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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传销法律问题研究

2015-03-20纪荣荣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安徽合肥230022

安徽行政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刑法法律活动

纪荣荣(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安徽 合肥 230022)

●政治法律

打击传销法律问题研究

纪荣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安徽 合肥 230022)

20世纪80年代以来,传销作为一种经济现象在我国传播和发展,随着其负面作用日益显现,从政策、法律层面对此予以规范,并取得阶段性成果,但根绝传销问题还需要长期努力。一是要进一步完善打击传销法律制度,推进依法治理;二是要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推进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三是要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形成杜绝传销的良好社会氛围。

传销;演变;法律规范;对策

一、当前传销活动现状及演变

传销在国内发展经历一个复杂的过程,大体上经历“混乱—整顿—规范—禁止”等几个阶段。传销传入伊始就与直销紧密联系在一起,成为一种新奇的销售形式。在我国刚刚出现传销的时候,主要是商品传销为主,参与人员用高于商品价值几倍甚至几十倍的价格购买商品,从而取得下线的资格,接着从所有各级下线购买的商品中,以滚雪球的方式按照一定比例获取自己的销售收入[1]。20世纪80年代末,日本的Japan Life公司派员到我国深圳,在大陆以传销的方式销售磁性保健床垫,那时的深圳经济发展迅速,Japan Life虽然没有取得任何官方的经营许可,但借助其本身独特的销售模式,快速发展起来并席卷了整个广东。由于国内刚刚接触到传销这一形式,工商行政部门也没有给予太多的关注,大批的地下传销公司出现了,成千上万的人参与其中。1990年11月,中国大陆第一家正式以传销申请注册的公司——中美合资广州雅芳有限公司成立,这标志着传销开始被纳入依法管理的范畴。与此同时,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各类传销公司应运而生,如早期较为有名的深圳世点电脑软件有限公司、北京斯汀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江苏雅婷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广州仙妮蕾德有限公司等。另一方面,正规传销公司的影子杀手——老鼠会也闻风而动①。到1993年,我国几乎所有的省会城市、沿海城市都有传销公司在运作。传销和“非法传销”(老鼠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获得快速发展。随着非法传销引起的各种问题不断曝光,政府开展对传销活动进行规范,1994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了有关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违法行为的文件,1994年9月又出台了查处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文件,应当说此后一个短暂阶段,非法传销在中国进入第一个相对平静期,但实际上,非法传销活动并未真正停止过。因此,1995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制定了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规范性文件,禁止新的传销公司批准开业,1995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规范已批准的传销企业活动,出台了审查清理多层次传销企业的文件,规定了多层次传销企业必须具备的10个条件。1996 年4月,中国政府经过审查批准了41家传销企业可以开展多层次传销业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向41家多层次传销企业颁布了《准许多层次传销经营意见书》。鉴于对多层次传销企业的规范管理,有些多层次传销企业经营资格被取消,其中不少从业人员以及一大批来自境外的“老鼠会”成员又开始了非法传销活动,非法传销公司和人员异常活跃,到1998年初,许多“老鼠会”先后崩盘,引发了多起不稳定社会事件,中国传销业出现前所未有的混乱境地。1998年4月,国务院出台了进一步禁止传销活动的相关文件,这对打击非法传销的蔓延产生了积极作用。在禁止传销的同时,直销在中国大陆也全面被禁,一些原来按正常投资程序获国家批准的国外合法公司必须进行转型,改变运作模式。按照有关要求,经营必须采用中国特色的“店铺+雇佣人员推销”的运作模式。1998年7月,国务院公布了成功转型的10家规范直销企业的名录。

与此同时,非法传销并未销声匿迹,加之民众对传销、直销并不十分了解,相关部门管理也未到位,在一些地方非法传销仍在地下进行活动;一些未成功转型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的也转入地下运作,一时间,打着各种旗号的传销和变相传销暗流涌动,活跃异常。国家也进一步加大了对传销活动的打击力度,国务院办公厅分别于2000年8月和2001年10下发了《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关于开展严厉打击传销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进一步规范经济秩序,打击非法传销活动。这一阶段,一些转型外商投资直销企业得到迅速发展,2002年4月,国家再次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规定》,对转型企业中雇佣推销人员的方式、报酬、合同订立、培训规模等具体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另一方面,2001年11月中国正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我国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切实履行对外承诺,恪守世界贸易组织基本规则和各项协定,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的说明》,我国“将制定无固定地点销售的法规”[2]25;在中国加入议定书第5条贸易权有关条款中规定:“中国应在过渡期内完成执行这些规定所必需的立法程序。”[2]9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有关条款要求,我国应当在2004年11月10日前对外资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服务取消限制,并按照WTO规则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相关规定要求制定无固定地点销售的法规。经过长时间研究和论证,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分别通过《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第一次在行政法规层面对传销和直销作了严格界分。《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第一次在法律层面对传销进行定义,这对于统一认识,打击传销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关于传销问题的法律规范

面对传销这一新的经济活动给经济社会生活带来的冲击,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就力图从政策层面予以规范、引导和管理,但传销的负面影响愈发显现。政策走向也由开始的疏转变为堵到最后禁,将传销的危害由违法上升为入刑。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有关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应当是第一次在司法解释层面将传销纳入刑事法律规范范畴。从这里开始了我国司法实践中传销正式入罪化,明确定性为“非法经营罪”。当然,从法理上说,最高人民法院一纸批复将传销入刑还是值得商榷的。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事法律制度的公理,长时期以来,我国刑事法律制度没有作过明确规定,1997年3月修订的刑法,从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刑法总则中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概括起来,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修订后的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认真研究一下,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不适当的,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可能得到全面执行。这一阶段,对传销的法律调整主要是行政法规,即《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从行政法规的层面明确界定传销和直销,对传销的打击只限定在行政处罚的范围,从刑事法律上尚无明确规范传销行为直接入罪的规定,如果传销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那只能是传销行为构成其他罪的要件,就按其他罪予以处罚了。但在实践中,对传销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仍存在诸多困难和问题。

从实际情况看,在刑法没有对传销明文规定之前,实践中司法机关打击传销活动主要是适用刑法其他罪予以规范,如适用非法经营罪、集资诈骗罪、诈骗罪、销售伪劣商品罪等规定处理,在执法上不够统一,传销问题难以有效解决。为此,2008年8月,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第四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纳入刑法调整范畴,按照该条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主体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般的参与者尚不能适用本条规定。从立法本意看,“组织”传销,是指在传销组织中起策划、发起、设立、指挥的人员,组织者所起的组织作用在形式上也比较复杂,可能直接出面设立和领导传销组织,在传销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或处于领导位置,也可能不在前台活动,而是实际上起策划、指使作用,表面上看没有担任传销组织具体职务,而由其他人出面领导传销组织进行活动。“领导”传销,主要是指一些躲在幕后的组织者对传销组织的实际操纵和控制,但主要是指在传销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的人员,在传销中起着策划、决策、指挥、协调作用的人员。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主要是指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的,对传销组织的活动运转起关键作用的极少数人员。至于其他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在一定程度上他们既是受害者,也是害人的违法者。他们并不属于刑法调整范畴,对其应当依据相关行政法规等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批评教育。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处罚,分别规定了两档刑罚:一是对构成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何谓“情节严重”呢?主要应从行为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案财物金额,诱骗、发展参与传销人员数量方面考量,以及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额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情况,传销活动影响社会秩序的程度等方面考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的参与人员数量特别众多的,或者敛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所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造成大量人员倾家荡产、生活无着甚至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或者所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聚集大量人员,发生冲击执法机关等群体性事件,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影响社会稳定等情形的都应当属于“情节严重”[3]。

至此,应当说有关对传销问题的法律规范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依照刑法处理;对参与传销活动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处理。为了使刑法相关原则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实施,201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出台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其中第七十八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以追诉。这个规定对实践中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有一个可操作性的认定标准,即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操纵人、决策人,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鉴于传销问题的复杂性,为了进一步解决刑法修正案(七)实施以后在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遇到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践和要求,联合对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制定了规范性文件,分别对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骗取财物的认定、情节严重情形的认定、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等问题进行规范。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陆续出台,为解决传销问题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应当研究和采取的若干对策

当前,随着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深入贯彻实施,有关部门对传销活动始终保持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传销活动得到有效遏制,但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传销问题,有的地方传销活动屡禁不止,此起彼伏;也有的地方整治后短时期风平浪静,过段时间传销又死灰复燃,传销成为社会“毒瘤”,成为影响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顽疾”。解决传销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治理系统工程,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需要高度重视的一个重大课题,应当多管齐下,综合治理。当然,最根本的还是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研究和探索涉及传销的相关问题,以期在法治轨道上解决传销问题,这也是解决传销问题的治本之策。

(一)进一步完善打击传销法律制度,推进依法治理

从传销问题的解决路径看,从一开始无章可循,到行政主管部门出台规范性文件去管理,到制定行政法规去规范,再到通过刑事法律去制裁,力图在法治的框架下解决问题,这无疑是一条十分正确的路径。从近几年传销问题的解决上看,在法律规范上还有一些问题亟待深入研究,以期为更全面、系统解决传销问题提供法律规范。

应当看到,尽管2009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及其处罚作出规定,但规定还是过于原则,同时,对于在传销活动中的骨干分子未有涉及。因此,实践中一些地方深感对传销活动的刑事制裁力度不足,打击面过窄。2014年3月,在全国两会上,有代表认为,虽然在国家层面确定了传销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但是目前我国对传销定罪的法律规定仍然不够全面,强调“由于传销的情况和人群分很多种,对于达不到定罪标准的,往往采取驱逐遣散的手段,这绝不是打击传销的长久之计,必须依靠一些法律手段来起到威慑的作用。”[4]现实中存在的传销问题,刑法及两高和公安部规范性文件尚不足以有效规范,这方面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当务之急是修改完善刑法相关规定。依据刑法规定,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人员予以处罚,对一般参与人员并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立法原意是,“修正案(七)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打击的重点。而对于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他们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和教育。这样,有利于彻底瓦解、摧毁传销组织,防止新的传销组织产生,打击范围也不会过大。”[1]但从司法实践看,这种立法初衷与对现实传销活动有效打击尚有一定差距,有必要及时调整相关刑事政策。

一是传销活动的犯罪主体应予以适当扩大,不能仅局限于组织者、领导者,是否可增加一些情形,对那些积极参与传销活动的骨干人员和多次参与的传销活动的其他人员也纳入刑事打击范围。

二是应当对刑法规定的“按照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作出量化以及更加细致、明确的规范,且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刑法对此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实践中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来量刑定罪,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根据1981年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相关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者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①因此,现在司法实践以两高和公安部的规范性文件对刑法相关条文进行细化界定,显然是有问题的,立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进一步规范。

三是即便不研究两高和公安部相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问题,就其适当性、可操作性来说,也值得商榷。如前所述,201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对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予以具体化,实践中增强了可操作性,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以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达到这个标准才对组织者、领导者予以立案追诉。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出台有关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人员(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级)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级)在三级以上的,符合这个条件,即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将立案追诉标准理解为仅是对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和层级的要求。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中“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规定的是传销活动的组织结构和获利方式,也就是说只要是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都予以刑事制裁。两高和公安部的规范性文件在一定程度上抬高了对传销活动刑事处罚的门槛,实践中之所以传销活动猖獗,在一定程度上与此有关,需要很好检讨。

四是及时研究修改《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颁发的《禁止传销条例》,对禁止传销活动发挥了积极作用,2009年2月刑法修正案(七)通过以后,《禁止传销条例》的局限和不足就凸显出来。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对传销行为和处罚主体的界定,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所规定的传销活动和犯罪主体的规定,在本质上并无二致,因此,应当及时研究修改《禁止传销条例》,使得行政法规与法律有明确的界分,法律、行政法规有效衔接、调整有序,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五是尽快启动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实践中不少传销活动对社会治安秩序、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对公共安全都构成危害,对组织者、领导者可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对一般参与者却无计可施,他们被驱散后可能又重新组织起来,形成新的传销组织。因此,将传销行为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围很有必要,对从事传销活动的均处以治安管理处罚,这是改变目前对众多一般传销人员无法追究责任的重要之举。

(二)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推进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

从一些地方传销活动频发情况看,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社会治理体制不健全,社会治理能力弱化是一个重要方面。在目前打击传销活动工作中,根据《禁止传销条例》和国务院有关通知规定,已经建立起相关部门的联动机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督查;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作用有效打击传销活动,快侦快破大案要案;教育部门、通信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做好相关工作;监察部门依法加强监督,对打击传销活动不力,传销群体性事件多发地区和单位,应予以问责,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新闻宣传单位应当做好相关宣传报道工作,形成正确的舆论导向,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以及社会中介组织充分发挥其作用。在打击传销活动工作中,这个机制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还需要进一步改进,从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的高度进行治理体制再造,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

一是坚持依法治理,加强法治保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治理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坚持依法治理。现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等已基本完备,要在法律实施上下大力气。实践中反映出来的一些传销活动猖獗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与法治实施不到位有关。在查处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的深感涉及的人员众多,异地活动,调查取证难,要查处需牵扯大量人力物力;有的长时期面对传销违法活动,疲于奔命,行政执法积极性大受影响;也有的部门协作不够紧密,被动执法成常态,打击查处遣散的效果不明显。

今后要在进一步完善打击传销法律制度的同时,创新社会治理,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提高。我们能否借助科技的手段来分析、探索打击传销活动的新途径,而不是总以管理不当、组织不力等抽象的理由来推托打击不力的现实。在当下大数据、物联网、高性能计算等技术飞速发展和应用的今天,应当借助大数据、物联网、高性能计算等科技手段来对较大规模传销活动进行预警,结合传销活动的特点,掌握传销活动动态,及时依法打击。如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众多,异地聚集,多在社区、居民区活动,公安机关、通讯部门、金融部门,足可以利用技术手段早发现、早打击,这也是创新社会管理体制的一个重要方面。法治是国家治理最基本的形式,在打击传销活动工作中,要充分发挥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认识和解决相关问题。

二是坚持综合治理,强化道德约束,规范社会行为,调节利益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问题。基层组织和部门、行业是社会的重要组成组成部分,在社会治理中担负重要职责。政府各部门部门担负着社会管理职能,许多部门还具有行政执法权,打击传销活动各部门联合行动是一种有效方法。针对传销活动反复性、高对抗性特点,各相关部门加强情报信息收集和共享工作势在必行,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科学的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这对于打击传销活动有重要意义,各部门切实做到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彻底根治传销活动就不是一件困难的事。

三是坚持源头治理,标本兼治、重在治本,以网格化管理、社会化服务为方向,把矛盾和问题解决在基层,防患于未然。从实践来看,现在传销普遍是在社区基层活动,因此,深化基层组织依法治理是基础、是关键。城乡社区服务和管理的能力强了,社会治理的基础就实了。基层组织依法治理,是推进城乡社区治理的重要环节,也是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任务。传销活动之所以在各地游走,也是与看到一些地方基层组织治理能力不够,基层管理松散有很大关系。如有的单位和个人,疏于管理,明知当事人可能从事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场地、出租房屋,这就是社会管理中很大的一个漏洞。在打击传销活动工作中,要特别重视社区治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对我们社区治理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当前,要努力推进多层次多领域的依法治理,这包括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在重视国家层面依法治理的同时,要更加重视社会治理,把治理重点工作下移,努力便两方面综合治理相得益彰,共同进步[5]。有效打击传销活动,必须建立以社会化、网络化、信息化为重点,健全点面结合、网上网下结合、人防物防技防结合、打防管结合的立体化社会防控体系,这是我们今后需要研究解决的一项系统工作。

同时,一个重要方面是国家要努力保障民生、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古人云:“为政之道,以厚民为本;治国之道,必先富民。”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群中,相当多的是下岗人员、农民、退休职工等低收入者,这些人不少生活保障不够,自我识别能力不足,将虚假宣传中非法致富的当作示范,幻想着一夜暴富,短时间实现发财梦,迅速改变贫穷落后状况。因此,要有效解决传销问题,必须着眼于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把保障和改善民生放在重要位置,增强社会发展活力,提高社会治理水平,这是解决传销问题的重要基础性工作,也是解决传销问题的治本之策。

(三)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形成杜绝传销的良好社会氛围

纵观传销活动在我国形成、发展、规范、禁止的全过程,传销活动已经从单纯的经济现象逐渐演变成复杂的经济、社会等综合现象,近年来,传销活动类型不断翻新,目前各类传销以“直销”、“资本运作”、“电子商务”、“消费返利”等为名,涉及股权投资、网络游戏等新兴领域,宣称其行为是政府支持,罗列编造各种假象,歪曲事实,断章取义欺骗参与者,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范围更广,对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和谐稳定发展都造成负面影响,必须从根本上加以防治,全社会高度关注。

一是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为杜绝传销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法律要在社会生活中发生作用,前提就是全社会要信仰法律、尊重法律。“徒法不足以自行”,没有全社会对法律的尊崇,没有全社会对走法治道路的坚定信心,那就不可能形成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氛围,更不可能建成法治社会。从这些年来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斗争来看,明显地感到有些参与者不了解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些参与者是知法犯法,漠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反映当前真正形成全民守法的局面,还任重道远。在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推动全社会法治意识的全面提升,对于形成杜绝传销的社会氛围至关重要。要充分各种形式,宣传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使人们清楚认识传销活动的实质,认清传销活动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增强自觉抵制传销的免疫力,自觉做到不参与各种传销活动。现在这方面还有许多工作要做,比如对什么是直销、什么是传销的概念,国务院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都有明确定义,但许多人包括参与传销的多数人均不了解,因此,不少人缺乏识别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这说明普及法律知识方面还有许多工作要做。

二是重视公民意识的培养和提高,加强公民道德建设。成千上万人参与传销活动,与参与者公民意识低下有很大关系。当前在我国现代化进程中,往往注重经济、管理、设施的现代化,却忽视最重要的主体人的现代化,忽视了对公民意识的培养。在社会全面发展中,必须提高人的素质,正如佩切伊所概括的:“人类命运所依赖的最重要的因素是人类的素质—不仅是某些杰出人物的素质,更重要的是星球上几十亿人的普遍素质。”[6]因此,要树立正确的发展观,无论是国家的发展,还是社会的发展,终极目标都是为了公民的发展,为了每个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正如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所指出的,共产主义社会将成为这样一个社会,即“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因此,在我们社会主义中国,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目标还需要做长期艰苦的努力,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各类社会问题,在很大程度上都与人的发展,进一步说与人的素质不高有关。1989年3月,邓小平明确指出:“我们最近十年的发展是很好的。我们最大的失误是在教育方面。”[7]现在来看,这个问题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

今后首要的是要在提高全社会公民意识上下大工夫。公民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存在形式,是在现代法治下形成的民众意识,这种意识还包含公民对于国家和社会的责任感。要实现这一目标,首先要提高公民的法律信仰。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8]当前传销活动涉及的各种问题,究其原因,根子就在于一些人没有法律信仰,缺乏规则意识,缺乏发自内心的对法律的敬畏,这要引起各方面的高度关注。提高公民的法律信仰是重中之重。法国大革命先驱者卢梭说:“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刻在公民的内心里。”这对于我们有深刻的启示,我们深信,只要坚持不懈地努力,人们就能够按照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宪法原则办事,积极主动地把依法应该承担的各项义务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这样许多社会问题就能够迎刃而解,我们的社会就能够不断走向文明进步。这也印证一个道理:当一种新的法律价值观和法律思想形成并深入人心,就会成为一种冲破旧体制、重新塑造社会面貌的巨大力量,而如果没有这种力量的参与,任何重大的改革都是不可能的[9]。

同时,要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国无德不兴,人无德不立”。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律和道德都具有规范社会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从当前社会现实情况看,一个人走向违法犯罪,往往是从道德上的堕落开始的。不讲社会公德,失去内心的道德约束,进而恣意妄为,必然触犯国法。社会主义道德是一道重要堤防,对违法犯罪具有防范和扼制作用。现在社会上存在的传销活动,其中伴随着大量的道德问题,如见利忘义、损人利己、诚信缺失、坑蒙拐骗、价值观扭曲的问题大量存在,只有不断提高公民的道德修养,才能够有利于做到自觉守法,才能唤起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和勇气。要充分认识道德建设的极端重要性。我们要从依法执政的高度重视公民道德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全社会思想道德水平,为社会稳定和谐发展创造良好的人文环境。

注释

①老鼠会是指层压式推销形式,是一种不能持久的商业运作模式,参与者通过介绍其他人加入而赚取佣金,这些佣金来自新会员的入会费,如此类推,一层压一层。公司通常没有提供任何产品或服务,或者是以高出市价的价钱出售“产品”。在我国台湾取其有如鼠类繁殖速度而有老鼠会之别称。尽管学界有不同认识,但从性质上看,这应当是传销的一种特殊形式。

[1]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J].人民检察,2009,(6):7-23.

[2]石广生.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三)[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及实用指南[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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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俞可平.更加重视社会自治[N].学习时报,2011-10-31.

[6]A·佩切伊.人类的素质[M].薛荣久,译.北京:中国展望出版社,198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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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王子琳.法律社会学[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1:95.

[责任编辑:欧世平]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of Struggling Against Pyram id Selling

JIRong-rong
(Legal Committee,Standing Committee of Anhui Provincial People's Congress,Hefei 230022,China)

Since the 1980s,as economic phenomenon,pyramid selling has spread and developed in China.With the increas⁃ing emergence of its negative effect,pyramid selling is standardized from the aspects of policies and law,and phased achieve⁃ments are acquired.However,it still needs long-term efforts to eradicate its problems.One is to further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against pyramid selling,and promote governance based on law;the second is to innovate the socialmanagement system,and promote themodernization of social governance system;the third is to give impetus to law consciousness for the whole so⁃ciety,and build up the good atmosphere of eliminating pyramid selling.

pyramid selling;evolution;regulation of law;countermeasure

10.13454/j.issn.1674-8638.2015.03.011

D92

A

1674-8638(2015)03-0057-07

2015-01-04

安徽省法学会2014年课题“打击传销法律问题研究”(201407)

纪荣荣(1961-),男,安徽芜湖人。副教授,理学士,法学士,副主任,研究方向:宪法学,法理学,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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