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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信仰由“义务”向“权利”的转变

2015-03-26梁铭明

湖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宗教信仰势力世俗

宗教信仰由“义务”向“权利”的转变

梁铭明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摘要]早期社会中由于宗教势力的强大和“政教合一”体制的双重压力,宗教信仰成为民众的一个负担,这种“义务”性的活动给民众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加深,在政教分离的发展过程中,宗教信仰才逐渐回复到民众可以自由选择的“权利”状态。

[关键词]宗教信仰政教合一政教分离

[中图分类号]D635

[收稿日期]2015-05-13

宗教信仰,是指信奉某种特定宗教的人们对所信仰的神圣对象,由崇拜认同而产生的坚定不移的信念及全身心的皈依。这种思想信念和全身心的皈依表现和贯穿于特定的宗教仪式和宗教活动中,并用来指导和规范自己在世俗社会中的行为。它属于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和文化现象。宗教信仰从早期人们对超自然力量的崇拜进而演发为信仰,对人类社会产生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早期社会中,人们囿于自身发展和认知的局限性,客观培育出了宗教势力得以快速发展的土壤,使得人们的宗教信仰在宗教势力的影响下成为一种“义务”。随着科技的进步,民主的发展以及政策分离的客观推动,这种信仰则演化为民众自身的特有“权力”。

一、“义务”模式下的宗教信仰状态及原因

(一)宗教势力不断扩张

早期社会中,宗教势力不断扩张,对人们生活的影响也不断加深,宗教信仰逐渐被动甚至主动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特定历史时期,由于宗教权力的过度扩张,宗教权力垄断甚至架空了国家的世俗权力,以至于宗教信仰成为人们作为社会成员的一种“义务”而存在。这主要是由于两方面的原因造成。首先,宗教信仰源于日常生活。生活在社会早期的民众,由于科学知识的缺乏和自身认识能力的局限,出于对自然力量的无知和恐惧,对主宰人类命运的自然力量和社会力量背后的那种不可琢磨的超自然超社会的力量有着盲目的崇拜。为了对自然力量有更深层次地了解,人们力图借助与“神灵”沟通来祈求帮助,让人们可以从现实的苦难中解脱出来,宗教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充当了人类与自然力量进行沟通的中介和桥梁,人们对宗教的依赖性也日益增加,宗教对人们日常生活的影响力也逐渐增强。其次,传统社会中世俗国家的权力十分有限。在传统社会,世俗国家的行政资源极其有限,官员人数较少。如中国汉代,官民比例仅为1∶400~1∶500[1](P290);在中世纪的西欧,许多王国由于贫穷无力设置常备军,致使他们难以对社会进行全面有效控制,这就给各种社会组织,尤其是宗教组织的扩张提供了机会。由于世俗权力的分散和缺失,人们日常生活中产生的一些矛盾和纠纷无法全部拿到国家行政权力机构进行处理,只能转而寻求其他人员或组织的帮助。在西方国家,更多的是通过宗教团体来解决纠纷和协调矛盾。

(二)“政教合一”下的“神权政治”

在古典社会中,由于世俗权力的衰弱和宗教势力的强大使得世俗社会的运行不得不掺杂着许多宗教因素,世俗政权与宗教势力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同时在“君权神授”和“上帝造人”的观念影响下,世俗统治者为了获取权力来源的合法性,则通常借助这种宗教性的力量加以确认,即通过宗教加冕的形式使世俗政权的合法性更容易得到民众的承认。在中世纪的西方国家,这种“政教合一”的体制更加明显。国王地位的获得必须通过教皇的加冕才能最终得以确认,部分国家的政权和神权则合二为一,国家元首和宗教领袖同为一人,政权和教权由一人执掌;国家法律以宗教教义为依据,宗教教义是处理一切民间事务的准则,民众受狂热和专一的宗教感情所支配。在这类国家中,为了扩大宗教势力对民众的影响力,宗教势力会利用世俗政权的资源和条件来加强和巩固自身权力。在“神权政治”的国家之中,宗教信仰成为划分群体的标准,信仰主流宗教的人得到支持,信仰其他宗教则被视为异端甚至公敌。

宗教势力还通过打压和迫害其他宗教的教徒来形成一定的威慑力和权威性,在国内通过建立宗教裁判所来打击异端,在国外则是通过殖民扩张的形式来宣传和传播自己的宗教,有时也会采取暴力战争的形式来达到目的,如“十字军东征”就是宗教势力扩张所造成的后果之一。在“政教合一”的政体下,宗教对于人民的控制并不仅仅限于精神自由方面的压制,还包括对人民经济财富的剥削。由于受到世俗政权和宗教势力的双重控制,民众需要缴纳国家税费和宗教税费。在其宗教管理过程中,宗教通过向教民出售“赎罪券”或者收取“什一税”的形式大量榨取民众的劳动果实,使得原本十分贫困的民众生活更加拮据,人民的生活质量受到教会经济和精神上的双重压迫而变得更加凄惨。

此外,由于政教不分,宗教在一定程度上也掌握着世俗政权的暴力机器,使得世俗的司法过程变成了宗教式酷刑暴政。在这样的国家中,一个人具有政治和宗教上的双重身份。从政治上来说,他是世俗国家的公民;从宗教上来说,他也是该宗教的教徒成员。这就等于为个人同时约定了政治上和宗教上的双重义务,他的行为既要符合世俗国家的法律规定,同时也要满足宗教教义的要求。甚至,在政教合一的体制下,宗教教义占据着更高的政治地位,一定程度上宗教教义可以代替法律对教徒进行审判和惩罚。同时宗教裁判所进行审判并确定惩罚措施的执行过程,大多是由宗教团体来实施,但是如果一个人被宗教裁判所判了死刑,则这种死刑就需要借助世俗国家的力量,这就等于说是宗教将某个人判了死刑以后国家负责执行,而国家对民众执行的死刑竟不是自己审判的结果。生命权作为民众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世俗政权却要听命于宗教势力的要求,这无疑是对世俗政权莫大地讽刺和压制。所以,在这种政体下生活的民众的自由权受到了极大限制,宗教信仰作为一种“义务”存在于民众的生活之中。

二、宗教信仰由“义务”模式向“权利”模式转变的原因

(一)个人主义的觉醒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人们对自然和科学知识的理解逐渐加深,对于这种超自然力量的崇拜心理减弱,个人在世俗社会中的地位及作用日益凸显,个人能力变得更加重要。在古代社会向近现代社会变革的过程中,人们的社会观念也发生了一定变化。个人能通过自己的努力与奋斗实现自身价值,改善自身生活这一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个人素质对于获得成果的作用日益加深。在这样一种思想改革的大潮之中,个人开始对传统权威和神灵产生了怀疑,部分人甚至对那种原始的宗教仪式产生了一定的抵触心理,仅靠传统精神上的宗教观念已经不能将民众组织起来。个人观念不断巩固和发展,对个人自由更加重视,对于传统的权威有了一定的反抗心理,特别是对那些利用强迫手段控制和压迫个人自由的行为进行了斗争。随着这种斗争的不断深入,个人主义观念也在不断增强,宗教对人们的控制力逐步减弱。

(二)民主观念的传播

关于国家权力合法性的问题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也得到了人民更多的思考和重视,特别是在卢梭提出了社会契约论的政治思想之后,关于国家权力的行使也引发了民众新的讨论。他认为构建一个国家的精神支柱显然不是传统的基督教神学,而是人民主权,即只有通过一种绝对的共同意志之共同决断,才能从封建王权和天主教神权结盟的旧制度的废墟上,建立起一个人民的共和国。[2]在这样一种人民主权的政体之下,只有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权力并不是天然的由上天所授予,更不应该有宗教来决定权力的归属,国家的权力是由人民通过契约的形式转移到国家之中,因此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基础,国家行为的作出也必须满足人民的根本利益。在这样的观念影响下,民众对于宗教势力和世俗政权的信赖程度也在不断降低,由此引发的公民权利运动也开始兴起。

(三)教会依赖的减弱

正如上文所述,宗教存在的价值即在于实现人与自然的沟通和交流,在人与自然交流的过程中教会作为一种桥梁和中介必不可少,以至于人们对宗教不可避免的产生了依赖心理。但是,自从新教改革以后,基督教主张每个教徒都是平等的,每个人都可以通过自己信仰宗教来实现与上帝和自然的沟通,传统教会的桥梁作用不再是沟通的必要组成部分。只要自己内心对某一神灵、宗教怀有信仰,每个人都可以通过自己的内心感知与上帝进行交流,从而实现自身的一种精神生活需要,而不需要依靠教会或者教皇来实现这一目的,因此,教会的势力自然地削弱,对人们生活的控制力也在日益减小。

(四)世俗社会的独立

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世俗政权的统治者不断进行着权力扩张,特别是在国家综合实力不断提升之后,面对宗教势力,世俗政权拥有了更多的话语权,也拥有了更多的统治自信。国家运行管理的日益完善使得统治者不再需要通过宗教赋权的形式来获得统治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而是通过制定宪法的形式来实现世俗社会中现实的一种权力运行规范,在这样一种制度规范下的国家政权得到了民众的积极参与和支持,国家管理的效率和水平都有了大幅度提升。宗教逐渐成为世俗政权的一种附庸而存在于现实之中。随着“政教分离”原则在世俗权力运行过程中不断得到验证,国家权力也逐渐摆脱了对于宗教势力的依附,成为一种独立的统治力量存在于国家管理之中。

三、“权利”模式下的宗教信仰

(一)宗教信仰自由

现代国家对于宗教信仰大多采取了比较宽容的政策,在142个国家之中有125个国家的宪法中都规定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3]宗教信仰自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信仰宗教自愿和禁止基于宗教歧视个人的原则。首先,每个人都有遵循自己的良知和信念选择宗教信仰的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属于个人事务,应当由个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主决定,而不能由其他人加以控制和影响。在个人理性认知的范围内,每个人都拥有决定自我行为的完全自由,不能受到任何外在力量的强制干涉。同时,在个人选择宗教信仰的过程中,无论是个人还是国家都不得因为宗教信仰不同而歧视他人。在现代社会中,每个人都是社会群体的一员,基于平等权基础上建立的各种公民权利和自由必须得到平等的保护,不能因为个人之间的宗教信仰不同而区别对待。而且,在当前“政教分离”的政治原则之下,政府必须与宗教保持一定的界限,使得二者都只在自己的权力范围内运行。

(二)宗教实践自由

宗教信仰并不仅仅包括纯精神层面的心灵活动,同时教徒需要参与一定的宗教实践活动来表达自己的信仰。宗教实践自由是与宗教信仰自由联系在一起的,一旦公民按照自己的良知选择了宗教信仰,就可以根据宗教信仰实行相应的宗教行为,但这些行为的作出也必须以不侵犯他人和社会整体利益,同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为限。宗教实践主要包括加入宗教团体、进行礼拜活动、履行教规戒律等活动,这些宗教活动只要没有对社会公共价值造成影响都应该受到尊重。人身自由作为受到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每个公民都能够平等享有,都有选择和决定自己行为的自主权,那种利用宗教势力强制干预其他公民行为活动的情况将不再存在。宗教实践活动只要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所有人都有选择是否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三)政府与宗教分离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国会不能制定有关确立国教或禁止自由信奉宗教的法律。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以宪法的形式对公民宗教信仰的保护以及对政府与宗教之间关系的界定。“政教分离”作为国家权力运行的一项重要原则,解决了长期以来政府与宗教界限模糊、相互干预的问题,阻断了世俗权力与宗教势力的结盟。政教分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禁止政府树立国教。国教是指国家对特定宗教的特别保护或赋予各种特权。否定国教意味着国家要尊重宗教的多元性,遵守宪法规定的宗教自由与宗教的平等权,严格区分信仰世界与世俗世界的价值观。第二,确立国家与宗教相互不干涉的原则与制度,即国家对宗教保持中立。因保持宗教的中立,国家不能对特定宗教进行优待或赋予特权,更不能用政府的财政资金资助特定宗教活动。当然,在具体的实践中,国家中立立场与对宗教团体法人给予部分免税等措施是有区别的,不能把文化遗产保护等国家的义务行为简单地理解为违反国家中立原则。在政府和宗教之间建立一道隔离的墙,可以保护宗教不受政府干预,保持宗教发展的纯洁性和独立性,同时也会帮助政府抵御教会的势力,减少教会对世俗政权的干涉,还有最重要的是,政教分离可以最大程度的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实现,免受教会和政府的干涉,免于不情愿地参与和支持宗教,保障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实现。

参考文献:

[1][美]L·S·斯塔夫里阿诺斯.全球通史(上)[M].吴象婴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高全喜.心灵、宗教与宪法[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2).

[3]周叶中,秦前红.论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护——以反对恐怖主义为时代背景[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01).

责任编辑:胡小燕

观察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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