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机关业务考评机制对非法证据排除之负影响研究
2015-03-28王于红
王 于 红
(安徽理工大学 思政部,安徽 淮南 232001)
审判机关业务考评机制对非法证据排除之负影响研究
王 于 红
(安徽理工大学 思政部,安徽 淮南 232001)
近年来,刑事司法审判领域由采信非法证据导致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多发。其深层次根源在于审判业务考评机制存在负面效应,助长了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的无效,导致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和不易纠正。分析审判业务考评机制存在的缺陷及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负面效应,建议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适用,以提升其实效。
审判业务考评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负面效应
近年来,在刑事司法审判领域由采集、使用非法证据导致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呈现多发态势,如2005年云南“杜培武案”、2006年安徽省“赵新建案”、2010年赵作海“亡人再现案”及2014年广受社会关注的“呼格吉勒图案”,等等。特别是在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有关规则基本上处于“虚置”状态,社会反响比较强烈。通过对这些冤案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冤假错案的产生基本上都与审判人员因为种种原因采信了非法证据有关[1]。而究其深层次根源,与审判机关及审判人员的职位升迁、经济利益挂钩的业务考评机制及其以“量”“率”“错案”等大量的审判业务考评数量指标的存在,是助长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的无效,乃至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和不易纠正的主要原因[1]。
1 审判机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现状
我国《刑事诉松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中都有禁止采集、使用非法证据的规定。但实际上,近年来公检法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适用情况却不容乐观,特别是在审判阶段,上述非法证据排除的有关规则基本上处于“虚置”状态。正是由于审判机关这道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对非法证据采取了默许的态度,才使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采集有恃无恐[2]。那么,既然审判机关明知侦查、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可能存在问题,为什么还要采信非法证据呢?这固然与非法证据程序性裁判的缺失有关,但更重要的是,与每个审判人员荣辱升迁、获取经济利益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业务考评机制及其“量”“率”等大量业务考评指标的存在大大削弱了非法证据的排除实效。
2010年7月,我国“两高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高三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两部证据规定初步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范畴和采集、使用非法证据的程序性制裁措施,重点解决了非法证据产生的刑事诉讼机制上的原因,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上预先否定了刑讯逼供的结果,从而导致刑讯逼供结果无效,这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创新和突破。但是司法机关“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动力就此消失了吗?非法证据排除实效真正实现了吗?实际情况反馈仍然难以尽如人意,甚至许多司法人员在明知“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法律后果,深知其危害之后仍然不惜铤而走险。那么,非法证据采集、适用屡禁不止的深层次动因到底还有什么?笔者经调查分析认为,审判机关的业务考评机制缺陷的存在是非法证据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要提高非法证据排除的实效,仅仅依靠增设非法证据程序性裁判立法恐怕不足以彻底消除非法证据,必须对司法机关业务考评机制进行改革。而司法机关业务考评机制改革的突破口在哪里?公检法三机关业务考评机制改革应当遵循什么样步骤?对此,司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一直争论不休。笔者认为,立足于树立法律权威,实现司法公正、独立的司法改革目标,其突破口在于审判机关业务考评机制改革。只要侦查检察机关采集的非法证据在最后关键时刻被掌握“生杀大权”的裁判机关最终否决存在可能,则彻底根除非法证据的产生、使用就会成为可能。
由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律文化传统、诉讼理念和诉讼模式与我国情况不同,这两个法系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对成熟,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因此,非法证据排除的实效性很高。另一方面,这两个法系强调法官审判案件时可以根据自己职业素养和职业良心进行自由心证。所以,真正能制约审判人员,从而对排除非法证据产生负效应的审判系统内部机制问题并不突出。而在我国则相反,对排除非法证据产生负效应的审判系统内部机制问题越来越突出。且由于审判机关的业务考评机制属于运行在审判实践活动中的“潜规则”,往往具有“隐蔽性”而不易被察觉,因此,其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负效应不易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甚至刚出台的两部针对非法证据的程序性裁判规则,也仍赋予了审判人员较为广阔的自由裁量空间。这就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审判人员在来自业绩或者政治的某种压力之下仍然可以游刃有余地偏离程序性规则基本精神,按照业务考评机制中不符合诉讼规律的设计作出裁判,其裁判的结果必然对法律权威构成严峻的挑战。
目前,有关专家、学者研究中往往更多关注非法证据排除的外部机制,鲜有提及我国审判机关内部业务考评机制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负效应。实际上,这个问题已经成为阻碍司法改革进一步深入的“瓶颈”。因此,笔者的研究视角主要是我国审判机关内部业务考评机制,研究审判机关业务考评机制给刑事非法证据排除造成的负面影响,使审判人员摆脱遵守法律规则以迎合业务考评机制“双重结构化”的尴尬,从审判机关内部业务考评机制层面,提高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实效,从而推动司法体制全面改革。
2 审判机关业务考评机制的缺陷及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负效应
本文所述的业务考评机制是指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及其内部业务部门的审判业务考核评比制度。审判机关的业务考评制度作为激励机制,对于动员各级审判机关积极行使国家权力,规范审判人员裁判行为,打击刑事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私主体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业务考评制度作为“法外规则”,其缺陷也是很明显的,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产生了负效应。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影响非法证据排除效果的考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关于“量”的考评,关于“率”的考评,关于“错案”的考评[1]。
一是对“量”的考评产生的“负效应”。由于业务考评机制的利益驱动,如果审判机关过分从犯罪控制目的出发,追求快结案、多结案,这无疑会使审判人员无暇顾及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对于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使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并不坚持予以排除,这样就必然包含着非法取证、错误判决的风险[1]。根据2010年《两高三部非法证据》第十五条,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所谓“明显”“可能”本来需要法官依据职业素养和职业良心仔细甄别的,在对“量”目标追逐的急迫心态下,使用非法证据的动力尚存,证据是否“违法”也就可以睁只眼、闭只眼了。
二是对“率”的考评产生的“负效应”。审判机关业务考评制度对“率”的考评违背证据裁判原则,忽视诉讼自身规律[1]。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根据不同的证明标准作出不同诉讼阶段的处理决定,其处理结果因案件具体情况而异,事先是无法预测的。但是,由于业务考评机制对各诉讼阶段均有非常高的比例要求,导致审判机关为完成考评比例被迫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联手”方式对刑事诉讼进行“流水线”运作[3]。此种情况下,嫌疑人、被告人极可能沦为三机关共同打击的诉讼客体而有冤难诉,审判机关居中审判的司法权威性几乎消失殆尽。例如,负责“赵作海案件”的一位法官事后分析冤案的原因就曾提到了这一点:“领导催结案,当事人催惩凶。上下两头挤,实在是没一点办法,就想着能尽快结案。”[4]
三是对“错案”的考评产生的“负效应”。审判机关业务考评机制将在审判阶段上诉、发回重审有关法律标准和事实标准认定的疑难案件也作为错案。这样一来,法官为避免错案追究的风险,上下级法院之间“层级内请”现象就非常严重,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级监督关系实质上沦为行政领导关系,两审终审沦为一审终审,使得法官的审判活动丧失了基本的独立性和公正性。2010年《两高三部非法证据》第十二条的目的是希望二审法院能够继续纠正一审使用非法证据的错误,但由于审判人员对于“错案”的规避使得法院“层级内请”成为默契的现实状况,使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失去了可操作性。
3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实效之建议举要[1]
3.1制定科学合理的审判人员审判业务评价体系
改革审判机关单纯用“量”和“率”来衡量审判质量的考评方式,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审判人员审判业务评价体系。笔者建议,在审判机关内部考核机制的设计时要加入判决率与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等违反程序管理目标相结合的考核标准,并且使其确实成为对于考核结果有实际影响的一个硬指标[1]。
3.2改革现行法院的错案考评标准,逐步建立法官自由心证制度
现实中,一些错案、冤案时常几经发回重审后仍然无法获得公正判决。实际上,这往往多是由于审判活动受到外界严重干扰造成的。法院内部的业务考评机制本质是一种“上令下从”的行政化管理模式,而这与司法独立原则是势不两立的[1]。因此,为防止审判权异化为行政权,在改造法院内部错案认定标准同时,应加强司法独立及诉讼公正的保障,在强化错案追究的基础上,考虑尝试逐步建立我国的法官自由心证制度[1]。
3.3重构刑事诉讼法典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0年《两高三部非法证据》的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运行一段时间后,如果效果良好可以考虑将此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重新建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而提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效力,增强其威慑性。因为对于审判机关而言,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往往处于“虚置”状态,也和排除非法证据的外部规则缺失有关[2]。
笔者认为,为了提高非法证据的排除实效,仅从外部加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恐怕是不够的,只有加强外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改造内部审判机关业务考评机制双管齐下,非法证据的采集、使用才能真正地减少,法律尊严才能得到真正彰显,社会公平正义才能得到真正实现。
[1]王于红.司法机关业务考评机制对非法证据排除之负影响研究[J].科技信息,2009,(12).
[2]王磊.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若干问题探究[D].上海:复旦大学,2012.
[3]黄维智.业务考评制度与刑事法治[J].社会科学研究,2006,(2).
[4]李光明.安徽农民被冤杀人奸尸关押八年未获得任何赔偿[EB/OL].人民网,http://opinion.people.com.cn/GB/5004966.html,2006-11-06.
[5]王于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研究[J].检察前沿报告—理论与实务(第三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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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卢宏业
10.3969/j.issn.1674-6341.2015.06.025
2015-09-13
安徽省教育厅人文社科资助项目“审判机关业务考评机制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之负影响研究”(编号:2011sk141)课题成果
王于红(1975—),女,黑龙江伊春人,硕士,讲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D925.2
A
1674-6341(2015)06-005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