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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对资本制度改革的探讨

2015-03-27广

湖北工程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刘 广

(兰州商学院 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20)

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
——对资本制度改革的探讨

刘广

(兰州商学院 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20)

摘要:传统的公司法资本制度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以公司资本作为公司信用的基础。2013年12月28日修改的公司法取消了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公司资本不再作为公司信用基础,法定资本制受到冲击。公司的信用取决于公司的净资产,公司信用转而以资产作为基础。资本信用发展到资产信用,影响深远。随着从资本信用过渡到资产信用,传统的公司制度应当进行相应重构。

(责任编辑:胡先砚)

关键词:法定资本制;资本信用;资产信用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码:A

文章编号:号:2095-4824(2015)02-0109-04

收稿日期:2014-12-06

作者简介:刘广(1977-),男,山东平阴人,兰州商学院法学院讲师,硕士研究生。

一、公司信用的内涵

信用一词,由来已久,在不同学科不同领域使用。对于这个词,不同的词典也有不同的解释。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有三项:“(1)能够履行跟人约定的事情而取得的信任;(2)不需要提供物资保证,可以随时偿付的;(3)银行借贷或商业上的赊销、赊购。”[1]由此可见,信用的基本含义是民事主体之间通过交往取得信任。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讲的“诚信”、“可信”、“讲信用”、“一诺千金”、“答应的事一定办到”、“君子一言,驷马难追”等实际上反映的就是这个层面的意思。从伦理角度讲,信用其实是一种品德;从经济角度讲,信用指的是“借和贷”的关系,在一定时间内可以取得一笔财产的预期,银行存贷款、商业赊销、信用消费指的都是这层含义;从法律角度理解,信用有两层含义:一是双方存在的不能即时结清的契约关系,二是基于该契约关系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是:“信用(Credit),指在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付给报酬的做法。”[2]

信用一词因其不同的含义,在不同的场合和学科有不同的用法,如我们常用的像信用合作社、信用贷款、信用消费、信用卡、诚实信用原则等等。随着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信用交易和信用经济已经是市场经济重要的形态。我们一般把信用分为公共信用(或称政府信用)、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三种,我们要分析的是企业信用。我国企业法律把企业按照法律形式不同分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三种形式,其中,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是以自身全部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企业债务相当于个人债务,企业的信用也就取决于个人信用。公司则不同,投资者即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资合性,公司的信用怎么样,和股东个人信用没有太大的关系,在公司交易中,公司的债务偿还能力取决于公司的资本或者资产。

二、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演变

公司具有资合性。资合公司所谓的“资”,究竟是指公司的资本还是公司的资产, 公司的信用基础究竟在于公司的资本还是公司的资产, 却是公司法上极为核心的问题, 在某种程度上整个公司制度的设计和构造都是由此展开的。[3]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基石, 并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营和终止的全过程,整个公司法的制度都是围绕着资本制度展开的。在法定资本制下,公司资本不仅是公司经营活动的基础,也是公司承担责任的保证,公司以其全部资本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我国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制度是法定资本制,即公司的资本要明确记载在公司章程中,要求股东在登记前全部缴清,向登记机关提交验资证明公司才能成立,并要求公司注册资本达到法定的最低限额,即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人民币,有限责任公司按经营范围不同分为10万、30万和50万人民币三档。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为了鼓励投资,降低企业投资的门槛,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予以降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为5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统一降为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10万元,并且,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不再要求实缴出资,而是允许认缴出资,首次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在2年内缴清,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清。但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公司仍需要实缴出资。在公司登记时,仍然需要提交验资证明。公司资本一经确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公司资本,并不得随意增减。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在公司信用上,采取的是资本信用的模式。

在法定资本制下以资本信用作为公司的信用基础。公司的信用,即取决于公司资本,公司对外交往中,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取决于公司的资本。在法定资本制下,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资产的具体价值,债权人无法得知,但债权人可以查询到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公司法遵循资本三原则,要求公司在存续期间维持与资本相当的资产,并不得随意减少资本。公司只要依法运作,原则上应该有与公司资本相当的实有资产,公司交易的相对人通过了解公司资本,进而判断公司的债务偿还能力。

在法定资本制下以资本作为公司的信用基础。但法定资本仅仅是法律虚拟的抽象资本,它本身无法反映公司资产运营的实际状态,也就难以揭示公司的信用能力。[4]法定资本仅仅是法律虚拟的抽象资本,是法律记载的抽象数字,它所传递的是与公司无关的对债权人没有任何实际利益的历史信息。美国、英国和欧盟的公司法学者通过对法定资本制度的检讨和反思认为,法定资本制是“一种高成本、低效率的保护债权人模式,虚幻的迷宫,失败的主张”[5]。所以。财务理论早已从重视公司的资本转而重视公司的现金流量,只有公司有源源不断的现金流入,公司才有充分的偿付债务的能力。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的立法本意是公司一旦破产,可以有最低资本以上的财产承担债务。但实际承担公司债务的并不是资本,而是公司资产。资产和资本始终处于不一致状态中,资本只是公司成立一段时间内股东出资的数额,而资产是公司实际经营的财产,资本只是资产的来源之一并构成资产的一部分,资产则一直处于变动中。公司对负债进行担保、清偿的从来就是资产而不是资本。如果公司严重亏损,资本数额再高,公司也可能会资不抵债而破产,债权人的债权照样不能实现。法律规定注册资本限额是要求公司保持一定数额以上的财产用以清偿债务,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并不能绝对的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并被一些设立人采取一些不当方式予以规避。其过高的门槛,对出资时间和出资形式的严格要求,不过是限制竞争而人为设置的市场准入的门槛,这样使得投资者顾虑过多,从而打击了投资者的积极性。2005年公司法虽然进行了修改,降低了资本最低限额,放宽了认缴期限,但这次修改仍然有着妥协性、过渡性、阶段性的特点,仅仅是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而已。[6]132

2013 年10 月25 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并强调,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抓紧依照法定程序推进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草案,修改了现行公司法的十二个条款,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在《公司法》施行20周年之际,对资本制度作了可能限度内最大化变革,新公司法彻底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股东出资也由有时间限制的认缴改为由章程规定的时间认缴,注册时的验资证明也予以取消。

公司法的这次修改,一方面顺应了广大市场主体的热切期盼,有利于扩大社会投资,极大地提高了居民创业的热情,大大增强了居民的投资欲望,同时,公司法的修改,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减少了法律对公司设立条件的硬性规定,亦即减少了政府部门对公司设立的干预,政府部门在公司注册时的效率也将会得到极大的提高。政府对市场干预的减少,意味着企业作为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主体的地位进一步确立,政府、企业、市场三者的关系进一步理顺,[7]这是“公退私进”的一个重要表现。另一方面,这也意味着公司资本对于债权人来说没有了意义。公司的信用基础从资本信用转为资产信用。“应将原来的强调资本确定、忽视资本充实、强调静态管理制度变为强调资本壮大与动态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一个公司建立在审计基础上的有效净资产才是一个公司的信用和还贷能力的标志,而公司的日后运营甚至比设立时的资本确定更为重要”。

公司资本信用转变为资产信用的好处是不言而喻的,原本许多重要的权利如采矿权、租赁权、商业信誉、不好估价转让的个人技术、甚至劳务等,不再需要评估验资,也可以作为出资方式,股东出资方式多样化,注册资本的数额不再限制,出资认缴期限也不再限制,股东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也没有了必要。债权人与公司交易时,考察的不再仅仅是公司的注册资本,更多的是公司的净资产、现金流量。

三、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带来的公司相关制度的重新架构

任何一项公司制度在公司法上都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整个公司法制度架构的中心就是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制度的变更,势必会引起其他相关制度的连锁反应。但这次《公司法》的修改,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目的在于鼓励投资促进创业,在逻辑和利益的影响上没有进行过多的考量。这次改革,基本上彻底打破了传统公司法确定的法定资本制平衡投资者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架构,直接套用了国外发达国家的资本制度规定,却没有吸收其系统的制度体系。 法定资本制吸收授权资本制的内容转变为折中资本制或者直接转变为授权资本制,是西方发达国家公司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西方发达国家保护公司信用的不是仅仅作为符号、数字的公司资本,而是相配套的一系列制度体系。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不仅仅是公司法定资本制的改革,而应该是通过一系列的制度重构,真正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1.公司法相关资本制度的修改。这次公司法修改的资本制度,主要集中在取消最低限额和实缴登记制度,取消验资证明等方面,从而便利公司设立,而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其他方面如出资制度、资本维持制度、资本增减制度没有涉及。既然资本不再是公司债务的担保,股东的出资也就不再必须具有可以货币估价依法转让的特性,劳务、信用、非专利技术、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本身具备的技能等都应该允许作为出资的方式,只要全体股东予以认可同意即可。对于转投资、公司担保、公司借贷的限制也就没有了必要。公司信用由资本信用转变为资产信用,资本对公司债权人的意义也就不大了,公司增减注册资本的限制应该予以放宽。公司法中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通知公告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后才能减资的规定应该予以取消。资本的增减只是股东对公司资本结构的自行安排,不应由法律予以强制性的限制。“应将原来的强调资本确定、忽视资本充实、强调静态管理制度变为强调资本壮大与动态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一个公司建立在审计基础上的有效净资产才是一个公司的信用和还贷能力的标志。而公司的日后运营甚至比设立时的资本确定更为重要”[6]133。

2.构建公司信用体系保护债权人利益。西方发达国家对公司信用没有法定资本的限制,这并没有导致信用崩溃的后果,依然有着良好的经济秩序,公司丧失信用基础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也少有发生。显然,这是通过其他制度有效维系了公司信用。这些制度中,最重要的就是完善发达的社会信用体系,这是我们应该予以借鉴的。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绝大部分人对信用没有一个直观的认识。我国目前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主导模式,不同的行业管理部门主导建设了不同的企业信息管理系统。应当由专门的机关对这些信息系统进行整合,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公司信用系统;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法律法规,包括各地信用系统建设的主管单位的性质、职权职责、行使权力的方式等;征信机构的性质、设立、业务范围、业务规则、法律责任等;信用评级系统的法律规定,如信用评级的标准、分类等;违反信用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应当建立独立公正的公司信用征集和评价的中介机构,这些机构应当为营利性的中介机构,有偿为社会提供信用服务,并应要求这些中介机构对信用信息的提供、评级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公正性承担连带责任;应该建设公开的公司信用数据库,允许市场经济主体花费较小的费用即可查阅到交易对象的信用信息;强化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2013年10月28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即要求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将有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的“黑名录”,向社会公布,使其“一处违规、处处受限”,提高企业“失信成本”。

3.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在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失衡的情况下创设的事后法律规制。是指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经特定法律关系债权人申请,由法院审查,剥夺公司的法人资格,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这是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制度创设的事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改时引入了该项制度。我国公司法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这条规定较为抽象,什么是滥用,在什么样的情况下适用,承担什么样的连带责任,法律规定的并不明确,这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英美法国家通过发达的判例制度创造的,需要依赖法官较高的法律素养,而这正是我国目前所欠缺的。因此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作出明确的规定,列举适用的具体情形、条件和程序,这也是防止对该制度的滥用。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在公司股东利用虚假不实的注册资本欺诈债权人,逃避债务的时候,可以剥夺公司法人人格,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公司股东自始不具备缴纳章程中注册资本的能力,还应该由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应赋予债权人对无力清偿其债务的公司以财务审计的申请权;应规定与债务人公司发生交易往来的当事人配合财务审计的法律义务;应对缺少完整财务记录、财务账册虚假而无法确定和说明公司资产去向和变化情况下债务责任的追究作出明确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司债务纠纷的司法或行政机关应在财务保全、财务审计和财产追索方面作出相应的、简捷高效的程序安排并采取有力的措施。

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是公司法资本制度的一项重大进步。这次改革,不仅仅是对现行公司资本制度的局部修正和补充,而且是对整个公司立法、司法和理论的战略性调整。这还只是个开始,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制度如证券法的改革势在必行,这是一个庞大的社会工程,不仅仅是立法机关几个人的事情,全公司法学界、全社会都应参与其中,共同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

[参考文献]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286.

[2]David M,Walker.牛津法律大辞典[M].李双元,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87.

[3]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J].法学研究,2003(5):109.

[4]郭富青.公司资本制度:设计理念与功能的变革[J].法商研究,2004(1):59.

[5]傅穹.法定资本制:诠释、问题、检讨——从公司不同参与人的利益冲突与衡量观察[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2(17):7,8.

[6]刘俊海.尽快启动公司法修改程序,全面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3(12).

[7]潘静涛.浅析我国公司的资本制度[J].商业文化,2010(7):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