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评价的三个维度及其不对称问题
2015-03-26涂江波汤波兰
涂江波,汤波兰
(1.长江大学,湖北 荆州434023;2.武汉大学,湖北 武汉430072)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总是有意无意地对耳闻目睹的一些事情表明自己的态度和立场,并从道德意义上给出肯定或否定的评价,此即“道德评价”。首先,道德评价是一个重大的实践问题,这是因为道德使人的生活具有了价值意涵,道德是人应然的生存方式——而道德是依托于道德评价的。道德职能及其作用的发挥,要通过道德评价来实现,道德评价还能够促使人们遵循社会道德原则和规范并转化为道德行为。其次,从理论视角来看,自伦理学产生以来,道德评价也一直是各种伦理学体系中的一个基础性问题,各类伦理学著作无一不对此问题专列章节加以论述。围绕这一重要问题,古今中外的伦理学家们发表了大量看法,也产生了诸多争议。
那么,伦理学是如何界定道德评价的呢?在我国伦理学界,较有代表性的一种观点是:所谓道德评价,是“在社会生活中人们按照一定社会或阶级的标准对自己或他人的行为进行的善恶判断和评论,表明褒贬态度”[1](P1042)。从这一定义来看,道德评价至少包含了评价主体(作出道德评价的人)、评价客体(道德评价所指向的对象)、评价标准(评价道德行为的依据)这三个维度。而直至目前,无论是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基于主体、客体、标准等维度给出的道德评价,均在不同程度上的有失偏颇,简单片面、执一端而弃其它等的问题。笔者将这种情形称之为“道德评价的不对称”。
一旦道德评价出现问题,道德存在的意义将饱受质疑,对社会风气也将产生不容忽视的负作用。道德评价的不对称既有碍道德评价的实际操作,也有损伦理学理论自身的完善。道德生活追求的理想是能够始终作出正确的道德评价。鉴于此,以下从主体、客体、标准三个维度,对道德评价不对称的表现及其克服略作分析。
一、基于主体之维的道德评价及其不对称
通常来说,作出道德评价的“人”,既可以是单个的人,也可以是某个群体乃至整个社会。而根据道德评价主体的不同,道德评价大体上可以分为自我评价和他人评价两种基本类型(形式)。自我评价即当事人对自己的道德行为进行评价。一方面,自我评价既可能由于当事人了解行为的动机和效果而更显公正性;另一方面,也可能因与自身利益相关或受自身价值观念、道德标准等多种因素的制约,而更带有主观片面性。他人评价即非当事人对当事人的道德行为进行评价。一般情况下,他人评价比自我评价更具公正性与客观性,这是因为,他人评价可以不掺杂与当事者的利害关系,多是一种“局外人评价”,同时,他人评价较之自我评价,通常是以“多对一”评价取代了“一对一”评价,而这也可以降低评价失误与偏颇的概率。
道德的自我评价与他人评价的关系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行为当事人在进行自我评价的同时,受到来自他人的道德评价;第二种情况,行为当事人在进行自我评价的同时,根据自己的道德认识去实施对他人道德行为的评价。无论哪种情况,自我评价与他人评价总是很容易陷入一种不对称的状态之中。
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自我评价与他人评价的不对称表现为评价结果的不一致。对同一道德行为的自我评价与他人评价,其结果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结果一致又包含了两种可能:一是自我评价是正确的,而他人评价也是正确的,亦即善行受到褒扬,恶行受到贬抑,这是好的一致,此时,当事人能够从他人评价中获得认可的信息,从而坚持或改变自己做出的行为;二是自我评价是不正确的,自我评价又恰好同他人所做的错误评价一致,亦即恶行受到褒扬,善行受到贬抑,这是坏的一致,此时,当事人受到负面的刺激,将在错误的路线上越走越远。总之,当自我评价与他人评价的结果一致时,局面并不复杂:肯定的、正确的评价会增强行为的意向,否定的、错误的评价会弱化行为的意向。
然而,在更多情况下,对同一道德行为的自我评价和他人评价,其结果往往是不同、甚至是对立的。这种结果的不一致也存在两种可能:一是自我评价是错误的,而来自他人的评价是正确的;二是自我评价是正确的,而来自他人的评价则是错误的。总之,当自我评价与他人评价的结果不一致时,局面将比较复杂,它集中体现了道德评价在主体维度上的不对称。要认清此种不对称产生的根源,需结合上述自我评价与他人评价关系的第二种情况来做分析。
在道德评价中,自我评价的主体通常也是他人评价的主体,亦即一个评价者总是同时进行着自我评价与他人评价(这常常在行为类似、有可比性的条件下发生)。此时,评价者极易以自己的行为道德标准去衡量、评判、要求他人。当然,在有些时候也会发生如下转换,即评价者以他人的行为道德标准来衡量、评判、要求自己。然而,无论评价者是“以自己看别人”还是“以别人来看自己”,都难以摆脱一种道德评价的自我中心主义。美国伦理学家迈克尔·斯洛特发现,日常道德中的确存在这种现象:它允许行动者追求自己的目标和利益,允许行动者偏爱自己。这种允许行动者偏爱自己的现象被他称为“自我偏爱的许可”[2](P61)。我们可以看到,在依据自己的行为道德标准来评判他人行为时,评价者很容易用自己狭隘的观念去度量别人,此时,不是“以身作则”,严于律己,而是“以己度人”;在依据他人的行为道德标准来评判自己的行为时,很容易以别人的不足来衬托自己的长处,此时,不是“见贤思齐”,感受榜样的力量,而是“吹毛求疵”。总之,此时的道德评价在自我和他人之间并不对称,其产生的根源是自我中心主义。
所谓自我中心主义,就是把自己的道德标准绝对化、普遍化。自我中心主义正是道德评价在主体维度上产生自我与他人不对称的根源。自我中心主义无法充分合理地解释这一事实:为什么恰恰是我的而不是他人的道德标准具有绝对正当性?虽然从现实情况看来,要对道德行为作出评价,自我中心主义可能是我们唯一的选择。因为我们永远无法摆脱自己固有的道德立场,即使是我们对自身道德立场的否定和批判,它也仍然是我们的立场。普罗泰戈拉曾说:人是万物的尺度。借用这一说法,在道德评价问题上,我们必须承认:“我”是评价的尺度。不过,虽然我们难以避免道德评价的自我中心主义,但还是能够在谦虚、慎重的道德评价与专断、自负的道德评价之间进行选择。一旦我们试图消除这种不对称,选择谦虚、慎重的道德评价,以一种有关道德评价的相对主义去中和自我中心主义就是必要的。
道德评价的相对主义,不是要否定普遍的道德标准,不是简单的认为“我对你也对”或“此亦一是非,彼亦一是非”,而是要在“他者问题”上特别彰显宽容和平等。自我中心主义只认可自己的道德评价标准,认为不存在一致的评价标准,主张对行为的评价“没有现成的戒律可供依从,每个人都要依据自己对条件和后果的判断为自己做出道德判断”[3](P288)。然而,否定普遍的道德标准,很容易造成评价上的混乱,使得道德“有可能在境遇权衡之下丧失其权威性与有效性。绝对的相对,就是虚无”[4](P443)。我们所认同、主张的道德评价的相对主义,尝试把他人当作和自己同等的人,承认别人的道德标准和自己的道德标准具有同等的效力,认为“一个人应当做社会规定为正确的行为,或他个人相信为正确的行为”[5](P62),相信他能够随行为的选择及时改变自己的道德信念,无论在对道德行为做自我评价或他人评价时,都能考虑到时间因素,以期在自我的立场与他人的立场之间实现平衡。
二、基于客体之维的道德评价及其不对称
道德评价所指向的对象可以包括所有的道德现象,如道德观念、道德事件、道德行为等,其中最主要的是道德行为。各种道德现象通常是由人的一定行为构成,而人的行为又总是受一定动机的驱使,并且产生一定的行为效果——整体来看,行为都是从某个动机出发到达某种效果的过程。因此,我们可以合理地把行为的动机与效果视为道德评价的根本客体。其实,对于特定的道德行为,古今中外的伦理学家格外看重的,不外乎其动机和效果两个方面:动机指引起人们实施某项行为的主观意图、思想动力,它意味着行为的起始;效果指实施某项行为给社会或他人带来的实际效果,它标志着行为的完结。动机与效果都体现了行为主体与他人、社会的利益关系,都具有明显的道德价值(动机的“善”与“恶”,效果的“好”与“坏”)。
对一个行为作出道德评价,主要是考察其动机还是其效果,伦理学史上对此争论不休,分歧很大,莫衷一是。在马克思主义伦理学产生以前,对于道德评价客体的主张,早就有“动机论”和“效果论”两大对立的派别。“动机论”者“以动机断善恶”,认为道德评价的客体是动机,道德的崇高价值主要体现在行为动机当中,其道德评价公式为:动机善等于行为道德,动机恶等于行为不道德;“效果论”者则“以成败论英雄”,认为道德评价的客体是行为对现实社会产生的实际影响,其道德评价公式为:效果好等于行为道德;效果不好等于行为不道德。
道德评价的“动机论”观点在伦理学史上曾长期居于主导地位,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注重德性的伦理学家自不必说,甚至连有效果论倾向的休谟也曾明言:“当我们赞美任何行为时,我们只考虑发生行为的那些动机”、“我们的一切德行看来只是由于善良的动机才是有功的”[6](P517)。动机论最著名的代表人物是康德,康德认为,行为是否称得上是道德的,完全要视其动机是否出于善良意志,只要是基于善良意志的行为,不论其是否能够达成目的,也不论其是否产生效果,都不会影响它的道德价值,而涉及效果的任何动机都不可能是善良的[7](P62)。道德评价的“效果论”观点在西方伦理学史上则可追溯到古希腊的智者学派,发展到19世纪,出现了它的集大成者——功利主义,其代表人物是边沁和穆勒等。功利主义思想家们否认动机在道德评价中的作用,他们认为动机这种主观性的东西,既复杂又难以证明,所以,衡量一个行为是否具有道德价值,具有多大的道德价值,要看它能否给人们带来快乐和幸福,即能否产生对行为者最有利的效果。边沁认为,“一个行为是善是恶,只有考虑它的效果如何而定”[8](P248)。行为之“善”在于该行为给人带来了有利的效果,行为之“恶”在于该行为给人带来了不利的效果。对此,穆勒明确主张:“只有幸福是人类行为的目的;而且,增进幸福是判断一切人类行为的标准。”[9](P41)
显然,“动机论”和“效果论”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它们将其中的某一方面绝对化了,这种割裂行为动机和效果内在联系的做法,不仅在理论上是非常片面的、不科学的,应用于实践中,也不可能对人们的行为作出正确评价。“动机论”看到了动机在实施道德评价时的重要作用,这是合理的,但由此走向极端,对一切行为的道德评判都要求依“动机”的善恶来作定论,则不能自圆其说。“效果论”看到了“效果”在检验行为道德价值中的作用,是有积极意义的,但只看效果不问动机,也具有很大的片面性。我们因此可以看到,在面对现实问题时,动机论者与效果论者往往是各执一端——要么是只强调行为动机而不顾及效果,要么是只强调行为效果而不考察其动机,由此在道德行为的动机和效果之间,产生了严重的不对称。这种不对称本身源于动机与效果可能出现的不一致。
从客体维度内部结构的层次来看,由行为动机与行为效果可以构成不同组合,与此相应,行为的道德价值与道德评价也就有所不同。行为动机与行为效果的组合大致呈现这四种类型:类型一,动机善同时效果好;类型二,动机善同时效果坏;类型三,动机恶同时效果好;类型四,动机恶同时效果坏。
首先,类型一和类型四达到了动机与效果的某种吻合,它们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有意做好事”和“成心做坏事”。在此动机与效果相吻合的情况下,我们不难对行为作出准确的道德评价。比如,类型一具有最高的道德价值;类型四的动机与效果同样不良,已超出了道德底线,毫无道德价值可言。其次,我们也必须承认,行为动机和行为效果之间的确存在不一致的可能,而上述动机论与效果论的各自弊端,也主要是出现在行为动机与效果不一致的时候。此时,我们要对道德行为作出恰当公正的评价,必须综合考察行为的动机与效果——虽然比较复杂,但是仍然有章可循:总体而言,因为没有实现动机与效果的一致,类型二与类型三都不能视为道德意义上的完善行为,它们的道德价值必然低于类型一。然而,还应做具体分析:对类型二给出的道德评价应既有肯定(即动机是好的)也有否定(即方法不对头,需加以改进);至于类型三,一般是由偶然造成,没有必要作出肯定评价。
总之,动机和效果是不可分割的统一体,它们既相互对立、相互排斥、又互相依赖、互相渗透、相互转化,两者缺一不可。在进行道德评价时,我们不能偏废任何一方,不能笼统地断定行为好坏,而应结合行为主体所处的具体环境条件,坚持动机与效果的统一,既看动机,又看效果,将行为的动机和效果联系起来综合考察,如此才能全面、科学、准确地评判人的行为,避免产生评价客体上动机与效果的不对称。在这方面,中国先秦思想家墨子给了我们很大启发。墨子主张“‘志’‘功’统一”。“志”是一个人的行为动机,“功”是一个人的行为结果,“志”决定着“功”,反过来,“功”也可以考“志”,在道德评价时应当“合其志功而观焉”(《墨子·鲁问》)。
三、基于标准之维的道德评价及其不对称
衡量和判断任何一件事物都需要有相应的标准,道德评价也不例外。没有道德评价的标准,评价对象的善恶好坏就无从谈起。人们在进行道德评价之前,头脑当中总是预先设定了一定的标准。由于评价标准不同,对同一评价客体将得出不同甚至是截然相反的结论。因此,重要的是在具体的道德评价中,我们怎样选取一个正确的、合理的评价标准。关于道德评价的标准问题,伦理学史上有很多不同的看法。有的人根据对人性的理解,以“善”、“恶”作为道德评价的标准,把那些符合自己人性观念的现象视为善,反之,则视为恶;有的人以阶级利益作为评价标准,认为道德评价应以阶级利益为主导,道德上正确的行为就是那些有利于本阶级利益的行为;有的人主张生产力标准,认为判断行为道德与否的依据,是行为是否有助于生产力的发展;还有人否认有一个统一的道德评价标准,这是因为他们看到,不同时代、社会、民族、阶级之下的道德评价标准是不同的,甚至就同一个体来说,在其身心发展的不同阶段和处身于不同境遇中,其道德评价标准也有所不同。
道德评价标准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提醒我们,在道德评价的实践中,具体标准的确立并非我们想象的那样容易。不过,正如美国伦理学家梯利所提示的:“我们区别德性与恶行,宣称一个行动应受责备或值得称赞,是依据我们的观念(理性)还是依据我们的印象(感情)?”[10](P25)统观上述几种看法,从根本性质来看,道德评价的标准无非两种:一是情感标准,即从情感出发来评价行为的道德价值;二是理性标准,即以理性为基点来评价行为的道德价值。事实上,以情感为道德评价的标准早已为洛克、桑塔耶纳、舍勒等许多学者所接受,他们可称为道德评价标准上的“情感派”。在此,可用美国学者埃伦·迪萨纳亚克的一句话来概括这一派的主张:“我们被引导根据我们的感情来评价和选择事物。”[11](P59)据舍勒分析,人性中的主要因素和决定力量是情感,情感具有认识事物或行为价值的功能[12](P482)。至于以理性为评价标准,也早已为康德、西季威克等人所论及,他们可称为道德评价标准上的“理性派”。西季威克指出,单凭对理性标准的掌握,评价者也能对行为作出正确评价,因此,评价行为“好”“坏”的标准是理性不是情感[13](P130)。但是,依然存在这些问题:两种标准有没有高下优劣之分?当基于两种不同标准的评价结果不一致时,我们该如何取舍?要回答这些问题,需要我们对情感标准与理性标准有更深入的认识。
一般来说,以情感为标准的道德评价简单、自然、可靠。在一些人看来,情感作为道德评价的标准,是一件非常自然的事情。道德评价无外乎一种感情的外化。情感源自主体与客体之间的相互作用,决定于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状况,同时,这种情感又称为了主体对客体进行评价的依据:如果产生的情感是积极性的,人们将把客体评价为“有价值”;如果产生的情感是消极性的,则将把客体评价为“无价值”。评价者的情感状态往往与评价结果保持一致。消极情感状态下的评价结果往往趋于否定;积极情感状态下的评价结果往往趋于肯定。此外,情感因素在道德评价中的作用还随评价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一是所谓的“当事者迷”,评价者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评价,情感因素的积极作用程度相对较高;二是所谓的“旁观者清”,评价者在对他人的行为进行评价时,由于评价对象与自身利益无关,因此易于在评价中保持清醒的头脑,不掺杂个人的私情,情感因素的消极作用程度就相对较大。
对情感标准的把握通常不会发生错误,因为对情感的判断是通过内知觉来进行的,我们因感觉良好而评价某个行为对象有价值,这也反过来保证了在多数情况下情感标准评价的可靠性。但是,无论是当事者的情感标准还是旁观者的情感标准,都有其不足之处。它们的评价对象都是已发生的价值事实,即事后价值,因此其可靠性是即时的,甚至是片面的。然而,我们不能只去评价那些已实现了的价值。
而以理性为标准去实施道德评价,就是从理性出发,类推或概括出道德价值的特征,然后据此特征去评判行为对象:符合这些特征的行为对象就是道德的、有价值的,不符合这些特征的行为对象就是不道德的、没有价值的。因而,理性标准也可以视为石里克所说的“价值规则”(“规范”):“一组‘善的’行为或‘善的’意向所展现出来的共同点,可以构成一条这种形式的规则;一种行为方式,一定要具有如此这般的特性才能叫做‘善’(或‘恶’)。这种规则也可以称为‘规范’”[14](P22)。
基于理性标准的评价不同于基于情感标准的评价之处是它的先在性。理性标准在作出行为价值判断之前预先存在于道德评价者的头脑中,亦即评价标准可以先于评价客体和评价主体所拥有的情感。因此,理性标准具有指导人们实践的功能。但与情感标准相较,理性标准也有其不足之处——它得到的结果是或然的,原因在于:由类比或归纳推理而来的理性标准本身具有或然性(这是由休谟所证明了的),因而不能完全保证理性标准正确反映了价值主体的需要。也有可能,理性标准在一开始确实正确反映了价值主体的需要,但价值主体的需要在后来发生了动态变化。无论何种情况下,据此理性标准实施的道德评价必然会产生错误。
由以上分析知,以情感为标准的道德评价和以理性为标准的道德评价都有其合理之处,二者各有所长:理性标准更具客观性,更容易操作,情感标准更具直观性,更准确可靠;理性标准主要适用于对尚未实现的价值的评价,即对事前价值的评价,情感标准主要适用于对已实现的价值的评价,即对事后价值的评价。在具体的评价中,运用什么标准主要应依人们评价的对象而定。我们不能轻易肯定一个而否定另一个,也无须去区分它们的优劣高下,夸大任何一方,都会陷入唯情感主义或唯理性主义的泥潭。唯情感主义和唯理性主义正是道德评价在标准之维上不对称的两种主要表现。在道德评价中,唯情感主义夸大了情感因素的作用,评价的本质被归为情感因素的作用,这就等于否认了道德评价的客观性。而唯理性主义夸大了理性因素的作用,使得道德评价形同计算机的推演,只剩下冷冰冰的、有理无情的逻辑和由逻辑表达的线性思维,这就等于否认了道德评价的主观性。
在现实生活中,人的道德评价活动,一方面是以理性为基础的情感流露和意志抉择;另一方面又是以真情实感和坚强意志为导向的逻辑推断。情感标准与理性标准只有理论上的分野,没有实际评价中的离异,科学的、合理的道德评价要坚持情感标准与理性标准的统一,实现二者的相互交融。而最终,合理确定和恰当运用道德评价中的情感标准和理性标准,是作出正确合理的道德评价的关键。
四、结语
综上,道德评价作为人类的一种重要道德活动,是一个由主体、客体、标准等要素结合而成的综合性体系。在道德评价中,单凭任何一种要素中的某一成分来考察整个行为,判断其善恶,都是有失偏颇的,其结果必然产生道德评价的不对称问题。道德评价应该是他人评价与自我评价的统一、行为动机与行为效果的统一、情感标准与理性标准的统一。而为了做到这“三统一”,总的原则应该是:在实施评价时,评价主体要做到“审慎”(理性与情感的结合,经验、修养上的要求),要有所顾及,不恣意妄为并注意整体上动机与效果的结合,在细节上把握动机和效果的质和量及其对应性。只有实现了这“三统一”,才能做出正确、全面的道德评价。
[1]宋希仁、陈劳志.伦理学大词典[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
[2]Michael Slote:From Morality to Virtue[M].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2.
[3]程立显.基督教境遇伦理学[M].重庆:重庆出版社,1990.
[4]高兆明.伦理学理论与方法[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5][美]汤姆·彼彻姆.哲学的伦理学[M].雷克勤,等.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
[6][英]休谟.人性论[M].关文运.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7][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M].韩水法.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8][美]杜威.道德学[M].余家菊.北京:中华书局,1935.
[9][英]穆勒.功用主义[M].唐钺.北京:商务印书馆,1957.
[10][美]弗兰克·梯利.伦理学导论[M].何意.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
[11][美]埃伦·迪萨纳亚克.审美的人[M].户晓辉.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12][德]马克斯·舍勒.伦理学中的形式主义与质料的价值伦理学[M].倪梁康.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
[13][英]亨利·西季威克.伦理学方法[M].廖申白.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
[14][奥]石里克.伦理学问题[M].张国珍,等.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