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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分配正义:罗尔斯主义的两种视角

2015-03-23

东岳论丛 2015年4期
关键词:弗里博格罗尔斯

曹 钦

(南开大学 哲学院,天津 300071)



全球分配正义:罗尔斯主义的两种视角

曹 钦

(南开大学 哲学院,天津 300071)

在罗尔斯关于全球正义问题的论述中,他否认了全球性分配正义的正当性,认为各国人民之间仅仅具有有限的援助性义务,其目的在于帮助处于不利地位的人民摆脱困境,建立合宜的体制。对于这一主张,博格等人进行了批判,认为罗尔斯为国内正义问题而提出的原则也应当应用在全球正义问题上。弗里曼和内格尔为罗尔斯的立场进行了辩护,认为在缺乏全球性组织机构的情况下,全球性分配正义并不具有正当性。由于博格、弗里曼和内格尔在师承和理论上与罗尔斯的亲缘性,他们的分歧对于我们理解罗尔斯理论内部的张力具有重大意义。罗尔斯晚年的理论取向更接近弗里曼和内格尔的立场,但博格的理论也提醒我们,对于罗尔斯的理论,还存在不同的诠释路径。

罗尔斯;分配正义;博格;弗里曼;内格尔

1999年,罗尔斯发表了《万民法》一书。现在,该书已经成了全球正义和国际正义①“全球正义”(global justice)和“国际正义”(international justice)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我们很难说罗尔斯的理论属于其中的哪一个。下文将更多地用“跨国正义”来描述他的理论。问题的必读文献之一。但是,很多学者对他的观点表示了异议,其中包括一些对其早年理论持赞同态度的人。在相关的争论中,最引人嘱目的焦点之一,就是跨国分配正义问题。尤其令人感到困惑的是,“罗尔斯的万民法原则没有分配正义的部分,在域内社会中适用的差别原则竟然不是在诸民族的社会中应用的原则”。在有的研究者看来,这是罗尔斯跨国正义理论中最富争议的两个问题之一(另一个问题是对“非自由合宜人民”的宽容)。②Tan, K. “The Problem of Decent Peoples”, in Martin, R. and Reidy, D.A. (eds.) Rawls’s Law of Peoples: A Realistic Utopia? Oxford: Blackwell, 2006, p. 92.本文除了回顾罗尔斯的观点外,还将分析博格、弗里曼和内格尔在这个问题上的看法,并力图由此发掘出罗尔斯理论中的张力。之所以选择这三位学者,是由于他们在思想基础和人际关系上与罗尔斯具有亲近性,因此可以更好地帮助我们理解罗尔斯本人理论的意涵。

在1993年以前,对于跨国正义问题,罗尔斯只在《正义论》第58节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讨论。在该节中,他试图把“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应用到跨国领域中去。当原初状态下的各方选定了正义原则之后,他们“可以扩展对原初状态的解释,把各方看成是不同国家的代表,这些代表必须一起来选择一些用来裁决各国之间的冲突要求的基本原则”。这些选择正义原则的人“被剥夺了各种各样的信息”,如“他们所处的社会的特殊环境,与其它国家相比较的权威和势力以及他们在自己社会中的地位”。③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第366页。这种设计被认为是公平的,因为它可以取消“历史命运造成的偶然性和偏见”。在罗尔斯看来,在这种环境下被遴选出来的,将会是一些为人熟知的正义原则,如自决和自卫的权利,遵守条约的义务,以及限制不合

理战争行为的原则。*罗尔斯:《正义论》,第367页。

在《正义论》里,罗尔斯仅仅讨论了民族自决和正义战争等问题,而没有涉及跨越国境的经济分配话题。但是,由于分配正义是当代政治哲学争论的焦点所在,其他的哲学家自然而然地会开始考虑:罗尔斯理论能否被用于跨国的分配正义问题。参与讨论的人大多认为,罗尔斯理论在跨国分配正义问题上的应用,将会导出具有平等主义倾向的结论。例如,很多人试图论证说,如果罗尔斯的国内正义理论是正确的,那么,差别原则(difference principle)也应该成为调整各国之间财富分配的原则。*Barry, B., The Liberal Theory of Justice,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3, pp. 132-33;Theories of Justice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89, p. 190;Beitz, C., “Justice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1975, 4 (4), p. 371;Political Theory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79, pp. 141-42;Scanlon, T., “Rawls’ Theory of Justice”, in Daniels, N. (ed.) Reading Rawls, New York: Basic Books, 1975, p. 202;Pogge, T., Realizing Rawls, Ithaca: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89, p. 242.自从罗尔斯发表了先后两个版本的《万民法》后,有关的讨论变得更加激烈。在接下来的部分里,我将首先讨论博格对罗尔斯的批评,以及罗尔斯的回应,然后再分析弗里曼和内格尔对罗尔斯立场的辩护。

一、罗尔斯与博格论全球分配正义

1993年,罗尔斯发表了论文版本的“万民法”。在该文中,他再次使用了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的概念,并据此提出了规范国家*确切地说,罗尔斯使用的术语是“人民”(people)而非“国家”(state)。为了行文简便起见,本文未在这一点上做严格区分。之间关系的七条原则。这些原则没有涉及到分配正义的问题。不过,罗尔斯确实提到了“秩序良好且更富足的社会”对于“处于不利状况的社会”有援助的义务。*罗尔斯:《万民法》,汪晖,陈谷燕编:《文化与公共性》,北京:三联书店,1998,第406页。但在托马斯·博格(涛慕思,Thomas Pogge)看来,这样简单的义务远不能满足正义的要求。他批评说,在罗尔斯1993年版的万民法里,缺少“平等主义的分配因素”。*⑥⑦Pogge, T., “An Egalitarian Law of Peoples”,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23 (3), 1994, p. 195,p. 196,p. 198.在他看来,罗尔斯忽视了如下事实:当前的世界秩序衍生了国际性的经济与社会不平等,而这些不平等并没有使处境最不利的人得到最大的好处。⑥就对生活前景的影响而言,国界就如同性别、肤色和家庭背景一样,属于“道德上任意”(morally arbitrary)的因素。⑦因此,罗尔斯支持在一国之内进行收入再分配的论证,也同样应该适用于跨国领域。例如,既然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的设计在国内社会中推导出了差别原则,那么,同样的设计在用于国际社会时,就也应该推导出类似的原则。

在1999年版的《万民法》里,罗尔斯更详细地讨论了跨国经济分配问题,并直接回应了博格的批评。在这个版本里,规范诸人民之间关系的原则从七条增加到了八条,而新加上的一条恰恰与跨国分配正义有关。这一条的内容是:“人民要有义务帮助其他生活于不利条件下的人民。这些条件妨碍了该人民建立正义或合宜的政治及社会体制”。*⑨罗尔斯:《万民法》,张晓辉等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0页,第123页。罗尔斯声称自己赞成博格的目标:“达成自由或合宜的制度,确保人权,满足基本的需求”,但是,他认为自己所提出的“援助义务”就已经包含了这些目标⑨,所以进一步的全球性分配原则就是不必要的。

援助义务原则的作用是“援助承受负担的社会,使之成为人民社会的充分成员,并能为自己确立未来发展的道路”。因此,它是一条“过渡原则”,而且只会“坚持到所有社会都实现了正义的自由或合宜的基本制度”。*罗尔斯:《万民法》,第126页,第113页。这一原则的最终目的,并不是调整社会之间多种多样的财富和福祉水平。与大多数跨国性的分配正义原则不同,它有“确定的目标、目的和终点”。更具体地说,援助义务原则的应用范围要受到三条准则(guideline)的约束和指导。首先,援助的主要目的并不与被援助方是否达到富裕的水准挂钩。“组织良好的社会不需要是富裕的社会”。就像罗尔斯在 《正义论》 里讨论过的“正义储蓄”(just saving)原则一样,万民法中的援助原则的目标“是要建立并维持正义(或合宜)的制度,而不单纯是增加 - 或无限制地提高 - 财富的平均水平,抑或任何社会以及社会任何特定阶层的财富”。*②③④⑤⑥⑦⑧罗尔斯:《万民法》,第114页,第115页,第115-16页,第119页,第121页,第121-122页,第122页,第125页。其次,进行援助的一方“要意识到承受负担社会的政治文化非常重要”。②罗尔斯认为,一国财富的来源“系于其政治文化和宗教,哲学及道德传统”和“该国的政治文化,政治德性和市民社会,加上其成员的笃实勤劳,以及其革新的能力等等”。正如阿根廷和日本的例子所证明的,一国的贫富与其所拥有的自然资源并无必然关系。③最后,援助行动在达到一定目标后便可停止。之所以要对援助义务进行规定,“其目的在于帮助承受负担的社会,使之得以合理而理性地管理自己的事务,并最终成为组织良好人民社会的成员”。一旦这个目标得到了实现,“便无须进一步的援助,即便如今组织良好的社会依然相对贫穷也是如此”。④

显然,对于各国之间的财富不平等,援助义务原则是不关心的。关于这方面的讨论,罗尔斯对比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平等本身就是正义的或者好的。相反,他的万民法则主张“不平等并非永远不正义,当其不正义,那是因为其不正义影响了人民社会的基本结构,影响了人民之间及其成员间的关系”。⑤为了支持自己的结论,他提出了三个理由。第一,尽管在减少国内社会的不平等时,我们可以缓解贫穷者的困难,但是“这并不要求所有人在财富上一律平等。就其自身而言,富人与穷人间的鸿沟有多深,这绝非问题所在。问题在于结果。自由的国内社会里,此一差距不能超过互惠准则准许的程度,俾使最少受惠者(一如第三条自由原则所要求的) 一能有足够的全面手段,以明智而高效地运用自己的自由,达到合理而有价值的生活。一旦这种状况存在,便无须进一步缩短差距”。⑥同样,“在人民社会的基本结构当中,一旦满足了援助义务,所有人民都有了运转正常的自由或合宜政府,也便没有理由缩短不同人民间平均财富的差距”。⑦

我们只要对罗尔斯的理论稍有了解,就会觉得,他这里的话是令人大吃一惊的。在这里,他对国内分配正义原则的描述,听上去更像是一种温和的自由至上主义(libertarianism),而不是“罗尔斯式”的主张。差别原则所要求的,远不止是单单“使最少受惠者能有足够的全面手段……”,而是要使最少受惠者所得到的基本善(primary goods)最大化!所以,罗尔斯给出的第一条理由缺乏说服力,因为它直接同他自己的理论相冲突。

在罗尔斯所列举的一个假想案例里,这种冲突体现得更为清楚。他设想了两个人口和财产数量都相同的国家,其中一个比另一个有更高的储蓄率(从而也就牺牲了国民的消费水平),结果在几十年后拥有比后者更多的财富。在罗尔斯看来,强制将财富从前一个国家转移到后一个,以缩小两者的差距,是不可接受的。⑧然而,同样的论证恰恰曾被很多人用来质疑他的国内社会正义原则。如果同一个国家里的两个公民起初拥有相同的财产,但一个人比另一个更为节俭,从而在若干年后比后者更为富有,那么,我们应该通过剥夺前者来补偿后者吗?按照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对此问题的答案就应该是肯定的。因此,在分配问题上,罗尔斯的国内与国际正义理论出现了不一致。*Mollendorf, D., Cosmopolitan Justice Boulder: Westview Press, 2002, pp. 70-71;Singer, P., One World: The Ethics of Globalization, London: Yale University Press, 2002, p. 178;“Outsiders: Our Obligations to those Beyond Our Borders”, in Chatterjee, D.K. (ed.) The Ethics of Assistance: Morality and Distant Need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 p. 26;Pogge, T., “Rawls on International Justice”, The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51 (203), 2001, p. 250;“The Incoherence between Rawls’s Theories of Justice”, Fordham Law Review, 72 (5), 2004;“Do Rawls’s Two Theories of Justice Fit Together?”, in Rawls’s Law of Peoples, p. 216;Caney, S., “Global Interdependence and Ditributive Justice”,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Studies, 31 (2), 2005, p. 393;Beitz, C., “International Liberalism and Distributive Justice: A Survey of Recent Thought”, World Politics, 51 (2), 1999, pp. 291-92.鉴于他把两者都视为由“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的设计所产生的结果,我们就很难理解,为什么最终的结论会有这样的差异。*在《正义论》的修订版以及后来的论文里,罗尔斯的某些表述似乎为个人选择的因素留下了更大的空间。例如,我们可以参见两个版本在描述差异原则时的某些区别(如第12节中的表述)。不过,罗尔斯并没有对此加以系统的深入阐述,而《万民法》的批评者和辩护者似乎也都未注意到这一点。

容忍国家间经济不平等的第二个理由是:在国内社会中的贫富差距会“导致一些公民遭到污辱,低人一等”,而在国际社会中,虽然有时候“一国的公民由于别国的公民较为富庶”,也会有类似感觉,但一旦援助义务得到履行,“这种感觉便再也无法得到证明”,因为此时“所有人民都会调整其自己社会财富的意义和重要性”。如果一国人民仍然对自己的财富不满足,他们可以增加储存,或从其他人民处借入。*④⑤⑥罗尔斯:《万民法》,第122页,第123、124-125页,第125页、Landes, D. The Wealth and Poverty of Nations, New York: W.W.Norton, 1998, p. 414,第124-125页。这个理由同样无法令人满意。如果在国内社会中,贫穷者可以正当地感到低人一等,并且能够以此为依据要求再分配,那么,为何当我们把目光转向国际社会时,同样的感觉就不能作为在各国间进行再分配的理由?无疑, 如果国内社会中的较贫困者感到不满足,他们也可以采用增加储存和借入资产的方法,以便改善自己的境地。但罗尔斯显然认为,这样并不使他们“遭到污辱,低人一等”的感觉成为不正当的。*Beitz, C., “Does Global Inequality Matter?”, Metaphilosophy, 32 (1-2), pp. 104-5.在这里,在罗尔斯的国内与国际正义理论之间,又发生了冲突。

罗尔斯的最后一个理由“涉及到公平在人民社会基本结构政治进程当中的重要作用”。按照他的说法,“在正常运行的组织与人民间的松散联盟中,不平等往往设计为服务于人民共享的诸多目的……规模大小不等的人民,会准备做出大小不等的贡献,且相应接受大小不等的回报”。④在这里,他似乎把国家之间的经济不平等看成了既定的合理事实,而没有继续追问:这些不平等本身是否是通过正当程序所形成的。因此,罗尔斯仍然无法回答:为什么在国内社会中,对于背离他所主张的分配原则的不平等,就不能以类似的理由加以辩护。如果他的反对者主张说,政府应该推行某种自由放任式的分配政策,并认为这样做的理由是“在正常运行的社会组织与公民间的交往中,不平等往往设计为服务于公民共享的诸多目的……天赋高低不等的公民,会准备做出大小不等的贡献,且相应接受大小不等的回报”,那么,除非罗尔斯修正自己的跨国正义理论,否则很难看出他如何能够反驳这种观点。

除了以上三个理由之外,罗尔斯还花了大量篇幅,来讨论政治文化对于经济的影响。他特别引用了大卫·兰兹(David Landes)和阿玛蒂亚·森(Amartya Sen)的著作。按照兰兹的观点,“石油资源的发现,对阿拉伯世界来说,是一个‘极大的不幸’”。⑤罗尔斯由此得出结论说,“国家的生活如何,其极其重要的因素在于其政治文化 - 其成员的政治及市民德性 - 而并非其资源的水平”。⑥然而,无法否认的是,世界上确实有许多国家得益于其自然资源。也许,某个富家子弟会由于家庭条件太过优越,结果丧失了进取心,最终沦落为身无一技之长的人。但是,如果以这种个案来否认纠正社会不平等的必要性,就显得太荒谬了。毕竟,我们也经常见到,家庭条件优越的人取得了比其他人更大的成就,而这种成就至少应该部分地归因于他的家庭环境。同样,除非罗尔斯能证明“任何对贫困国家的支援都只可能适得其反”,否则,他就不能仅靠阿拉伯国家的例子来否定国际分配正义。

森的研究对于罗尔斯也没有什么帮助。根据前者的理论,一个国家的饥荒严重状况和人口增长速度都与其人权状况有密切关系。导致饥荒的原因,不是食物的匮乏,而是因为政府忽视人权,从而未能将已有的食物恰当地进行分配。*罗尔斯:《万民法》,第116-17页;Sen, A.K. Poverty and Famine,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1。对于减轻人口压力的目标来说,政府的压力也不是必须的。根据经验性的研究,森得出结论说,如果赋予妇女公民和政治权利,就能比政府强令限制生育更好地降低人口出生率。*罗尔斯:《万民法》,第117页;Sen, A.K. “Population: Delusion and Reality”, The New York Review of Books, 1994年9月22日,pp. 62-71。然而,即使这些论证是正确的,它们充其量也只能部分地解释贫困国家的情况。一个国家的经济状况无疑会受到许多其他因素的影响。*Pogge, “The Incoherence between Rawls’s Theories of Justice”, pp. 1753-54;“’Assisting’ the Global Poor”, in Peterson, G.B. (ed.) The Tanner Lectures on Human Values, Vol. 24, Salt Lake City: Utah University Press, 2004;“Do Rawls’s Two Theories of Justice Fit Together?”, pp. 219-20;Benhabib, S., “The Law of Peoples, Distributive Justice, and Migrations”, Fordham Law Review, 72 (5), 2004, pp. 1777-78;Nussbaum, M., “Beyond Social Contract: Toward Global Justice”, in Peterson, G.B. (ed.) The Tanner Lectures on Human Values, Vol.24, p. 464。也许,通过改进自己的政治文化,它可以摆脱极度的贫穷;但这绝不意味着,通过这种方法,它也可以摆脱国际经济合作中的不合理关系。在国内社会的情景中,我们也许有理由认为,如果一个人身体健康却穷困潦倒,那一定是由于自己的懒惰。但这绝不意味着,所有那些能得温饱的人都不能合理地批判现存的社会经济关系。一个人可能在受到严重剥削和欺压的同时,仍然满足自己和家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但我们不能由此宣称说:其他人就没有义务关心他所遭受的剥削和欺压。同样,即使一个国家拥有合宜的政治文化,其人民的生活水平也并不低,但它在与其他国家的经济交往中仍然可能遭受不合理的对待。在论述其国内正义理论时,罗尔斯显然不满足于仅仅通过改造公民的性格,来使他们获得最基本的生活需求。那么,为什么在国际上,我们就应该满足于使各国通过具有适当的政治文化来免于贫困呢?

二、弗里曼与内格尔对全球分配正义的批判

过去的几百年里,各国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一些理论家因此开始使用罗尔斯的术语来描述这一情形,宣称国家之间的交往已经如此密切,以至于我们可以认为存在着一个“全球基本结构”(global basic structure)。*Beitz, C., “Social and Cosmopolitan Liberalism”, International Affairs, 75 (3), 1999, pp. 516-18;Buchanan, A., “Rawls’s Law of Peoples: Rules ofr a Vanished Westphalian World”, Ethics, 110 (4), 2000, pp. 703-15;Mollendorf, Cosmopolitan Justice, p. 72.由此,同博格一样,他们得出结论说,应该有规范国家之间经济分配的正义原则。然而,近年来也出现了一些反对这一论证、从而为罗尔斯辩护的声音。在反对者中,最受瞩目的当属弗里曼(Samuel Freeman)和内格尔(Thomas Nagel)。这不仅仅是因为他们本身在学术界的地位,也因为他们(同博格一样)都师承罗尔斯,其理论受罗尔斯哲学的影响极深。因此,他们与博格在理论上的分歧,就能最好地使旁观者加深对罗尔斯的理解。弗里曼和内格尔的核心论点是:在我们所居住的世界里,缺乏一个能够有效地管理全球性分配正义的机构。世界上不存在一个像国家一样具有足够合法强制力的全球性组织,而且这一事实在可预见的将来不会改变。更何况,大多数国际关系理论家,包括那些赞同全球性分配正义原则的人,也都并不主张建立一个类似世界国家(world state)的机构。所以,实现全球性分配正义并非一个现实的前景。

弗里曼认为,既然世界国家是不切实际的,那么,在全球层面上就没有可以和国内社会的基本结构相比较的东西。罗尔斯所说的“诸人民之社会”(the Society of Peoples)不是一个政治社会,因此也就没有任何有效的基本政治权力可供在全球的层面上加以行使。*④⑤Freeman, S., Justice and Social Contract: Essays on Rawlsian Political Philosoph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p. 269,p. 268,p. 307.虽然各个国家之间确实有合作关系,但是并不存在与国内社会那些政治、法律、财产和其他经济制度相对应的基本结构。④分配正义的存在“预设了社会与政治合作,因为分配原则是应用于基础性的基本结构的,而这些基本结构是被社会地和政治地提炼、加固和实施的”。与这类基本结构不同,全球性的经济合作体系只是各个国家机构彼此之间的约定而已,无法“提供大量可以定义人们的期望与结构并管理他们日常生活的法律和规范”。⑤

内格尔也作出了与弗里曼相似的论证。他认为,罗尔斯式的平等主义分配原则不能应用于国际领域,因为在国家层面上(the level of statehood)“还不存在合作性的机构(cooperative institutions)”。*⑦⑧Nagel, T., “The Problem of Global Justice”,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33 (2), 2005, p. 137,p. 137-138,p. 141.对于参与国际经济合作的国家和个人来说,由于缺少相应的主权权威(sovereign authority),提出正义的要求便是不适当的。“如果那种要求要得到落实,就不能仅仅有一些个人或团体参与到促进他们相互利益的集体行动中来。单纯的经济交流不能触发社会经济正义的标准。⑦即使确实存在一定的规则(如国际贸易上的规则),“它们也没有达到能够触发对正义的要求所需要的集体行动的程度”。 除非“被集体授权的主权权威”能够被创造出来,否则,在这些规则约束之下的国家间关系“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讨价还价”。⑧

显然,对于弗里曼和内格尔来说,缺少世界国家式的主权机构这一事实,就足以否定全球性分配正义的可能性(而不仅仅是可行性)。国家之间进行分配的规范即使可以被设想出来,也不能被强制执行,因此我们就不能用“正义”或“不正义”来评价这些规范。这本质上是一种霍布斯式的观点:没有主权者的地方就没有正义;主权在逻辑顺序上优先于正义。但这一论证是相当可疑的。罗尔斯的国内正义理论植根于休谟式的“正义环境”(circumstances of justice)理论。按照这种理论,使正义成为可能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资源的中度匮乏。*Barry, Theories of Justice, 180-84.也就是说,资源既没有丰富到使人与人之间不会在分配问题上发生冲突的程度,也没有稀缺到使每个人为了生存都不得不竭尽全力与其他人争斗、从而排除了社会合作可能性的地步。从逻辑上说,匮乏的事实以及对正义的需求,要先于政治共同体的建立。由于匮乏,才有通过政治方式调和利益冲突的需要,才有对正义原则的需要,进而有了强制推行正义原则的政治组织,而不是相反。毫无疑问,中度匮乏这一状况在当前的世界上是客观存在的,不管是在各个国家之内还是在各个国家之间。如果在罗尔斯的国内正义理论中,对正义原则的需要是源于中度匮乏的事实,而不是源于先于正义原则而存在的垄断暴力组织 - 国家,那么,在国际领域里,我们也就不能因为缺少主权国家式的政治组织,便断言正义原则不可能存在。

固然,世界国家式的组织的缺乏,使得全球性的分配正义原则不能得到强制实行。但同样的事实也意味着,罗尔斯主张的其他的正义原则(尊重主权、互不侵犯、恪守国际条约等)也无法被强制实行。假如我们认为“是”意味着“应该”,从而接受了弗里曼和内格尔对全球分配正义的批判,那么,我们必须反过来拒绝整个万民法,甚至是拒绝正义观念在国际社会中存在的可能性。即使弗里曼和内格尔愿意接受这个结论,他们的论证对罗尔斯国际关系理论的破坏也会远远大于对其的维护。

对支持跨国分配正义的人来说,关键在于,对一种正义理论加以捍卫,并不等于主张在现有条件下马上强制贯彻这种理论。正如贝茨在评论这个问题时所指出的:在证成(justification)和制度设计之间是有区别的。*Beitz, “Rawls’s Law of Peoples”, p. 683; “Social and Cosmopolitan Liberalism”, p. 519.按照他的区分,“制度的”世界主义有别于“道德的”世界主义。前者关心的是世界的政治制度应该被建立的方式,而后者所关心的则不是制度本身,而是制度应该被证成和批评的基础。*Beitz, “International Liberalism and Distributive Justice”, pp. 286-87.诸如世界国家之类饱受批评的理念,只与前者有关联,与后者则不相干。如果我们把全球正义原则设想成为衡量不同制度设计可行性的标准,那么,这样的正义原则和世界国家的不可欲性就没有冲突。正是这种标准连接起了世界国家的不可欲性和对它的拒斥*Pogge, “Do Rawls’s Two Theories of Justice Fit Together?”, p. 208.:因为世界国家会导致不正义的结果,所以全球正义的原则要求我们拒绝建立世界国家。

反对跨国分配正义的人可能会回答说,国际性的分配正义原则与其它的国际正义原则有根本性的不同,因为后者已经存在了很长时间,并且已经被大多数主权国家所承认。因此,它们可以被用来作为评判国家行为的标准,而国际性的分配正义原则却没有类似的地位。例如,内格尔就主张将规范国际关系的原则限制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而其理由居然是:这个范围内的原则“被世界上大多数处于特权地位的国家(privileged nations)所接受”!*Nagel, “The Problem of Global Justice”, p. 126.

但这种保守色彩浓厚的论证能有多大说服力,是很成问题的。如果把内格尔的这种逻辑应用到国内社会中,难道说,如果某条正义原则没有被一国之内的特权阶层所接受,它就必须被否认? 罗尔斯所说的“现实的乌托邦”绝不等于现存状况(status quo)。何况,从历史上看,在一个时期内被大多数人接受或拒绝的原则,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地位可能发生非常大的变化。现有国际法的诸原则(很多也是罗尔斯及其追随者愿意承认为合法的原则),在数百乃至数十年前都未必是被普遍接受的准则。实际上,罗尔斯自己就承认,他的万民法理论对“国家传统的战争权利以及漫无限制的国内自主”的否定,“要依系于近年来国际法得到理解的程度之巨大转变”。*罗尔斯:《万民法》,第29页。正如他在另一处所说的:“我们认为,政客盯着下一次选举,政治家看着下一代人,哲学则把眼光投向无限的未来”。*Rawls, J., “The Idea of an Overlapping Consensus”,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7 (1), 1987, p. 24.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一部讨论国际关系的哲学著作不应该把自己的想象力局限于现有世界所能提供的规范。

三、结论:罗尔斯主义的两种面相

博格、弗里曼和内格尔都曾师从罗尔斯。他们各自的研究受罗尔斯影响的痕迹也都非常深。然而,就像黑格尔的信徒们分裂为了老年黑格尔派与青年黑格尔派一样,在全球分配正义这个问题上,罗尔斯的学生们也产生了分歧。他们的分歧反映了罗尔斯正义理论在方法论上激进一面与保守一面的潜在冲突。这种冲突在《正义论》里已经有所体现。有的时候,正义原则被设想为是在一种不偏不倚的理想环境下决定的。原初状态起到的作用是排除那些会使人们“受自己的偏见指引的偶然因素”。*罗尔斯:《正义论》第16,135,18页。而在另一些时候,原初状态被要求设计成可以达到事先决定的原则的形式。“我们想如此定义原初状态以得到可望的结果”(We want to define the original position so that we get the desired solution)。*在考虑代际正义原则时,罗尔斯发现之前对原初状态的设计会导出不可欲的结论,于是他改变了关于选择者动机的假设,以使修改后的原初状态能够解决这一问题(罗尔斯:《正义论》,第134页)。在分析差别原则时,他也宣称:“我们对原初状态的定义就使它成为一种可以应用‘最大最小值’规则的状态”(the original position has been defined so that it is a situation in which the maximin rule applies)(同上,第149页)。最终,达致正义原则的方法是混合的和妥协的:“我们或者修改对原初状态的解释;或者修改我们现在的判断……有时改正契约环境的条件;有时又撤销我们的判断使之符合原则”。*罗尔斯:《正义论》,第20页。

这种方法论上的矛盾反映在本文所讨论的主题上,就体现为两种对国际正义的不同思考方式。在一端,是博格通过抽象的类比和推理,来寻找被认为是与罗尔斯国内正义理论精神相一致的原则;而在另一端,则是内格尔小心翼翼地揣摩着现实世界中“特权国家”们的心意,来判断应该如何让所有国家都接受对它们行为的规范。在罗尔斯的后期哲学中,他思想里保守的一面得到了更多的发挥。他把更多的精力用来论证如何能让社会中的大多数人对基本的政治规则达成普遍的共识,而不是去研究如何通过逻辑推理得出其他人不得不赞同的正义原则。这一点也体现在了他对国际关系的论述上。在这方面,弗里曼和内格尔的立场无疑与罗尔斯的看法更为接近。然而,博格的观点也在提醒着我们:对于罗尔斯的哲学,还存在着其他的诠释途径。

[责任编辑:杨晓伟]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13&ZD149);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当代政治哲学的自由理论跟踪研究”(13BZZ011);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4CZZ004);天津市社科规划项目“左翼自由至上主义研究”(TJZZ12-001);南开大学亚洲研究中心项目(AS1313)

曹钦(1983-),男,南开大学哲学院讲师。

B712.59

A

1003-8353(2015)04-004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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