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风险刑法对群体性事件的有限规制
2015-03-19岳臣忠
岳臣忠
(四川文理学院 计划财务处,四川达州 635000)
科学技术带来的变革不断改变着人类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人类社会和自然界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人们在享受科学技术带给人类便利的同时,也承受着来自这些变化带来的巨大风险。毋容置疑,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了风险社会,因此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提出了风险社会的概念,用以描述工业社会由其自身系统制造的危险而身不由己地突变为“风险社会”状况。[1]102各门学科纷纷用风险社会的理论分析和解决各自领域所面临的风险问题,在德国刑法学家Prittwitz提出风险刑法的概念之后,[2]19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开始把风险社会的概念引入到刑法学的研究范畴。认为在现代社会,传统刑法无法妥善应对某些应由刑法规制的风险现象,现代刑法应该从刑法理念上、刑法体系上、刑法的基本原则上对传统刑法进行改造,关注现实中的风险行为,确立风险犯在刑法中的中心地位,[3]由此形成了风险刑法理论。
国内刑法学者所关注的风险范畴,从类型化研究的视角主要针对经济领域如食品安全、环境领域如重大环境污染、医疗卫生领域如重大疾病传播、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等特定领域,除上述的风险类型之外,群体性事件也具有风险社会的风险要素的特征。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着社会的转型,各种体制、机制处在调整变动之中,原有的社会结构不断变化,利益调整和利益冲突经常化,在转型进程中必将衍生出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这些社会问题常常以群体性事件的方式表现出来。近年来中国社会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发生的频率以及参加人数和规模都呈现不断快速增长的趋势。[4]
贝克认为,风险社会的突出特征有两个:一是具有不断扩散的人为不确定性逻辑;二是导致了现有社会结构、制度以及关系向更加复杂、偶然和分裂状态转变。[5]风险社会的风险除了技术进步,人与环境的关系发生改变而引起的人为的不确定性风险之外,同样的改变也发生在人类社会内部。由于社会组织和管理的瑕疵、政治信任缺失、社会结构变化、群体利益冲突等因素的影响,采用非理性表达一定诉求的群体性事件也成为风险类型之一。但这一现实存在的风险类型似乎成为刑法学者的雷区,其理由似乎不言而喻。用传统刑法规制群体性事件尚存在很多困境,用风险刑法规制群体性事件是否走得太远?传统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法益替代为风险刑法保护的抽象法益,传统刑法关注实害犯和结果犯而风险刑法关注危险犯,刑罚是事后评判变为事前预防,这种变化极容易破坏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原则。有学者认为:“风险离我们较近,并不意味着‘风险刑法’就应该离我们较近。刑法背后蕴含的正义、文明、谦抑、保守等精神价值是人类社会几百年探索之结晶,不应当在现代社会中被轻易抛弃,每一次犯罪圈的扩张都应当经受得起更多的正当性诘难。”[6]还有的学者认为,由于我国实施法治的时间还不长,不能盲目仿效西方国家,我国在未来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刑法理论的大体趋向仍然应该以传统刑法原理的贯彻与实践为主,至于“风险刑法”理论充其量也只能用来规制危及人类或者整个社会生存的那一类风险。[7]在这种情形下,我们势必担心适用风险刑法理论可能造成刑法规制群体性事件烈度加大,扩大打击面,从而激化矛盾,不利于处理和平息群体性事件。
这些担心具有形式上的合理性,但用以证明的论据是推测得来的,尚不能推翻风险刑法的理念,未雨绸缪的一般预防本身并没有错,虽然采用风险刑法规制群体性事件存在着风险,但事物总有利与弊两面,有抉择就有风险,人类所不懈追求的是增加有利发展趋势的概率,降低或消除不利趋势的概率,这是人类社会解决问题的能力所决定的,也是不断追求真理的过程,在存在法律适用风险的情形下,抉择过程要考量的是如下要素:1.群体性事件是否具有风险社会风险范畴的普遍特征?2.风险刑法的规制方法能否降低群体性事件爆发的风险,从而达到积极预防的效果?3.风险刑法规制群体性事件是否弥补了传统刑法的缺陷?4.如何有效防范风险刑法在规制群体性事件中出现的风险?如果对上述问题的分析能够得到确定的结果,则风险刑法能否规制群体性事件就能够得出明确的结论,本文拟就风险刑法的理论运用于群体性事件的规制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群体性事件是现代社会的风险类型
虽然群体性事件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在工业社会之前就有,但现代社会的集群式的抗争活动和风险社会的其他风险类型相比,符合风险的全部特征。首先,群体性事件是现代社会综合要素作用的结果。以集群的方式非理性表达诉求的行动,其表达诉求的内容反映了现代社会进步、变革、调整过程中引起的原有秩序的调整,结构的变化,利益的冲突等等。从根本上讲,群体性事件诉求的原因主要是心理失衡和利益冲突引起的,这些是现代要素作用的结果,群体性事件的多发和频发恰恰与现代社会的急剧变革相吻合。就我国而言,群体性事件的起因与特定时期的阶段性组织管理方式紧密相连,且呈现阶段性的特点。这种阶段性的特征意味着当社会调整了某种组织管理模式后,作为特定类型的群体性事件就失去了起因,但新的社会组织管理模式又会成为新的类型群体性事件产生的原因。而且,社会调整得越频繁,作为群体性事件起因的要素就越多,群体性事件爆发的几率就越大。当然,并不是只有社会组织管理模式的调整才会产生群体性事件的起因,因为生产力的发展必然导致社会组织管理模式的调整,长期固有僵化的组织管理模式也会导致利益格局的破坏,产生利益冲突,引发群体性事件。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一定社会组织管理模式的调整或不调整都可能成为群体性事件的起因,从而使群体性事件成为依附于现代社会发展的自然现象,成为现代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说现代社会在某种程度上是风险社会,群体性事件显然就是风险类型。
以我国为例,近年来群体性事件呈急剧上升趋势,而分析群体性事件的起因虽然有一定的偶然性,但多与某一阶段社会变革引起的体制机制调整相关。在农业税还没有取消之前,在农村爆发的群体性事件多因征收农业税的标准不统一,执行征收的标准不规范,中央政策执行不到位而引起的。自2006年国家取消农业税之后,这一频繁引起农村群体性事件的原因消失了。但随着国家大规模的城镇化建设的推进,又出现了因拆迁补偿问题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同时,随着村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民主意识增强,要求村务公开的愿望日益强烈,因基层组织贪污、渎职行为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也呈上升趋势。如2011年广东乌坎事件。另外,偶然事件为导火索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也增多起来,如2007年四川大竹事件和2008年贵州瓮安事件。有社会学者把群体性事件和风险社会联系起来,认为中国社会也已经进入了所谓“风险社会”的发展时期,其表现特征之一就是中国社会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发生的频率以及参加人数和规模呈现不断快速增长的趋势。[8]36
由此看来,群体性事件是风险社会的一种风险类型,其起因、状态、发展和规制应该成为风险的范畴。大多数学者认为在我国建立风险刑法体系有其合理性。面对现代社会新的形势,满足人们因生存和发展需要建构安全秩序,由于传统刑法针对实害犯和结果犯进行处罚,以确保刑事责任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的场景下展开,但这种事后处置的方式无法修补风险社会中风险要素给社会带来的巨大灾难性后果。在穷尽其他管理手段尚不能有效预防风险状态,刑法作为最后规制手段,应该按照风险刑法的理念和体系做出相应调整,而不应该死守刑法固有疆域。当然,群体性事件与食品安全、核污染、流行性疾病等风险类型相比,有其特殊性,其风险的内部结构也相应更为复杂,因此,风险刑法的规制必定也有其特殊性。
这些进入风险刑法规范范畴的对象其实具有如下一些明显的特征:首先,可能发生危害后果的确定性。即行为可能导致风险的类型是确定的,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已经由社会基本常识和科学论证等方式取得的共识加以证实,只是可能导致的范围和规模由于结果没有发生而无法准确界定。其次,风险的原因虽有人为的因素,但必定与现代社会的技术、环境等客观因素相关,因而风险的类型具有全球共同性和普适性。第三,风险类型的多样化,“除技术风险外,政治社会风险与经济风险等制度风险也是风险结构的组成部分。”[9]12
二、群体性事件的特殊性及其规制因应
在承认群体性事件是风险社会的风险的同时,还需要对群体性事件这种风险和其他诸如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风险类型加以对比和区别。如果说食品安全、环境污染是存在于经济领域的风险,则群体性事件是存在于社会领域的风险;如果说食品安全、环境污染是特定人或群体不当行为或决策所致,则群体性事件有着深刻的体制、机制的深层次的原因;如果说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的风险源要素因涉及人类的抉择和利益主体多元化而规制困难,则群体性事件可能涉及一定时期从自然社会到人类本体自身的缺陷和难题,其风险源和风险之间因果发展的多变性,对群体性事件的规制就显得特别困难。只有在理性分析群体性事件特殊性的基础上,才可能对刑法规制找到现实的路径。
首先,群体性事件具有可悯性。如前所述,群体性事件反映的实际是利益冲突和心理失衡。从单个群体性事件来看,可能是一些孤立的毫无规律的利益之争的偶然事件引发的(即使事件本身没有利益之争,事件背后反映的也必定有利益的影子)。但近年来的群体性事件又表明,这是社会转型期间出现的社会问题,而导致出现这些社会问题的原因,与社会转型中形成的排斥性体制有关。排斥性体制是指精英集团由于共同的利益和基本的认同感而形成的具有相对稳定边界的状态,边界之外则是相对弱势群体,边界内外表现为排斥反应,缺乏信息和能量的相互交换机制,这种状态式社会呈现出断裂的样态。[8]37-38边界之外的群体往往成为群体性事件的主体和参与者,所呈现出来的是一种抗争型的诉求。因此,从群体性事件参与者的境遇和诉求的性质来看,有可悯性,这与普通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相区别。
其次,群体性事件表现的是非理性的行动模式。由于非理性模式的采用,使群体性事件本身可能表现为违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之所以采取这种模式大多是因为通过正常渠道、在体制内反映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机制还不健全,或者某种信息交互的渠道被人为阻隔,或者对正常渠道缺乏信任。有些个案甚至在穷尽了体制内所有方法之后,仍然不能解决问题,特别对于那些维权式或抗争式的群体性事件中参与者或领头人的行为,和普通刑事犯罪中的行为样态有一定区别,在行为动机、行为目的、对结果的意思自由等方面均具有相应的特殊性。行为人的意志自由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基础,但在群体性事件中这种意志自由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正因为群体性事件多采取的是非理性的行动模式,才可能成为风险社会的风险类型,也才可能纳入刑法的观察视野,但行为样态的特殊性又使其和普通犯罪行为有明显的区别。当然,抽去覆盖在行为之上的千差万别的情势,刑法规制的依据则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组成要素,与此稍微不同的是,风险刑法更要关注行为危险的可能性、现实性和紧迫性,从一般预防的效果来看,还要关注行为主体的意思自由程度,这关乎定罪和量刑两方面。
第三,群体性事件中个体有责的多样性。群体性事件的成因是多种要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抛开政策上的偏差,机制设计不完善和不合理,社会救济渠道不畅通等应归于社会和集体的责任之外,我们仅从个体的有责性的角度分析,因为这是刑法力所能及的范围。下列行为涉及个体有责性:部分担负社会组织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违法、违规不作为或乱作为;经济和政治地位强势群体利用自己掌握的资源,违法违规侵犯弱势群体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群体性事件参与人主观认识错误,包括对自身所诉求内容的合法、合规性认识错误,诉求渠道和诉求对象认识错误;群体性事件由于组织的松散性,对参与人行为缺乏约束力和控制力;事件参与人的主观恶性,对可能酿成规模较大恶性事件的后果存在放任或追求的主观心理态度;事件中个别参与人员的人身伤害和破坏财产的行为等等。
风险刑法对群体性事件的规制,在于对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风险要素的防范,从而降低群体性事件爆发的可能性,因而刑法所保护的不是一种具体的法益,而是一种抽象的普遍的公共法益。普遍法益,以“制度保护”及“对制度的信赖保护”为基调,内容主要包括:公共安全、经济制度、环境整体等。[10]这种抽象而非具体的法益保护,普遍的而非特定的法益保护,反对者认为刑法应该固守自己的领地,不能轻易扩张,否则极易造成过度犯罪化。但德国学者吕德森认为,将刑法限制在自古以来传统违法行为这个“核心领域”,就会意味着向“阶级刑法”的倒退。在小偷必须承担严厉刑罚的同时,富有的经济违法者和环境违法者却仅仅受到干涉法的轻微处罚。[11]131这无论如何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因为群体性事件所造成的对社会法益的侵害,显然远远大于一般的具体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具体的法益。
风险刑法与传统刑法相比,其主要变化在于五化:即法益抽象化,行为拟制化,刑罚前置化,罪责功能化和预防积极化。[3]进入刑法视域的行为,首先应该是具有当罚性的行为,在传统刑法那里,当罚性必须满足下列条件:要有具体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行为人具有刑法规定的责任能力。风险刑法是基于积极预防的原则,和对抽象法益的保护,本着建立社会的规范遵守意识,根据刑法规范,对已经形成共识的且超出了可容许的限度可能让社会承受风险的行为进行惩罚。从刑法观上区分,风险刑法只能坚持形式的刑法观和实质刑法观对立。从解释论上讲,应该主张形式的解释论,一切以法律规范所能表达的文意为限,不宜作实质解释的扩大解释。在风险刑法的归责模式中,经由风险概念所连接的特定的行为模式,风险与归责直接关联,行为人若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规范的风险分配标准,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即可被归责,因果关系的判断则对是否归责不发生影响。[12]14-15
三、建立注重积极预防群体性事件的刑事政策体系
传统刑法在群体性事件处置上所表现出来的力不从心,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会树立一些不好的榜样,成为群体性事件参与者的范本,带来仿效的后果。如果依法处理或者从重处罚,往往造成一种秋后算账的感觉,虽然维护了规范权威,社会效果不理想,甚至带来新的对立。群体性事件的特殊性还在于事件参与人数众多,事件中的犯罪行为人是属于一个有着相关利益或情感共鸣的相对封闭的群体成员,且犯罪行为发生的随机性和瞬时性,这对犯罪行为侦查取证工作带来很大的难度。因此,群体性事件中存在较大的犯罪黑数在所难免,这些被淹没的犯罪行为,实际上为群体性事件的其他参与人所明知或感知,既为社会所明知或感知的犯罪行为,又无法找出犯罪行为人,这本身构成了对刑法规范的伤害。因此,立足风险刑法的原则、理念和方法建立起对群体性事件的规制体系,是提高社会法规范意识,防范群体性事件所带来的社会风险的必要手段。
风险刑法针对现代社会风险潜在的巨大危险性,危险的现实迫切性,后果的灾难性提出了以预防为主的刑罚功能观,即刑法从规制造成犯罪结果发生的实行行为人到规制造成风险的行为人,这些行为人所制造的风险尚不是现实存在的群体性事件,但如果对这些要素不加以规制会出现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造成群体性事件出现的现实性,当行政法之前的手段不足以限制和规训这些风险要素的时候,刑法应该对制造这些风险要素的行为人进行规制。
目前从我国的政策看,对群体性事件的处置,主要是要综合动用各种手段,消除群体性事件产生的土壤,积极预防。2006年中共中央十六届六次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阐述:要“坚持依法办事、按政策办事,发挥思想政治工作优势,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维护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决定表明了对群体性事件进行积极预防的工作思路。积极预防就是针对引起群体性事件的各种不稳定的因素,对于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风险要素建立防控机制。在我国现阶段,刑事政策将起到中枢的作用,这是与刑事政策的功能相匹配的。
刑事政策具有整合功能,“所谓整合功能,是指刑事政策具有对刑事类措施与非刑事类措施予以系统整合的作用”[13]42。对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当然不能仅仅迷信刑事打击,刑事政策所调动的规制手段也不仅限于刑事手段。除刑事强制和处罚手段之外,宣传工作、思想政治工作、社区工作、行政管理手段等等是预防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前置性措施,刑法规制手段由于其较重惩罚性的特点而成为最后的手段,如果其他手段能够解决问题,则不能使用刑法手段。刑法具有最强的强制力,本身所具有的威慑力对其他手段发挥功效起到积极的保障作用,因此如何协调各种手段,使之充分发挥合力作用,确保各环节均能依次发挥作用,达到综合治理的效果,这是刑事政策的功能,也是刑事政策的任务。
除此之外,刑事政策具有明显的导向功能,一定时期的刑事政策对于树立新的法治理念,引导人们的思维习惯和行为方式都有重要作用。刑事政策的这种引导功能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和公民守法的各个环节。明确的刑事政策将形成舆论氛围、先进的司法理念,引导民意,产生对立法的需求,促使立法的改进和完善,因为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刑法体系,入罪的任务只能由立法来完成,罪和非罪的界限只能以刑法规范所明确规定为限,反对类推解释和超出刑法语义射程范围的扩张解释。对群体性事件的刑事规制的实效又主要落实在司法过程中,对群体性事件的风险要素进行规制,对群体性事件中涉罪行为进行规制,立足于宏观调控层面的刑事政策对司法实践所需要把握的方向和度无疑具有指导意义。
因此,完善风险刑法对群体性事件的规制,切入点和现实路径应该也只能是建立基于风险刑法理念的刑事司法政策,立足积极预防,以刑事政策为统领,完善综合治理手段,逐渐推动立法和司法的创新。
四、风险刑法对群体性事件的规制限度
群体性事件的处置,是一项涉及政策、行政手段、司法手段以及群众自治组织管理等各方面的系统工程。刑法手段的规制可能是上述手段中的最后手段,但是最后的手段并不意味着只能最后出场,按照风险刑法的理念、原则来介入群体性事件的处置,以降低群体性事件现实发生的风险,实现积极的一般预防的效果,是我们根据现实需要的一个功利的选择。但风险刑法的适用本身也存在固有的风险,对群体性事件的规制必须在适当的范围之内,确保符合必要的限度。
有很多实证的案例表明,法网越密,犯罪行为的数量不是下降反而会提高;对具体行为入罪的门槛过低,或者对合规行为要求标准过高,反而无法确定责任,最终达不到立法所要追求的效果。德国学者贝克以发生在德国阿尔滕斯特小镇水晶加工厂环境污染为例,指出:立法机构将环境污染标准制定得越严格,环境风险和灾难的责任主体就越多,而责任主体越多,每一个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就越小,而且还容易造成相互扯皮、责任模糊、无人真正负责的怪现象,导致真正的责任主体缺位和虚位。[14]在风险刑法对群体性事件的规制中也要划定刑法规制的范围,确定适当的标准,确保规制的限度。
风险要素的选择以现实存在的行为为限。风险刑法所规制的行为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是可能造成某种不确定风险的行为。行为本身还不是传统意义上群体性事件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涉罪行为,但风险要素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行为,而不是思想或其他虚无缥缈的东西,无行为则无刑法,这是刑法的品格所决定的。在可能导致群体性事件的风险要素中,既包括了主观意图直接指向群体性事件涉罪行为的预备行为、未遂行为,也包括主观意图不是指向群体性事件但客观上可能成为群体性事件爆发的原因或诱因的行为。
风险的范围以形成共识、社会不容忍、造成人们对法规范意识的破坏为限。风险与群体性事件爆发的可能性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因为风险刑法不以因果关系作为犯罪构成的要素,而是只要行为人的某行为具备了阻止安全状态发生的危险时就对此行为进行处罚,将因果关系从犯罪构成要件中抽离。[15]但风险要素仍然有客观的标准而非主观臆断,风险要素是指全社会对此行为可能引起的风险后果已经形成共识,且这种行为是社会所不能容忍的,风险行为所造成的是对法规范意识破坏的印象。如可能酿成群体性事件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行为、滥用职权行为、不作为或乱作为的渎职行为,按一般的刑法规范来进行处理,由于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还没有达到入罪的标准,可能作非罪处理,但在风险刑法和群体性事件相关联的语境下,如果其侵犯的内容涉及公民切身利益,或者是一定时期社会上广泛出现群体性事件的诱因,或者涉及人数众多足以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等等,这就可能成为群体性事件爆发的风险要素。根据风险刑法理论,这类行为可以通过立法纳入刑法的规制对象。
入罪的标准以不得已为限。在确定了风险要素范围之后,所有的行为还无法确定是否全部应该入罪,在这些风险要素里面,哪些行为应该入罪,除了考虑上述是否是社会所容忍这一本身特性之外,还要考虑为达积极预防的目的,使用刑罚手段是否是不得已,如果其他手段可以解决,其产生的威慑效果也足以防止此类行为的再次发生,其严重程度不足以调动刑法,那么,就不能入罪。反之,穷尽其他手段都不能防止这类行为发生,那么就应该入罪。这也可以看作司法适用的一个标准。
刑事责任承担的范围以行为人本人的行为为限。这是刑法罪责自负原则的具体体现。虽然风险刑法不以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但是,刑事责任必然只能归于行为者本人,而不能任意扩大责任范围。如果责任扩大到负有领导责任、监管责任、财产管理人等非行为者本人时,必须以法律设定的职责为限。“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对于本人自己,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主权者。”[16]11这无疑是法律和自由边界的注解。
援用的法律规范以罪刑法定为限。杨兴培教授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意味着对立法权有所限制,更意味着对刑事司法权的全面限制。罪刑法定原则通过对犯罪的法定化,为公民提供了行为模式,也使公民对自己的行为具有预见性。因此对刑法规定进行严格解释应当是任何解释者恪守的准则。”[17]154罪刑法定原则是风险刑法规制群体性事件的基本原则,即在处置群体性事件时,一切以刑法规定为限,判定群体性事件中罪与非罪的界限,量刑的种类和轻重等必须以现行刑法规范为准,并以一般人对刑法规范所能理解的语义为限,不能根据司法者个体的理解,为片面强调积极预防对行为作实质解释或者对刑法规范作扩张解释。
风险刑法规制群体性事件不能全面风险化和普遍犯罪化。在引入风险刑法理论的时候,要反对全面风险化的倾向,所谓全面风险化,是指不但要求广泛处罚作为“风险刑法”核心的危险犯,而且对传统刑法中的实害犯也进行“风险解读”,亦即站在风险防范的立场上对刑法中几乎所有的犯罪都提倡进行提前处罚。[18]这不符合现代刑法的精神,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仍然要坚持,因此,风险刑法对群体性事件的规制应该遵循有限规制的原则,避免过度干预,更反对全面风险化。
针对中国当前所面临的形势,贝克认为:“当代中国社会因巨大的社会变迁正步入风险社会,甚至将可能步入高风险社会。从西方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目前中国可能正处于泛城市化发展阶段,表现在城市容纳问题、不均衡发展和社会阶层分裂,以及城乡对比度的持续增高,所有这些都集中表现在安全风险问题上。”[19]群体性事件无疑是这种安全风险的外部表现,也是社会风险本身。立足于全面预防的视角,把群体性事件的风险要素纳入规制范围,有效降低群体性事件实际爆发的风险,增强社会抗风险的能力,为社会的全面转型赢得时间,这具有实践意义,将其中部分风险要素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有助于发挥刑法在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中的功能和作用,也是刑罚功能从威慑到预防的价值转型[20]。因此,有学者认为:“在以暴制暴或者同归于尽之类的恐怖行径的阴影时隐时现之际,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与祥和而言,全面的预防政策比威慑手段更重要、更有效。”[2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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