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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型社区服刑人员管理机制研究

2015-03-26霍俊阁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11期
关键词:户籍地居住地服刑人员

霍俊阁

(西南科技大学,四川 绵阳621010)

流动型社区服刑人员是指流动人口中的社区服刑人员,即正接受社区矫正的流动人口。从现实情况来看,流动型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情况并不乐观。可以说,目前我国社区矫正正处于“流动人口无法入矫、入矫人员限制流动”的状况。[1]因此,笔者在此,拟对流动型社区服刑人员管理中的两大难题进行阐述,并提出完善措施。

一、流动型社区服刑人员管理的应然价值

(一)有利于流动型社区服刑人员的再社会化

对流动型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增加了他们参与社区活动的机会,以及他们与社区成员的互动。从本质而言,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过程,也是帮助其融入当地社区的过程,是为其再社会化创造社会基础的过程。从流动型社区服刑人员的自身状况而言,重新融入社会并不等同于重新融入社区。流动型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管理,不仅有利于矫正对象重返社会,而且有利于矫正对象融入社区。

(二)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方面,流动型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有利于消除影响社会和谐的不稳定因素。涌入社区的陌生人,其脱离于熟人圈子可能出现的道德松弛,不仅加剧了流动人员犯罪的可能性,而且加剧了社区成员的恐惧感。因此,对流动型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不仅可以稳定其漂泊的生活状态,而且可以增加社区成员对流动服刑人员的熟悉度。另一方面,对流动型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某些司法人员和社区居民,对农村流动人口还有严重的歧视和偏见,使其在社区矫正的判决、管辖、执行等方面仍得不到公平、公正的对待。[2]因此,对流动型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矫正管理,应使其享受到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待遇,应着眼于实现社区矫正的公平正义。

(三)有利于保障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利

流动型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有利于保障社区服刑人员的劳动权。社区矫正人员既是罪犯又是劳动者,他们在接受社区矫正的同时,依法享有外出务工经商的劳动权。[3]然而,在社区矫正实践中,社区服刑人员外出流动的劳动权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因此,流动型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应当保障社区服刑人员外出务工的权利。流动型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有利于保障社区服刑人员的行动自由权。《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根据上述规定,社区服刑人员可以经批准而流动,其行动自由虽受限制但未被剥夺。因此,流动型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应当有利于保障社区服刑人员的行动自由权。

二、流动型社区服刑人员管理的现实困境

(一)流动型社区服刑人员的社区化程度低

第一,流动型社区服刑人员缺乏社区认同感。作为认同主体的流动人口在流入地处于一种社会学意义上的“文化撕裂”、“文化震惊”状态。[4]流动型社区服刑人员在流动的过程中,可能因为思维方式或生活习惯的差异,不能很好地融入当地社区。据调查,江苏省仅有5.4%的流动人口很熟悉当地的风俗习惯,认可当地文化。[5]这种社区认同感的缺乏,阻碍了流动服刑人员与城市的融合,阻碍了他们与社区成员的互动。

第二,流动型社区服刑人员缺乏社区互动。流动型社区服刑人员,因自身的流动性,而缺乏必要的时间和机会参加社区互动。特别是,近年来城中村的拆迁改造工程,使其较为流动的生活状态变得更加不稳定。据统计,江苏省47.7%的流动人口没有参加过任何社区活动。[6]流动型社区服刑人员大多数被排斥在社区公共服务体系之外。[7]这种社区服务的排斥,阻碍了流动人口与社区成员之间的互动交流。

(二)居住地与户籍地管辖的冲突

第一,居住地与户籍地管辖的积极冲突。一方面,居住地标准的非统一性,引起了管辖的积极冲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了以居住地为主,户籍地为辅的管辖模式,但是没有统一规定居住地的认定标准。正是居住地标准的非统一性,引起了社区矫正管辖的积极冲突。例如,流动型社区服刑人员甲户籍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根据本地的居住地认定标准,认为甲应当归户籍地管辖;而甲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则根据本地的居住地认定标准,认为甲应当归居住地管辖。另一方面,管辖权的形式规定与实质合理性的断裂,引起了管辖的积极冲突。在社区矫正中,存在部分流动社区服刑人员不愿在居住地服刑,而选择返回户籍地的情况;还有部分流动型社区服刑人员,则出现相反的情况。例如,乙在依法应归居住地管辖的情况下,出于照顾家庭或者不再务工等的考虑,申请回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此时,虽然乙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管辖更符合管辖权的规定,但乙户籍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行使管辖权更具实质合理性。

第二,居住地与户籍地管辖的消极冲突。一是因无固定住所,引起的管辖的消极冲突。对于人户分离且无固定住所的社区服刑人员,各级地方决策者出于政绩和形象工程的考虑,可能采取消极的态度。[8]居住地和户籍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于管理成本、矫正效果等考虑,可能均表现出消极的态度。二是居住地认定标准严格,引起的管辖的消极冲突。有些地方的居住地认定标准比较宽松,而有些地方则比较苛刻。例如,《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规定,认定居住地时,流动人口应当能够在当地继续居住一年以上。苛刻的居住地认定标准,常常会造成流动社区服刑人员既脱离户籍地,又不符合居住地管辖的情况。

三、流动型社区服刑人员管理机制的完善

(一)建立规范的社区服刑人员流动制度

第一,应建立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等级划分制度。建立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等级划分制度,能够明确何种危险等级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准予流动。例如,《宁夏外出经商务工社区服刑人员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人身危险性被定位普管或宽管级的,方可申请流动;同时规定,被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危险性等级较高的社区服刑人员,一律不允许外出经商务工。①http://www.nxfzw.gov.cn/web.do?reqCode=docDetail&doc_id=2777,访问日期:2015 年6 月13 日.

第二,应建立全国统一的流动申请审核制度。《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流动申请审核制度未作统一规定,这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社区服刑人员的平等权,有损刑罚正义性。例如,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社区服刑人员丙,在社区矫正前期从甲地申请流入乙地,而社区矫正末期再从乙地申请流出。由于甲地的申请审核条件宽于乙地,则丙在甲地被准予流动而在乙地却未被准予流动。于是,这种申请审核条件的非统一性,就造成了丙在社区矫正的前期准予流动,而在后期人身危险性更小的情况下,不被准予流动的局面。因此,必须建立全国统一的、规范的申请审核制度。

第三,应构建居住地和户籍地管辖的协调机制。实践中,我国某些地区之间已经达成了社区服刑人员流动管辖的协调机制。但协调实践中的操作还不规范,协议的内容还有待完善。笔者认为,规范的管辖协调机制应包括以下内容:1.户籍地对流动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评估报告;2.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对欲流动社区服刑人员的流动意见;3.流动型社区服刑人员在流入地应当遵守的义务;4.居住地和户籍地约定各自的监管职责和管辖内容;5.两地间管辖冲突的解决方式;6.两地间社区矫正人员流动的合作期限和合作保障。

(二)建立规范的异地托管制度

第一,异地托管应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统一执行。一方面,乡级司法所不仅管辖范围有限,不能满足社区服刑人员的流动要求,而且其很难保障矫正队伍的专业化和监管的有效性。[9]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拥有较大的管辖范围,较为齐全的监管设备,能够应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流动性,能够保证监管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内部,可建立专门的异地托管管理办公室,综合处理异地托管事宜,保证社区服刑人员的快捷流动。

第二,异地托管需要居住地社区成员参与监管。倡导社区矫正是强调运用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促进社区服刑人员与社区的和谐。[10]居住地社区成员参与监管,不仅能够保证监管的及时性、广泛性,而且利于流动型社区服刑人员融入当地社区。例如,北京市的部分地区,在有社区服刑人员的社区设立社区矫正评议员,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11]因此,异地托管应当通过设立社区矫正志愿者、协助者等人员,积极发动社区成员参与矫正。

(三)建立全国社区服刑人员网络管理制度

第一,应建立社区服刑人员的数字化档案。目前,虽然我国有些地区,已经建立了社区矫正信息化管理平台,并取得了显著的监管效果。[12]但是,现有的数字化档案制度尚有待完善。笔者认为,规范化的数字化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社区服刑人员的身份识别信息,包括:社区服刑人员的姓名、性别、住址、身高等;2.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信息,包括:社区服刑人员的罪名、矫正期限、禁止令等;3.社区服刑人员人身危险性的识别信息,包括: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记录、犯罪前的表现、矫正中的表现等;4.社区服刑人员的流动信息,包括:社区服刑人员的现居地、流出原因、流出担保人等。

第二,应建立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换制度。在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建立信息交换制度,能够保证档案流动的及时性,避免信息误读。笔者认为,信息交换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1.信息交换时间,应当以批准流出和批准流入时间为准,保持人员与数字化档案的同步流动;2.信息交换方式,可以选择持卡交换或者电子数据传输的方式交换信息;3.信息交换程序,应当将流动型社区服刑人员的信息交换任务,分配到具体的工作人员,并实行责任追究制。

(四)建立“流动之家”等自我管理组织

第一,应当以地域为标准,建立自我管理组织,实现社区服刑人员自治。无论有无血缘或地缘关系,流动人口都因城市边缘化土地功能与生产方式的转变,以及城市近郊地区的扩张,逐渐在大城市中形成了聚居区。[13]尤其是在建筑工地、工厂等地域,流动人口的聚集现象更为突出。因此,在流动型社区服刑人员较多的地区建立自治组织,依据新聚集地关系管理社区服刑人员,不仅能够保证监管的有效性,而且能够解决正式矫正机构之间的管辖冲突问题。

第二,自我管理组织应当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一方面,自我管理组织的负责人,应当定期向当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汇报本组织的自我管理情况。另一方面,当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也应当安排社区矫正工作者对自我管理组织进行巡视,以保证能够及时纠正自我管理活动中的错误,适时解决自我管理组织遇到的问题。

第三,自我管理组织需要社区矫正机构的专业指导。单纯依靠自我管理组织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自我管理,必然缺乏专业的矫正技术和矫正知识。当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派社区矫正工作者,对自我管理组织的矫正活动进行专业指导,传授自我管理中的心理知识、矫正方式等技术。此外,还对自我管理组织进行法律方面的指导,以明确应当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

[1]王平,何显兵,郝方昉.理想主义的《社区矫正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142,69.

[2]李长健.社区矫正的法律问题研究[J].唐山学院学报,2008(3):23.

[3]李丽.社区矫正人员劳动权利保障若干问题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4:7.

[4]董敬畏.流动人口文化认同的过程、困境及消解[J].江汉学术,2015(4):50.

[5]刘敏,孙友然,倪洪兰.流动人口社会融入的现状及其影响因素研究[J].长春工业大学学报,2013(6):56.

[6]刘敏,孙友然,倪洪兰.流动人口社会融入的现状及其影响因素研究[J].长春工业大学学报,2013(6):56.

[7]杨凤琴.我国城市流动人口社区服务管理问题研究[D].哈尔滨:东北林业大学,2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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