公室。近些年由于农村传统性纠纷减少、村组干部待遇水平偏低、村组干部缺乏治理矛盾纠纷的动力和威信等原因,村委会在通过纠纷解决维系村庄凝聚力、维护村庄秩序方面日益丧失话语能力,有些地方甚至出现社会混混介入解决侵害型纠纷,这对本来就趋于“一盘散沙”的农村基层社会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当前形势下,加强村委会建设的第一要务是让村委会重新获得权威资源,增强村委会解决纠纷的能力。鉴于乡村社会已从“送法下乡”的被动接受者转而成长为主动接纳现代法律的“迎法下乡”者〔7〕,村委会成员应当具备法治精神、熟悉基本法律规则,以迎合社区居民希望纠纷在国家法律层面得到公正评判的心理期许。因此用法治精神和法律规则武装村委会将是建构农村基层社会自治能力的落脚点和依托地。具体方式包括政府专门组织法律培训,法科大学生任村官或者提供法律服务,职业法律工作者提供个案咨询等。

在合村型社区重建自治性组织的初期,离不开政府的推动,但从长远来看,自治主要依靠社区自己实现。当前的农村村民自治总的来说是由国家启动和主导的,属于政府供给主导型的制度变迁。但是,农民与国家利益关系如今已经有了重大的调整和变化,乡村社会的基本利益需求已难以从正常的“制度性利益供给”中获得,这决定了村民自治不可能完全依赖政府推行,否则一旦政府提供的资源缩减或者枯竭,村民自治就会萎缩。因此,国家可以逐步淡化其在推进村民自治中的政治和治理方面的功利化诉求,把村民自治视为重建乡村社会秩序,提高自治组织能力和自我消解纠纷能力的一场实践,并为乡村社会组织形态的形成创造宽松氛围,而不宜过分干预,更不必包办代替。〔6〕

(二)以自治为原则分类解决合村型社区纠纷

大多数纠纷不出社区就应得到解决。公力救济是国家剧院,在这个剧院上演的是一出又一出被艺术化了的人间生活,观众从剧情中看到了他人和自己的生活,体验到了他人和自己当下的命运,但国家剧院不是公共艺术的全部,甚至不是主要的部分。人的一生充满了各种危机、冲突、不满、危险、纠纷和不幸,对这些不和谐问题,不需要全部在国家剧院演绎,而要在具体的人与人的交往中,在人与社会的关联中,由权利主体本着生活的艺术,以常人真实的角色勇敢面对。〔5〕

1.合村型社区中熟人之间纠纷的解决

熟人之间的纠纷解决,不论是接触型的纠纷还是侵害性纠纷,都应体现“和解”理性。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请第三人说和是熟人之间常见的化解矛盾的方式。骂街、诅咒(赌咒)、发誓等虽无法律上的依据,但只要无伤善良风俗、不对他人进行诋毁诽谤、不蛊惑人心,即只要其行为不在法律明令禁止之列,都应当保有其位。随着村委会管理、组织、调控社区共同体能力的增强,随着村民文化水平的提高、眼界见识的开拓、法治理念的塑造,骂街、诅咒(赌咒)、发誓这些虽上不了台面,却又无伤大雅且化解纠纷效果显著的民间“秘方”将会以更恰当的形式继续发挥其独有的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请第三人说和的方式应当继续得到鼓励和支持,小混混介入解纷的现象必须被打压而退出市场。

村委会调解仍然应当是社区救济的核心。村委会法律地位高,又有多年的自治实践经验;村委会干部一般都是村里威信高、能力强的精英人物,很多时候同时又是村内小亲族的核心权威,比一般村民拥有更多的化解纠纷的制度内外资源;与村外调解机构(如司法所调解)相比,村委会成员对原属一村的各家各户情况熟悉,熟知每位村民脾气性格,在处理纠纷时更容易拿捏火候,所以村委会调解还应加强。宗族、家族或者小亲族内的权威人物调解纠纷虽已式微,但其对“自己人”关系的协调作用仍不可忽视,因此也属于村委会调解统摄之下的社会救济方式。其他的自治性社会组织可以对其行业内部成员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也可以在其成员与组织外成员发生纠纷时出面帮助解决。〔8〕

2.合村型社区中“陌生人”之间纠纷的解决

陌生人之间的纠纷可能因恶意侵害而发生,也可能因偶然接触而发生。所谓社区中的“陌生人”,从长远来看并非陌生人。典型意义上的陌生人几乎是敌人的别称,“不要和陌生人说话”就代表了人们对于自己所不了解的事物的恐惧心理,这不利于合村型社区重建新的价值观。“陌生”背景下的纠纷往往呈现出对称的裂配增殖现象,即每一方在这种不断升级的冲突中产生力量、自信或勇气,他们之间的裂痕也越来越大,最终每一方不是为了解决引起争议的最初的问题,而是要想方设法战胜对方。这是冲突双方相互视为敌意的必然结果,并且由于敌意导致了无可挽回的偏见。〔5〕社区生活应当最大限度地消除陌生感及随之而来的不良效应。根据扩大的熟人社会理论,同住一个社区正是消除彼此陌生感的重要机缘。“同一个社区的”首先会在心理上拉近些距离,留下成为熟人的契机。一旦发生纠纷,妥善化解纠纷将是他们进一步熟悉的关键。其实,熟人之间解决纠纷的多数方式也是陌生人化解矛盾的有效路径。不论是当事者之间的自行和解、请人说和、骂街、诅咒,还是社区村委会调解,都完全可以适用于所谓陌生人之间的纠纷解决。“不打不相识”,纠纷的出现意味着陌生的主体之间开始了交往,交往的开始就是熟悉的开始;生活在家庭中的人总是生活在社区当中,社区的“纠纷解决合作主义”同样适用于“陌生人”的纠纷。

诉讼作为最后救济方式总是会在某个时刻出现。不论争议涉及利益大小,都可能会超出社区化解纠纷的能力范围。乡镇人民法庭在处理这些纠纷的时候,也应在适用国家法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并灵活运用社区善良风俗习惯来引导当事人求同存异,利益共赢。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到社区现场开庭,以期化解纠纷、塑造社区共同体意识的功效辐射到更多的社区居民。

〔1〕曾令健.社区调解中的合作主义〔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2):148.

〔2〕贺雪峰.论半熟人社会——理解村委会选举的一个视角〔J〕.政治学研究,2000(3):64.

〔3〕董磊明.宋村的调解——巨变时代的权威与秩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2-23.

〔4〕〔法〕涂尔干.社会分工论〔M〕.渠东译.上海:三联书店,2000:11.

〔5〕贺海仁.无讼的世界——和解理性与新熟人社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64.

〔6〕吴英姿.“大调解”的功能及限度——纠纷解决的制度供给与社会自治〔J〕.中外法学,2008(2):317.

〔7〕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村法律实践的解读〔J〕.中国社会科学,2008(5):99.

〔8〕许红霞.社会自治视野中我国农村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西部法学评论,2012(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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