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研究
2015-03-26张杰
张杰
(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江苏 苏州215000)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研究
张杰
(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江苏 苏州215000)
【摘要】出于程序公正、诉讼效益价值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完善的考虑,《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但学界就证据失权是否正义、该制度是否切合我国的司法现状等问题仍存在争议。域外立法对证据失权进行了严格限制。我国也应在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以及准备程序方面进行再完善。
【关键词】举证时限;逾期举证;证据失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然而,举证时限制度究竟是怎样一种制度?它的理论争议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该制度在域外的运行情况如何?如何才能实现这项制度的价值?笔者以上述问题为切入点,对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进行评析,以期对该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法理评析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举证,以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如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则会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①张永泉著:《民事诉讼证据原理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5页。我国有关举证时限制度的表述最早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1982年颁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76条首次规定当事人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对于如何确定合理期限、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等均未作出规定。举证时限制度最初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所创设的。该规定第33条、第34条和第36条通过对《民事诉讼法》中的“期间”和“新证据”进行解释,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5条对举证时限制度进行了修正,该制度被正式写入法律。立法之所以坚持并修正举证时限制度,是出于以下三种考虑:第一,出于程序公正的考虑;第二,出于诉讼效益价值的考虑;第三,出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完善的考虑。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4页。
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原因:首先是宏观背景方面的考量。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转型以及程序保障、程序公正等诉讼理念的引入,职权干预型的诉讼体制遭到不同程度的批判。20世纪80年代,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已由职权干预型诉讼体制逐步转型为当事人主导型诉讼体制,当事人的处分权和程序主体性地位日益受到重视和保障。这为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契机。其次是民事举证理念的变迁为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提供了理论依据。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历程中,诉讼中的真实观由客观真实说向法律真实说转变,相应引起了举证理念的变迁,即由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转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③陈凤贵:《论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载《前沿》2011年第7期,第101页。最后是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确立的现实依据。在举证时限制度确立之前,我国一直奉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加之《民事诉讼法》未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司法实践中证据突袭、诉讼拖延等现象频现,严重影响了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
我国现行的举证时限制度由举证期限和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两部分组成。举证期限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一定期限,往往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如果当事人在该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指当事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所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基于对当事人程序权的保障和尊重,举证时限制度为逾期举证行为人设置了训诫、罚款和证据失权三种法律后果。与《证据规定》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相比,《民事诉讼法》对该制度的修正无疑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二、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争议
有学者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一项最具有制度创新意义、最具有颠覆性、争议最大、实施中遇到的阻力最大的制度。①李浩:《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追问失权的正义性》,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第152页。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争议主要围绕这项制度本身以及这项制度与相关制度的配合两方面展开,集中表现为:
(一)证据失权是否正义
伴随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愈加受到重视。除极个别情况下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外,其余证据全部由当事人提供。虽然《民事诉讼法》对逾期提供证据规定了训诫、罚款和证据失权三种法律后果,而之后的司法解释也对何种情况下适用何种法律后果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在实践中仍然缺乏可操作性。例如,以证据失权制裁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反而会引发社会关于正义的讨论。
有学者认为,证据失权固然会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丧失,但亦不乏正义性原理。证据失权的正义性原理与诉讼主体对诉讼的效率性和经济性的认同有着很大的关系。当事人欲追求诉讼的效率性和经济性,就必然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进行时间上的限制。由于诉讼主体实施诉讼行为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其的权利,如果要加以限制,方法之一就是使权利者失去权利。②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第37页。从上述角度考虑,证据失权制度确实是合理的。不过,它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不同于一般的失权。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具有正义的意义,但二者之间存在矛盾,程序正义的实现或多或少会对实体正义产生损害,而证据失权制度又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冲突中法律偏向程序正义的选择。与西方国家在完备程序保障的前提下设置的证据失权制度相比,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设置并不完全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二)举证时限制度是否切合我国的司法现状
自举证时限制度被确立以来,司法实践并不统一。部分法院的适用尺度较宽松,而部分法院却控制得极其严格。无条件让逾期提供的证据进入庭审将使举证时限制度流为形式,过于严格适用证据失权制度又会对实体正义造成严重损害。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是否真正需要引入举证时限制度的问题上,实务界还存在严重的意见分歧。③王亚新:《修订民事诉讼法需要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载《法学家》2004年第3期,第29页。
受传统司法文化的影响,实体正义的观念仍然根深蒂固。人们往往认为,实体法是主法,程序法是为实体法服务的从法,程序公正应服务于实体公正。多数法官认为,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仅以逾期举证为由不予认可,将使能够查明的案件事实无法查明;实体公正让位于程序公正,很难为当事人所理解。④李瑞钦:《价值定位与路径选择:我国举证时限制度适用再反思——兼评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9期,第75页。法官只有在穷尽了所有的手段仍无法获得内心确信时,才能作出符合程序公正要求的判决。这既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亦容易为社会所接受。
一般而言,举证时限制度更适合于有审前准备的诉讼程序。如果缺乏审前准备程序,证据失权制度就很容易导致对当事人举证权利的保障不足。⑤李浩:《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追问证据失权的正义性》,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第157页。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审前准备,但其主要是为开庭审理服务的,并未真正实现这项制度的价值——证据整理以及争点固定等。
我国民事诉讼并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诉讼都是由当事人自己进行的。有的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不太了解举证责任和举证规则。如果法官不能在举证阶段行使诉讼指挥权,则很可能会出现一些本应胜诉而最终败诉的局面,有悖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宗旨。回归到司法实践,许多基层法院法官在诉讼指挥权的行使方面仍然很被动。从这一角度看,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并不切合我国的司法现状。
三、举证时限制度的比较法观察
主张举证时限制度的学者往往援引域外立法论证该制度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然而,举证时限制度缘何能在域外设置并发挥效用?域外是否对逾期提供的证据也严格实行失权?事实上,不论是美国还是德国和日本,在证据失权方面都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一般认为,德国的证据失权制度较为严格,但事实并非如此。“基于对程序加速的考虑,德国《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证据失权制度,但其对证据失权的适用有着严格的限制,即证据失权只适用于严重违反了诉讼促进义务的当事人。”①[德]瓦尔特·哈布沙伊德:《证明权》,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赵秀举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5页。在德国,证据失权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在案件审理前,法官已经实施了审前准备;(2)逾期提出证据而且致使诉讼迟延;(3)当事人在主观上对逾期提出证据有重大过失。②李浩:《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追问证据失权的正义性》,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第160页。虽然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极少数的失权案例,但这些案例基本上被各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以“禁止作出武断裁决”为由所废弃。
日本旧《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了证据失权制度,但第255条规定了例外情形:(1)该证据属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2)允许证据提出但不至于使诉讼显著迟延的;(3)证据的迟延提出并不是由于重大过失导致的。由此可知,日本法院对证据失权制度的适用是极为谨慎和宽容的,所以,日本几乎没有证据失权的案例。日本于1990年修订《民事诉讼法》,虽然在很多方面进行了改良,但新法规定的证据失权制度反而更加宽松,当事人几乎没有证据失权的压力。③参见[日]中村英朗著,陈刚等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4页。
美国的民事诉讼由诉答、证据开示和审判三个阶段组成。在美国,民事案件的审限较长,但一旦开庭,审理便是不间断的。为了防止当事人或其律师恶意使用审前程序,同时加强对审前程序的管理,美国法院被授予自由裁量权,可通过动议或者依据当事人的要求安排审前会议。法院并不限制审前会议的次数,如有必要,亦可召开几次审前会议。④[美]杰克·H.弗兰德泰尔、玛丽·凯·凯恩·阿瑟.R.米勒著,夏登峻等译:《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4页。一般而言,美国的审前会议至少会召开两次以上,而最后一次审前会议的召开时间往往在临近审判时,之后便不允许当事人在开庭时提出新的主张和证据。
普通法系国家实行“双阶型”民事审判流程。其中,审前阶段与审判阶段的分工不同,且二者之间有着严格的界限。⑤韩波:《论举证时限的裁量空间》,载《证据科学》2010年第6期,第689页。美国的审前阶段的证据准备对审判活动具有约束力,但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几乎不会发生证据失权的情形。李浩教授认为这可归因于三个方面:第一,在美国的审前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律师会通过各种方法发现和收集证据,可以说,在美国的审前程序中,证据基本上已经收集穷尽;第二,最后一次审前会议往往会被法官安排在临近庭审日召开,当事人几乎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发现新的证据;第三,如审前会议后确实出现新的证据,法官仍可依据《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则》第16条第5款的规定,改变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上作出的命令,让新的证据进入诉讼。⑥李浩:《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追问证据失权的正义性》,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第160页。
四、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再完善
(一)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再完善
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是举证时限制度中最有争议的部分。《民事诉讼法》关于逾期提供证据法律后果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有学者认为,基于实体正义的考量,不应实行证据失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不实行证据失权必然导致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泛滥,容易造成人民法院反复开庭的局面,进而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如果严格适用证据失权,则必然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损害。证据失权是对程序正义的追求。如若适用,自然需要充足的理由来证明其正当性。
笔者认为,清华大学民事程序法研究中心的修改建议中关于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建议比较妥当,且符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但人民法院经斟酌全案,认为可以采纳该证据的除外。当事人未及时提供证据且其理由不成立,但人民法院决定采纳的,如证据逾期提出对诉讼造成拖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改变诉讼费用承担比例。”①《清华大学法学院民事程序法研究中心修改建议》,载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编:《民事程序法研究(第八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89页。这种方案考虑到实践的多样性,建议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其依据自由心证决定是否实行证据失权。
有学者认为,在民众对法官不太信任的环境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极其谨慎。②韩波:《论举证时限的裁量空间》,载《证据科学》2010年第6期,第693页。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自由裁量是法律得以稳定的生命,至于如何较为妥当地运用,则应当采取以下两方面措施:(1)西方国家的约束机制立足于裁量理由的公开。因此,法官在决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时,要公开自己的心证,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2)近年来,法检系统招收的高层次法律人才不论思想素质还是专业知识都比较扎实,为自由裁量的适用提供了一个较好的文化环境。
(二)准备程序的再完善
举证时限制度更适合“双阶型”审判流程,换言之,准备程序对举证时限制度至关重要。准备程序的价值在于固定双方当事人的争点和证据,为开庭审理作好充分准备。笔者认为,准备程序不论如何设置,均不应脱离两大功能——证据准备功能和固定争点功能。
法庭审理案件是为了解决争议。如果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争议,而仅仅属于道德范畴,那么审理便是多余的。如果经初步审查,属于法院裁决的范畴,那么就要固定争点。在某些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会提出许多事实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这些事实是围绕某个争议展开的。此时法官需要区分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的问题与存在争议的问题,在审前程序终结时将争点和证据固定下来。整理和固定争点一方面有利于法官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案件的审理,另一方面也能防止开庭后当事人任意改变争点或提出新证据而造成诉讼迟延。
证据裁判主义是大多数国家法院裁判的基本法理。在证据裁判主义中,法官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因而对于当事人而言,证据十分重要。证据的提出和收集都是在审前进行的。为防止诉讼突袭,开庭审理后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再提出证据。“因此,庭审内容是否充实,能否通过一次性的庭审作出判决,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审前程序中能否就庭审中欲提出的证据作好充分的准备。”③李浩:《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目标、功能与模式》,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第5页。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不论是证据收集还是证据交换,都是围绕证据展开的。这就要求法院行使阐明权,督促双方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准备程序的设置还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程序权,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使审前准备程序真正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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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391(2015)10―0108―04
收稿日期:2015-07-21责任编校: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