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伦理问题的国际软法规制
2015-03-27郝静
摘 要:科技无国界,生命科技发展及其医学应用引发的诸多伦理难题跨越国界,日渐成为全球性的问题,亟待世界各国共同应对。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为代表的一些国际组织在过去的三十年来采用“宣言”(软法)而不是“条约”(硬法)的方式对生命伦理问题有所规制,创制了解决生命伦理问题的诸多国际软法。我国应重视生命科技国际软法规制之形成,发挥应有的主动权和话语权,积极成为国际社会的引领者。
关键词: 生命伦理; 国际软法;人权;国际法律标准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5)02-0048-05
以往科学技术发展影响和改变的主要是人类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而生物医学和生命科学的发展则直接改变人本身。 [1] 生命科学技术作为研究生命运动及其规律的科学和技术应用,几十年来一路凯歌前行、迅猛发展。然而,从伦理学的角度看,道德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方面,缺少了这一方面,生命科技的发展就不是真正的发展,更谈不上全面的发展。法律一般被认为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更是对道德的强制力保障,生命科技的发展因而离不开道德约束和法律规制。近年来,世界各国或多或少都在生命科技发展法律规制方面有所建树。科技无国界,生命科技全球化的发展趋势更是使得生命科技伦理与法律问题超越国界,成为国际社会和全人类的共同问题。生命科技不仅仅是国内法上的立法对象,也成为国际社会全球治理的热门对象。以联合国及其教科文组织为代表的国际组织近年来制定了一系列包括决议、宣言和行动指南在内的软法性国际文件,本文拟在梳理生命科技领域国际软法规范的基础上,尝试探讨生命科技领域的国际软法规制何以形成,并提出我国在这一形成过程中应有之态度。
一、生命科技领域的国际软法渊源
(一)联合国及其教科文组织制定的国际软法
1993年召开的第二届维也纳世界人权大会强调:“人人有权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实用的利益。世界人权会议注意到某些进展,特别是在生物医学和生命科学以及信息技术领域,有可能对个人的完整尊严和人权起到潜在的不良后果,呼吁国际社会进行合作,以确保人权和尊严在此普遍受关注领域得到充分的尊重。”①
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以下简称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多年来致力于在考虑文化多样性的同时制定所有人都能接受的生命科技领域基本伦理原则,并形成了多份国际宣言性文件,主要包括:《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1997年)、《国际人类基因数据宣言》(2003年)、《关于人的克隆宣言》(2005年)和《世界生命伦理与人权宣言》(2005年)。其中,《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作为国际生命伦理领域的牵头机构在国际生物伦理委员会、②政府间生物伦理委员会③和世界科学知识与技术伦理委员会等三家咨询机构的协助下制定的,该宣言标志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生命伦理计划首次取得重大胜利;《国际人类基因数据宣言》则是旨在寻求设立关于收集、处理、存储和使用生物样本(诸如血液、组织、唾液和精液)中的人类遗传数据的伦理标准;《关于人的克隆宣言》要求各国禁止有违人类尊严的任何形式的克隆人;《世界生命伦理与人权宣言》旨在尊重人权与基本自由的情况下,使世界各地的人们都能受益于科学技术进步。除了上述四个已经形成的国际宣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目前正在就拟定一份作为科学工作者伦理守则基础的国际科学伦理宣言开展可行性研究。[2]
特别需要指出的还有,2001年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1届大会在巴黎举行之际,面对科学技术发展带来的生命伦理挑战,特别召开了题为“生命伦理:国际挑战”的科技部长圆桌会议,来自七十多个国家和地区的50位主管科学的部长、副部长、国务秘书及近百名专家学者出席了会议,并就生物伦理学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概念,生物伦理学的挑战,以及如何提高公民意识和加强生物伦理学教育等交换了意见。这是全世界首次就生命伦理问题召开如此高级别的国际性会议。会议结束时通过的《生命伦理公报》,对规范全世界今后的生物研究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软法性国际文件
联合国及其教科文组织之外的一些国际组织近年来也制定了一些涉及生命科技领域的软法性国际文件。1964 年,世界医学会④颁布了《涉及人的医学研究道德原则的赫尔辛基宣言》(简称《赫尔辛基宣言》)。⑤这是第一部由国际医学团体制定的人类研究伦理规范。该宣言包括许多现行的重要人类研究伦理规范,被视为关于人类研究的重要指南,但是它无法逾越主权国家的国内法,因为此宣言在国际法上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继《赫尔辛基宣言》之后,1981 年世界医学会第34次总会上通过了《关于患者权利的里斯本宣言》(简称《里斯本宣言》)。该宣言首次制定了为保障和恢复患者的权利,医生必须采取适当的手段的医疗世界的行动指针。在近年来处于激烈变化中的医生、患者、社会关系之中,特别是随着有关患者以及生物医学研究对象被验者权利的问题日益凸现,《里斯本宣言》获得了很高的评价,被认为是符合了医学界所应回应的时代要求的。[3]
国际医学组织理事会⑥于1982年通过了《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国际伦理准则》,⑦又于1990年通过了《犬山宣言》。后一份宣言规定了研究者必须遵守的伦理标准,呼吁必须恰当地利用遗传学知识。这些声明和宣言均无直接的法律约束力,仅仅是医师团体的自律规范。另外,世界卫生组织在第40届世界卫生大会上制定了《人体器官移植的指导原则》,该文件对规范人体器官移植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二、国际人权法是生命科技领域国际软法形成的关键
人权的践踏有时是借助于医疗工作者的帮助,例如独裁统治下对政治犯的虐待,强制精神治疗等。同时,当代社会病人要求更多的有关医疗选择的个人权利。这些都促使有关专业组织更多地考虑生命伦理问题的人权进路,生命科技领域的规范因此由专业组织转向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规制。当下社会人们何以如此关注生命科学技术中的伦理与法律问题?盖因为生命科学技术是以包括人类在内的生命为对象的研究,直接关系到人类每一分子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人之为人的权利,也就是人权。所以,解决生命科学技术法律规制问题的关键应该就是:人权。虽然尊重人性尊严作为核心原则在生命科技规制中至关重要,却并不足以应对生命科技对人类的全部挑战。为了更加实用,尊重人性尊严原则通常需要和其他更加具体并经常使用的有关“权利”的专门术语一起使用。尊重人性尊严与人权相互依赖,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原理和原理所指导的具体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
另一方面,个人总要邂逅道德异乡人, 彼此不会共享充分的道德原则或共同的道德观。因而无法通过圆满的理性论证来解决道德争端。当人们试图合理地解决争端时, 讨论总是不断地进行下去,无法达到确定的结论。结果是, 当人们遇到持有不同道德观的道德异乡人时, 理性的论证无法解决道德争论。生命科技带给人类的诸多伦理与法律问题遭遇着同样的道德争论境遇。目前而言,如此境遇解决的最佳途径就是借助于国际人权法的理论和制度框架,因为国际社会通过几十年的努力在有关国际人权思想、理念和保护标准上已经达成了基本一致的意见,唯有在这个平台上多元化的国际社会可以进一步协商生命科技发展的规制问题,其最终的目的仍是在发展生命科技的同时不伤害人之为人的权利和利益。
三、生命伦理学是生命科技领域国际软法形成的理论基础
多年来,生命伦理学的研究成果在生命科技领域尤其是临床诊疗与医学科研、教育中被作为行为准则,并逐渐制度化、法律化,标示着世界各国不会任由生命科技研究处于无规范的化外之境的态度和决心。笔者以为,生命伦理学作为跨越自然科学和人文学科进行整体研究的应用伦理学,其多年来的研究成果以及近年来其研究范式的转变是促成生命科技国际软法规制形成的理论基础。
科技是把双刃剑,生命科技的迅猛发展,带给人类的不仅仅是希望也有威胁,迫使人类反思生命科技进步对人类的影响,生命伦理学⑧因此应运而生,其研究范式亦不断应势而变。美国生命伦理学总统委员会埃德蒙德主席曾在其《医学伦理学变迁》一文中指出:上世纪60年代早期医学伦理学的研究范式是希波克拉底式的,即著名的希波克拉底誓言;60年代中期这一传统研究范式分崩瓦解后,现代生命伦理学研究逐渐兴起,并且在七八十年代发展成以原则为基础的医学伦理学,最典型的代表是比切姆和钱德思合著出版的《生命医学伦理学原则》,并形成了多项生命伦理学原则,包括:行善原则、自主原则、避害原则、公正原则。此后,又有人提出以原则为基础的医学伦理学过于抽象,忽视了心理、性格、人生轨迹、文化背景和性别等因素。埃德蒙德教授随之提出以临床生命伦理学研究范式取代以原则为基础的生命伦理学研究范式,同时,更加呼吁理论研究者和政策制定者注意未来生命伦理学研究因为缺少具有普适性的优势理论而可能引起的相对主义和虚无主义。[4]一些生命伦理学者更是提出全球生命伦理这一概念,并致力于寻求普适性的生命伦理规范。笔者以为,生命伦理学多年来的研究成果及其研究范式的转变恰恰就是引起国际社会重视创制国际软法以规制生命科技发展的理论基础,生命科技领域的国际软法就是全球伦理的法律化,而联合国及其教科文组织近年来积极进行生命科技全球治理,努力以自身颇具优势的国际的和跨文化的视角发展具有普适性的优势理论,正是对埃德蒙德教授呼吁的最佳回应,甚而依某些西方学者所言:国际生命法(international biolaw)⑨因此得以形成和发展。
四、国际软法是生命科技领域国际规范形成的最佳形式选择
科技无国界,生命科技领域的跨国界联合研究和应用尤其突出。以其医疗临床应用为例,各国法律规范的差异往往使得患者或受试者权益的保障变得困难重重,全人类有必要在生命科技法律规制领域共同合作,统一法律规范的标准。当然,考虑到世界各国在历史文化、伦理道德、宗教传统与法律规范间的巨大冲突与分歧,这一过程中必然充满挑战和困难,目前,似乎唯有联合国及其教科文组织以及其他一些相关的国际组织有可能以其整合跨文化冲突方面独特的优势在这项工作上做出卓越贡献,而且也只能囿于国际软法的形式。
事实上,国际软法在国际生命伦理和生命伦理问题国际规制领域中即使不是唯一的,也是最佳的进路。因为国际软法能广泛而迅速地吸引各国政府、科学共同体和公众的关注,而且容许一个渐进变革的进程,留出了解决复杂和敏感问题的时空余地;对不太愿意约束自己的国家也比较宽容;虽然不要求国家的正式同意,却可以产生更直接、迅速、无保留的影响。相对于相关领域条约协商谈判的无果而终,国际软法至少是一种进步。
国际软法作为晚近国际法发展进程中较为引人注目的一种现象,其兴起与国际社会面临的各种复杂问题有关,也与传统国际立法模式无法有效适应变动的国际社会有直接关系,更是全球治理时代在各个领域追求规则体系的反映。因此,国际软法一直以来被更多地用于治理国际上的一些敏感议题,如人权保障、环境保护、食品安全监管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人权的发展即被认为是建立在一系列的软法基础之上。[5]《维也纳宣言》、《发展权利宣言》、《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宣言》等等文件形成了国际人权的软法系列。[6]尤其是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更是典型的国际软法,虽然其不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但一直以来被公认为是二战后建立起来的国际人权保护体系之重要基石,不仅促成了其后七十余个国际条约的签订和生效,而且也是世界范围内很多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立法范本,更是为许多国家国内法院以及相关国际法院数不清的案件判决提供了理论支持。因此,笔者以为,正如国际人权体制在 1948 年至 1976 年之间主要依赖于国际软法规范一样,生命科技国际法律规制在很大程度上亦依赖于国际软法。
申言之,虽然从国际法的角度看来,联合国及其教科文组织制定的有关生命科技的国际宣言不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而是所谓的国际软法,但是其价值和力量却不容低估,在规范国际关系方面具有积极作用,能够产生一定法律效果。首先,对于同意这些宣言的国家来说,因为他们郑重承诺尊重和执行生命伦理各项基本原则,这些国际软法无疑起着提供相对统一的国际标准的作用;其次,同意这些宣言的联合国会员国基于《联合国宪章》第55条与第56条之义务公开表示支持前述宣言,并宣示其致力于在其国内法中加以实践的意见表示,因此这些宣言将来很有可能促成习惯法的形成或是构成法律一般原则,[7]也正因为如此,生命科技领域的国际软法无疑是生命科技发展伦理与法律规制史上的重要里程碑,为该领域更多国际法律规范的形成奠定了持续磋商的基础。
五、尊重人性尊严是生命科技领域国际软法的核心价值
尊重人性尊严是生命科技领域国际软法的核心价值。虽然如前所述,生命科技领域的国际软法已然存在,但是仍不断有人提出到底是否真的存在普适性的生命科技规范?对于这个问题,有学者提出:当代西方自由主义伦理学家一直试图依赖纯粹理性来建立一套全球伦理学,独立于任何具体的宗教信念、道德承诺和文化传统,但在当今社会多元化氛围中,你可以一目了然地看到每个人的所谓道德理性都是其来有自,根本没有什么无缘的“纯粹理性”的道德观点。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生命伦理学问题早已跨越国界,成为国际问题。如果大家能够坐下来,互相协商,共同制定一些共享的规范,当然有益于世。[8]事实上,生命科技领域的国际软法规范正是认清了这一问题,遂无意于在国际社会层面创制具体的行为规范,而是谋求协商出以尊重人性尊严为其核心价值的国际法律标准,指导主权国家的相关规制活动。尊重人性尊严是我们这个哲学多元化世界中为数不多的共同价值之一。[9]依康德所言:“尊严意味着人必须被视为目的而不是手段。” [10]虽然尊重人性尊严的定义是模糊的和不确定的,但至少从实际的角度考虑,假使我们渴求文明社会生活,人性尊严就是我们必须借助的概念。[11]正如德沃金所言:“任何声称认真对待权利的人必须接纳模糊的但是强大的人性尊严理念。” [12]《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1997年)的序言,第1、2、6、10、11、12、15、21和24条中,《国际人类基因数据宣言》(2003年)的序言,第1、7、26和27条中,《世界生命伦理与人权宣言》(2005年)的序言和第1、3条中,均着重提到了尊重人性尊严原则。虽然包括《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公约》在内的国际文件没有一个曾对“人性尊严”有所定义,但是遇到具体问题若援引尊重人性尊严原则仍是可以被认定的。[13]这意味着虽然不同国家间文化背景存在巨大差异,但无论何种文化,抑或是宗教信仰,尊重人性尊严都是其所追求的共同核心价值,一直以来都被视为生命伦理问题国际法律规制领域的首要原则。
结 语
虽然国际软法没有强制力和国际司法救济的保障,但其在规制生命伦理问题领域独具优势。首先,就理论言之,它能最大限度接纳具有不同文化背景之主权国家的考虑,达成基本让步和妥协;其次,国际软法可以将基本让步和妥协形成的意见和实践固定下来,进而有可能逐渐形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如国际习惯法;再次,如果国际软法被许多国家的法律或者司法实践所接受,亦可能成为制定国际条约的基础;最后,在国际软法的形成过程中,国家软实力体现在文化、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的感染力,国内非政府组织的影响力,以及对现有国际组织的利用。各国软实力正是借助这些渠道或者载体,相互博弈并最终主导了国际软法的形成。因此,国际软法的形成也是国家软实力体现的最佳舞台。
中国在生命科技领域处于世界领先地位,更应该掌握生命科技全球规制中应有的话语权和主动权。申言之,就是要在两个方面积极努力。第一,争取软法形成过程中应有的话语权。在生命伦理问题国际规制领域形成国际硬法非一朝一夕所能实现。在软法仍然起着重要作用的时候,就应当将中国的立场、观念、日程设计融入到国际软法的制定之中,由此实现以中国文化带动世界文化,彰显中国软实力、保证中国硬实力的目标。第二,积极推动软法的硬法化。未来中国还需通过自身的影响和对于法律的认同和尊重,体现出中国的法治愿景和法治文化,以国际社会引领者的姿态,对于生命伦理领域的诸多问题审慎考量,努力促进已经成熟的软法转化为硬法。
注释:
①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序一(一)第11段。
②国际生物伦理委员会(IBC),由 36 名独立的专家组成,自1993年成立以来,该委员会就以其多种文化和多种学科的成员资格及工作的透明度而闻名。
③政府间生物伦理委员会(IGBC),由 36名会员国代表组成。
④ 世界医学会(WMA)是代表众多医生的世界组织,成立于1947年。该组织的创立旨在确保医生一贯的独立性,致力于使全体医师一直坚持践行最高水平的伦理行为及医疗水准。
⑤ 该宣言于1975年、1983年、1989年、1996年、2000年、2008 年、2013年分别修订多次。
⑥国际医学组织理事会(The Council fo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of Medical Sciences, 简称CIOMS)是与世界卫生组织有正式关系的非政府组织。它于1949年在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支持下创建,受命于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特别是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保持合作关系。
⑦该准则于1993和2002年分别修订。
⑧生命伦理学(bioethics)这个词1970年首先由V.R. Potter教授提出,见Potter, V.R.,(1970) Bioethics: The Science of Survival. Persp. Biol. Med. 14(1): 127-153及Potter, V.R., Bioethics, Bridge to the Future (Englewood Cliffs:Prentice-Hall,1971).一般认为,生命伦理学是对生物学及医学发展中带来的伦理争议进行哲学研究的科学。
⑨某些西方学者将作为生命科技领域普适性伦理规范存在的国际软法以及一些国际条约称之为国际生命法(international biolaw),见International Bio Law. An international overview of developments in human embryo research an experimentation. 210pp. Ed. Laborum, Murcia,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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