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官与律师庭审语言的检讨与规范
——以构筑双方谐调关系为视角
2015-03-27章建荣冯娇雯
章建荣,冯娇雯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人民法院,浙江绍兴312353)
·法学研究·
民事法官与律师庭审语言的检讨与规范
——以构筑双方谐调关系为视角
章建荣,冯娇雯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人民法院,浙江绍兴312353)
民事庭审语言是民事法官和律师语言素质的集中体现,是构筑双方谐调关系的一个重要载体,也是法律效力由应然进入实然的重要媒介。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民事庭审语言呈现出不规范的现象,导致了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的缺失。从构筑民事庭审语言理性模式的角度出发,民事法官的庭审语言须做到程序、实体和调解语言三方面的规范,律师的庭审语言应突出事实性、规范性、简明性、智慧性。此外,民事法官和律师都应注重对声调、表情、肢体等非语言交往符号的规范运用。通过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的达成,共同塑造良好的司法职业形象,共同维护司法公信力。
民事法官;律师;庭审语言;规范
DOl:10.3969/j.issn.1671-7155.2015.01.014
民事庭审过程是民事法官与律师进行面对面交流最为集中的舞台。从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构造来看,原告与被告构成平等的诉讼对抗,法官则处于中立的裁判者地位,形成一种类似“等腰三角形”的衡平结构。要将一盘散沙的案件事实精确地“涵摄”[1](P152)于抽象的法律规则之下,不仅需要法官具备优秀的庭审驾驭能力,也考验着双方代理律师的庭审参与水平。从某种意义而言,法官和律师虽然角色定位不同,但都是“法律的侍者”。法官与律师的庭审语言,则是法律效力由应然进入实然的重要媒介。
构建谐调的法官律师关系,除了规范双方的职业交往以外,更应立足于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良性互动。庭审语言以最直观的视角,展现了法官与律师的职业素质和品格涵养。提升法官与律师的庭审语言水平,在庭审中构筑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的沟通平台,既有助于达成案件的公正裁判,实现双方当事人矛盾的妥善化解,更能促成法官与律师对法律的共同信仰,共同塑造良好的职业形象,共同维护司法公信力。
一、民事庭审语言的法理诠释:法律与社会的双重意涵
(一)民事法官与律师语言素质集中展现的法律意义
法官的个体素质,是包括庭审驾驭能力、法律适用能力、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等职业技能和勤勉谨慎、公平正直等品格修养在内的意涵丰富的综合评价体系。布莱克斯东用生动的短语说,法官是“活着的法律宣示者”[2](P7),当事人和律师对司法的信赖及对法官的信任,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个体素质的体现。语言素质是法官个体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法官不得在庭外单独接触当事人及代理人”等职业规范的制约,法官的庭审语言日渐成为当事人及律师了解法官个人素质的重要渠道。
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民事法官的庭审语言素质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民事法官通过规范的程序性语言表达,引导当事人及律师推进庭审过程;通过对争议焦点的准确归纳,提示原被告双方把握辩论重点;通过对违反法庭秩序者予以警示,确保庭审活动的庄严有序。另一方面,民事法官担负着妥善化解矛盾的社会职能,当事人往往因为谈判破裂才诉诸法院,重新打开双方顺畅沟通的信息渠道无疑是民事法官做好调解工作的必由之路。民事法官富有亲和力的言语表达、充满耐心的倾听,可以帮助当事人解除防卫心理,表达内心真实诉求,促使原被告双方消弭矛盾。
作为当事人的代言人,律师的语言素质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实现。许多优秀的律师都拥有深厚的语言学功底。英国著名法学家丹宁勋爵在其著作《法律的训诫》一书中写道:“年轻时,我在语言上没下很大功夫……但是,当我取得律师资格时,我不得不成为语言方面的能手。我每天去伊利莎白语法学校,在那里,我培养了自己的语言能力。”[3](P5)在民事庭审过程中,法庭辩论的范围非常广泛,既有证据效力的分歧,又有适用法律的争议;既有实体法上的辩驳,也有程序上的质疑。律师既要寻找有力论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又要时刻提防对方抛出的观点,及时组织语言进行反驳。可以说,庭审语言是律师能力与智慧的集中展现,也是品评律师办案质量和称职与否的标准尺度。
(二)民事法官与律师角色冲突与谐调的社会视野
由于角色定位的差异,民事法官与律师在民事庭审中存在一定程度的紧张关系。律师是当事人利益的捍卫者,通过完成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事项收取相应报酬。虽然《律师法》明示律师应当遵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三项职业准则,但毋庸置疑的是,律师的最终定位是利益导向型的。对应到民事庭审中,律师的庭审语言会带有较强的倾向性,习惯于强调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及观点,希望通过生动的庭审语言对法官施加潜移默化的影响,进而取得对己方有利的裁判结果。法官作为国家审判权的行使者,其始终应当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在处理双方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冲突时,法官必须遵照法律规定,寻找一个既合法又合理的利益平衡点。律师的利益导向性与法官的中立性天然存在冲突。
但是,民事法官与律师的冲突应当仅限于角色定位的范畴,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法官与律师更应共同营造互信、尊重的庭审氛围,共同遵守庄重典雅的司法礼仪,互相尊重对方职业和人格,共同恪守良好的法律素养,构筑一种谐调的良性互动关系。但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不和谐现象,比如法官随意打断律师发言、律师言语中流露出对法官人格的贬低,甚至因庭审中言语不和导致“法官拷律师”[4](P125)的事件,不仅损害了法官与律师个人的职业声誉,更对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产生了不良影响。
二、民事庭审语言的实践检讨:法官与律师谐调关系缺失的动因
民事法官与律师谐调关系的缺失,在很大程度上源于民事庭审过程中法官和律师语言能力存在的现实窘迫与不足。
(一)民事法官庭审语言的现状及瑕疵
1.“多嘴的法官”与倾听艺术的缺陷
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谚语“多嘴的法官没脑子”。培根说过一句耐人寻味的名言:“听证时的耐心和庄重是司法工作的基本功,而一名说话太多的法官就好比是一只胡敲乱响的铜钹。”[5]倾听艺术掌握得好坏直接影响到庭审的效果,影响到当事人和律师对法官的评价和满意程度。
尽管纠问式审判方式逐渐被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取代,但有些法官仍沿袭纠问式审判方式不停地追问,喜欢在法庭上对一方律师就程序性、实体性问题逐一发问,而对另一方的提问则显得轻描淡写;有时还会比较粗暴地制止一方律师的发言。这些看似“小节”的问题,不仅使律师强烈地感受到自己不被尊重,更会使当事人产生司法不公的直观体验。
2.法官的智慧与语言能力的缺位
某地组织当地政协委员旁听了一起民事案件的庭审,政协委员不约而同地发出感叹,即法官的语言能力明显过于机械,不如当庭的委托代理律师[6]。这种对法官语言能力的总结或许有偏激的一面,但毕竟揭示了一个事实,即个别法官在庭审中的语言过于简化,甚至只有程式化的主持语言,法官变成单纯意义上庭审程序的主持人,不对案件事实进行归纳,不分析双方争议焦点,甚至不予以必要释明引导,当事人意图通过庭审语言了解法官思维的愿景难以实现。
法官语言机械化有着多方面的原因,除个别法官语言素质较低,通过语言引导当事人和律师的能力较弱外,仍不排除一些法官出于对当事人不同期望值难以融合的忧虑,不愿通过庭审过早地流露出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观念与看法,但这种做法又势必带来庭审语言的简单程式化,以及当事人和律师对裁判过程的误解问题。
3.庭审语言与法官亲和力缺失
《人民法院报》曾登载过一则通过语言选法官的新闻,当事人将庭审语言得当与否作为评价法官办案是否公正的标准[7]。从法律角度分析,以某法官庭审中表现亲切就是好法官的理解固然是片面的,但这毕竟传递了一个值得关注的信息,即民事法官庭审语言的亲和力问题不容忽视。民事法官在庭审中以和蔼的语言进行恰到好处的引导,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弥合当事人对司法可能存有的不信任和怀疑,给予当事人司法公正的信心。个别法官对庭审语言亲和力的界限把握不当,对当事人和律师过于亲近或者过于冷漠,都与民事法官庭审语言亲和力的要求存在距离,会造成当事人和律师不必要的误解。
4.语言中的法官偏向与公信力折扣
语言本身是无所谓中立性的,但在民事庭审中,如果语言运用不当,或多或少会带有偏向性的印记。一些法官在裁判尚未形成之前,往往先入为主地认定事实,将自己的主观意图流露到庭审语言中,甚至在询问中带有强烈的倾向性,造成偏袒一方当事人的表征。当事人和律师对法官语言的变化是敏感的,如果其认为法官的庭审语言中带有个人好恶,以及存在对案件事实的事先判断,其对法官的信任、对司法的信任无疑会大打折扣。
5.法官语言职权与涵养的匮乏
在民事案件中庭审是最难控制的,由于作为普通民众的当事人对法律以及司法程序等的不理解,经常会遇到一些难以预料的事件,如哄闹法庭、无关人员插话等,很多法官在庭审中不会运用适当的庭审语言予以调控,或者一味地运用强制话语,导致庭审秩序混乱。同时,一些法官的个人涵养有待提升,在庭审中遇到当事人无故发难时,甚至会使用针锋相对的言语予以回应,损害法官庄重的职业形象。
(二)律师庭审语言的现状及缺憾
1.“重雄辩轻事实”:律师观点空洞化
民事庭审强调“用事实说话”,要么用事实支撑,要么用证据证明。在庭审中律师过分强调“大道理”,而缺乏事实依据,会给法官留下华而不实的印象。在笔者亲历的一次庭审中,原告律师发言,“原告辛辛苦苦地帮被告搭建钢棚,现在被告却不承认,在我们社会主义社会怎么能容忍这样的事情发生!我们的法院是人民的法院,人民的法院一定要主持公道,不要助纣为虐……”。这位律师采用大段语句,实际只传达了一个信息:原告帮被告搭建钢棚,但并未提供具体证据来佐证自己的观点。诸如此类“义愤填膺”的词看似充满力度,但实际上则显得比较空洞,无法得到法庭的采纳。
同时,一些律师存在语言冗长、重复过多的问题。丹宁勋爵一语中的:“不要总重复自己说过的话;讲话不要冗长,否则,就会使你失去听众。”庭审中,律师的职责是尽可能多地向法官传递有用的案件信息,如果一味重复,不注重概括,不突出重点,那么律师的庭审语言无法起到应有的效果。
2.“庭审不是辩论赛”:律师语言节奏失调
许多年轻的律师存在一个认识误区,认为庭审中的语言表达越快越好,既能增强己方的气势,又能给对方造成一种压迫感。事实上,法庭辩论与普通辩论赛存在区别。只有在确保法官完全听清并理解的前提下,律师的语言表达才是有效的。案件事实具有复杂性,律师如果只强调语速和气势,却未将准确信息传达给法官,这样的辩论无法实现预期目标。同时,律师在庭审中还要考虑书记员记录的需要,以免影响到庭审笔录的准确性、完整性。
3.“可能、也许、大概”:律师语言模糊化
庭审的严肃性、合法性要求律师语言必须尽可能精确,不能出现过多的“好像”、“仿佛”、“似乎”、“大概”、“可能”、“也许”等似是而非、模棱两可的用词。比如“2012年9月28日18时”不能被表述为“2012年9月下旬的一个傍晚”,律师在法庭上提出的诉讼请求也不能过于原则化,比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800元”不能简化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律师过多使用模糊限制语,会给法官造成准备不够充分的印象。
4.“方言土语”:律师语言规范性缺失
律师在庭审中应当使用“法言法语”,虽然有些案件事实可以用大众化、通俗化的语言来表达,但是法律专业术语有其特定内涵,律师必须予以准确区分。比如,原告律师在庭审中称,“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支付预付款一万元,现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显然混淆了“定金”和“预付款”的含义,容易给法官造成不专业的印象。一些律师普通话水平不高,习惯在庭审中使用“方言土语”,尤其在法官或对方律师不熟悉方言时,会造成不必要的误会和交流障碍。
三、民事庭审语言的应然规范:法官与律师谐调关系的回归路径
基于司法实践中暴露的问题,从实证层面对民事庭审语言进行适度重构已成为法官与律师谐调关系回归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法官庭审语言的规范构筑:从程序、实体、调解语言展开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官既要履行程序职责,又要参与实体调查,亦应进行庭审调解,这三种行为内容和性质都存在差异,对语言和语言表达方式的要求也有区别。从构筑民事法官庭审语言理性范式的角度出发,应归结为程序性庭审语言规范、实体性庭审语言规范以及调解性语言规范三方面。
1.公正:程序性庭审语言规范
事实上,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与庭审语言密切相关,民事法官的庭审语言是否规范,成为当事人和律师感知民事程序是否正义的直观途径。通过准确完整的庭审语言实施民事程序,确保民事庭审程序规范有序,是法官司法能力的重要体现。
(1)前提:到位与准确。法律语言的魅力在于语言与法的血肉相关,程序语言的价值在于法律语言与程序法的水乳交融。对案件的必要程序性问题,民事法官应当予以详细展示,对于当事人程序权利的问话,必须讲到位。开庭审理是程序的集中展现,是当事人感知司法的集中过程,直接关系到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是否得到程序保障。由此,民事法官对待庭审中程序性话语应采取“到位”的方式,不能随心取舍过分简化。民事庭审中的程序性语言还应当具有准确性。准确应成为法官使用言辞的生命。
(2)重点:明晰与得体。由于程序性语言往往为法言法语,极易形成交际障碍。德国著名法官考夫曼认为:“法官应将日常语言与法律专业语言拉近,使得生活事实的日常世界以及法律规范世界,不会毫无关系的相互割裂。”[8](P175)在案件当事人不理解法言法语的情形下,民事法官运用程序性语言驾驭庭审时,有必要运用法官的理解与智慧,将程序性语言予以适度转换,用普通言辞予以释明,比如“是否申请法官回避”可以释明为“你对我们三位法官审理案件有没有意见”,以便当事人顺利理解程序性法律术语。由此引申,在法官做到程序性语言明晰的同时,还要考虑到司法受众的接受能力。在民事法庭上,法官面对纷繁多变的案情,应尽量使用“共核”语言[9](P106)。所谓共核,指的是在语体的体性上相对来说处于“中立”位置的、使用频率较大、容易为较多的人理解和接受的成分。这种语言能为最多的人接受并理解,或者说是使用最普通、最保险的语言,使庭审真正为当事人理解和掌握。
(3)规制:强制语言的适度收缩。强制语言是法官庭审语言中取得支配和控制的重要手段,是法官权力通过庭审语言的表达与指示,如打断、训诫性教育等。在理性的民事庭审语言中,法官对该类语言的运用应做到适度收缩,应尽量给当事人和律师提供宽松的诉讼环境,尊重当事人和律师的人格尊严,在合法守纪律的前提下,让其畅所欲言,不应随意打断当事人和律师的发言,防止当事人和律师因发言被打断而出现思维中断,同时又要通过恰当的提示而非强制性语言来控制言辞攻击、重复过多和偏离争议焦点等情形的出现。
2.居中:实体性庭审语言规范
民事法庭审理的重心在于对事实的探知。民事案件的事实往往需要通过庭审程序一步步展开才能得以充分显现。故针对实体调查问题,法官应该采取消极的态度,适度对语言进行控制,以询问而非教育为主,将重心放到鼓励双方当事人多讲,讲清楚、讲透彻上。
(1)立足点:中立态度。民事法官在庭审有关实体问题的探知方面,必须中立公正,体现出客观居中的立场,不偏不倚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和律师。体现在民事庭审语言中,应表现为法官平等询问各方当事人和律师,在质证过程中,要给予各方当事人和律师同等的质证权利,在辩论过程中,要给予各方当事人和律师同样的辩论机会。同时,这种中立态度要贯穿法庭庭审的全局,甚至在庭审结束后,法官离开法庭前也应注意遵守,避免出现庭审时与休庭后的语言脱节现象。民事法官要特别注意避免言语中出现诱导现象,即帮助一方当事人和律师进行询问的情形。在很多时候,法官虽并非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但往往在询问中不经意地提示答案,给当事人和律师造成误解。同时,法官如果使用情绪化的语言,可能会使当事人和律师听出审判的“弦外的意”。法官应当学会控制自己的情绪倾向,以平稳的音调、一视同仁的态度对待各方当事人和律师。
(2)关键点:询问性语言的运用。在案情较为复杂,经由当事人和律师的陈述仍存有疑问时,民事法官可以采取询问的方式来切入话语。法官的询问式语言应当符合两项要求。一是合乎逻辑,询问要符合认识事物的一般规律,法官询问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不能对当事人采用“突袭式”、“跳跃式”等不符合客观规律的方式,以及“声东击西”、“迂回曲折”、“转弯抹角”等怪招;二是跳出重复问话的谬误,法官在同一次询问中,应当仅包含一层意思,同一询问中不应包含多个内容独立的命题,以免造成当事人和律师的错误理解。“恶意纠问,角色错位乃是询问的大忌,追求司法真实切不可沦为询问淹没正常诉讼风险的借口。”[10]同时,除对当事人进行必要释明外,法官应当尽量避免随意对事实定性或发表意见的做法。
3.人文:调解性语言规范
调解性语言也是民事庭审语言的重要组成部分。调解性语言因内容上的灵活性,具有更加鲜明的特点。从规范的角度出发,应抓住“对症”性、策略性及礼仪性等方面。
(1)“对症”性:事半功倍的成效。在庭审调解过程中,法官虽在调解语言交际中居于主导地位,但不可避免会受到当事人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由于民事案件具有多重复杂性,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性别、年龄、职业、文化涵养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法官调解语言必须做到有的放矢,对症下药。一位优秀的民事法官,必须学会根据不同对象来调整自已的语言内容,只有这样,才能使民事案件的调解取得良好成效,达到预期目标。
(2)策略性:运用的关键。调解的目的,是让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故调解的核心应当是对当事人心理纠葛的化解,调解语言也应当以策略性为主。民事法官应仔细剖析当事人的心理,查明当事人的心理纠葛,探求争议背后的利益所在,继而寻找调解的最佳“切入点”。只有真正把握当事人的内心诉求,准确运用各种语言技巧,确保法官的调解语言与当事人的思维心理达成一致共振,法官的调解才会富有成效。值得注意的是,民事法官要注重对单方会议的运用,采用多种方式打破谈判僵局[11](P19)。
(3)礼仪性:调解语言的一般显征。语言交际中的礼仪,不但可展示法官的内在涵养,而且能够为语言交际创造和谐融洽的氛围,这对民事调解语言来说尤为重要。一方面,礼仪性调解语言的核心要求是坦诚相待。法官在调解时要全面了解各方当事人的情况,充分尊重他们处理纠纷的方案,换位思考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耐心、细心、诚心地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尽量拉近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心理距离,才能使双方当事人心悦诚服地接受法官的调解方案。此外,礼仪性对调解语言的最高要求是要把握好语言的分寸,做到言之有度。调解语言的礼仪性是最能体现调解能动性的语言技巧,如运用得当,往往能起到事半功倍的功效,是民事法官不能忽视的重要技能。
(二)律师庭审语言的规范应用:基于对律师语言特征的把握
1.“事实胜于雄辩”:律师语言的事实性
法庭审理的目的在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以便正确、合理地解决纠纷。“查明事实”是庭审的重中之重。优秀的律师语言应当遵循“观点——事实——证据”的逻辑思路,其庭审语言的一般句式结构为:“我方认为……因为案件事实如下……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我方观点……”,事实胜于雄辩,这对律师来说,显得尤为重要。律师只有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细致的梳理,才能在庭审中做到有的放矢。
同时,律师的职业规范要求律师在法庭上使用的语言必须是纯净的,即一定要符合事实,绝不允许凭借主观想象胡编乱造,也不允许因感情上的好恶而歪曲、夸大或缩小事实[12]。
2.“以法律为准绳”:律师语言的规范性
第一,从语法结构来看,律师的庭审语言要做到成分齐备、结构完整。原告、被告、第三人、证人这些称谓不得随意省略,更不能张冠李戴。为避免指代不明、引起歧义,要尽量少用你、我、他等人称代词。第二,要恰当使用“法言法语”。法律专业术语往往具有特定的内涵,必须注意适用语境的特定性。比如“第三人”不同于“第三者”,民事案件中的“被告”与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不可混用。第三,庭审语言要准确。律师在庭审中要少用“可能”、“大概”等模糊限制语,也不要使用可能引起歧义的表达方式,在使用数量词时也要尽量准确。在援引法律时,也要精确引用到具体的条、款、项。第四,忌用方言土语、污言秽语。除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以外,在民事庭审中,都应当使用普通话。庭审是展现律师个人形象的重要窗口,律师应当格外注意用语的礼貌、文雅、庄重。
3.“逸马杀犬于道”:律师语言的简明性
大文豪欧阳修与朋友一同出游,见有匹飞驰的马踩死了一只狗。一位友人说“有犬卧于通衢,逸马蹄而杀的”,另一位友人说“有马逸于街衢,卧犬遭的而毙”,欧阳修略一沉吟道“逸马杀犬于道”。简洁的六个字,充分展现了欧阳修的语言功底。简明是庭审语言的极高境界,用最少的语言表达最丰富的内涵就是简明。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常常要将纷繁复杂的事件用法律专业术语加以准确表达,也要注重提高自身简明表达的语言能力。
4.“此时无声胜有声”:律师语言的智慧性
由于律师在法庭上的表现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家庭生活、事业发展都可能产生重要影响,由此,律师庭审语言中的利益冲突、矛盾分歧在所难免。律师在法庭辩论中,要注意把握好适度的分寸感。律师应当注重语言的针对性,紧紧围绕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展开辩论。如果发现对方刻意回避实质性主题,而纠缠于案件的某些细小枝节问题,律师应当及时发觉并将话题转移到实质问题上来。律师应当始终保持己方论证逻辑的一贯性,不可被对方思路牵制。
律师的语言是充满智慧的,在庭审过程中,遇到态度恶劣,甚至恶语相向的对方当事人时,应当泰然处之,做到“卒然临之而不惊,无故加之而不怒”,巧妙利用语言环境化解尴尬,或者以平和的心境适时保持沉默,诚如一位资深律师所言,“法律是安静的。法庭需要安静,审判更应是安静的。不安静就不会有理性,不安静就无法感受神圣,更无法做到独立。静是法律、法庭和审判的永恒魅力”[13]。
四、余论:民事庭审中的非语言交往符号
美国传播学家艾伯特·梅拉比安曾提出一个公式:“信息的全部表达=7%语调+38%声音+55%肢体语言”。人际交往中的信息沟通绝大多数是依赖声调、表情、肢体动作等非语言交往符号进行的,这对民事庭审中律师和法官的非语言交往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法官的语言应该是中正典雅的、准确精炼的,语气应该是流畅而坚定的,声音应该是清晰而洪亮的。法官在法庭的动作不应该是拖泥带水的,应该是简洁利索的。法官也应该遵循法庭礼仪。举手投足一颦一笑均应力避轻浮草率”[14](P474)。在参加民事庭审时,律师应当注意着装整洁规范,坐姿端正,保持良好的精神面貌。在庭审辩论时,发言语速要适中,以让法官和对方当事人听清楚为原则。律师在庭审中要保持表情庄重平和,注意控制身体动作的幅度,避免过度戏剧化的表演,避免出现不尊重法庭的表情和肢体工作。
总而言之,从构建法官与律师谐调关系的角度出发,民事庭审语言就具有了相当程度上的重要意义,在运用得当且调控充分的前提下,可以构筑法官和律师互信尊重、和谐共处的关系。通过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的达成,共同塑造良好的司法职业形象,共同维护司法公信力。
[1][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2][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商务印书馆,2000.
[3][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M].刘庸安,等.法律出版社,1999.
[4][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刘庸安,等.法律出版社,1999.
[5]云南法官拷律师事件始末[OL].http://www.legaldaily.com. cn/0801/2009-07/16/content_1133721.htm.2013-05-12.
[6]上海市政协组织的一次民事案件庭审旁听.新民晚报[N].2005-06-03.
[7]李超英.法官的人格魅力[N].人民法院报.2006-05-12.
[8][德]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9]廖美珍.法庭语言技巧[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0]张海荣.审判的艺术[N].人民法院报.2005-03-17.
[11]赵云著.调解实务与技能[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12]蒋艳、李钟息.律师语言特点及其应用[J].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1).
[13]张晓霖.律师的言说与无言的德[J].经营与管理,2012,(2).
[14]吕世伦.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责任编辑张娅)
章建荣(1970—),男,浙江绍兴人,法律硕士,现任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冯娇雯(1986—),女,浙江上虞人,民商法硕士,现任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东关法庭副庭长,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D90-055
A
1671-7155(2015)01-0069-05
2014-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