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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胚胎法律问题的比较研究

2015-03-19朱晓喆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鼓楼胚胎法院

(朱晓喆)

【专题导引】 2014年9月17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人工冷冻胚胎继承问题的民事案件作出二审判决,〔1〕参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书。激起法律界的广泛争鸣。〔2〕本案裁判的法官观点,参见张圣斌、范莉、庄绪龙:《人体冷冻胚胎监管、处置权归属的认识》,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较为集中的理论探讨,参见杨立新:《人的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其继承问题》,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3期;刘士国:《人工生殖与自然法则》,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3期;李燕、金根林:《冷冻胚胎的权利归属及权利行使规则研究》,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3期。该案是由于人工生殖技术引发的新型法律纠纷,因无明确法律依据,且相关学理也不成熟,故而尽管法院最终以死者的继承人享有“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结案,但人工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尚无定论。放眼世界,人工冷冻胚胎是各国普遍面临的法律与伦理疑难问题,是现代科技发展给人类社会秩序带来的共同挑战。为此,本刊协同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比较民法与判例研究所”,组织我国法学界的研究力量,集中针对人工冷冻胚胎的民法问题,展开比较法的透视,希望为我国未来涉及人工冷冻胚胎的立法和司法提供扎实的研究基础。

为便于读者阅读和理解,兹就本专题研究的样本案例主要案情及裁判理由摘要如下:

本案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沈杰与刘曦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沈杰与刘曦因不孕症而要求在南京市鼓楼医院(以下简称鼓楼医院)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鼓楼医院在治疗过程中,获取冷冻4枚受精胚胎。2013年3月20日23时20分许,沈杰驾驶苏B5U858车途中在道路左侧侧翻,撞到路边树木,造成刘曦当日死亡、沈杰于同年3月25日死亡的后果。现沈杰、刘曦的4枚受精胚胎仍在鼓楼医院生殖中心冷冻保存。

因对上述4枚受精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发生争议,沈新南、邵玉妹(沈杰的父母)遂将刘金法、胡杏仙(刘曦的父母)诉至法院,认为其子沈杰与儿媳刘曦死亡后,根据法律规定和风俗习惯,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应由其行使,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审理中,保存涉案胚胎的鼓楼医院,因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关联性,故原审法院追加该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沈杰与刘曦因自身原因而无法自然生育,为实现生育目的,夫妻双方至鼓楼医院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现夫妻双方已死亡,双方父母均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沈新南、邵玉妹主张沈杰与刘曦夫妻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作为其生命延续的标志,应由其负责保管。但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为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同时,夫妻双方对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必须符合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买卖胚胎等。沈杰与刘曦夫妻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两人对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综上,对于沈新南、邵玉妹提出的其与刘金法、胡杏仙之间,应由其监管处置胚胎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新南、邵玉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判决4枚冷冻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归上诉人。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辩称:涉案胚胎是女儿女婿遗留下来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有监管权和处置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鼓楼医院辩称:胚胎是特殊之物,对其处置涉及到伦理问题,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等卫生部的相关规定,也不能对胚胎进行赠送、转让、代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基于以下理由,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和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对涉案胚胎共同享有监管权和处置权:

1.沈杰、刘曦生前与南京鼓楼医院签订相关知情同意书,约定胚胎冷冻保存期为一年,超过保存期同意将胚胎丢弃,现沈杰、刘曦意外死亡,合同因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且非其所愿的情况而不能继续履行,南京鼓楼医院不能根据知情同意书中的相关条款单方面处置涉案胚胎。

2.在我国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应考虑以下因素以确定涉案胚胎的相关权利归属:一是伦理。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不仅含有沈杰、刘曦的DNA等遗传物质,而且含有双方父母两个家族的遗传信息,双方父母与涉案胚胎亦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二是情感。白发人送黑发人,乃人生至悲之事,更何况暮年遽丧独子、独女!沈杰、刘曦意外死亡,其父母承欢膝下、纵享天伦之乐不再,“失独”之痛,非常人所能体味。而沈杰、刘曦遗留下来的胚胎,则成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涉案胚胎由双方父母监管和处置,既合乎人伦,亦可适度减轻其丧子失女之痛楚。三是特殊利益保护。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在沈杰、刘曦意外死亡后,其父母不但是世界上唯一关心胚胎命运的主体,而且亦应当是胚胎之最近最大和最密切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综上,判决沈杰、刘曦父母享有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于情于理是恰当的。当然,权利主体在行使监管权和处置权时,应当遵守法律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损害他人之利益。

3.至于南京鼓楼医院在诉讼中提出,根据卫生部的相关规定,胚胎不能买卖、赠送和禁止实施代孕,但并未否定权利人对胚胎享有的相关权利,且这些规定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时的管理规定,南京鼓楼医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

综上,沈新南、邵玉妹和刘金法、胡杏仙要求获得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合情、合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

二、沈杰、刘曦存放于南京鼓楼医院的4枚冷冻胚胎由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和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共同监管和处置;

三、驳回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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