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建议的问题分析与完善路径——以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完善与规范为视角
2015-03-26任文松
王 晓,任文松
(1.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2.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 沈阳 110031)
民事检察建议成为检察机关法定的监督方式,对于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历程而言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民事检察监督的环节由事后监督转变成为全程监督,监督的方式由抗诉单一监督模式转变成为抗诉与检察建议综合运用的二元监督模式,监督的对象由对案件监督转变成为对案件及对人的全面监督,监督的内容由审判监督转变成为诉讼监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检察建议的相关规定,为民事检察建议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民事检察建议工作也至此告别了于法无据的时代。但值得注意的是,民事检察建议工作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相当大的困难和阻力①,民事检察建议的作用不但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反而受到了抑制。
一、民事检察建议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民事检察建议监督理念的错位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经施行两年多的时间,但一些法院和检察院没有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旨意,存在一些不适当甚至错误的理念。当前,关于民事检察建议不正确的观念主要有:一是柔性监督。司法实践中,一些检察院认为检察建议相对于抗诉而言系柔性监督方式,没有抗诉必然启动再审程序的刚性效力,因此不愿适用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一些法院也认为检察建议是柔性监督,对法院没有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效力。民事检察建议虽然具有协商的性质,但这并不妨碍其所具有的刚性监督属性。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决定了其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民事检察建议具有法律监督的公权力性质②,人民法院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启动相应的审查程序,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回复,否则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③,这也正是检察建议刚性监督属性之所在。二是提示性监督。一些法院认为,民事检察建议的作用在于提示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可能存在错误,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内部审查纠错程序实现对错误诉讼活动的纠正。这种观念直接导致人民法院对因检察建议而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通常依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院长发现错误程序处理,在其法律文书中对检察建议的程序启动作用不予任何形式体现。我们认为,检察建议的提示性作用是“表”,法律监督属性是“里”,不应让检察建议的表面作用,遮蔽了其实质的法律监督属性。三是终极性救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④的规定,使得一些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是民事诉讼案件的终极救济机关,这种认识直接导致了一些人民法院对民事检察建议案件的息诉工作不予配合。实际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对再审案件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民事法律上,法无禁止即可为。因此,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后,虽然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但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可见,人民法院是民事诉讼案件的最终救济机关。
(二)民事检察建议的立法缺失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⑤确立了检察建议这一法定监督方式,并在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了检察建议的具体适用情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对民事检察建议适用的条件、程序、效力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但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仍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无法满足民事检察建议规范化和制度化的需要。一是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的规定过于原则。《监督规则》虽然将民事执行活动监督作为一章规定,但对于民事执行监督的唯一方式即检察建议的监督范围、监督条件、监督效果等均缺乏明确的规定。二是民事检察建议的适用情形存在争议。《监督规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类的表述,缺乏司法解释进行明确界定,因此检、法两院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做到统一的理解和认识。三是民事检察建议的跟进监督措施缺乏明确规定。《监督规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以及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两种情形下,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请抗诉或者跟进监督。但《监督规则》没有明确跟进监督的方式、程序、效力等,这也使得所谓的跟进监督面临立法空洞化的尴尬境地。
(三)民事检察建议的立法冲突
2010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或与其他有关机关联合,先后颁布了多部关于民事诉讼监督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在规范检察监督行为、提升检察监督效率、增强检察监督效果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不容忽视的是,这些司法解释中关于民事检察建议的规定存在前后矛盾甚至冲突的情况⑥。《监督规则》在附则中规定,本院之前公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则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监督规则》附则的规定虽然为下级院适用相关规定提供了依据,但这也为下级院民事检察建议的法律适用增加了困难,原因在于并非所有的办案人员都熟悉和掌握关于民事检察建议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的冲突和矛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民事检察建议的类别。按照《监督规则》的规定,民事检察建议可分为再审检察建议、违法行为监督检察建议、执行监督检察建议以及改进工作检察建议等四类。但2010年“两高三部”签订的《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两高三部文件)规定了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更换办案人建议两种监督方式。这两种监督方式尚不能为《监督规则》所规定的民事检察建议种类包含。二是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提出的条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既可以提出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抗诉。但《监督规则》规定,对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只能采取提请抗诉的监督方式。三是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备案的规定。《监督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将《再审检察建议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但2011年“两高”会签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两高会签文件)则没有再审检察建议需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规定。四是民事检察建议的回复期限。两高会签文件中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回复期限为三个月,其他检察建议的回复期限为一个月,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监督规则》均没有关于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回复期限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以法律和最新司法解释关于检察建议具体回复期限缺乏明确规定为由,逾期回复检察建议甚至对检察建议置之不理。
(四)民事检察建议提出程序的严格限制
《监督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及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需由检察委员会决定,且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还需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关于民事检察建议提出程序的严格规定,有利于增强民事检察建议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有利于提升民事检察建议的质量。与此同时,民事检察建议如此严格的提出程序,也在很大程度上消减了民事检察建议的提出数量,其主要原因有:一是检察委员会研究民事检察案件相对较少。民事检察制度发展至今只不过二十多年的时间,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以办理刑事案件为主,素有“刑事检察院”之称。刑事检察为主的制度惯性使得民事检察工作在检察工作中呈现“边缘性”特征,相当一部分院检察委员会的委员中,熟悉、精通民事检察工作的委员相对较少,因此检察委员会较少研究民事检察案件。二是检察委员会的工作方式。检察委员会以不定期召开会议的方式进行工作,但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检察建议案件具有法定期限,特别是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和违法行为监督检察建议具有监督的时效性问题,一旦错过监督时点其所进行的监督将失去价值和意义。因此民事检察建议案件的承办人在办理案件时,不得不考虑采取检察建议监督方式的办案时限和时效问题而不得不慎用或者弃用。三是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条件基本相同。根据《监督规则》的规定,在存在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情形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抗诉,而其他大多数情形下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与提请抗诉条件完全相同。在上述两种原因的共同作用下,一些检察院通常采取提请抗诉的监督方式以替代原本可以采取的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
(五)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限制性规定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以下三类案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再审检察建议的提出通道。一是对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案件提出检察建议的限制。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九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再审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同意。”依照该会议纪要的规定,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如果采纳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相当于否定了上级法院的裁定,因此需要经过上级人民法院同意,这导致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不愿接受再审检察建议,而宁愿检察机关提请抗诉,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是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提出检察建议的限制。实践中,法院一般不给当事人受理文书,造成检察机关无法确认人民法院是否逾期。此外人民法院还可以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作出延期审查决定,而该条款并未对延长的具体期限作出规定,更是使得检察机关难以认定人民法院是否逾期。因此,人民检察院无法及时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案件提出检察建议。三是对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提出检察建议的限制。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此外《监督规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以提请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可见,此种情形下,人民检察院已没有适用民事检察建议的可能。
二、民事检察建议的立法完善建议
没有重构的解构是不负责的⑦,且从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来看,检察建议遭遇的诸多问题和困境大多来源于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模糊和缺位,因此完善民事检察建议制度应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立法完善。
(一)改进民事检察建议的立法模式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受立法技术的限制,不可能对民事检察建议制度进行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当前,民事检察建议制度主要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运行,因此合理设计民事检察建议制度应当重点解决好“两高”分别立法的模式。一是“两高”应尽快就检察建议的重大问题达成共识⑧。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2001年民事检察建议经过“两高”协商后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被正式确定为民事检察监督方式,经过多年的实践探索和发展目前已被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定为法定的监督方式。但不容回避的是,“两高”关于民事检察建议的一些重大问题例如民事检察建议的监督属性、监督程序、监督保障、监督效力等方面仍然存在分歧,这些争议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显得尤为明显并一直困扰着民事检察建议工作的发展。因此,“两高”应对上述民事检察建议的重大问题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通过立法予以确认。二是清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前文已述,长期以来“两高”先后颁布多个关于民事检察建议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这些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存在诸多前后冲突和矛盾之处,特别是检、法两院对司法解释理解不一致时,将会对司法实践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建议“两高”采取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法律法规进行清理的模式⑨,对包括民事检察建议在内的民事诉讼监督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三是建立联合颁布和修改司法解释机制。由于民事检察建议工作关涉检、法两院,“两高”单独颁布和修改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必将对另一机关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建议“两高”建立联合颁布和修改司法解释机制,尽量减少和避免因检、法两院对司法解释理解不同而影响民事检察建议工作的开展。四是充分利用司法解释分歧解决制度。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为加强和规范“两高”司法解释,确立了司法解释的分歧解释制度⑩。对于“两高”单独颁布关于民事检察建议的司法解释存在意见分歧的,可以利用该决议的规定实现有效解决。
(二)前置民事检察建议监督程序
长期以来,抗诉是检察机关进行民事诉讼监督的唯一法定方式。实践证明,单一的抗诉方式无法满足检察机关的监督需求,因此民事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应运而生。民事检察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较好效果,被实践检验为正确的法律监督方式○11。民事检察建议相对于抗诉而言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优势:一是同级监督。无论是再审检察建议还是违法行为监督检察建议以及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都是同级检察机关针对同级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法律监督,监督主体与被监督对象是同级相对应的关系。同级监督缓解了民事检察的“倒三角”结构矛盾,大大缩短了诉讼周期,有效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提高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效率○12。二是协商监督。在提出民事检察建议的场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具有相对平等的地位○13,民事检察建议也具有高度的协商性,这种缓和性的监督方式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削弱检察监督的对抗程度,使人民法院更容易接受,进而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构建良好的工作关系。三是全面监督。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监督规则》的规定,民事检察建议的监督客体由实体向程序拓展,监督方式由一元到多元延伸,监督时点由事后提前至事前、事中,监督类型由个案至类案发展,民事检察建议已经使得民事检察监督成为对民事诉讼全过程的监督,民事检察建议也具有了抗诉所无法比拟的监督优势。此外,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除《监督规则》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条件完全一致。因此,为了充分发挥民事检察建议的作用,解决当前民事检察建议制度运行不畅的问题,应将民事检察建议作为民事检察监督的前置程序,即凡是存在可以提出民事检察建议的案件,均应当先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拒不接受检察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回复或者对检察建议的回复存在错误的,再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或者采取其他跟进监督措施。
(三)明确民事检察建议跟进监督措施
跟进监督措施是民事检察建议切实发挥作用的最后保障,人民检察院应当完善民事检察建议的跟进监督措施,确保民事检察建议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一是强化对人的监督作用。民事检察建议改变了抗诉对事监督的模式,将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拓展至对人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民事检察建议的这一制度作用,对民事检察建议拒不回复、逾期回复或者回复存在错误情形的,可以提出更换办案人的检察建议和违法行为监督的检察建议。二是完善跟进监督程序。对违法行为监督检察建议和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人民法院拒不回复、逾期回复或者回复错误的,除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之外,还应赋予检察机关有权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力,如此检察机关可以根据监督的需要选择适当的跟进监督措施。三是报请人大备案。检、法两院的权力来源于人大,均需要向人大负责,接受人大监督。人大法律监督的对象是涉及“一府两院”的所有执法、司法机构,是对所有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是最高层级的法律监督○14。因此,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多次有错不纠、超期回复或不予回复的,可以有针对性地提出检察意见,并报请同级人大备案。四是向新闻媒体公布。随着检务公开的不断深入发展,终结性法律文书向社会公开将成为全国各检察机关实施检务公开必不可少的内容○15。现代社会,新闻媒体被称为立法、司法、执法之外的第四种权力,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作用可见一斑。为充分发挥民事检察建议作用,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多次有错不纠、超期回复或不予回复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通过本院新闻发言人向新闻媒体公布民事检察建议案件的终结性法律文书及相关办理情况。
三、民事检察建议的司法规范建议
民事检察建议的立法完善是解决制度实际运行情况偏离立法初衷的治本之策,但这并不能降低在司法方面规范民事检察建议的重要作用,毕竟立法需要通过司法来实现其宗旨和目的。
(一)规范民事检察建议的运行程序
检察建议内容要素的严格性必然要求检察建议制作的规范化○16。民事检察建议法律效果的实现,需要相应的法律程序进行保障。针对民事检察建议运行程序存在的问题,建议重点完善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规范民事检察建议的法律文书。《监督规则》虽然规定民事诉讼监督法律文书的格式另行制定,但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没有制定关于民事检察建议的统一法律文书,因此建议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尽早出台关于民事检察建议的各类法律文书的规定,进而规范民事检察建议法律文书的名称、格式及主要内容。二是明确民事检察建议的接收对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再审检察建议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决定。如果人民法院接收民事检察建议的部门不确定,不仅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容易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况,也使得民事检察建议的监督效率优势不复存在。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明确民事检察建议的接收部门。由于民事检察建议最终通过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部门提出,根据提出与接收法律文书机关性质与级别相适应的原则,建议人民法院对民事检察建议的接收部门为人民法院的立案庭。三是规范民事检察建议的审查程序。《监督规则》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检察建议的程序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民事检察建议和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均需由检察委员会决定。因此,人民法院也应当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民事检察建议采取对等的审查原则,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和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违法行为监督检察建议由院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审查。四是规范民事检察建议的回复程序。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回复机构上不统一,有的是审判监督庭回复,有的是立案庭回复,有的则是办公室回复;在回复期限上,仍然存在逾期回复甚至不予回复的情况;在回复方式上,仍有口头回复情况的发生。为规范人民法院的回复程序,建议人民法院的回复机构为立案庭,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书面回复。五是规范民事检察建议采纳程序。人民法院不应当将民事检察建议视为内部纠错的案件来源,而应将其作为人民检察院的外部法律监督方式,在法律文书上明确写明民事检察建议是启动案件审理程序的原因。
(二)设立民事检察委员会
检察委员会制度是我国有关检察委员会组成、功能以及活动程序的一系列规定,它是我国检察机关内部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和重要事项的重要制度,是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7。实践证明,检察委员会制度根植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特别是法制建设的实践,与西方国家在“三权分立”政治体制下形成的检察决策机制有着本质区别,具有明显的合理性和优越性。不容忽视的是,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现行的检察委员会制度,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民事检察工作而言,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民事检察案件数量十分有限。前文已就其主要原因进行了有关阐释,在此不再赘述。为适应和落实《监督规则》关于民事检察建议案件需由检察委员会决定的规定,有必要对当前的检察委员会进行必要的改革。我们认为,可以借鉴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模式,即在大审判委员会之下设立小审判委员会。具体而言,就是在现有检察委员会之下设立民事检察委员会,其职权来自于检察委员会的授权,成员可由分管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民行检察机构负责人等组成,职责为专司研究决定民事检察案件,以适应和满足民事检察建议工作发展的需要。
(三)完善民事检察建议的工作机制
健全的工作机制是民事检察建议工作顺利开展的有效保障,因此既要立足当前,也要着眼长远,紧密结合工作实际,继续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一是完善民事检察建议案件线索来源机制。民事检察部门应在坚持受审分立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与控告申诉部门的协调配合,避免民事检察建议案件线索的流失;应强化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案件线索的双向移送,充分发挥检察监督的整体合力,切实增强民事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应提高依职权发现民事检察建议案件线索能力,善于运用以案找案、以案找人的民事检察建议工作方法,有效扩大案件来源渠道。二是落实办案风险预警评估机制。要结合办理民事检察建议案件,全面排查潜在风险,对可能引起突发性和群体性事件的,要及时进行风险评估和预警并制订相关预案,妥善处置风险案件。在案件办理终结之后,实行确定个案效果管理对象的跟踪评估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及时总结经验教训○18。三是强化民事检察建议说理机制。释法说理的质量决定着民事检察建议案件的办理效果,要强化民事检察建议法律文书的说理水平,力争做到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论证思维严密,提高民事检察建议文书的说理性和说服力。四是健全民事检察建议案件联动息诉工作机制。要加强与法院的联动息诉机制,坚持人民法院自我纠错在先为主,检察监督纠错在后为辅的原则,加强服判息诉工作上的配合,对于社会影响较大、当事人长期无理缠诉的案件,可以相互邀请派员共同做好服判息诉工作。五是调整民事检察建议考评机制。检察业务考评是我国多年司法实践的产物,对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发挥了重要引导作用○19。检察机关内部的考评体系已经成为各项检察工作开展的指挥棒,民事检察建议工作也不例外。建议加大提出民事检察建议案件数量和采纳率项目的分值,进而有效扭转民事检察建议案件数量、质量双下降的趋势。六是强化同法院的沟通、协调机制。民事检察建议工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人民法院的支持和配合,应当建立与人民法院的定期沟通机制,通过定期召开座谈会的方式对民事检察建议工作进行充分的沟通,进而消弭分歧、达成共识;建立重大事项通报机制,及时了解和掌握彼此关于民事检察建议工作的重要司法动态。
注释:
①例如N省2014年1—9月检察机关提出民事检察建议的案件数量和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采纳率在总体上相对2013年同期出现了双下降的情况。
②黄忠顺:《论司法机关在财产刑执行中的角色分担》,《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1期。
③张智辉:《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204页。
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⑥冀祥德:《论司法权配置的两个要素》,《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4期。
⑦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97页。
⑧卢乐云:《论刑事检察理念的更新》,《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12期。
⑨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废止8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修改了59部法律当中的141个条款,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做到了和谐统一;2011年国务院作出决定,废止了7件行政法规,修改了107件法规中的172个条款;有立法权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较大市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一共废止了455件地方性法规,修改了1417件地方性法规,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⑩1981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11孙谦主编:《检察理论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352页。
12秦勤:《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价值、困境与制度完善》,《河南社会科学》2013年第10期。
13张步洪:《新民事诉讼法讲义——申诉、抗诉与再审》,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21页。
14汤维建、徐全兵:《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1期。
15高一飞、吴鹏:《论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向社会公开》,《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3期。
16朱金高:《再审事由的深度透析》,《法律科学》2013年第5期。
17魏胜强:《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以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制度为鉴》,《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
18路志强:《检察工作效果管理机制的构建》,《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9期。
19张保生、张晃榕:《检察业务考评与错案责任追究机制的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