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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恶意诉讼的检察监督

2015-03-18李争

关键词:案外人民事规制

李争

(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南宁530000)

论恶意诉讼的检察监督

李争

(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南宁530000)

恶意诉讼不止损害相对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更为严重的是其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司法秩序,危害司法公信力。恶意诉讼隐蔽性、表面的合法性等特点加剧了识别的难度。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有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民事强制措施等规制方式,但对恶意诉讼的震慑作用仍不足。因此,要从检察监督的角度识别恶意诉讼案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落实对恶意诉讼案件责任的追究等方面进行规制。

民事诉讼;恶意诉讼;检察监督

随着法治社会的发展,公民的法治意识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社会纠纷。国家设置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为当事人提供充分、完善的程序保障并在这种保障之下实现制定法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定秩序。[1]然而诉讼也有时被人利用成为牟取非法利益的手段,通过滥用诉讼权利来谋非法利益或者达到非法目的的现象也愈来愈严重,如何对恶意诉讼进行有效的预防和责任追究是我国民事诉讼研究的重要内容。

一 恶意诉讼检察监督问题的提起

这是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也是一个权利被滥用的时代。[2]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是法治社会理念的重要内容,但是却也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恶意诉讼利用这一点来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制造虚假诉讼,欺骗法院以取得判决书或调解书,因而具有危害性。

恶意诉讼损害合法权益。恶意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利用合法的途径获取非法的利益,一方获得非法利益的同时损害了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利益。

恶意诉讼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错误的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裁判或者调解书可以申请撤销或者再审,但是这些再审或撤销程序的启动均需要司法资源的投入进行纠正,恶意诉讼不仅损害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同时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

对于恶意诉讼的规制在我国司法实务以及理论中均在很早就已就恶意诉讼规制进行研究,但是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大多是针对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如何识别、规制恶意诉讼,从案件的立案受理上,通过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等方面进行规制;有的学者从民事实体法的角度进行研究,将恶意诉讼确定为特殊种类的侵权行为,通过对侵权行为的惩罚来规制恶意诉讼;也有的学者从刑事法的角度,通过刑事立法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但是,从检察监督的角度来规制恶意诉讼的研究尚不深入,笔者试图从这一角度入手,通过对现有规制的方式的分析,在此基础上从加强检察监督的角度建立恶意诉讼规制的机制。

二 恶意诉讼规制的现状及困境分析

1.恶意诉讼的规制现状。

(1)从法院的角度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

对于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主要是通过法院在诉讼程序中的审查来实现,那么从法院角度对于恶意诉讼的规制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研究。

①在立案受理阶段需要加强对案件的甄别。由于恶意诉讼在本质上是不享有诉权的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在立案审查阶段就将其排除在诉讼之外是目前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的最好手段之一。然而对恶意诉讼立案审查的标准却完全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采用什么标准,对于恶意诉讼的怀疑达到何种程度才予以判定为恶意诉讼均具有不可操作性,严格的审查将会有限制诉权之嫌,宽松的审查将不再具有规制恶意诉讼的实际价值可言。因此,将检查监督引入立案受理阶段,对法院立案工作进行检察监督,促使法官尽职审查,以防范恶意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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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加强对于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和职权调查。由于恶意诉讼是当事人通过虚构案件事实、伪造证据来进行,对于

案件的本身很少具有正常案件的对抗性,并且对于恶意诉讼案件一般是通过调解结案,因此强化对案件事实的审查有利于发现恶意诉讼,在合理怀疑的基础上,加强对案件事实的调查,通过法官的调查取证查明恶意诉讼。

(2)从法院外的角度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防范。

①案外人的角度对恶意诉讼进行防范规制。首先可以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然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救济对象是针对进入执行阶段的恶意诉讼案件,对于尚未进入执行阶段的恶意诉讼无法救济。但是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须有证据证明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属错误,才可以提起诉讼。但是恶意诉讼本身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对恶意诉讼的虚假证据进行调查取证对于第三人而言具有很大的难度,从这一角度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价值意义将大打折扣。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通过启动再审来对恶意诉讼进行救济。不管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对法院的判决裁定的再审,还是二百零一条对调解书的再审,对于提起再审的主体均是当事人,那么作为恶意诉讼受害者的第三人是否可以申请再审,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五条虽然对调解书、裁判书可以提起再审作出规定,此条的规定是针对当时虚假调解的规定,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条款是否还是适用目前仍有很大分歧。笔者认为对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书在民事诉讼中作出修改之后,对虚假调解从检察建议、抗诉方式进行救济,本条规定当然不再适用。

②检察监督的角度对恶意诉讼进行防范规制。对恶意诉讼的检察监督是为了能够使遭受恶意诉讼侵害的司法秩序以及社会利益得到平衡。但是现有制度对于恢复这种平衡的秩序显然还没有形成良好的机制,现有的检察监督仍具有缺陷。首先是检察监督的滞后性,检察院对恶意诉讼的监督一般是通过受害者的申诉发现的,在无人申诉的情况很难对恶意诉讼审查;其次是现有的检察监督并没有形成完善的监督机制,缺乏系统性,对于恶意诉讼的当事人的震慑作用不够。

2.恶意诉讼的规制困境。

因虚假诉讼发生于法院的审判活动中,直接影响的是法院的权威性与严肃性,因此从传统而言,识别与防治虚假诉讼的主体是法院而作为虚假诉讼直接侵害对象的案外人,也有各种途径参与诉讼或者另行启动诉讼程序的可能,但是这种传统的二元制方式模式在现实中难免存在诸多缺陷与不足,并成就了虚假诉讼泛滥的窘境。[4]

(1)恶意诉讼的隐蔽性致使受害人无法通过正常的途径进行调查取证,而对于利用诉讼途径得到的裁定、判决和调解书只有取得了充分的证据才可能得以撤销。虚假调解中双方当事人通常是熟人、亲戚、朋友之间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虚假的债务关系,在诉讼调解中又极易达成调解协议而获得法院的调解书,案外人通常很难从中发现虚假问题,这也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弊端所在,这就使得恶意诉讼的受害者难以得到救济。

(2)法官调解缺乏检察监督,法官对高调解率的追求致使恶意诉讼有可趁之机。调解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调解被认为是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而日益在法院系统中得到重视,调解成为法官的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各地法院也纷纷制定诉讼中的调解政策。这就使得法官为了追求较高的调解率,对于调解过程中发现的个案情况疏于审查和调查取证,对于调解中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审查要求置之不顾。同时恶意诉讼的当事人也正是利用了法官的这种心理从而导致虚假调解轻易达成。通过检察权的介入予以监督使法官在调解中严格审查调解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三 恶意诉讼检察监督的对策与建议

通过纠正违法、错误的民事审判行为,维护国家法律所确立的司法秩序,这是民事检察监督的要旨,也是民事检察权基本定位中较为核心的内容。[5]构建与完善民事恶意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监督审判权合法运行,维护司法权威是本文目的之所在。

1.检察监督调查权的合理利用。

检察监督的调查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察职责任务的重要手段。检察监督的调查权是人民检察院实施检察监督的重点,如何充分地合理利用检察监督权是检察机关规制恶意诉讼的关键。笔者认为目前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以及遏制恶意诉讼相结合的角度出发,对于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恶意诉讼行为应当及时启动调查,并将审查的结果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并将有违法犯罪的线索及时移交侦查部门查处。

2.检察建议和抗诉的检察监督。

检察建议和抗诉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的重要方式,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检察建议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检察建议和抗诉的本质是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制约,是为了能够保证司法程序的正当性。在针对恶意诉讼中,由于检察监督的滞后性,检察监督一般发生在诉讼中阶段和诉讼后阶段两个阶段。针对诉讼中阶段的检察建议是指在一方当事人通过利用诉讼途径达到非法目的或牟取非法利益,相对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在收到申请时,应及时对申请进行审查,确实属于恶意诉讼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检察建议对诉讼案件进行审查,对属于恶意诉讼的起诉应驳回起诉,并依据法律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实施的恶意诉讼,由于恶意诉讼的隐蔽性特点只有在判决后才会发现恶意诉讼的可能,针对此种情况,第三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3.司法处罚的检察监督。

对于利益的追求是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自主选择,而这种选择是基于成本与利益的比例而作出的,对于恶意诉讼的检察监督应包括对恶意诉讼相关责任的追究的监督。对于恶意诉讼责任的检察监督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首先是对于在接待信访、申诉的过程中发现的恶意诉讼的责任没有追究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向公安机关移送相关线索,依法追究恶意诉讼相关人员的责任,决不能纵容恶意诉讼的肆虐。

其次是对于恶意诉讼调查中发现的法院的审判活动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通报检察机关。这对于法院在以后的审判活动中及时识别、规制恶意诉讼具有重要作用。

第三是对于恶意诉讼中有违法行为的司法人员应及时追究责任。在恶意诉讼中,不乏出现枉法裁判、玩忽职守的司法人员,对于此种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侦查,提起公诉,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4.建立恶意诉讼检察监督立项制度。

检察机关对于重大典型的恶意诉讼可以实行一案一立项制度,对恶意诉讼案件的立项目的首先在于能够针对重大典型的恶意诉讼案件进行分析研究,对恶意诉讼的规制制度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其次在于检察机关的调查或者检察建议势必会影响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相关权利,立项制度可以保障当事人以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检察机关启动检察调查权的事项,应对案件进行立项并报告,针对恶意诉讼的调查应当进行一案一立项制度。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保障调查的公正与效率,另一方面可以防止滥用调查权。

[1]江伟.民事诉讼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7.

[2]肖建华.论恶意诉讼及其法律规制[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4):13.

[3]于海生.诉讼欺诈的侵权责任[J].中国法学,2008 (5):82.

[4]周虹.检察监督民事虚假诉讼正当性研究——以构建虚假诉讼的多元防治系统为视角[J].河南社会科学,2012(12):5.

[5]王莉.论民事检察权的边界[J].人民检察,2011 (5):17.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on Malicious Litigation

Li Zheng
(Law School,Guangxi University,Nanning,Guangxi 530000,China)

Malicious litigation not only damage the interests of the relative person and the third person,even more serious is the waste of judicial resources,disturbing the judicial order,damage the credibility of the judiciary.Malicious litigation is characterized by the concealment and the difficulty of identifying them.Although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has the provisions of the withdraw of the third person,the outsider's objection suit and the civil compulsory measures for malicious litigation,but the deterrent effect on malicious litigation is still insufficient.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the supervisory role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should be given full play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accountability and responsibility for the case of malicious litigation.

civil litigation;malicious lawsuit;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D915.2

A

1672-6758(2015)09-0061-3

(责任编辑:宋瑞斌)

李争,在读硕士,广西大学法学院2013级诉讼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Class No.:D915.2Document Mark: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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