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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上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研究

2015-03-27何潇

关键词:适用范围期限主体

保险法上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研究

何潇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300387)

摘要: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系保险法上之重要内容,指的是保险责任期间,保险标的之危险状况显著增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须立即通知保险人。我国现行《保险法》明确规定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但其具体适用需要进一步厘定,以解决实践中法律适用之难题。

关键词:通知义务;适用范围;主体;期限;方式

一、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

依据我国现行《保险法》之编写体例,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被置于第二章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项下。遵循系统解释规则,该义务仅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对人身保险不产生法律效力。然学界关于此问题不无异议,针对其是否适用人身保险领域,有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该义务之立法意旨决定了其理应适用人身保险合同,因危险增加之情事亦客观存在于该类型保险合同之中,如被保险人职业之变更,出于维护对价平衡关系之考虑,不可否认其适用之可能性。[1]否定说则认为,与财产保险相比,人身保险之被保险人风险变动可能性更大,其主体之自主性、独立性、能动性更强,若赋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义务,恐增加其负担,影响其正常生活;同时,保险人可借助免责条款排除对方之某些明显危险行为。[2]因此,实无必要再规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采取了肯定说,如德国、意大利、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其或将该义务规定于保险合同章节之总则部分,或具体规定于不同保险类型之中,表明其适用范围涉及不同类型之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系以人之身体或生命为保险对象之保险。我国《保险法》按保险标的所保障之范围不同将其分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三种类型。笔者试图从人身保险不同类型之特征出发,具体分析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其中是否具有适用之余地。其一,人寿保险,其承保之风险乃人之死亡或生存。因为人之生命运动具有一定的规律性,保险人通常根据其多年业务经营实践,在数以万计之被保险人生命资料之基础上,编制出生命表,并以此作为依据计算保险费。因此,人寿保险中,保险人收取之保险费与其所承担之风险具有对应性。一般而言,死亡之概率是随着年龄之增长而逐渐增大的,而这种增长规律已经计算在保险费之中,故人寿保险中并无保险法意义上之危险增加(即符合危险增加重要性、持续性、未曾预估性特征之情形),自然也无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适用之余地。其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顾名思义,该险种承保之风险系指在被保险人事先没有预见或违背被保险人意愿之情形下,导致被保险人身体发生剧烈、明显侵害之突发意外之情形。与人寿保险不同,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概率与年龄关系不大,而与其职业等相关因素联系密切,故其保险费率取决于被保险人所从事之职业、工种等社会活动之危险程度。据此,当被保险人职业发生变更时,如由航空公司地勤人员变为空勤人员,其发生意外事故之风险显然增大了,而这种变更对保险人而言,显然是难以预期且于订立保险合同之初未予以保险费之计算之中的。于此情形下,适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显然可以避免保险人陷入不利益之境地。其三,健康保险。该险种以人之身体健康为保险标的,以疾病、生育、意外事故等造成之身体健康损失及由此发生之医疗费用或收入损失为保险事故,其承保之风险具有变动性与不易预测性。一般情况,健康保险之保险期限较短,原因在于其风险易受外在因素影响,为适用这种变化,保险人需随时做出费率调整,以维持风险与费率之均衡。从该意义上讲,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后,身体状况发生变化,增加了疾病之发病率,保险人须适时做出保险费率之调整,但保险当事人双方占有之信息呈不对称分布,保险人无从得知该变化,故法律有赋予被保险人通知义务之必要。

根据上述分析,不难发现,从保险自身之特征而言,人身保险领域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健康保险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适用之余地。此外,意外伤害保险与健康保险领域,存在对价平衡状态,保险人保险费率之计算须以被保险人之告知或保险人之调查为前提,这就构成了适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理论基础。如前所述,否定说者主张人身保险可通过约定免责条款排除可能增加危险之情事,并以此作为排除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适用之理由,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系法定义务,即不管合同是否约定,行为人皆须履行,但此法定性特征并不排斥合同中之相关约定,同理,亦不排斥合同中之免责条款约定,相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确定,既可弥补约定之漏洞亦可起到衡量约定条款效力之基准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作为一般条款规定于保险合同章节总则之中,以约束不同险种下当事人在风险变更之客观情形下之行为。同时,在人寿保险中,以明文排除其适用。

二、通知义务的主体

所谓义务主体,即负有通知义务之具体个人。考察大陆法系保险立法之相关规定,可以归纳为三类:一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共同作为义务主体,如德日立法。①二是仅以投保人作为通知义务之主体,以我国澳门地区之保险立法为代表。②三是

仅以被保险人作为通知义务之主体,我国现行《保险法》即采取此做法。

笔者以为,第一类立法从意旨而言,符合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要求。保险实务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为保险合同之常见条款,投保人作为合同直接当事人,参与协商合同内容,且通常情况下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自然应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我国澳门地区之立法系作此考虑。然而,与被保险人相比,投保人并非保险标的之直接控制人,其无法时刻了解保险标的之变动情况,若仅课以投保人通知义务,可能发生经济上之不效率,因为投保人可能会付出更大的交易成本。因此,从效率价值出发,将通知义务之主体限于投保人似有不妥。就被保险人而言,其虽然并非直接签订保险合同之人,但其受保险合同之保障。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一般是财产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直接掌控保险标的,[3]势必首先了解标的危险程度之变化;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或为人之生命,或为人之健康,此与被保险人自身状况息息相关,法律令其负担通知义务无可厚非。虽然多数情形下,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身份可能发生重合,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系完全不同之两个概念,不过在外延上存在交叉之情形而已,若仅赋予其中之一种身份通知义务,恐有以偏概全之嫌。因此,从效率角度考虑,赋予被保险人通知义务,有利于该义务之及时正确履行,符合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平衡保险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关系之立法目的。

如前所述,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适用于除寿险之外的人身保险领域。人身保险中,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外,还存在受益人。受益人可能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发生身份重合,此时受益人自然负有通知义务;反之,受益人是否为通知义务之主体,则须从两个方面予以考虑,[4]其一,从受益人之法律地位来看,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亦不属受保险合同保障之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1条对受益人之定义,可以认定其属合同法上之纯获利益第三人。依据合同法之相关法理,在未经其同意之情况下,法律不得令其负担额外之义务。其二,从受益人知悉危险状况变动之现实可能来看,受益人之同意与否并不影响合同之成立,恐其无从得知保险标的之现实情况,且其法律地位亦决定了其难以充分了解和控制被保险人之财产或人身之风险情况。若法律对其课以通知义务,明显有悖公平。因此,受益人不应作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主体。

三、通知的期限

危险增加后,保险合同双方之权利义务处于失衡状态,惟尽快将危险增加之具体情事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此基础上重新计算保费以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才能恢复合同之对价平衡关系,以维持合同之稳定。关于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期间,大致存在两种不同立法例。其一,概括式。即法条中不规定具体之通知时限,而以“立即”、“迅速”等概括性术语予以替代。③其二,列举式。即通过在法条中设定具体时限引导行为人在时限内为通知义务。④

笔者认为,概括式之立法方式更为合理。保险个案非全然一致,以固定时限对义务履行之区间作约束,实不具有科学性,亦容易造成适用之困境。[5]从立法目的上考量,义务人一旦获知危险增加,应以最快之速度为通知。若不加区分地将通知之时限固定,易导致投保人怠于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因为既然于知悉危险增加情形之“第一日”与“第十日”为通知之法律效果无异,何以激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积极履行通知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在保险法中概括性地规定义务人于知悉危险增加情形后“立即”为通知之做法,更符合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立法意旨。

有学者认为,在概括式前提下,保险人与义务人对时限之认知可能出现偏差,易产生不必要之纠纷且司法难以决断。笔者认为,此担忧大可不必。因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虽为法定义务,但其并不排斥当事人结合不同保险标的之具体情况在合同中就义务履行期限作出合理约定;当然,此约定不可违反相对强制规范之要求,即当事人关于履行期限之约定,须以法条之“知悉后立即通知”规定为基准,严于该规定之约款,因不恰当地加大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负担,应为无效。质言之,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达成对通知义务履行时限之约定,而该种约定正好能体现“不同情况不同处理”之法理要求。若当事人未作出约定,如何判断通知是否及时,可以引入“合理期限”之标准,综合考虑通讯方式之差异、交易习惯、保险标的之特性等诸多因素。我国《保险法》规定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其立法本意亦在于督促义务人以最快之速度为通知,但表述上不够严谨,“及时”之判断标准存在疑义,义务人知悉后迅速为通知是为“及时”,或者只要保险人有足够时间重新评估风险是为“及时”?[6]因此,笔者认为,可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之规定,将义务履行时间规定为“知悉后立即通知”或“知悉后迅速通知”。

四、通知的方式

考察大陆法系各国、地区之保险立法,不难发现,皆未对通知义务之通知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例如《澳门商法典》第979条虽然有“以完整及明确方式”将风险增加之情况通知保险人,但何为“完整”、“明确”,亦未有详述。关于义务之履行方式,我国《合同法》分三个层次考虑,其一严守意思自治,由当事人约定。其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补充协商,协商不能时,依据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其三,若前两种情形下,仍不能明确,则以实现合同目的为指导。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系合同法上之特殊类型,理应遵循《合同法》之基本原理。据此,保险合同之当事人首先可以对义务履行方式进行约定,但该约定条款不具有绝对之拘束力,原因在于保险合同之特殊性决定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系法定义务,具有相对强制性,即合同之约定不可更改法律关于通知义务之规定,但对义务人有利之约定在所不问。例如,合同约定应“以书面形式”为通知,其效力如何?保险合同通常采定型化条款,若赋予此约定绝对拘束力,对义务人过于苛责,保险人恐以义务人不为书面通知为借口而推卸自身责任,使得本已处于弱势地位之义务人更加不利。同时,依据法律之规定,当事人以口头方式通知,亦发生通知之效力,故此约定显然突破了法定义务之基准,应属无效。言下之意,并非排斥当事人之约定,只不过须辩证地看待约定条款之效力,不可以“意思自治”为由突破法律之强行性规定。

依据上述合同法相关理论,当事人若未在合同中明确通知方式,笔者认为,义务人可以在综合考虑交易习惯、合同目的及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本质等因素之基础上,诚实善意地选择有利于保险人尽快知悉危险增加情事之合理方式。例如,根据通讯之发达程度,可以适当选择电话、传真、数据电文、信

件或当面告知等方式。[6]

五、通知义务的免除

保险合同订立后,具有危险增加之情形者,义务人须以合理之方式迅速通知保险人。是否任一危险增加皆有通知之必要,除须考察其具体情形是否符合危险增加之实质要件以外,还需考虑其是否属于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形。所谓例外情形,系指风险增加已然符合危险增加之重要性、持续性、未曾预估性特征,但法律出于其他重要价值之考虑(如公平正义、道德义务等),认为应免于通知之情形。我国《保险法》未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适用之例外条款。大陆法系各国、地区保险立法中,以台湾地区为例,明确罗列了例外情形:

第一,损害之发生不影响保险人之负担者。若危险增加与保险事故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则毋须就危险增加之情形为通知,因为即使义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保险人之赔付责任亦不可避免。在意外伤害保险中较为典型,被保险人之职业由普通工人变更为森林防火人员,后于假期溺水死亡,此时,职业变更并非为保险事故发生之原因,且事实上未加重保险人之负担,法律若允许保险人以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则显失公平。然而,此时是否应完全免除义务人之通知义务,值得商榷。显然,此条款意在通过事后判断规制保险人之赔付责任,但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保险人之责任不可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义务同样不可免除,否则难以真正发挥反向激励之效用。事实上,此时更多地应考虑保险人赔付责任之大小问题,而非执着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义务免除与否。此外,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对该条之理解与上述观点有出入,其认为,所谓“损害发生不影响保险人之负担”系指危险增加可能导致之损害与合同约定之保险事故不符,无论义务人通知与否,保险人皆无须承担保险责任;从结果意义上讲,此并不影响保险人之负担。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从其所列举之事例来看,此危险增加并非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所要求之危险增加,而属危险种类之变更。若房屋系投火灾险,则此时之“危险增加”应为导致房屋发生火灾事故之风险状况之增大,而非发生水灾之风险变动。既不存在“危险增加”之基础,通知义务自然无从谈起,亦无“免于通知”之讨论余地。

第二,为防护保险人之利益者。义务人出于避免或减轻保险事故之发生而为之行为导致危险增加,可以免除通知。其立法理念在于鼓励义务人善意地避免或防止损害之发生。危险增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之几率增大,对于保险人而言是不利益的,但防止损害发生又对保险人有利,两者衡量,保险人并无不利益。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主观动机系善意,法律若强令其为通知,不仅有违法律公平正义之意旨,而且可能导致投保方在遇到保险事故威胁之际,选择不作为,任由保险事故发生之恶果。因此,从鼓励义务人尽量设法避免或防止损害发生之角度出发,理应免除其通知义务。

第三,为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者。此项规定彰显了保险制度之社会性与道德性本质。当危险增加威胁合同之对价平衡关系时,法律选择鼓励人们增加道德感之价值追求,免除其因履行道德义务而致危险增加情形下之通知义务。

此外,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2条关于通知义务免除条款之一般规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自然得以适用,原因在于此“通知义务”乃系广义概念,包括如实告知、危险增加通知及出险通知等义务。其具体情形包括:其一,保险人所知者;其二,保险人依一般注意所应知或无法推诿为不知者;其三,保险人明示不必通知者。

明确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适用之例外情形,有利于行为人正确把握该义务之本质,恰当地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我国保险法领域之司法实践与未来立法,可借鉴台湾地区之做法,明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例外条款。

(注:本文系天津师范大学青年基金项目“保险法上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52WU1407)

注释:

①《日本商法典》第65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得知风险明显变化或增加时,应迅速通知保险人。”《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3条第2款规定,“要保人知悉危险增加系因其未经保险人同意所为或允许的变更所致者,应立即通知保险人。”虽然此处只规定了投保人之主体地位,但由于德国保险法上之“被保险人视为投保人”条款,通知义务主体实质上包含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过在立法技术上与他国略有不同而已。

②《澳门商法典》第976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应于知悉风险增大后八日内或约定之其他期限内,以完整及明确方式将一切于合同生效期间发生或知悉之风险增加之情况通知保险人。”

③《德国契约法》第23条第2款、第27条第2款均规定要保人须“知悉后立即通知”;《日本商法典》第657条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客观危险增加时应“迅速”通知保险人;《韩国商法》则表述为应“毫不迟延地”为通知义务。上述立法表述虽不同,但其立法实质意义无异,即意在督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积极履行通知义务。

④以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为例,其区分主客观危险增加而规定不同之通知时限。主观危险增加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行为之前“先”通知保险人,客观危险增加时,则应于“知悉后十日内”为通知。此外,我国澳门地区保险立法亦采取此方式,《澳门商法典》第979条(风险之增大)第1款规定,投保人应于知悉风险增大后八日内或约定之其他期限内,以完整及明确方式将一切于合同生效期间发生或知悉之风险增加之情况通知保险人。

参考文献:

[1]温世扬.保险法(第2版)[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11.

[2]詹昊.新保险法实务案例详释与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36.

[3]温世扬,黄军.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J].法学评论,2002,(2):150.

[4]施文森.汽车保险:保单条款及判决例之研析[M].台湾:三民书局, 1980.136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20.

[5]道文.试析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J].法学,1999,(10):24.

[6]章其苏.论保险法上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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