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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及认识错误处理

2015-03-18冯仲胜

关键词:教唆犯共犯因果关系

冯仲胜

(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广西南宁530006)

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及认识错误处理

冯仲胜

(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广西南宁530006)

不论是在刑法实践中还是在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均是一个处理起来比较麻烦的问题,各国对共同犯罪的定义也都不尽相同,如我国只认为共同故意犯罪才是共同犯罪。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它强调的都是犯罪主观方面的问题,故意的内容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在过失中也就不过于看重意志因素。同单独犯罪一样,共同犯罪也会出现认识错误的问题,共犯的认识错误较单独犯罪的认识错误处理起来更为复杂,而且这一领域仅限于理论研究,在刑法实务上尚没有定论。试结合德日研究理论和我国刑法实践提出解决方法,以期对实务处理有所增益。

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共同犯罪的认识错误

一 共同犯罪的理论简述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中较难处理的犯罪形态,处理的难度是单独犯罪所不能比及的。共同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分清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便于合理地对其进行处罚。

根据中国刑法对共同犯罪所下定义可得知,共同过失犯罪不是规范的刑法意义上的共同犯罪,但学者有不同的见解。在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所下定义是较为合理的。它科学地、高度地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各种特征,该定义反映出构成共同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科学界定了共同犯罪的界限和范围。

中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并规定了教唆犯,我国单独将教唆犯列出来的依据是:“教唆犯本身具有双重性,即具有独立性和从属性两方面特征,不宜简单地将其归为主犯或是从犯,因此将其与主犯、从犯和胁从犯并列为一类,单独加以规定,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1]在德国和日本,刑法学者以及刑事立法中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和共犯,而在共犯上又分为广义共犯和狭义共犯,笔者赞同正犯和狭义共犯的分类,这在处理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时候能更清晰。狭义共犯包括教唆犯和帮助犯,在处理共犯时,笔者坚持的是共犯的限制从属原则。

二 共同犯罪认识因素的概念及共同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

据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定义,笔者研究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也仅限于对共同故意的认识因素的研究。

犯罪故意包含共同故意,所以共同故意体现出故意所应包含的一些特点,与单独犯罪相比,共同故意又有些不同。如在事实认识的对象、程度及范围等方面。在共同故意下,行为人不但要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内容及因果关系等要素,还要对其他共同犯罪人上述相关因素存有认识。

1.犯罪构成理论的事实认识指行为人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

它是整个故意成立的最基本的认识。理论界对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都应为事实认识的内容有不同观点。但对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学者们持统一意见,认为应当认识到全部要素,也即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对象,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等全部要素。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故意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之一,在此不必对故意本身进行论述。犯罪主体和客体也同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对二者需不需要认识,学界存在争议。从我国刑法理论来看,故意的认识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意欲的结果发生(符合犯罪构成)”的认识,但这个认识是需要以行为人符合刑法规定的主体要件为前提,否则有无认识便没有了意义。而判断行为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是裁判者根据外部资料和法律进行的,不属行为人认识内容。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行为人应否对其有认识,笔者认为“法益”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不应当在事实认识中来解决,也即不应当属于事实认识的内容。

(1)对共同行为人主体性的认识。

与单独犯罪不同,共同犯罪人对自己主体性的认识会影响到故意的成立与否以及定罪和量刑。这个可以在共同

犯罪认识错误里论述,现举一个例子:甲与丙有仇,便教唆乙去杀丙,其认为乙已经成年,其实乙未满14周岁,乙当晚便杀死了丙。在此,甲对乙的主体性产生了错误认识,其本想做教唆犯,可实际上做了间接正犯。这便证明共同故意认识因素中的主体性的认识在认识因素中占有重要地位。

(2)对共同行为人行为性质的认识。

行为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犯罪的性质,共同故意的成立及成立范围依赖于对共同行为人行为性质的认识。如甲对乙说:“我早就看丙不顺了,咱俩今天晚上去教训教训他吧。”于是当晚甲乙二人对丙拳打脚踢,致其重伤。本案中,根据甲描述的“教训”这个词语,乙应当认识到甲的行为性质是伤害。乙认识到此性质以后仍跟甲一块伤害了丙,所以甲乙二人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刑法上对共同行为人关于故意认识因素要求并不苛刻,只要求能认识到行为是什么足矣。如预见其他共同行为有暴力性质的行为时,不期待预见具体是以什么武器实施。我们认为在单独犯罪中,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的认识总是确定的,但在共同犯罪情形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是完全不存在问题的,这也同样适用于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如上所述,行为人对其他共犯人的行为认识多是不确定的,这是由于共同犯罪人之间虽有意思联络,但其分工不同,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思想和犯罪行为不可能保持绝对的一致。各共同犯罪人虽均受制于共同故意,但在现实的犯罪过程中,其自身思想和行为的独立性是不可能被完全取代的。也即行为人对其他共犯人行为性质的认识不会影响共同故意的存在与否。

(3)对共同行为人行为对象的认识。

在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不论是“三阶层”还是“四要件”都没有将犯罪对象直接规定为要件之一,但它却是不可或缺的,没有共同对象就会很难证明行为人是否存在共同故意。例如,甲明知乙家有一个名贵汝瓷,屡次向乙购买均未能如愿,便心生破坏之意,便邀丙一同前往乙家“鉴赏”。期间,甲对丙说:“你看到那个破碗没,太难看了,把它踢碎吧。”丙便一脚踢碎了。本案二人对此行为有共同故意,也有共同行为,但丙对该行为对象产生不正确的认识,其主观上是踢碎一个破碗,而甲主观上踢碎的却是文物,二人对象产生了不一致。对象认识的错误便阻却了共同故意,也便不会形成共同犯罪。

(4)对共同行为人行为结果的认识。

在结果犯中,对犯罪结果的认识是故意成立的关键。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都不会按照故意杀人处理,究其原因是行为人对死亡这一结果缺少认识,而共同犯罪需行为人对其他共犯的行为结果同样有所预见,否则便不会成立故意。如丁雇甲、乙、丙三人报复王某,并要求砍伤王某的胳膊。经过多次实地勘察,一天甲、乙、丙三人携带凶器进入王某家中。在甲、乙和王某厮打时,与王某同居的李某有所动作,丙以为李某欲反击便一刀将其捅死。本案丁与甲、乙、丙在谋划时,已经商定了犯罪对象和犯罪程度,明确伤害对象就是王某,程度是砍伤王某的胳膊,故对王某的伤害,不论结果是轻伤还是重伤,均符合共同犯罪故意范围。至于丙捅死李某的行为,可以按认识错误来进行解释,虽然丙是在伤害王某的过程中将李某捅死,但甲、乙和丙却没有共同犯意,属于丙自身的认识错误,丙应独立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如果甲和乙存在过失,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无论如何,对于丙杀死李某,丁与丙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

行为人对于共犯人行为结果的预见,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或具体或概括,如李某已经不满王某很久了,想找机会打其一顿,其约到张某给其3000元钱,让其收拾一下王某,李某本身应懂得“收拾”的含义,如张某对王某造成身体伤害,或者财产伤害等。“收拾”这一概括行为的结果都应当在其预见范围之内。如前所述的“确定故意”和“不确定故意”是这种差异存在的原因,具体来说是共同犯人均为相对独立的个体,即便是共犯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但各自仍具有相对独立的思想和行为,所以只要行为人对共同行为人行为的结果存在认识,便不会否决共同故意。

2.违法性认识。

对于违法性的认识问题,有学者主张其是故意的认识因素,也有学者主张其和期待可能性一样,都是有责性阶层的构成要素。笔者也认为违法性是有责性阶层的构成要素,故不再将其作为故意的认识因素来展开论述。

三 共同犯罪认识错误理论的简介与采纳

谈到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也就会谈到认识因素的误差,同单独犯罪一样,共同犯罪也会出现认识错误,且比单独犯罪解决起来更为复杂,本论文在结合其他期刊的基础上进行论述,并坚持以法定符合说来处理认识错误。

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其认识到内容与实际上存在的事实不相符合,不同国家的刑法学者对认识错误有不同的理解,适用不同的错误理论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会有参差。笔者将在下文对其略加陈述,并提出在解决此问题时笔者所持意见。

1.共同犯罪认识错误的概念。

对共同犯罪认识错误可以参照单独犯罪的认识错误来下定义。单独犯罪仅是行为人自己发生的错误,而共同犯罪就可能是一个或部分行为人发生错误,也可能是全部行为人发生错误。所以笔者没有参照其他刑法学者对共犯的认识错误所下定义,也并未对其下定义,只是在单独犯罪的认识错误的主体上换成部分或全部,这便完全可以诠释共犯人是错误的定义了。

2.共同犯罪认识错误的构成要件及其分类。

(1)共同犯罪认识错误的构成要件。

①事实要件。

如果一种行为事实不符合犯罪构成,便不会成为犯罪事实,当然也就不会构成犯罪了,也便不会进入到犯罪的评价系统之中,认识错误便没有了存在的基础。

②时间要件。

共同犯罪认识错误发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这需要以共同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同单独犯罪一样,共同犯罪也有预备、着手,同样存在即、未遂,所以认识错误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

③主体要件。

共同犯罪的认识错误是共同犯罪人中的个别或全部发生的认识错误,因此必然存在主观认识和客观事实不一致的行为人。根据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定义,故在共同犯罪中必须要有一人以上的行为人产生认识错误。

(2)共同犯罪认识错误的分类。

不同学者对共同犯罪认识错误有不同的分类,笔者以共同犯罪基础理论及认识错误基础理论为基础,按照不同的分类技巧进行分类:①根据行为人所扮演的角色,如实行犯和教唆犯、帮助犯,将其分为实行犯的认识错误和狭义共犯的认识错误;②依据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认识错误是否发生在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可分为同一构成要件错误和不同构成要件错误;③按照主客观构成要件的分类分为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认识错误和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认识错误;④依据是否引起共犯形式的变化将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认识错误分为同一共犯形式的错误和不同共犯形式之间的错误。

根据对德日刑法的研究,笔者准备从另一个共犯错误的分类着手来论述,也就是同一共犯形式的认识错误和不同共犯形式的认识错误的分类。二者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主体认识错误的对象不同,同一共犯形式的认识错误认错的对象是客体、因果关系等,而后者认错的是身份,如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由于文章篇幅,笔者将只对同一共犯形式的构成要件认识错误进行论述,对不同共犯形式构成要件的认识错误另篇论述。

3.同一共犯形式的构成要件认识错误概述。

同一共犯形式的构成要件的认识错误是指在共同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所扮演角色不发生错误,仅对犯罪构成要件各要素的认识上存在误差的情况,可包含客体错误、手段错误、打击错误等。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错误也可以分为犯罪故意的误解、实行减少、实行过限等。笔者在本文阐述过程中,将主要根据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和认识错误处理的一些主要原则来展开。

(1)客体错误。

①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共同犯罪的客体错误。

A.共同实行犯。

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人均为实行犯,并均发生了标题要求的认识错误,此种情形很好处理,按照单独犯罪的认识错误处理就行。德国通说认为:共同正犯的客体错误,如果未超过预谋界限,且客体在构成要件上等值,则对故意不产生影响。[2]如果只是部分正犯发生该错误时,则处理起来较为复杂,如甲和乙商量一起伤害丙,但丙跑入市场的人群之中,甲和乙便分开寻找丙,最终甲发现丙并将其打成重伤,而乙则误把丁当作丙,将其打成重伤。此时,共同伤害的故意支配着甲和乙实施了共同伤害行为,甲伤害伤害丙时并未发生认识错误,其与乙应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到乙这里发生了问题,乙主观上要重伤丙,但由于对象认识错误,误将丁当成了侵害对象,根据法定符合说,丙和丁的身体健康权可抽象为相同的法益,乙的错误没有超出同一构成要件要素,故根据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乙同样构成犯罪既遂,在共同犯意支配下甲应同乙构成共同犯罪。此时就会因为部分共同正犯人产生认识错误,出现数罪,笔者认为此时可以按想象竞合处理,将其中一个故意伤害罪视为共同犯罪。

B.教唆犯与帮助犯。

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客体错误同样也会发生在教唆犯与帮助犯身上,如甲教唆或帮助丙去重伤乙,但丙误把丁当成乙,并实施了伤害行为。此时,教唆犯或帮助犯想要侵犯的对象与实际受侵害的对象不一致,原因是由于实行犯发生了客体错误。对于实行犯的处理直接按照上述全部实行犯发生认识错误的处理方法即可,成立犯罪既遂,对于如何处理教唆犯或帮助犯有以下两种学说:第一种认为,将实行犯的客体错误看做为狭义共犯的的打击错误;第二种是实行犯的客体错误也为狭义共犯的客体错误。[3]依据第一种学说,法定符合说处理如下:教唆犯或帮助犯仍成立既遂,[4]但具体的法定符合说或主客观对应法则则认为教唆犯或帮助犯成立故意未遂,对发生的结果成立过失犯罪,二者为想象竞合。第二种学说的处理方法笔者不再赘述,狭义共犯成立犯罪既遂。根据法定符合说,抽象的法益具有同一性,同时根据狭义共犯的罪名从属性原则,从犯从属于实行犯的罪名,这里也同样适用。以此原则,狭义共犯从属于实行犯,单纯的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不能独立成为犯罪实行行为,所以实行犯的客体错误不能够视为教唆犯或帮助犯的打击错误。根据刑法理论,只有实行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狭义共犯才成立共同犯罪,狭义共犯从属于实行犯,成立犯罪既遂。

②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共同犯罪的客体错误。

A.共同实行犯。

全部实行犯都发生标题中的认识错误时,同单独犯的处理方式想同,笔者不再赘述。全部共同正犯在实施行为

时并没有认识到其侵害的客体与意欲侵害的客体不同,按照法定符合说,所欲大于所得,成立轻罪的即遂和重罪的未遂;所欲小于所得,成立轻罪的即遂和重罪的过失,按照想象竞和处理。只是部分共同正犯发生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客体错误,其他正犯并没发生时,我们将作如下处理,行为人在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应视为为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的一部分,而不能评价为各自独立的犯罪行为。此时,全部行为人均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对意欲侵害的客体),对实际侵害的客体来说,按照法定符合说的“所欲大于所得;所欲小于所得”原则来进行处理,在处罚的时候针对的是发生认识错误的正犯,按照想象竞合处理。

B.教唆犯与帮助犯。

教唆犯或帮助犯发生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客体错误时,上面说过按照狭义共犯的限制从属,可将实行犯的客体错误视为为教唆犯或帮助犯的客体错误,其处理原理如上,笔者也不再赘述。

(2)打击错误。

打击错误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因为自身的手段或技术原因,使意欲侵害的法益同实际侵害的法益不一致的情形。共同犯罪中的打击错误也可按照这一定义理解,只是在主体上换成部分或全部行为人即可。根据法益是否存在于同一构成要件,可分为以下两类。

①同一构成要件内的打击错误。

A.共同实行犯。

当全部实行犯均发生标题中的打击错误时,按照单独犯打击错误处理即可,这种情况下分为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符合说的区别,如甲和乙共谋杀死丙,但由于二人枪法不好,将丙旁边的丁打死。按照法定符合说,属于同一构成要件,成立犯罪既遂。根据具体符合说,对于丙成立犯罪未遂,对丁成立过失致人死亡。从法理上来说,意欲杀人,实际杀了人,处罚却按照未遂处罚,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所以笔者一直坚持法定符合说。若是只有部分共同正犯发生该认识错误,如甲、乙欲共同枪杀丙,甲成功打死了丙,但乙枪法太差,打死了丙旁边的丁。此时,甲和乙对于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对于丁,按照法定符合说同样构成犯罪即遂。

B.教唆犯与帮助犯。

教唆犯与帮助犯发生上述错误时,还采用上面的案例来说明,甲怂恿乙去杀死丙,丙因枪术不佳击中乙旁边的丁。此时,实行犯侵害的客体与教唆犯或帮助犯所意欲侵犯的客体不一致,如前所述,笔者以法定符合说和狭义共犯的限制从属原则处理,故而认为实行犯的认识错误同样属于狭义共犯的认识错误,故而甲和丙对于实际被侵害的丁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②不同构成成要件之间的打击错误。

A.共同实行犯。

若全部共同正犯均发生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打击错误,参照单独犯罪处理,如甲和丙欲枪杀乙,但因为枪法不佳,打死了乙的名犬。笔者根据法定符合说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处理,对乙来说,甲和丙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对于被打死的名犬,刑法未规定过失损害财物罪,故不成立犯罪。仅当部分共同正犯发生此种打击错误时,如甲和丙欲枪杀乙的名犬,甲成功打死了乙的名犬,但丙因为枪法不佳,打死了乙。此种情况笔者同样根据上述两个处理原则处理,对于乙的名犬二人构成共同犯罪既遂,但对于乙的死亡,看是否存在过失,若存在过失,则同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由于只有一个行为,可以按想象竞合处理。

B.教唆犯与帮助犯。

对于狭义共犯发生标题中的打击错误时,笔者仍根据法定符合说和狭义共犯的限制从属性原则处理,同共同正犯的不同构成要件的打击错误处理方法相同,笔者在此不再详说。

(3)手段错误。

根据认识错误理论手段错误不会阻却故意,但其突出特点是导致犯罪的未遂的出现。如甲和丙均在乙的水杯里下毒,但因甲和丙所放毒药分量不足,乙未死亡。这种情况不会阻却故意,故二人成立共同犯罪未遂。笔者不再多言。

(4)因果关系错误。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所预想的因果关系发展历程与实际发生的历程不相一致的情形。但因果关系错误的特殊之处是它不影响犯罪既遂,但在认识错误理论中它占有很重要的地位,笔者结合认识错误的分类逐一进行论述。

①狭义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狭义因果关系错误是指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形,如甲和丙欲将乙推入井中淹死,实际上井中无水,乙被摔死。此时,甲和丙主观上所预见的因果关系进程应为被水淹死,实际发生的因果关系是摔死。对于这种情况,德国通说认为:所设想的因果关系和实际发生的因果关系的不一致只要是保持在普遍生活经验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且不须对其进行另外的价值评判的话,就不会对构成要件的故意产生阻却。[5]只要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不脱离一般生活经验能预见的范围,便不阻却故意。故甲和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②事前故意。

事前故意是指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结果的出现。如甲教唆丙杀死乙,丙对乙实施暴力后,以为其已死亡,为隐匿罪迹,将乙扔入水中,实际乙因溺水而死。怎样处理该问题,刑法理论上颇有争议,但笔者

不对其他解决方案进行细说,只提出自己的解决方案:根据事前故意的概念,可以把前后实施的两个行为当做一个共同体,按照一般外行人的平行评价,行为人实行第二个行为是不存在非难可能性的,所以按照犯罪既遂处理。

③犯罪构成提前实现

根据字面意思便可知道提前实现所指的是什么,这个地方存在一个重要的时间点,就是犯罪的着手点,此认识错误必须要求第一个行为即是犯罪的着手。如甲和丙欲先给乙灌安眠药,待其昏睡后用绳将其勒死,但由于安眠药剂量太大,造成乙死亡。此时,在给乙灌安眠药时,犯罪已经着手,所以对乙的死亡,二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此时不要忘记笔者是用法定符合说和狭义共犯的限制从属性进行判断的。

四 结语

本论文只是简单地论述了共同犯罪所包含内容的一小部分,程度较浅,共犯认识错误又是较难处理的理论及实践问题,本论文中笔者坚持处理共同犯罪的“狭义共犯的限制从属性原则”以及处理共同犯罪认识错误的“法定符合说”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同时也考虑了“具体的法定符合说”等处理方法,简要的对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和共同犯罪的认识错误进行了论述,在论述过程中提出了自己相应观点,以期能对实务提供一点帮助。

[1]王作富.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43—144.

[2][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M].李昌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99.

[3]林钎雄.新刑法总则[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356.

[4]刘明祥.刑法中错误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284.

[5][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M].李昌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49.

Understanding Factors and Error Handling of Common Crime

Feng Zhongsheng
(Law School,Guangxi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Nanning,Guangxi 530006,China)

Whether in the practice or in the theory of criminal law,the common crime is a troublesome problem to deal with,and different countries define it differently.Whether it is intentional or negligent,what it stressed is the crime’s subjective aspect,including intentional awareness factor and will factor,but we do not value the will factor more than that of negligent one.Like with a single crime,a common crime also has understanding error,which is more complex to deal with than the understanding errors of single crime,and this is limited to the theory,in practice criminal law is still inconclusive.He paper tries to combine German and Japanese criminal law theory with the Chinese criminal practice to find a solution to solve those problems.

common crime;understanding factors of common crime;understanding errors of common crime

D924.11

A

1672-6758(2015)09-0064-5

(责任编辑:蔡雪岚)

冯仲胜,在读硕士,广西民族大学刑法专业。研究方向:犯罪学。

Class No.:D924.11Document Mark: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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