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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少数民族传统社区自治的现代实践问题

2015-03-20

关键词:少数民族社区传统

(云南民族大学 人文学院社会学系,云南 昆明 650031)

中国少数民族传统社区自治的现代实践问题

孙跃

(云南民族大学 人文学院社会学系,云南 昆明 650031)

少数民族传统社区在历史上具有一定程度的自治精神。这种自治精神使得当前的社区自治成为可能。但是由于少数民族传统自治精神与当代社区自治理念具有深层的差异性,因此在当前少数民族社区自治的道路上会面临一些需要解决的理论问题。

少数民族;传统社区;社区自治

“社区”是社会学的一个基本概念,也是涵义十分丰富的概念。自从1887年德国著名社会学家滕尼斯在其所著的《共同体与社会》一书中首次使用了这一概念并对其进行了系统论述后,这一概念便逐渐成为社会学者们喜爱讨论的对象之一。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的查尔斯罗密斯翻译了腾尼斯的《共同体与社会》,将 “Gemeinschalft”译为“community”。1933年,费孝通等燕京大学的一批青年学生在翻译美国著名社会学家罗伯特帕克的社会学论文时,第一次把“community”译作“社区”,将社区概念引入了中国, 这一术语一直沿用至今。本文将社区界定为,由居住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群组成的、具有相关利益和内在互动关系的地域性社会生活共同体。在这一共同体内,人们会形成共同的生活方式、心理认同和价值取向,产生认同感和归属感。按照这一界定,少数民族的传统村寨显然可以被视为一个社区。

传统的少数民族社区在历史上曾经按照各自的方式在不同程度上相对独立地运行。建国后,在相当一段时期中,少数民族的传统社区在国家权力强有力地渗透下发生了相当的改变。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权力在少数民族传统社区中的收缩,这些社区中的“自治”因素逐渐得到恢复。21世纪之后,“小政府、大社会”的思想越来越成为学者感兴趣与激烈讨论的话题之一。“社区自治”这一概念便是在这种思潮之下逐渐呈现在人们的视野中。总体来说,目前关于“社区自治”的研究,如果按照地域划分,主要分为城市社区自治与乡村社区自治两大类,对于少数民族社区自治的讨论相对于前者来说还远远不够。其实,对“社区自治”的讨论基本上围绕着“要不要”、“能不能”与“如何做”这三个方面。其中,“要不要社区自治”回答必要性的问题,“能不能社区自治”回答可能性的问题,“如何做社区自治”则在探讨实践路径问题。本文旨在讨论后两个方面的问题,对于“要不要”的问题,本文只是将其视为展开讨论的前提,即假设社区自治是必要的。

一、社区自治的内涵及其价值取向

社区自治,字面意思可以理解为一个社区中的人们实行自我治理。那么,什么又是“治理”呢?其实,国外学界对于“治理”概念的讨论起步较早,并且经常被用来和“统治”这一概念进行对比。可以说,从“统治”到“治理”反映着西方社会的社会结构与价值观念的巨大变迁。目前,学界关于治理的理论主要有国家与社会关系理论、公共选择理论、多中心治理理论、公民社会理论。

大体上讲,学术界主要从两个角度来使用“治理”这一概念:一是用来表述各种利益相关者合作管理共同事务的制度和过程;二是用来表述在国家、市场之外的领域实际存在一种“自组织治理”的状态。其中前者所要表达的核心思想是,凡是共同事务就应该由所有的利益相关者共同参与,没有参与就没有治理,没有参与就没有民主;后者所表达的核心思想是,在国家与市场领域之外,实际存在一种“自组织治理”,它是一种有效的、内生的协调机制,即“自组织”优于“被组织”或“自治”优于“他治”。

1995年联合国的全球治理委员会在《我们的全球伙伴关系》中对“治理”的界定即属于第一种角度。它认为,“治理是或公或私的个人和机构经营管理相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它是使相互冲突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并且釆取联合行动的持续的过程。它包括有权迫使人们服从的正式机构和规章制度,以及种种非正式安排。而凡此种种均由人民和机构或者同意、或者认为符合他们的利益而授予其权力”。这一定义旨在表达这样一个思想,即治理就是各种利益相关者共同参与共同事务管理的过程,它特别强调治理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这种过程的核心是平等的协商和对话,并通过协商对话形成一致性的“契约”,约束各方参与者的行为,从而实现某种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而“自组织治理”思想则认为,存在一种人类关系协调机制,这种机制既不同于国家的行政命令机制,也不同于市场的等价交换机制。其潜在的假设是:在市场、国家不占主导的领域,实际存在另一种人类关系的协调机制即自组织网络,而且“自组织”是成本最低和受益最大的一种治理机制。以家庭关系为例:如果家庭成员能够自觉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能够在相互沟通和协商中处理好家庭事务,家庭关系处于一种和谐幸福状态,那么就不需要有外部力量的干预。

显然,对于“治理”这一概念的两种视角影响了“社区自治”的潜在涵义。学术界对社区自治的研究基本也可以分为两个角度:一方面,社区自治是指基层政权自治或地方自治,即将政府公共管理与服务纳入居民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范围,即多中心共同治理,也就是上述第一种角度;另一方面,社区自治是指“社群”自组织治理,从而不需要政府的干预,即上述第二种角度。本文对于“社区自治”的定义考虑到上述两个角度,即社区自治是社区利益相关者通过面对面协商,消除分歧,取得共识,整合资源,釆取合作行为,共同治理社区公共事务的过程,其基本标志是不需要外部力量的强制性干预,社区就能进入自我管理与自我约束的运行状态。

从以上“社区自治”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正如“治理”这一概念一样,“社区自治”这一概念背后显然同样体现着西方社会的价值观念。在这一观念下,社会中的每一个个体都是平等的,都享有追求自由的权利,并且在追求自由的同时,每个人都相信自己能够管理好自己的事情而无需外在的强制的力量进行干预。这样的价值取向显然与西方的社会结构密切相关。接下来要面对的问题就是,当以“社区自治”的观念考察中国少数民族社区的组织情况时,又会面临哪些新的挑战呢?或者换句话说,中国少数民族社区的组织是否也存在着自治的基因,如果存在,那么又如何建立与现代社会相适应的社区自治路径,显然,这是当前亟需探讨的重要课题之一。

二、少数民族传统社区的自治精神

在中国历史上的大多数时期,无论在地域空间还是在社会空间,相对于汉族的中心地位而言,少数民族基本都处于边缘地位。二者之间的不同更多地是文化上而非血缘上的差异。尽管历代王朝都希望能够实现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完全统治,但是少数民族传统社区仍然具有相对独立的发展空间。少数民族的传统社区自有一套约束社区内每个人的社会规范,大家自觉遵守,维持着良好的社会秩序。这套社会规范的集中体现便是社区内的习惯法。习惯法通常规定得十分详细,对于社区秩序的维持具有许多正功能。

景颇族是跨境而居的少数民族之一,他们主要居住在中缅交界的边境地区。景颇族社会在长期自我发展中形成了一个能够自我维持的社会秩序体系,其中的山官制度对于景颇族社会的维持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所谓“山官”,即是“山上的官”,由景颇族习惯居住在山上而得名。实际上,山官是景颇族社会的地域领袖,他有一定的辖区。在该辖区内,有一整套组织人员和完整的习惯法来协调人们之间的关系,如生产、生活、婚丧、军事、械斗、诉讼、祭祀等,这就是山官制度。[1]景颇族社会的各种纠纷基本上都是在山官制度下得以解决的。[2]

在一个典型的传统傣族村落中,“细梢老曼”可谓是社区中的传统权威。所谓“细梢老曼”,本意为村寨里的四根柱子,实际指的是拥有一定权威并且能够代表村寨的四个老人。傣族有句谚语叫“堵坝要靠红土,管理好寨子要靠老人”,便是这一传统的集中体现。西双版纳地区历史上形成的成文法与南传佛教的教义成为傣族村寨社会秩序的来源,如《阿雅兴安龙召片领》(译为《领主的法律大典》)规定了土地分配与管理、判罪之罚教和奖赏法,而南传佛教文化影响下的民间口头文学《爷爷教训孙子》、《父亲对儿子的训示》、《妇女做媳妇的礼节》则成为傣族村寨最直接的社会规范。[3]正如景颇族的“山官”一样,傣族村寨的“细梢老曼”在维护社区秩序方面充当了重要的角色。

侗族是一个聚族而居的民族,各寨中或为同姓而居,或为几个族姓聚居。每个寨都有寨老,是村民们拥护的自然领袖。同样,各寨都有寨规,每个人都有自觉遵守寨规的义务,寨老的职责之一便是组织村民制定与执行寨规,调解各种纠纷,维护村寨的社会秩序。在村寨之上,更有一种名为“款”的地域性的自治组织,它一般是由若干村寨组成,依据规模与地域范围又可分为小款、中款、大款与联合大款。每个款都有各自的领袖,名为“款首”,而款首的职责之一也是聚集款民商议制定款规款约。侗族社会正是通过各款之间组成的自治联盟,对社区进行自我管理与维护社区秩序。

石牌制是大瑶山瑶族在历史上建立的具有自治性质的组织制度。按照瑶族的传统,石牌头人一般由宗教领袖道公或师公担任,他的职责之一是要召开石牌会议,当众宣读并解释石牌上的每一条规范,众人表示通过后签字画押并喝鸡血盟誓,维护石牌利益,遵守石牌规约。

像上述例子其实在少数民族社区中十分常见。几乎每个少数民族村寨都会有相关的社会规范,人们遵守传统的秩序与规则,服从传统的权威,按照各自的社会角色自我管理与自我约束。即使发生了社会冲突,也会有社区领袖按照传统的习惯法进行调解。如果将上述例子中的少数民族社区与社区自治的定义相比较会发现,二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可以说,少数民族社区中的人们具有自治的能力与可能性。但是我们也会发现,二者之间又有本质的区别。正如上文所说,社区自治这个概念本身所体现的是西方社会的价值取向,即先有个体,并且每个个体都是平等的,大家在一起组成了社区,因此社区的自我管理是建立在社区内每个人的平等协商与互动之上,没有绝对的领袖与绝对的权力。所以说社区自治更多体现的是西方的民主观念。而少数民族传统社区的“自治”不同于西方的个体优先,而是角色优先。无论是“山官制度”,还是“石牌制”,又或“款”,在其组织架构之下的人们并非西方社会意义上的人人平等,而是具有等级结构的“不平等”。在这种结构之下,社区事务的解决往往要依靠社区领袖的个人道德与号召力,甚至权力。因此,如果按照社区自治的内涵来看,少数民族传统社区所具备的仅仅是社区自治的“精神”,而并不能称为严格意义上的社区自治。

三、当代少数民族社区自治的几个问题

不管学者们是否愿意承认,对于少数民族社区自治问题的关注与研究本身已经或多或少受到了西方社会价值取向的影响。当然必须明确的是,这种影响似乎是不可避免的,事实上也无须回避。当前的问题实际上集中在少数民族社区自治的路径究竟如何走:是按照西方的社区自治进行改造,还是走出一条“中国特色的道路”。少数民族社区自治的“精神”又如何转化为可以操作与实践的具体步骤。这些问题显然是当前学者们比较关心的主题。

(一)“小圈子”与“大圈子”的关系

正如上文提到,传统的少数民族社区相对独立,一般都具有各自的社区规范与社区组织,也能够对社区内的秩序进行一定程度的维持,总之确实具有“自治”的精神。比如在彝族的传统社区中,人们的传统道德价值观有尊君敬长、以孝为重、重义轻利、集体意识和吃苦耐劳等。[4]在当前,彝族家支的功能也主要表现为家支成员互助、以习惯法约束和调解家支成员之间的纠纷。[5]这些都可以称作“自治”的精神。

但是,在当代随着凉山彝族家支聚会的频率与规模越来越大,家支消极作用如干政干法、家族式犯罪、打砸抢案件、讲等级、倚强凌弱等也受到了研究者的关注。[6]另一方面,彝族家支的频繁活动使得一些研究者注意到其对乡村社区治理的影响。这种影响既有正面的,也有负面的。有的研究者指出了家支在凉山彝族乡村治理中的积极功能:家支成员之间的高度信任与忠诚,使得某位成员致富后能够带动其他成员共同致富;家支内部的政治动员是迅速与高效的;家支内部的社会控制与社会保障起到了稳定家支内部秩序的作用。[7]我们可以看到,上述种种积极功能的界限是相当清晰的,仍然仅仅局限于家支内部,因此,这样的积极功能是家支内部的积极功能,对于家支外部则具有潜在的消极功能。在同一篇文章中,该位研究者也看到了家支对于乡村治理的消极作用:家支利益导向,弱化政府领导;血统等级意识强;家支械斗时有发生。[8]这些消极作用在其他的研究者那里也得到了证实,如贿选现象泛滥、大家支主导选举干扰选举过程、暴力事件频发等。[9]因此可以说,彝族家支既能维护秩序,也能破坏秩序;既能抵制犯罪,也能制造犯罪;既能互帮互助,也能互相对立。彝族家支的运行逻辑的特点说到底就是内外有别。家支中的每一位成员似乎都没有建立起更大一级的群体观念,而只是局限于本家支内。这种群体观显然是少数民族社区自治道路上的极大障碍。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对于社区自治的理解是建立在更大的群体观之上的。在这种观念之下,每一个社区相对独立并且可以实现自我管理。但是这样的社区绝不是老子所说的各个社区的人们“老死不相往来”的“小国寡民”的理想社会,而是一个每个社区充满各种互动与交流的流动的社会。这样的社会必然要求在社区这个群体之上建立更大的群体观念。如果将少数民族社区看做“小圈子”的话,那么更大的群体就是“大圈子”。值得注意的是,“大圈子”与地方行政区划有着本质的不同。“大圈子”是自下而上组成的更大的群体组织,具有民间性;而行政区划显然是自上而下以政治权力人为划分的官方性的行为。上文所述的彝族社区似乎就没能突破“小圈子”,从而对“大圈子”的秩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有研究者指出,我国少数民族传统社会组织具有明显的宗法性以及从血缘组织向地缘组织转化的特点。[10]具有宗法性的少数民族传统社区显然成为一个“小圈子”,当它从血缘组织向地缘组织逐渐转化的同时,也是逐渐突破“小圈子”从而建立“大圈子”的过程。当前少数民族的社区自治在“小圈子”范围内比较能够按照传统的社会规范自我约束与自我管理,但是如何突破“小圈子”,建立“大圈子”的观念,则是亟需回答的问题。

(二)“小圈子”中的人际关系问题

本文第二部分讨论少数民族社区的自治精神时,比较了它与西方社区自治的区别。最本质的差异就是社区内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差异其实也是中西文化之间的不同。因此,当前少数民族的社区自治如何处理社区内的人际关系也关系到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现代化问题。是继续保持传统社区内的人际关系,还是发展出新型的更为平等的人际关系似乎成为一个亟需解决的理论问题与现实问题。

传统的少数民族社区大多是为了解决内部冲突与抵御外来侵扰而形成,其社会组织具有自卫与自治的性质。这样的社区是相对封闭的,并且由传统的社会规范将社区内的人们紧密联系起来。这种密切的联系往往体现在对社区之外群体的警惕,如若本社区内的某人利益受到其他群体的侵害,那么整个社区就会在社区领袖的动员下空前团结起来一致对外,结果可能是相当暴力与惨烈的。在这样的社区内,社区的领袖通常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对社区实行家族式管理。社区内的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角色,平时所要做的就是本本分分地履行自己的社会角色。在这样的群体里,是不讲平等与自由的,它更像是中国文化中几乎所有的家族一样,只讲义务与责任。所以说,传统的少数民族社区中的人际关系并没有脱离开中国文化的影响,即使某些社区具有一些原始民主的影子,也很快消融在家族式的人际关系上了。上文所列举的一些少数民族,如彝族的家支、瑶族的石牌、侗族的款、傣族的细梢老曼等,基本上都是如此。

当然,我们并没有对传统社区的人际关系做出任何价值判断,这是徒劳的并且毫无必要。值得我们反思的是,我们是否要把少数民族传统社区的人际关系建设成新型的民主式的人际关系?所谓的“民主”,确切的涵义又是什么?这里的“我们”指的又是谁,是政府,还是学者?政府与学者有这样的权利吗?因此我们会发现,当我们“希望”建立新型的少数民族社区的时候,总有许多理论的与伦理的问题困扰着我们。

其实,对于上述困扰最安全的回答就是让少数民族自己做主,自己决定未来的发展道路。然而,这样的回答看似有道理,实际上却禁不住这样的继续追问:“自己”又是指的谁?是社区领袖,还是社区全体居民?是一个人说了算,还是大家全体投票?这似乎又回到了刚才的困扰中去了。但是不管怎样,当前的少数民族社区与传统相比已经不再是封闭的了。在信息技术的推动下,现在社区内的人们接触到了更多的新鲜事物,也不可避免地接触到西方社会的价值取向。但在当前整个中国的社会变迁中,各种价值观一一呈现在眼前,不管人们是否意识到,是否喜欢与接受,改变总是在慢慢地发生着。明天也许和今天一样,但是十年后与现在是否还相同呢?不管有多少理论上与伦理上的困扰,当前的少数民族社区的确发生着改变,并且这种改变已被许多学者注意到。

(三)地方政府在少数民族社区自治中的角色

在讨论治理以及社区自治的内涵时,学界曾经提出两种视角:一种需要政府参与社区自治,即多中心治理;另一种则无需政府干预,认为社区完全可以自我约束与自我管理。有趣的是,在讨论少数民族社区自治的过程中,有些学者极力主张要将少数民族社区治理纳入到政府的基层管理体系,而另外一些学者则试图寻找少数民族社区传统资源对构建乡村社会的价值。不管怎样,如果撇开学界的讨论,我们会发现,当前少数民族在社区自治的实践中基本上或多或少都能看到地方政府的身影(有时还有学者的身影)。

我们从两个方面来讨论地方政府的角色问题:一方面,地方政府似乎也意识到了少数民族传统资源在当代的价值。因此在当前的少数民族社区中一般我们会看到两种类型的组织:一种是以村委会为代表的政府基层组织,另一种则是以村民小组(各地称谓有所不同)为代表的村民自治组织。因此实际的问题可能转换成这两种组织如何相处的问题。另一方面,实际是少数民族社区自治与乡镇政府之间的关系问题。

村民自治组织作为一种传统组织资源对维护社区的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他有较强的动员力与组织力,能够弥补村委会这样的正式组织的不足。村民自治小组依托传统的社会文化网络,在社区内具有天然的合法性,因此能够更有效地动员社区力量进行社区建设。另外,村民自治组织还可以监督村委会的工作,与村委会共同处理社区内的事务。例如,在湖南的一个侗族村寨,传统的寨老组织转变成为“老人协会”。老人协会代表群众利益,向村委会提意见并监督村委会的工作。当村委会的意见与群众意见发生冲突时,由老人协会与村委会协商解决。而村委会召开重大会议一般也邀请老人协会代表参加并征求他们的意见。[11]这样的自治方式实际上就是上述的多中心治理的体现。

另一个值得一提的个案是广西瑶族的石牌组织。[12]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长侗乡长侗村六架屯1992年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村民参与制定了新的石牌并选举了新的石牌头人。2005年在香港社区伙伴、广西民族研究学会以及乡政府的项目人员的协助下召开了村民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石牌组织。自此之后,新的石牌组织便以项目作为平台,逐渐形成了参与式的社区治理模式,即全体村民参与项目管理与监督,一同管理社区事务,而地方政府则不再干预社区中的治理。在这个案例中,地方政府仅仅起到了组织与支持社区自治的作用。换句话说,地方政府参与了培育社区自治能力的过程,只要时机成熟便可全身而退。值得注意的是这个个案有其特殊性,它是在多种社会组织以及地方政府的联合支持下逐步走上自治道路的。显然这样的联合支持不可能复制到每一个少数民族社区。因此它仅仅只是一个探讨地方政府甚至是社会组织在少数民族社区自治中的角色的开始。

四、小结

本文以社区自治作为切入点,探讨了少数民族传统组织 “现代化”发展路径中所可能会面临的问题。在当前的语境下,“社区自治”作为全国城市与乡村的一种发展模式获得了政界以及学界的极大关注。对于政府来说,城市中原先的“街居制”已经越来越明显不能适应当前新的情势,因此当前迫切需要找到传统“街居制”的替代模式。于是“社区制”则成为新的基层政权管理的改革方向。对于学界来说,尤其是社会学,总希望能够找到民间社会自我管理的历史依据与现实可能。总之,在“小政府,大社会”的观念下,社区自治成为了当前政学两界共同的话题之一。

正如大部分乡村的传统社会组织一样,少数民族传统组织的运行与维持是建立在各自的传统文化之中的。因此讨论少数民族传统组织的运行,不可能脱离开少数民族传统的价值观念等因素。正是这些软性的因素支撑着传统组织的运行。值得注意的是,指导着少数民族民众日常生活生产实践的传统的价值观念与西方社会社区自治的价值理念是不尽相同的。表面上看,少数民族传统组织在历史上确实能够实现社区自治,但是如若深究,则会发现双方的社区自治深层次的理念是何等的不同。这种差异根源于中西文化的差异。因此当前少数民族的社区自治道路不仅仅面临着来自西方文化的影响,而且还需要思考自身传统文化的位置。这不仅是少数民族社区面临的任务,更是整个中国城市与乡村社区自治所要应对的课题。

[1]龚佩华.景颇族的山官和山官制度[A].民族学研究[C]第八辑.北京:民族出版社,1986.

[2]胡兴东.景颇族传统山官制度下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J].云南民族大学学报,2008,(1).

[3]伍琼华,闫永军.傣族村落中的传统权威组织——曼安村的“细梢老曼”与乡村秩序[J].云南民族大学学报,2012,(3).

[4]王路平.论彝族传统道德价值观[J].思想战线,1995,(4).

[5]冯敏,伍精忠.凉山彝族传统家支功能的现代调适[A].民族学研究[C]第十二辑,北京:民族出版社,1998.

[6]蔡富莲.当代凉山彝族家支聚会及其作用[J].民族研究,2008,(1).

[7]蔡富莲.市场经济体制下凉山彝族家支、习惯法与彝区社会治安问题研究[J].贵州民族研究,2006,(6).

[8]罗章,赵声馗.家支在当前凉山彝族乡村治理中的功能研究——基于社会资本理论的分析视角[J].云南社会科学,2009,(3).

[9]邱翎.“家支”观念对小凉山彝族地区村级民主选举的影响研究[D].云南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2011.

[10]唐仁郭.我国少数民族传统社会组织的共性分析[J].黑龙江民族丛刊,2007,(3).

[11]钟立跃,瞿州莲.侗族传统社区组织变迁分析——以湖南通道阳烂村为例[J].怀化学院学报,2008,(6).

[12]邵志忠,过竹.民族地区传统社区组织参与农村治理研究——基于广西瑶族石牌组织的个案[J].中央民族大学学报,2014,(2).

IssuesRegardingtheModernPracticeofSelf-rulinginTraditionalChineseMinorityCommunities

SUN Yue

Historically, traditional minority communities have possessed a certain degree of self-ruling spirit, which makes self-ruling possible in modern society. It is argued that there is a certain discrepancy between traditional minority self-ruling spirit and the self-ruling notion of modern communities and hence some relevant issues should be properly dealt with.

minority people; traditional community; self-ruling of communities

C95

A

1003-6644(2015)06-0066-08

2015-08-20

孙跃,男,汉族,天津人,社会学博士,讲师。

责任编辑:陈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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