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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刑事立法政策研究

2015-03-20

关键词:瘾君子吸毒者海洛因

(1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2 哈尔滨理工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40)

吸毒刑事立法政策研究

董玉庭1,黄大威2

(1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2 哈尔滨理工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40)

各国刑法对吸毒行为规定不一,立法与司法实践也有明显差异。有些国家将吸毒规定为刑事犯罪,有的国家对吸毒进行法律上非犯罪化或事实上非犯罪化。吸毒刑事立法政策存在吸毒入罪、吸毒合法化、治疗替代处罚的模式。吸毒立法需基于事实的考察,从毒品的危害性、吸毒与其他犯罪的关系、吸毒犯罪的原因、政策的效果评估等事实出发,进行合理、有效的刑事政策选择。

吸毒;治疗替代处罚;非犯罪化;合法化

吸毒是一种自伤行为,属于无被害人犯罪的类型。吸毒,也称为麻醉药物滥用,或非法消费毒品,是指非医疗、科研目的而使用麻醉药物。一方面,毒品是一种社会评价(社会学)概念,从医学或科学角度这些毒品属于麻醉药物。在世界历史上,鸦片剂作为药物,可以在药店买到,但随着过量的麻醉药物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事例及成瘾性的出现,麻醉药物被列为管制范畴,只能凭医生处方获得,因其被广泛使用和突出的毒害性成为社会问题,被称为毒品。另一方面,麻醉药物除了毒品以外,还有烟草和酒精,从越轨社会学角度,对毒品的瘾癖与对烟草、酒精的瘾癖视为同类型的越轨行为。比较而言,吸毒导致的死亡率要比烟草及酒精对人体的危害程度高得多,一般而言,烟草与酒精具有合法的地位,吸烟、饮酒被视为正常的、被社会广泛接受的行为。①因此,在我国及很多国家,麻醉品消费不包括酒精和烟草。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划为毒品的种类并不一致,有些国家将麻醉药物分成等级,如英国分为ABC三级,最高刑期比较而言,A级最高,C级最低。本文以我国法律为依据,吸毒特指非法使用法律(禁毒法第2条)禁止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一、吸毒立法比较

毒品是对人类的公害,控制毒品的蔓延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刑事司法的重要内容。从法律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将吸毒规定为刑事犯罪,在少数国家立法上出现了非罪化的作法,在欧洲及美国,吸毒的蔓延“已经达到不可能进行刑事规制的地步,因此,正在考虑将麻醉药的自己使用非犯罪化。”[1]P91如瑞士法律规定“根据处方合法使用海洛因”,采取法律上非犯罪化;荷兰对吸毒采取事实上的非犯罪化②。吸毒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讨论日益激烈,而各国的立法呈现不同态度,对具体类型的规定及整体的政策取向有所区别。

联合国文件中所谓的“使用毒品”行为,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的行为类型,各国刑法对此规定不一,立法与司法实践也有明显差异。事实上,“使用”一词包括几种行为,如消费毒品(吸食、注射等各种方法使用),可以是单独或多人共同吸食,可以是私人场所或公共场合吸食;还有为个人消费而取得和占有毒品;滥用或过度使用毒品。[2]P137-139

在联合国文件中使用毒品行为所包括的行为类型没有明确,各国刑法对这些行为类型的惩治并不一致。有的国家对上述所有使用毒品的行为类型均惩治,如法国、芬兰等国刑法即这种立法例;有的根据使用毒品的种类、场所等不同情节,区别对待。例如,有的国家对使用毒品进行区别对待,只惩治特定的行为类型,如英国只处罚吸食鸦片的行为,希腊只处罚非瘾君子的使用行为,比利时针对集体使用毒品的行为;有的国家处罚在特定场所使用毒品,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50.5条)、意大利,规定只有在公然或公开场所或某种私人俱乐部吸食、注射毒品构成犯罪;有的国家惩治持有和使用,但持有并不等同于贩卖,如爱尔兰、卢森堡、荷兰针对硬毒品和大麻如是规定;有的国家对持有的毒品种类进行区分,惩治那些使用或持有法律禁止的毒品种类的行为,如日本,针对毒品种类不同,分别定三个罪名,即非法吸食鸦片罪、非法消费兴奋剂罪、非法消费麻醉品罪。

在处罚措施方面,可分为二类表现,一是将吸毒规定为刑事犯罪给以刑罚处罚。一般都将吸毒罪视为轻罪,施以短期自由刑为主,财产刑为辅。但亚洲有些国家和地区,如新加坡、日本等均规定严厉的处罚。如新加坡采取“重典治吸”策略,1998年刑法新条例专门针对吸毒作出规定,初次吸毒者最高10年监禁,而每次重犯均面临长期监禁刑,重犯第四次时最高处13年监禁。③二是对吸毒行为定罪但给予行政处罚;还有的国家和地区规定应当定罪,但规定了刑罚替代措施,即采取医疗措施替代刑事处罚,只要行为人接受戒毒治疗,即可免除其刑罚的方法,如法国、德国、泰国、香港④、印度等。还有的国家并未将吸毒规定为刑事犯罪,而规定为行政违法行为,给以行政制裁,如中国。我国规定吸毒行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禁毒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目前,各国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差距很大,实务部门会根据毒品的种类、质量和数量的区别采取广泛的非刑事化。如荷兰、葡萄牙等,如给瘾君子发放美沙酮,并对其采取卫生监护措施,这是一种事实上非犯罪化的刑事政策;瑞士规定使用大麻为非法,但根据处方使用海洛因合法。

各国对毒品犯罪采取的是两面打击、压制的刑事政策,对毒品的供需双方均采取处罚措施。到目前为止,在反毒品犯罪中,主要依赖刑罚,甚至军事措施,但收效甚微,毒品犯罪依然猖獗,于是压制、惩罚的刑事政策的有效性与合理性均受到质疑,有些西方国家致力于寻找副作用小的、更为有效的刑事政策。在理论和实践上,吸毒的犯罪化与合法化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与实践。在欧盟国家,服用软性毒品非犯罪化,已经成为各国毒品政策的主要趋势。[3]P46在我国,吸毒刑事政策是否应当调整及如何调整引发讨论,主张吸毒行为的犯罪化与合法化观点同时存在。

二、吸毒入罪与合法化评估

吸毒犯罪现象日益引起社会关注,我国对吸毒采取行政处罚的治理政策,对此出现两种反对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在刑法中设置吸毒罪,一种意见主张吸毒合法化。

吸毒入罪的观点认为,吸毒不应采取行政处罚的措施,而应当规定到刑法中,设置吸毒罪。理由在于,一是吸毒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危害公民身心健康、引发大量违法犯罪活动、吸毒需求刺激了毒品的制造贩运、破坏生产力的发展、造成社会经济损失等;二是吸毒处罚过轻不利于遏制此类犯罪的蔓延,不但使戒毒后复吸率居高不下,而且对潜在吸毒者起不到威慑的作用,导致吸毒愈益猖獗;三是造成国际社会认为中国放纵吸毒的认识。

吸毒合法化的观点认为,吸毒不应进行处罚,应当进行合法管理。理由如下,一是基于自由主义、理性主义的立场,认为吸毒是一种个人行为,个人有权选择,正如有权吸烟与饮酒一样,虽然对人体有害,但也是个人的自由。吸毒合法化是对他人自由的尊重和对人权的保障,承认不同的价值观与生活方式,也是社会文明的表现;二是禁止吸毒对治理吸毒是无效的,社会成本巨大;三是吸毒合法化有利于减少犯罪,因为在严厉打击毒品的策略之下,毒品不能公开买卖,导致其价值昂贵,毒品的交易有暴利可图,暴利驱动下,不法分子不惜铤而走险;有些人甚至为培养市场而诱惑他人吸毒,换言之,全面禁止的吸毒政策反而催化了更多更严重的犯罪。

吸毒入罪或者合法化的观点,基本出发点是一致的,即减少毒品对整个社会的危害,但在禁毒的政策与措施上选择的路径不同。这些争论不能靠单纯思辨,而是要基于事实的考察,从毒品的危害性、吸毒与其他犯罪的关系、吸毒犯罪的原因、政策的效果评估等事实出发,进行合理、有效的刑事政策选择。

(一)毒品的危害性

不同的毒品种类对身体的危害程度不同,有的对神经系统有镇静作用,如海洛因;有的具有兴奋作用,如咖啡因、安非他明、可卡因等兴奋剂;有的扰乱人的感知,如大麻、迷幻药与摇头丸等。医学认为,吸毒会损害身体脏器,过量导致急性中毒死亡,长期吸毒导致重要脏器中毒而死亡;吸毒会改变脑部结构,损害神经组织,导致心理、精神异常。有些毒品具有很强的成瘾性,随着机体耐药性,所需剂量成倍增加,而剂量越大,副作用越大。不同种类的毒害性不同,有些国家根据毒品对人体的危害程度进行分类,分级别进行管控。如英国根据毒品的危害性分为三个等级,海洛因、鸦片、可卡因、迷幻药与摇头丸为A级,是危险毒品;B级包括安非他明与巴比土酸盐;C级包括镇静剂与轻微的兴奋剂。[4]P626根据毒品的危害程度不同,分为软性毒品与硬性毒品,将易成瘾的称为硬性毒品,不易成瘾的称为软性毒品。但软性毒品(主要有麻古、摇头丸、K粉、冰毒等)对中枢神经系统的破坏比海洛因和吗啡等更剧烈。

此外,由于有些吸毒者使用不洁注射器而引发传染病传播。据统计,截至2005年,在累计报告的13.56万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中,有40.8%因静脉注射毒品而感染,居艾滋病传播途径的首位;全国登记在册吸毒人员中80%患有皮肤病、艾滋病、性病、丙肝等各种传染病。[5]除了造成身体上损害以外,毒品亦严重损害人格,对人的思维、情绪、行为造成影响。英国有调查发现,男性毒品成瘾者的自杀率是未成瘾者的50倍。

有医学研究指出,毒品对健康的危害主要是由于不当的使用方法及品质不纯、剂量不当造成的,而有效管理将使毒品质量得以保障,降低对人体的危害。瑞士鉴于对瘾君子采取刑事追诉措施对控制毒品的无效性,1994年政府实施了“海洛因计划”,给反复尝试多种戒断而治疗无果、处境困难的瘾君子免费发放海洛因,逐步改为发放美沙酮(Methadon)替代品,该计划要求既满足滥用毒品者的欲望,又避免注射过度和因不卫生针头而被感染的危险,以降低毒品致死率及犯罪率,并使瘾君子戒断毒品;同时加大对毒枭的监控和打击力度。瑞士政府采取的吸毒事实上非犯罪化政策,取得了很多积极效果。如注射吸毒的瘾君子往往共用注射器,使艾滋病、丙肝等传染病在这些人群中传播,而这一计划有效减少了这类疾病的传播。“海洛因计划”实施后,因吸毒死亡的人数有较大幅度下降,由瘾君子实施的犯罪减少了60%[6]。正是这些积极因素促使瑞士全民公投通过了可以“根据处方,合法使用海洛因”法案,迈向法律上非犯罪化。“瑞士经验”得到一些国家的支持,荷兰就有600名瘾君子接受政府提供的“处方毒品”;英国、比利时、德国、西班牙、加拿大也在小范围内推广瑞士的做法。[7]

(二)吸毒与其他犯罪存在关联

欧洲毒品与吸毒监测中心认为,“与毒品有关的犯罪”包括:“触犯了毒品立法的犯罪行为、受违法药物影响下所实施的犯罪、为维持其吸毒习惯而由吸毒者实施的犯罪(主要是贪利型犯罪与毒品交易)与作为非法市场运作一部分的系统犯罪(偷渡、贿赂官员等)”。[8]P640此外,还有一类与吸毒有关的犯罪行为不能忽视,就是吸毒者本人往往是抢劫、盗窃和毒品交易诈骗中的被害人。[9]P286

英国《犯罪与司法调查》显示,吸毒人员比不吸毒人员的犯罪率更高,毒品与其他犯罪之间存在关联。研究发现,约3%的吸毒者(多为吸食海洛因、可卡因者)与某些非暴力的经济、财产犯罪(如贩卖毒品、入室盗窃等盗窃行为,还有卖淫)相联;其他吸毒者可能与过失犯罪(如吸毒后驾驶)或享乐主义生活方式下的轻微犯罪(如富男靓女追求反常的生活方式)有关。有的表现为参与吸毒导致犯罪,有的表现为参与犯罪行为后导致吸毒。前者如吸毒(尤其是海洛因)者为获得毒资而实施贪利型犯罪,后者如参与到犯罪亚文化群体之后吸毒。有人指出由于吸毒者并非同一性质的群体,政治经济社会地位不同,有的是贫困者,有的是富有者,吸毒后诱发犯罪,及参与犯罪引发吸毒,两种现象都客观存在。[10]P640在我国,吸毒者实施卖淫类犯罪、交通肇事、盗窃、抢夺、抢劫、杀人等犯罪亦多见诸报端,其中不乏明星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公职人员吸毒而腐败等现象,吸毒与其他犯罪的关联度较高。国家禁毒委员会发布的《2006年中国禁毒报告》指出,当前毒品问题是诱发其它刑事犯罪和社会治安问题的温床。吸毒人员以贩养吸、以盗养吸、以抢养吸、以骗养吸、以娼养吸现象严重,一些地区抢劫、抢夺和盗窃案件中60%甚至80%是吸毒人员所为。

瑞士政府开拓了免费发放毒品的计划及开展美沙酮替代毒品的治疗,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贪利型犯罪。在“海洛因计划”实施的最初半年里,抢劫、抢夺、入室盗窃、从汽车里盗窃、毒品交易中的诈骗行为等特定犯罪的数量下降超过80%;[11]P286-287近年来数据显示,由瘾君子实施的犯罪减少了60%。这一结果表明“对毒品的依赖性即使不直接引发瘾君子的犯罪,也至少能够强化和加快犯罪生涯的过程”,同时说明,瑞士政府采取的事实上的非犯罪化这一温和的毒品政策,大大减少了由于吸毒诱发的贪利型犯罪。

瑞士为瘾君子发放海洛因的实践,并未引起吸毒者数量大增的后果。瑞士自采取温和的毒品政策以来,海洛因、可卡因瘾君子的人数相对稳定,而此前的二十年间是急剧增加的势头。并且,由于那些身为“以贩养吸”的瘾君子被吸引到接受政府发放的海洛因或美沙酮替代品,使毒品消售网络受到打击。

(三)吸毒成瘾原因复杂

医学上一般将吸毒视为上瘾或一种疾病,吸毒成瘾是一种反复发作的脑疾病,国际社会已达成共识将吸毒成瘾列入精神病范畴,并制定了相应的诊断标准;吸毒也与遗传有关,[12]因此将之称为“药物依赖性脑病”。

吸毒者复吸的原因很复杂,生理的瘾用医学办法解决,而心瘾难戒。其久吸不戒的深层社会根源,在于心理依赖、身处吸毒亚文化群体中不能自拔、自身的生活方式定型化、遭受社会排斥、家庭与社会支持的缺失。[13]P350吸毒者再社会化的过程艰难,单项的对吸毒治疗的方案,如过度依赖刑法的监禁刑,不能解决整个吸毒的问题。

综上所述,滥用毒品损害人类健康,并且共用注射器吸毒传播艾滋病等重大传染病;吸毒与其他犯罪关系密切,因此应该禁止吸毒。由于吸毒成瘾是一种病态,需要医学治疗,同时也需要心理戒断,对吸毒不能依靠单纯的处罚,而应当寻求医学治疗。

三、吸毒刑事政策选择

(一)政策的评价

目前,各国应对吸毒的政策共有三种,吸毒入罪、吸毒合法化、“治疗替代处罚”的非犯罪化政策。

在我国,吸毒入罪面临着如下问题:首先,在吸毒人数较多的情况下,如果将吸毒者均关入监狱,将出现监狱人数大增,付出的司法成本较大,将这些成本投入到防控制贩毒品犯罪上更为合理;其次,将吸毒者贴上罪犯的标签,使本来就难以融入社会主流文化的吸毒者,更难被社会接受,强化其反社会性,社会治安将受到挑战;再者,监狱并不能使瘾君子彻底放弃毒瘾,监禁刑对于吸毒者的积极作用较少。英国《监狱改革信托》报道,十个囚犯中有四个承认他们目前在监狱中至少吸过一次毒,四分之一的囚犯在过去一个月里吸过毒,16%在过去一个星期内吸过毒[14]P638;最后,民众对吸毒用刑罚处罚并不支持。为了调查普通民众对吸毒的法律态度,以图为吸毒刑事政策的调整提供民众意见,或者对立法是否反映了民意进行某种检验与验证,本文进行了小样本的问卷调查。本调查于2012年6月至7月进行了针对大学生的调查,至2012年11月完成对社会居民(城市、农村居民)的调查。发出400份问卷,回收有效卷382份。笔者进行的调查显示,主张对吸毒者处以刑罚的比例,仅占10.5%,也就是说近九成的人反对将吸毒入罪。因此,吸毒入罪的主张并不合理,也不具有可行性。吸毒是一种自伤行为,相对于制毒、贩毒来说,危害程度较小。对于戒除毒瘾来说,刑罚的作用是有限的,甚至是负面的。如果非刑罚手段的最大限度地运用可以应对吸毒问题,那么就不应该选择将其入罪。

吸毒合法化主张,毒品应当由国家监管下经营或由政府垄断经营,实行毒品商品化(公开市场销售,防止黑市交易)或实行毒品专卖制度(对销售与购买者进行许可,甚至政府垄断)。⑤在我国,吸毒合法化存在如下问题,首先,毒品合法销售会起到不良导向作用,对控制吸毒蔓延起负面效应;其次,民众感情无法接受,笔者调查显示,认为吸毒应当处罚的占85.9%,在大部分民众观念中,吸毒行为应当进行处罚;再次,吸毒合法化不利于我国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社会管理和经济成本也会提高;最后,政府介入到毒品网络中,是否客观上会限制毒品的价格,切断毒品来源市场,仍待观察。英国2003年内阁办公室策略处发布报告称,“毒品供应市场是高度复杂的,企图介入将不会导致可持续地阻断任何层面的市场。结果是毒品的供应增加了;价格足够低到难以威慑新吸毒者加入,但是价值又足够高到导致重度吸毒者必须实施严重犯罪才得以资助其习惯”[15]P637。

2008年11月30日,瑞士全民公决,通过了“根据处方,合法使用海洛因”的政策,但是,也在本次公决中投票否决了“大麻合法化”的提案。[16]可见,由于忌惮毒品的危害性,社会公众对“毒品合法化”的观点并不接受。对反复治疗无果的人,赞同在国家和医生监控下使用海洛因,减少毒品需求,是在利益权衡之下的选择,而毒品合法化则是社会公众无法认同的。

目前,治疗替代处罚的思路已经得到很多国家的认同。对于使用毒品的行为,在国际公约中的主导思想是以治疗为主。自1961年《关于麻醉品的单一公约》就体现了以治疗为主的思想,但当时所倚重的还是刑事制裁,要求公约成员国将违反公约规定的所有行为一律定罪,包括一般持有毒品行为及贩毒等行为;到1972年《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中明确提出医学治疗的概念。目前,一些国家立法中将社会医疗网络作为刑事制裁的分流渠道。如法国规定,如果当事人同意采用医疗措施,则放弃刑事追究、起诉或判刑。

吸毒的法律与事实上非犯罪化并非是对毒品的放纵,而是以大力打击严重毒品犯罪为保证的。瑞士实施的“海洛因计划”,对吸毒采取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并取得一定成效,催化了法律上非犯罪化。这一成效有两个关键因素,一是采取对吸毒者以治疗替代处罚的措施,二是对制造、贩卖毒品等犯罪进行严厉打击。德国1994年的《革新麻醉品法》没有将消费软性毒品除罪,但规定“治疗代替处罚”原则,对于应处刑罚较轻的行为人,进行康复治疗或长期治疗后完全放弃刑事追诉;同时,加大对严重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17]P17可见,瑞士和德国对吸毒的治理体现了两极化刑事政策,轻轻政策与重重政策同时运用是取得成效的保证。

“治疗替代处罚”的非犯罪化政策具有一定效果。在瑞士的实践,降低了贪利型犯罪的发生率;吸毒人数趋于平稳。吸毒致死人数减少,说明治疗措施减轻了毒品的危害。并且,治疗代替处罚措施节省经济成本。英国自20世纪50年代始,就形成以医生治疗为主要特征的“英国体制”[18]P140,据英国统计,美沙酮替代海洛因的治疗方法,治疗所花费一英镑,则将最少获得三英镑的回报,因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与刑事司法系统的成本。[19]P639人类多年与毒品斗争的历史证明,“武力”制裁并非有效,而最大限度地发挥非刑罚手段的作用,才更经济。

(二)我国的吸毒刑事政策:治疗替代处罚

有人提出“坚决贯彻对毒品的零容忍政策,以禁绝毒品为目标”,[20]事实上,毒品产生具有社会、文化、经济、政治等背景,毒品犯罪像其他犯罪一样,无法消灭,只能控制。虽然毒品无法通过刑法将其铲除,但人类能够做到最大程度地减少毒品的危害。“治疗替代处罚”原则注重对成瘾性的医疗戒断,而不再单纯依赖处罚,以务实的态度全方位最大程度地减少毒品对吸毒者和社会的损害,有人将这种政策总结为“迫不得已容忍政策”[21]。这一政策体现了对人体健康的重视和帮助,也符合减少毒品危害的要求,是人类对毒品和人本身的认识不断加深的结果,也是在利害权衡之下的理性选择。在我国,治疗替代处罚的措施具有民意基础。笔者调查显示,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被调查者选择了采取强制戒毒措施,可见,民众认为“戒毒”是对吸毒行为最合适的应对措施。

我国禁毒应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吸毒采取治疗替代处罚的事实上非犯罪化政策,并大力推进非犯罪化进程。对于毒品犯罪我国刑法严厉打击制贩毒品,强迫、引诱、容留吸毒等帮助毒品消费的犯罪,打压毒品卖方市场和流通渠道,无论是输入型毒品(走私)还是本地生产型毒品,无论是贩运还是为吸毒提供帮助(容留、引诱吸毒等行为)均实行严格的刑事政策。然而,虽然刑法对毒品犯罪的行为类型规定全面,法定刑设置严厉,毒品政策可谓又严又厉,但毒品犯罪形势依然严峻,可见,单纯依赖刑罚无法控制毒品犯罪。对于吸毒行为的刑事政策,应当在宽严相济的政策背景下,实行治疗替代处罚的宽松政策——我国需要对毒品需方市场进行管控,不能依赖法律制裁,对于吸毒者本着教育和挽救的方针,应建立医学治疗的基础性地位,诱导性地渐次减少毒品消费量,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回归社会。

我国虽未明确提出对吸毒采取治疗替代处罚的刑事政策,但立法中体现了治疗替代处罚的思路。国际禁毒公约对吸毒行为以治疗为原则,德国立法虽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但规定可以将治疗作为替刑措施,瑞士立法上直接规定“根据处方可以使用海洛因”,明确了对吸毒成瘾进行治疗措施的合法地位。我国法律没有将吸毒列入刑法中,而是规定给以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2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禁毒法》第62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可见,我国与德、瑞士立法虽然存在差异,但政策思路是一致的。具体而言,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像德国一样将吸毒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德国将接受治疗作为替代刑罚的措施),亦未像瑞士一样明确以海洛因治疗规定为合法,但我国《禁毒法》明确规定,如果自愿登记或接受治疗,则免予处罚。也就是说,治疗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替代。此外,《禁毒法》中关于戒毒的法条中,有能够体现治疗原则的纲领性规定。在戒毒措施上,对于吸毒者采取强制隔离戒毒与社区戒毒相配合的方法,从政府与社会两个层面综合治理,力图使吸毒者长期戒断,并在培训职业技能、给予就业援助等方面帮助其融入社会,脱离吸毒亚文化群体。在戒断方法上,给予吸毒人员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可由医生对其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维持治疗;根据需要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我国吸毒刑事政策具有治疗替代处罚的形式规范和实质内涵,但法律规范和实践存在如下问题:第一,没有明确治疗原则的基础性地位。《禁毒法》规定“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对于吸毒的治疗,使瘾君子得到救治,从而逐步戒断毒瘾,这具有疏导和限缩毒品消费市场的作用,是禁毒政策中的终端环节,具有重要意义。除了在禁吸的基本方针下,对吸毒人员本着教育、挽救的基本立场和目的,还应明确治疗原则的基础性地位,在应对吸毒的具体措施上以治疗原则为指导,强化治疗的合法地位,弱化制裁性,才能真正实现教育、挽救目的。第二,治安处罚缺乏实效或流于形式,对未成瘾者施以拘留、罚款或具有威慑作用,但对成瘾者治安处罚几乎没有效果。单纯的行政制裁既不会使成瘾者戒除毒瘾,挽救吸毒者,拘留、罚款亦不会对其起到警示作用,控制再犯。事实上,鉴于没有专业戒毒措施,对成瘾者的拘留处罚很难落实。何况,如果成瘾者主动登记或戒毒则不予处罚。因此,治安处罚的规定对于成瘾者而言,既没有实效,也无法落实,陷入流于形式的窠臼。对于未成瘾者,治安处罚具有一定的警示效果,具有必要性。建议该法明确对未成瘾者制裁性,采取治安处罚,对成瘾者采取治疗措施。对初次吸毒者处罚从重,这在新加坡立法中类似规定。新加坡规定,初次吸毒者处以最高10年的监禁,第三次重犯者处以最高7年监禁。对初次吸毒者的处罚重于第三次重犯的处罚,体现法律对初次吸毒者突出处罚的威慑作用,使人不敢涉毒。第三,强化禁毒法的可操作性,治疗措施规范化,明确规定采取海洛因治疗、美沙酮等替代品进行治疗的合法地位。需要对不同的瘾君子采取灵活的医疗措施,允许成瘾者在特定情况下有条件的使用毒品,但应受到严格控制。在治疗方法上,由特定的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对长期的瘾君子采取由海洛因到美沙酮替代的疗法,逐步帮助其戒断毒瘾。第四,对吸毒采取治疗为主导的政策,需要强化戒毒体制建设与管理,扩大医疗网络。我国采取社区戒毒、自愿戒毒、强制戒毒的戒毒体制。对于社区戒毒和自愿戒毒需要加强其实效性监管。除加强具体监管以外,对自愿戒毒机构要加大政策扶持。需要注意的是强制隔离戒毒,这是一种治疗兼制裁措施,应注重戒除帮助,而非惩罚与制裁。在戒毒政策实施过程中,强制戒毒要强化治疗性,弱化惩罚性。在劳动教养制度时期,对于吸毒行为还采取劳教戒毒措施,并具有重要地位。在2012年,全国被劳动教养的人数共26万,其中20万是吸毒者。[22]劳教实际采取的是监狱管理模式,有调查数据显示其戒毒效果并不明显。劳教制度废止后,劳教戒毒方式亦取消。比较而言,劳教戒毒比强制戒毒的期限长,但在管理与教育模式上相通。所以,强制戒毒体制即可取代劳教戒毒,并由于强制戒毒注重治疗性,将会起到比劳教更好的效果。

注释:

①药物的合法性并不意味着不会导致危害,与酒精有关的犯罪亦使社会付出高额的代价。因此英国学者将酒精称为“最大众化的合法毒品”,参见[英]麦克·马圭尔、罗德·摩根、罗伯特·赖纳等著,刘仁文、李瑞生等译:《牛津犯罪学指南》第四版,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26页。

②欧洲犯罪问题委员会的《非犯罪化报告》将非犯罪化区分为法律上的非犯罪化(de jure decriminalisation)与事实上的非犯罪化(de facto decriminalisation)。前者指“刑罚制度拥有的作为对特定行为的正式反应的制裁范围收缩的过程”。 后者指“尽管刑罚制度的正式能力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刑事司法制度对特定情况下特定行为(逐渐)减少其反应活动的现象”。

③新加坡1998年颁布专门惩治嗜毒(吸毒)者的刑法新条例,条例规定:“初次吸毒者处最高10年监禁或罚款2万元或两者兼施;重犯第二次吸毒者处最高10年监禁或罚款2万元或两者兼施,最低3年监禁;重犯第三次吸毒者处最高7年监禁及打6鞭,最低5年监禁及打3鞭,重犯第四次吸毒者处最高13年监禁及打12鞭,最低7年监禁及打6鞭。”

④例如,香港《危险药物条例》规定,吸毒罪可以判处1万元或3年监禁,但如果法院收到惩教署署长向其提交的关于被告适宜接受戒毒及康复治疗的报告,则对被告不得判处监禁刑。这是一种以戒毒作为替刑措施的方法。

⑤美国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弗里德曼从经济学的角度考察,提出毒品合法化的主张,认为毒品合法化能从根本上打击贩毒集团的根基,从而达到大幅度减少毒品犯罪的效果。弗里德曼:弗里德曼文萃(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著作丛书),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

[1][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法]米海依尔·戴尔马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M].卢建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肖怡.无被害人犯罪的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

[4][8][10][14][15][19][英]麦克·马圭尔,罗德·摩根,罗伯特·赖纳等.刘仁文,李瑞生等译.牛津犯罪学指南第四版[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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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iciesofLegislationonCriminalCasesofDrug-taking

DONG Yuting, HUANG Dawei

There is difference on drug-taking in the criminal laws of different countries, and accordingly obvious discrepancies exist in terms of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Some countries view drug-taking as a criminal offense, while some other countries do not. Three models of legislative policies surface in the world, namely, drug-taking as a crime, drug-taking legally permitted and medical treatment as a substitute for penalty. It is argued that the legislation on drug-taking is based on its harms, its relationship with other crimes, and its causes; also, policy effect assessment must be made.

drug-taking; medical treatment as a substitute for penalty; non-crime; legally permitted

D914

A

1003-6644(2015)06-0135-09

2015-07-20

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无被害人犯罪研究》课题号13C019。

1 董玉庭,男,汉族,内蒙古通辽人,博士,博士后,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哈尔滨市检察院专委、党组成员;2 黄大威,女,山东省安丘人,博士,哈尔滨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责任编辑:杨正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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