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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力救济介入互联网中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的法律探析

2015-03-19周益嘉

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服务提供者隐私权救济

周益嘉

(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重庆 401331)

私力救济介入互联网中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的法律探析

周益嘉

(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重庆 401331)

个人隐私信息保护一直是我国立法的薄弱区域,特别是随着互联网产业的飞速发展,个人隐私信息在互联网中的安全问题就成了我国立法的盲点所在。法律的滞后催促我们运用新的机制来解决这一燃眉之急。私力救济是解决纠纷的一种古老机制,在互联网中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缺少公力救济的背景下,有必要充分发挥它在保护互联网中个人隐私信息方面的重要作用。私力救济在保护互联网中个人隐私信息方面主要有自决与交涉两种手段。

互联网;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私力救济;自决;交涉

信息技术的发展给人们的日常生活与学习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个人隐私信息安全却受到了日益严重的威胁。由于人们在交往过程中,往往要进行许多个人隐私信息的交换,而这些个人隐私信息很可能被不法分子收集并贩卖以获取高额利益。我国虽然在个人隐私信息监管方面出台了诸如《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但这些法规针对目前我国个人隐私信息保护这个巨大的漏洞来说,还不能完全奏效。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法律的制定需要循序渐进,但公民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却刻不容缓。在缺少公力救济的背景下,私力救济成了对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的一种有效手段。本文旨在探索如何通过私力救济这个古老的救济方式来保护公民的合法隐私权利。

一、互联网中个人隐私权的内涵

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型产物,给传统隐私权理论带来了新的挑战。德国的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理论兴起于上世纪中叶,它随着信息技术革命在西方的兴起而发展。德国学者根据美国有关隐私权的理论提出了“领域理论”概念,他们把个人生活领域划分成三大板块,分别是私密领域、私人领域,以及公共社会领域。[1]如更细划分的话,私密领域则可以划入私人领域内,而私人领域和公共社会领域是相互对立的。私密领域的不同之处在于其绝对不可侵犯性,而相对其他私人领域而言,就不一定认为侵犯私人领域就一定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只有经过个案裁判后才能作出结论。但后来理论的适用并没有学者们想象地那么顺利,首先私密领域、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这三者本身的界限就难以划清,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们对“个人隐私”这个概念定义的不断更新,三者很可能出现越来越多的相互重叠的情况。再加上人们对于“个人隐私信息”内涵的理解不同,法官难以判定被告是否有故意侵犯隐私权的目的,或者原告是属于隐私权受到侵犯还是属于普通信息被泄露而已。

为认定在互联网中到底哪些方面属于侵犯隐私权,哪些方面属于侵犯核心隐私权以及到底存不存在不可侵犯的核心隐私权等问题。2014年10月10日最高院发布了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规定》)的司法解释,在《规定》的第十二、十三条中对网络个人信息哪些是予以保护的,划定了大概的范围,还专门为相关人员根据国家依职权公布的信息去侵权的行为作出了具体解释。[2]该《规定》的出台,在互联网平台中个人隐私信息终于受到了立法的保护,但另一方面个人隐私信息的外延毫无疑问不限于条文中所规定的几点情形,也就是说本条文更注重一些涉及私人核心隐私领域的保护,比如家庭住址、病例资料等信息,延续了将个人隐私信息范围限制在与特定自然人相关性和可识别性的标准。条文还对一些公开个人隐私信息的行为免责有特别的规定,譬如一些已经公开的信息再次被公开,只要求公开信息人不违反权利人的重大利益或者手段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公开人就可以免责。

笔者认为,根据《规定》中的相关条款,可以看出我国个人隐私信息在互联网中的含义类似于德国“领域理论”中的“私密领域”。网络的开放性和复杂性势必促使个人隐私信息保护只能着重在涉及个人的重大利益方面,所以《规定》不可能把所有的个人隐私信息都列入保护范围之内,而是以一种半列举的方式来表明立法针对的是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这种方式既能够保障正常的互联网交流的顺畅进行,而且还能够最大程度地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利。

一、私力救济介入互联网中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一)私力救济概念及其特征

私力救济是一种解决纠纷的古老机制,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是人类最早也是最古老的救济方式之一[3]。原始社会初期并不存在私力救济这个概念,直到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出现,开始有公权力介入各种纠纷,公民才开始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救济方式供选择。在这种情况下,才逐渐开始有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的概念产生。

根据徐昕教授的看法,私力救济是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4]。对于这个概念笔者持赞同态度,但私力救济其实并不一定要当事人的权利正在遭受侵害,或者已经遭到侵害,如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处于一种危险状态,尽管权利没有受到侵犯,笔者认为也是可以利用私力救济来消除危险。私力救济可以分为自决与和解,自决当事人一方通过自己的行为来解决纠纷,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等方式而不通过第三方参与来解决争议。

在互联网个人隐私信息保护中,私力救济有如下特征:一是救济人攻击性弱。和传统的私力救济所采用的方式不同,公民在互联网中针对个人隐私信息的私力救济行为,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隐私信息,其性质是以防御性为主。另外互联网的虚拟性和与现实社会相对隔离的情况导致一般公民也只能通过防御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利[5]。二是需要当事人主动交涉。在互联网中,公民发现个人隐私信息处于危险的情况,第一时间应该采取的措施是与信息存放者取得联系,而不是直接采取其他措施。这和互联网中双方所处的地位相关,相对弱势的网民只能通过交涉的方式才有可能去维护自身的权利。三是保护具有事前性。个人隐私信息的侵犯属于人格权的保护范畴内,私力救济一般来说针对的是财产权益,比如自助行为中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情况紧急来不及寻找公力救济情况下,依靠自己的行为,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来追回自己的财产。但是人格权损害的事后补偿难以实现完全等价的救济,隐私权的保护更应该注重事前的预防,发挥私力救济防御性的固有特点,而不是仅仅通过事后个人力量去弥补损害,这样一方面既能有效率地扼杀侵犯个人隐私信息的行为,又能更好地保护人格权利[6]。四是离不开公权力。互联网中网民的力量和个人隐私信息资料所有者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相比非常悬殊,单靠网民的个人力量是难以维护自己权利的,只有国家能为公民的私力救济予以法律上的认可和保障,私力救济在互联网中才能真正起到实际的效果。

(二)互联网中个人隐私信息保护需要私力救济介入

在互联网领域,造成隐私权随意被侵犯,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个人隐私信息在互联网中处于一种比较暴露的状态。个人隐私信息可能在最常见的社交软件、个人空间等中被查到,这些信息一般是由其本人公布的。还有一种情况是人们在办理各项事务时,提供给对方的一些隐私信息,而信息的保管人并没有注意信息的保护,甚至内部员工还可能会恶意泄露信息。总之,在我们日常生活中,会不可避免地把自己的一些隐私信息透露给他人,而这些重要的信息如果被放到网上而又不加以保护的话,对于个人的隐私权利来说,是一颗定时炸弹,随时有被他人利用的危险发生。

我国关于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定进度非常缓慢。十多年前,立法部门就开始起草《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法》,在此之后的每年“两会”上都被专家们提问到该法的制定进度,可是到现在还没有制定出来。我国公民个人隐私信息被泄露和滥用已经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在互联网上更是达到一种泛滥的程度。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公民通过法律来保护个人隐私信息显得十分困难。由于缺少了公力救济这个最有效最有权威的方式,公民也就无法通过司法途径来保障自己的个人隐私权。在此背景下,私力救济就自然而然有了存在的必要。在一般的个人隐私信息侵权中,人们的隐私权属于绝对权,但是按照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受害的当事人本来所拥有的绝对权却转化为仅具有期待性的相对权,事后的补救无异于杯水车薪。在我国《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法》未正式出台之前,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并规范私力救济的存在,对公民隐私权利的有效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私力救济介入互联网中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的途径

在互联网产业中,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还存在许多争议。对于信息管理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如果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公职或者是提供相关服务的原因在其服务器上存储公民个人隐私信息,而这些信息被他人搜索而被泄露,网络服务提供者需承担责任是无可厚非。但是另外一种情况比如当事人在自己的博客上公布了一些自己的隐私信息,之后这些信息被人挖出暴露在公众面前,那么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就显得不合情理。如果能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来保护个人隐私信息,就能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过多地承担责任的尴尬。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通知移除制度,但这仅仅是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平台实施侵权行为的时候,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之后,网络服务提供者需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相应责任。条款规定的是侵权的情况,而在我们日常网络生活中并不是一定被现实地侵权,我们在网上的个人隐私信息一般来说还是处于相对隐蔽的范畴,没有外人刻意的泄露很难被侵犯,但是这就会让人们产生这样一个担忧:自己的信息究竟什么时候会被泄露?到时候又找谁去维权?如果网民能在个人隐私信息被现实地侵犯之前以私力救济的方式来消除这一潜在的危险,那么这些问题就能迎刃而解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款,我们可以扩张到赋予公民一种在并未受到侵权但是自己的个人隐私信息又有可能被泄露的情况下,能够通知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隐藏、删除、修改自己的个人隐私信息的权利。一般来说,个人在自己的社交平台或者社交软件的信息都可以随时由用户自行删除修改,如果用户认为信息可能是属于隐私信息而且日后可能被泄露大可由用户自己来操作,但是在另外一种情况也就是信息是在国家机关履行公职或者电信、金融机构提供服务时被采集的,公民想要自己去删除变更信息就没那么容易了,这些信息往往都包含像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十分重要的隐私信息,一旦泄露出去后果不堪设想。如何在这种情况下赋予公民信息回收的自助权利将会非常慎重,一方面这些信息对于采集方是有非常大的作用;另一方面这些信息的保密程度还是非常高。公民在要求政府或者相关企业、组织机构删除变更自己的个人隐私信息时应该采取两种不同的私力救济手段。

(一)自决

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如果个人隐私信息是公民在从事商业服务的过程中被采集的,公民可以通知相关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隐藏、删除、修改自己的隐私信息,这可以看作是给予消费者的一种特殊的权益保护。当然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属于一种合同的变更,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提供相应信息是信息提供方的一种义务,如何看待这种变更,最终要看公民的个人隐私信息在网络上公开有无必要,如果没有必要的理由,公民是可以完全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隐私信息采取必要措施进行保护的。自决行为中最重要的是如何保障公民能够向相关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实现权利。现代社会中的私力救济越来越离不开公权力的介入,公权力不仅能限制私力救济的范围,同样还能保障私力救济的进行,使其正确发挥效率、正义的功能。在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出台之前,国家应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其他的行政法规、规章等,至少要保障公民能够对自己的核心隐私权有绝对的处理权,而不是看到网络上充斥着自己的隐私信息却毫无办法。

(二)交涉

自决行为在有些时候并不是最佳的做法,如果信息属于政府及其授权组织依据职务收集的公民的个人隐私信息,公民一般来说没有自助回收的权利,因为这些信息应当被看作是保存严密的,且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实现有效行政管理和公共利益。此外,一般来说政府机关部门具有权威性,普通公民没有权利直接干预政府机关的事务,如果随意赋予公民对这些机构的私力救济权,会对基本的管理秩序带来不良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公民可以联系这些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交涉,说明自己的个人隐私信息处于暴露的状态,要求其对这些信息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或者不采取措施,但是如果公民的个人隐私信息被其他人非法利用的话,网络服务提供者将承担相应的严格责任,公民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要求信息的存放机构赔偿。

诚然,私力救济在互联网个人隐私信息保护中还存在许多困难,特别是如何把理论运用到实际操作中一直困扰着学者和网民。但是在国家并未正式出台相关隐私权保护法律的背景下,私力救济的确是一个解决公民隐私信息安全问题的有效途径。在缺少公权力介入的互联网隐私信息保护中,私力救济能够最大程度发挥公民个体的力量来保护自身的权利。也只有这样,处于弱势的网民才能够通过这样的方法最大限度地减少自己的损失,伸张基本的正义。

[1]谢远扬.信息论视角下个人信息的价值——兼对隐私权保护模式的检讨[J].清华法学,2015,(3):100.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EB/OL].法制网,2014-10-09.

[3]翟羽艳.私力救济理论研究[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10.

[4]徐昕.私力救济的正当性及其限度——一种以社会契约论为核心的解说[J].法学家,2004,(2):18.

[5]徐昕.私力救济的性质[J].河北法学,2007,(7):13.

[6]沃耘.民事私力救济的边界及其制度重建[J].中国法学,2013,(5):189.

D923

A

1671-5136(2015)03-0040-03

2015-09-21

周益嘉(1990-),男,湖南安化人,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教师,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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