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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容隐制度的合理性及相关立法建议

2015-03-26卢玉蓉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相隐亲亲亲属

卢玉蓉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探析容隐制度的合理性及相关立法建议

卢玉蓉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容隐制度,又称为亲亲相隐制度,一直以来被误认为是亲属之间包庇犯罪,实则不然。亲亲相隐制度不仅在我国历史上一直存在,在世界各国立法中也都有体现。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尚未确立这一原则,但在少数法条中仍可见到对亲亲相隐理念的反映。亲亲相隐制度不仅沿袭我国一直以来尊崇的”仁义孝悌”等优良传统,也符合第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方针。亲亲相隐在维护社会稳定、降低再犯犯罪率以及降低司法成本等方面的作用举足轻重,容隐制度回归刑事法律是必然趋势。

亲亲相隐;人权;德治

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已有几千年的历史,在国际上也被大多数国家认可并有相关立法规定。家庭是社会最基本也最重要的组成单位,亲属间的关系是最需要法律保护,也最忌讳法律过多干预的关系。法律体系和意识形态的不同,并不影响家庭关系在社会关系中的重要地位,亲亲相隐符合人类最基本的心理需求。

一、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历史上的发展

亲亲相隐制度是指为犯罪的亲属隐瞒罪行,帮助其逃脱刑事制裁;掩饰隐瞒亲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拒绝为有犯罪嫌疑的亲属作有罪证明等依据刑法和相关刑事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因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关系而适用特别规定的法律法规的制度。

古往今来,亲亲相隐制度在国家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国语·周语》中记载了春秋时期周襄王劝阻晋文公受理元咺诉其君一案,周襄王认为元咺虽然有道理,但“父子相告是无上下也”,主张不理该案。《论语》中记录孔子认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春秋战国时期的父子相隐理念初步形成容隐权的雏形。

到了秦朝,亲亲相隐制度进入法律。破坏婚姻关系和家庭秩序的行为被视为犯罪,包括夫通奸、妻私逃,擅杀子、子不孝、卑幼殴尊长等。商鞅变法改法为律,奖励告奸,但父子不得相告。秦律中告父母被视为不道德甚至是犯罪,但是其他亲属关系不能隐匿,隐匿其他人犯罪的要以其隐匿的犯罪处罚。

西汉承继秦朝法律,西汉中期以后,西汉法律制度逐渐儒家化,儒家经典正式作为审判依据。汉统治者根据孔子父子相隐的仁孝思想,自汉宣帝时起,改变了武帝时期实行的父子、夫妇首匿相坐之法。宣帝四年下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1]293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以及上请恤刑的规定是引礼入刑的重要表现,得到老百姓的广泛拥戴,皇权得到进一步巩固,并为汉以后历代剥削阶级王朝所援用。这是中国历史上可查证的首次从人类亲情的本性出发解释亲属容隐制度的立法理由。

魏晋南北朝时期,《晋律》与《北齐律》相继确立“准五服以治罪”的制度,以礼制中的丧服确定亲疏关系,由远至近依次为:缌麻、小功、大功、齐衰、斩衰。长犯幼时,亲属关系越近,处罚越轻,幼犯长时,亲属关系越近,处罚越重。

隋唐时期,儒家理论深入人心,礼乐观念和家庭伦理关系更受重视。唐朝《永徽律疏》(后改称《唐律疏议》)中沿袭隋朝开皇规定“十恶”,意即十种最严重的犯罪,其中涉及亲属的包括“恶逆”“不孝”“不睦”“内乱”四种。唐律更进一步发展了早在汉朝确立的“亲亲得相首匿”的规定,将亲属相隐免受连坐扩大为同居相隐不为罪。“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1]457意思是家庭成员或者家庭组成成员(部曲、奴婢)可以为亲属和主人隐瞒罪行,同时初步规定了根据亲疏远近的不同对隐瞒行为免于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古代同姓亲属多聚居在一起,同居的亲属,不论服制均可相隐,不同居的大功以上亲属可以相隐,不同居小功以下亲属相隐可以减轻处罚。容隐制度在唐朝发展到了鼎盛时期,亲属相隐的范围非常大,还规定了容隐的限制。从刑罚方面,在一定范围内,为亲属容隐不构成犯罪,(1)隐匿犯罪的亲属不罚,隐匿亲属的同案犯也不连坐,“及匿得相容隐者之侣亦不坐”。(2)向亲属通报捕摄的消息令其逃脱的不予处罚;(3)不得强迫亲属作证,违者处罚;同时还规定告发上述范围内的行为是犯罪,(1)不得以下告上告发尊亲属。自《晋律》借鉴礼制中的丧服规定亲属的亲疏关系,首准五服以治罪,服制成为立法和定罪量刑的重要根据。《唐律》规定子孙告祖父母、父母为不孝,处绞;告其他有服尊亲属亦为罪。(2)不得告发卑亲属。“告缌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大功以上递减一等。”但上告下、父祖告子孙是允许的,即使诬告亦不坐。(3)协助父祖逃脱后不得因惧怕刑罚再将其抓获送官。(4)与亲属共同犯罪,不得强制其与自己一同自首。(5)奴婢、部曲不得告发主人,告发者视主人所犯之罪的轻重来定罪。(6)亲亲相隐只限于一定范围的犯罪,谋叛以上国事重罪不得相隐,必须告发。在量刑方面,服制关系越近,下告上的犯罪越严重。

明清时期,尤其是清朝,家族法的地位日益重要,家长、族长的权力进一步加强,男女地位悬殊,因此清朝法律对于妇女的伦理犯罪规定较为详细。据《驳案新编》记载的案例,官员对于子媳不孝的处理大相径庭。前期官员处理更偏向于采纳父母的证言,子媳不孝,被丈夫殴打或者自行处死,事后父母向官府告诉的证言可以视为子媳不孝的证据,丈夫得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嘉庆年间这项现象逐渐发生变化,近代来华传教士明恩溥据其观察曾说:“如果一个丈夫严重伤害甚至杀死他的妻子,他也很有可能借口妻子对父母‘不孝',而逃脱所有法律制裁。”[2]

新中国成立以后,为了完全推翻封建主义制度,亲亲相隐制度一度被废除,特别是文革时期,妻子批斗丈夫,父子划清界限,社会人人自危,亲情殆尽,动荡不安。传统文化一律被视为封建糟粕,孝悌之情不复存在。建国以来,我们一直没有将亲亲相隐重新列入法律,但是家庭作为社会最重要最基本的组成单位,维护家庭关系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和本质保障,将容隐权纳入现行法律有利于实现法的最高价值,是法制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亲亲相隐”制度在外国法律制度中的体现

(一)亲属容隐权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体现

就取得证人资格和拒证权而言,英国法律规定配偶不能作为证人证明对方有罪无罪,但如果是犯罪对象为作证配偶的人身和财产,包括重婚、遗弃等,则有资格作证。对于危及公共利益的罪行,配偶有作证的义务。同英国法律相似,美国赋予同被告人具有近亲属关系之人具有拒绝作证权,以维护家庭和睦关系,被告人配偶具有此种权利。一方面,被告人配偶可以拒绝提供不利于对方的证词,即在刑事诉讼中,配偶拒绝提供不利于被告人证词并不受法律追究[3]。但配偶一方或者子女是被害人的除外。另一方面,在诉讼过程中,配偶享有不提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谈话内容的特权,这项特权不存在任何例外。

在美国警方处理的一宗真实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为在逃的黑社会首要分子,警方也并没有有力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13岁的女儿主动提出愿意配合警方工作抓捕父亲,同时作有罪证明,让父亲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最后司法机关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女儿的年龄和心智并不足以做下如此重要的决定,她有可能在成熟之后后悔自己的行为而造成难以修复的心理创伤,拒绝了犯罪嫌疑人女儿的作证要求。

(2)亲属容隐权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体现

两大法系国家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是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只要知道案件情况且有作证能力的人都可以作证。德国对于亲属容隐权规定时间较早也较为成熟。德国诉讼法因身份原因拒绝作证具有以下条款,《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2条规定:“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1)被指控人的订婚人;(2)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经不再存在;(3)与被指控人现在或者曾经是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现在或或者曾经在旁系三等内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二等亲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3]97为保障该项权利,还在相应条文中规定应当告知上述人员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不仅刑事法律有规定,德国民法典也对因特殊身份拒绝作证权做出了详细规定。法国刑事法律认为亲属没有法庭作证的资格。《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告人或者在场并统一审判的其他被告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直系亲属,被告人的配偶(包括已离异配偶),被告人的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同亲等的姻亲属等人不得在法庭上作证。

两大法系各国法律中普遍确立了近亲属的拒证权,对于亲属容隐权是基本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已成为各国法学家的共识,世界范围内人权保护呼声渐高,亲属容隐权进入各国法律是时代的选择。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拒绝作证亲属范围明显比英美法系国家范围广泛,而我国刑事方面立法主要借鉴了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但是近亲属拒绝作证权直到2012年才加入我国刑事诉讼法。

三、我国实行亲属容隐制度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一)社会学角度:亲属相告社会影响恶劣

由于中华民族的历史原因和特殊文化,中国人对于家庭归属感强烈,主要社会关系也以家庭为中心扩散。亲亲相隐制度在于维护亲密的家庭关系,让每个人有所依归。此外,中国人非常重视人际关系,包括朋友关系,亲属关系等。关系之于中国人的重要性使得他们在作出决定前一定会审视所做决定对自己与他人关系的影响。对于涉嫌 犯罪的亲属,帮助、告发或者保持沉默都是审慎权衡之后的决定。而普遍存在的侥幸心理让很大一部分人认为即使自己帮助了该犯罪亲属也不容易被警方发现。亲属与朋友之间彼此信任,一方面可能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辜,值得帮助,另一方面,出于平时感情和血缘亲情,即使明知对方有罪也会不惜违反法律施以援手。中国人,特别是中国农村地区的人,乡土情结浓厚,对于故土和故人都有一种特殊的感情,在犯罪之后最希望得到亲友的帮助,而大部分亲友为了不破坏这种紧密的联系也会选择帮助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家庭关系建立在相互信任相互依靠的联系上,一旦这种紧密联系遭到破坏,不仅破坏单个家庭,还会引起社会对于家常伦理的担忧。鼓励亲属相告无疑会在民众心中形成家人不可轻信的消极心理状态。

(二)犯罪心理角度:亲属相告不利于罪犯改造

由于亲属相告对被告人心理的影响受多方面因素影响,比如被告人与亲属的亲密关系,被告人的婚姻状况,有无子女,个人成长环境,犯罪动机等等因素难以全部量化以便研究人员做精确分析。排除亲属相互勾结为获取通缉赏金相告的情况,在非特殊案件中,亲属相告对于家庭关系的破坏一般会引起罪犯心理不良的变化。

家庭是个人生活环境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环境,家庭结构和家庭关系对于个体的成长关系紧密。一般来说,家庭有经济功能(生产和消费)、生物功能(性爱和生育)、情感功能、教育功能和保障功能(抚小和养老)[4]。任何一种功能的缺失都有可能导致家庭关系紧张甚至出现越轨犯罪。而当家庭之中已有人犯罪,亲属相告使得情感功能和其他功能也丧失殆尽,被告人可能产生再次犯罪的心理。以激情暴力犯罪为例,犯罪分子因一时冲动犯罪,人身危险性大但相对较易改造,正需要家庭缓和情绪,使罪犯得以社会化,改造后重新回归社会。

我国司法机关近年尝试通过犯罪心理分析来降低服刑人员的再犯可能,其中关键部分就是对服刑人员家庭背景的研究。一般来说,特重大刑事案件的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较大,犯罪经历与童年的家庭暴力或者其他不幸遭遇密不可分,家庭教育功能、情感功能出现障碍。日本法务省2013年犯罪白皮书显示,自1968年开始统计以来至2012年, 再犯(reimprisoned inmates) 人数是初犯 (inmates imprisoned for the first time) 人数的50至60倍左右。另外,根据对2008年刑满释放的服刑人员所做调查研究,在5年内再次犯罪被监禁(reimprisonment of released inmates) 的比例逐年递增,分别为9.6%,29.7%,40.7%,47.0%, 50.8%。预防犯罪首先要做好预防服刑人员再次犯罪的工作,而其家庭成员的影响不可忽视。

(三)经济学角度:亲属证言可信度审查成本高

亲亲相隐制度迟迟未能敲定,很重要的一大原因是亲属最了解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特点,也最可能接触到他们,对于案件的了解也比一般人多,在亲属的帮助下,侦查人员工作开展更为顺利。从功利主义的角度,亲属作证有时确实为侦查工作打开了缺口,却忽视了可能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另外,我们并不能排除亲属为帮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伪证误导侦查人员的可能性,亲属作证最显而易见的弊端是亲属证言的可信度。

容隐制度相对于亲属相告更为经济可行。一方面,愿意为亲属作有罪证明的人并不多,为保护亲属而不惜违法作伪证的却大有人在。近亲属的证人资格尚有待商榷,被强迫作证的证言或者避重就轻或者与事实不符,价值不高。英国和法国的刑事诉讼法中都明确规定配偶等近亲属没有作证资格。就司法成本而言,亲属证言具有极大不确定性,公安机关应当先期审查确定真实性,将会比其他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审查力度更大,难度也更大,增加办案机关办案成本。《高检规则》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判定中,对于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害关系、有亲属关系的人所做的有利证言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既然被告亲属所做的证言有利于被告的不被采信,那么被告亲属所做证言不利于被告的也应当谨慎采纳。而且,多数人并不愿意为亲属作有罪证明,若不禁止司法机关强迫亲属作证,司法机关就能以亲属有作证义务蛮横执法。另一方面,容隐制度仅仅只是阻碍了少数案件的破获,亲属的配合只在少数案件中起决定性作用。亲属相告是对亲情伦理的破坏,不仅加重告发亲属的心理负担,也给社会带来担忧。

如果用数学公式来表达司法成本,那么允许亲属相告的司法成本包括普通案件的成本,司法机关审查亲属证人证言耗费的时间和人力资源成本,被告人因亲属相告产生背叛感的改造成本,以及犯罪分子再犯对社会的影响等等。具体公式如下:

司法成本=一般成本+审查成本+改造成本+再犯成本

与之相对的是司法机关的收益,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的协助下,司法机关不论在劝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还是准确定位不在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面都更为顺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外东躲西藏,没有亲属物质上的帮助,在外生存能力下降间接导致其投案自首。

司法收益=自首率增加+侦查范围缩小

相比较而言,亲属相告本质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亲属容隐为了维护基本人权和自由,从价值位阶上来说,自由高于秩序。但从经济角度,亲属相告产生的司法成本也远超过亲属相告带来的自首率的增加和侦查便利。

四、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对容隐制度的反映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对于亲属容隐权的规定并不多。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对于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可处以10 日以下的拘留”,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的强制作证义务免除。

但是亲属仅有拒证权,我国刑法严令禁止帮助亲属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窝藏包庇罪中对于亲属的隐匿、包庇行为没有作出例外规定。在现实生活中,犯罪嫌疑人一般会选择求助近亲属,这一规定无异于将其近亲属置于国法与亲情的两难抉择中。

亲属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也依《刑法》有关规定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主流观点认为毁灭、伪造自己罪行的证据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构成本罪。具有亲密关系的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期待可能性也不高,鉴于毁灭、伪造证据对于司法活动的公正、效率的负面影响,对于亲属的此种行为应当定罪,但可以减轻处罚。河北合肥市“医生抛尸案”的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医疗事故罪被警方调查,在调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到李某甲的诊所,要求调取相关的资料和监控。李某甲声称,诊所头一天停电了,监控录像坏了,当天夜里指使儿子李某乙将诊所内所有监控录像删除。在之后的调查中民警发现这一事实,以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将李某乙刑事拘留。

就量刑而言,亲属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还能够为犯罪嫌疑人争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对自首的规定中将亲友举报,扭送被告人列为自首事项之一。被告人并非主动投案,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最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最高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在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时,首先审查法定情节,此外,还应审查是否有被告人的近亲属协助抓获被告人等情节。我国法律规定更在于鼓励大义灭亲,而不是保护亲属的容隐权,这并不利于亲情伦理关系的维护。河北高院发布此规则后引起舆论哗然,但是在2010年10月网易关于大义灭亲的民意调查中,各方意见不出上下。其中38.81%的人处于矛盾中,国法亲情左右为难,31.80%的人赞成大义灭亲,认为维护法律不避亲友,29.39%的人表示反对,认为大义灭亲不可取。我国公民容隐权意识淡薄由此可见一斑,要在我国法律全面实现亲亲相隐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为维护正常的刑事追诉活动,进一步保障公民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公布,自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并且符合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这一规定对于亲属容隐权入刑而言是历史性的突破,吸收了我国自古以来亲亲相隐的理念,交织着了法律的理性和温情。

五、对立法制度的几点建议

从2004年“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和自由”写入我国《宪法》,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近亲属拒证权,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符合条件为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初犯、偶犯免除刑罚,我国法律逐渐有了亲属容隐权的身影,但出于法律的稳定性和可接受性,法律规定的变动并不大,法律体系仍存在不少与保护亲属容隐权,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和自由相违背的规定,关于亲属容隐权的法律亟待完善。

第一,量刑方面,应当删除地方法院已有的关于亲友提供线索协助抓获被告人可以令被告人减刑的规定。就现有关于自首的规定而言,经亲友劝服或者由亲友陪同前往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的,视为自首,但是如果由亲友捆绑送至司法机关不视为自首。类比这一规定,亲友提供线索协助抓获被告人或者亲友抓获被告人送至司法机关,不得作为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

第二,扩大拒证权主体范围。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拥有拒证权的近亲属范围扩大到父母(包括养父母)、配偶及配偶的父母(包括已离异配偶及其父母)、子女(包括其他依赖被告人生活的未成年人)以及兄弟姐妹(包括同胞兄弟姐妹和堂、表兄弟姐妹,配偶的同胞兄弟姐妹)。保障亲友拒绝作证的权利本质是为了维护家庭和谐。中国社会由大家庭向小家庭发展,配偶的父母与亲生父母、养父母地位平等,且为配偶的父母作有罪证明严重影响夫妻关系,堂、表兄弟姐妹关系亲如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将免除作证义务的近亲属范围扩大到配偶的父母以及堂、表兄弟姐妹关系。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虐待罪、遗弃罪等对家庭内部成员实施的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其他亲属不得免除作证义务。

第三,《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窝藏包庇罪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除保留原有前两款规定外,可以增加第三款:窝藏包庇的对象为近亲属,且不是出于维护自身非法利益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拒证权和窝藏包庇罪免除的限制。不论是拒绝作证还是窝藏包庇,国家工作人员因其职务特殊性不得容隐亲属犯罪行为,公民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也不得容隐,但是这项规定不得滥用,例如强迫国家工作人员劝退上访亲属或者强迫国家工作人员劝服亲属接受拆迁,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此类法定义务。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和地位形成的影响力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作证义务。若国家工作人员知情不报,该国家工作人员与收受贿赂的亲属构成共同犯罪。

第五,案件性质特别恶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亲属不得享有免证权,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者构成刑事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暴力恐怖主义犯罪;(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三)组织家庭成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其他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恐怖主义犯罪和犯罪集团犯罪有组织、有预谋、社会危害性大,近亲属尤其是配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犯罪的可能性非常大,亲属容隐权作为基本人权重要组成部分需要得到法律和社会的重视,法律法规应当贯彻落实宪法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细化人权基本内容,进一步扩大容隐权的范围。

结论

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古代刑事立法中一直占据重要地位,切合当时社会制度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且容隐制度的发展与当时社会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成正比关系。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不同的国家在保护亲属关系方面也存在共识,英美德日等国都将亲属拒绝作证纳入本国刑事法律。亲属相互容隐保护了社会最脆弱也最重要的家庭亲密关系,符合人类对亲情安全感的基本需求。而与之相对的是大义灭亲,亲属相告对侦查工作的帮助并不能弥补带来的心理问题和增加的司法成本。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于亲属容隐权的规定还比较保守,但是近年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为与国际共识接轨和适应历史的选择,立法应当从我国实际国情出发,逐步实现容隐权的回归。

[1]张晋藩.中国古代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2.

[2]李传敢.清朝中期妇女犯罪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96.

[3]王永杰.从讯问到询问--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70.

[4]吴鹏森.犯罪社会学[M].北京:中国审计出版社,2001.150.

Research on Rationality of Kin Concealment and Corresponding Legislative Suggestions

LU Yu-rong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100038)

Kin concealment system,known as relative concealment,has been a long mistaken for covering up crimes committed by relatives.ln fact,kin concealment system has not only been set in the history of our country,but also embodied in legislation in countries all over the world.The principle is yet to be set in criminal legislations currently in effect of China,but it can be seen in a few regulations.Kin concealment system follows China's tradition of kindheartedness,justice,filial piety and fraternal duty,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olicy of Rule by Law and Rule by Virtue raised in The Third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8th Central Committee of the Communist Party.Kin concealment system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maintaining social stability,driving down criminal rate and decreasing judicial cost.Therefore,it is inevitable for the return of Kin concealment system in criminal legislations.

kin concealment;human rights;rule by virtue

D914.1

A

2095-1140(2015)06-0061-07

(责任编辑:天下溪)

2015-07-08

卢玉蓉(1994- ),女,湖南长沙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国际警务执法学院2012级学生,主要从事涉外警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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