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盗抢犯罪的刑法诸问题研究
2015-03-19杨兴培
杨兴培
入户犯罪是我国刑法的一种特殊规定,这一规定建立在对公民居住权的保护和对与户及房屋密切相关的人身权的保护基础之上。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的住房条件的日益改善和公民隐私观念的加强,保护户的空间安全和住房安全成为人们极为重要的权利内容。我国刑法不但单独规定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而且不断增加与入户相关的犯罪。如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设的入户抢劫,《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入户盗窃。如何认识入户盗抢犯罪在刑法中的应有含义和其特殊的地位,对于司法实践来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入户”的司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7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刑法》第263条第1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也作出了解释和规定。一是“户”的范围。“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一般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刑法中,入户犯罪的认定关键在于“入户”的确切含义。“入”是行为动词,“户”是固定名词。所谓的“入”,无非就是一种非法的行为表现。为实施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而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都可以称之为非法的行为。在法律上入户犯罪中的“入户”都是指非法的行为。为此我国刑事司法解释所说的“入户”目的必须具有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是当然的解释,完全切入题中之意。
所谓“户”,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定空间。我国刑法不在乎“户”的法律称谓,而看重它的实际功能和场所特征,“户”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含义,一般是针对他人而言的。我国刑法明文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与此相关的入户犯罪,都是针对他人而言的。因此只要是已经完成建造可以居住但暂时还未实际居住的空置房屋,对于外人来说依然是他人的住宅,未经主人的许可也不得随意进入。上述对“户”的内涵界定,为我们正确处理入户盗抢犯罪提供了一个坚实的基础。
二、入户盗抢犯罪的形态属性
从司法实践方面来考察,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往往与其他犯罪相联系,例如入户杀人、入户强奸、入户抢劫、入户盗窃等。在我国刑法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一种独立的犯罪。但入户又犯他罪,从直观的感觉上就是数行为,涉及一行为与他行为的相互关系。所以对于入户犯罪,需要把这种犯罪建立在数行为的基础上进行评价。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具有某一犯罪的目的,而其实施的行为或者行为导致的结果又触犯另一罪名的犯罪情形。吸收犯是指在同一个犯罪过程中存在着前后两个彼此相关联的行为,其中一行为可以为他行为吸收,法律规定或者司法实践仅以其中一行为论处的犯罪情形。结合犯是指原本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通过设立一个新的条款将其结合为一个新的独立罪名的犯罪情形。
无论是根据指事定名还是循名责实的原理,入户犯罪跟牵连犯、吸收犯和结合犯都有某种特征上的相似性。然而,我国刑法并无牵连犯的明文规定。对于类似牵连犯的情形则既有从一从重处罚的规定,也有数罪并罚的规定,从近年来刑事司法解释的趋势来看,越来越朝着数罪并罚的方向发展。对于吸收犯,大陆法系各国的刑法更是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至今也没有找到吸收犯起源的确切根据。对于结合犯,我国刑法也没有完整条文的规定形式。当然,没有整个条文的规定形式,并不等于没有结合犯的规定款项或者没有这种行为事实的描绘形式。入户盗窃、入户抢劫应当被看做这一种结合性的犯罪,其刑事责任特别严厉。结合犯不是一加一等于二的简单算术题,只要具有非法入户的行为,就是一种犯罪形式。如果还有接下来的相应犯罪,就属于刑法上的入户犯罪,一旦被规定为结合犯的规定形式,刑法相应规定严厉的刑事责任就可想而知。所以,入户盗窃,不问数额多少,一律构成犯罪。入户抢劫,不问数额多少、不问手段如何,一律重罚。有了结合犯的这种理论支撑,对于各种入户犯罪,我们就可以进行个案法理上的具体分析和微观评价了。
三、入户犯罪后又起意盗抢的行为认定
在诸多的入户犯罪中,入户实施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犯罪后,又见财起意窃取、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是一类常见的犯罪现象,这类行为能否构成入户盗窃或者入户抢劫?
[案例1]2013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某乡镇被害人梁某的住处,采用捂嘴、掐脖子、言语威吓等手段,强行与梁某发生性关系。因梁某乘机反抗呼救,李某遂用力掐压被害人脖颈致其窒息死亡。在逃离现场前,李某又将被害人放在床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手机拿走。某一审法院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和(入户)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6年有期徒刑、死刑和6个月有期徒刑,合并执行死刑。
[案例2]2013年9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某乡镇被害人余某的住处,采用破坏纱窗后伸手打开门栓的方法,入室窃得人民币85元。在继续行窃被害人手机时,正在熟睡的余某被惊醒、呼救。刘某遂采用捂嘴、掐脖子等手段致被害人昏迷。接着,刘某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并劫走一部价值人民币310元的天时达牌手机。某一审法院以(入户)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10年有期徒刑,以强奸罪判处4年有期徒刑,两罪合并执行13年有期徒刑。
在处理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意见》第1条的规定,构成入户抢劫,行为人必须具有“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这一表述应当属于开放式的未尽列举,所强调的只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从而把基于正当目的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的“在户抢劫”行为排除在外。但是出于故意杀人、强奸等犯罪目的侵入他人户内,应当认定行为人已具有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对于其后实施的盗窃、抢劫行为,当然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或者入户抢劫。
另一种观点认为,入户盗窃和入户抢劫之所以区别于普通盗窃、抢劫行为,或降低入罪标准,或加重处罚程度,都是基于复合的犯罪行为事实。其中,必须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才是两种普通犯罪行为被加重处罚的主要事实依据。如果离开了处罚的事实依据谈刑罚的加重或减轻,刑罚调整就会失去实质合理性。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只能被评价一次,如果不能将其从故意杀人、强奸等犯罪中明确分离出来,就应当认为已经将其在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罪行中一并进行了否定评价。倘若在之后的盗窃、抢劫行为中再行认定入户盗窃或入户抢劫,则难免产生重复评价之嫌。故从刑罚处罚根据的正当性角度看,上述两个案例将后续的盗窃、抢劫行为认定为入户盗窃或入户抢劫,缺少实质合理性。
上述案例的争议之处,不外乎有三点:其一,对类似案例的评价应当是从形式上进行评价还是从实质上进行评价;其二,将入户杀人、强奸案件中的入户行为视为入户盗窃或抢劫,是否有重复评价之虞;其三,刑罚的轻重是否可以超规范地反制罪名的认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否可以影响到罪刑法定的原则?这些问题是我们讨论这一类型案例所无法绕开的关坎。
由于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盗窃、抢劫在户内进行的,只要无法否定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就已经是非法入户后的盗窃和抢劫了。入户盗窃、入户抢劫这一名词形式正好揭示了行为的本质在于非法进入他人的住宅进行盗窃、抢劫。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意味着其同时具有了某种犯罪的本质特性(法律另有规定的犯罪阻却事由除外)。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限制国家刑罚权和保护被告人权益中具有双重意义,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刑事法律甚至是宪法都规定了这一原则,明确承认了“一事不再理”的刑事诉讼原则,落实在刑事实体法之中就是“一行为不得重复评价”。同一行为也可以指同一犯罪,是指一个完全相同的犯罪事实,“是对确定判决为有罪行为的意思”;“两次……危险”或“重复追究刑事责任”或“两次刑事责任”或“两次处罚”,其实质都是指受到两次或多次刑罚处罚。〔1〕[日]宫泽俊义、[日]芦部信喜补订:《日本国宪法精解》,董璠舆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87页。这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有之义。我国宪法和刑法还没有如此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和刑法理论上都认可了这一司法原则和理论结论。
对于入户犯罪,关键看刑法对入户行为是否已作必要的评价。在故意杀人和强奸之外,还有一个非法入户的行为没有得到法律的评价。至于这一行为是否可以以牵连犯、吸收犯加以消化,笔者认为,这既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也没有充足的理论根据,且背离刑法理论的发展方向。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杀人和强奸案中的非法入户一般被作为牵连犯或吸收犯加以吸收处理掉。但是,在评价杀人和强奸的过程中,入户并没有必然地被评价掉。当行为人在户内另有盗窃、抢劫的犯罪,这种在户的行为是以行为人非法入户为前提的。因此,将这一行为与随之产生的盗窃、抢劫作结合犯式的评价认定,并加重处罚,完全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也具有充足的理论根据。
一旦将入户杀人、强奸中的入户行为与继起的盗窃、抢劫相结合,法定刑的适用就会加重,这是否会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在实定法上,罪刑法定原则起着奠基、引领和制约的作用。因此,如果以罪刑相适应原则反制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是一种超规范的执法观念和执法活动。
四、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的转化认定
在诸多的入户盗窃犯罪中,只盗得少量或微量的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轻微暴力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由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
[案例3]2013年7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窜至某乡镇,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的暂住处,从张某的一个手提包内窃得人民币600元。在董某欲离开时被张某发现,董某即冲上前对张某实施了捂嘴、将身体按在床上等暴力行为,以阻止张某呼救,然后逃逸。一审法院以董某的先行盗窃行为转化构成入户抢劫罪,依法判处10年有期徒刑。
[案例4]2013年5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庞某、汪某窜至某区一居民住宅前,由汪某在户外望风,庞某用所携带的大力钳剪断门锁入室行窃。其间,在房内睡觉的被害人薛某醒来,发现正在寻找财物的庞某并一把将其抓住。汪某闻声入室,用力将薛某的双手掰开,以帮助庞某挣脱逃逸。薛某大声呼救,邻居和路人闻讯赶到,一起将两名被告人抓获归案。经查验,被害人薛某的双肘及右小腿软组织等遭受轻微挫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汪某的行为均转化构成入户抢劫罪,但属于未遂形态,依法分别减轻判处庞某、汪某6年和4年有期徒刑。
对上述两案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没有多大的争议,争议之处在于是“入户抢劫”还是“在户抢劫”?是按一般抢劫罪论处还是按加重法定刑量刑?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在户内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至于行为人窃取财物数额较小以及使用暴力程度较轻,这些均属于法定刑幅度内的量刑情节问题,不影响入户抢劫的认定。在上述两个案例中,一审法院依法所作从轻及减轻处罚的判决是可取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犯,应当由基础的抢劫罪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复合构成。从罪质上讲,入户抢劫行为本身应当对公民的人身或财产法益具有严重侵害性或者至少具有相当的危险性,这样复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一并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才具有内在合理性。在上述两个案件中,各被告人均是在盗窃过程中为挣脱抓捕而使用轻微暴力,在本质上并不符合上述入户抢劫罪的罪质特征。因此,对于各被告人的行为转化认定为一般抢劫罪就可以体现犯罪的本质所在,且在3到10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完全能够做到罪刑相当,故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我国刑法中的转化型抢劫罪是指: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的行为。就一般的转化型抢劫罪而言,必须要求前提行为一般来说要构成犯罪,即达到一定的财产数量。但由于我国刑法经过补充修改,入户盗窃不要求财物数额,一旦入户盗窃即构成犯罪。所以,能不能转化主要在于有无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表现。而入户抢劫又有一个特殊的要求,即既入户又使用暴力进行抢劫。由于一旦转化为入户抢劫,其刑罚结果就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对此,《解释》有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意见》对《解释》第1条做了再解释:“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强调“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由此,从上述案例介绍的情况来看,当行为人的前一行为足以构成入户盗窃,在构成入户犯罪的基础上在户内再使用暴力,构成转化型的入户抢劫罪就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对于入户盗窃以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能否构成转化型入户抢劫罪,关键在于行为的质的规定性。入户盗窃少量财物并使用轻微暴力,这些都属于量的范畴,并不影响质的存在,而质的关键在于暴力行为与户的关系如何?入户盗窃中的入户行为已经被评价过了,能否再次作为入户抢劫的特征?这是这一问题的逻辑起点和核心内容。其实从刑法的层面来讨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既包括积极的非法进入的作为行为,也包括消极的拒不离开的不作为行为。从文义解释来看,入户抢劫就是既入户并且入了户以后又犯了抢劫罪。入户的非法性在于行为人具有犯抢劫罪等非法的目的,有了非法的目的而进入了他人住宅,就已经在户内了。在户内再进行抢劫,就构成了户内抢劫。入户行为如与其他犯罪相结合已被评价过,则一行为不得重复评价。行为人非法入户,本是为了盗窃,这已经在入户盗窃中被评价过了。但问题是一旦发生暴力行为,整个入户盗窃在法律上就不再具有独立性,所有的已被评价过的行为特征全部转移到了转化型抢劫罪当中,原有的评价在法律上不再发生作用。入户行为的作用只能体现在入户的抢劫之中。因此,这里的“在户抢劫”结合“入户盗窃”,就构成“入户抢劫”,这里不发生一行为重复评价的问题。
五、入户盗窃的犯罪形态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入户盗窃尚未窃得财物也是常有的事,此时能否成立盗窃未遂?一旦能够成立未遂,这种未遂和仅窃得极少财物能否作为多次盗窃的内容加以认定?
[案例5]2012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摩托车潜至被害人吕某位于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楼冲村委竹树坡村23号处,撬门入户伺机盗窃作案。在进入房屋院子后因未能打开房屋大门,后将厨房门打开,但没发现有价值的财物可偷。其间,彭某被吕某发现,遂弃车逃离现场。同日15时许,彭某返回现场欲取回摩托车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案例6]在2011年7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偷偷进入邻居胡某家中,盗走胡某一件价值5元的内衣。后李某一年又有两次盗窃而案发归案,并交代了上述行为。
对此,一种意见认为,入户盗窃作为一种结果犯形式的故意犯罪,同样存在着犯罪未遂的状态。同时根据上述《解释》第3条的规定,多次抢劫中“多次”,应当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很显见,相关立法者所关注或强调的只是犯罪的次数,并未考虑犯罪的完成形态如何。因此借用这一司法解释,盗窃的预备、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只能依法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并不影响次数认定,并且可以作为多次盗窃中的一次加以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已将惩治盗窃罪的范围扩大,增加规定了入户盗窃的犯罪情形,并未区分既遂或未遂,上述[案例5]彭某既然已进入被害人家中,应为盗窃既遂。所以,在《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之后,入户盗窃、扒窃的盗窃数额仅仅是衡量盗窃罪社会危害性、量刑轻重的其中一个因素,不能作为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
第三种意见认为,刑法上规定的“多次盗窃”或“多次抢劫”等,均是以处罚行为人的犯罪习性为要点。因此在理解掌握犯罪次数时,应当以每一次犯罪均能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增加为本质要求,否则在刑事处罚根据上就缺少正当性。鉴此,入户盗窃和抢劫的犯罪中止是表示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降低的情节,作犯罪次数认定是存在逻辑冲突的。况且一旦作为犯罪次数计量,则必然因此产生较重的刑罚量,在一些案件中势必与刑法总则关于犯罪中止的法律规定相抵触,因没有造成损害的犯罪中止是“应当免除处罚”的。所以,将犯罪中止不计入犯罪次数,既与刑法规定多次犯罪的本质相符,在法律适用上也与相关法条的规定协调。为体现刑法的谦抑作用,犯罪未遂也不应当作为一次犯罪计算在多次犯罪之中。
这一类案例实际上存在多个问题:一是入户盗窃、入户抢劫有无未遂状态的存在;二是入户盗窃的未遂、中止状态能否作为一次盗窃计算在多次盗窃之中?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形态加以规定后,不要求数额成了这种犯罪形态的特色之一。不要求数额意味着行为人为了盗窃,已进入他人住宅即构成了入户的盗窃犯罪。但盗窃罪作为一种以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形式,与抢劫一样存在着有无财产损害结果的客观现象。有损害和无损害两种结果在客观现象上有着重大区别,这种区别不可能在法律上不加评价。
对于入户盗窃、入户抢劫,我们只有把它们放在结合犯的形态中才能获得进一步的理解。已如前述,结合犯有一个十分明显的刑法规制表现,即一旦某两种行为被规定为结合犯,就大大加重其法定刑。正因为是结合犯,所以行为人只要是为了犯结合犯而着手实行,就已进入了结合犯的领域。作为结合犯,刑事立法大幅度提高了这种犯罪的法定刑。但是,法定刑的加重与犯罪的既遂、未遂依然是两个相对独立的问题。犯罪的未遂在总则中另有相对独立的量刑原则,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刑法将入户盗窃单独列出,将入户盗窃作为特殊的盗窃形态,不要求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就作为犯罪处理,这是指构成犯罪而言的。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的处罚情节加以规定,这是就法定性而言的。但是刑法并没有创设新的盗窃罪名和抢劫罪名,这说明入户盗窃和入户抢劫依然是盗窃犯罪和抢劫犯罪的组成部分。同时刑法将入户盗窃行为不计数额入罪,其含义是入户盗窃即使没有发生财物转移的结果,也应当以犯罪来处理,主要解决的是定罪的问题。但是盗窃行为,无论是入户还是普通的盗窃行为,都在客观上存在是否盗得财物的情况,而是否盗得财物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不同的,在量刑的时候都应当考虑这些客观情况。在普通盗窃犯罪中,盗窃数额达不到较大标准的,不按犯罪处理,即使盗窃未得逞也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但是在入户盗窃中对于构成盗窃罪没有数额的限制,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入户盗窃同样也存在盗窃未得逞的情况,在一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这种行为没有造成特定后果,就有必要对这种没有造成特定后果的行为与造成特定后果的行为进行区别评价,以此来体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入户盗窃不再计数额就按照犯罪处理,这里解决的是刑事责任的追究问题。而认为入户盗窃也存在犯罪未遂是在这种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解决对入户盗窃如何量刑的问题,二者并不矛盾。其实刑法规定的几种特殊的抢劫犯罪形态中也有入户抢劫,根据司法解释除了抢劫致人伤害或者死亡外,其他的抢劫犯罪都有犯罪未遂的状态的存在,这里当然也包括了入户抢劫。入户抢劫的犯罪性质显然要比入户盗窃来得严重,由此推论,入户盗窃同样也应当存在犯罪未遂的状态。
《刑法修正案(八)》是将入户盗窃、与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作为并列的形式加以规定的。虽然它们在总体上属于盗窃罪的子行为,但每一个子行为之间是并列的,不交叉的。入户盗窃作为一种没有数额要求的盗窃行为被评价后,其犯罪的行为事实在法律上已进行了评价,其行为的负价值已得到了体现,通过量刑的处理,行为事实材料已被使用了。虽然入户盗窃尚未盗得财物或者入户盗窃处于未遂、中止状态属于一次犯罪形式,但根据一事不再理、一行为不能重复评价的原则,已经评价过的行为事实不能再作为盗窃罪其他子行为的评价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