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实时转播体育赛事的法律问题研究——兼评“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案”
2015-03-26徐浪蜜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徐浪蜜(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网络实时转播体育赛事的法律问题研究——兼评“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案”
徐浪蜜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摘要:体育赛事本身不可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而体育赛事节目一般宜被认定为录像制品,而非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同时,通过互联网转播赛事节目的行为也无法受到现行《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权的“转播”条文的控制。建议本次修法将“网络实时转播”也纳入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
关键词: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网络实时转播
引言
2015年6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网”)中超联赛之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宣判凤凰网败诉。该判决一出,便备受业内极大的关注和热议。有人认为,《著作权法》从此开始保护体育赛事了!这就反映出本案最大的争议点:对于为举办赛事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的体育赛事组织者,以及为了购买节目转播权而花费海量资金的网站,是否对体育赛事、体育赛事节目享有著作权?其实,透过本案,我们还可以发现网络实时转播体育赛事行为所涉的一系列其他重要的法律问题及立法空白,包括:网络实时转播体育赛事过程中各方的著作权及民事权利,“网络实时转播”是否可被纳入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等等。
2006年3月8日,中国足球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足协”)出具授权书,确认中超公司有权代理中国足协开发经营中超联赛的电视、广播、互联网及各种多媒体版权。2013 年12月24日,中超公司又出具授权书:新浪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占转播、传播、播放中超联赛及其所有视频;而后,凤凰网未经合法授权,在网站上设置中超频道,转播中超联赛直播视频。故新浪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凤凰网擅自将电视台正在直播的中超比赛的电视信号通过信息网络同步向公众进行转播的行为侵犯其享有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著作权。同时,凤凰网的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凤凰网通过互联网同步转播中超赛事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①( 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民事判决书。
一、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法院认为,涉案赛事转播呈现的画面满足我国著作权法上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因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了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可以反映其独创性。
为此,法院进行了以下看似充分的论证:“从赛事的转播、制作的整体层面上看,赛事的转播、制作是通过设置不确定的数台或数十台或几十台固定的、不固定的录制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形成用户、观众看到的最终画面……其转播的制作程序,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备的全场点评和解说。而上述的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而这个过程,不同的机位设置和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多种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或者说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不同的赛事画面。……”②( 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新浪的代理律师在接受媒体的采访时则表示:因为体育赛事制作的这种独创性和复杂性已远远超越电影,所以体育赛事节目完全符合作品“独创性”之要求。其具体理由为:“何以说那样一个几十台摄像机,几千个工作人员在这样的一个创作和发表同步的状态下创作的成果不是作品?当你看过他们为一场比赛画的那么厚的一叠机位图,那么多的团队(都是跨国团队,非常昂贵的人力)提前一年或者两三年为一场比赛制作所做的准备,像奥运会要提前四年到五年,还有投入,一辆转播车一天的租赁费用少则几十万元,几十辆车加起来的这个花费,当然还有其他的各种花费,整个制作的复杂过程如果都不是一个作品,那你很难想象随便说一句话写下来就是一个作品。”〔1〕
以上观点一问世,就引起了各界的关注与热议。有人对法院观点表示赞同,认为该一审判决成为我国首例认定体育赛事为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判决,从而有可能影响整个中国互联网领域的体育赛事网络直播市场。〔2〕而在7月21日举办的“2015互联网创新知识产权论坛”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林子英介绍了由其执笔撰写的,由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和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联合发布的《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保护研究报告》。在报告中她指出,建议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为契机,将体育赛事节目以“视听作品”的形式予以确定,在著作权权项中明确界定网络转播(直播)。〔3〕
对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是违背著作权法基本原理的。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体育赛事和体育赛事节目是两类不同的客体,不能混为一谈,尽管两者有紧密的联系,但体育赛事是赛事组织者组织的比赛本身,而体育赛事节目是电视台等组织对比赛进行拍摄、剪辑、现场解说等人工加工后形成的节目,这两者在著作权法上的性质、权利主体等都是完全不同的。下文将分别对两者进行详细分析:
(一)体育赛事本身无法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关于体育赛事的版权性质,目前世界各国已经达成共识,即竞技体育活动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同时,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其一,作品须为人类的智力成果;其二,作品必须是可被客观感知的客观表达;其三,作品须是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具有美感的智力成果;其四,作品须具有独创性。〔4〕
体育赛事本身在著作权法上没有任何地位,其原因在于:从比赛本身来看,对竞技体育技巧或者比赛策略的设计只是一种方法或者思想,不能构成著作权法的表达。更重要的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不仅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且是对思想、观念或情感具有一定美感的表达。〔5〕所有的竞技体育项目,比如足球、射击等,每个项目自身都已有一套既定的方法、动作。运动员参赛时都会遵循赛前的反复训练成果来发挥,可见,体育赛事展现的是运动力量和技巧,本质上它不是以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为目的,因而,无论其中的动作是否是“独创”的,都不可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除非该体育赛事的比赛项目为有美感的外在表达活动,比如艺术体操、花样滑冰一类艺术感极强的比赛(此时可能构成舞蹈作品)。
就“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案”的足球比赛而言,其作为一项典型的竞技体育活动,就是在裁判的控制下,双方足球队的球员进行的展现球员身体体能和足球球技的比赛,当中不包含任何思想情感的具体表达,不可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二)体育赛事节目在著作权法上的定性
为了论证涉案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作品,法院的分析可以简单归纳为:因为每张画面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所以由画面组合而成的节目也就具有独创性。而原告律师则认为,赛事节目制作者在制作节目上花费了海量的人力、物力与财力,换言之,因为制作的过程非常之复杂,足球赛事节目就理应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本文认为,这些观点都是错误的。
1.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独创性是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一项重要标准,“独”即为独立创作,而“创”要求作品具有一定高度的智力创造性。实践中,判断作品是否满足“创”的要求,即是否具备一定的智力创造性,一直是难点。
早期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对“创”的判定标准是“额头流汗”原则,其含义为:只要具有价值并凝聚了独立和辛勤的劳动,哪怕是单纯的体力劳动或者是非常简单的脑力劳动,都可以被视为作品。〔6〕如果适用这种标准,诸如记者对名人的演讲进行记录形成的速记稿,以及公司未经任何筛选制作的上海某个区的所有公司的联系电话号码簿等均可以被视为包含一定的智力创造性而被认定为作品。原告的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中,尽管制作赛事节目花费的智力因素不多,但因为其中凝聚了节目制作者大量独立的、辛勤的劳动,故应当被认定为作品。
然而,此标准是违背著作权法基本宗旨的。首先,著作权法的确是保护人类劳动成果的重要方式之一,但绝不意味着所有的人类劳动成果都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并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只保护其中具有“智力创造性”的,并符合上文所述其他三项条件的智力成果,对于其他劳动成果而言,则待由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法以及合同法等其他法律进行保护。其次,如果对单纯的体力劳动或者是非常简单的脑力劳动形成的客体也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会阻碍后人对前人劳动成果例如数据和事实的利用。也正因为此,“额头流汗”原则已经被绝大部分国家所摈弃,比如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
因此,创作过程中所花的时间、精力的多少,与是否构成作品没有任何关系。作品必须体现创作者的智力创造高度,而不是单纯的体力劳动与时间、财力投入。本案中原告代理律师的观点认为制作节目的过程非常复杂,因而赛事节目就应当被视为作品,这援引的就是“额头流汗”原则,无疑是荒谬的。
2.独创性须根据作品的类型进行分类判断
遇到不同类型的作品,判断独创性的标准也就不一样。在判断是否达到独创性标准时,须先根据其“表达”〔7〕①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表达与思想相对,包括但不限于表达形式。认定其可能构成的作品类型,再将其放在特定的作品类型之下,判断其是否达到了此类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原因在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美术作品等共13类作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之所以划分不同的作品,就是因为这些作品在性质上差异巨大,不同作品的“表达”也不同,比如,文字作品的表达是具体的文字组合,美术作品的表达则是由线条、色彩等要素构成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
比如,摄影作品和影视作品是两类截然不同的作品,二者的本质属性完全不同,摄影作品是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而影视作品是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我国著作权法中对照片的独创性要求较低,因为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像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将无独创性的照片纳入邻接权的保护范围,如此一般,如果一张照片不被视为摄影作品,就无法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以及其他法律的保护,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降低对照片的独创性要求,只要拍摄体现出拍摄者自身的选择和判断,就可以认为体现了一定独创性,足以构成作品。而影视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要比摄影作品高很多,这是因为,录影在我国《著作权法》上被划分为两类,其中,独创性较高的被认定为影视作品,而独创性较低的则被认定为录像制品,并不受狭义著作权保护,而仅受邻接权保护。
面对一段录影,由于其只可能属于影视作品或者录像制品,我们就必须以影视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对其进行比照,如果将一段录影机械拆分,认为每幅画面构成作品,因而整个录影就构成作品。这是违背独创性判断方法的,是有逻辑问题的。试想,如果将一百幅没有任何关系的摄影作品放在一起,难道就可以构成一部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了吗?这无疑是荒谬的。
法院在“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案”中,虽然并未言明,但实质上是将体育赛事节目视为一幅幅赛事画面,因为对画面的独创性要求较低,因此赛事画面可被视为摄影作品。很明显,这并不符合上述独创性判断的基本方法。
3.体育赛事节目一般宜被认定为录像制品
就实践中常见的电视台制作的体育赛事节目而言,一般应当将其认定为录像制品。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②参见( 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的论证极具参考价值。其对录影的独创性展开了两个层次的分析:首先,独创性的第一层次,是将涉案的体育赛事节目与真实发生的现场比赛进行对比,节目中出现了个别球员的特写画面及姓名介绍、央视主持人的解说、场边教练人员的特写画面等区别于现场比赛的内容,这些说明节目是有独创性的。而判断其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则需分析独创性的第二层次,即独创高度,主要是分析上述区别在形式上是否能够体现独特的拍摄方式、剪辑手法;在内容上是否展示了制片者所要追求的独特思想表达。由于体育赛事节目的现场比赛的拍摄手法及解说内容,包括机位的设置、镜头的选择、解说等方面具有独创性,但由于其中对于比赛进程的控制、拍摄内容的选择、解说内容的编排等方面,摄制者按照其意志所能作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摄制者并非处于主导地位,独创高度达不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标准,因此,应当将涉案体育赛事节目定性为录像制品而非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体育比赛节目有一个极为重要的特征,即节目制作方的可发挥空间是很有限的,节目一般包括对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备的全场点评和解说。③( 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民事判决书。可见,其在录制上可以选择不同的机位、镜头,可以选择性地控制比赛的进程,在节目点评上也较能体现智力创造性,即便如此,相较于电影,制作方的主导地位还是不够,毕竟拍摄的内容主要是足球队员们的比赛场面,制作方对主体的画面内容是很难改变的。换言之,制作体育赛事节目过程中,节目制作者的智力创造空间依然不够,因此,体育赛事节目宜被认定为录像制品。
所幸,《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5条规定:“(十二)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同时在第三章相关权中取消了关于录像制品的规定,只留下了录音制品。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2013)。可见,以后的《著作权法》将取消“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区分,而是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将所有的录影都视为“视听作品”而作为一类作品,从而权利人可对其主张所有的著作权专有权利。因此,以后关于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问题将不复存在。
二、网络实时转播体育赛事所涉各方的权利
法院认为新浪对涉案赛事享有转播的权利,依据就是《国际足联章程》以及《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规定,其内容为,中国足球协会当然地拥有各项足球赛事的权利;其权利包括各种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和播放版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无形资产如徽章和版权等;中国足协授权给了中超公司,而后,中超公司又将比赛的独家网络播放权许可给了新浪。此外,尽管在涉案播放页面上出现BTV、CCTV的标识,但不能以此否定上述确权、授权过程中新浪获得的对涉案赛事转播的权利。因此,认定新浪对涉案赛事有合法的网络转播权利。①因此,认定新浪对涉案赛事有合法的网络转播权利。
但是,笔者认为法院的上述分析是存在问题的,人们最终在网上实时收看到体育赛事节目,其实经历了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体育赛事需要由赛事组织者主办,比赛过程中需要现场拍摄者进行摄制,同时赛事主持人会对赛事进行点评,制作出的节目则由电视台等组织进行卫星播送,此时,经过许可的网站才能截取电视台的信号,将信号在网上传播供用户实时欣赏。可见,整个过程涉及赛事主办者、现场拍摄者、广播组织者以及其他中间商等多类主体多项权利。为了说明问题,必须先梳理出网络实时转播体育赛事过程中各方权利与义务,具体如下:
(一)体育赛事组织者对赛事仅享有民事财产权益
体育赛事权利人通常是赛事主办方(如国际奥委会、中国足协、亚足联等)和参赛组织(如足球俱乐部等),由于主办方为赛事的举办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故他们享有“体育赛事转播权”,其意味着体育赛事组织者可以根据赛事组织章程的规定或协议约定对外就体育赛事行使许可他人进行赛事转播。具体而言,由于体育赛事主办方和参赛组织对赛场空间的控制,使得只有获得主办方许可的人才能入场对赛事进行录制、广播;从另一角度而言,将体育赛事类比于演唱会、戏剧、杂技马戏等,同样是为人们提供服务,服务提供者当然有权向服务的接受者收取相应对价。
至于比赛组织者是否享有著作权,则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则来判定。基于上文的分析,由于体育比赛本身展现的是运动力量和技巧,本质上不是以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为目的,故赛事本身在著作权法上没有任何地位,不受著作法保护,自然也不存在相应的著作权人。体育赛事组织者没有创作出任何作品,因而其对赛事不享有著作权。因此,体育赛事组织者只对自然呈现的体育比赛画面享有民法上一般性的财产性权益,不享有任何著作权。
此外,也并没有相关足协的章程或者规定将体育赛事节目的相关著作权归属于赛事组织者。“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案”中,法院认为,体育赛事组织者中国足协对赛事节目也享有著作权,因为《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规定将赛事节目相关的录音录像制品、节目信号等的著作权都归属于国际足联,即赛事组织者。其实不然,《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中的对权利的规定其实与《国际足联章程》的第78条相同,要弄清该条款的真正含义,须追根溯源,弄清《国际足联章程》中条文的含义。其第78条原文为:“These rights include,among others,every kind of financial rights,audiovisual and radio recording,reproduction and broadcasting rights,multimedia rights,marketing and promotional rights and incorporeal rights such as emblems and rights arising under copyright law.”②See FIFA Statues,April 2015 edition.文中的“rights arising under copyright law”表明,国际足联的相关著作权权利都是“根据著作权法而产生的权利”,可见,第78条的真正含义为:国际足联的权利包括视听制品和广播录制制品权利,对复制品和广播的权利,多媒体上的权利,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对无形资产如徽章的权利和其他“根据版权法产生的权利”。因此,所有相关的著作权都要根据所适用的著作权法来确定,而不能通过《国际足联章程》直接归属于足联。因此,中国足协的相关著作权权利也必须根据著作权法产生,而没有当然拥有。
(二)广播组织对赛事节目信号享有广播组织权
在体育赛事节目传播的过程中,广播组织,包含广播电台、卫星广播组织或有线广播组织也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首先,他们要经过赛事组织者的许可,才能进入赛场对体育赛事进行录制以及节目的制作,接下来,还完成了如比赛进程的控制、拍摄内容的选择及剪辑、主持人解说内容的编排等工作,最后,他们还以有线方式向外广播节目信号,是真正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录制、制作和播放花费心血的主体,因此,此种情况下,广播组织对体育赛事节目享有录像制作者权以及广播组织者权。由于广播组织为了制作和传播节目信号,作了大量投资,包括获得赛事组织者的许可、制作节目、处理信号及传输信号等技术花费,故广播组织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控制节目信号的传输、录制及复制。此项广播组织权属于邻接权而非狭义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可见,对于广播组织权而言,其享有两项专有权利,即转播权和录制、复制权。其保护的客体是节目信号,因此,无论其转播信号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无论其转播信号所反映的智力成果是否由自己创作,如果他人未经许可,截取其赛事节目信号,在广播电台或者电视台上同步播放,都构成对广播组织权的侵犯。
在“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案”中,相关事实只能表明新浪获得了中国足协的许可,享有在其门户网站领域独占转播、传播、播放中超联赛及其所有视频的权利,而中国足协,只是基于其对比赛本身享有民事权益。然而,新浪将电视台正在直播的中超比赛的电视信号通过互联网同步向公众进行转播,新浪播放的视频页面上出现了BTV、CCTV的标识,可见其赛事节目信号来源于CCTV和BTV两家电视台,因此除了获得中国足协的授权之外,还必须获得CCTV和BTV的许可。但是,法院的判决书中对这一点却没有涉及。根据法院的逻辑,涉案体育赛事画面已经构成作品,则依法应当认定CCTV和BTV享有对节目的“网络实时转播”权,但对电视台是否授权新浪对赛事进行网络实时转播,法院则采取默认态度,自动视为新浪已经取得了相关授权。③参见( 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民事判决书。
这样的分析并不妥当,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新浪必须为其主张的自身享有的权利提供证据,换言之,新浪须证明其已经获得了CCTV和BTV的许可。尽管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往往是进行比赛录制播放的电视台会将其权利全部归属于赛事组织者,如中国足协,但本案中,关于中国足协是否在后期获得了CCTV和BTV的广播组织权,我们不得而知。因此,法院不宜在被告已经提出新浪公司未获得授权的抗辩的情形下,依然默认新浪获得了电视台的许可。笔者认为,如果新浪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则法院应当视为其并未取得CCTV和BTV的授权,并认定其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身享有“网络转播”赛事节目的权利。
三、“网络实时转播”并不受著作权法规制
网站如果要转播体育赛事节目,通常是先接收传统媒体如电视台的节目信号,再将截取到的信号在网上传播。与传统的无线或有线方式转播行为相比,“网络实时转播”在获得的效果上并无二致,甚至鉴于目前互联网的普及程度及网络信息技术的发达程度,其更为严重地损害了广播组织者的利益。但是,无论从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还是目前各个国际条约的规定来看,“网络实时转播”都不能被纳入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
区别于狭义著作权中的“兜底权利”,即《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对邻接权的权利均没有设定“兜底权利”,这说明立法者本就无意为邻接权保留拓展保护的权利空间。很明显,就现行《著作权法》而言,广播组织者无法控制他人未经许可通过网络进行实时转播。
而纵观各国际组织条约,广播传播信号的方式也仅限于无线方式,而不包括有线方式和网络传播方式。《罗马公约》和TRIPS协议均将“转播权”中的“转播”定义为以无线方式进行同步转播。〔7〕根据《罗马公约》的定义,“广播组织”指的是通过无线方式传播信号的组织,即实际上广播组织都应当是“无线广播组织”。根据这一定义,直接通过有线方式传播信号的“有线广播组织”,以及新兴的不能由用户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收看的时间、地点而只能根据既定的节目播放时间表播放节目的“网络电视台”或者“网络广播电视台”都不能作为“广播组织”受到《罗马公约》的保护。同时,《罗马公约》第13条又规定,广播组织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转播其广播,因为第3条中广播的定义已经是以无线方式进行的传播了,其“转播”的定义又是“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故《罗马公约》中的“转播”仅指以无线方式进行的转播。而在TRIPS协定中,其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广播组织应享有权利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广播以无线方式重播,将其广播固定,将已固定的内容复制,以及通过同样方式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可见,TRIPS协定对于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也并未扩展至网络环境下。此外,WPPT中也没有为广播组织者设定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而仅为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设定此权利。可见,也无法借鉴相关国际公约对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进行解释,使其包含“网络转播”。
总之,“网络实时转播”无法受到现行《著作权法》的调整。上述条款调整的范围并不包括在互联网上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进行转播,即广播组织无权阻止他人通过互联网转播其节目。同时,也无法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将“网络实时转播”纳入广播组织权条文中的“转播”。
四、结论
综上所述,“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案”中,新浪并不当然享有“网络实时转播”赛事节目的权利,因而凤凰网的行为并没有侵犯新浪的著作权。但是,新浪是内容服务提供商,其营利模式就是由网站提供优质、新颖的节目内容,吸引观众、扩充网站的用户流量,从而获取收益。同样作为内容服务提供商,凤凰网是新浪的同业竞争者,其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设置中超频道,转播中超联赛直播视频,必然会导致新浪的用户流量减少,从而新浪的广告收益等各方面自然减少,直接损害其经济利益。因此,凤凰网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须承担法律责任。
通过本文的研究,笔者认为,体育赛事本身不可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因此,体育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只享有民事财产权益,而不享有任何著作权。而体育赛事节目信号的传播者如电视台对赛事节目信号享有广播组织权,然而,由于目前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行为不包括在网络上的转播,故此项权利在《著作权法》上仍为空白。但是,互联网传播其实与传统的无线或有线传播具有相应的效果,如果不将“网络实时转播”纳入广播组织权的调整范围,将极大地损害广播组织的权益,更有悖于法律公平公正的立法理念。鉴于此,希望本次《著作权法》修法可以使此问题得到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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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葛现琴)
Legal Issues Research of Network Sporting Events Live Transmission —And Review of the“Phoenix Net Live Transmission of the Chinese Super League Case”
XU Lang-mi
( 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0042 )
Abstract:The sports event itself can’t be protected by copyright law,and sports programs should be generally considered as video recordings,rather than a work created by virtue of the analogous method of film.At the same time,through the Internet broadcast event program behavior also can’t get control by provision of the current Copyright Law for the right of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I suggest this law revision shall include the“network real-time transmission”in the“transmission”right of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
Key words:sports programs; originality; network real-time transmission
作者简介:徐浪蜜( 1992-),女,安徽巢湖人,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5 09 28
中图分类号:DF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 2015)04-009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