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走过历史:“公民”与“自然人”的博弈与启示

2015-03-19王春梅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民法民事公民

* 王春梅,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系教育部规划基金项目“中国民事主体制度的苏联移植与当代抉择”(项目号13YJA82004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目 次

一、从苏联民法到俄罗斯民法:“公民”与“自然人”之更替

二、我国民法中“公民”表达的引入与留存

三、“公民”与“自然人”:传统民法精神的分裂与契合

摘 要 法律语言和法律表达不仅是专业学习与学术交流的工具,也是法律历史文化及其观念认知的展现与反映。“公民”作为民事主体的法律表达,不仅与“自然人”在内涵上存在差异,而且与传统民法所崇扬的理性、自由、人文主义精神也大异其旨。回溯“公民”表达之起源可以发现,从苏联民法到俄罗斯民法,民事主体的立法表达经历了由“公民”向“自然人”的转变。而我国民事立法仍然充斥着“公民”之表达,这不得不使我们思考是否应当在“公民”与“自然人”之间做出选择与取舍,以契合民法观念的当代发展。

语言是人类在历史中形成的一种文化现象,是人类历史场景的展开,生成并发展着人类的历史,人类也由此被称为“语言动物”。法律语言不仅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而且承载着法律的历史文化。因而,一定的语言表达或法律专业术语不仅是交流与传播的工具,更蕴含、承载与彰显了某种观念性认识。各国法在法律术语表达上的差异也在相当程度上显现出其在文化与观念认识上的某些差异,且这种差异不仅存在于不同国家之间,还可能存在于一个国家之不同历史阶段,并由此映射与展现着某种观念认识在该国内部之变迁。在苏联与俄罗斯的民事立法与民法理论中,个体性的民事主体在立法语言和术语表达上经历了从“公民”到“自然人”之变迁,由此展现了从苏联法到俄罗斯法在观念认识上的更新。而移植自前苏联、在我国民事立法中至今仍然大量残留的“公民”法律表达,在一定程度上昭示着其所蕴含的某些观念性认识仍然有所潜藏。面对未来,我国民事立法也需要考量“公民”与“自然人”之选择与取舍。

一、从苏联民法到俄罗斯民法:“公民”与“自然人”之更替

(一)苏联民法中的“公民”

在传统民法中,各国普遍将私权的主体或私法中的人称之为“自然人”,但在苏联民法中,“自然人”主体的语言表达却发生了改变与扭转,“公民”成为更普遍的法律语言表达。这种改变与扭转始于1922年《苏俄民法典》,其第4条规定:“苏俄为了发展国家生产力,给予全体公民以民事上的权利能力(享受民事上的权利和承担民事上的义务的能力);但是,被法院限制权利的除外。” 〔1〕此后,“公民”作为个体性民事主体的立法表达开始登上社会主义民法的舞台,扮演着传统民法中自然人主体的角色。而在民法理论和民法著作中,曾经一度以“自然人”为表达的领域也几乎全被“公民”占领。苏联学者曾对此明确指出:“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我们以后将把他称为公民,也有时把他称为人。但是,应当注意,由于历来的传统,也把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人称为自然人。” 〔2〕“权利主体——自然人——在苏俄民法典中称作公民或人”。 〔3〕

不过,应当注意的是,在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中,“公民”表达并未贯彻始终。除前述苏联学者所提到的“人”的表达外,“个人”在法典中多次出现,“自然人”也倏然一现。其中,以“人”为主体表达的如法典第6条:“不按照法律和法律规定的程序,不能剥夺或者限制任何人的民事权利。”使用“个人”为语言表达者如法典第22条:“下列国家财产,不准出让给个人和私人团体,或者出让给没有加入合作社系统的合作社和社会团体”。而“自然人”用语则出现在法典第17条之中:“居住苏俄境内的一切自然人和法人参加对外贸易业务的时候,必须通过代表国家的对外贸易人民委员部进行。必须在法律有特别规定和在对外贸易人民委员部的监督下,才能独立进行对外贸易。”此外,修订后的《民法典》第19条又出现了一次“自然人”表达:“法人和自然人使用商号的程序、企业名称的内容,都以专门法规定。”

由此可见,在苏联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建立与形成的初期,“公民”表达虽然全面侵占了传统“自然人”表达的领域,但传统民法的影子仍有所残留,但是至20世纪60年代,无论是1962年《苏俄民事立法纲要》,还是1964年《苏俄民法典》,抑或是苏联其他民事立法文件,“公民”开始成为传统自然人主体的主要法律语言表达,之后更是发展成为自然人的唯一替代表达。而在苏联民法理论和民法著作中,除必要的解释外,“公民”更是成为唯一的语言表达,其所昭示的“公民”观念也深深印刻在苏联立法者和民法学者脑中。

(二)俄罗斯民法中的“自然人”

以私法自治和个人主义精神为支撑和指引,俄罗斯的自然人主体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脱离了苏联模式而走向现代,这不仅表现为其公民权利能力平等获得了立法上的保障而变得充盈;公民行为能力在内涵与内容上的扩展不仅扩大了公民主体的活动形式,也扩大了公民主体所有权的客体范围;民事立法对公民主体的姓名、国籍、年龄、家庭状况、性别进行的个别化规定,体现了弥补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和权利能力平等抽象性不足的努力等,而且也体现在立法上重新采用“自然人”法律表达及其与“公民”表达之界分上。

在民事立法上,《俄联邦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之第二分编在“人”的标题下采用“公民(自然人)”作为第三章的标题,从而使“自然人”成为“公民”之外生命个体的另一种法律表达。不过,两种法律表达的并用并不意味着“自然人”与“公民”在《俄联邦民法典》中具有同一内涵,而且也不能等同或者替换使用。因为,就内涵而言,“公民”与国家相连,使用“公民”表达意味其法律规范所指向的主体只能是俄联邦公民,而“自然人”内涵更广,故其规范指向的主体范围除俄联邦“公民”外,还可能包括外国人或无国籍人。

俄罗斯民法学者对此作出的解释证明了其理论认识与立法规定的同一性,如俄罗斯当代著名民法学家苏哈诺夫认为:“之所以对同一现象使用两重的表示,是因为立法者不希望放弃传统的习惯措辞。同时,在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时它又可以相当准确地区分以下两个概念:如果法律规范使用‘公民’一词,那就仅指俄罗斯联邦公民;而如果法律使用‘自然人’这一概念,则既包括俄罗斯联邦公民,也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4〕正因如此,《俄联邦民法典》除在第三章标题使用了“自然人”的法律表达之外,通章都使用“公民”作为法律表达来对个体主体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监护,以及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等进行规定,而“自然人”法律表达则主要使用在第六编国际私法中的第六十六章“一般规定”、第六十七章“确定法律地位时应适用的法”和第六十八章“对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应适用的法”这三章之中,以涵盖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规定。由此可见,“自然人”表达在70年之后再次出现在俄罗斯民事立法与民法理论中时,我们不仅有一种恍如隔世的感觉,更有了另一种领悟与阐释。这种领悟与阐释不仅仅源自于“自然人”与“公民”在内涵上的差异,更源自于二者与传统民法在精神层面上的契合与疏离。

二、我国民法中“公民”表达的引入与留存

(一)我国民法“公民”表达的全面引入与成因分析

众所周知,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中国法全面走向苏联化,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固然也无法逃开这种范式。就民事主体术语表达而言,苏联法中的“公民”、“企业”、“组织”等表达也为我国所引入与使用,成为我国民事主体术语表达的固定话语。“公民”作为传统自然人主体替代表达的引入与使用始于20世纪50年代中国民法典的第一次立法实践。这次立法活动形成了先后四稿“总则编”,民事主体无一例外地规定在第二章中,其章标题从第一稿到第四稿依次为:权利主体(人) 〔5〕、公民和法人〔另案:民事权利主体(公民和法人)〕、民事权利主体、民事权利主体(或写为:主体;民事主体;权利主体;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公民和法人;人)。仅就标题看,除1956年12月17日的第三稿直接使用“民事权利主体”表达而没有备注或修改外,其他三稿要么直接表达为“公民和法人”,要么在使用民事权利主体或权利主体表达的同时标注“公民和法人”字样,或者又修改为“公民和法人”,这一方面表明立法者对第二章标题在表达上的纠结,另一方面又表明“民事权利主体”、“权利主体”与“公民和法人”在立法者认识上的等同与一致。在第二章之下第一节,“总则编”各稿基本规定的是公民主体。而无论是第一节标题,还是其下各条文规定,抑或是其后各编涉及公民主体之用语,都无一例外地使用“公民”表达。而在此后,我国20世纪60年代和70、80年代的第二次和第三次民法典编纂中,各稿草案也都采用“公民”之表达。如我国20世纪70、80年代编纂的四稿《民法草案》第二章都无一例外地以“公民”为标题,条文表述上也一律使用“公民”表达。

民事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浓缩与反映着民法理论的认识与发展,“公民”表达的立法使用与民法理论的认识也是相关的。在20世纪50年代出版的寥寥可数的民法著作中,“公民”也成为个体性主体的通用表达。如学者对民事主体进行界定时指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以下简称为民事主体),就是参加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的人。它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按照法定程序组成的一定社会组织——法人。” 〔6〕而20世纪60、70年代,我国法制建设的整体停滞使得民法理论也基本处于休眠状态,直至80年代才开始复苏,除个别民法教材在介绍其他国家对基于自然状态出生而享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人的称谓偶尔提及“自然人”一词之外, 〔7〕仍然一律使用“公民”表达。由此可见,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无论是民事立法上还是民法理论中,“公民”全面替代传统民法的“自然人”成为我国民事主体的术语表达。

应当说,“公民”表达在我国民事立法与民法理论中的全面引入仅仅是20世纪50年代苏联范式植入我国的一个缩影,但却是内外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就外因而言,制度变迁中法律传承的断裂与西方国家对中共新生政权的封锁成为移植苏联法的外部因素。众所周知,中国在鸦片战争之后就走上了移植西方法之路,并已基本具有了大陆法传统之色彩。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六法体系”的形成更是标志着中国法律近代化进程的基本结束和中国第一个现代法律体系的初步形成。 〔8〕新生的革命政权废除了“六法体系”,却并不具备在短期内自主创建社会主义新法制的能力。与此同时,社会主义中国又面临着西方国家的全面遏制、打压与封锁,因此,移植苏联法成为有效、快捷建设中国社会主义新法制的必然选择。如果说外部因素仅仅为移植苏联法提供了诱因或条件的话,则高度趋同的政治信仰与法律观、计划经济体制的同构,以及市民社会基础的共同缺失等内部因素则为苏联范式植入我国起了决定性作用。忽视个体权利与自由的赋予与保护,自然无法培育与培植市民社会,也贬抑甚至否定私法的存在与发展,这最终促成了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对苏联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的移植。“公民”表达也在这一移植过程中被引入我国,成为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对传统自然人主体的术语表达。

(二)“公民”表达在我国民事立法中的广泛残留

半个多世纪后,曾经移植苏联法的历史背景与影响因素已然发生改变或不复存在,我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也获得了很大发展与提升,“公民”表达的使用无论在我国的民法立法层面,还是民法理论层面都显现出某种松动或退却,但恋旧情结却依然严重。“公民”表达在立法层面的松动始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其第二章标题首次恢复了“自然人”表达,但仍然犹抱琵琶半遮面,即出现了“公民(自然人)”的表达形式。学者对此有两种解释,一是尊重传统, 〔9〕二是两者在范围上的差异。 〔10〕至于应为何者,抑或是兼而有之,姑且不论。十余年后,“公民”表达在民事立法上的命运被1999年的《合同法》改变了,其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此,“自然人”首次正式替代“公民”成为民事基本法中个体性主体的立法表达。有学者甚至认为这是我国民事基本法对自然人独立地位的首次确认,由此宣告公民的彻底隐退。 〔11〕与民事立法上的这种改变相一致,“自然人”表达也开始更多地出现与使用在民法理论中,如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之后出版的很多民法教材都在章标题上采取了“公民(自然人)”的表达方式, 〔12〕更有相当多的教材直接采用“自然人”表达。 〔13〕2000年之后的民法教材更是基本上废弃了“公民”表达而代之以“自然人”。 〔14〕

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上的这些变化似乎真的表明“公民”表达已经退出历史舞台,但如果细细梳理我国当代民事立法,却发现“公民”并未真正隐退。如在《民法通则》中,“自然人”表达除在标题中出现过一次外,其余仍然通篇使用“公民”表达。如果说这是囿于传统的话,则20世纪90年代之后颁布的民事立法仍然大量使用“公民”表达,如1995年《担保法》第7条,1990年通过并经2001年和2010年两次修正的《著作权法》第2条、第9条、第11条、第16条、第19条、第21条和第22条,1994年通过并于2010年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1条、第2条、第3条、第5条、第7条、第17条、第19条、第21条、第33条、第34条、第36条和第40条等。甚至在2000年之后的立法中,“公民”表达依然赫然在目,如2004年5月1日生效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条、第6条、第85条都使用了“公民”表达,而“自然人”表达却从未在这些立法中见过踪影。当然,除《合同法》外,也有使用“自然人”表达的立法,如1982年通过,并经1993年、2001年和2013年三次修正的《商标法》,不仅通篇没有出现“公民”字样,而且一律使用“自然人”表达。 〔15〕由此可见,就立法层面而言,“公民”表达仍然较“自然人”表达具有更广泛的使用空间与更高的使用频率。

三、“公民”与“自然人”:传统民法精神的分裂与契合

(一)“公民”内涵及其与传统民法精神之分裂

一般而言,“公民”是与国家和国家权力相连的居民之称谓,故可以认为“公民”是一个与国家相连的表达。而在国家与公民关系的框架下,“公民”具有如下内涵。

第一,公民是一种与国籍相连的身份,具有国家赋予性和区别性。在现代民族国家视域下,有必要确定每个国家主权对人的效力范围,由此产生了区分各国居民之必要,国籍遂成为区分和识别各国公民的标准与依据。因此,如果说身份具有识别性的话,公民就是一种以国籍为判定与区分标准,并由国家依据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授予的身份。

第二,公民身份具有共同性和认同感。虽然每个公民都是个体存在,现代国家也倾向于将公民视为私人个体,以助于形成一种类似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实际上,就个体公民而言,其不仅能够意识到其与本国其他公民的国籍共同性,而且认可这种共同性;对于国家而言,公民更是一个具有共同国籍特征的集合体,而且“国家经常期望她的公民以一种综合性的和持久的社会与文化的独立存在体——国家——来经历他们的认同,比之于他们所建构的大多数共同特征而言,这种认同更加令人激动、具有更加强烈的吸引力”, 〔16〕并以此获得一种荣耀与凝聚。

第三,公民之间的平等性难掩其之于国家的臣民性。在近现代国家范畴内,公民获得了平等地位,也具有了平等内涵,这也是“革命法国象征性地完全求助于公民的最关键的含义:个人之间相互称呼,并期望得到同样的称呼,犹如拥有同等人的重要性、享有某种基本的应得权利一样”。 〔17〕而且,政治的现代化日益要求国家或主权者将个人视为公民而非臣民,国家也不断给公民提供更细致、全面的照顾与保障。但是,公民平等主要指公民彼此之间的平等,在其面对国家时,隶属与管理仍然是二者之间关系的本质,即“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核心力量仍然为他们是国家的臣民”。 〔18〕而且,政治与国家在现代化社会的发展又可以衍生出另一种诠释,即在国家统治走向更加温和与人道、国家福利更为可靠与全面的同时,国家更容易对公民进行监督与强制,公民更多地依赖于国家,成为另外一种意义上的臣民。

第四,公民身份作为一种资格具有多重性。在近现代国家之中,公民身份是与公民的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其实际上给国家之成员提供了一种依法享有公民权利、承担公民义务的资格。但是,由这种资格所匹配来的权利义务涉及政治、经济、劳动、行政等诸多领域,由此可以认为公民身份所提供的资格具有广泛性和多重性,每个公民可以据此在多个领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成为相应领域的主体。

传统民法以自然法观念和个人主义为基础,以自治为特性,以权利为本位,以人文关怀为理念,以“公民”为主体之表达不可避免地要粘连与揉入某些公民内涵与身份特性,无法彰显传统民法之精神底蕴。

第一,“公民”表达与传统民法的自然法观念相分裂。传统自然法强调人格天赋、人性同一,故认为人格先于实证法,主体不应有国籍差异。公民身份的国家赋予性使以其为表达的主体的权利能力只能来自于实证法,而其身份的可识别性则使“公民”表达带有狭隘的民族主义色彩,民事立法必须另外解决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本国法上的民事主体资格与法律地位问题,徒增烦琐。

第二,“公民”表达与传统民法个人主义基础相分裂。传统民法以个人主义为基础,其在现代的发展虽然出现了社会化趋向,但基调仍然是个人主义的,这样的“法律对作为社会动物的、在万物的自然秩序中占有自己特定地位的人,远不如对作为单独个体的人更为关切”。 〔19〕而公民身份的共同性强调公民的整体性与集合性,不仅要求其成员服从整体、与整体协同行动,而且要在令人激动的认同感作用下为整体利益进行奉献与牺牲。因此,以公民为主体表达既可能因个体对整体的服从与协同而忽视与吸收主体的个体性,又可能因个体对整体的归属与认同而牺牲个体利益保护整体利益。

第三,“公民”表达与传统民法自由、平等核心价值相分裂。法律是人的创造物,必须根据其创造的目的或价值来理解。法律又是一种文化现象,是与价值有关的事实。因此,对任何法律现象不可能采取价值盲的观点。 〔20〕自由与平等是近现代民法的核心价值,也是民事主体的两大核心价值诉求。 〔21〕公民身份的平等性无法抵御和对抗其臣民本性,故以公民为主体表达,不仅无法承载与展现民法自由与平等的核心价值,也无法彰显与回应民事主体的自由、平等之诉求。

第四,“公民”表达与传统民法之私法属性与私法人格相分裂。虽然从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开始,关于二者区分的学说争议就没有间断过,二者之间的关系也不断出现新发展,但学界基本认可民法的私法属性,民事主体也是一个纯粹的私法主体。而公民身份的多重性决定其活动领域广泛,而且主要在政治、行政领域中活动,即其主要是一个公法概念和公法主体。以公民为主体的表达既可能造成公法与私法的概念领域混淆,又可能造成公法与私法的人格错位。

(二)“自然人”内涵及其与传统民法精神之契合

相对于法人而言,自然人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人。但是,就法律语言及其蕴含的意义而言,自然人则是一个有着深刻思想基础与制度内涵的法律表达。首先,自然人表达彰显着自然法的理性与个人主义精神。在法律思想的发展史中,自然法存在古典自然法与现代自然法的流派差异,二者同具“自然法”之名称,但内涵上却早已分道扬镳,而一般认为现代自然法 〔22〕更能迎合与满足资产阶级学者的价值诉求从而成为近代民法的精神源泉。现代自然法理论以格劳秀斯为创始人,其完成了“从形而上学的自然法到唯理主义的自然法的转型”, 〔23〕并在普芬道夫之后,发展成为理性的规律和理性的法,即认为“法律就在理性之中,思辨性推理能够从其自身中、从对于其自身抽象性质的沉思中,推导出表现为公理形态的一切法律,一切道德,一切正当”。 〔24〕而自笛卡尔始,理性自然法又与个人主义相连,并在启蒙运动中成为启蒙思想家们实现革命理想的有力工具与精神旗帜。同时,其唯理主义特征又促成了现代法典化的潮流,以期透过体系性地穷尽安排所有的法律素材来达成广泛的社会规划。 〔25〕

《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使用自然人之表达,但其“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的历史性规定,使自然状态中有意遵循理性指导的所有人都可以因为权利的享有成为法律上的主体,既完成了自然状态之人向文明社会之人的转化,也实现了生物人与法律人的同一;既体现了对理性的尊崇,也获得了伦理价值的认同。而且,其所确立的一元化的主体结构不仅使“人”与“自然人”获得了内涵与范围上的一致,更充分体现了个人主义特征和绝对个人主义思想。因为,只有个人主义的自然法才能允许个体的人不仅直接站立在上帝面前,而且直接与国家相连却没有任何中间存在。《德国民法典》具有更多的实证主义色彩,但其“权利能力”之创造使“一切生物人无条件地当然为权利主体,甚至不问国籍,并第一次创造专门术语‘自然人’表达”, 〔26〕不仅实现了对狭隘民族主义的超越,更凸显了理性思辨与理性精神,形成了民事主体的典型形象——抽象的理性人。而且,其虽然在形式上确立了二元制的主体结构,但其民事主体的主导形象曾一度“是个人营业者,而非人合性团体,更谈不上资合性团体了”。 〔27〕另一方面,其现在看来限制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某些规定,如契约自由的限制、暴利行为的禁止等,也并非出于对社会法趋势的考量,而是古典的、伦理性证立的自由主义致虑于法律行为伦理性游戏规则纯粹性的结果。 〔28〕由此可见,无论是《法国民法典》借助于“法国人”表达的“自然人”,还是《德国民法典》创造的“自然人”表达,都蕴含与体现着现代自然法的理性精神与个人主义。

其次,“自然人”表达蕴含着人文主义精神的关照。人文主义的内涵虽然颇为丰富,但多与价值判断相连,或者可以说“人文主义……是一个主题,或者更是一组超越时间,在欧洲社会的一些场合重复出现的主题;这主题总是与价值判断连接在一起的”。 〔29〕这种与价值判断相连接的人文主义强调以人和自我理解为中心,即认为“人是价值世界和现实世界的自由中介,人提供目的。” 〔30〕既然人是目的与万物的尺度,则人性、人格、人的尊严与价值等就应该获得最大程度的发现与尊重。因此,发现和尊重人性、重视人的价值、注重人格的完整和充分的自我发展、崇尚和尊重人的尊严就成为人文主义的价值规定性。 〔31〕而在人文主义学者看来,理性是人区别于动物的特性,也是人之为人所独具的本质规定性。人的理性特质不仅使人具有了趋于文明的特性和建构社会制度的能力,而且要求其在建构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时将人类自己立于主体地位,以此确保和实现人的优越地位与人的目的性。人性具有平等性,即“人性平等地属于所有的人”。 〔32〕因此,应该尊重所有人的人性与尊严,即“每个人都承认他人与自己一样具有价值,并且视之天然与自己是平等的,或者一视同仁地将他当作一个平等的人”。 〔33〕这虽然是普芬道夫所论证的人在自然法上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但理性建构的正义的实证法也应当以此为原则和价值指引,故黑格尔说:“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 〔34〕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资产阶级民法典仅仅基于出生事实的完成而承认和赋予所有人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主体资格,排除任何其他因素的考量与影响,从而使人仅仅因其为人而获得法律上的同一地位。这虽然体现了民事立法对人性与人格的尊重,但此时的人格还处于不完整状态,民事立法也尚未完成对人性与人格的充分关怀与尊重,而待自然人获得理性能力并将其规定为主体自主行动和自负其责的依据与标准时,人文主义的关怀与尊重才最终完成。由此可见,以自然人为主体的表达从始至终都蕴含着尊重人性,尊重人的价值与尊严的人文主义取向。?

最后,“自然人”表达承载着权利内涵。就制度目的而言,民事主体制度不仅仅需要解决民事主体的资格与能力问题,更要为权利和义务的归属划定主体范围,由此在主体与权利义务之间建立了关联。而在自然法的观念里,权利是先天的,也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因为“世间永恒的价值乃是与人本身相关的价值,它们独立于人的物质、经济和社会环境。由此,主观权利的概念得到了飞跃的发展。个体的权利并非由客观规则作为寻求公平的手段而赋予的;它是直接从人的本质中归结出来的,是自然的权利”。 〔35〕以这一自然法思想为指引的《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这一规定不仅使“自然人”与“人”获得了同一,还建立起了自然人与权利之间的直接关联,即所有人都因享有权利而成为法律上的主体。

《德国民法典》所创设的权利能力概念更符合实证主义和形式理性的要求,而且其所涵盖的主体范围更为广泛,但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时”的规定既宣示了自然人只因出生完成而获得主体资格,确立了权利能力平等这一近代法的重要原则与价值取向,又借助于民事行为制度使抽象的权利能力获得了具体化,即自然人得以通过自己的意志与行为创设权利与义务。而在权利义务这一对基本矛盾中,近现代的主流学术传统更尊崇权利,并形成了近现代私法中的权利本位观念。由此可见,无论是《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的规定,都或直接或间接地在自然人与权利之间形成关联,其目的一方面在于通过权利给主体提供一种法律手段以实现和满足主体的利益需求,并形成对法律的信仰,因为它“给予公民这样的信心,即法律值得享有特别的权威,正是这一点把法律同其他强制性规则和命令区别开来,使其更有效力”。 〔36〕另一方面使权利成为衡量主体的标志,主体也由此成为真正的主体,因为“衡量一个人或一个组织是不是法律主体,首先是看他(它)们是不是权利的主体,权利的主体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和法律关系的主体” 〔37〕。至此可以认为,“自然人这个概念的本质属性是指权利主体”, 〔38〕自然人的法律表达之中也承载着权利内涵。

进入21世纪,当代中国早已经走过了那段全面移植苏联民事法律制度和民法理论的历史,并已经基本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体系,保障与促进着我国市场经济和社会秩序的有序运行与发展。但是,就我国当代民事立法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来看,无论是制度层面还是观念层面我们都并未真正从那段历史中走出来。也就是说,在当代中国的民事主体法律制度中仍然残留着诸多苏联法的印记,其某些观念认识也仍然潜藏在当代中国民法学者和民事立法者的意识之中,支配与指导着他们的行为,阻碍着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深度发展。在民事主体的法律表达方面,虽然“公民”与“自然人”都可以作为工具进行语言与学术交流,但二者内涵及其所反映的价值观念与精神却迥然相异。“语言是存在之家”, 〔39〕海德格尔充分指出了语言在人类社会中的重要性,其意义也不限于交流的工具。可以说,语言不仅是表达世界图像的工具,是反映一定意义体系的符号,更是一定秩序观念和世界观的反映。 〔40〕从而对于人们思维方式的形成与发展发挥着重要的影响或导向作用。 〔41〕“公民”与“自然人”在精神内涵与价值理念上的差异不得不让我们思考我国民事主体法律表达的选择问题。

(责任编辑:吴一鸣)

《苏俄民法典》,郑华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3页。

斯•恩•布拉都西等编著:《苏维埃民法(上)》,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中国人民大学1954年出版,第58页。

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第1册),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160页。

[俄]E. A.苏哈诺夫:《俄罗斯民法》(第1册),王志华、李国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7页。

原件手写改为“公民与法人”。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60页。

参见法学教材编辑部、《民法原理》编写组:《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38页。

参见朱勇:《中华民国立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序言。

参见江平、张佩霖:《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5页。佟柔:《民法总则》,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9页。

参见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71页。佟柔:《民法总则》,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8页。李由义:《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2页。罗玉珍:《民事主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7页。

朱晓喆:《自然人的隐喻——对我国民法中“自然人”一词的语言研究》,载《北大法律评论》(2001年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0页。

参见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67页。余能斌、马俊驹:《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9页。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7页。

参见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9-110页。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1-163页。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84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8-135页。刘凯湘:《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4-92页。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4-136页。

参见刘凯湘:《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4-92页。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4-136页。魏振瀛:《民法》(第5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51-73页。

参见《商标法》第4条、第5条、第8条。

昆廷•斯金纳、博•斯特拉斯主编:《国家与公民——历史•理论•展望》,彭利平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53页。

昆廷•斯金纳、博•斯特拉斯主编:《国家与公民——历史•理论•展望》,彭利平译,第54页。

昆廷•斯金纳、博•斯特拉斯主编:《国家与公民——历史•理论•展望》,彭利平译,第52页。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页。

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8页。

王春梅:《民事主体的历史变革与当代建构》,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45页。

现代自然法中的“现代”是历史含义上的,指16至18世纪这一时段的自然法流派与思想。

[德]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65页。

[德]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70页。

[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321页。

龙卫球:《民法总论》(第2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3页。

[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463页。

[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461页。

Michell Foucault,What is Enlightenment?The Foucault Reader. Ed.:Paul Rabinow. Ny:Pantheon Books,1984, p.44.转引自杜宴林:《法律的人文主义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俄]别尔嘉耶夫:《论人的使命》,学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62、69页。

参见杜宴林:《法律的人文主义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2-52页。

[德]萨缪尔•普芬道夫著,〔英〕詹姆斯•图利编:《论人与公民在自然法上的责任》,〔英〕迈克尔•西尔弗索恩英译、支振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1页。

[德]萨缪尔•普芬道夫著,〔英〕詹姆斯•图利编:《论人与公民在自然法上的责任》,〔英〕迈克尔•西尔弗索恩英译、支振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1页。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6页。

[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中文版序言第21页。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343页。

佟柔:《佟柔中国民法讲稿》,周大伟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9页。

[德]海德格尔:《在通向语言的途中》,孙周兴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34页。

朱晓喆:《自然人的隐喻——对我国民法中“自然人”的语言研究》,载《北大法律评论》(2001年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99页。

魏博辉:《论语言对于思维方式的影响力——兼论语言对于哲学思维方式的导向作用》,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

猜你喜欢

民法民事公民
论公民美育
民事推定适用的逻辑及其展开
论民事共同诉讼的识别进路
民法总则立法的若干问题
民法课程体系的改进和完善思路*——以中国政法大学的民法课程体系为例
关于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分析
加强民事调解 维护社会稳定
隐私保护也是公民一种“获得感”
十二公民
对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剖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