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罗尔斯《万民法》中的政治性人权概念
2015-03-20严海良
严海良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在罗尔斯那里,人权是一个不同于国内公民权利或宪法权利的概念。在《正义论》与《政治自由主义》中,他探讨的是自由主义民主国家的公民权利,在《万民法》中则着重考察了国际领域的人权。在他那里,人权也并非像自然权利理论理解的那样,是每个人依据共同的人性而拥有的普遍道德权利,而是依据人权在国际领域中的基本功能来理解的政治性概念,是“对战争及战争行为的辩护理由进行限制,对一个政体的内部自主权也明确规定了限制”的权利。[1]79
罗尔斯的人权概念开启了从功能视角来研究人权的时代潮流,有力挑战了一直处于主导地位的自然权利理论。以至于今天,绝大多数研究人权的学者都能够被划入这两大对峙的阵营。[2]尽管近几年,国内学者开始关注并探讨罗尔斯的人权理论,但并没有能够把握罗尔斯人权概念的独特内涵。结果是,或者把他的人权概念混同于自由主义民主国家的宪法权利或公民权利,①参见刘清平《罗尔斯人权观的三个理论缺失》,《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4年第3期,第89-94页。或者虽然对二者进行了区分,但并没有能够充分注意到他的人权概念与自然权利概念之间的基本差异。①参见刘青山:《论罗尔斯〈万民法〉中的人权观》,《道德与文明》2011年第5期,第61-65页;刘贺青:《罗尔斯基本人权思想述评》,《河北法学》2009年第6期,第175-178页。为此,本文将从以下方面来展开:首先,在厘清罗尔斯人权脉络的基础上,阐明他的人权概念的基本含义;其次,分析自然权利论者对罗尔斯政治性人权概念的批评;再次,分析政治性人权论者对罗尔斯人权概念的修正;最后,从总体上评价罗尔斯人权概念的意义及其局限。
一、罗尔斯政治性人权概念阐述
人权是万民法的基本要素,万民法则是“规约诸民族间相互政治关系的特殊政治原则”。[1]3之所以要提出万民法,罗尔斯主要是由两种理念促发的:“其一是,人类历史上巨大的罪恶——不正义的战争与压迫、宗教迫害与否定良心自由、饥饿与贫困,更不要说种族灭绝和大屠杀了——来自政治的不正义及其本身的残酷与无情”;“另一种主要理念——很明显与第一种理念相关——是:一旦这种最严重的政治不正义通过遵循正义的(或至少正派的)社会政策与建立正义的(或至少是正派的)基本制度而被清除掉,那么,这些巨大的罪恶终究会消失。”[1]7
为此,罗尔斯企图通过合理的万民法来“重塑主权权力,拒斥国家的传统战争权与不受制约的内部自主权”,[1]26实现国际和平与正义。首先,他预设了五大类域内社会:一是合理的(reasonable)自由主义式民族,二是正派的民族(非自由主义的、以“共同善”观念为基础的协商等级制民族),三是法外国家,四是受不利条件所牵累的社会,五是仁慈的绝对主义社会(这种社会尊重人权,但其成员无法在政治决策过程中担任有意义的角色);其次,依偱政治自由主义的基本逻辑,他将应用于自由主义社会的政治性正义观扩展至“诸民族之社会”;最后,凭籍《正义论》中所提出的原初状态假设,通过公共理性的运用,在自由主义式民族之间与正派的等级制民族之间分别得出了各方都会赞同的同一部万民法。
万民法一方面明确了民族的自由、平等与独立原则,另一方面则强调了尊重人权的原则,以规约诸民族的权力。“人权被认为是任何社会合作体系的必要条件”,在合理的万民法中扮演着某种特殊的角色:它们是“对战争及战争行为的辩护理由进行限制,对一个政体的内部自主权也明确规定了限制”的权利。[1]68从国际法及其实践来看,人权的这一角色反映了二战结束以来,主权权力构成方式上所产生的具有深远意义的两种基本变化:“首先,战争不再是能够允许的政府政策手段,只有在自卫或是制止严重侵害人权的情况下,才能够获得正当性证明;其次,对政府的内部自主权施加限制。”[1]79
具体说来,人权在万民社会中具有以下三方面的功能含义。
首先,它是判别一个民族正派与否的权利。人权既然是任何一个社会合作体系的必要条件,那么它也就构成了任何一个社会要具有正当权威的基础。“当这些人权经常性地遭受侵犯时,我们拥有的就只是强制的命令,一种奴隶制度,而不是任何形式的合作。”[1]68在此意义上,人权同时也就是衡量一个民族正派与否的标准。任何民族要成为一个良序民族,被万民社会接受为具有平等地位的成员,就必须遵守人权。
其次,人权是对侵犯人权的民族进行强制干预的权利。既然人权是任何一个社会合作体系的必要条件,是为自由主义式民族和正派等级制民族共同尊崇的普遍权利,那么,不管它有没有得到地方的支持,都会产生政治(道德)上的影响。也就是说,人权的政治(道德)力量延伸到所有的社会,约束了所有民族,连法外国家也不例外。因此,人权在构成一个民族内部权威正当性基础的同时,也就对该民族的独立权形成了限制。“独立权,以及类似的自决权,只能在一定的限制下才能拥有,这种限制是万民法针对一般的情形而明确规定的。……没有任何一个民族可以让域内制度侵犯人权,或限制生活于其中的少数群体的权利,同时又抗议世界社会的谴责。民族的独立权和自决权不能用来当做免除谴责的护身符,更不能在严重的情形下,免于其他民族的强制干预。”[1]38当某个民族侵犯人权时,人权也就成为采取外交制裁、经济制裁以及甚至是军事行动进行干预的证成理由。
最后,人权是对诸民族间的多元主义设下限制的权利。多元主义是万民社会的基本形态与事实。基于自己的文化与宗教传统,任何一个民族都有权根据自己所信仰的宗教、哲学或道德学说,形成自身的社会与政治制度。然而,人权既然是任何社会合作体系的必要条件,那么人权也就对诸民族间的多元主义设下了限制,明确了诸民族之间宽容的限度。从正派的等级制民族来看,尽管它们依据自己的共同善式的正义观念,可能没有确立类似自由主义式民族的公民权利,但只要它们没有违反任何社会合作体系都必须具备的人权,就算不上是不合理的。只要这些非自由主义式民族遵守了人权,也就足以排除其他民族正当而强制的干预,被尊重为万民社会中的平等成员。
人权的基本功能也就决定了人权的内容必定是最低限度的。它们仅仅包括:“生命权(生存与安全手段的权利);自由权(免于成为奴隶、农奴与强迫劳动的自由权,以及为确保宗教及思想自由,充分程度的良心自由权);财产权(个人财产);以及为自然正义之规则所表达的形式平等的权利(也就是,类似情况应类似处理)。”[1]65这些权利是所有良序民族都拥有的权利。一方面,它们“属于一个合理公正的自由主义式政治性正义观,是立宪自由主义民主政体中保障所有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的一个恰当子集”;另一方面,它们“属于结社组织式(associationist)的社会,这种社会首先把人看成团体——结社组织、公司和社会等级——的成员。作为这些团体的成员,人们享有这些权利和自由,以便参与一个正派的社会合作体系,履行他们的义务和责任。”[1]68
与《世界人权宣言》相比,这些权利仅仅涵盖了从第3条到第18条规定的人权,排除了其他具有很强自由主义、民主与平等色彩的权利。例如,第1条“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与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之所以被排除,是因为它更适合被描述为陈述了自由主义的期望;第22条社会保障的权利和第23条同工同酬的权利之所以被排除,是因为它们预设了某些特别种类的制度。[1]80
既然这些人权是诸良序民族通过公共理性的运用,依据人权在万民社会中的基本功能而得出的,那么就不能“作为特别自由主义的或西方传统所特有的而予以拒绝。它们在政治上并不是狭隘的。”[1]65因为在这里,“人权并不依赖任何一种特殊的完备性(comprehensive)宗教学说或人性的哲学学说。举例来说,万民法并没有说,在上帝眼中,人类都是道德人并具有同等的价值;或者说人类具有某些道德或智识的能力,使他们有资格享有这些权利。以这些方式来进行论证会涉及正派的等级制民族可能无法赞同的宗教或哲学学说,它们会把这些学说拒斥为自由主义或民主的,或拒斥为某种意义上是西方政治传统特有的,是对其他文化怀有偏见的。尽管如此,万民法依然没有否定这些学说。”[1]68
二、自然权利论者对罗尔斯政治性人权概念的批评
自《万民法》发表以来,罗尔斯的人权清单常常由于过于简短而为人诟病,认为没有能够忠实反映二战结束以来的人权发展。然而,对罗尔斯人权概念最激烈也是最中肯的评价或许是,它是“对主流的哲学理论的根本分离,对人权植根于我们共同人性的普遍观念的根本分离”。[3]167在人权理论领域,一直处于主流地位的是自然权利理论。当罗尔斯从人权在国际领域中的基本功能来理解人权的时候,也就不可避免地引起了自然权利论者的普遍反对。总体而言,他们的理由如下。
首先,罗尔斯的人权概念没有能够从人本身出发,贬抑了人权的普通道德推理。从合理多元主义事实出发,罗尔斯认为,人权要避免狭隘主义指控,就不应该依赖任何完备性学说,而应从人权的基本政治功能来理解。然而,在布坎南(Allen Buchanan)看来,罗尔斯的问题是,他同时排除了从所有人共同具有的基本特征来理解人权的可能。然而,“任何把人权建立在人的共同特征之上的理论都必定依赖于某种完备的道德观吗?”[3]153主流的人权理论普遍从人的基本利益出发,认为人权是每个人要过一种合宜的或最低限度的好生活而应当拥有的权利。在此,既然人的基本利益是不分区域、文化与宗教而为人普遍要求的,是最低限度的,那么人权就是最低限度的普遍道德标准,而并非建立在狭隘的完备性学说之上。
当罗尔斯拒绝从人本身出发来理解人权时,也就贬抑了人权的普通道德推理。无论如何,避免诉诸完备性学说,并不意味着不需要对人权进行普通的道德推理。如果罗尔斯想要人权在国际领域中起到那种功能,那么证成、确认并部分地确定人权的内容显然是必须的。要做到这一点,它就需要道德推理以及某种程度上的道德正当性证明提供重要支持。“如果道德推理不具有重要的地位,那么我们仅仅在政治上把某物宣称为一项权利。这会使我们拥有更少的资源去批评现存的实践或阐明是什么给予了人权特别的作用。拥有适当的(in place)的道德正当性证明,我们就处于更好的地位,对一些更具争议的权利进行论证,并可能劝说国家应当采取某些方式的行动,即使这么做并不直接有利于它们的利益。”[2]172
其次,罗尔斯从强制干预的功能来理解人权,不可能阐明人权的基本内涵。对罗尔斯来说,人权主要属于政治道德的一部分,是在诸民族之间的关系中起到限制功能的权利。塔西乌拉斯(John Tasioulas)指出,当罗尔斯把人权看成是强制干预的权利时,也就在人权的存在条件与阻止它们受到侵犯的干预之间建立了某种可疑的联系。事实上,人权是否存在与人权受侵犯后如何最好地予以救济是根本不同的两个问题。罗尔斯预设了,人权一旦受到侵犯,就必然会进行强制干预。然而,采取何种具体的救济措施需要考虑其他种种因素,例如,人权侵犯的性质和范围、竞争性原则的相对份量、比例问题,等等。因此,当人权受到严重侵犯的时候,根本不存在从人权规范到强制干预的不成问题的推理。[4]
退一步来说,即使认同罗尔斯把人权的功能界定为人权的内涵,自然权利论者指出,他仍然面临着任意地把人权仅仅与它所履行的外部干预功能联系起来的问题。依据尼克尔(James W.Nickel)的分析,自联合国成立及《世界人权宣言》通过以来,人权起到了许多政治作用,而罗尔斯仅仅提到了与外部干预有关的部分。事实上,在国际社会,人权的主要功能并不是干预,而是对政府进行鼓励并施压,“使用社会压力与同化过程来促使人权规范的接受与遵守。”[5]不仅如此,格里芬(James Griffin)也指出,为什么要把人权理解为外部干预的条件呢,既然它们在国家内部也起到许多作用,诸如“为反叛提供正当性证明,确立和平改革的情形,遏制专制统治者,以及就多数人对待少数民族与种族提出批评。”[6]因此,“考虑到人权话语在日常生活中履行的无数功能,……通过在概念上把这些权利在道德与政治生活中起到的无数作用的一种或两种赋予特权,罗尔斯的政治性人权概念也就曲解了我们对人权的理解。”[7]
最后,罗尔斯的人权概念割裂了人权与宪法权利之间的联系,错失了人权的主要目的。在罗尔斯那里,人权不同于自由主义民主国家的宪法权利。依据瓦尔德隆(Jeremy Waldron)的理解,当二者受到侵犯后,在实践中的差别便体现为:要求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普通法律诉讼与从外部对一个国家进行军事干预之间的差别。然而,人权实践并没认可人权与宪法权利之间存在的这种裂口。通常,人权与宪法权利之间存在着某种连续性:国际人权文件与国内权利文件通常被看作是对同一基本权利观念互补性的实证化。基本权利被实证化为宪法权利,以至于普通个体在他们的社会内部被给予某种确定的保障,把同样一些权利在国际人权宪章中实证化的目的则是,引领与指导每个国家在宪法中提供这些内部保障和救济。在罗尔斯那里,这种连续性完全丧失了。把基本权利理解为人权意在传递一种完全不同的信息——外面的世界将会以各种非法律的方式对各种侵犯权利的行为进行回应,根本不介意在国际宪章中并不存在能够以那种方式进行牵强地解释的东西。[8]
不仅如此,当罗尔斯把人权仅仅看做是国际领域中限制主权的权利时,也就错失了人权的主要目的。福斯特(Rainer Forst)指出,人权主要不是服务于限制主权,而是为国内正当性提供基础。对外部尊重的要求依赖于建立在正当地可接受基础上的内部尊重。然而,那并不意味着一个人能从缺乏内部的可接受性直接推导出干预的正当性。侵犯人权把一个国家的政治结构置于疑问之中,但并不会自动地解除该国家在国际领域中的独立地位。能够确信的是,人权主要是以恰当的方式为一种基本的社会与政治结构提供理由。虽然侵犯人权能够为外部采取行动提供一个很强的理由,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权能够被界定成那种产生自为干预辩护的理由的权利。人权的主要视角是从内部产生的,而不是那种观察某个政治结构及询问是否存在干预基础的外部者视角。[9]
三、政治性人权论者对罗尔斯人权概念的修正
罗尔斯的人权概念固然引起了自然权利论者的普遍反对,但却受到了包括简·柯亨(Jean L.Cohen)、韦纳(Leif Wenar)、贝茨(Charles Beitz)与拉兹(Joseph Raz)等在内的许多学者的认同。在他们看来,自然权利理论之所以不可接受,主要在于,它是从与实践无关的人性出发的,它的真实或谬误与有关评价人权实践的一般原则是无关的,并不能反映二战结束尤其是冷战结束以来,人权通过限制国家主权的方式来保障“人的尊严”的独特内涵。针对自然权利论者的反对意见,他们在承接罗尔斯政治性人权概念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修正。
首先,从人的基本利益出发,强化了政治性人权概念的立论基础。对人权是否从人的利益出发,罗尔斯事实上是一个不可知论者。尽管他反对把人权建立在任何完备性的宗教、道德或哲学学说之上,但他并没有明确反对从人的基本利益出发来为人权提供论证。威尔金斯(Burleigh Wilkins)指出,当罗尔斯从民族而不是个人出发来理解人权时,人权的基本利益理论并不属于罗尔斯意义上的完备性学说。在他那儿,“完备性学说被理解为某个民族宣扬对个人生活的所有方面都有效的原则,而人权的基本利益理论并没有达到那个层次。”[10]尽管如此,自然权利论者实际上指出了罗尔斯人权概念的不足,即如何保证人权能够具有普遍、独立的道德含义。
鉴于此,约瑟华·柯亨(Joshua Cohen)从合理多元主义事实出发,秉承罗尔斯的公共理性理念,把人权理解成为“与政治社会中的成员身份或包容理念(an idea of membership or inclusion)相联系的规范”;成员身份理念的核心则是:作为成员,他的基本利益应受到政治社会的尊重。[11]然而,问题是,一些人权(例如生命权,个人安全权)并非与成员身份联系在一起,而主要与人性的要求有关。因此,人权与其说建立在成员身份的规范理念之上,还不如说直接建立在人的基本利益要求之上。
正是从人的基本利益出发,拉兹从前后相继的三个层次对人权进行了论证:(1)某项个人利益确立了一项个人道德权利;(2)国家应当承担起尊重或促进该个人权利的义务;(3)对该义务,国家并不享有免于外来干预的豁免权。[12]336如果上面所有部分的论证都成功,也就确立了一项人权,表达了一种政治性人权概念。在这儿,人权不仅被奠立在全球化时代人们共同具有的基本利益之上,而且被理解为所有现今活着的人都拥有的共时普遍的权利(synchronically universal rights)。[13]与此类似,贝茨把人权看成是保护个人紧迫利益的“独特起源”(sui generis)的规范,[14]197并认为人权论证应包含以下三个要素:(1)在现代生活的一般环境下,人权是保护紧急的个人利益免于可预测威胁的要求;(2)人权主要是对机构/制度(institutions)的要求,并首先运用于国家,每个国家都有责任保护其域内的人权;(3)人权是国际关注的事项。当一个国家侵犯或没有保护其域内的人权时,国际共同体与那些充当其代理人的主体就有某种程度的(pro tanto)理由采取保护性或救济性的行动。[15]
其次,从人权适用的基本语境出发,明确了人权是限制国家主权的政治性概念。罗尔斯的政治性人权概念是对二战结束以来人权与国家主权之间关系变迁的理论回应。拉兹指出,在此变迁过程中,人权实践的独特要素也就是人权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即它在侵蚀国家主权的同时,改变着以国家为本位的国际法秩序,突现了个人的价值。因此,“关于支配人权实践的诸规范原则,我的建议是,对人权的理解与更好地理解国家主权及其范围的规范基础一起,携手并进。我的贡献是,指出了二者间的内在关系以及对能够一并处理这些问题的理论的需要。”[16]对此,贝茨明确把人权理解为“修补战前国家体系的结构性缺陷的一种方式”,是“由独立国家组成的全球政治秩序的修正主义附属物。”[14]107
然而,为什么国家主权就必定是人权概念的特别主题呢?韦纳的回答是,自从威斯特伐里亚公会确立国家主权观念以来,对于外人而言,国家一直是一个道德黑箱(moral black box),国家官员们对其民众的所作所为几乎拥有全部的豁免权,使自己免于外部的批评与干预。然而,如果说“在二战之前,对所谓的国家内部事务的证成性干预,实际上并不存在共同可接受的标准”,那么“在(二战导致的)大屠杀之后,变得清楚的是,确立了官方行为对待公民的标准,以至于违反这些标准也就批准了某种国际反应,或者使某种国际反应成为必要。战后领导人通常描述这些标准的语言是人权。人权意图填补由国家主权概念所制造的道德评价与行动空间中的空隙(void),考虑到这一空隙在道德上已经不可忍受。”[17]
不仅如此,政治性人权论者在从限制国家主权的功能来理解人权时,也普遍放弃了罗尔斯把人权看成是衡量国家权威是否正当的标准的做法。理由是,国家权威是否正当与是否对国家主权进行限制之间并不具有一致性。不是所有逾越国家正当权威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其他国家干预的理由;无论如何,也不是一个人的每个道德过失都为其他人的阻止或惩罚提供了正当性证明。拉兹指出,对国家主权的限制不仅由国家权威的道德限度决定,而且也由他人进行干预的道德充分性决定:“它们依赖于谁处在宣称(assert)主权限制的位置上,以及作为结果,它们可能怎样起作用。”[12]330简·柯亨则进一步指出,“从内部视角来看,公民们可能会对一个公正的基本结构或包含了一系列广泛权利的政体施压,并相应地评估它们政府的正当性;一个政体或政府的外部正当性则取决于根本不同的、不太严苛(less demanding)的标准。”[18]
最后,扩展了罗尔斯的“干预”内涵,使政治性人权概念更忠实于当代人权的发展。政治性人权概念的本质特征是:人权的政治功能明确属于人权的内涵并决定了人权的内容。罗尔斯的人权清单之所以如此简短,正是由于他把人权的功能限定为强制干预。不仅如此,尽管人权干预包括了外交制裁、经济制裁与军事干预,但罗尔斯的人权清单事实上取决于人权侵犯是否足以进行军事干预。否则,“一种更为慷慨的人权清单是自然而然的。”[19]对此,贝恩斯(Kenneth Baynes)指出,当罗尔斯从强制干预功能来理解人权的时候,他的最低限度的人权清单不仅使他的人权解释没有为民族—国家之外的政治领域出现新的权利与义务留下空间,而且是不可辩护地妥协的。[20]
既然人权的基本功能决定了人权的清单,那么就必须依据国际人权实践,对“干预”作出更为宽泛的理解。在拉兹看来,当代人权实践除了经济制裁、外交制裁与军事干预外,还包括了:使遵守人权成为一种援助条件、呼吁国家报告它们保护人权的记录、对权利侵犯进行正式谴责、判处侵权行为、拒绝提供登陆或者飞越权、贸易抵制以及其他等等行为。[21]贝茨则把当代的人权干预概括为以下类型:(1)问责(accountability),以弱化的(attenuated)形式构成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进行监督的制度特征;(2)诱导(inducement),例如,由国家和国际组织使用激励措施促进政府政策的改变;(3)援助(assistance),尤其是为满足人权规范的要求,在强化政府能力与基础设施建设上提供援助;(4)国内论争与交战(domestic contestation and engagement),通过外来者尤其是非政府组织的努力来影响国内行动者的规范信仰与行动能力;(5)强制(compulsion),例如,采取经济制裁以及在紧急情况下采取人道主义军事干预;(6)外部调适(external adaptation),即外部行动者改变政策,旨在去除政府满足其人民人权的障碍(例如,去除农产品中的贸易壁垒)。[15]31“干预”的内涵被解释得如此宽泛,以至于人权的内容也就更接近于当代国际人权文件中的清单。
四、结语:罗尔斯政治性人权概念的意义与局限
人权源于人的尊严。《世界人权宣言》宣称,“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则再次“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尽管罗尔斯是从维护国际和平与正义出发来理解人权的,但他的人权概念同时是对如何在国际领域中保障最低限度的人的尊严的理论追问,旨在为人权的国际保护提供正当性依据。自二战结束以来,人权实践不仅突破了一直确立的绝对的国家主权观念,而且径直指向了人权在国际领域中的保护,标示着国际法秩序的变迁。
从目前来看,超越国家层面的人权保障制度已经取得了初步的进展。一方面,在区域层面,无论是欧洲、美洲还是非洲,统一的人权法院已经运转;另一方面,在国际层面,依据《联合国宪章》与一系列核心人权公约建立的人权理事会和条约机构委员会在审议各国人权报告、监督各国人权状况上也已起到积极的作用;旨在追究系统侵犯人权行为的国际刑事法院也已处于运行中。罗尔斯的政治性人权概念之所以受到欢迎,不仅在于它摆脱了自然权利理论持久的理论争议,更在于它从人权在实践中的基本功能出发,直接回应了人权国际保障的正当性问题,开辟了从功能视角来理解人权的先河。在当代,可以说,所有的政治性人权论者都是从罗尔斯的人权概念出发的;他的政治性人权概念标志着人权理论的最新进展。
尽管如此,罗尔斯人权概念的局限也是明显的。首先,它并没有能够从人本身出发,把人权奠立在普通的道德推理之上。正如自然权利论者指出,罗尔斯避免把人权建立在有关人性的完备性宗教、道德与哲学学说上是有道理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权不需要进行普通的道德推理。尽管后继的政治性人权观论者试图把人权建立在人的基本利益基础上,但他们仍然没有能够提供充分的道德推理。[2]因为人权尽管源自人的基本利益,但要确立一项人权不仅取决于人的基本利益的重要性,而且取决于对该项利益的权利要求是否足以为全球多元文化提供普遍接受的道德证明。毕竟,人权的权利属性蕴含着社会承认的普遍要求;仅当没有人或国家能够正当地予以拒绝而获得普遍承认的时候,它才能够被认为是存在的。
其次,它并没有能够为人权同时适用于国内与国际领域提供充分的依据。在罗尔斯那里,尽管人权是任何社会合作体系的必要条件,构成了任何国家权威的正当基础,但人权主要服务于国际领域,是国际干预的证成理由。其后的政治性人权论者则明确把人权从国内领域中摆脱出来,把人权理解为在国际领域中限制国家主权的权利。然而,人权本质上是就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而言的,人权也就是个人针对国家的权利要求。从国家权力来看,它本身包含了对内权力与对外权力两个方面。在国际法秩序变迁下,人权限制国家主权的功能不过是人权的基本政治功能从内部扩展至外部而已。
从历史实践来看,人权的基本政治功能一开始就预设在洛克式的自然权利概念的制度语境中。尽管人的权利在人的尊严之上得以奠立,但它同时是针对现代社会结构中的国家权力来理解的,从而具有了革命性的制度意义。迄至全球化时代,一方面,人权普遍地通过各个民族国家的基本权利立法体现出来,体现了限制国家内部权力的实证有效性;另一方面,人权则通过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件及其制度安排构筑进全球政治—法律结构中,从规范上强调了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彰显了人权限制国家主权的独特实践意义。因此,政治性人权概念事实上同时包含了限制国家内部权力与国家外部权力的两个维度,并且首先是从国家权力的内部正当性出发的。
最后,它并没有能够结合国际人权监督与救济制度来分析人权的基本内涵。当罗尔斯阐明他的政治性人权概念的时候,把人权的功能仅限于外交制裁、经济制裁与军事干预,并没有能够容纳当时已经在国际层面大量展开的人权监督与救济制度。从国际人权实践来看,强制性的政治干预毕竟是例外,而且主要是针对大规模地系统侵犯人权而言的。在当代国际法秩序变迁的背景下,结合国际人权监督与救济制度来分析人权概念的功能内涵不仅是对多年来国际人权制度建设的理论回应,更是确立国际社会基本结构与正义的基本要求。在《万民法》中,尽管罗尔斯提出了建立类似于联合国的诸民族之联盟,但联盟中心的主要工作是,“形成对非良序政体的共同意见和政策”,“把压迫性的、扩张主义政体诸种不公正的和残暴的制度以及它们对人权的侵害,暴露在公众面前。”[1]93此后的拉兹尽管意识到了建立公允、有效和可信赖的国际人权救济机构的必要性,[13]但他主要是从人权强制实施的视角来理解的,并没有能够从国际社会基本结构与正义的要求来为人权救济制度提供正当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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