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的事后行为不应影响犯罪的成立
——以保安盗租业主房屋案为例
2015-03-20於智源
於智源
被害人的事后行为不应影响犯罪的成立
——以保安盗租业主房屋案为例
於智源
理论界对于被害人的事后行为是否能够影响犯罪的成立一直以来存在争议,本文以某小区保安盗租业主房屋案为例进行了详细阐述。在本案分析中,大量涉及到“非法占有目的”“非法使用目的”以及“为了获得履行合同的机会”等词汇。笔者注意到主观的目的往往成为确定犯罪的一个重要甚至是唯一的标准时感到困惑,人们通常从客观行为来推测行为人当时的想法,但当行为人的思想不是从一而终时,往往会造成很大的难题。
事后行为;被害人;诈骗犯;无罪
一、案例介绍
犯罪嫌疑人刘明强于2013年6月13日早晨8点左右,从外地出差一年后回来,到居住的历下区天安南里17号楼17单元101室家门口时,发现王小龙正在开自己的家门,遂上前制止,并发生口角,刘明强用拳头猛击王小龙脸部、胸部,致使王小龙头部撞击墙壁造成轻伤。后王小龙通过捡拾刘明强在伤害过程中掉落的身份证并报案,刘明强于当日归案。事后查明是犯罪嫌疑人王洋在本小区当保安期间,发现本小区17号楼17单元101室长时间没有住户,在更换门锁后,以王群的名字冒充该室户主,于2012年6月14日与到本小区租房的王小龙签订租房合同,将租金10万元占为己有。其中7万元交由其高中同学赵晓红保存(已追缴),1万元挥霍,手中剩余2万元。后被查获归案。
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刑民交叉的案件,对于犯罪嫌疑人王洋是否应当定罪以及应当定何罪,理论界和实务界大致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
1.盗窃罪。在本案中,承租人王小龙的租赁合同刚好到期,可以认为承租合同已经履行完成,王小龙的利益实际上并没有受到损害。而对于房东刘明强而言,被告人王洋私自进入其家中并偷换了门锁,已经构成对房东财产的侵犯,因此本案的受害人应当是房东刘某,需要进入刑法评价的当然就是被告人和房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这种观点,本案被害人应当成立盗窃罪。而对盗窃对象进行区分后,盗窃罪论者又分为三派,即盗窃的是房屋的使用权的财产性利益、十万元租金理论以及盗窃的就是房屋本身。
2.合同诈骗罪。支持合同诈骗罪的学者一般否定被害人成立盗窃罪,他们从盗窃罪的对象入手,认为盗窃罪的对象不应当包含财产性利益或是不动产,进而否定盗窃罪的成立。而从正面论证时,多数学者采用了犯罪构成的理论,认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十万元租金的目的,对承租人采用了欺诈的手段,而其行为又是通过订立租赁合同完成的,成立合同诈骗罪。持本观点的多为司法实践工作人员,也得到了多数判例的支持。
3.非法侵入住宅罪。既然盗窃对象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存在争议而合同诈骗的认定又在被害人的确定上存在一定尴尬境地,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两罪都不成立。但是被告人撬开房门私自进入他人房间的行为,可以成立刑法中的一个侵犯他人民主权利的犯罪即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4.无罪。无罪论多见于民法学者。在民法的理论中,王洋的行为应当属于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本人(即房东)追认,那么合同有效,成为正常的民事行为;如果本人不追认,那么合同无效,进行侵权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的民事赔偿程序。
二、法理评析
1.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财产性利益不应当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从法律文本上看,我国刑法盗窃罪的条文排斥“权利”作为盗窃罪的对象。笔者以为,财物特指物,其含义应当同民法中的物相一致,即包括了动产和不动产,而财产作为一切有金钱价值的物和权利的集合体,其范围比财物要广,大致可以分为动产、不动产以及财产性权利(比如知识产权等)。基于此,如果将财产性利益也纳入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中,势必会导致盗窃罪的范围扩大化,甚至有悖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但是我们也看到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这一规定,尽管有学者认为,该条只是提醒和重申盗窃无体物的也成立盗窃罪的注意规定,但多数人还是认为,该条不是针对对象为无体物的财物盗窃,而是非法获取电信服务这种财产性利益的利益盗窃罪的规定。
2.无罪论的反驳,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界限。在本案中,被告人与另外两位当事人之间都存在一对法律关系,与原房东之间存在“盗用”房屋关系,而与房客之间存在虚假出租关系。上文已经对盗用行为进行了分析,那么虚假出租的行为又是否构成犯罪,是属于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还是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呢?
在民法中,欺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认为欺诈是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是指当事人故意编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合同领域,存在欺诈是行使法定撤销权的其中一个事由。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行使了撤销权之后,合同自始无效,双方都负有返还义务,无过错方还可以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人虚构事实,冒充户主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存在欺诈无可争辩,那是否属于刑法中的合同诈骗行为呢?首先,从金额上看,本案涉案金额为租金十万元,达到了合同诈骗罪的入罪标准。其次,从客观行为上看,被告人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收了承租人的钱后也给了承租人钥匙(事实上承租人还租到了租赁期满),但是这个对待给付是存在权利瑕疵的,被告人并没有履行这个合同的能力。承租人居住满了租赁期的情况纯粹属于“瞎猫碰上死耗子”,但这并不是被告人履行合同的结果。可以认为,被告人对履行合同并没有诚意,其目的只在收取十万元租金,至于承租人是否可以真正住满租赁期并不是其追求的目标。
3.被害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害人的事后行为不应影响犯罪的成立。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观点受到的最大的非难是被害人没有遭受损失是否还成立合同诈骗罪,甚至是否还是所谓的被害人。一般认为,财产犯罪的刑事被害人就是遭受财产损失的一方,“如受骗者的财产交换失败、处分财产的目的没有实现,就意味着财产损失”。而在本案件中,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虽然付了钱,但是事实上也享受到了合同中规定的为期一年的居住权利,“处分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在表面上看,这是一个双方履行完全的民事合同。
为了回应争议,笔者试图从犯罪的停止形态入手来一步步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性质。首先,行为人撬门进入他人空置的住宅,此行为涉嫌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然后,行为人偷换了门锁,根据此行为可以看出行为人具有盗用房屋的目的,而根据上文所述,此行为只构成民法上的侵权,并没有刑法的明文规定;接着,行为人以自己有房屋钥匙的表征,欺骗承租人自己是房东,进而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拿到了十万元租金。之所以认为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是因为至于行为人订立合同并拿到十万元租金之时,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已经实行终了,可以说已经达到了一个既遂的状态。此时的承租人虽然付了钱,但是其获得的房屋是存在权利瑕疵的,当是合同诈骗的受害人。但是,在案件中我们也看到,实际上房屋的户主并没有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也就使得原本应该是合同诈骗的受害人承受的损失转嫁到了自己头上。而在民法中,承租人作为房屋的实际居住者,房东可以根据侵权责任要求其损害赔偿以及恢复原状,一旦房东做出了这个决定,实际上的损失又回到了承租人身上,承租人作为被害人的地位当无争议。但是这种被害人的事后行为并不能影响行为人已经既遂的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只是在量刑上可以予以考虑。
三、结语——目的犯的困惑
在本案分析中,大量的涉及到“非法占有目的”“非法使用目的”以及“为了获得履行合同的机会”等词汇。当笔者注意到主观的目的往往成为确定犯罪的一个重要甚至是唯一的标准时感到异常的困惑,一个人的思想我们无从得知,我们通常从客观行为来推测行为人当时的想法,但当行为人的思想不是从一而终时,往往会造成很大的难题。比如本案所涉及到的一般盗窃和使用盗窃的问题,一个人以暂时使用的目的进行盗用,但是在归还之前就被抓获,而另一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但事后改邪归正进行归还;又比如本案中的被告人,虽然在本案中,笔者最后认为其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依据之一是根据被告人盗用他人房屋的行为来推断被告人是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心意的,其目的只是为了得到这十万元租金。但是这其实也是一种价值判断,并没有很多事实的印证。
[1]郭小亮,朱炜.盗窃后处分财务行为的刑法评价——基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之考察[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6).
[2]马荣春,张红梅.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3(3).
责任编辑:何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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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6531(2015)15-0022-02
於智源/华东政法大学在读硕士(上海200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