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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律教育的改革发展模式

2015-03-20

渭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5年8期
关键词:法学英国法律

潘 皞 宇

(外交学院 国际法系,北京 100037)

【高等教育研究】

英国法律教育的改革发展模式

潘 皞 宇

(外交学院 国际法系,北京 100037)

基于本土的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英国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了具有自身独立特色的法律教育模式,却被认为是阻碍本国法律人才培养和选拔的主要原因以及理论教育难以突破的重要制约因素。为了根除这一“顽疾”,英国法律教育采取了由学徒制向学院制转型的改革措施,以试图打破职业团体在本国法律教育中的垄断地位。根据这一改革构想,当前英国法律教育在培养目标、课程体系、教学方法、考核方式、管理机制等方面都呈现出显著变革态势,而这一过程所展现出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也同样值得我们借鉴和思考。

法律教育;教育改革;学院制;学徒制;法律职业组织

纵观世界各国的法学教育模式,英国的法律教育活动已经历了800多年。作为普通法系的母国,英国的法学教育体系从法律职业阶层的形成和普通法发展等层面对法系内各个国家都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基于此,笔者拟对英国法学教育改革发展进程及当前结构框架进行体系性梳理,并试图在阐述过程中体现这项工作的比鉴价值。

一、英国法学教育改革发展历史沿革

(一)中世纪英国法律教育发展概况

《国法大全》原稿于11世纪末被发现,继而开启了欧洲法学研究和教育的风潮。在罗马法复兴运动的进程中,博洛尼亚大学成为欧洲最早设立法律系的高等教育机构。对于英国来说,尽管博洛尼亚开创性的法学教育模式不可避免地会对其产生一定影响,但英国固有的法律传统也同样是本国法律教育模式重要的决定性因素。两种因子共同作用,使英国早期的法学教育奉行理论与实践相分离主义,即不同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能承担不同的教育任务。牛津与剑桥两所大学主要承担法学理论的教学工作,其中法律史、法理学、罗马法、教会法是其主干教学课程;而律师会馆则基于英格兰独特的法律体系和法律职业状况,主要教授英国普通法,并专门以从事法律职业教育为目标,具有强烈的实务取向。于是,律师会馆实际上演化为英国法学的“第三大学”,并且生源更加贵族化,后来逐渐发展成为年轻贵族与绅士组成的上流社会专享的学校。*按照这一模式发展,律师会馆被看作其是培养绅士的理想学校。这是因为,律师会馆学习费用高昂,这就把下层人士排除在外,学徒们各个出身高贵,不像别处那样鱼龙混杂;律师会馆除了传授法律知识,还通过歌舞等科目提高学徒的艺术修养;律师会馆纪律严明,让学徒不会误入歧途。

(二)近代英国法律教育发展概况

到了近代,理论与实践相分离的体制却遭到了发展的瓶颈。对于侧重理论教学的学校来说,由于无法与从业资格直接衔接,其一直以来都被轻视,难以取得实质性的进展;而对处在垄断地位的律师会馆来说,长期缺乏监管的学徒式教育模式却不再具有培养合格法律执业人才的实际能力*从17 世纪开始,律师会馆的教学质量江河日下,课程讲授与模拟法庭都变得有名无实,授课内容随意,讲诵师对于法律的评论由深刻的探讨与批判蜕变为抖机灵与卖弄嘴皮子,模拟法庭变成了演戏与走过场。而会馆里的学徒,只要去参加侃侃而谈的餐会,就可以被授予出庭律师资格。,并且成为禁锢英国法律教育发展的主要原因。

这一状态随着一系列事件的发生而逐渐发生了改观。18世纪,多位学者开始提出大力发展大学法律教育的主张并积极进行尝试*其中,托马斯·伍德(Thomas Wood)、查尔斯·维纳(Charles Viner)、曼斯菲尔德勋爵(Lord Mansfield)、威廉·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都是这一运动的先驱者。,而相对科学的法律教育理论的提出,开启了英国法律教育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道路。沿着这一思路,1826年创立的伦敦大学设立了法学部,并且引入了大量的新型课程,揭开了英国高等法学教育的序幕*1839年,伦敦大学颁布了第一个普通法学位。。20年后,英国议会又成立了法律教育特别委员会,并提出了一份关于法律教育改革的调查报告。报告中明确指出,传统的法律教育模式忽视了法律的科学性,法律技术和法律基本理论的教授出现了严重失衡的局面;法律教育应当从教学、师资、课程、讲座、考试等方面进行统一部署,应当形成以完成大学法律基础教育为前提的职业教育模式。[1]241

报告为英国法律教育提供了基本的框架,各个开设法学专业的高校则根据报告的要求陆续建立了法学学科和学位授予制度,并且基于改革的需要摒弃了一些传统课程,同时也专门设立了新的教学课程,相应的考试制度和奖学金制度也随之产生。*例如,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分别于1852年和1855年建立法学学科和学位授予制度,并开设了法理学、法史学、罗马法、宪法学等基础理论课;而伦敦大学在这一阶段开设的课程主要有:罗马法、法理学、宪法、英国法等等,教会法则基本退出历史舞台。

(三)现代英国法律教育发展概况

借着二战后英国高等教育体制的大发展,法学教育终于取得了实质性突破。但是,尽管大学的法学教育借此契机有了可以和律师团体的职业教育相抗衡的资本,却难以完全压制律师职业团体给英国法学界的持续影响力。于是,在竞争结果不明朗的情况下,现代英国法律教育的改革目标,主要在于平衡法学院和律师团体的利益关系,即以培养专业法律人才为目的、探寻两类团体之间衔接和配合的新模式。

20世纪60年代末,由于各机构仍然无法就合作问题达成一致,英国的法律教育被分成了学术教育、专业培训、实习和继续教育三个阶段。其中,学术阶段的法学教育由各大学自主开展,并由政府学术评审机构(CNAA)对其教育质量进行监督;而其他培训项目则由专业的教育机构负责。*由于存在教育资源的争夺,即便是非学术培训,也基于利益的分配要求而将几种律师的培训和资格认证完全分开,由不同的协会分别负责相关工作。最终,以培养合格法律人才、提高法学教育质量为目标,以平衡各方利益、衔接各类教育模式为操作手段,英国的现代法学教育模式逐步成型,并形成了一些基本的法学教育理念和建设思路,具体如下:(1)从事法律职业活动应当以具备大学学历为前提;(2)拥有大学法学学位的人应当成为从事法律职业活动的主要构成主体;(3)大学的法学教育应当同时注重学术能力和实践能力的培养;(4)学位法律教育的年限不能少于三年,并且应当设置必修的核心课程;(5)专业培训教育应当着重于法律技能的培训;(6)非法律专业毕业学生若想成为律师,必须以在专业培训之前学习法律基础课程为前提;(7)大学法学教育的招生规模应当持续稳步地扩大。[2]31-36

上述法律教育理念和结构一直发展至今,并且在实践过程当中经过不断打磨,使得多个教育团体之间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动态平衡关系。对这一大的框架体系的产生过程进行历史沿革的梳理,英国当前法律教育模式的具体制度的合理性得以论证,其细节内容也得以在接下来的论述中被系统铺陈开来。

二、英国当代法律教育模式的体系构架

(一)法律人才培养的职能目标与分工

以当代法学教育理念和培养思路为指引,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英国新型的法律教育体制形成了“以学院教育为基础、大学法学院和法律职业组织分工培养”的基本模式,各机构之间相互协调,在配合与衔接的过程当中逐渐明确了各自的教育职能和教育目标。

在宏观的教育模式中,英国大学法学院的教育目标主要在于法学基础知识的传授。即通过开设相应专业课程的方式,实现教学环节中关于“法律规范基本内容”“基础性法律技能”“法律职业基本情况”等知识内容的系统传递效果。相比而言,法学院教育的优势在于,借助大学的学术环境和平台,法律知识被不断地进行理论化和系统化提炼,有利于提升学院制法律教育模式及教育内容的科学性。同时,英国大学完整的学历、学位制度,也是法学院教育人才培养质量的外部保障。

与此相对应,法律职业组织则负责承担基础教育之后的法律职业教育和培训任务,其教育目标主要在于法律实践基本技能和素质培养。大学生毕业后若想从事法律职业,必须接受相关组织开设的相应职业培训。以律师会馆为例,其职业能力培训的内容主要以模拟法庭辩论、案例讨论、法庭观摩等形式为载体,以培养学生未来从事法律职业所必备的专业技能,以及职业者所应当具有的角色意识和思维能力。随着此类实践活动的逐步成熟,相应的教育与考试的制度化进程也逐步完善起来。

总体来看,英国这种法律教育的职能分工体系既反映了本国两条教育体系逐步融合的历史渊源,也是其他教育模式得以运行开展的基础性平台。

(二)法律课程体系安排

基于特定的职能和分工安排,英国各法律教育职能部门分别设置了不同的课程,并且将其视为能否生产合格法律教育产品的关键性因素。

在大学法学院方面,随着英国新型法律体制的确立,其教学内容紧紧围绕本机构的基本职能,以“基础理论教育”作为方向性指引,由学院内的专门机构对具体的课程进行设计和统筹,并组织相应的教师从事具体的教学活动。

具体来说,英国大学法学院的课程以必修课和选修课作为基本划分方式,将法学的基础理论按照法律部门进行类型化的课程设置。*例如,各法学院通常选择开设的基础理论课程包括:英国法律体系与实践、法理学、法史学、罗马法、宪法、国际公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刑法、商法、证据法等,并随着学龄的增长阶梯性地增加理论深度。同时,法学院也会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对课程进行不断扩充和调整。各法学院基于英国法规繁多、程序复杂、难以全面掌握的现状,自主性地开设具有鲜明特色的专业理论课程。*例如,住房和福利法、国际移民庇护法、医疗法、家庭与子女法、国际贸易和财政法、劳工法、欧盟法中的当代债券等课程,都是这一趋势性特征的典型体现。另外,为了体现法学对于实践的理论关怀及教学方面的衔接,法学院也会根据自身的情况开设诸如专业技能与道德规范、研究方法和规划、社会连接计划、道德与社会法等此类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课程。参见西北师范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张莉:中、英两国法学本科专业课程设置比较研究。

在法律职业组织方面,其法律教育培训任务则被明确定位为“为法律实践岗位培养专业技术人才”。于是,在相关教育机构的课程设置方面,考虑到大学毕业生在校期间所接受到的职业体验存在时间等多方面条件的限制,难以达到法律职业系统教育的标准,其专门开设了大量重在培养学生职业技能的实用性课程。一般而言,职业教育首先要开设法律职业责任和职业道德教育类的课程,使“法律职业责任成为法学专业学生的基本底色(backdrop)”[3]。在此之后,学生则要学习法律实践、律师职业等类型的课程,利用分组讨论、模拟法庭审判等方式让学生参与到具体的案件当中,使其掌握起草文书、会见当事人、法庭辩论的基本技能,并找到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方法。最后,学生则需通过具体实习环节检验基础理论与操作技能的掌握情况,进而寻求法律知识的融会贯通。

总体来看,英国整个法律教育过程的课程设计在宏观上构建了从通才教育到职业训练相对完整的教学链,基本实现了理论课程与应用课程在设计方面的有机统一。为了进一步达致法律教育培养目标,实践中职业教育机构与法学院之间的沟通与协调正在不断加强,各自的教育优势也在相互配合中得以充分发挥。

(三)法律教学制度建立与方法运用

英国各法律教育机构在长期的教学实践中逐渐形成了诸多具有鲜明特色的教育方法,这些形式各异的教学模式,其本质上的共同之处就在于都试图建立个体受教育者与法学之间独立而完整的连接方式,即在实现客观法律知识被激活并内化为个体法律能力的同时,将基本的法学理念和法律工作者所应当具备的优秀品质通过特定的形式在主体之间实现持续性的传递效果*有学者提出,在这种连接和传递过程中,学生应当获得习惯于“按照法律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法律思维,“强调合法性优于客观性,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形式和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普遍性优于特殊性,理由优于结论”的价值判断,以及“以法律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为基本线索,公正处理各种法律事务”等基本能力。,而这一结果是否达成也就成为法律教学方法是否成功的判断依据。

在长期实践探索中,英国法律教育机构所坚持采取的“导师制”和“讲座”是各类教学方法中较为典型且效果较为突出的代表性教育方式。

导师制(Tutor System)在英国起源较早,但现代意义上法律教育导师制的建立则是在19世纪改革之后才完成的,并且推广至英格兰的所有大学。法律教育导师制的具体运行方式表现为:导师首先根据特定主题搜集相关的判例法材料;之后由学生根据导师的要求熟悉相关内容,并且进行初步的独立思考;课堂上,由导师引导并启发学生对具体案件进行讨论、分析和评价。

相比较于传统授课模式,导师制纳入法律教育方法的优势在于讨论和讲授方式更加灵活,且在个别指导中重点关注学生的个体特点,有助于培养每个学生逻辑思维、分析、推理能力和表达能力,使其具备从事法律专业活动的基础性技能。同时,导师制的教学结构也是学生之间相互交流思想和观点的绝佳平台,在具体活动中有助于学生间集体意识的唤醒和共同利益的维护。[4]27基于上述优点,英国导师制模式下所培养的毕业生在专业能力和团队协作方面广受好评。

讲座作为一种传统的教学方法,其在英国法律教育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显著。讲授者通常可以通过讲座的形式,针对某一具体的实践问题进行深入理论解析,从而将现实问题纳入到制度体系的框架中加以定位和解读。此种教学方式重点传递并强调了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整体性和秩序性,在让学生更深刻地理解制度规则设置目的的同时,使其对解决实际问题的程式化思路产生潜移默化的理解和感悟。因此,英国许多法律课程都是直接通过讲座的形式进行的。

总体来看,除了上述列举的教学方法,英国各法律教育机构对各种教学形式的选择和评估也都是以“学生对于知识和理念的学习和理解效果”为标准的。同时,在长期的教学实践活动中,大学和法律职业组织也逐渐积累形成了各教育机构普适或特定类型机构专有的教学方法,而各类方法之间的相互配合,也是各机构教学效果最大化的惯用方式。*还是以导师制和讲座为例,将导师制与讲座方式相结合是英国法律教育的一大特色。导师或专门教师可以对学生在讲座内容和相关资料方面进行个性化的辅导,以助其对于相关知识的理解和掌握。

(四)法律教育考核机制设置

英国法律教育机构分别设置了较为完整的考核机制。例如,大学和法律职业组织都设置了期中考试(Intermediate Examination)和期终考试(Final Examination),学生只有通过这些考试,才能获得法学学位或执业资格。同时,一些具有代表性的英国法律教育机构还设置了荣誉性的考试,并根据学生的成绩对其进行相应的奖励。

随着19世纪英国法律教育改革的推进,其考试侧重点被逐渐明确下来。一般而言,英国的法律考试内容更加注重对学生处理专门领域内具体问题能力的考察,要求学生在社会的背景下来认识法律,并且在考试的过程中检验和锻炼学生的“理性分析问题的能力,清晰表达自己思想的能力,区分相关事实与无关事实的能力”[3]等。

可以看出,考核机制的设置在发挥其固有职能的同时,也为英国的法律教学活动提供了方向性的呼应。因此,作为整个法律教育模式有机体的组成部分,考核机制的科学性以及同教学活动和教学理念的契合程度对于法律教育效果的作用是极其关键的,其功能性价值也在实践中被各法律教育机构所广泛重视。

(五)法律教育管理机制运行

法律教育的管理是英国法律教育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现代管理机制的科学性和自主性则在20世纪以后逐步完善。

对于注重法律基础理论教育的英国大学来说,教育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作用首先体现为各学校设置了教育管理机构和运行制度,通过其系统的统筹规划,将法律课程设置、考试形式和内容确定、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教学活动的评估等内容全部由该机构统一管理。同时,这一机构本身也有一整套完整的设立程序和负责制度,*一般情况下,英国各大学的法学院采用民主管理的制度,由大学和学院代表组成的专门委员会具体进行法律教育方面的工作。委员会的主席由选举产生,并承担相应的职责。并且在各方面最大限度地保障机构的自主性和独立性,以确保该机构对法律教育的设想和规划能够切实施行。此外,教育管理活动的价值实现还表现为学位制度的完善。通过学位制度,英国大学提高了法律教育的质量和水平。是否授予学位,完全由大学自行决定,不受外界的任何干预。*例如,剑桥大学只有获得文学学士并且通过剑桥大学的法学荣誉学位考试才能取得剑桥大学的法学学士学位(LL.B),没有参加这种荣誉考试而只是通过了普通考试的学生只能取得文学学士学位(A.B.)。

对于控制职业准入的法律职业组织来说,其也有专门的组织管理构架。例如,律师根据不同的分工,不同的职责受到不同职业组织的管理。各类律师必须参加各自所属的组织机构,符合其设定的具体标准之后才能从事相关的执业行为。具体而言,事务律师由法律协会作为其组织管理机构,必须每年向该协会进行注册,组织机构则会向其开设一定的讲座课程,并对其进行管理;出庭律师则以律师会馆作为其管理机构,负责学员的招收、准入和培训,并成立相关的法律教育理事会(council of legal education)对出庭律师进行统一的教育,并制定相关的教育标准。在系统地管理下,有利于在宏观层面对职业人员执业水平的促进,并通过有效的资源分享和配置提高了培养的效率,确保了人才的数量和质量。

三、英国法律教育在发展中所展现的积极和消极因素

通过之前的系统阐述,可以看出,尽管当前英国似乎已经找到了符合本国国情的法律教育发展之路,并且构建了相对完整的法律教育体系,但却经历了较为漫长和曲折的改革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既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也总结出了很多教训;既获得了丰硕的成果,同时也还面临着许多难以克服的困难和阻力。对此,有学者提出,英国法律教育在其发展过程中展现出了显著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

(一)英国法律教育的积极因素

英国法律教育的初衷是一种专门的职业训练,其直接目的就在于培养合格的律师和法官,因而其教育模式与本土特殊的司法制度紧密相关。基于该模式这种鲜明的特点,其对法律教育本身所带来的积极因素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启发式教学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传统教学模式给学生造成的思想束缚

传统的法律教学活动主要采取“灌输式”的教学方式,甚至直到现在,它依然是许多国家法律教育所采用的主流模式。这一方法在法律知识的传递方面虽然简便直接,但信息的点对点传送却更容易造成学生对知识理解的片面和僵化。这种教育所培养出的更多的是操作法律的“匠人”,却难以孕育推动法学进步的“设计师”。而英国的法律教育在改革的过程中更加注重知识传递和能力培养的有机结合。在课堂上,教师时常利用案例等素材让学生保持积极的思维状态,并要求学生在独立的思考之后自行找出问题的答案。这种启发式的教育更能够激发学生的分析能力和批判精神,更有助于学生从学习阶段到实践阶段的顺利过渡,同时也进一步提升了学生在实践中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素养,法律教育对整个社会的推动作用得到了更好体现。

2.参与式的教学模式大大提高了法律教育的教学效果

在启发式教育的基础上,英国的法律教育十分注重提供给学生直接参与法律实践活动的教育环境。法律教育本身具有应用性、实践性强的特点,这一特征决定了法律教育效果的评估标准有别于其他纯粹理论的学科教育。于是,在英国的法律教育模式下,各类教育机构都给予学生充分的与法律实践活动直接接触的机会,要求学生在实战演练中总结经验、汲取教训,并且利用实践成果反哺于自身的专业理论。在这种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关系中,法学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理论得到了更好的阐明,学生利用所学知识解决具体问题的能力得到了显著提高。同时,在多样化的教学环境中,有助于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其学习的主动性大大增强;而积极的参与意识则提升了个体的学习效率,也为教学活动带来了理想的效果。

3.民主式的教学及管理理念有助于维护法律学习和研究的纯粹性

英国的法律教育模式普遍接受了民主式的理念,确立了机构内所有师生平等的主体地位。在机构管理方面,英国法律教育机构所采取的职位民主推选等方式,极大鼓舞了法学专业人员的管理和研究热情,也在某种程度上保障了教学管理的科学性和效率;在教学活动方面,尽管教师处于课程的主导地位,但各教育机构也积极确保师生在知识面前的平等关系。就案例或各种法律问题,教师和学生都有平等发表意见的权利,师生之间、学生之间在自由的讨论和辩论之中,均可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理由。这种论据的充分表述,加深了学生对相关问题的清晰理解,同时也对教师的相关研究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英国法律教育的消极因素

由于英国法律教育特殊的历史发展背景,在取得巨大改革成果的同时,英国法律教育同样也面临着许多难以克服的现实障碍,这些不利因素在短期和长期内都制约着英国法律教育水平的进一步提升。

1.法律教育依然没有摆脱实务界的主导地位,造成了学院教育改革推进持续缓慢的局面

从英国几个世纪以来的法律教育改革历程就可以看出,其一段时期内法律教育的落后局面,根源上就是实务界组织机构对教育的垄断造成的,而变革的目标也在于通过实现学院理论教育的独立发展和蓬勃振兴,来摒除英国法律教育的顽疾所带来的危害。但实际上,直到现在,英国实务界仍然牢牢掌控着法律教育的几个关键环节,理论教育突破学徒制弊端的空间依然非常狭窄。

具体而言,尽管经历了几次改革的推动,学院制的理论教育逐渐在法律教育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位置,但由于这种改革无法从根本上撼动法律职业组织在就业选择方面所设置的关卡,其既不能像欧洲大陆的法学教育那样以学院制下的理论教育作为绝对的教育主导,也无力继美国的法律教育之后彻底走出学徒制的“阴影”,实现学术与职业教育并重的模式。*作为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美国早期的法学教育模式与英国类似,同样以职业教育为主。19世纪下半叶,在哈佛法学院院长兰戴尔的推动下,美国法学院逐渐摆脱英国式学徒制的阴影,开创了法学教育的新时代,其中,以1873埃姆斯(James Barr Ames)的任命作为标志性事件,宣告了法学理论教育主导性地位的确立,并产生了把法学院进一步带入当时美国的高等教育体系主流之中的趋势,而且开始使法学院逐渐从法律职业界中分离出来。于是,前文所述的三阶段法律教育模式实际上也就成为了激烈博弈之后平衡几方利益的产物。但这种相互迁就的结构实际上并不能缓解学术机构与职业组织之间的紧张关系,甚至在表面上利益平衡的背后出现了西方法律教育中绝无仅有的现象:律师行业协会为了防止大学及学院垄断学术教育阶段,将获得法学学位不视为进入律师行业的必要条件。

这种英国法律教育内部学术界与实务界的抗衡显然还要长期持续下去,而且职业组织仍然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可以想象,只要职业组织的这种角色定位在英国的法律教育中不被打破,教育模式将无法从根本上实现学徒制向学院制的转化;只要这一障碍无法扫清,任何改革措施的效果也终将会被这种阻力所抵消。

2.改革过程中的利益博弈造成了教育模式与教育方向的摇摆,难以在观念上实现价值统一

法律职业组织持续性的优势地位给英国法律教育所带来的影响还远不止此。“改革阻力”背后所隐藏的,除了利益的争夺之外,还有价值理念的严重分歧。在教育培养目标的问题上,实务界和理论界也展开了激烈争论。

实务界认为,按照英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传统,法律教育的目标就应当是为社会培养合格的法律职业人才,向学生教授技能知识,培养法律实践能力才是法律教育的重心。根据这一要求,那么学院教育中大量纯粹理论的法学知识显然有些“过剩”,其讲授的内容也往往脱离实际,最终培养了众多无法从事相关职业活动的法学毕业生。因此,职业教育机构应当作为英国法律教育的核心,大学和学院应当在第一教育阶段做好基础性的服务工作。

但学术界对于“法律人才”的内涵显然有着不同的理解。大学和学院认为,法学本身并不是一门孤立的学科,而是人文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大学作为从事通识教育的机构,其法律教育更侧重于“人类行为与关系的研究”[5],学生在理论学习的过程中,不仅能够培养思考、调查、分析、辩论等综合能力,还有助于其对政治与社会更深刻的理解。在此基础之上,相关的职业机构则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对这些已经具备综合素养的人才进行筛选和“再加工”。这样的培养思路不仅更有效率,也体现了更高层次的教育情怀。

显然,这种价值理念上的分歧让各类法律教育机构之间的配合关系变得有名无实,各教育组织的法律教育活动依然“各自为政”,只是不轻易超越既定的利益边界而已。这种都想成为教育核心的需求也造成了效率的降低和资源的浪费。

总而言之,英国在法律教育的改革过程当中,有很多值得称道的成功之处,但也有很多无法在短期内克服的阻碍。就目前来看,英国法律教育的改革仍在进行当中,许多细节因素,如招生规模、教育方式等都还未最终定型,仍然有充足的上升空间。在未来的发展中,英国法律教育是否会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很可能取决于是否会有大力的外部因素来对传统体制进行彻底的冲击,这也将决定英国法律教育发展的最终走向和路径归属。

[1] See W.S.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M].London:Methuen&co.Ltd,1965.

[2] William Twining.Blackstone’s Tower:The English Law School[M].London:Sweet&Maxwell,1994.

[3] 韩慧.英国现代法律教育模式探析[J].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1):138-142.

[4] P.A.Smith.A History of Education for the English Bar with Suggestions as to Subjects and Methods of Study[M].London:butterworths,1860.

[5] 聂鑫.英国法律教育改革管窥 [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1):93-98.

【责任编辑 马小侠】

The Reform and Development Model of Legal Education in the U.K.

PAN Hao-yu

(Department of International Law, China Foreign Affairs University, Beijing 100037, China)

Based on the legal tradition and legal culture, Britain formed a legal education system which has its own characteristics in the long-term practice. However, this model is considered to be the origin of blocking its legal personnel training and selection, and the important factor to restrict the theory education. In order to eradicate this “stubborn”, British legal education was taken up by the apprenticeship system transformation to the college reform measures, in an attempt to break the monopoly of occupation groups in the country in legal education. According to this conception of reform, the current British legal education from the aspects of training objectives, curriculum system, teaching methods, assessment methods, management mechanism and so on are showing significant change effect, and the positive factors of this process exhibit and negative factors are also worthy of our reference and reflection.

legal education; reform in education; college system; apprenticeship system; legal occupation organization

G779

A

1009-5128(2015)08-0019-07

2014-09-10

2013年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科研创新项目:全球化时代涉外法律人才的教育培养(ZY2012KA01)

潘皞宇(1985—),男,陕西韩城人,外交学院国际法系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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