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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利的正义及马克思的批判

2015-03-22刘明文白银娜

东岳论丛 2015年2期
关键词:功利主义功利正义

刘明文,白银娜

(1.中国石油大学(华东)马克思主义学院,山东 青岛 266555;2.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文学院,山东 青岛 266555)



功利的正义及马克思的批判

刘明文1,白银娜2

(1.中国石油大学(华东)马克思主义学院,山东 青岛 266555;2.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文学院,山东 青岛 266555)

穆勒以归纳法完善了功利主义体系,从感觉的恒久可能性出发,把正义看作心理情感中的正面的、积极的体验。正义源于法律,对正义的明辨和执行就是对法的审判和执行,其基础在于功利,功利原理是社会制度的第一原则。马克思对功利主义的正义观进行了批判,认为功利主义所完成的任务是对资产阶级剥削关系的确认,正义实质上是生产方式中占支配地位阶级利益的体现,具有历史性和阶级性。

正义;法权;功利;生产方式

由穆勒所总结的功利主义的正义观(简称为功利的正义),以非理性的情感反对了抽象理性对人性的压抑,典型地表现了现代西方哲学的转向,即由抽象思辨转向现实生活,重视方法论的研究,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意义。这种转向乃是巩固资本主义社会所进行的文化建设有机组成部分,是在自由资本主义限度内的自我确证,把正义看作法权的核心并把它的基础归之于功利,由于缺乏现实操作的基础,最终只能是不切实际的构想。但其意义却是不能忽视的,由功利主义所开启的文化进展方向,不仅引起了资产阶级学者广泛的参与,同时也对当代中国文化建设和制度建设具有借鉴意义。

一、功利主义的正义观

功利与正义在功利主义的视域内被视为一对对子来看待的,如果说功利在人类的心理情感上引起的是负面的、消极的体验,需要把它置于价值尺度——尊严、幸福——或理性的统筹发挥作用;那么正义在人类的心理情感中引起的则是正面的、积极的体验,现在可以称为正能量,如穆勒所言:“‘正义’一词能够迅速地确定无疑地像本能那样,唤起一种强烈的情感和表面上清晰的知觉。”①强烈的感受和清晰的观念乃是正义给予我们的本能的心理体验,就像我们听到一个官员拥有超过他的收入水平的巨额的不明来源的财产引起对社会秩序的不满,同样,我们在听到道德楷模的感人事迹时面对人性的光辉产生深刻的认同。二者其实是勾连在一起的,正义从来就没有把功利排斥在外面单独存在,其作用与功效的发挥总是闪烁着功利的影子。

1、正义的心理学及其行为表现

受到17世纪以来自然科学经验方法的影响,现代西方人文学者也在探讨用经验的方法来经历人的思想问题。穆勒深受孔德用自然科学的方法探讨社会问题的影响,用可以观察和实验的事实及知识为内容,力图摒弃神学和思辨形而上学的抽象的说教,代之以知识的确实可靠性,以归纳法为核心完善了功利主义体系。我们所拥有的正义的心理情感是一种特别的本能,像其他的情感一样,需要接受理性的掌控和启迪,可以依据我们的行为类型和心理构造来说明正义是一种强烈的情感或正义感,强烈的情感源于自然本性的一种特别的秉赋。从我们所认为的正义与不义的行为类型来看,一是剥夺人身自由、财产或依法属于个体的东西被视为不义。这是从人的感受性来看待正义与不义,即尊重人的合法权利就是正义、侵犯人的合法权利则是不义。二是被剥夺的合法权利应该不属于他,换言之,他所拥有的这些权利也可能来自坏的法律。不能把不义之法作为正义的判断标准。三是每人获得应得的善或恶即为正义,没有获得应得的善或恶即为不义。这是普通大众对正义的最常见的看法。四是公认的不义即失信于人、违背承诺——表达或暗示,或由于我们产生的期望落空等。五是偏好——喜欢或优选某人——不被看作是正义的,且没有适当地应用这种喜欢或优选。这样的公正由义务沦为手段,而公正的普遍义务要协调每个人的权利,并考虑到对公共利益的影响,支持具体事态发展的因素。六是正义的体现是平等,对所有人的权利都给予保护。作为平等的正义总是根据效用(功利)的思想调整其中变化的。不同的行为类型拥有相同的情感基础,体现了异中求同的契合归纳法。

2、正义的渊源与个人权利

穆勒认识到西方文化中正义和法律的关系。法对个体约束的思想一直是正义理念的根源,法对于正义的理念起着主导作用。正义的词源来自于法律,对正义的明辨和执行就是对法的审判和执行。边沁即是从立法的角度提出效用最大化原理的——所有人的效用之和的最大化是制定社会政策的基础,因此任何社会政策的制定应当最大化所有人的幸福。

人们对正义理念和正义责任的应用已经越出了法律的范围,没有人会希望私人领域的生活受到法律的监管,个人在日常生活中的行为举止能够体现出是正义还是不义的人。法律上的正义乃是公众对社会理解的一个窗户,进而成为公众对政府形象及是否作为的判断准则。权力一旦进入公众的视野,人们总是希望公平正义能够战胜邪恶,成为时代发展的主流。若是不义行为占据上风,我们就会感到痛苦,会以各种形式表达出我们的不满和谴责,并间接地向当事人施加压力。在正义的观念中,法的理念和法的约束起着支配作用。然而,正义的法的源泉并不能把正义与普遍的道德义务之间的差异严格区分出来,事实上,刑罚制裁的思想不仅体现了法的本质,即适用于对不义行为的处罚,同时也适用于错误(非)的任何一种形式。任何一种错的后果,都要受到惩罚,或是法律制裁,或是同胞谴责,或是良心拷问。这似乎成了道德和利益的界限。任何一种义务或责任,都表明着某种强迫,当我们称某行为是“非”的时候,会用厌恶、鄙视来形容,认为做错事的人应该受到惩罚;当我们称之为“是”的行为,会用称心的和值得称赞的来表达,希望看到这人被迫、被劝告和被敦促那样做。这些从利益和价值的范围内去行动得到的与众不同的特征体现出来的不是正义,而是普遍的道德。这就需要我们找出正义与其他道德不同的秉性。伦理学家把道德责任分为两种:完全责任和不完全义务,后者指的是行动虽是义务的,但实施的具体场景则由我们自主选择,像慈善或捐赠,我们的确会践行,但既不会朝向某个明确的个人,也没有特定的时间。用更准确的法理学家的语言表述,完全义务的责任是使某个人或某些人拥有相应权利的美德责任,不完全义务责任是一些不产生任何权利的道德义务。这里体现了正义和其他道德义务之间的差别。不管人们怎样看待正义,一个确定不移的事实就是正义与个人权利息息相关。

对穆勒来说,区分正义和不义的标准是个人权利,正义在体现完全责任时与人的权利相关联,人的权利即是个人或群体的正当要求,就像法律在保护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法定权利时的要求。无论不义表现为剥夺个人财物,或是失信于人,或是轻慢于人,或是名实不符……每种情形都包含着两个要素:错误的行为和做错事的指定人。人的权利日常的表现显现为道德权利,某人拥有与道德义务相关联的特定权利就是正义与慷慨、仁慈的特别差异。正义不仅暗示做某事为是、不做为非,而且是某些特定的人依据其道德权利要求我们如此为之。没有一个人会在道德权利上要求我们的慷慨或仁慈,因为我们并不是倾向于对给定的个人践行这些美德。慷慨或仁慈很容易被人们纳入到正义的范畴中。“任何情况,只要存在着权利问题,便属于正义问题,而不属于仁慈之类的美德问题:无论是谁,只要他不认为正义与一般道德之间的区别就是我们刚才所说的区别,那么我们就会看到,他根本就没有对它们作出区分,而把一切道德都并入正义之中了。”②

3、正义情感和正义理念的构成要素

在穆勒看来,正义的情感由两个本质性的成分构成:渴望惩罚犯罪者、知道或相信存在着明确的受害者。渴望惩罚伤害他人的犯罪者乃是自发地出自两种高度自然性和比拟本能的情感——自我防御的冲动和同情的感觉。无论是本能还是思维的结果,惩罚的情感是所有动物共有的天性,每种动物都试图伤害那些对自己及后代产生伤害的他者。在这方面,人类有两点有别于动物,第一,存在着推己及人尽物的同情能力。不仅同情自己的后代,还会同情所有的人及有感觉的存在者。第二,发达的智力能够拓展自尊和同情在内的整个情感的延伸范围。凭借优越的智力,人能够理解自己和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任何对社会普遍安全构成的威胁也是对自己本人的威胁,这就激起了自我防御的本能。从正义感中呈现出来的一种要素即作为渴望惩罚而言就是一种自然的报复或复仇感情,是在智力和同情心的应用下对那些伤害——我们和社会共同受到的伤害——的回报,这种情感本身并没有道德,道德是让情感完全受到社会同情心的支配,等待并听从他们的召唤。自然的情感会让我们不加区别地表达不合意,只有在受到社会情感道德化后才会朝向普遍善(公众福利)去行动。

正义理念包括两方面:行为规则和受规则约束的情感,前者受到所有人的支持并指向他们的福利,后者则是对违反规则的人实施惩罚的欲望,正如穆勒所言:“正义的情感原本是一种动物性的报复欲望,因一个人本人或他所同情的对象受到伤害或损害而欲求反击或报复,但后来由于人的博大的同情能力和明智的自我利益概念的作用,这种报复的欲望把自己的同情对象扩展到了所有的人。正义的情感所具有的道德性,便来自于它的后几个要素,而它特有的感人性和自我肯定的力量,则来自于它此前的原始报复欲望。”③

受害者的权利不是正义感之内独立的一种权利,而是依附于正义感的两个构成要素之一种,这两个要素即是特定的人或人们在某方面的伤害以及处罚害人者的要求,这两个要素蕴含了侵权行为的方方面面。当我们称某事为个人权利时,意指他有法律效力的理由要求社会保护他的财产,或由法律的强制力,或由教育和舆论,如果他向我们展示了充足的理由,不论其原因,都要求社会对他的占有做出保证,我们就认为对于某物他拥有权利。可以认为,个人权利就是由社会对私人财产予以保护。如果有反对者继续追问为什么社会应该保护个人权利,理由只有一个:普遍功利。由此我们可以看到,穆勒笔下的正义并不是独立自存的伦理原则,而是归属于功利原则。

罗尔斯认为,功利主义的正义感反对直觉主义的观点,直觉主义把正义视为某种自成一类的伦理原则。穆勒所述的道德权利是普遍适用的权利,并不一定具有合法性证明,而是力图用正义原则贯彻于其中,或者说,权利不依功利来计算,只有在成本和收益之间比例过大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权利可能被否定的情形。

二、正义与功利

1、正义的基础在于功利

不仅不同民族和个人正义观念相异,即使在同一个人的思想中,正义并不是某一规则、原理或教义,而是更多,不总是同时发生的命令,在选择上受到外在标准或个体偏好的影响。如在惩罚的看法上存在着三种观点,一是警示他人的惩罚是不义的,只是在倾向于受罚者本人的善时惩罚才是正义的;二是惩罚具备责任年龄人是为了他们自身的利益则是专制的和不义的;三是如欧文先生断言的那样,惩罚根本就是不义,罪犯的品行不是自己造成的,而是受教育和生活环境的影响,对这些因素他是没有责任的。这三种观点都有其所依据的正义准则,对第一种观点来说,为他人利益牺牲个人是不义的,第二种观点中自我防御的正义强迫个人服从另一个观念上的善乃是不义的。

这三种观点也是三个难题,为了安置这三种观点,人们设想出意志自由,一个意志处于令人痛恨的状态就无法公正地惩罚,除非证明这种状态,人们虚构了社会契约,在某天,所有人订立契约,允诺遵纪守法,若违法则受罚,这就是赋予立法者惩戒的权利——从自身的善和社会的善出发。这样的虚构接受了正义的另一条准则:诺言不会造成不义,获得被害者支持的行为就是不义,如此社会契约式的认同不过是异想天开罢了。正义与利益之间的区别不过是想象出来的,离开功利的争议都会受到质疑,“基于功利之上的正义乃是一切道德的主要部分,而且绝对是最神圣最具约束力的部分。正义其实是这一类道德规则的名称,这类道德规则就人类福利的基本要素而言要比其他任何生活指导规则具有更加密切的关系,因此具有更加绝对的义务性。”④正义诸难题的解决只能通过功利,由此,功利主义的正义观通常被人们称为功利的正义。

把功利看作正义的基础遭到了一些西方学者的反对,如罗尔斯认为:公平的正义基础在于社会基本善,社会基本善是一个整体性概念,确立了社会行为规范,把程序正义的建立作为自己的使命,将主体的自由、机会、收入、财富、自尊统一起来。善是理念的最高形式——这是西方柏拉图主义的传统。罗尔斯试图调和理性与非理性之间的二元对峙的努力无果而终。

2、正义与幸福

不论是正义,还是道德权利,其根本目标都是旨在对人类的幸福有所促进。禁止人类互相伤害(包括干涉他人的自由)的道德准则对于人类幸福的存在有着更为根本的重要性,其独特性在于他们是构成整个人类社会情感的主要元素,正是个人遵守了这些道德准则,使他适合于作为人类交往中的一份子而存在,这也是校验和决定人的社会性的准则,令人讨厌与否在于他是否遵守了道德准则,这些道德准则构成了正义责任。善有善报、恶有恶报都是正义的内在要求,是人们遵守道德准则动机与后果相符合的行为,不仅体现着社会功利的证明,也包含着一种自然的人类情感。给予每人应得的原则,即善有善报、恶有恶报,不仅包含在我们已定义的正义理念之内,而且也是强烈的正义感的适当目标,即人的判断建立在单纯利益之上。应得告诉我们要平等地待人,平等乃是社会正义抽象出来的最高标准,涉及了“最大幸福原理”,功利原理作为第一道德原则,可以用边沁的名言阐释,“每个人都只能算作一个,没有人可以算作一个以上”。人与人之间的不偏不倚体现了一条先天的逻辑原则,就是每个人在实现幸福的选择上都拥有平等的权利。

正义是对道德要求的确定的识别,从整体上看,其标准在社会功利的范围处于较高程度,比其他道德要求有着至上的义务性。在特定情况下会发生其他道德义务的重要性,会否决普遍正义格言任一条。因此,十分明显的是,所有正义的事例也是利益的问题,不同之处在于正义具有特殊的情感,较之促进人的愉悦和有用的中性情感,正义感具有指令上更明确的自然性,以及约束力上更严格的品格。由于功利主义把自己的文化预设为幸福快乐,即以最大幸福原则为核心,这就以非理性的情感反对了理性对人的过度压抑。

三、正义受到生产方式的制约

功利主义的正义观觉察到了正义并不是医治百病的灵丹妙药,而是有着自己的局限性——正义发挥作用的前提在于功利,离开了功利,正义将变得无所适从。罗尔斯把穆勒的正义放在道德心理学的统摄之下。和罗尔斯不同,马克思对于功利主义的基本观点给予了相应的肯定。功利主义将对利益的追求提升到为私有制辩护的高度上,表明了这“是一个大胆的公开的进步”,“它揭示了披在封建剥削上面的政治、宗法、宗教和闲逸的外衣的世俗意义。”⑤

1、功利主义正义观的局限性

资产阶级开拓世界市场的动力统摄着政治、经济、文化的一体化,使个体、民族、阶级、国家围绕着利益的以太旋转,“把所有各式各样的人类的相互关系都归结为唯一的功利关系,看起来是很愚蠢的。这种看起来是形而上学的抽象之所以产生,是因为在现代资产阶级社会中,一切关系实际上仅仅服从于一种抽象的金钱盘剥关系。”⑥经济关系成为决定发展的主体因素,对物的欲望或拥有物的感觉异化为单纯的直观,道德和精神的力量退隐到历史的阴影之中。或者说,功利主义为道德和精神找到了一个实证主义的基础,“功利论至少有一个优点,即表明了社会的一切现存关系和经济基础之间的联系。”⑦这一基础是从现实的交往关系中抽象出来的,一旦完成了抽象的思辨,就冒充人与人之间交往关系的现实性。十分明显的是,这一基础表现了现代西方哲学力图以感性的经验确立起一条激进主义的道路,有着历史和阶级局限性,“功利论对现存世界的全部批判也具有局限性。它局限于资产阶级的条件,因此它所能批判的仅仅是那些从以往的时代遗留下来的,阻碍资产阶级发展的关系。”⑧

同样,这一基础在有限的意义上得到了历史唯物主义的分享,或者说,马克思扬弃了这一基础。当历史唯物主义把生产力作为历史进步的根本标准时,所完成的工作即在于确立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原则。毫无疑问,道德、正义、平等、自由等观念上层建筑是要受到一定时代的生产方式制约的。

2、正义的判断标准

在马克思看来,不存在天然的自然的正义,没有严格限定的正义概念的直接后果必然是陷入到混乱当中,其最好的结果是加剧了无谓的分歧。 “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这种经济交易作为当事人的意志行为,作为他们的共同意志的表示,作为可以由国家强加给立约双方的契约,表现在法律形式上,这些法律形式作为单纯的形式,是不能决定这个内容本身的。这些形式只是表示这个内容。这个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奴隶制是非正义的;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也是非正义的。”⑨这段话引起了西方学者的极大关注。罗尔斯认为这段话在确立了正义要适应现存的生产方式基础上,揭示了司法形式与司法内容的区分,对奴役或坑蒙拐骗是否正义的判断要看它是否符合契约法的内容、是否适合现存生产方式。由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历史使命是积累资本,从适合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规律来看,这种交易不是一种伤害或不正义。还有的学者从这段话里得出了道德现实主义(moral realism)的结论,如英国的诺曼·杰拉斯(Norman Geras)认为的那般:正义作为一个道德范畴是依附的,是对事实关系的描述,具有特定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原因,“怎样的道德标准将会有效地得到贯彻并实现,这受特定社会的经济结构和经济资源的约束。”⑩

美国学者艾伦·伍德(Allen Wood)认为这段话对于理解马克思的正义理论具有相当的启发性,正义是从法权出发合理地表达了社会事实,在特定生产方式中的功能是怎样的直接决定人们对正义的看法,“当马克思说正义的交易就是与占支配地位的生产方式相适应的交易时,我认为,他的意思是指这个交易在该生产方式中发挥了具体的作用,它是该生产过程的一个现实的因素。正义的交易‘适合于’占支配地位的生产方式,它们为后者服务;在具体的历史境域中,它们具体地造就了人类的集体生产活动并使之现实化。所以,判断一个社会制度是正义的还是不正义的,这取决于对生产方式整体的具体理解,取决于对这个整体及其相关制度之间的关系的正确评价。”“针对特定行为或制度之正义性的合理评价,是以它们在特定生产方式中的具体作用为基础的。”从伍德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实用主义或实证主义的解读方式,如果说判断正义的标准在于生产方式反映了历史唯物主义的准则,那么,“在特定生产方式中的具体作用为基础”则反映了赤裸裸的实用主义观点,因为他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利益或强者的利益具体化为衡量正义的标准了。

对于马克思在《资本论》上的这一段话,我们应该怎样理解呢?这段话,至少表明了三层含义,一是从政治经济学来理解,人与人之间偶然的物物交换要遵循双方自愿原则,随着交往的扩大,物物交换必然有一个公认的平等尺度,即以产品中所包含的社会必然劳动时间作为一个可能的标准。这是正义产生的自然基础。这一标准一旦形成,就需要有一个法律上的保障,这就过渡到法权状态。二是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来理解,法权上的正义是当事人都认可的合理存在的秩序,从自然法到成文法的发展体现着人们契约精神的深入,只有表现着人们共同意志的法权才存在着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可能性,形成为人们共同遵守的社会契约。但这份社会契约的形成仅仅是为交易人双方提供了一个完善的形式,并不具有永恒的确定性,要受到现实生活中的人的感性活动制约。三是从历史唯物主义的现实基础来理解。由于没有一个永恒的自然正义,我们所说的正义往往表现为从事生产活动过程中人与人结成的契约关系,以法律的形式巩固下来,体现着生产活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正义的前提在于一定社会的生产方式,表明了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合生产力的发展、上层建筑适合经济基础的发展的客观要求。只有劳动者共同占有社会的生产资料,才能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关系,才能将生产正义落到实处。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所产生的只能是人与人之间的剥削关系,根本没有平等可言。

3、法权正义要受到生产方式的制约

功利主义及西方资产阶级学者们往往把正义抽象为从法权角度判定法律、社会制度和人类行为的最高标准。马克思、恩格斯对这种观点进行了批判, “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的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立法就显得好像是一个独立的因素,这个因素并不是从经济关系中,而是从自己的内在基础中,例如从‘意志概念’中,获得存在的理由和继续发展的根据。人们往往忘记他们的法权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了他们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从社会发展的源头上看,人的需要产生了生产、交换等习惯,由习惯所衍生的一般规则就形成为法律,法律的进一步发展就形成为广泛的立法。这样,马克思就确立了物质生产方式在人类历史发展中的决定作用,把正义放在生产方式的约束和限制之中,正义实质上是物质生产方式中占支配地位阶级利益的体现,是一个历史范畴。以生产方式为核心,马克思对蒲鲁东主义的正义观、拉萨尔主义的正义观以及杜林主义正义观进行了批判,确立了是生产方式决定正义,而不是相反,正义具有历史性和阶级性。

[注释]

①②③④[英]约翰·穆勒:《功利主义》,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8年版,第42页,第51页,第54页,第60页。

⑤⑥⑦⑧《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 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480页,第479页,第484页,第484页。

⑨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79页。

[责任编辑:杨晓伟]

全国高校自主创新项目(编号:27R130914B)阶段性成果。

刘明文(1967-),男,中国石油大学(华东)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白银娜(1991—),女,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文学院法学研究生。

B5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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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8353(2015)02-004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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