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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中修复性刑罚之提倡

2015-03-18钟祥福

关键词:罚金犯罪人法益

钟祥福

(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362021)

环境犯罪中修复性刑罚之提倡

钟祥福

(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362021)

环境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具有特殊性,因而仅仅运用自由刑和罚金刑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修复性环境刑罚能够破解环境犯罪执行难的问题,并且满足被害人的权利需求,同时又兼顾预防环境犯罪,为犯罪人提供自我救赎的机会。建构修复性刑罚应当完善罚金刑并增加责令补救和公益劳动刑罚措施。此外,合理设置资格刑也是修复性环境刑罚的重要内容。

环境刑罚;修复性;功能;建构

一 问题的提出

预防环境犯罪是环境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如何运用环境刑罚合理应对已然发生的环境犯罪问题,从而避免社会失范,则是我们要解决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我国学界对环境刑法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从理论层面上看,我国的环境刑法主要偏重于对环境犯罪人的定罪方面研究,对于环境刑罚的研究不够。另一方面,从立法层面观察,我国目前惩治环境犯罪的主要刑事责任方式为:罚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相较于其他发达法治国家而言,我国的环境刑罚种类较少,并且自由刑被大量运用。换言之,我国的环境刑罚的运用模式是将运用于杀人、抢劫等传统自然犯罪的思维简单套用在环境犯罪中,而并没有对两者进行合理的区分。笔者认为,此种简单套用的思维模式造成了修复性刑罚措施的缺位,导致环境刑罚未能发挥其在环境犯罪中应有的作用,并且致使修复环境的主体变得不明确。

从法益保护的角度看,修复性环境刑罚最终所指向的法益应当与传统人文法益思想相区别。传统人文主义法益思想认为,刑法并不保护环境,只有当人类生命和健康及其财物的法益因环境破坏而遭受损害或者威胁时才考虑可以环境刑罚。而环境法益观则认为,刑法法益可能扩张至个人以外的人群(超个人)、其他生物或者生态环境。此时,个人法益与超个人的法益重叠一致。因此,环境法益确宜纳入刑法的保护法益。[1]笔者认为,应当更新环境刑法法益观,将环境法益放在与生命健康、财产法益相对等的位置,而不是保守地将环境法益排斥在刑法法益之门。日本学者大冢仁指出:“社会对法益的认识是随着社会的变迁而变迁的,刑法对犯罪的规定也必须有所变化。对过去认为没有必要保护的法益,随着保护要求的增大,就应当进行相应的新刑事立法”。[2]如果认为,只有威胁到人类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的环境侵害才能适用刑罚,那么是否意味着发生在我国偏远地区或者近海的环境污染即使再严重也不能科以刑罚?只因为它看起来与我们毫不相关?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遵循现有的环境刑罚方式缺乏适应环境犯罪的针对性,因而应该倡导修复性刑罚在环境刑罚中占有一席之地。有学者提出多元化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与刑法的有效性相悖,我国应当构建一元化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3]而张明楷教授认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要求实现刑事责任的方法由单一化向多元化发展。[4]刑罚的多样性是许多国家如日本、德国近年来的趋势,而且刑罚的多样性也能更好地发挥刑罚在预防和治理犯罪中的作用。此外,增加修复性环境刑罚,并不会减少刑罚的惩罚性,相反修复性刑罚是在保障刑罚惩罚性的前提下,同时注重对于环境的修复治理。

二 修复性刑罚在环境刑法中的功能

1.破解环境犯罪执行难题。

修复性刑罚虽然未在我国环境刑法中明文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一定生命力。如四川某地张某是当地普通农民,因在自家承包地清除杂草,引燃的杂草被吹到旁边的树林后,引起森林大火,虽然在各方合力下当晚将火扑灭,但在这次大火中共有458亩地被烧毁,并有29848株树木被毁,经济损失达41万元人民币。张某因过失毁损林木而被法院判处缓刑,并在被其毁损的林地上补种树苗。

按照以往的做法,张某应当被判处自由刑,并且赔偿所

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法院在这起案件中却另辟新径,以判处缓刑的方式让当事人弥补所犯之错。当然,在本案中,法院也明白张某作为普通农民根本没有经济实力来偿还如此高额的赔偿金。如果判处经济赔偿,势必会造成后期的执行难问题。并且,张某是过失毁坏林地,从犯罪主观方面分析,其主观恶性并不大。因而判处其缓刑并且通过补种树苗的方式对其进行惩罚。这种做法既能让犯罪人受到一定的惩罚,又能逐渐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同时解决了判处经济刑罚执行难的问题,可谓一举多得。

2.满足被害人的权利需求。

由于环境犯罪通常具有复杂性和潜伏性,所以导致此类案件危害显现需较长时间。因而其对被害人的侵害也是日积月累而形成的,甚至实践中很多案件被害人也无法确知何时遭害。所以,被害人的应有权利通常被忽略或者遗忘。环境犯罪并非无被害人的犯罪,相反,环境犯罪涉及受害者数量往往巨大,受害者人数甚至比街头犯罪更多。环境犯罪受害者往往是由于环境犯罪缓慢的犯罪表征,以及难以认定受到的损害和环境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而受到忽视。

实践中很少有环境犯罪被害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因为大多数环境犯罪未被发现或免于刑事起诉。除非环境犯罪行为导致死亡或者引起严重的生态破坏,否则很少会得到的媒体报道或广泛的公众注意。这种情况即使在美国也大量存在,研究表明,美国因环境犯罪受害现象很普遍,但是绝大多数环境犯罪受害者将永不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受害者,或者从环境犯罪中取得赔偿。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环境犯罪受害人的权利应当得到更多的保护,而修复性刑罚则不仅仅关注对犯罪的惩罚,更加注意如何用最有效的方式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3.增加犯罪成本,预防环境犯罪。

许多犯罪分子纵然并没有亲身体验过刑罚之苦,但刑罚的存在是犯罪分子将犯罪想法付诸实践的巨大阻力,对犯罪分子具有无形的威慑作用。在环境犯罪中,仅仅有自由刑罚的威慑,对于犯罪分子而言似乎略显不足。环境犯罪的治理需要的时间及金钱的支出,或许能让更多的犯罪分子望而却步。以往传统报应刑罚观将刑罚理解为对犯罪的报应,是“恶有恶报”的直接体现。但是目的刑罚论认为,刑罚只有在实现预防犯罪的意义上才真正具有价值。故而,在预防犯罪所必要而且有效的限度内刑罚才是正当的。笔者认为,环境犯罪修复性刑罚不仅仅是惩罚犯罪,达到初级的报应目的。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因为修复性刑罚不仅仅可能针对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也可能进一步要求其修复补偿被损害的环境。所以其无形之中加强了打击环境犯罪的力度,这和我国甚至是世界范围内的环境危机相适应。

三 修复性环境刑罚之建构

1.罚金刑的完善。

(1)建立罚金易科制度。

易科指的是用其他刑罚来代替犯罪人被宣告的刑罚。罚金刑的易科主要有三种,分别将罚金转化为自由刑、劳役刑以及训诫。笔者认为,罚金易科应当是法院通过对犯罪人的经济能力调查,认为罚金刑无法执行时通过其他方式来对犯罪人进行惩罚,而当犯罪人的经济能力允许时,不能将罚金刑易科成自由刑。因为这会变相加重对犯罪人的惩罚,这对犯罪人而言有失公正,且无法达到罪刑均衡。罚金易科制度不仅有利于恢复被破坏的环境,同时,罚金易科制度的建立也能较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执行难的问题。

(2)明确罚金刑的数额。

近几年学者们极力批判罚金刑的数额不明确,会给予裁判人员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但是这仍然未得到相关的立法机关的回应。有人认为我国环境犯罪中应该用限额罚金制代替无限额罚金制。另外,也有学者提出,由于我国《刑法》对许多的经济犯罪采取的倍比罚金制,所以可以考虑在环境犯罪中采用倍比罚金制,以减少限额罚金制在操作中的漏洞。[5]笔者认为,罚金刑的设置采用倍比罚金制的同时也要参考修复被损害的环境所需要的资金数额。故而,应当以修复环境所需资金数额为基准,并考虑在1倍以上5倍以下判处罚金。

2.增加责令补救和公益劳动刑罚。

刑罚的轻缓化已是世界各国刑罚发展的趋势与潮流,这已经在大多数国家达成共识,也是当下许多的国家的做法。而环境刑法中修复性刑罚措施的增加,无疑是刑罚轻缓化的重要体现。作为一种较轻的刑罚措施,责令补救和公益活动能够体现刑罚的修复性。如法国《环境刑法》第514条第2款明确规定,法庭可以下令特定环境犯罪行为人将未被依法处理的废弃物损害的现场复原。此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48条规定,行为人在处理微生物或其他生物制剂或者毒素时违反安全规则,并造成人员损害、人畜流行病的蔓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可处18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者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这些举措不仅能够惩罚当事人,而且能够帮助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另外,此举还有强大的示范效应,通过对这些修复性环境刑罚的执行,能够给民众以心理警醒,并可以以此唤醒民众维护生态环境的责任感。

3.设立资格刑环境刑罚。

根据对象不同,资格刑分两类,针对自然人的资格刑主要是剥夺或者限制其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如撤销专业资格证或者撤销任职资格等。俄罗斯刑法中资格刑设置较多,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46条规定,在工业、农业、科学和其他项目的设计、布局、建设、投入使用和使用过程中,行为人如果违反规则并造成放射性环境的重大改变、人员健康受到损害、动物大量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可处三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此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48、250、251条等都有类似的规定。

而针对单位的资格刑,一般包括停业整顿、限制从事业务活动、强制撤销、勒令解散等。如美国《模范刑法典》(Penal and Correctional Code)在第一编“总则”对罪犯的刑事处分中规定对法人执照的吊销或者外国法人资格的取消(第6.04条第2款)。[6]笔者认为在设置资格刑时也应考虑到环境刑罚的修复性,应该给自然人或者单位一定的修复环境的时间,如果其未能在规定的时间里修复被损害的环境则剥夺其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此外,我国环境刑罚中至今没有设置资格刑,减少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威慑力,这对于环境刑法而言是一种缺憾。

[1]赵秉志,王秀梅.环境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34-35.

[2]大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M].冯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4.

[3]苏永生.刑事法治视阈中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之选择[J].青海师专学报,2004(6):67.

[4]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7):452-453.

[5]李希慧,董文辉.环境犯罪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社,2013(1):147.

[6]美国法学会.美国模范刑法典及其评注[M].刘仁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92.

On the Reparative Punishment in the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Zhong Xiangfu
(Law School,Huaqiao University,Quanzhou,Fujian 362021,China)

Compared with traditional crime,environmental crime has some specific features and only the use of criminal penalties can not meet the needs of judicial practice.Restorative environmental penalty can crack the difficulty of environmental crime execution and the needs of victims'rights,while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prevention of environmental crime,providing an opportunity to redeem themselves for the perpetrators.Improving the punishment and increasing ordered remedy and volunteer labor punishment can construct the reparative punishment.In addition,a reasonable set qualifications punish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repair environmental penalties.

environmental penalties;restorative;functions;construction

D924.13

A

1672-6758(2015)09-0069-3

(责任编辑:蔡雪岚)

钟祥福,在读硕士,华侨大学法学院2013级。研究方向:刑法学。

2014年度福建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生态犯罪治理的“补偿修复”实践之制度规范与理论创新研究(项目编号:2014B232)阶段性研究成果。

Class No.:D924.13Document Mark: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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