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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相邻关系纠纷解决模式的变迁与发展

2015-03-26屈茂辉章小兵

湖北社会科学 2015年3期
关键词:物权法纠纷规则

屈茂辉,章小兵

(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一、古代相邻关系纠纷解决的一般原则模式

我国古代法关于相邻关系纠纷的解决主要是在一般原则指导之下,通过地方性权威借助道德教谕以非正式方式加以解决。如学者所指,“中国传统的文明秩序……其制度安排结下了以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关系网络,其权威系统不注重文本和制度。”[1](p28)反映在古代法的文本层面上就是相邻关系纠纷的明文规则较少,而以一般道德原则的教谕为基础、通过非正式方式来化解纷争的处理方法非常常见,比如安徽桐城的六尺巷故事。据《旧闻随笔》载,清代文华殿大学士张英在桐城的家人与邻居吴氏为相邻墙基产生纠纷,家人驰书以告,张英回书“让他三尺又何妨”,吴氏感服,亦让三尺,从而形成六尺巷作为公共通道。[2](p183)这种纠纷处理模式的基本构成是在纠纷产生后由长老耆旧以道德戒律劝喻感化各方定纷息讼,因为道德指引给出的解决方案只是一种原则,即各方依照道德敦睦要求,灵活地对个案加以处理,事实上也就不需要也不会形成明晰的实体法规则。

这种纠纷解决模式之所以能够发挥作用,依赖于传统社会的组织结构和生活方式。①熟人社会和陌生人社会等概念可以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中的论述,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传统社会是以农业生产为基础的静态“熟人社会”,人口流动性弱而宗族社交组织复杂,纠纷各方往往处于生活共同体中,彼此存在着众多的社会关联并共享共同的风俗习惯和生活条件等地方性知识。在社会观念层面上对民事案件认同主要是通过道德教化来消弭纠纷,实现儒家无讼的理想。古代地方司法机构发展不完善导致的国家干预机制缺位,也是这种相邻关系纠纷解决模式的成因之一,由于地方机构无能力同时完成行政与司法双重职能,因而古代中国始终存在着把民事案件从正式法律处理场域中放逐出去,转由长老耆旧等地方权威加以非正式处理的动力。而静止的农业社会中形成的宗族网络和“长老统治”则恰好为这种纠纷的解决提供了社会组织基础。作为地方精英的长老耆旧以道德敦睦为一般处理手段,以乡规民约、民俗习惯等地方性知识为处理依据,在纠纷中发挥居间调解和缓冲作用,由于纠纷各参与方共享共同的生活共同体、社交网络和地方性知识,信息对称,寻求各方都能接受的权益分配结果的谈判成本较低,易于通过调停达成一致,其社会成本较低且效果良好。由于这种相邻关系纠纷解决模式的地方性、教谕性和非正式性,其在制度层面上只能形成道德敦睦的一般原则,而权利义务是否明晰以及怎样执行则完全是不需要过问的事情,相应地也就没有实体法规则发展的市场。

二、近代相邻关系纠纷解决向具体规则模式的转变

随着近代社会经济和生活条件的变化,工商业逐渐发达,人口聚居带来的社会压力和流动性增加,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传统熟人社会逐渐进入工商业的“陌生人社会”,传统的社交网络被撕裂重组,纠纷各方往往不再共享共同体生活和地方性知识,旧有的纠纷解决模式对抑制和解决纠纷的能力降低。这导致了传统的一般原则式纠纷解决模式面对现实压力时的捉襟见肘。有学者据史料指出,在近代广东许多地方为数众多的田界、水权纷争中有大量纠纷激化甚至酿成命案,而从官方到民间并无有力的解决措施。[3](p72-92)面对旧有民法资源“验之社交,无非事例,征之条教反失定衡,改进无从”的困境,也出于对日本变法成功的仿效,清季变法开始仿效罗马法系,逐步建立系统的地方司法机构,颁布体系庞杂、规范众多的民事法律,相邻关系纠纷解决模式也出现了极大的转向。

我国清季变法讲求“旁考各国制度,观其会通,庶几采撷精华,稍有补于当世”,“传统法律和法制逐步被扬弃,而代之以与传统差异极大的产生于欧陆社会文化背景之中的法律体系”。[4](p1)1911年9月定成的大清民律草案名采日本法,实则追随德国法,[5]草案对相邻关系的规定采德国法的所有权扩张说,[6]于所有权编不动产所有权小节内设置了三十余条具体条文,详细规定了不动产临界确权、相邻防险、不可称量物入侵、管线安设、邻地通行、竹木根枝果实越界、给排水关系等规则。[7](p358-369)从法律文本上看,这些条文大多仿自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之成例。民律草案对相邻关系的处理,与古代法的做法有巨大变化,直接设置详尽具体的条文规定,以尽可能明晰的权利义务概念为工具构建当事人行止范围的基本架构,在此基础上也允许在度与量方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第995条规定:“建筑工作物自疆界线起,经有一定距离,并注意预防邻地损害。前项距离另以法令定之。”对于具体条文规定之不逮,则通过法例进行引致和概括授权:“民事,本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法,无习惯法者依条理”、“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

在司法机构设置方面,清季变法逐步设立地方各级审判机构以保证纠纷的正式司法审判。从史料看,当时的司法实践已经熟稔于以权利义务概念为基点来进行相邻关系纠纷的正式司法裁判。以宣统三年钱塘初级审判厅审理的一起“互争公用之井”案件的判词为例,[8](p88-89)本案案情为,王锡荣宅地内有古井一口历年为近邻公用,王氏欲移此井,唐寿卿等遂擅加井栏注明公用,王氏起诉。判词责成井栏特书“王氏惠民井”,“一以表明所有权之界限,一以保护地役权之存在,俾数千人口之饮水仰给于该井者,依然攘来熙往,咸乐王氏惠民之至意。”判词虽仍追求理法合一,但是却准确地表达了所有权应受保护、汲水地役权、相邻容忍义务及其界限等民法概念和技术。①宣统三年民律草案并未颁行,本案本质上为依民事法理审判。

在熟人社会中,由于稳定的社交网络和信息共享,纠纷各方能够方便地以较低成本达成谈判一致从而顺利解决纠纷,但是在陌生人社会中,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使通过谈判达成一致的成本显著增加,通过代表公权力的法院来对纠纷进行权威的论断则可以显著降低成本,作为法院审理的前提需要详尽具体的法律规范,而清季变法的民法法典化正适应了这种需求。自清季变法以来的文本法和司法实践的变化来看,我国相邻关系纠纷解决模式出现了较大的转变,不再单纯地诉诸一般原则进行说教,也不对相邻关系纠纷进行放逐,而是规定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规则对当事人的行止范围进行界定,并由中立的司法官员进行正式审判以解决纠纷。

三、现行法相邻关系纠纷解决的折衷模式及其缺陷

我国现行法中的相邻关系纠纷解决模式主要是由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确立的。作为民法通则的直接前身,20世纪70、80年代的民法典草案起草时原本规定有详细的相邻关系条文,[9](p508-509,575-576)但正式颁行的民法通则只保留了其中的原则规定,即第83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其后民法通则意见第97至第103条再次把原草案的部分条文重新加以规定。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专节以9项条文规定了相邻关系,第84条对民法通则第83条进行了重述,第85条规定了习惯的法源意义,其余条文则是对民法通则意见的整合和补充。

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表明了立法者充分认识到了相邻关系纠纷的解决在消除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中的重要意义,并在纠纷解决模式上采取了折衷的办法,既规定有作为一般原则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十六字方针,又规定了具体规则条文,并希望将两者相结合来实现相邻关系纠纷的妥善解决。这种设计出发点良好,但是从司法实践效果上看还是存在缺陷的。

下面以一则采光权纠纷实际案例来加以说明。①本案为笔者在律师业务中参与的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实际案例。某开发商进行商务楼建设阻挡了某小区楼宇采光,住户以物权法第89条为由提起集体诉讼,要求“排除妨碍”。一审法院判决侵权成立,要求开发商赔偿住户照明用电损失和房产跌价损失。开发商上诉主张建筑经过规划部门审批,合法合规,按照《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GJ37-87(1987年起试行)“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少于1小时”的规定,原告房屋符合标准,被告并未妨碍原告“采光权”。二审法院“否决”了开发商“侵权”,最终以物权法第84条为由判决开发商“补偿”住户经济损失。虽然案件得到了解决,但是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对两审判决都不满意。

本案凸显了现行法司法适用中的几个难题。首先是物权法具体条文内容过于简陋,无法明晰界定权利义务边界。物权法第89条规定的“采光”究竟是“权利”还是“法益”、“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是否是构成采光妨害的前提、采光的内容和具体标准是什么,构成采光妨害后如何救济,物权法语焉不详,学理和司法实践争议较大,[10](p33-43)法院只好回避这个问题做出模糊处理。其次是物权法引致技术不完善,关于“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引致规定无法明确所引致建筑标准的范围、内容和审查程序,更严重的问题在于被引致者通常并未有积极配合的自觉,许多“工程建设标准”并没有对建筑物采光问题做出专门规定。司法实践中常常被引致的是《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GJ37-87,或者地方规定如《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南京市高层建筑日照分析控制管理规定》等,但是前者颁布时间遥远,效力层级不高,后者则依赖于本地是否有此类规定,即有,也面临着该类规定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该效力如何认定、是否需要及如何进行司法审查等一系列争议。再次是相邻关系纠纷解决的一般原则与具体规则的适用顺序不明,易于导致向一般原则的逃逸,消解和架空具体规则的效力。且一般原则本身的规定也存在逻辑缺陷,本案中开发商主张“有利生产”,住户主张“方便生活”,两者明显相互抵牾,法院只能以“团结互助”为由,采取策略性方式,绕过物权法条文粗疏带来的确权难题,通过权宜性手段求诸“公平合理”原则判决补偿。这种策略性的手段具有浓重的临时性和因地而异、因事而异的色彩,只能在程序上结案,但是不能起到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安定团结的实际意义,原被告双方均对两审不满,认为“不公平不合理”。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现行法折衷模式的缺陷在于,由于具体规则规定不明而无法直接适用,导致审判向一般原则逃逸,但是一般原则的适用只是表面上终结了诉讼,不能真正定纷止争。该缺陷的深层次成因在于,折衷模式没有考虑到不同纠纷解决模式适用的社会生活条件不同而直接进行硬性拼接,从而造成了效力抵牾。

相邻关系纠纷解决模式能否发挥效力,依赖于特定的社会生活条件。当代我国经济社会生活条件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据中国社科院发布的《城市蓝皮书:中国城市发展报告no.5》指出,自2011年起“中国已经结束了以乡村型社会为主体的时代,开始进入到以城市型社会为主体的新的城市时代。”人口聚居的城市化生活是一种典型的陌生人社会,城市不动产价值的增加和居民权利意识的增长使得相邻纠纷发生的概率和数量不断加大,调解难度增大,其类型也随着现代社会发展的复杂化而不断增多。除采光权纠纷外,不可称量物入侵、住改商、广场舞等带来的相邻关系纠纷都成为较为棘手的社会问题。一般原则式的纠纷解决模式的适用面临着困难,需要由法律通过具体明晰的规则做出权威论断来确定当事人的行止范围,降低纠纷解决的社会谈判成本。如果具体规则规定不明而法院又不能拒绝审判,其结果必然是向一般原则逃逸并导致一般原则超越或者架空具体规则。另一方面,与现代生活的复杂性、具体性和无限性相比较,具体规则必然受到有限性的制约并不断出现法律漏洞,因而一般原则式的纠纷解决模式仍然有存在的价值,这就需要法律对一般原则发挥作用的社会条件有充分的认识。一般原则式的纠纷解决模式对纠纷的抑制力和解决力,实际上依赖于熟人社会的特定生活条件。如果能够在现代社会中发现和创造出局部的熟人社会的生活环境,那么在熟人社会中,较为固定的社交网络、纠纷各方共享相同的共同体生活和地方性知识等条件也可以保证地方精英以调停礼让方式化解纷争。因此,一般原则与具体规则相结合的折衷,需要分别充分考虑其各自的适用条件,在此基础上进行妥善驳接。而现行法规定的硬性拼接,本意是既发挥具体规则定纷止争的功用,又通过一般原则汲取本土法治资源,但是却未能充分考虑到不同纠纷解决模式在适用条件上的差异并合理进行搭配,物权法继承民法通则的规定,尊崇相邻关系一般原则而置其于节首并倚重过度,对其所依赖的熟人社会生活条件及其当代变化缺乏体察,同时物权法也规定了许多相邻关系的具体规则,但是却过于保守,立法技术粗糙,对权利义务的规定不明晰,导致司法实践向一般原则逃逸而消解了具体规则的法律效力,如此导致的结果是相邻关系纠纷审判难以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所内含的法治精神也不能完全兑现。

四、我国相邻关系纠纷解决的折衷模式之完善

随着相邻关系纠纷的不断增加和趋于复杂化,由此带来的法律思考是,民法应当怎样合理设计安排相邻关系纠纷的解决模式,才能充分发挥定纷止争的功能,并从自身领域发挥对社会安定团结和促进城镇化发展的作用。从这个角度审视,以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为代表的实定法对相邻关系的规定显然过于简陋,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必须进一步优化完善。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复杂化,民法关于相邻关系的具体规则必须进一步具体化、详细化,以为法院和当事人提供行为和裁判指引,当然,社会生活的无限性决定了仍然需要以一般原则来进行漏洞补充。因此,现行法规定的相邻关系纠纷解决的一般原则与具体规则相结合的折衷模式仍应维持,但是应当根据不同纠纷解决模式所依赖的社会生活条件的不同,对两种模式的布局进行合理调整,对其规则制度建设进行完善,通过两者的协力,实现相邻关系纠纷的妥善解决,推动新型城镇化的发展进程,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和和谐进步。

一方面,城市生活作为典型的陌生人社会生活形态,需要法律作出权威的行止规定并由法院及时介入纠纷。因此,在新型城镇化发展的背景下,具体规则式的相邻关系纠纷解决模式应当得到充分重视,这就需要物权法增加相邻关系纠纷类型及其权利义务的明晰规定,规定明确的行为事实构成和可期待的法律效果,以确定权益次序,俾使法院和当事人有所依循,并完善具体规则的立法技术,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也需要合理发挥一般原则的补充效力,但是一般原则发生效力依赖于熟人社会生活条件。实际上,在城市社区生活中对较为固定的社交网络和生活共同体的需求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存在的,这就需要通过深化城市社区治理,为一般原则的适用创造条件,缓和具体规则的刚性和弥补其不逮。①社会生活中不乏这方面的成功案例,如大河网报道“洛阳一小区成功自治小区事务,从没人管到人人热心”http://news.dahe.cn/2013/12-06/102550662.html。同时,对作为一般原则的十六字方针本身也应当进行合理改进,消除其自身的逻辑矛盾,使其充分发挥一般原则的兜底功能。具体完善措施应包括以下方面:

1.对相邻关系纠纷类型及其权利义务进行精细化设置。

目前物权法所规定的相邻关系典型类型只有6类,类型过少,权利义务内容也完全不明晰,对于住改商等实际生活中不断爆发的新型纠纷类型缺乏规定,需要通过特别法、司法解释等方式在具体规则层面上作出精细化规定。这既需要对传统的相邻关系类型如日照、采光、通风等内容进行扩充规定,也应当果断增加包括不可称量物入侵纠纷、视觉入侵纠纷、住改商纠纷、车位相邻纠纷、眺望权纠纷等随着当代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而出现的新的相邻关系内容。通过物权法具体详尽的规则,为当事人的行止规定明确的范围,以降低私人谈判的成本,为公权力裁决提供明晰的判决标准。

2.完善提高立法技术。

物权法相邻关系规则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还较为粗糙,而我国民法学理论研究的进步和司法实践中法官职业素养的不断提升,已经为相邻关系规则立法技术的提升作好了充分的准备,完全可以通过对立法技术的完善提高,来实现物权法相邻关系纠纷解决模式的完善。首先应当在物权法中规定合理的引致技术,来解决各地由于具体情况的千差万别导致度与量难以把握的问题,如住改商纠纷中引致工商管理规范、广场舞纠纷中引致环境噪声规范和城市管理规范、采光纠纷中引致建筑标准等,同时物权法本身也应当明确规定对这种引致的范围、效力的司法审查程序,以在此类被引致规范未有配合的自觉时进行漏洞补充。其次,物权法应当增加合理容忍义务的立法规定,通过对容忍限度的解释,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11]再次,严格贯彻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顺序,在法院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时,避免出现向一般原则的逃逸和通过一般原则消解具体规则法律效力的现象。

3.合理创建一般原则发挥功能的社会条件。

在陌生人性质的现代社会城市生活中,由于居住的稳定性和长期性也需要和可能形成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社交网络和生活共同体。合理创建一般原则发挥功能的社会条件,通过深化社区建设与治理,以居委会、业委会等社区组织为基础建立良好的纠纷协商沟通和解决机制,能够发挥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同时,这也需要物权法增加意定相邻关系等规则,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手段合意改变具体规则的规定。[12]同时,应当在物权法中细化民事习惯补充的立法规定,通过引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制定小区规约,形成在局部领域明确具体、有据可循的民事习惯来协调解决住改商纠纷、车位相邻纠纷、眺望权纠纷等社会难题。

4.作为相邻关系一般原则的十六字方针本身也应当加以改进。

作为相邻关系纠纷解决的一般原则,民法通则和物权法规定的十六字方针应当发挥具体规则生成作用以补充法律漏洞,但是十六字方针本身需要加以改进。法律基本原则所承载和表达的应当是抽象的价值判断准则,从而以之对社会生活和具体法律规则进行评价和指导,而“有利生产”与“方便生活”偏重于一种单纯事实陈述,不但不能发挥基本原则的作用,其本身还存在逻辑矛盾,在实际适用时容易产生抵牾,应予以剔除,作为相邻关系纠纷处理的基本原则,只应当是“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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