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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改革

2015-03-26李双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吉林长春130000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李双(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吉林长春130000)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改革

李双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吉林长春130000)

摘要: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模式属于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的混合型诉讼模式。运行至今虽然经过很多次的调整,但依然存在弊端。新一轮的司法改革提出了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这就使得我们要通过转变对“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这个基本原则的内涵理解、转变法院职能、深化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适用、加强陪审制度改革等方式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们现行的刑事诉讼模式。

关键词:刑事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

“以审判为中心”是新一轮司法改革中诉讼制度改革的重中之重,它是针对“以侦查为中心”而提出来的。这就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让侦查与起诉更好地为审判服务,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因此,改变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模式就成为了改革中必不可少的一个方面。

一、刑事诉讼模式的主要分类、特点及其弊端

(一)当事人主义

就当代各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模式而言,大体可以分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当事人主义也可以称为“对抗制诉讼”或“抗辩式诉讼”,在全世界范围内应用较为广泛。这种诉讼模式使得控辩审三方呈现出等腰三角形的诉讼形态,各自的诉讼职责都较为明确。

对于法官而言,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官处于消极的中立地位,既不积极,也不主动。站在第三方的角度去公断控方与辩方间的诉讼冲突。不会因双方的身份不同而对其中的任何一方有这样或那样的倾向或偏袒。因而,法官的基本诉讼职责就是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不干预双方的诉讼活动,最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给出自己的评判。

对于控诉方而言,严格地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控诉方就是负责证明被告人有罪。但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进行中,控诉方与辩护方的攻守角色是随时相互转换的。控诉方具有攻击性的指控依然是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大多数情况下控诉方多为国家的公权力机关,其所掌握和占有的资源相对丰富,同时控诉方利用公权力来进行指控,为避免滥用公权力的情形出现,证据的资格和证明标准也较为严苛。因而,控诉方所举之证能否达到证明的标准,能否被法官及陪审团采信、采纳,是控诉方在刑事诉讼中胜败的关键。

辩护方在此种诉讼模式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并在辩护方面拥有较大的发挥空间。就辩护方式来看,与其说是在为被告方进行辩护,而不如说是在公开的场合代表民众,对公权力方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合理的怀疑。同时,在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中,法官的判断完全依赖对于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的采信程度上。如果有一方不积极主动,那么其所主张的诉讼权益就很难得到法官的认可,最终很有可能要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因而,对于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辩护方来说,采取与控方一样甚至是超越对方的积极态度,反驳甚至是主动进攻控方所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使法官动摇直至推翻控方的诉讼主张是辩方的主要诉讼职责。

对于当事人主义而言,其诉讼特点较为突出:

1.起诉书一本主义。起诉书一本主义也被称为“唯起诉书主义”。其指的是为防止法官在庭审前就接触到案件,检察机关仅仅将起诉书提交给法院,而不是将所有的案卷一同移送至法院。这样做就避免了法官因提前接触到案件而产生某种偏袒和预判,使法官能够更加中立、公正地评判控辩双方的诉讼冲突。

2.审判中心主义。这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最为重要的一个特性。审判中心主义指的是一切实质性的诉讼活动、一切事实和证据都必须且只能在法庭审判中进行[1]。将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材料都在审判中呈现,以避免法官先入为主的有所偏袒,在形式上更为公平。所有的证据以及对证据的抗辩、双方对案件调查的结果都要在法庭审判中一一展示,而这种展示的结果将对案件最后的结果产生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控辩双方都会在这一阶段不予余力地提供对己方有力的证据、事实理由以及主张。驳斥对方所提供的证据、事实及主张。基于此,双方的诉讼辩论也就更加充分。因为这场审判交锋的过程决定了案件最后的审判结果,所以庭审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也就变得前所未有的重要。在诉讼过程中,并不是由控方不断提供证据、事实来攻击辩方,而辩方则一味的处于守势的反驳。而往往攻击的角色在无时不刻的转换着。在这场攻防活动中,控方与辩方的辩论都能进行得极为充分。正因为所有实质上的诉讼活动都是在庭审中得以展现和完成的,因而审判活动是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而非是侦查的继续。所以,审判中心主义也能够较为明确的确立。

3.直接言词证据。直接言词证据指的是所有的证据都以口头的言词方式直接提供。在极特殊的情况下才会以书面的形式提供证人的证言。同时,与案件相关的所有人员,包括原被告、目击证人、了解某些特殊情形的人、侦破案件的警官、做出鉴定的鉴定人员、民众不是十分了解的某领域的专家等等都将成为证人,需要在庭审的过程中出庭以言词的方式接受控辩双方的质疑与反驳。只有通过这种面对面的方式,才能使证人的语音语调、眼神、面部表情甚至是情绪都能毫无遗漏的展现。也使得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十分迅速且具有很强针对性的提出更多种符合逻辑的猜测、甚至是提出反驳的理由。因而,通过这种方式,就将具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的极为细微的差别都无所保留的呈现在法官和陪审员的眼前,从而由他们来提出自己内心的合理的怀疑。

(二)职权主义

“职权主义”一词来源于大陆法系的欧洲,德国和法国是主要的适用国家。其字面上的含义就是法官依据职权对案件进行审理,核心内涵是“社会利益优先”、“国家权力主导”以及“追求实质真实”。[2]

职权主义中法官的职能。从“职权主义”的字面含义我们知道法官在此种模式下是居于主导和核心地位的。在整个庭审的过程中,法官不仅要对案件进行审理作出最终的裁判,还需要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在此种诉讼模式下,法官积极且主动地参与案件的审判进程,不单是评判和采信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还可以主动且积极地调查和收集证据。因而,法官在职权主义模式下是绝对且惟一的中心与主导。

职权主义中控方的责任和地位。职权主义模式下的刑事犯罪其所侵害的不仅是公民个人的权益,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国家、社会利益的一种侵害。因而控方的角色在职权主义的模式下通常是由国家机关——检察机关来担任,被称为公诉人,并代表国家出席庭审支持公诉。由于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处于一个绝对主导的地位,因而公诉人的地位相较于法官而言要弱化得多,但却高过辩护方。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的职能,基本上是一种补充性质的。在法官有遗漏或忽略某些案件证据或事实时,公诉人再进行补充说明。

职权主义中被告人的地位。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被告人处在一个被审判的地位,是控辩审三方中地位最低的一个。在司法实践中,辩护方的辩护活动也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压制。对公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很难进行十分有效且充分的辩护。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

1.案卷全部移送制度。案卷全部移送制度指的是公诉人在提起公诉的时候不仅向法院提供起诉书,还要将侦查机关所侦查之后形成的所有案件材料以及全部证据都要提交给法院。因而,法官在没有进行开庭审理之前就已经介入到案件之中了。由于法官先期就已经了解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并且随起诉书一同移送的还有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使得法官在阅读案卷的同时进一步对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表示赞同。法官在审判之前在心中就存有一个预判,庭审变成一种形式的可能性就加强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很难说法官是处于不偏不倚的公正立场来进行审判了。

2.书面证据的大量使用。在庭审的过程中,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人证言、鉴定报告、勘查笔录等几乎都是以书面材料的形式出现的。这些书面的证人证言、鉴定报告、勘查笔录等都与当事人的口头言词证据具有同等效力。在某种程度上来说,鉴定报告、勘查笔录的证明效力甚至超过某些证人的口头言词证据。而这种提供证据的方式,使得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护方无法充分有效地对证据提出质疑。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辩方的辩护将变得更加艰难。

3.法官依据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法律赋予法官在诉讼活动中拥有主动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力,这就使得法官成为了案件的参与者而非一位无偏颇的第三方。但是,这项权力的赋予却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辩护方。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辩方的诉讼活动被一再地限制。对于能力和权利均有限的辩方,有些证据是仅凭个人己力是无法获取的。因而,辩方可以通过提交申请的方式由法官出面来帮助获取证据。虽然赋予这项权力的最初本意是为了帮助辩方获取证据,但是控辩双方均可以提出申请,并且由法官调查所取得的证据不需要经过质证就直接可以被认定和采信。这无疑是剥夺了对方质证的权利。

(三)两者的弊端

相较而言,职权主义模式的弊端更加突出一些,它的特点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它的弊端。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不同很大程度上是两者对待权利的理念不同所导致。当事人主义尽可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法庭审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对公权力的一种质疑。而职权主义则是国家与社会利益至上,因而法庭审判就是真正意义上的对被告人的判决。虽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给控辩双方的攻防空间比较大,并且也能够尽可能的将所有的证据以及其瑕疵都展现在法官和陪审团的面前,摒除了法官在庭审之前就接触案件所带来的或多或少的心里预判。相对于职权主义而言在某种程度上是比较公平和公正的。但当事人主义也并非是绝对的将辩护方与控告方放置在平等的相同地位上。例如,在举证质证阶段,都是先由控告方先行提出证据而后由辩护方来进行反驳。而到了最后的总结陈词阶段却反过来由辩方现行进行陈词,而控告方是最后进行陈词的。根据心理学上的理论以及人类本身的特性,在两相对峙的时候人们在任何信息都没有摄取的情况下往往都会有一种先入为主的观念。因而,在这一阶段抢得机会先赢得更多人的认可和同情。而在争论到白热化的时间时,人们由于情绪紧张再加上所涉猎的信息众多且繁杂,因此往往只会对最后发生和产生的言论印象深刻。由此,无论是举证质证的先手还是陈词的后手都表明了在心理层面,控告方都占尽了优势。因此,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并不如表面上看到的那么公平和公正。

二、我国的模式

对于我国适用的是哪一种刑事诉讼模式,在学界有着很多观点。如左卫民在1993的时候认为我国法庭审判模式属于强职权主义[1]。龙宗智教授在1995年时也认为我国的刑事庭审方式具备案卷全部移送和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这两个特征,因此属于职权主义类型[3]。而到了2005年龙宗智教授则改变了自己的观点,认为我国现行的审判制度,既非当事人主义,也非职权主义,而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式审判方式。[4]

龙教授的观点看上去有些矛盾,但是从1995年到2005年的十年间我国的刑事诉讼在不断的进行着改革。从原来的纯粹的职权主义逐渐过渡到了现阶段的混合式。对于这种过渡,有的学者表示支持。如卞建林教授就认为,我国在侦查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衔接上,既没有采取唯起诉书主义,也没有采取卷宗移送主义,而是实行折中的复印件移送制度[5]。但这种制度在本质上与卷宗移送主义没有什么不同。应该相仿日本以唯起诉书主义来取代复印件移送主义。[5]左卫民教授也认为改革的基本方向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混合型法庭审判模式[1]。但也有学者表示反对。施鹏鹏教授就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既应避免“当事人主义”的陷阱,也不应设立理念混乱、制度杂糅的“混合式诉讼”,而应坚持走职权主义的道路。[2]

笔者认为,职权主义效率高、定罪快等特点在某些特定的历史时期对于刑事诉讼的发展是具有推进作用的。但我国已经脱离了需要快速和大量的定罪,并且急于完成诉讼任务的历史时期。对于追求法治精神的现阶段,职权主义的种种特点已经成为了限制刑事诉讼继续稳定有效发展的掣肘。但同时,我国也不能从一个模式一下子跳到另一个与之完全相反的模式中去,这不仅不现实,更有可能会出现更多难以预料的问题。而且,我国也没有相应的制度与当事人主义相呼应,保障不了其有序正常的运行。因而我国也不适用当事人主义作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

现阶段,从我国所实行的刑事诉讼模式来看,公诉机关并不是仅仅提交一纸起诉书至法院。同时,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采用的书面证言较多。因此,现阶段所实行的刑事诉讼模式并非当事人主义。经过刑事诉讼法的几次修改,虽然公诉机关也从案卷移送制度转变成复印件移送制度,再到不移送案件,而现在又改回到了案卷移送制度了。但是从庭审的现场以及实际效果来看,法官并不处在绝对主导的地位,同时从刑事诉讼的一些细节来看,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都不是纯粹的职权主义。综合来看,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模式既不是当事人主义,也不是职权主义。而是一种以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的混合型诉讼模式。但这种混合型的诉讼模式依然有它的弊端。

(一)法官在审判前就接触案件违背保持中立的地位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案卷移送制度,并且没有相关的其他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这就使得由这种制度所导致的缺点和弊病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模式中依然存在。最为突出和显著的就是,公诉人在起诉之时,不仅递交起诉书,一同移送的还有全部的案件资料以及所有的证据。因为这些案卷是由公安机关整理,并经过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审查,认为达到起诉标准的案件。因而我们可以说,移送的案卷在很大程度上是代表和体现了公诉机关的意见和看法的。在没有经过质证的前提下,这些由单方面观点形成的案卷被呈现在法官面前,使得其在案件审理之前就已经了解并且相当于是听取了一方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真的很难说法官在审理案件的同时在内心之中没有对案件进行一个预判,我们也很难说此时的法官是不存在偏颇的保持公正立场。

(二)在实际的操作中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占据绝对优势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一个地位很特殊的司法机关。首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并出庭支持公诉。而后检察机关又是司法活动的监督机关。这就不免具有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嫌疑。法官已经渐渐淡化了在庭审中的主导作用,而是消极的听取。转而由检察机关积极的发问,来引导庭审的完成。可以说在实践操作中拥有国家公权力的检察机关在庭审中是居于一个主导地位的。这大大压制了辩护人的辩护空间,使得其得不到有效的辩护,导致诉讼活动不充分、有效。

(三)书面证言的广泛应用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内容作出过规定。证人出庭、言词证据为原则,证人不出庭,采用书面证言的方式为例外。但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中,情况却恰恰相反。证人不出庭,采用书面证言的方式为绝大多数。而证人出庭,采用言词证据的方式仅仅是极个别。证人不出庭,并且并没有把侦查案件的警官、鉴定报告制作的鉴定人、勘验现场的勘验人都列为证人的范围,他们所出具的证据仅仅只是一纸书证。这就无法面对面的由控辩双方来交叉询问,无法通过面部表情、语音语调、情绪、陈述方式等等角度来质疑证人所做之证的真伪,无法通过他们的证词来寻找合理的怀疑之处。虽然书面证言的广泛应用对于控辩双方来说都是一种限制,但一般来讲,公诉人因为拥有国家的公权力,其所占据的资源较为丰富。其所能寻找到并愿意作证的证人相对也较多。相对的是处于被限制的辩护人。因为其能力和资源有限,找到并愿意作证的证人相对也较少。因此此种情形对于辩护人的权利限制更为严重。

三、改革的措施

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要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而新一轮的司法改革将审判为中心提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上。这就要求我们对于审判的模式也要作出相应的调整和转变。尽可能地完善我们现存的制度,使其能够更有效更大程度上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转变对“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这个基本原则的内涵理解

我们想要转变的是对于“事实”的理解。在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遵循这样的原则,其所理解的“事实”,自然也是民众对这个“事实”的理解,也就是案件的客观真实。在职权主义的理念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法官的一项重要任务。但是法院所审理的所有案件,都是已经发生的过去式的案件。对于当时发生的情形,除了当事人以外不会有人有更多的了解。但是,当诉之于法院之时,双方的当事人都会采用一种功利的态度。即只会陈述对自方有利的话语,提供对己方有利的证据。但是,法官不是神,无法在双方各执一词中判明事件的真实情形,也就是案件的事实真相。法官只能通过现有的证据,以及证据规则来寻求一种法律层面上的公平和正义,也就是程序上正义。法官对于案件的审理就是基于当时证据所提供的情形而作出的相应的判断。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法官审理案件其实所审的就是证据。因此,将“事实”从客观事实转变成法律事实,将实体正义转变成为程序正义才是更加科学和更合理的。

(二)转变法院的职能

1.在我国的刑诉法中规定,对于不易于当事人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调取。笔者认为,法院是司法审判机关。对案件进行审理才是法院的职责。对于调取证据的行为应当认定是一种侦查行为。那么这种侦查行为就应当由有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来完成。如果将这种搜集证据的职能也赋予法院的话,那么法院还要肩负起侦查和审判的双重职能。这在无形中加大了法院的权力。同时,对于法院所调取的证据就直接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无需再进行质证。这不仅仅既当了运动员又当了裁判员。还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这是极为不公正的。

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证人出庭应当满足三个条件。(1)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2)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3)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只是,我们如何来判断什么是“有必要”?为什么要法院来判断?为什么有必要的就要出庭,而没有必要的就不用出庭接受质证呢?在笔者看来,法院仅仅是一个判断的机关。但这个判断不是建立在剥夺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的。而这种判断是一种对证据能否使用的判断,以及对于案件最后的结果的判断。法院的法官只有消极的保持中立,才能使各方的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3.在庭审之前,法院应组织双方进行证据展示。将双方各自所调查收集到的证据集中进行出示。这不仅易于双方为庭审做准备,同时,也就会清楚的知道何种证据对己方有利,何种不利。对方对己方不利的证据掌握到了何种程度,并根据其在案件中的重要程度,对案件结果影响程度的大小,从而对案件结果得到一个心里预期和预判。通过这种预判,来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解决途径。或继续诉讼,或进行和解。个人认为,这不仅仅是能够节省诉讼资源,同时也是一个实现正义,产生三方三赢的良好局面。

(三)深化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适用

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法官不再是询问的主导,从原来的积极主动变为消极被动,只是听取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并通过这些证据来确定是否符合其各自主张的标准。当事人主义极为重视证据,因而诉讼双方就会尽力寻求对自身诉求有利的证据从而压制,甚至是忽略对自身不利的证据。那么就会有一些缺乏职业操守的人妄图通过歪曲、曲解甚至是捏造篡改某些证据以达到自身的诉求。我国虽然也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从实践效果来看,这些规定似乎都已经被束之高阁。笔者认为这项规则的规定本身就是限制公权力的一种表现。公诉机关因为拥有着公权力,其本身就占有了普通公民所不能岂及的法律资源,在证据的搜集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如若不对此种公权力加以限制,那么法律对于普通公民来讲在适用上就是一种不公平。因此,要强调非法证据的排除,不仅仅是获得的手段和方式不合法的应当排除,更应该强调的是取得证据的程序如果不合法,那么也应当被认定为是非法的证据给予排除。严格的限定公权力,才能保障公民的权利,也才能保障法律在适用上的公平性。

(四)深化陪审制度改革

采取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的混合型诉讼模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削减了法官的权限。但是整个案件最终的判决还是要由法官来进行裁决,法官依然掌控着案件的命脉。这并没有从根本上杜绝法官滋生腐败的可能。正是由于法官的权力还依然强大,那么也就还是需要有制度来限制。美国之所以可以如此放心大胆的运用当事人主义直到今天,就是因为他们还拥有着强大的陪审制度。陪审团负责案件的事实部分,而法官仅仅是负责法律部分。也就是陪审员负责定罪,而法官只负责量刑。因为法官无法掌控案件的进程,也就无法操控最后的结局。我国虽然也存在陪审制度,但我们的和美国的陪审制度存在着巨大的差异。首先,我们在人数上没有那么庞大。其次,我们的陪审员不仅仅负责事实部分,就连法律部分也要负责。虽然从表面上看,我们的陪审员的职权要大于美国的陪审员。但由于种种的原因,我们的陪审制度出现了“陪而不审”的现象。陪审员往往成了一个摆设。如果此种现象继续持续,那么法官对于案件的影响力没有本质的限制或缩小,我们对诉讼模式改革所做的一切就都丧失了意义。陪审制作为民主的最后一道堡垒,我们无论如何也要坚守,并将其发扬。

改革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而诉讼模式的改革也确实是“牵一发而动全身”。与此相关的制度和原则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有的甚至还要全盘推倒了重新建立。面临的困难、阻力和挑战可想而知,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也更不能指望拥有了某一项制度就可以改变中国法律的现状。这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但不管怎么说,改革诉讼制度虽然不能全盘的解决当前的问题,但是它依旧是我们迈入法治之路的必不可少的一步。

参考文献:

[1]左卫民,王凌.刑事审判模式比较研究[J].现代法学,1993(6).

[2]施鹏鹏.为职权主义辩护[J].中国法学,2014(2).

[3]龙宗智.“抗辩式诉讼”利弊谈[J].人民检察,1995(10).

[4]龙宗智.试析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与路径[J].社会科学研究,2005(1).

[5]卞建林,孙锐.诉审关系论辩——兼论对诉审关系异化的程序性抑制[J].环球法律评论,2006(5).

责任编辑:胡晓

作者简介:李双(1988-),女,蒙古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主要研究方向为理论法学。

收稿日期:2015-06-27

文章编号:1004-941(2015)05-0076-05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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