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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宋户绝立嗣继产讼案中的司法“利益衡平”艺术及其当代价值

2015-03-27张本顺牛春景

关键词:宗族法官司法

张本顺,牛春景

(淮北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安徽 淮北 235000)

南宋时期,户绝立嗣继产争讼十分频繁。学界已有的成果侧重于户绝立嗣与礼制关系的研究①相关研究成果可参见:1.郭东旭《:南宋财产继承法初探》,载漆侠主编:《南宋研究论丛》,河北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2.蒋义斌:《〈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立继与继绝的判例》,载南宋官箴研读会编:《南宋社会与法律—〈名公书判清明集讨论〉》,东大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 001年,第25—46页。3.顾旻娜:《宋代立嗣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4.高楠:《南宋民间财产纠纷与诉讼问题研究》,云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至于把户绝立嗣和继产二者结合起来,尤其是南宋法官在审理此类讼案中所秉持的“利益衡平”的司法艺术风格的研究则甚是阙如。职是之故,笔者不揣浅陋,欲钩沉南宋史海,揭示南宋士大夫法官们,在处理户绝立嗣继产争讼这一特定微观场域时所秉持的“利益衡平”的司法艺术风格,希冀能够弥补学界研究的缺漏,并试图为当代法官在审理亲属间财产诉讼,乃至普通常人间的民事诉讼时,提供历史维度视角下“利益衡平”的司法艺术资鉴。

一、南宋户绝立嗣继产之争讼频繁

户绝在古代男权社会是指“无后者,为户绝。”[1]即只有在无嫡子、庶子、嫡孙、庶孙等情形下,才为户绝。户绝实际上意味着在法律上作为一个赋税单位“户”的消失。南宋立嗣制度建立在户绝基础之上,即户绝之家为传承门户而立下的继子。南宋户绝立嗣的主体一般遵循祖父母、父母、寡妻、近亲尊长的顺序。户绝客体的选择遵循昭穆②昭穆指“古代宗庙或墓地的排列次序。始祖居中,以下按父子辈分排列为昭穆,昭居左,穆居右,以此区分宗族内部的长幼、亲属。”参见《古代汉语大词典》,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2001页。相当的礼法原则,在本宗族侄辈中依照服属关系的远近进行选择。在无同宗侄辈可立时,亦可选择姻亲关系或异姓男为嗣子。南宋收养嗣子要签订立嗣契约,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姓及姻亲嗣子还要办理经官“除附”(“除附”意指到官方办理移户登记的手续,即从本生之家户籍中除去,附在收养之家的户籍上——笔者注)的法定手续;而异姓嗣子则须“申官附籍”,才能“依亲子孙法”[2]卷七,216。南宋父母生前所立的立继子的财产权等同于亲子;而近亲尊长所立的命继子的财产继承权则视在室女、归宗女、出嫁女的情况而有不同份额的规定。虽然南宋户绝立嗣之法堪称严密完备,如南宋范西堂说:“户绝之家,自有专条,官司处置,一从条令,非为绝讼,死者可慰舐犊之年,生者可远兼并之嫌,纵有健讼,奚所容喙。”[2]卷八,289然而围绕户绝立嗣的家产词讼纷纷。户绝之家立嗣的主观动机就是传承门户、延续香火,使立嗣者及其祖先享受嗣子的奉祀而不至于成为馁鬼。然而,在南宋商品经济发达、功利主义盛行的历史背景之下,立嗣往往与继产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南宋嗣子表面上是为继承户绝之家的宗祧,实际上往往是直奔财产而来,并由此引发大量的继产纷争。南宋孝宗时吏部侍郎李椿奏称:“或有产业而无子孙,许令身后立继,多是意在图其产业,本无继绝之义。亲踈争立。或寅夜葬埋,强行举挂;或计嘱亲邻,掩有赀财。论诉尤多,连年不决。”概而言之,南宋户绝立嗣争产的类型主要有:同宗族嗣子与异姓嗣子之间;同宗族嗣子之间;同宗族嗣子与赘婿之间的继产争讼,等等,不一而足。

南宋法官在审理户绝立嗣继产讼案时,对嗣子财产继承权的保护则往往依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以及“昭穆相当”的礼法原则。为化解家族、宗族内立嗣继产纷争,南宋法官常以务实通变的实践理性精神,采用能动创造性的“利益衡平”审判艺术,通过判决“双立”的方式,对同宗族人的经济利益予以适当照顾与平衡,以达到睦族之义,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二、户绝立嗣继产讼案中的司法“利益衡平”艺术之实证缕析

南宋规定,诸无子孙而养同宗昭穆相当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反之,则违反法律,不符合法意。南宋邢林无子而亡时,其亲弟邢柟虽有两子却不愿为兄邢林立嗣。于是,邢柟奉其母亲吴氏和嫂周氏之命而立祖母蔡氏之七岁侄为邢林之后,取名邢坚。八年之后,吴氏、周氏相继而亡,邢柟乃联合族党“无故遽欲再立吴德孙”为邢坚之弟。由此可见,邢柟遣逐十四岁的异姓嗣子邢坚意图分明!承审法官吴恕斋认为:“养蔡之子,固非法意,但当时既出于坚之祖母吴氏及其母周氏之本心,邢柟又亲命之,是自违法而立之,非坚之罪也。”况且邢坚“为邢氏子八年,三承重服”,尽到了嗣子的法定义务。最终,法官吴恕斋在综合考量上述情理法的基础上,作出了检校家业,“作两分置籍印押。其邢坚合得一分,目下听邢柟为之掌管,侯其出幼(“出幼”即成人——笔者注),却以付之”[2]卷七,202-203的“利益衡平”的艺术判决,平衡了异性嗣子和邢氏族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冲突。

南宋法官在解决因立嗣而引起的家产讼案中,往往通过“两立”的方式来平衡当事人双方及宗族的经济利益,以达致宗族内和谐之目的。兹试举以下几例以明鉴:

南宋阿游与丈夫汪球共生有五子,分别为如旦、如珪、如璋、如松、如玉。在长男汪如旦死后,其妻子阿周奉“阿姑游氏之命”和丈夫如旦“存日遗嘱,将如珪之子庆安,与如旦为嗣。”当时“诸子皆有知押”,又“经官除附给据”。因此,庆安的嗣子地位与“法意无碍,虽官司亦不容加毫末于其间。”然而经过十余载之后,至嘉定九年(1216),阿游因私爱幼子如玉而听信其言,欲再立如玉次子九岁男尧蓂为如旦之后,从而引起合法立继子庆安经官论诉。前政陈奉议判决:“只令庆安立继为如旦之后”,但汪如玉不服判决,遂用尧蓂名字,“经使、府论断。”承申上诉法官契堪得知:如玉生有五子,家庭负担过重,在分家之后,“家业有退无进”,“想必是居家之日,朝夕哀鸣其母,而凡为母者,多是私爱幼子。”况且阿游又亲睹“其幼子如玉累重如此,其家计又如此,遂听其为两立之谋。”综合考虑了上述具体案情之后,法官认为庆安、尧蓂都是阿游的孙子,作为尊长的阿游愿为亡长男如旦两立,“官司亦只得听从其说。”于是判决:“庆安元佃生谷田贰拾一旦,与尧蓂均分管佃,所是自备钱取赎生谷田壹拾七石,不当在均分之数。”[2]卷八,271-272

本案中,南宋立法对于是否可以“两立”,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是否判决两立,全在于法官在案情事实掌握的基础上自由而创造性的衡平裁量。该判决在保护立继子合法私有财产的同时,又考虑到血缘伦理亲情,即如玉的家庭负担过重以及尊长祖母阿游的意愿。故通过两立的方式,对争讼的一方在经济上予以适当的照顾,以平衡双方的利益,彻底化解财产纷争,从而维护宗族内的长久和睦。该司法判决展现了南宋法官灵活变通、富有创造性的“利益衡平”艺术。

再如,南宋法律规定,若同宗无合适之人可立,可选择三岁以下异姓子为嗣子。南宋黄廷吉于端平元年(1234)亡后无子女,黄廷吉长兄黄廷珍虽有三子,但却因黄廷珍一向与黄廷吉关系不睦而不愿立其子为黄廷吉之后。于是黄廷吉之妻阿毛当年便“问其表姑廖氏家乞次子法郎,立为廷吉后,名曰黄臻。”十八年之后,黄廷珍之子黄汉龙“乃起吞谋之心,斗和廷珍”,“自州而县,自县而州”,“兴讼不已。其意只欲逐黄臻而自立耳。”审理此案的仓司一语道破此中玄机:“彼岂真虑黄廷吉之无后哉,直欲攘其平日所垂涎之业。”为了平息这场家族立继争产风波,终止黄廷珍、黄汉龙父子以黄臻为异姓子而挑起的讼端。通城宰命令阿毛在黄氏同宗近亲中择立合适之人与黄臻并立为黄廷吉之后,最终,阿毛选择了黄廷新之子黄禹龙与黄臻并立。法官通城宰拟判:“将阿毛现存产业,摽拨作两分,经官印押,付黄臻及新立之子各人收执,仍听阿毛管业。”[2]卷八,218-221由上可见,法官在异姓嗣子遭受到族人质疑、攻击、争立时,往往以务实变通的理性与智慧,通过并立两立的方式,使财产在近亲宗族中得以均沾的“利益衡平”的艺术风格,来平息宗族的立继争产之讼,以维护宗族内的秩序与和谐。

再如,南宋王文植无子而立兄长王文枢次子伯大为嗣子。在伯大死后,“文枢之长子伯达者欲以其弟伯谦(伯谦即鹤翁—笔者注)争立为文植之子”,但王文植不愿意立鹤翁为嗣孙,而是立“亲房侄志学之子志道为伯大继,以嗣以续。”在随后的四年中,鹤翁为染指文植家产,常“观衅俟隙于志道”。在王文植面前假意孝敬并常谗言志道的坏话。“高年”的王文植“游其术而不自知”,于是反过来,王文植诉官要求“逐志道而别立鹤翁”。法官韩竹坡综合考虑如下案情:首先,“志道为文植嗣,曾承祖母重服”,尽到了嗣子的法定义务;并且志道承绍伯大香火,“出于一家,法甚顺也”。但作为养祖父的王文植若“逐志道而别立鹤翁,于立嗣遣子孙条无碍也”。因此,此时此刻,法官面临的实际上是情法两难问题。其次,鹤翁以立继为名而欲染指王文植家产的意图,也早已被法官韩竹坡所洞见,但法官韩竹坡考虑若“第独以志道为嗣,鹤翁垂涎物业之久,已为几上肉,囊中物矣,决不能已于词。”为防止争讼破家荡产和宗族内的长久和睦,法官韩竹坡采纳了“佥厅两立之说,以止终讼”的拟判。判决“两立鹤翁、志道,不许别籍异财,各私其私,当始终乎孝之一字可也。”[2]卷七,209-210由上可见,法官韩竹坡在情法冲突两难的情势之下,通过“两立”的“利益衡平”艺术,使族人利益均沾、“利益衡平”,在洞悉人情事理而又关照法意的情势下,较为妥当地化解了家族内的立继争产之嚣讼。

再如,南宋百姓何存忠将独生庶子康功出继黄县尉(黄县尉为康功之姑父—笔者注)为养子。在立继的二十七年中,黄康功与其生父何存忠几乎荡尽了黄氏家业。在何存忠死后,“肉未寒,争者四起。”黄康功欲归宗亲生之家以争继家产,却遭到了其生母杨氏以及何氏族人的反对:“康功决不能承顺颜色,杨氏决无憀赖”。更为重要的是,杨氏在其夫何存忠死后,在宝祐三年(1255)已立“何存忠之族子”何斗焕为嗣子。于是,黄康功与何斗焕相互有词于官,“六年之中,讼无虚日,于是何存忠之家产,半为其女所抽拨,半为其出继之子黄康功所典卖。”黄康功本不应归宗,但承审法官考虑到黄康功毕竟是何氏一脉,并且黄康功“破荡黄氏之产,了无孑遗,无常产,无常心,睹其本生之家,有田可耕,有屋可居,觊觎之心由是而生,亦势之所必至”的现实。因此法官认为:若不双立,“则斗焕、康功之争”,将会是“不至尽碎其产不已”,何氏之家必破矣。于是法官为何氏“善后之计”,实行两立:将何氏现存的二十八种产业,从公分析,“一半与出继子康功,一半与立继子斗焕。……如此则康功自今词讼可息矣。”[2]卷七,225-227由上可见,黄康功本不该归宗,但法官考虑到若不变通两立,则黄康功无恒产必无恒心,其结果必兴讼而荡尽何氏家业。于是采取务实“两立”的理性判决,通过“利益衡平”的司法艺术,以彻底化解立继争产纠纷。

在南宋,还常存在赘婿与族人争讼财产的案件。法官有时会通过在族中选立嗣子继承的方式,以平衡族人与赘婿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从而有效化解族人对赘婿的不满。如蔡汝加之婢妾范氏在其子蔡梓、其侄蔡杞死后,不愿为其立嗣,“只欲依二孙婿以养老身”,从而引起蔡氏族人的不满。当赘孙婿杨梦登奉范氏之命在本位山内斫伐树木时,被“诸蔡”“行打”。法官吴恕斋说范氏为“妇人女子,安识理法”;认为只有为蔡梓、蔡杞立嗣,“争讼可息”。于是,法官吴恕斋令昭穆相当的近亲族侄蔡烨、蔡炤“当官拈阄”,分别立为蔡梓、蔡杞之后;将范氏所在的第三位财产“合以一半与所立之子,以一半与所赘之婿,女乃其所亲出,婿又赘居年深,稽之条令,皆合均分。”[2]卷七,205-206

由上可见,法官吴恕斋在处理本案件时,实际上是通过“利益衡平”的司法艺术,将范氏所在的第三房的家产,在第三房的赘孙婿和第三房以外的族人之间进行分割,以求经济利益上的平衡,从而化解家产争讼纠纷。

三、南宋户绝立嗣继产讼中的司法“利益衡平”艺术之当代价值

司法所要处理的问题并不一定有明确的是与非,司法实际上是一种权变能动的“利益衡平”艺术。“利益衡平”的司法艺术离不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价值判断,“利益衡平”艺术的司法践行,需要深谙法律精神和极具道德良知涵养的智慧法官方能胜任。易言之,“利益衡平”的司法艺术是一种高超的裁判艺术,法官在权变能动的精神指引下,通过“利益衡平”的司法艺术实现了社会的公正与和谐。南宋以士大夫为主体的法官们集儒学、吏学、法学于一身,综合素养较高。朱熹在评论南宋名儒程迥时说:“当世之务又所通该,非独章句之儒而已。”因此,在“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乐而乐”的士大夫积极精神支配下,南宋法官以务实灵活、权变能动而富有创造性的“利益衡平”之司法艺术与风格,来化解亲属间的财产纷争,以维护家庭、宗族的长远和谐秩序为己任。

纵观南宋民间立嗣继产争讼的司法实践,其“利益衡平”的司法艺术可涵括为:面对亏人伦、灭亲情、败风俗的户绝立嗣继产争讼风潮,南宋法官能够打破机械僵硬的司法教条,不死抠法条;能够务实灵活地根据具体的案情事实,在通晓政情法意、洞察人情事理、关照血缘伦理亲情的基础上,综合国家法律、社会习俗、民情民意,以明察秋毫的智慧和权变务实精神,衡平个案中各方的经济利益以及各种具体价值因素,作出灵活务实、衡平妥当的司法艺术裁判,从而在既定法律规范和现实具体适用之间架起一座桥梁,为僵硬的法律条文规范注入脉脉人文精神和人间温情,使司法裁判具有更大的可接受性,较好地实现了具体个案的公平正义。由此,具体法律条文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与张力,在南宋法官处置户绝立嗣争产的司法审判艺术实践中得到相当的调整与缓和,最终使争讼两造经济效益与亲情效益呈现出最大化,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协和、平衡与统一,维护了家族秩序的和谐与稳定。务实灵活、权变能动、“利益衡平”的创造性司法艺术风格,展现了南宋法官独特的司法实践理性、经验与智慧。

南宋的立嗣继产早已化为历史陈迹,今天的亲属继承也主要是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然而,恰如意大利赫赫有名的史学家克罗齐所言:“一切真历史都是当代史。”诚哉斯言!若抛开意识形态而言,当代法官像南宋法官一样,亦时常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合法性与合理性之间的冲突、法律与情理之间如何平衡的两难困局。南宋法官在审理纷繁复杂的户绝立嗣继产诉讼时,表现出了权变务实的司法人文精神和高超的“利益衡平”艺术;他们不拘泥于法的形式正义,而是更加关注法的内在实质正义价值,以情法两平之精神,实现了个案公平与正义;他们通过“利益衡平”的“两立”裁判艺术,缓和了法的严酷性,彰显了司法的人伦精神,较为妥当公正地化解了亲属间的财产争讼,维护了宗族成员间的血缘伦理亲情。易言之,这种极其富有务实性、权变性、能动性与创造性的司法“利益衡平”裁判艺术,是南宋法官对法律精神最为深刻的领悟,是其实际经验、理性与智慧的结晶,是我国传统诉讼文化中值得倍加珍惜的宝贵遗产,能为当代法官处理亲属间的财产争讼,乃至普通常人间民事争讼的化解,提供有益的、历史启迪的本土司法文化素材。

[1]中华传世法典·唐律疏议:卷十二[M].刘俊文,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59.

[2]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名公书判清明集[M].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7.

[3][明]黄淮,杨士奇,编.历代名臣奏议:卷一百十七[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1546.

[4][元]脱脱,等.宋史·程迥传[M].北京:中华书局,1985:12952.

[5][宋]范仲淹.岳阳楼记[M]∥范文正公文集:卷八.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2:159.

[6][意]贝奈戴托·克罗齐.历史的理论和实际[M].傅任敢,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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