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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式设计的著作权法保护:排版劳动与审美表达——兼评吉林美术出版社诉海南出版社再审案

2015-03-19何怀文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版式出版商著作权法

何怀文

一、引言

对于版式设计的著作权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简单但不明了,致使权利对象和权利边界不清。《著作权法》第36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除此之外,再无规定。为此,我国司法实践对版式设计专有权的法律适用分歧很大。对于版式设计专有权的对象,有法院认为图书、期刊封面属于装帧设计,只有构成美术作品才享受著作权保护;另有法院则认为,封面属于图书、期刊的组成部分,“版式设计权利的保护范围当然包括封面”。〔1〕中国汽车工业经济技术信息研究所与汽车杂志社侵犯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川民终字第330号;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武汉鼎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武知初字第262号。对于版式设计取得专有权的法律条件,一方面其属于邻接权,通说认为不要求版式设计具有独创性;另一方面,对于根据既定标准编写的图书,155法院又认为不是独立完成,故不得主张版式设计专有权。〔2〕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与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20803号。对于版式设计专有权侵权认定,有法院认为“出版者可以禁止其他出版者以相同的版式设计出版相同的已经出版的作品”,而另有法院认为,即便内容不同,只要版式设计相同或基本相同,同样侵犯版式设计专有权。〔3〕中国汽车工业经济技术信息研究所与汽车杂志社侵犯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川民终字第330号。

引发这些法律混乱的根本原因是现在电脑排版技术普及,可以很方便地套用他人版式设计模板来出版不同内容的图书。对版式设计专有权,最高人民法院试图通过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吉林美术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再审案(以下简称“吉林美术出版社案”)予以澄清。〔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150号。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选定为2013年中国五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之一,具有一定的指导性。本案中,吉林美术出版社涉案图书针对低幼儿童,版面布局主要由便于低幼儿童识别记忆的二到五个简图构成,几乎不配文字。海南出版社嫌疑图书内容同涉案图书完全不同,二者只是在版面布局的简图和简要说明文字的排列上类似,实际是套用吉林美术出版社的版式设计模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图书和期刊的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独立进行智力创作的版式设计,应受《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的保护。”由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海南出版社发行的《学画大全》等四本书的版式设计,除在个别版式设计元素上做微小改动外,与吉林美术出版社出版的《儿童学画大全》等四本对应图书基本一致,故而侵犯版式设计专用权。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版式设计模板”是智力劳动成果,应受版式设计专有权保护。

然而,涉案图书如此简单的版面布局安排居然可以享受法律保护,使得原本似乎清楚的版式设计专有权反而不再清楚,逼迫专家学者反思著作权法保护版式设计的法理基础,版式设计专有权的权利对象和权利边界等问题。〔5〕2015年1月24日,在“中国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清华论坛2015”上,各位专家对本案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大多数专家不同意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意见。本文认为,应该区分两种不同的“版式设计”,确立各自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不同法律基础。广义的版式设计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为便易阅读的文本版式设计(text typography);二是为宣传的图文版式设计(display typography)。对于前者,基于出版商印刷出特定版本的图书报刊的排版劳动投入,应作为“劳动成果”,给予邻接权保护,防范他人不劳而获地使用,此即版式设计专有权。此种意义上的法律保护不以版式设计本身为对象。对于后者,基于版式设计人独创性劳动生成的审美表达,应归入美术作品,准予著作权保护。故而,版式设计模板本身不应受版式设计专有权保护;当版式设计模板本身具有独创性时,可作为美术作品或美术作品的组成元素受著作权保护。

二、文本版式设计专有权的法理基础:图书排版的劳动投入

传统上,版式设计专有权的对象是文本版式设计,其功能是通过字体、字号、行距、边距等选择,使得文字容易辨认,文本容易阅读。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的立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指出:“版式设计,是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6〕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来源:http://www.npc.gov.cn/npc/fl syywd/minshang/node_2200.htm,2015年4月20日访问。可见,我国《著作权法》所谓的“版式设计”即是指文本版式设计。

文本版式设计并不因为“设计”所付出的智力劳动而应受法律保护,而是因为依照特定版式设计逐页排版需要投入实质性的劳动而应受法律保护。此种法律保护发轫于计算机文字处理软件普及之前。自古登堡改进印刷技术,排版印刷图书需要付出很高的人工成本。为让文字便于识别,内容便于阅读,排版技师需要选择合适的字体,确定合适的字号、文本行距、对齐和缩进方式等等,然后人工拣选字丁,逐字逐行逐页对齐排版。出版商就此付出的劳动投入在很长时间并不需要法律保护,因为受当时技术条件限制,凡是印刷出版书籍都得付出同样的劳动投入。然而,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胶印技术迅速发展,印刷书籍制版可以通过光蚀刻技术实现。胶印技术变革使得出版商开始担心,自己为出版精装图书版本在排版上付出的人力和物力为不良出版商窃夺——他们可以不作类似投入,采用影印技术复制已经出版的图书,篡夺其竞争优势,损害其正当利益。

这种担忧最终上升为国家意志,由此开始有了版面布局安排的法律保护。虽然英国版权法强调版权保护不延及工业产品的制售,但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英国出版商协会最终说服英国版权委员会特别立法,保护已出版图书的版面布局安排。1952年英国版权委员会报告指出:出版商要求保护版面布局安排,以便防止其出版的文学或音乐作品的特定版本为不良商人采用影印或类似技术直接而精确地复制(directly and exactly copied),“我们认为这有一定的合理性,建议对版面布局安排的保护只限于影印或类似技术直接而精确的复制”。〔7〕UK Copyright Committee Report of October 1952, para.308.为此,英国版权法在1956年做了修订,其第15条规定,“版权是以下类别作品的财产权利……(c) 已出版发行版本的版面布局安排(the typographical arrangement of published editions)”。该法第17条第5项同时规定,“复制已出版发行的版面布局安排是指精确复制(making a facsimile copy of the arrangement)”。自此,英国采用版权法保护已出版图书的版面布局安排。〔8〕See Part I Copyright, Section 1 and Section 17 (5) of UK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英国版权法承认的这项特殊保护,其对象是“已出版图书版本的版面布局安排”中体现的劳动投入,而不是版面布局安排本身。所谓“版本”(edition)是出版商提供给公众的“产品”,存在于已出版图书报刊的封面和封底之间。〔9〕See Newspaper Licensing Agency Ltd v Marks & Spencer Plc [2001] UKHL 38, para.14.图书特定版本的版面布局安排体现了出版商对图书内容进行排版的劳动投入。如果未经许可,采用影印或类似技术复制已出版书的足够多的内容后再发行,即便图书内容的版权人不追究责任,出版商也可以依照版面布局安排的版权保护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完全按照已出版图书报刊版本的布局方式,自己付出劳动把完全相同的内容重新排版再发行牟利,由于没有采用“影印或类似方式”精确复制,故不属于复制已出版图书报刊的版面布局安排,从而不构成侵权。〔10〕See Tariq A. Baloch, “Typography in law: from mechanics to aesthetics,” 12(3)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 78-85 (2001).此外,对未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出版商不得要求对其版面布局安排进行法律保护,即便他人原样复制。〔11〕Jeremy Phillips, “Alison Firth: The typographical lacuna,” Journal of Business Law 147-149 (1990).如果图书报刊内容通过互联网电子方式传播,这不属于“出版”,不构成“版本”,依照英国版权法,其版面布局安排也不享受版权保护。〔12〕See Tariq A. Baloch, “Typography in law: from mechanics to aesthetics,” 12(3)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 84-85 (2001).总之,版面布局安排本身并未作为智力劳动成果而受英国版权法保护。英国版权法对版面布局安排所承认的法律保护只是防范不劳而获、搭便车的不法行为。

我国版式设计专有权保护理应与英国版权法的上述特殊版权保护一致。我国1991年制定《著作权法》时,电脑排版尚未普及但胶印技术已经相当发达。立法者应该是基于相同的考虑,确立相同的民事权利。显然,为印刷出版作品,安排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既不需要花费独创性劳动,也不需要实质性的劳动投入。这些在一张纸上就可以轻松地完成。而且,一本书前后版面大体一致,并不需要每一页都设计不同的版面布局。所以,我国立法者制定和修订著作权法时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应否对排版劳动给予保护,因为按照版式设计手工拣字丁、人工对齐、调整行距等等,这需要花费实质性的劳动。在电脑排版普及后,对长篇幅书稿逐页依照设定的版式设计进行编辑加工,校对文字标点,这也需要耗费相当大的劳动。对诸如此类的劳动投入——而不是版式设计——法律才有必要给予保护。

更重要的是,版式设计专有权的法条规定和我国司法实践总体上支持上述法律观点。第一,我国版式设计专有权保护劳动投入。根据《著作权法》第36条,此项专有权限于出版商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的立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进一步指出:“版式设计是出版者在编辑加工作品时完成的劳动成果。”〔13〕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来源:http://www.npc.gov.cn/npc/fl syywd/minshang/node_2200.htm,2015年4月20日访问。为此,版式设计并未被定性为“智力成果”。这说明我国版式设计专有权的保护对象是作品编辑加工时的劳动投入,不是版式设计本身。第二,我国版式设计专有权保护的对象是“版本”。上述立法释义指出:“版式设计,是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这排除装帧设计,即不包括“对开本、装订形式、插图、封面、书脊、护封和扉页等印刷物外观的装饰。”〔14〕北方妇女儿童出版社与北京创美智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610号;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诉外文出版社侵犯版式设计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6648号。如此一来,对于已经出版发行的图书、期刊而言,其版式设计也要排除装帧,体现为特定版本。第三,上述立法释义还指出,版式设计专有权的排他范围是出版者可以禁止“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按原样复制。出版者得禁止的使用还包括很简单的、改动很小的复制以及变化了比例尺的复制”。〔15〕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来源http://www.npc.gov.cn/npc/fl syywd/minshang/node_2200.htm,2015年4月20日访问。实践中,我国不少司法意见认为,“原样复制”是指原样纸媒出版发行内容相同的图书期刊。〔16〕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创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6876号。他人以信息网络传播方式向公众提供,不在版式设计专有权控制范围之内。〔17〕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创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1085号;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5150号;北京大学出版社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海民初字第21132号;北京大学出版社诉北京盛世创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海民初字第21109号。在承认版式设计专有权保护依照特定版式设计排版所投入的劳动的情况下,此所谓“原样复制”的规范含义同英国版式设计专有权“精确复制”(facsimile copy)应该一致。

既然版式设计专有权保护排版的劳动成果,禁止原样复制,那么套用他人版式设计,用于截然不同的作品,则不能构成侵犯版式设计专有权。在“吉林美术出版社案”中,海南出版社只是套用吉林美术出版社涉案低幼儿童图书的布局方式,用于排布完全不同的简图和短句。涉案图书版面安排本身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也无需实质性劳动投入。其作为劳动成果,不应享受法律保护,否则容易限制竞争。虽然海南出版社照搬吉林美术出版社的版面布局安排,但仍需要自己花费劳动,逐页排布自己获得的内容材料,从而形成内容不同的幼儿图书。为此,海南出版社没有“原样复制”,也就没有不法利用吉林美术出版社的版式设计。

三、图文版式设计著作权的法理基础:版面布局的审美表达

为宣传目的的图文版式设计区别于文本版式设计,特别表现在文字上。在文字版式设计中,文字的字体选择以及行距、页边距等版面安排,都服务于阅读习惯和规律。在图文版式设计中,文字是作为绘画设计的元素,经常被拉伸变形,带上不同色彩,同留白、图案等绘画设计元素结合,共同传递思想情感。常见的图文版式设计包括:图书封面、文字商标、产品包装和标签、海报、商业广告等。

由于文字本身作为绘画创作的手段,所以图文版式设计所谓的“设计”类似于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7项规定的“产品设计图”、“工程设计图”中的“设计”,是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为此,图文版式设计可以成为美术作品而受著作权保护。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 112-2条第8项规定,“图画和版式设计作品(graphic and typographic works)”属于本法典所谓智力成果。〔18〕See French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de, Article L 112 (8).我国司法实践亦持这种观点。比如,封面作为装帧设计,可作为美术作品享受著作权保护。如在北方妇女儿童出版社与北京创美智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指出:“书的封面、书脊等属于印刷物的装帧设计,并非版式设计,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版式设计范畴,图书等印刷物的装帧设计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19〕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610号。同时参见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诉外文出版社侵犯版式设计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6648号。但是,我国也有法院认为,封面就版式设计要素的布局安排可以享受“版式设计专有权”。如在中国汽车工业经济技术信息研究所与汽车杂志社侵犯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上诉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杂志的版式设计权利的保护范围当然包括封面。封面的版式设计专有权是指将封面作为一个整体,对其排版格式及布局进行保护。汽车杂志社主张封面的排版格式及布局,应属于版式设计内容,而非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法构成的艺术作品封面。”〔20〕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川民终字第330号。同时参见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武汉鼎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武知初字第262号。“中国汽车工业经济技术信息研究所出版的2002年第9期《中国汽车画报》的版式设计与汽车杂志社之前使用2002年第7、8期《汽车杂志》的版式设计实质相同”,〔2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川民终字第330号。故侵犯汽车杂志社的版式设计专有权。

本案法院认为版式设计专有权保护杂志封面之版面元素的布局安排,这是一个典型的法律错误。本案同“吉林美术出版社案”类似,都表现为被告套用他人版式设计模板,故法律结论应该相同。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二者同时存在相当大的区别。“吉林美术出版社案”涉及图书内容,版面布局安排是为了方便低幼儿童阅读学习;而本案涉及图书封面,版面布局安排服务于宣传推广杂志。《汽车杂志》封面的杂志名称,其艺术字体、颜色、大小、位置、背景都是用心选择的结果,都是为了吸引眼球、取悦大众。这个意义上来说,杂志封面本质上是“应用美术”。故而,只有具备独创性时,它才应该作为美术作品享受著作权保护。如果本案《汽车杂志》封面被认定不是“艺术作品”,则无所谓著作权侵权。如果该封面被认定为“作品”,则应该将嫌疑《中国汽车画报》封面整体与涉案《汽车杂志》封面整体比较,判定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而侵犯涉案《汽车杂志》封面的复制权。显然,就整体而言,二者难以构成“实质性相似”。

我们从图文版式设计的角度来看“吉林美术出版社案”,也可以得出类似的结论。吉林美术出版社发行的涉案图书每页都有二到五个简图,即便单页构成美术作品,海南出版社发行的嫌疑图书也不构成侵权,因为二者所含简图完全不同,只是出现的位置相同。就页面整体比较而言,不能构成实质性相似,也就不可能侵犯原告对涉案幼儿图书的复制权。

最后,应该注意到,《汽车杂志》长期在封面左上角采用红底白字的刊头,并具有一定影响,已经成为识别杂志来源的商业标志。《中国汽车画报》采用相同的红底白字刊头,采用相同的字体突出显示“汽车”二字,可能使消费者混淆。这种行为已然构成不正当竞争。〔22〕参见例如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诉外文出版社侵犯版式设计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6648号;高等教育出版社诉机械工业出版社侵犯专有出版权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8895号。由此推测,本案法院有可能是为了追求实质正义而判定侵犯版式设计专有权的。

四、“版式设计模板”专有权的法理基础:激励创新投入?

最高人民法院现在的司法政策认为,基于鼓励创新投入的公共政策,应以版式设计专有权保护“版式设计模板”。在“吉林美术出版社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图书和期刊的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独立进行智力创作的版式设计,应受《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的保护,禁止其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原样复制,或者很简单的、改动很小的复制以及变化了比例尺的复制。”尽管嫌疑图书与涉案图书内容全然不同,最高人民法院仍然判定:嫌疑图书的版式设计与涉案图书版式设计“除在个别版式设计元素上做微小改动外,基本一致,是对涉案图书版式设计的使用”,故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认为应该保护“出版者独立完成的版式设计”,即本案的版式设计模板,是为了“鼓励创新投入”。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版式设计有丰富的表达方式,尤其是随着电脑技术的发展,出版者更是被赋予了更大的设计和创作空间。法律鼓励出版者充分发挥其创造力,创作出更多更好的版式设计,以充分传达图书内容,提升图书品质和品味。因此,对出版者独立完成的版式设计进行保护并非限制了其他出版者的设计空间,相反促进了其他出版者创作激情和创造力,有利于鼓励出版者加大创新投入,创作出更多更好的版式设计,也有利于促进出版行业的健康发展以及图书市场的繁荣。”〔2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150号。

表面上,对版式设计模板采用版式设计专有权保护,并不违反法律。《著作权法》第36条规定版式设计专有权时,只提到“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此外没有再将“版式设计”限定为特定图书版本的版式设计。但是,对版式设计模板类推适用版式设计专有权保护,并不能鼓励创新投入,反而容易引起法律冲突。出版商通常不设计“版式设计模板”。一方面,出版商使用的专业文字处理器常自带版式设计模板;另一方面,出版商现在通常将排版业务委托第三方专业公司。这些真正开发“版式设计模板”的第三方却不可能享受版式设计专有权。依照我国《著作权法》,此项权利是出版商“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才可以享有的权利。前述第三方既不是“出版商”,也没有出版图书或期刊,也就不能享有版式设计专有权?

再者,版式设计模板如果可以受版式设计专有权保护,很容易产生法律冲突。假设两家出版商甲和乙委托同一第三方为不同内容的图书A和B设计版式用于出版,而第三方采用相同的版式设计模板进行排版,出版商甲先出版图书A,而出版商乙后出版B。这意味着,出版商甲可以起诉出版商乙侵犯其“版式设计专有权”。然而,图书A和图书B的版面布局是由同一家公司合法制作的!即便法院允许出版商乙以“合法来源”作为侵权抗辩理由,这种版式设计专有权保护也没有任何意义:要么鼓励出版商无谓地争先出版,要么鼓励他们卷入无意义的诉讼纠纷。

当然,这不是说“版式设计模板”不应受法律保护。就鼓励创新而言,版式设计模板只能就其审美表达享受著作权保护。为此,版式设计模板必须具备独创性,除非《著作权法》修订另立“版式设计人专有权”这种邻接权。此外,就防止消费者混淆,特定版式设计模板经使用获得显著性,可以识别图书、报刊的来源,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可误导消费者,则可以作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享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24〕See, e.g., Dutton & Co. v. Cupples, 117 App. Div. 172, 102 N.Y. Supp. 309 (1st Dep’t 1907); Fisher v. Star Co., 231 N.Y. 414, 132 N.E.133 (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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